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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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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税前扣除税前扣除什么意思 这个税是指企业所得税。按照我国的税法,所得税是按照“计税”利润的比例计算的,而会计核算的利润,一般和计税利润不一样。在会计核算上,利润=收入-成本-费用,因此,在收入确定的情况下,成本及费用的多少,决定了利润的多少。如果成本及费用合法合理,就叫“税前扣除项目”。在实际当中,会计在成本及费用的核算上达不到税务的要求,从而得出的利润数据与“计税利润”有差异,为此,税务提出了“税前扣除”的概念。 应交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税法许可的各种成本费用(税前扣除);一般的销售成本及各项...
所得税税前扣除
税前扣除什么意思 这个税是指企业所得税。按照我国的税法,所得税是按照“计税”利润的比例计算的,而会计核算的利润,一般和计税利润不一样。在会计核算上,利润=收入-成本-费用,因此,在收入确定的情况下,成本及费用的多少,决定了利润的多少。如果成本及费用合法合理,就叫“税前扣除项目”。在实际当中,会计在成本及费用的核算上达不到税务的要求,从而得出的利润数据与“计税利润”有差异,为此,税务提出了“税前扣除”的概念。 应交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税法许可的各种成本费用(税前扣除);一般的销售成本及各项期间费用都是税前扣除项目,只不过在这些项目中,有的是税法规定了一定的扣除标准或限制条件;详见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赞同 税前扣除说的是所得税,有一些费用、成本等可以在计算所得税是税前扣除。这一般适用于查账征收的企业,对于按率征收所得税的企业没什么必要。 业务招待费里60%税前扣除什么意思? 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准予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超过部分请进行纳税调整。 举个例子: 当年发生招待费10万元;当年的营业收入是2000万元。 首先,计算招待费的60%:10×60%=6万元 再计算营业收入的5‰:2000×5‰=10万元 可以看出,6万元<10万元。 所以,招待费可以税前扣除6万元。 如果,当年营业收入是1000万元: 1000×5‰=5万元<6万元 这时,只能扣除5万元。 也就是说,招待费的60%和营业收入的5‰,谁低按谁扣。 我是初学者,请教税前扣除是什么意思?谢谢2011-3-19 13:39 最佳答案 举例:你工资10000,如果全额缴税,税率20%,得交2000,现在国家规定,你平时花费2000,养儿育女2000,赡养父母2000,这些都可以税前扣除,那么你应缴税额就是10000-2000-2000-2000=4000x20%=800. 6000就是税前扣除 允许税前扣除就是说这部分费用可以抵减收益, 从而使你的应税所得低一些, 少上一些税. 税前扣除   税前扣除主要指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前可以扣除的项目。   像社保部分就可以在计算个税前扣除 。在企业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在成本费用中扣除的,就是税前扣除项目。   如:管理费用(但不包括不符合规定或超出扣除限额的部分,超出扣除部分是指税法规定只允许扣除一部分,如定额计税工资,每人每月1600元,如果企业发给你1700元,那超出的100元企业在缴企业所得税时就要做纳税调增,不允许税前扣除)   税前扣除是指在计算所得税时的说法.这是会计法与税法有差异的地方:1.会计处理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开支是入了账的; 2.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即常说的税法上的规定)有些不允许在税前列支的费用,就要将利润调增.也可以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费用开支是要交所得税的. 总之,平时你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发生了的就入账. 在计算所得税时,允许税前扣除的费用开支不用理它,不允许税前扣除的费用开支你将会计利润加上这部分来计算所得税(当然还要考虑调减项目)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一)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 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第四章 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 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六章 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坏账损失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五)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第八章 其他扣除项目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第五十条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规定,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207050.htm" \t "_blank" 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十九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税前扣除是什么意思 2010年12月03日 星期五 15:00 中国企业的税负繁多,其中有两大税种是重中之重,流转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实行了金税,这个不必说了,想逃税几乎不可能的,除非你不怕死。所得税就涉及到税前扣除的问题。 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的利润,利润=收入-成本-各项费用,成本跟各项费用就是税前扣除的项目,企业税前扣除的越多,税就交得越少,但是哪些费用可以税前扣除呢?一个企业的正常支出,如差旅费,房租,办公费等等,可以全额税前扣除。另外如工资,招待费虽然也是正常支出,但只能部分税前扣除,为了体现公平原则。打个比方,你企业效益好,工资发得多,如果全部税前扣除,税不是少交了?企业效益差,工资发不出或者发很少,费用就少,反而要多缴税。 另外还有的费用虽然是实实在在发生的,却不允许税前扣除,比如给别人的回扣,没有发票的支出, 因此每个企业年底要做个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把不能够税前扣除的费用挑出来,清算一下本年利润,缴纳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2009.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4日以国税函[2009]3号下发《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该文件解决了实际工作中每个企业都会遇见的基本问题,对会计实务会产生重大影响。        一、关注国税函[2009]3号的生效时间 -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时间是2009年1月4日,一般企业通过网络了解该文件详细内容都在2009年1月8日以后,但是该文件的开始执行时间却要提前到2008年1月1日。也就是说国税函[2009]3号是有追溯既往的效果的,其执行时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同步。眼下正在开始进行的企业所得税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文件。         纳税人应当关注该文件与企业已经执行完毕的2008年度财务账目处理的差异,进行必要的纳税调整。   二、合理工资薪金的判断需把握五大原则   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从税务机关的判断原则来看,这些规定首先沿袭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本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国税函[2008]159号)曾经对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做出明确解释,即: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同时将工资薪金支出进一步界定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税务机关对工资薪金合理性判断尺度的提出客观上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工资薪金管理规范,明确内部工资发放标准和程序。每次工资调整都要有案可查、有章可循。尤其要注意,每一笔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及时、足额扣缴了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很可能会建立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支出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之间的对比评估机制,以判断各自的合理性。   三、工资薪金总额必须实际发放   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我们认为,这里至少应当关注三个问题:       (1)实际工资薪金总额是计算税法规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其他相关指标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本依据。企业应当通过“应付工资”或者“应付职工薪酬-工资”科目对工资薪金总额进行单独核算。       (2)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及时实际发放也不得扣除,国有性质的企业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部分的工资薪金。       (3)超标的工资薪金本身不得包括的所得税指标“工资薪金总额”之中,可以作为一项单独的不得扣除的支出项目对待,因此也不能将其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税前扣除限额的依据。        四、职工福利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   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明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值得注意的是,职工集体福利部门在福利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成本并没有被要求纳入福利费核算,比如职工食堂购买米面油菜等原材料的支出。这些原材料支出是否可以扣除,不可一概而论,要结合食堂的组织形式、票据管理等具体判断。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职工防暑降温费,长期以来形成的操作习惯是企业为职工购买防暑降温用品,作为生产资料看待,纳入劳动保护费用处理。如果以现金发放则作为职工福利费。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五、职工福利费必须单独设置账册核算   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四条要求,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为了达到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目的,每次发生福利费开支可以编制两笔会计分录。比如,发放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发放职工交通补贴,         借:管理费用,             贷:应付福利费(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同时,借:应付福利费(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库存现金。 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是否按当年实际工资总额的14%和2.5%计提在所得税前扣除,而不管该所提费用当年是否使用完,还是按当年的实际支出计提,并在当年实际工资总额的14%和2.5%范围内可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出部份可往后无限递延抵扣   答复: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当年工资薪金总额的14%和2.5%的部分,可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职工教育经费超出部份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有计提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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