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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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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
城建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 印发《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4]57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通知》(冀国税发〔2004〕78号,以下称《协作通知》)精神,省地方税务局会同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具体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国、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协作通知》要求,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认真做好数据交换工作,把国、地税协作落到实处。 二、省地税局将把强化城市维护建设税管理作为下半年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内重点工作之一,并建立收入定期通报制度。各市地税局要加大征收力度,力争在短时期内解决增值税、消费税增长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长不同步问。 三、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依法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第四条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三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对海关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纳税人所在地在设区市和县级市市区,包括在郊区、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郊区、工矿区内经济发展情况较差的区域,税率为百分之五,个别偏远地方,税率为百分之一,具体范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和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在集贸市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集贸市场所在地的税率。 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第七条 地方税务局委托国家税务局在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地方各税(费),具体代征办法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制定,报省局备案。 第八条 按照《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冀地税发〔2004〕46号)的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 纳税人(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纳税人除外)须于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如实办理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补缴“三税”而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在办理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申报的同时,报送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须于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见《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工作规程》) 第十一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比照“三税”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凡经批准减免“三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增值税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的不退还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凡申请退还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以实际减免的“三税”税额为依据,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退税申请核准表》及其他纳税资料,申请办理城市维护建设税退税。 第十三条 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按照《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冀国税发〔2004〕78号,以下称《协作通知》)要求,负责指导下级国、地税机关建立数据交换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户籍数据。数据格式见《协作通知》附件1。 (二)增值税、消费税申报数据。交换时间为每半年终了后一个月内,数据内容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申报、征收信息,数据格式见《协作通知》附件2。 (三)增值税、消费税收入数据。交换时间为月份终了后20日内,数据内容包括: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税收计划、收入进度等信息,交换信息格式同国税局的组织收入情况手册。 (四)增值税、消费税检查数据。数据格式见《协作通知》附件3。 第十四条 建立城市维护建设税预警制度。县级地方税务局发现存在以下情况的,列入城市维护建设税预警范围: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在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未在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未同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 第十五条 列入城市维护建设税预警范围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县级地方税务局应采取实地调查、电话访问、纳税约谈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六条 征收管理未尽事宜,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4]90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国税函〔2004〕42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的通知 国税函[2004]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冀财税字[1997]第4号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 (1996)84号文,《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关于 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84号 1997年12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税字 [1996]8号)第五条“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以下简称城建税 )和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征收程序过于繁杂,不便于实际操作。为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现就出口货物计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供货企业在向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销售出口产品时,以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上述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4]67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市局要结合工作实际,对《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并在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幅度范围内合理确定本地适用的核定比例,规定出纳税人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具体期限并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附件: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征纳行为,堵塞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应在我省境内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印花税实行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据实征收可采取“三自”纳税和汇总缴纳;核定征收可采取核定比例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征收方式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并通知纳税人。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未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不得自行变更。 第四条 财务制度健全、账簿资料完整、应税凭证保存齐全、《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管理规范的纳税人可采取“三自”纳税。 第五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发给“印花税汇总缴纳专用章”后,可汇总缴纳印花税。 第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原定征收方式,按照核定比例征收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纳税人申请核定比例征收的。 第七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在《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见附件)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适用比例。对于《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规定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应按件据实贴花完税。 第八条 对于记账确有困难或账簿混乱,购销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据实征收或者按核定比例征收的,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印花税。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年纳税定额。个体工商业户的年纳税定额不得低于10元。 第九条 印花税的核定期限一般为一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重新认定或调整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调整确定。 第十条 实行汇总缴纳和核定缴纳的纳税人应按月计算应纳税额,按月进行纳税申报,并于次月10日前缴纳税款。 实行“三自”纳税和汇总缴纳的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印花税完税情况报告和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相关权利许可部门代征印花税。 第十二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的单位或个人代售印花税票,并按规定付给代售手续费。 第十三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代售申请,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发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签订印花税票委托代售,并发给代售许可证,代售许可证应悬挂于印花税票代售场所,以备查验。   代售人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税款。不足200元的,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税务部门的要求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由省地税局统一印制发放),由财务部门对合同、协议等应税凭证进行登记。《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及原始凭证等涉税资料,应按规定保存10年。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进行辅导,督促纳税人对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并定期对应税凭证的登记、保管及印花税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划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四)代售人违反代售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其代售资格。 (五)实行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在按规定处理的同时取消其汇总缴纳资格。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七)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在核定期内实际发生的应纳税额超过核定税额的20%时,应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应纳税额。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河北省印花税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个体工商业户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河北省应税合同印花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 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 合同类型 核定依据及计税比例% 购销合同 企业购销金额的50-70 或企业销售金额的100-140 加工、承揽合同 加工或承揽金额的60-100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金额的100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金额的100 货物运输合同 运费金额的100 财产 财产租赁金额的100 仓储保管合同 仓储保管费用的100 借款金额的100 财产保险合同 保费收入的100 技术合同 技术开发、转让、咨询、 服务金额的100 产权转移书据 产权转移金额的100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4]219号,国税函[2004]150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转发给你们,各市地方税务局要按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并在年底以前对印花税代售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将检查情况报省局(财产行为税处)。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印花税自1988年实施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断强化征收管理,因地制宜地制定了有效的征管办法,保证了印花税收入的持续稳步增长。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及新《税收征管法》的颁布实施,印花税的一些征管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征管需要,与《税收征管法》难以衔接等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印花税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保障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要求纳税人统一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要求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 印花税应税凭证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十年。 二、完善按期汇总缴纳办法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的纳税管理,对核准实行汇总缴纳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核定汇总缴纳的限期;同时应要求纳税人定期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并定期对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代售税款的管理,根据本地代售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代售人违反代售规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取消代售资格,发现代售人各种影响印花税票销售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情况,选择制度比较健全、管理比较规范、信誉比较可靠的单位或个人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并应对代售人经常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核定征收印花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明确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纳税期限、核定额度或比例等,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4]2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重新修订颁布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部分内容已不适用。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依法处理印花税有关违章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印花税的违章处罚适用条款明确如下: 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处罚规定。 四、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五、纳税人违反以下规定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 (一)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二)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帐薄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冀税三发[1994]1号 各市、地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25号《关于资金帐薄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通知所属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帐薄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025号 1994年2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西安、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照“两则”及有关规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新会计制度,统一更换会计科目和帐簿后,不再设置“自有流动资金”科目。因此,《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记载资金的帐簿” 的计税依据已不适用 ,需要重新确定。为了便于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帐薄”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 “实收资本” 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二、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帐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税字第255号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和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帐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薄。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薄,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帐薄,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薄。 其他帐薄,是指除上述帐薄以外的帐薄,包括日记帐薄和各明细分类帐薄。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帐薄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薄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纲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1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1角、2角、5角、1元、2元、5元、10元、50元、100元9种 第三十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88]第11号 (1988年6月24日国务院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十一号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薄;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 税 目 ┃ 范 围 ┃ 税 率 ┃纳税义务人┃ 说 明 ━━━━━━━╋━━━━━━━━━╋━━━━━╋━━━━━╋━━━━━ 1.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 ┃按购销金 ┃立合同人 ┃ ┃采购、购销结合及 ┃额0.3‰贴 ┃ ┃ ┃协作、调剂、补偿、┃花 ┃ ┃ ┃易货等合同 ┃ ┃ ┃ 2.加工承揽┃包括加工、定作、 ┃按加工或 ┃立合同人 ┃ 合同 ┃修缮、修理、印刷、┃承揽收入 ┃ ┃ ┃广告、测绘、测试 ┃0.5‰贴 ┃ ┃ ┃等合同 ┃花 ┃ ┃ 3.建设工程┃包括勘察、设计合 ┃按收取费 ┃立合同人 ┃ 勘察设计┃同 ┃用0.5‰贴 ┃ ┃ 合同 ┃ ┃花 ┃ ┃ 4.建筑安装┃包括建筑、安装工 ┃按承包金 ┃立合同人 ┃ 工程承包┃程承包合同 ┃额0.3‰贴 ┃ ┃ 合同 ┃ ┃花 ┃ ┃ ┃ ┃ ┃ ┃ 5.财产租赁┃包括租赁房屋、船 ┃按租金额 ┃立合同人 ┃ 合同 ┃舶、飞机、机动车 ┃1‰贴 ┃ ┃ ┃辆、机械、器具、 ┃花。税额 ┃ ┃ ┃设备等合同 ┃不足1元 ┃ ┃ ┃ ┃的按1元 ┃ ┃ ┃ ┃贴花 ┃ ┃ ┃ ┃ ┃ ┃ 6.货物运输┃包括民用航空、铁 ┃按运输费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 合同 ┃路运输、海上运输、┃用0.5‰贴 ┃ ┃合同使用 ┃内河运输、公路运 ┃花 ┃ ┃的,按合 ┃输和联运合同 ┃ ┃ ┃同贴花 7.仓储保管┃包括仓储、保管合 ┃按仓储保 ┃立合同人 ┃仓单或栈 合同 ┃同 ┃管费用 ┃ ┃单作为合 ┃ ┃ ┃ ┃同使用 ┃ ┃ ┃ ┃的,按合 ┃ ┃ ┃ ┃同贴花 ┃ ┃1‰贴花 ┃ ┃单据作为 8.借款合同┃银行及其他金融组 ┃按借款金 ┃立合同人 ┃合同使用 ┃织和借款人(不包 ┃额0.05‰ ┃ ┃的,按合 ┃括银行同业拆借) ┃贴花 ┃ ┃同贴花 ━━━━━━━┻━━━━━━━━━┻━━━━━┻━━━━━┻━━━━━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续一) ━━━━━━━┳━━━━━━━━━┳━━━━━┳━━━━━┳━━━━━ 税 目 ┃ 范 围 ┃ 税 率 ┃纳税义务人┃ 说 明 ━━━━━━━╋━━━━━━━━━╋━━━━━╋━━━━━╋━━━━━ 9.财产保险┃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按投保金 ┃ ┃单据作为 合同 ┃包括财产、责任、 ┃额0.03‰ ┃立合同人 ┃合同使用 ┃保证、信用等保险 ┃贴花 ┃ ┃的,按合 ┃合同 ┃ ┃ ┃同贴花 10.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转 ┃按所载金 ┃立合同人 ┃ ┃让、咨询、服务等 ┃额0.3‰贴 ┃ ┃ ┃合同。 ┃花 ┃ ┃ ┃ ┃ ┃ ┃ 11.产权转移┃包括财产所有权和 ┃按所载金 ┃立据人 ┃ 书据 ┃版权、商标专用权、┃额0.5‰贴 ┃ ┃ ┃专利权、专有技术 ┃花 ┃ ┃ ┃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 ┃ ┃ 12.营业帐薄┃生产经营用帐册 ┃记载资金 ┃立帐簿人 ┃ ┃ ┃的帐簿, ┃ ┃ ┃ ┃按固定资 ┃ ┃ ┃ ┃产原值与 ┃ ┃ ┃ ┃自有流动 ┃ ┃ ┃ ┃资金总额 ┃ ┃ ┃ ┃0.5‰贴花 ┃ ┃ ┃ ┃其他帐簿 ┃ ┃ ┃ ┃按件贴花 ┃ ┃ ┃ ┃5元。 ┃ ┃ 13.权利、许┃包括政府部门发给 ┃按件贴花 ┃领受人 ┃ 可证照 ┃的房屋产权证、工 ┃5元。 ┃ ┃ ┃商营业执照、商标 ┃ ┃ ┃ ┃注册证、专利证、土┃ ┃ ┃ ┃地使用证 ┃ ┃ ┃ ┃ ┃ ┃ ┃ ━━━━━━━┻━━━━━━━━━┻━━━━━┻━━━━━┻━━━━━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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