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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超因与被上诉人盛达新离婚纠纷一案

2012-02-29 2页 doc 23KB 17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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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超因与被上诉人盛达新离婚纠纷一案李胜超因与被上诉人盛达新离婚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超,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县茅草街镇长胜村第一组,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达新(曾用名盛大新),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茅草街镇长胜村第一组。 上诉人李胜超因与被上诉人盛达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认定...
李胜超因与被上诉人盛达新离婚纠纷一案
李胜超因与被上诉人盛达新离婚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超,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县茅草街镇长胜村第一组,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达新(曾用名盛大新),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茅草街镇长胜村第一组。 上诉人李胜超因与被上诉人盛达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8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27日在南县茅草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名李忠林,婚前关系一般,婚后由于家庭经济原因,被告常在外,并曾于1992年、1996年、1999年、2005年四次被判刑入狱,2006年11月又因犯诈骗罪被判刑4年,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监狱服刑,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南县茅草街镇长胜村第一组的砖瓦结构平房三间、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落地风扇、摩托车各一台,债务有李三元1500元、郭新1000元、王强3000元、李易成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多次被判刑入狱,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的抚养,现在被告在服刑,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盛达新抚养教育成人较为适宜,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盛达新提出与李胜超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李忠林(现年17岁)由盛达新抚养教育成人,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盛达新抚养教育小孩期间,李胜超有探视小孩的权利,盛达新有协助探视小孩的义务;三、财产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南县茅草街镇长胜村第一组的砖瓦结构平房三间,创维牌29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落地风扇、摩托车各一台归李胜超所有;债务有李三元1500元,郭新1000元、王强3000元、李易成1500元归盛达新负责偿还。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盛达新负担。 李胜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盛达新没有到庭,未答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3日盛达新诉至法院要求与李胜超离婚,李胜超在庭审中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夫妻准许离婚后,李胜超不服上诉本院,仍表示不同意离婚。二审期间本院依法传唤盛达新到庭参加诉讼,盛达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从本案来看,为有利于李胜超服刑改造,有利于婚生小孩的成长,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和谐,以暂不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为宜。因李胜超现在服刑改造,二审案件受理费符合免交条件,应予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予盛达新与李胜超离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贤   审 判 员  杨  金  田   代理审判员  黄  和  平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记员  彭   艳   更多资料请登录www.corwi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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