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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doc-免费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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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doc-免费阅读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doc-免费阅读 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经1990年6月27日至29日在伦敦召开的缔约国第二次会议1992年11月23日至25日在哥本哈根召开的缔约国第四次会议调整和修正并经1995年12月5日至7日在维也纳召开的缔约国第七次会议进一步调整又经1997年9月15日至17日在蒙特利尔召开 的缔约国第九次会议进一步调整和修正. 请注意《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这个版本载有缔约国在缔约国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调整》。《调整》于1998年6月4日生效。 《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这...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doc-免费阅读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doc-免费阅读 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经1990年6月27日至29日在伦敦召开的缔约国第二次会议1992年11月23日至25日在哥本哈根召开的缔约国第四次会议调整和修正并经1995年12月5日至7日在维也纳召开的缔约国第七次会议进一步调整又经1997年9月15日至17日在蒙特利尔召开 的缔约国第九次会议进一步调整和修正. 请注意《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这个版本载有缔约国在缔约国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调整》。《调整》于1998年6月4日生效。 《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这个版本还载有缔约国 在缔约国第九次会议上通过的《修正》(“蒙特利尔修正”)。 在付印之日该《修正》还未生效。它将与1999年1月1日只对那些签署了该《修正》的缔约国生效,条件是, 是《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交存了20份批准、接受或核可该《修正》的证书(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果没有已经或同时向《哥本哈根修正》交存同样的证书则不得交存这样的证书)。 《议定书》案文中产生于《蒙特利尔修正》的部分用在案文下划横线标明。 前言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缔约国, 铭记着它们根据该公约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使其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认识到全世界某些物质的排放会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变臭氧层, 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影响, 念及这些物质的排放对气候的可能影响, 意识到为保护臭氧层不致耗损所采取的措施应依据有关的科学知识, 并顾到技术和经济考虑, 决心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全球排放总量的预防 措施,以保护臭氧层,而最终目的则是根据科学知识的发展,考虑到技术和经济方面,并铭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彻底消除此种排放,认识到必需作出特别安排,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额外的资金和取得有关技术,同时所需资金款额可以预估,且此项资金将大大提高全世界处理科学上断定的臭氧消耗及其有害影响问的能力, 注意到国家和区域两级上已经采取的控制某些氟氯化碳排放的预防措施, 考虑到必须在控制和削减消耗臭氧层的物质排放的替代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让方面促进国际合作,特别要 铭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1条: 定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 “公约”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过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2. “缔约国”,除非案文中另有说明,是指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3. “秘书处”是指公约秘书处。 4. “ 控制物质”是指本议定书附件A或附件B、附件C或附件E所载单独存在的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内的物质; 除非特别在有关附件中指明,它应包括任何这类物质的异构体, 但不包括制成品内所含任何此种控制物质或混合物, 而包括运输或储存该物质的容器 中的此种物质或混合物。 5. “生产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减去待由各缔约国核准的技术所销毁的数量之后再减去完全用作其他化学品制造原料的数量后所得的数量。再循环和再使用的数量不算作 “生产量”。 6. “消费量”是指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加上进口量减去出口量之后所得的数量。 7. 生产、进口、出口及消费的“计算数量”是指依照第3条确定的数量。 8. “工业合理化”是指为了达成经济效益或应付由于工厂关闭预期出现的供应短缺而由 一个缔约国将其生产的计算数量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另一缔约国。 第2条: 控制措施 1. 已订入第2A条中。 2. 由第2B条取代。 3. 由第2A条取代。 4. 由第2A条取代。 5. 任何缔约国,倘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低于25千吨, 为了工业合理化的目的,得将其生产中超过第1、3和4款规定限额的部分转移给任一缔约国,或从任一缔约国接收此种生产,但这些缔约国生产总共的计算数量不得超过按照本条规定的生产限额。 此种生产的任何转移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间不得迟于转移的日期。 5之二. 非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一个或多个控制期间转移给另一缔约国第2F条所规定的消费计算数量的任何部分, 只要转移其消费计算数量中一部 分的缔约国的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在1989年没有超过人均0.25公斤, 且有关缔约国的合计消费计算数量不超过第2F条规定的消费限额。此种消费的转移应 由每一个有关缔约国通知秘书处,说明转移的条件及其适用的期间。 6. 非按第5条行事的任何缔约国, 如果拥有在1987年9月16日以前已在建筑或已订约建筑的、亦是国家立法于1987年1月1日以前规定的、生产附件A或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的设施,可将此种设施的生产量加于其1986年此种物质的数量,以便决定其1986年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条件是此种设施必须于1990年12月31日以前建筑完成,其生产量亦 不使该缔约国控制物质的年人均消费量超过0.5公斤。 7. 根据第5款的任何生产转移或根据第6款的任何生产增加均应通知秘书处,通知时间 不得迟于转移或增产日期。 8. (a) 作为公约第1(6)条内规定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任何缔约国, 可以协议联合履行本条及第2A至2H条内规定的关于消费的义务, 但其总共消费的计算数 量之和不得超过本条及第2A至2H条规定的数量。 (b) 参与任何此种协议的缔约国应于协议内规定的减少消费量日期以前向秘书处报 告协议内容。 (c) 此种协议必须在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该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都是本议定书的 缔约国且已将其执行办法通知秘书处的情况下方能生效。 9. (a) 根据依照第6条作出的评估,缔约国可以决定是否: (i) 附件A、附件B、附件C和/或附件E所载的消耗臭氧潜能值应予调整,如果是的 话,应如何调整;及时间应为何。 (ii) 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应做进一步的调整和减少,如果是的话,此种调整的 范围、数量及时间应为何; (b) 关于此种调整的提议应由秘书处于拟议通过该提议的缔约国会议至少六个月之 前通知各缔约国。 (c) 在采取此种决定时, 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如果为谋求协商一致尽了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协议,则最后应由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多数票以及出席并参加表决的非按该条款行事的缔约国多数的出席并参 加表决的缔约国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此种决定; (d) 此种决定应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并应立即由存放机构通知各缔约国。除非 决定中另有规定,此种决定应于存放机构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10. 根据依照本议定书第6条作出的评估,并依照公约第9条规定的程序,各缔约国可以 决定: (a) 是否有任何物质,如果有的话,哪些应增入本议定书任何附件,哪些应予删去;及 (b) 应适用于此种物质的控制措施的体制、范围及时间; 11. 虽有本条及第2A至2H条的各项规定, 各缔约国得采取比本条及第2A至2H条所 规定的更为 严厉的措施。 对调整的介绍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缔约国第二、第四、第七次和第九次会议, 根据按《议定书》第6条所作的评估, 决定通过对《议定书》附件A、B、C和E所列控制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采取调整和削减如下(这里的案文体现了所有调整积累产生 的结果): 第2A条: 氟氯化碳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第七个月第一天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 在这个期间结束时,生产一种或数种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这些物质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 不过这种数量可容许超过1986年数量至多百分之十。容许此种增加,只是为了满足按照第5条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 需要,及为了缔约国之间工业合理化的目的。 2.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 在1991年7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期间,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生产和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86年这些物质生产和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自1993年1月1日起,这些控制物质的十二个月控制期间应为每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 3.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 物 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 部分至多为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4.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 缔约国, 应确保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 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国决定为满足它 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第2B条: 哈龙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2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消费的计算数量。 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 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 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6年生产的 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A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 应确保在同一期间内其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 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6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国决定为满足它 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第2C条: 其他全卤化氟氯化碳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 在1993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 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 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 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 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 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 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3.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零。生产一种或数种这些物质的每一缔约国, 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这些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 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本款应予实施, 但缔约国决定为 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第2D条: 四氯化碳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 在199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 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 十。 2.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 附件B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零。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 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国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 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第2E条: 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 在1993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三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 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的生产的计算数量。 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 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三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 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 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 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 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3.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B第三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 其生产的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国决定为满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 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第2F条: 氟氯烃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 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下列数量之和: (a) 其附件A第一类控制物质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二点八;及 (b) 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1989年消费的计算数量。 2.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2004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 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本条第1款所述总和的百分之六十 五。 3.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 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本条第1款所述总和的百分之三十 五。 4.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201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 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本条第1款所述总和的百分之十。 5.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2020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 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本条第1款所述总和的百分之零点 五。但这类消费应限于维修在该日已经有的冷冻和空调设备。 6.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2030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 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 7. 自1996年1月1日起,每一缔约国应尽力确保: (a) 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的使用应限于尚无其他环境上更适宜的替代物质或技术 可供采用的情况; (b) 除为了保护人类生命或人类健康的罕见情况外,使用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不应 超出附件A、B和C所列控制物质目前的使用范围; (c) 除为了满足其他环境、安全及经济上的考虑外,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的选用应 是为了使臭氧的消耗减至最低限度。 第2G条: 氟溴烃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 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 及其后第十二个月期间, 其附件C第二类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 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同一期间内该物质的生产的计算数量不超过零。本款应予实施,但缔约国决定为满 足它们议定认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许的生产量或消费量除外。 第2H条: 甲基溴 1.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E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消费计算数量。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 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 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1999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E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消费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七十五。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 百分之十。 3.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2001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E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消费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五十。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七十五。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 的百分之十。 4.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2003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E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消费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三十。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三十。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 百分之十。 5.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E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零。生产该物质的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其在这些时期内该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零。但为满足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可超过这个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除各缔约国决定允许必要的生产或消费数量以满足它们商定的 关键性农业用途外,本款将予适用。 6. 本条下消费和生产计算数量应不包括缔约国用于检疫和装运前用途的数量。 第3条: 控制数量的计算 为第2条、第2A至2H条和第5条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确定附件A、附件B、附件C 或附件E内每一类物质的下列计算数量: (a) 生产量,计算方法是: (i) 将每一种控制物质的每年生产量乘以附件A、附件B、附件C或附件E内所载该物 质的消耗臭氧潜能值; (ii) 就每一类物质,将乘积加在一起; (b) 进口量和出口量,计算方法与(a)项叙述的方法相同; (c) 消费量,计算方法是将其按照以上(a)和(b)两项确定的生产的计算数量加上进口的计算 数量, 再减去其出口的计算数量。不过, 从1993年1月1日起,在计算出口缔约国的 消费量时,不应再减去它向非缔约国出口的控制物质数量。 [第4、第4A和第4B条中下划横线的案文是引自缔约国在第九次缔约国大会上通过 的《修正》(“蒙特利尔修正”)。 第4条: 同非缔约国贸易的控制 1. 从1990年1月1日起, 每一缔约国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附件 A所列控制物质。 1之二.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 每一缔约国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 家进口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 1之三.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 每一缔约国应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 家进口附件C第二类所列任何控制物质。 1之四.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每一缔约国应禁止从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 家进口附件E中所列控制物质。 2. 从1993年1月1日起, 每一缔约国应禁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附件 A所列任何控制物质。 2之二.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后, 每一缔约国应禁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 家出口附件B所列任何控制物质。 2之三. 自本款生效之日一年之后, 每一缔约国应禁止向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 出口附件C第二类所列任何控制物质。 2之四.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后,每一缔约国应禁止向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 家出口附件E中所列控制物质。 3. 到1992年1月1日, 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10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含有附件A控制物质的产品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 效后一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3之二.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内,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10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含有附件B控制物质的产品清单。 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 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3之三.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内,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10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含有附件C第二类控制物质的产品清单。 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 到1994年1月1日, 缔约国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进口以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制造但不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的可行性。如果确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10条规定的程序, 在一份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 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之二.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内, 缔约国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进口以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制造但不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的可行性。如果确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10条规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清单。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 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4之三.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内, 缔约国应确定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进口以附件C第二类控制物质制造但不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的可行性。 如果确定可行,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10条规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内列出此种产品的清单。 未曾依照该程序对该附件提出异议的缔约国应在该附件生效后一年内,禁止或限制从非本议定 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进口此种产品。 5. 每一缔约国承诺在可行范围内尽量劝阻向非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出口生产和利 用附件A和B、附件C第二类和附件E所列控制物质的技术。 6. 每一缔约国不应为了向非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出口可便利附件A和B及附件C第二类和附件E所列控制物质生产的产品、 设备、工厂或技术而提供新的津贴、援助、信 贷、担保或保险。 7. 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可改进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可促进发展替代物质、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助于减少附件A和B及附件C第二类和附件E 所列控制物质排放的产品、设备、工厂或技术。 8. 虽有本条的规定, 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经缔约国会议确定充分遵守第2条、第2A至2E、第2G和第2H条以及本条规定并已按照第7条规定提交数据以为佐 证,则可以允许从并对该国作本条第1至第4之三各款所指的进口和出口。 9. 为本条的目的,“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一词,以任何特定的控制物质而言, 应包括尚未同意受当时对该物质生效的控制措施约束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10. 各缔约国应在1996年1月1日以前审议是否对本议定书做出修正, 以便将本条的措施扩大适用于与非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就附件C第一类和附件E所列控制物质的贸易。 第4A条: 同缔约国贸易的控制 1. 如若一缔约国尽管已为履行《议定书》为之规定的各项义务而采取了所有切实的步骤,但仍未能于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某一控制物质逐步停用日期之后停止为其国内消费目的、而不是经各缔约国商定属于必要用途的目的生产该物质,则它便应禁止出口经使用 过、再循环和再生的这一物质,但用于销毁目的的此类物质除外。 2. 本条第1款应在不影响到《公约》第11条的适用和《议定书》第8条所规定的不遵 守情事程序的条件下予以适用。 第4B条: 许可证 1. 每一缔约国应于2000年1月1日或在本条对其正式生效后三个月之内,以其中较迟者为准,建立和实施对新的、使用过、再循环和再生的附件A、B、C和E所列管制物质的 进出口发放许可证的制度。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但任何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如若决定它不能建立并实施对附件C和E中所列管制物质的进出口发放许可证的制度,则该缔约国可以分 别在2005年1月1日和2002年1月1日之前暂缓采取这些行动。 3. 每一缔约国应于实行这一许可证制度之后三个月之内,向秘书处汇报有关建立和实施 这一制度的情况。 4. 秘书处应定期编制并向所有缔约国分发已向它汇报了其许可证制度运作情况的缔约 国的名单,并将此转交履行委员会审议并向各缔约国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5条: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 1. 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如果在本议定书对它生效之日或其后直至1999年1月1日止其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每年的消费的计算量低于人均0.3公斤,为满足其国内基本需要应有权暂缓十年执行第2A至2E条规定的控制措施。但须任何对1990年6月29日伦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调整或修正做出的进一步修正只在本条第 8款规定的审查进行之后才对按照本款行事的缔约国适用,并且这些修正必须依据该审查的结果。 1之二. 缔约国应考虑到本条第8款所提及的审查、根据第6条所作的评估和其他任何 有关资料, 在1996年1月1日前按第2条第9款规定的程序,决定: (a) 就第2F条第1至6款而言, 对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在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 质的消费方面应适用什么基准年、最初数量、控制时间表和淘汰日期 (b) 就第2G条而言,对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在附件C第二类控制物质的生产和消 费方面适用哪一个淘汰日期; (c) 就第2H条而言,对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在附件E控制物质的消费和生产方面 应适用什么基准年、最初数量和控制时间表。 2. 不过,任何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其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数量不得超过年人均0.3公斤, 其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的消费的计算量也不得超过年人均0.2 公斤。 3. 在执行第2A至2E条所规定控制措施时,任何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应有权使用: (a) 对于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其1995至1997年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平均值或消费的计算数量为人均0.3公斤,取其数值较低者作为确定其否其执行关于消费量的控制措施的基准。 (b) 对于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其1998至2000年每年消费的计算数量的平均值或消费的计算数量为人均0.2公斤,取其数值较低者作为确定其否其执行关于 消费量的控制措施的基准。 (c) 对于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其1995至1997年每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平均值或生产的 计算数量为人均0.3公斤,取两者中数值较低者作为确定是否执行关于生产量的控制措 施的基准。 (d) 对于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其1998至2000年每年生产的计算数量的平均值或生产的计算数量为人均0.2公斤,取两者中数值较低者作为确定是否执行关于生产量的控制措 施的基准。 4. 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如在第2A至2H条所规定控制措施义务适用于该国之前的任何时候,发现不能获得充分的控制物质供应,可将此情况通知秘书处。 秘书处应即将此项通知的副本转送各缔约国,缔约国应在其下一次会议时审议此事并决定采取何种 适当行动。 5. 对于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增进其履行义务的能力以遵守第2A至2E条所规定控制措施和按本条1之二款决定的载于第2F至2H条内的任何控制措施,以及这些缔约国执行这些措施,将取决于第10条所规定财务合作及第10A条所规定技术转让的有效 实行。 6. 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秘书处:虽已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 但由于第10条和第10A条没有充分执行,无法履行第2A至2E条所规 定的任何或全部义务或按本条第1之二款决定的载于第2F至2H条内的任何全部义务。 秘书处应即将该项通知的副本转送各缔约国,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到本条第5款,在其下一次 会议时审议此事并决定采取何种适当行动。 7. 在递送通知到缔约国开会对以上第6款所指的适当行动作出决定之前这段时间, 或在缔约国会议决定的更长一段时间内,不应对发出通知的缔约国引用第8条所指的不遵 守情事程序。 8. 缔约国会议应至迟于1995年审查按照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的情况,包括财务合作的有效执行和给它们的技术转让并对适用于这些缔约国的控制措施进度采取可能认为 必要的订正。 8之二. 根据上文第8款所述审查的结论: (a) 就附件A所列控制物质而言, 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为满足其基本国内需要,有资格在遵守于1990年6月29日在伦敦召开的缔约国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控制措 施方面延缓十年,《议定书》中对第2A和第2B条的提法也应做相应调整。 (b) 就附件B所列控制物质而言, 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为满足其基本国内需要,有资格在遵守于1990年6月29日在伦敦召开的缔约国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控制措施方 面延缓十年,《议定书》中对第2A和第2B条的提法也应做相应调整; 8之三: 根据以上第1之二款: (a) 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应确保,在2016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内, 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每年不超过其2015年消费计算数量; (b) 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应确保,在2040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内, 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C第一类控制物质的消费计算数量不超过零; (c) 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应遵守第2G条; (d) 关于附件E所列控制物质: (i) 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应于2002年1月1日遵守第2H条第1款规定的控制措施, 并分别采用其在1995年初至1998年底这一期间内每年生产和消费计算数量的 平均数作为其遵守这些控制措施的依据; (ii) 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应确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E控制物质的消费和生产计算数量每年分别不超过其1995至 1998年的消费和生产计算数量; (iii) 每一按本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在201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附件E控制物质的消费和生产计算数量不超过零。除各缔约国决定允许 必要的生产或消费数量以满足它们所商定的必要用途外,本款将予适用; (iv) 本分款规定的消费和生产计算数量不应包括缔约国用于检疫和装运前用途的数量。 9.本条4、 6、7款所指缔约国各项决定的做出应按照在第10条之下做出决定所适用的 同一程序。 第6条: 控制措施的评估和审查 从1990年起,其后至少每四年一次,各缔约国应根据可以取得的科学、环境、技术和经济资料, 对第2条、2E条第2A至2H条规定的控制措施进行评估。在每次评估的至少一年以前,各缔约国应召开上述有关领域的合格专家组会议,并决定任何此种专家组的组成及任务规定。 专家组应于举行会议后一年内,通过秘书处向各缔约国报告其结论。 第7条: 数据汇报 1. 每一缔约国应在成为缔约国之后的三个月内,向秘书处提供关于其附件A所列第一种控制物质的1986年生产、进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在没有确实数据时,则提供此种数据的 最佳估计数据。 2. 每一缔约国应在议定书所载关于附件B、 C和E物质的规定对该缔约国各自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秘书处提供有关下列附件中每一种控制物质的生产、进口和出口统计数 据,在没有确实数据时,则提供此种数据的最佳估计数据: - 附件B和C (1989年); - 附件E (1991年); 3. 每一缔约国应在关于附件A、B、C和E所列物质的规定对该国各自生效的那一年及以后每一年向秘书处提供附件A、 B、 C和E内所列每一种控制物质的年产量(根据第 1条第5款的定义)统计数据,并为每一种物质分别提供下列数据: - 用作原料的数量; - 使用缔约国会议核准的技术加以销毁的数量; - 同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进出口数量; 数据应在数据有关年度结束后九个月内提出。 3之二. 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提供关于其经过再循环的附件A第二类和附件C第 一类所列每一种控制物质和每年进口和出口数量的单独统计数据。 4. 对按照第2条第8(a)款规定行事的各缔约国而言,如果有关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汇报该组织与非该组织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数据,则本条第1、2、3和3之二款关于进 口和出口的统计数据的要求应视为已经满足。 第8条: 不遵守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据以裁定不遵守本议定书规定 情事及处理被查明不遵守规定的缔约国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第9条: 研究、发展、公众认识及资料交流 1. 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规章和惯例的情况下,并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直接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来促进下述各方面的研究、发展及资料交流: (a) 改善控制物质的密封、回收、再循环或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减少它们的排放的最佳 技术; (b) 控制物质、含有此种物质的产品及以此种物质制造的产品的可能替代物; (c) 有关控制战略的费用与惠益。 2. 各缔约国应个别地、 联合地或通过主管国际机构从事合作,在控制物质和其他消耗臭 氧物质的排放对环境的影响方面增进公众认识。 3.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及以后每两年,每一缔约国应向秘书处递交一份其依据本 条规定进行的活动简报。 第10条: 财务机制 1. 缔约国应设置一个机制, 向按照本议定书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提供财务及技术合作, 包括转让技术在内,使这些国家能够执行议定书第2A至2E条所规定的控制措施以及依据第5条第1之二款决定的第2F至2H条的任何控制措施。对该机制的捐款应 当是在对按照该款行事的缔约国的资金转让之外的其他捐款。这个机制应支付这类缔约国的一切议定的递增费用, 使它们能够执行议定书的控制措施。缔约国会议应就递增费 用类别的一份指示性清单作出决定。 2. 按第1款设置的机制应包括一个多边基金。该机制还包括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 作的办法。 3. 这个多边基金应: (a) 斟酌情形作为赠款或作为减让性款项,并按照待由缔约国通过的准则,支付议定书的 递增费用; (b) 提供交换所经费从事下列任务: (i) 通过国别研究及其他技术合作, 协助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确定其合作需 要; (ii) 便利技术合作,以满足所确定的需要; (iii) 按第9条规定分发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举办讲习班、训练班及其他有关活动,以利 于发展中国家缔约国; (iv) 便利及监测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可取得的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 (c) 提供多边基金秘书处事务费用及有关支助费用。 4. 多边基金应在缔约国权力下运作,缔约国应决定基金的全盘政策。 5. 缔约国应设立一个执行委员会制定并监测具体业务政策、指导方针和行政安排的实施,包括资源的支配,以达成多边基金的目标。执行委员会应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适当机构各按其专门领域提供合作和协助下, 履行缔约国议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载明的任务和职责。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应在按照第5条 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和非按该条款行事的缔约国享有均衡代表权的基 础上推选,由缔约国会议认可。 6. 多边基金的资金应来自非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根据联合国会费分摊款比额表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在某些情况下以实物和/或本国货币作出的捐献。其他缔约国捐款应予以鼓励。双边合作以及缔约国决定同意的某些区域合作若符合缔约国的决定中载明的条件可在一定百分比内视为对多边基金的捐款, 但这类合作须至少包括下列要点: (a) 与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切实相关; (b) 提供额外资金; (c) 用以支付议定的递增费用。 7. 缔约国应决定多边基金每一财政时期的方案预算并确定个别缔约国对该预算的捐款 百分数。 8. 多边基金项下的资源应在受惠缔约国同意下拨付。 9. 在本条下的缔约国决定应尽量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尽了一切努力谋求一致意见而仍然未能达成协议, 则这些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但须在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和非按该条款行事的出席并参加表决决的缔约国两 者中都获得多数票。 10. 本条所规定的财务机制不妨碍将来就其他环境问题可能作出的任何安排。 第10A条: 技术转让 每一缔约国应配合财务机制支持的方案,采取一切实际可行步骤,以确保: (a) 现有最佳的、无害环境的替代品和有关技术迅速转让给按照第5条第1款行事 的缔约国; (b) 以上(a)项所指的转让在公平和最优惠的条件下进行。 第11条: 缔约国会议 1 缔约国应定期召开会议。秘书处至迟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第一次缔约国会 议,如在这个期间适逢召开公约缔约国会议,则与其衔接举行。 2. 其后的缔约国常会,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应与公约缔约国会议衔接举行。缔约国的非常会议, 应在一次缔约国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者应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书面请求举行, 但须在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送各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获三分之一缔约国 支持该项请求。 3. 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 (a) 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会议的议事规则; (b) 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第13条第2款所指的财务细则; (c) 设置第6条规定的专家组并确定其任务规定; (d) 审议并通过第8条所规定的程序及体制机构; (e) 开始依据第10条第3款制定的。 [所述的第10条是1987年通过的原本议定书第10条。] 4. 缔约国会议的职责是: (a) 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 (b) 决定第2条第9款所指的调整或削减; (c) 按照第2条第10款决定应否对任何附件物质清单作出任何添加、 增入或删除 并决定有关 的控制措施; (d) 必要时为第7条和第9条第3款所规定的资料汇报制定准则或程序; (e) 审查按照第10条第2款提出的技术援助请求; (f) 审查秘书处依据第12条(c)项规定编制的报告; (g) 按照第6条,评估控制措施; (h) 视需要审议并通过有关修正本议定书或其附件的提案或有关新附件的提案; (i) 审议并通过用于执行本议定书的预算; (j) 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5. 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 以及任何非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 均可以观察员身分出席缔约国会议。 任何组织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性质、政府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臭氧层有关领域具有资格,并向秘书处声明愿意以观察员身分出席缔约国会议,则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都可被接纳参加。观察员 的接纳与参加应遵照缔约国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12条: 秘书处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秘书处应: (a) 为第11条所规定的缔约国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 收取依据第7条提供的数据,并在缔约国请求时提供此种数据; (c) 根据按照第7条和第9条规定收到的资料,定期编制报告并向缔约国分发; (d) 通知缔约国依据第10条所收到的任何技术援助请求, 以便利提供此种援助; (e) 鼓励非缔约国以观察员身分出席缔约国会议并按照本议定书规定行事; (f) 酌情向此种非缔约国观察员提供以上(c)和(d)项所指的资料和请求; (g) 履行缔约国为实现本议定书宗旨而可能指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财务规定 1. 实施本议定书所需的经费, 包括与本议定书有关的秘书处业务经费, 应全部由缔约 国的缴款支付。 2. 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本议定书业务的财务细则。 第14条: 本议定书与公约的关系 除本议定书内另有规定外,公约中有关其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15条: 签字 本议定书应于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利尔、 1987年9月17日至1988年1月16日在渥太华、及1988年1月17日至9月1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及区域经济 一体化组织签字。 第16条: 生效 1. 本议定书应于1989年1月1日生效, 但届时必须已有至少占控制物质1986年估计全球消费量三分之二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至少十一份批准、 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文书,同时公约第17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亦已履行。如果这些条 件 在 该日尚未满足, 则本议定书应于这些条件满足之日以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2. 为第1款的目的, 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应不算作此种组织的成 员国交存的文书之外另加的文书。 3. 在本议定书生效后, 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于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 加入文书之日以后的第九十天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17条: 议定书生效后加入的缔约国 在不违背第5条的规定之下,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加入的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应立即履行在这个日期对本议定书生效之日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及区域经济一体 化组织适用的第2条以及第2A至2H条和第4条下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18条: 保留 对本议定书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19条: 退出 任何缔约国, 可在履行第2A条第1款所载义务满四年后的任何时候,经向存放机构提出书面通知,退出本议定书。退出应在存放机构接到退出通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 上指明的较后日期生效。 第20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 文文本均为作准文本。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87年9月16日订于蒙特利尔。 《蒙特利尔议定书》北京修正案 1999年12月3日通过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北京修正案主要内容是: 1(要求缔约方在修正案生效以后1年内,向公约秘书处报告其甲基溴装运前和检疫使用的数据。 2(将一溴一氯甲烷(bromochloromethane)列为受控物质,决定于2002年完全淘汰。 3(关于氟氯烃(HCFCs),决定第二条国家于2004年将其HCFC生产冻结在其1989年生产和消费的平均水平上,并在其后可以生产不超过其陈结水平的15,来满足共国内基本需求:决定第五条国家于2016年将其HCFC生产冻结在其2015年生产和消费平均水平上,并在其后可以生产不超过其陈纪水平的15%来满足国内基本需求。而且决定,自2004年起禁止缔约方同非缔约方的HCFC贸易。 4。决定第二条国家在2010年不再生产氟氯化碳(CFC)、哈龙以及在2015年以后不再生产甲基溴等受控物质来满足第12条国家的国内基本需求。 5(决定如果有二十个以上国家批准该修正案,该修正案将于2001年1月起开始生效。并决定如果缔约方批准《北京修正案》,必须批准《伦敦修止案》、《哥本哈根修正案》 和《蒙特利尔修正案》。 大会一致通过《北京宣言》,本次通过的《北京宣言》主要内容如下。 1(我们高兴地注意到自《赫尔辛基宣言》发表十年以来,《蒙特利尔议定书》的履行已取得了很大进展。按照第二条行事的缔约方已大部分于1996年1月1日起停止了氟氯化碳的生产和消费;按照第五条行事的缔约方已承诺自1999年7月1日起将氟氯化碳的生产和消费冻结在1995年至1997年3年平均水平上; 2(我们还高兴地注意到其他受控物质的削减和淘汰也正在按照业已商定的受控时间表开展,而在有些方面进展更加迅速,我们对在第十一次缔约方大会上,业已商定所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 3(在此我们高度赞赏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和专家及有关团体为这种进展所做的贡献; 4(但我们清醒地认识到,我们不能满足于已经取得的成就,科学家告诉我们,臭氧空洞已达到了创记录的水平,而臭氧层的恢复需要很长的时间; 5(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各缔约方面临着新的挑战,在1999年7月1日以后进入了臭氧层消耗物质实质性削减阶段,因此,在《蒙特利尔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段内容下,我们必须保证具有重要意义的资金和技术方面的合作进一步延续和开展,包括继续努力,保证向低消耗国家提供资助,以使得各国充分利用最新技术带来的益处; 6(因此我们呼吁各缔约方表现出更强的政治意愿,采取更有效的行动,认真履行《公约》和《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并敦促还没有缔结、批准和加入《公约》、《议定书》及其修正案的国家缔结、批准和加入这些文书; 7(我们也呼吁有关缔约方采取一切适当措施解决受控物质的非法贸易问题,以捍卫我们已经取得的成果; 8(我们呼吁非第五条缔约方按照《议定书》的规定,继续保持足够的资金并推动与环境有益的技术的迅速转让,帮助第五条缔约方履行其义务:同时也呼吁第五条缔约方采取适当的必要措施以保证非第五条缔约方提供的资金得到有效利用; 9(我们还呼吁国际社会给臭氧层保护和全球大气保护问题以更大的关注,以促进各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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