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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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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应用 01.2011 公司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便失去了对 财产的支配权,而获得了公司的股权。 而股权中最重 要的权利就是从公司中获取利润分配的权利。 在实践 中,经常存在公司虽有良好的盈利,但是却不依法向 股东分配股利的行为, 严重地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 益。 此时,受到侵害的股东往往选择向法院起诉寻求 法律救济。 然而,对于此种情形下能否对股东的股利 分配请求权进行司法救济及如何进行司法救济,实践 中的认识未尽一致。 ①如,针对公司不依法召开股东会 议作出分配股利决议时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
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应用 01.2011 公司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便失去了对 财产的支配权,而获得了公司的股权。 而股权中最重 要的权利就是从公司中获取利润分配的权利。 在实践 中,经常存在公司虽有良好的盈利,但是却不依法向 股东分配股利的行为, 严重地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 益。 此时,受到侵害的股东往往选择向法院起诉寻求 法律救济。 然而,对于此种情形下能否对股东的股利 分配请求权进行司法救济及如何进行司法救济,实践 中的认识未尽一致。 ①如,针对公司不依法召开股东会 议作出分配股利决议时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有的观点认为,公司成立并盈利后,应当按照股东的 出资比例向其分配股利。 公司未能及时向股东分配红 利,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股东要求公司按照其出资比 例给付股利,法院应予准许。 ②而有的法院则认为,股 东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公司决定分配利润的权力在 股东会,而非个别股东。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仅规定股 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股利,在股东会通过 利润分配之前,并未赋予股东越过股东会直接提 起分配利润诉讼的请求权。 股东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 讼法及其实施意见的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 受理。 ③即便是受理了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案件的法 院,在能否直接通过判决为股东分配利润、分配利润 时应采取何种计算与方法等问题上也存在着显 著的差异。 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司法机关在裁判的过 程中操作困难,同时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正基于 此,笔者拟对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司法保护问 题进行系统的研究,希望为实践中更好地保护股东的 合法权益提供有益的理论借鉴。 一、公司侵害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之主要表现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拟订和审 议批准的权力分别由董事会和股东会行使。 当公司存 在赢利,且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时,股东会应当在董事 会拟订分配方案的基础上及时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 董事会也应当严格按照决议向每一股东分配股利,否 则就可能侵害股东所享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在实践 中,由于不分配股利的具体情形存在着不同,公司侵害 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性质也有很大差异。 公司不分配股利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公 司的董事会未制定盈余分配的方案, 或者已经拟订盈 余分配方案,但是未提交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论。 其二, 公司的董事会已经将分配利润的方案提交股东会会议 进行讨论, 但是股东会会议最终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 议。 其三,公司股东会会议已经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 而董事会却拒不执行分配股利的决议向股东分配股 利。 此种情形下,又存在着不同的情况:有的是董事会 不按照股东会决议向所有股东分配股利, 有的则仅仅 是董事会不按股东会决议向部分股东分红。 在以上几种类型中, 前两种情形的共同特点是股 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文 /郝 磊 ①吴越:《公司法先例初探》,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59 页。 ②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94 页。 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 110 号民事裁定书,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编》2009 年 第 6 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02 页。 065 应用 01.2011 东会没有依法作出向公司股东分配股利的决议, 而第 三种情形则属于股东会会议已经作出分配股利决议的 情形。尽管它们均使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 但是其所侵害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性质是截然不同 的。在前两种情形下,公司所侵害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属 于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即投资者基于其股 东资格所享有的一种请求公司分配股利的权利。 由于 并不存在分配股利的决议, 所以在行使股利分配请求 权时尚缺乏明确、直接的依据,有很强的消极性特征。 而在第三种情形下, 公司所侵害的是一种具体的股利 分配请求权, 即股东可以依据决议直接请求公司按其 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金额的权利。 由于 已经存在分配股利的股东会决议, 所以该请求权在行 使时已经是一种现实的、确定的权利,可以由每一个股 东个别地积极行使。 由于以上诸种情形下公司所侵害 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在性质上存在差异, 使得股东在寻 求司法救济时,不仅在路径的选择上,而且在法律的适 用上均存在着不同。 二、 对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进行司法救济的 合理性 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应结合上述的不同情形进行分 析。 首先,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形下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由于其已经是一种现实的、具体的权利,对其进行司法 上的救济并无争议。当发生该种情形时,受侵害的股东 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债权的一般规定, 请求公司向其支 付股利即可。其次,对于前两种情形下的股利分配请求 权,通过司法救济是否具有合理性,则存在较大分歧。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 有的法院往往以是否应当分配红 利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 不宜过多干预为由, 拒绝受 理。即便受理,往往也驳回诉讼请求。笔者以为,这样的 做法未尽妥当。 对股利分配请求权实施必要的司法救 济,既有助于有效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关系,又 与公司法与侵权法的立法趋势相契合, 具有一定 的合理性。 理由在于: 首先,对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给予司法保护,是 合理平衡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关系的内在要求。 公司 是具有独立地位的法人, 包括股利如何分配在内的诸 多事项均应由企业通过其意思机关自治解决。 多数国 家的公司立法规定,股利分配由董事会拟定方案,再由 股东大会作出决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分配股利。我国 立法亦是如此。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 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董事会和股 东会分别行使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审议批准公司 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力。 因而,不经过股东会的表决,股 东一般不能擅自分配公司的股利; 而一旦股东会作出 分配股利的决议,公司全体股东应当遵守,一般不能随 意违反公司的决议, 也不能通过诉讼等方式寻求法律 救济。这是公司自治性的必然体现,也是维系公司独立 人格的基本要求。 然而,公司的自治性并非绝对,而是 有其天然的、内在的局限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公司自 治局限性的实质在于: 如果公司自治完全裸露于法治 之外, 任由自治所形成的摧毁力冲击公司当事方的利 益格局,部分当事方必然因利益被无情践踏,而不敢参 与公司游戏,公司的包容性将因之摧毁,最终公司自治 将被自己毁灭。 ”①这一点在有限公司中体现得尤其明 显。由于此类公司本身所具有的人合性与封闭性特征, 当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控制公司机关操纵公司时, 中小 股东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严重的损害:一方面,法律对于 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 运行的规范不如股份公司那么 严格,致使对于控制股东的制约机制相对比较薄弱。另 一方面, 在股权转让上的限制也使得中小股东从公司 中退出变得十分困难, 很难像股份公司的股东那样比 较自由地“用脚投票”。因而,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去矫 正纯粹依赖公司自治的种种不足。 具体到股利分配问 题, 当公司决议成为大股东侵夺小股东利益的工具而 显失公平时, 采取一定的措施对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 权进行及时的法律救济是必要和合理的。 而所有的救 济措施中,司法救济无疑是不可或缺、而且是最为有效 的。允许受害的中小股东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有助于他 们借助司法强制的手段恢复其受控制股东侵夺的利 益, 确保法律所应彰显的平等理念和公平精神得到充 分的实现。 其次, 对公司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给予司法保 护,与公司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理念、精神是相吻合 的。修订后的公司法完善了股东诉讼机制,通过引入包 括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在内的诸多诉讼机制, 切实维 ①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62 页。 066 应用 01.2011 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司实践中,如果公司处于持续 的盈利状态,股东却只能望利兴叹,缺乏必要的救济措 施,将不利于其利益的合理维护,也与公司法的立法意 旨相背离。 此外,作为一部私权利的救济法,侵权责任 法体现了注重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法治精神。 第二条 明确将民事权益作为自身的保护范围, 并特别规定股 权应是能够通过侵权责任形式提供救济的权利类型。 作为股权重要甚至是核心内容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 侵害时,侵权责任法亦应有其适用的空间。当公司有盈 利却无故不分红时,股东的利益损害是现实存在的,如 果不给予必要的司法救济,往往会显失公平。尤其是在 大股东或者公司董事利用其对于公司的控制权恶意不 向股东分红时,更是如此。 当然, 在引入司法手段对于股利分配请求权进行 救济时,还必须考虑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特殊性, 而对司法救济本身进行必要的限制。 随意扩张司法对 于公司分配股利的干预与不进行司法干预一样都是不 妥当的。 “公司自治下的多数原则,即控制股东自由行 使控制权仍然是公司运行机制的基本逻辑。 ”①对于公 司自我决定股利分配的适当干预, 是对公司纯粹自治 的必要限制, 而并不是要完全打破作为公司制度基础 的公司自治。在司法救济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少数股东 基于股权平等所享有的股利分配上的平等权利, 又要 合理维护公司的资合性质所衍生的多数股东的公司控 制权; 既要通过司法干预确保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公平 实现, 又要充分关照公司这一在现代社会中占据主导 地位的组织形式所应有的效率优势。因而,对于股利分 配请求权进行司法救济时, 首先应考虑公司侵害股利 分配请求权的行为是否可以通过寻求内部救济加以解 决。 其次, 通过司法的手段对股利分配请求权进行救 济,还应当符合严格的条件。概言之,除非确有必要,不 可随意地启动诉讼程序。 由于在股东会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而董事会拒绝 执行决议向股东分配股利时, 公司所侵害的是股东所 享有的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 其与一般的民事债权在 保护手段上并无二致, 适用债权法的一般规则即可达 到救济的目的。因此,下文着重研究其余两种情形下司 法救济的具体问题。 三、 公司不召开股东会议情形下股利分配请求权 的司法救济 可诉性分析:是正常商业判断还是侵害股东权利 在公司不召开股东会议对股利分配问题进行表决 的情形下,是否应当运用司法手段对股东进行救济,首 先面临的问题是: 不分配股利是企业正常的商业判断 行为还是侵害股东权利的行为? 公司合理的商业判断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意思 自治的应有内涵。在判断是否属于合理的商业判断时, 通常要考虑以下标准:1. 判断者与所进行的商业决策 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 2.他对所进行的商业决策是了 解的,并合理地相信在该种情况下是适当的。 3.他理性 地相信其商业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②在公司不召 开会议就股利分配作出决议的情况下, 如果董事会不 拟定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不将方案提交股东会会议讨论 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 而且其董事自身与不分配股 利本身不存在利害关系, 董事会也有合理的理由信赖 不分配股利的决策本身是适当的, 公司不分配股利的 做法应属于合理的商业判断,法院不应进行司法干预。 如,为了公司长远发展的考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提取适当的 任意公积金,结果导致公司不分配股利。 此种情况下, 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股东的分配利益, 但是 由于不分配股利本身有利于公司更好地运营, 法院一 般不宜进行司法干预,强制要求公司分配股利。 而在公司不分配股利不属于合理的商业判断,并 且严重侵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时, 对股东的权利进行 司法救济就是必要的了。 尤其是在公司不分配股利本 身成为大股东压榨小股东的手段或者攫取和侵占公司 利润的工具时,更需要引入一定的司法干预。与小股东 往往将股权的实现系于从公司中分取红利不同, 大股 东通过行使其控制权,往往会有更多获取利益的渠道。 在实践中,除了股利、资本利得外,还包括股东通过与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而获利, 也包括公司对购买自己的 股票者给予财务资助。其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 易包括股东从公司取得贷款、无偿获得公司的担保、从 公司赊购商品和服务、以低价从公司购得产品、免费使 用公司的销售网络、信息技术等资源、获得在公司任职 ①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87 页。 ②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477 页。 067 应用 01.2011 的机会及相应的报酬等方式从公司中牟取利益。①如在 公司不召开股东会议情形下, 董事会不制订或不提交 利润分配方案并非正常的商业判断, 而是为了实现具 有控制权的股东的利益, 将会造成股东之间利益的严 重失衡,有违股东平等的基本原则,司法机关应当为受 到损害的股东维护利益提供合理的渠道。 在公司不分配股利不属于合理的商业判断时,股 东提起股利分配之诉, 是否需要以长期不分配股利为 条件呢?笔者认为,应主要看其是否对股东的利润分配 权造成了严重侵害。期限较长,通常可以作为认定严重 侵害股东利益的考量因素。但是,严重侵害股东利益并 不一定以期限较长为必备要素, 即使不分配股利的期 限不长,但是对股东利益侵害非常严重,也应允许股东 提起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 对股利分配请求权进行司法救济的具体方式 在公司不召开股东会议就股利分配作出决议的情 形下,应当如何处理股东提起股利分配之诉的案件?对 此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应当准许股东提起股利分配 的诉讼,并直接判决向股东分配股利。 有的则认为,法 院无权不经股东会会议而直接处理股利分配的问题。 笔者认为,一刀切的做法未尽妥当,应针对不同的情形 分别进行处理。 1.虽然公司不分配股利违背了商业判 断的一般要求,但是并不存在大股东压制小股东、利用 其控制地位攫取和侵占公司利润的情况。在此情形下, 股东应当通过行使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的提起权或者依 法行使有关股利分配的提案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 不应由法院直接判决如何分配股利。 2.公司不分配股 利违背商业判断规则, 同时成为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 手段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大股东运用其对公司的控制 权不当攫取和占有公司的利润, 已严重侵害了未分配 股东利益的合法权益。 股东如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股利 分配的请求, 则法院应当就如何为该股东分配股利进 行判决。 其原因是:在此种情形下,公司不分红本身就 是大股东操纵公司的结果,已经直接、严重地损害了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 如果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司通过自 治解决,不仅对受到损害的小股东不公平,而且公司也 很难通过公司自治作出合理的决议。 惟有由法院依据 公司的盈利状况作出向股东分配股利的判决, 才是公 正的、可行的。 人民法院判决向股东分配股利的标准 在公司不召开会议就股利分配进行决议的情形 下,法院受理股东提起股利分配的诉讼后,应如何判决 向股东分配股利呢?应该说,各法院在具体操作上未尽 一致。 有的法院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定的 税后利润为基础, 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和一定比例的任 意公积金之后, 将剩余的额度乘以股东在公司所占的 股权比例,算出股东应当分配的额度。 ②有的法院则采 用酌定方式,推算出应向原告分配的数额。如北京市通 州区法院审理的毛某与北京海德斯尔科技发展有限公 司盈余分配权利纠纷案件中, 法院参照相关行业利润 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所签订的的经营利润率为 30%,以此为基础扣除 20%的法定公积金、10%的任意 公积金后, 将剩余的额度乘以股东在公司所占的股权 比例,作为利润分配给原告。 ③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 中,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所分配利润的合理性,委托会计 师事务所对拟分配股利期间的利润进行审计, 进而确 定应分配数额的做法比较科学。 上述法院在审计机关 无法出具审计意见的情形下采取酌定的方法直接推算 出分配数额的做法值得商榷, 其分配额度的确定缺乏 充足的法律依据。但是,以审计确定利润额度进行分配 的做法也存在着这样的问题: 把提取一定比例的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之后的利润均计算在分配利润的 数额内是否合理呢? 笔者认为,在确定分配额度时,应 当考虑公司自主经营和自身发展的需要, 适当扣除公 司运营需要从税后利润中支出的合理部分 (如公司经 营过程中的合理开支、 为维护企业良好形象或者社会 公益履行社会责任的合理支出,等等)。 至于何为需要 从税后利润支出的合理部分则应由公司进行举证。 如 果其不能进行合理的举证, 则相关支出不能从应分配 数额中进行扣除,而应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 此外, 以审计确定利润额度进行分配的做法还存 在着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 提取的任意公积金数额应 ①邱海洋:《公司利润分配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40 页。 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 110 号民事裁定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编》,2009 年第 6 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01 页。 ③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99 页。 068 应用 01.2011 ①王欣新:“论法院对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载 2007 年 1 月 17 日《人民法院报》。 ②周友苏:《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09 页。 当控制多少比例? 任意公积金是否提取以及如何提取 依照公司法应当经股东会会议讨论通过, 强制扣除对 股东是否公平? 所有这些均需要在制度完善的过程中 予以明确、统一地规范。 四、 公司决议不分配股利情形下股利分配请求权 的司法救济 可诉性的分析:决议是否存在瑕疵 在决议不分红的情形下, 应主要集中于考察公司 作出的不予分配股利的决议是否存在瑕疵。 这里所说 的公司不分配股利决议的瑕疵, 在实践中通常包括以 下具体情形: 1.公司不分配股利决议存在着程序上的瑕疵。 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分配股利方案的审批权应属于公司的股 东会。因而,不分配股利决议在程序上的瑕疵,应是指股 东会议在对股利分配方案进行决议时, 其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的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的情 形。如,在召开股东会议之前,董事会没有按照法律的要 求及时地通知股东,或者遗漏通知了部分股东,或者通 知中没有写明将讨论股利分配问题等,可以视为召集程 序上存在着瑕疵。如果公司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表决方 式进行表决,则视为表决方式上存在着瑕疵。 2.公司不分配股利决议在内容上存在瑕疵。 主要 表现为公司不分配股利的决议在内容上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实践中,如果公司的 章程明确规定,在符合章程规定的条件时,公司必须要 向股东分配股利, 则判断公司不分配股利决议违反公 司章程应无太大的问题。那么,当公司章程对于在何种 条件下公司必须分配股利没有明确规定时, 如何认定 不分配股利的决议是否违法? 这应当首先解决一个前 提性的问题,即公司在符合分配股利的条件时,其是否 负有必须向股东分配股利的义务呢?换言之,依法向股 东分配股利是不是法律要求公司承担的一项强制性的 义务? 对此,司法实践中理解未尽一致。 前引的北京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 16770 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并盈利后,应当按照 股东的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实际上假定了公司 向股东分配股利是其应履行的一项强制性的义务。 而 前引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 110 号民事裁定书则与此观点向左,认为,公司法第三 十五条仅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 利,在股东会做出利润分配方案之前,并未赋予股东越 过股东会直接提起分配利润诉讼的请求权。 公司法并 未将分配利润作为对公司的强制性规范。 如果将公司 法中公司分配股利理解为一项强制性义务, 在公司有 盈余并符合盈余分配的条件而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 违反法律的规定; 而如果不将分配利润理解为公司的 强制性义务, 则公司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并不违反 法律的规定。 对股利分配请求权进行司法救济的具体方式 在公司符合盈余分配的条件而不当作出不分配 股利决议的情形下, 应如何对股东进行司法救济呢? 股东可否直接请求法院强制分配股利呢? 有学者认 为,其途径主要包括:第一,如果股东会的决议违法或 者违反章程,可以通过申请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方 式寻求救济。 第二,如果股东会连续多年决议不向股 东分配利润, 股东可以提起强制分配股利的诉讼,以 维护其股利分配请求权。 ①有学者则认为,这两种方式 尽管从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均存在法院不能取代股东 会职权的法律障碍。 在此情形下,如果股利分配请求 权不能实现时,可在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 形下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②笔者以为,在公司不分配 股利决议于程序或内容上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寻求通 过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来进行法律的救济应无法律 上的障碍。 但是,是否只有在连续多年决议不向股东 分红的情形下才可请求法院强制分配股利, 值得商 榷。 另外,在连续 5 年盈利,而公司连续 5 年决议不分 配股利的情形下,尽管通过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回购股权的请求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救济股东 的权利,但单纯依靠这样的救济方式对于股东损失的 救济也是不及时、不充分的;而且,这种救济的措施在 适用范围上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仅仅适用于有限责任 公司。 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允许股东提起强制分配 股利之诉是合理的。 笔者以为,在公司决议不分配股利的情形下,对股 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救济同样要合理平衡公司自治与 司法干预二者的关系, 但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采取不 069 应用 01.2011 同的救济方式:1.公司决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如果股 东通过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同时, 通过矫正 程序上的不足,可以重新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则不予 受理股东所提起的强制分配股利之诉。 2.公司决议存 在程序上的瑕疵, 但是由于大股东通过控制公司攫取 和占有公司的利润, 很难与中小股东重新形成分配股 利的决议, 则此时应当受理股东提起的强制分配股利 之诉。 3.程序上不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如果公司大股东 利用其控制地位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定违反法律或者 章程的规定时,此时即使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也 很难形成新的分配红利的决议, 应准许股东提起股利 分配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向股东直接分配股利。对 于前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矫正程序、形成新的决议, 应当由原告方进行举证。 原告如果无充分的证据证明 其与控制股东不可能通过启动新的决议程序作出新的 决议,则对其提起的股利分配之诉不予受理。这样的制 度安排,既能保证司法机关不过度地介入公司的治理, 又能够在最大限度上维护受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在公司不分配股利的情况下, 对于受到损害的股 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应如何进行救济, 需要有效平衡 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的关系。 如果完全交由公司 自治解决, 将会使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陷于困难的境 地,难以有效协调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如果所 有的纠纷均交由司法机关进行干预, 公司本身的经营 自由和效率将无由实现。 笔者主张有机协调二者的关 系, 使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能够充分关照各方 的不同利益,对各类不同的情形给予区别对待,设计各 自不同的解决方案, 以期切实促进公司法所蕴涵的公 平与效率价值得到平衡实现。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在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中,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是因企 业进入非破产清算状态而逾期不组织清算、公司债权人 权益受到侵害的不正常现象而生的。 公司法没有明确 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及相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 国际解释(二)〕中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同时也规定了清 算义务人的相应责任,但关于清算义务人的主体、义务 及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 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统一 规范裁判此类纠纷。笔者认为,要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 度,必须厘清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并加以规范。 一、制度检视: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现状 公司法没有关于清算主体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 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规定了清算主体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及 未经清算注销的民事责任, 但仍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 责任纠纷的案由、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程序等问题。随 着此类纠纷的日益增多,存在的问题也暴露出来,主要 有:案由比较混乱,程序适用五花八门,实体处理大相 径庭。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所受理的该类案件为例, 据统计,自 2008年至今受理涉及股东清算义务人责任 纠纷案件 12件,其中以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立案的有 10 件, 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立案的 1 件,以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立案的 1件。 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 有 2件,驳回起诉 1件,撤诉 1件,调解 8件。但上述案 件均指向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 之探讨 文 /徐力英 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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