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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探讨与研究

2011-11-15 3页 doc 26KB 15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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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天津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984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我国宪法及婚姻法、刑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
天津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天津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984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我国宪法及婚姻法、刑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基层组织,都应积极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追究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条 妇女要学法、知法、守法,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自觉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坚决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在招工、招干、招生、提干、评定职称、分配住房、分配房基地、分配劳动报酬等项工作中,各单位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五条 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同男子平等。禁止打骂、虐待妇女的行为。妇女因受家庭成员打骂、虐待而提出控告的,接待控告人的单位,应认真解决,不得推拖。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转送。   打骂、虐待行为情节轻微的,由被控告人的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禁止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家庭。因第三者介入,致使他人婚姻家庭遭到破坏或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情节轻微的,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对第三者和有过错的一方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双方割断联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家庭构成重婚罪或引起虐待、伤害、杀人等其他刑事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婴的妇女和女婴。虐待行为情节轻微的,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住房使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应当依照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故意杀害婴儿的,按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处罚。   故意残害婴儿,致婴儿伤、亡的,按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处罚。   教唆或帮助他人杀害、残害婴儿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严禁遗弃婴儿、儿童。遗弃行为情节轻微的,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拐卖妇女、儿童是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收买妇女、儿童的,其所在单位、基层政权、群众组织和公安、司法部门,要进行批评教育;其所付款项不得向受害人及其亲属索要。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要认真追查杀害、残害、遗弃婴儿和拐卖妇女、儿童的事件,基层政权、群众组织和卫生部门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拒绝。   第十三条 对被遗弃婴儿和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要积极进行解救。   被遗弃婴儿由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收回抚养,查不到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时,由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置。   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应及时送回原籍或通知家属接回;男女双方原无配偶,女方愿意与男方结合的,应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阻挠解救妇女、儿童工作或对受害者进行人身迫害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部门对妇女因受侮辱、诽谤、虐待及其他不法行为迫害而自杀的,应查清事实,依法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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