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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

2012-02-05 6页 doc 38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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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1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间,即权利人向法院要求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限。   根据《民法通则》及我国单行法规对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我国诉讼时效有普通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长期诉讼时效之分。在这里着重谈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问题。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适用于一般的民事权利,其效力具有普遍意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
诉讼时效
1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间,即权利人向法院要求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限。   根据《民法通则》及我国单行法规对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我国诉讼时效有普通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长期诉讼时效之分。在这里着重谈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问题。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适用于一般的民事权利,其效力具有普遍意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我国现在的交通、通讯条件和人民法院设置的状况来看,在通常情况下,两年的诉讼时效是足够权利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   但是,《民法通则》还规定了特别诉讼时效。它仅适用于法律指定的某些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作出“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这些民事权利有: (1)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经声明,买受人或受害人向出卖人、商品制造人要求赔偿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出租人向延付租金的承租人要求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 (4)寄存物被丢失或者损毁,寄存人向保管人请求赔偿的。   以上这些民事权利规定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主要是因为这些权利多属于侵权所生之债,证据容易消失,需要及时解决。在这里,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及其具体内容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是要求民事诉讼当事人一体遵行的强制性规定。超过时效的诉讼请求,一般是很难得到审判机关的采纳的。   另外,对于人身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起算还有重要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定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就是说,身体受伤害,经过一段时间治愈的,其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但受伤害时未能发现,或者经过治疗,表面上是治好了伤,却留有后遗症,经若干时间后才发现,经有关医院检查确定,并能证明是由当时侵害引起的,则从伤情鉴定确诊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你手头上的借条已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该还款期限距你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两年,那么法律将不再保护你的债权,你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将不会支持你的诉讼请求的。那么是不是就一定没有办法了吗?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具备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实践中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几乎没有,只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那么哪些情况符合中断的条件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第一百七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债权人只有在能证明其具备上述条件下,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怎样证明,充分举证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根本。邻里间有法可依吗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欠条和借据的诉讼时效应分三种情形:(一)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据和欠据,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二)对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据,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据的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再起算。(三)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据,在债务人出具欠据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据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据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毫无疑问,本案争议焦点系汽车销售商是否存在欺诈。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从内部分析,他人的欺诈行为与本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能构成欺诈;从外部表现看,欺诈行为常表现为虚构、变更、隐匿事实等行为,依法律或习惯应当告知而不告知的沉默行为,亦可构成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作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明确:“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详细规定了十三种欺诈行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欺诈”若被认定,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经营者则要双倍赔偿。 双倍赔偿体现了国家对违法者的严厉制裁,体现了对受害人损失的充分弥补,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双倍赔偿”条款又称“退一赔一”原则,源自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我国《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些法律都明确了双倍赔偿,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3年制定的消法充分保护了广大消费者权益并一直深受消费者欢迎。 一般理解,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但是,不排除单位。正如本案一审法院所指出:现无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为消费者。这样,本案购车者的身份首先受到质疑:购买汽车的单位属于消费者吗?其次,本案汽车是否属于消费品也值得商榷。再次,本案是何种消费行为(是为了生活消费还是为了生产经营或二者兼而有之,是否运营、盈利等)还有待探讨。最后,作为被告的二级代理商是否明知汽车瑕疵及是否欺诈,都还存在争议。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为欺诈,二审经芜湖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不构成欺诈,本案不适用消法。 不构成欺诈不等于销售商某些做法就合法。诚实信用乃经商根本之道。经营者若只注重短期行为,漠视消费者利益,最终损害的还是自己。本案宝吉公司索赔双倍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但销售商被判赔了相关费用,判赔了受害人实际损失。这足以给销售商敲响警钟。消法“退一赔一”是对不良经营者的惩罚,也对受害者的赔偿及消费者的保护,还在于通过有效制裁以减少不良行为者的利益促使其良性行为,提高商品质量与服务质量,从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加班费的标准是: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今年五一节期间,某公司因接待外宾参观,安排产品调试车间的10位员工加班一天。后来又安排他们补休了一天。6月初发工资时,10位员工均没有领到加班工资,随即一起提出质疑。公司辩解称五一节加班是由于接待外宾的工作需要,而且后来也安排了补休,拒绝再发加班工资。10位员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补发其五一节加班工资。后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支持了10位员工的诉求。   相关规定解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劳动者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国家及上海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加班的程序限制、时数限制、加班工资的计算、加班工资的追索时效均做了详细规定:   (一)加班的程序限制   需经与工会和劳动者的双重协商程序,如果工会和劳动者不同意,则用人单位没有权力安排劳动者加班。《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二)加班的时数限制   加班的时数受到了严格限制,不能够任意延长。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则不受上述程序和加班时数的限制: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加班工资的计算   加班工资的计算,涉及到两个因素,一是加班工资的基数,一是加班工资的系数。   1.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之规定,加班工资的基数按照以下的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1)有约定的,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执行。   (3)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2.加班工资系数的确定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其中劳动者本人日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劳动者本人小时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8)。   (1)标准工时制加班工资系数的确定   ①工作日加班,工作日加班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②休息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③法定节假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如果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必须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就不仅影响劳动者休息,也影响他们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所以不能用安排补休的方式弥补。如果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的,则用人单位有两种选择,可以安排劳动者补休,也可以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选择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   因此,在本案中,公司应当按照300%的标准向这10位员工支付加班工资。   (2)综合工时制加班工资系数的确定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3)不定时工时制加班工资系数的确定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在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的,不需支付加班工资,按照上海的规定,则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4)计件工资制加班工资系数的确定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根据以上标准工时制中①②③的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   (四)加班工资的追索时效   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则劳动者需要在一定的时效期限内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否则将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救济。   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这一条例包含三层意思。   首先如果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则劳动者可以随时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不受时效的限制;其次,如果是劳动关系已经结束之后,那么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则必须在一年内提出;   最后,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年内,如果劳动者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用人单位同意支付的,则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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