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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_侵权责任法_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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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_侵权责任法_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法学新论� 试析我国 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郭晓霞 (山东政法学院, 山东 济南 250014) [摘 ∀ 要]德国侵权法上的危险责任、美国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均相当于我国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与美国侵权法上的超常危险活动致 害责任相同,我国 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是危险归责的典型, 也是现代侵权责任的典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九章对四种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构成及免责事由作了相对具体、合理的规定,但在实施中仍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核设施致害的 免责事由、航空器致害责任的范围、高...
试析我国_侵权责任法_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法学新论� 试析我国 侵权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郭晓霞 (山东政法学院, 山东 济南 250014) [摘 ∀ 要]德国侵权法上的危险责任、美国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均相当于我国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与美国侵权法上的超常危险活动致 害责任相同,我国 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是危险归责的典型, 也是现代侵权责任的典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九章对四种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构成及免责事由作了相对具体、合理的规定,但在实施中仍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核设施致害的 免责事由、航空器致害责任的范围、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依据等事项。 [关键词]高度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严格责任 [中图分类号] DF5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008 # 6153( 2010) 03 # 0136# 03 [作者简介]郭晓霞( 1970 # ) ,女,山西绛县人,法学硕士,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讲师。 ∀ ∀ 一、高度危险责任、危险责任及超常危险活动 致害责任概念比较 在 民法通则!中高度危险责任只涉及第 123条 一个条款, 也未直接使用高度危险责任这一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章专章规定高度 危险责任,明确使用了高度危险责任概念。自 民法 通则!以来, 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高度危险责任 都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 归责的根本依据在于责任 人开启或持续了某种危险, 导致他人的合法利益受 到损害,即危险归责而非过错归责, 从这个角度讲, 使用危险责任这一概念似乎更能够准确地揭示危险 归责的含义,恰好与过错责任概念揭示过错归责的 含义相对应。 危险责任的概念来源于德国法,在德国法上, 危 险责任是指企业经营活动,具有特殊危险性的装置、 物品、设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 不问 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经营活动、物品、设备本身 所具风险所引发的损害, 承担侵权责任。[ 1]德国法 上的危险责任概念的外延相当于我国侵权法上的无 过错责任, 只是无过错责任概念着眼于过错要件对 于该类侵权责任构成的不必要性,而危险责任概念 则着眼于危险因素对于该类侵权责任构成的基础意 义。 德国民法典!第 823条第 1款确立了侵权责任 的过错归责原则, ∃ 德国侵权法上的危险责任主要 是立法机关通过颁布特别法如 道路交通法!、 航空 法!、 责任法!、 原子能法!、 水法!、 环境责任法!、 基因技术法!、 药品法!、 产品责任法!等发展起来 的。 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高度危险责任仅为无过 错责任的一种,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 境污染责任、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等均为独立的无过 错责任类型, 所以我国的高度危险责任概念在外延 上与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不同。尽管危险责任概念 更能准确揭示危险归责的含义, 但是若我国侵权法 引进危险责任概念替换高度危险责任, 则会引起外 延上与德国法上危险责任的混淆,另外,引进危险责 任概念代替我国学者习惯使用的无过错责任概念, 涵盖所有的无过错责任类型,也是没有必要的。 在英美法上与我国的高度危险活动概念相近的 是超常危险活动, 超常危险活动致害责任是英美法 上严格责任的一种, 而严格责任对应于我国的无过 错责任。[ 2]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规则及理论是通过 判例以及对判例的解释建立起来的。英国侵权法上 严格责任仅适用于%非自然使用&物导致损害发生等 有限的情况,美国侵权法则将英国侵权法上的%非自 然利用&演变为%超常危险活动&。[ 3]超常危险活动 致害责任与工伤赔偿、雇主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和产 品责任是美国侵权法上严格责任适用的主要领 域。[ 4]美国侵权法上的超常危险活动致害责任与我 国侵权法上的高度危险责任内涵很相近, 但是两个 概念在外延上则是有区别的。美国 第二次侵权法 重述!第 519条规定了超常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一 般条款, 第 520条规定了判断某种活动是否具有超 常危险应考虑的六种因素,从而使个案的法官有权 依据第 520条规定的六种因素解释个案中的具体行 136 第 16卷第 3期 ∀ ∀ ∀ ∀ ∀ ∀ ∀ ∀ ∀ ∀ ∀ ∀ ∀ ∀ ∀ ∀ 工会论坛 ∀ ∀ ∀ ∀ ∀ ∀ ∀ ∀ ∀ ∀ ∀ ∀ ∀ ∀ ∀ ∀ Vol. 16 No. 3 2010 年 5 月 ∀ ∀ ∀ ∀ ∀ ∀ ∀ ∀ ∀ ∀ ∀ ∀ ∀ ∀ T rade Unions∋ T ribune ∀ ∀ ∀ ∀ ∀ ∀ ∀ ∀ ∀ ∀ ∀ ∀ ∀ ∀ May. 2010 ∃ 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第 1 款: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为是否具有超常危险。依我国 侵权责任法!规定, 无过错责任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 高度危 险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高 度危险活动,个案的法官没有权利在法定情形之外 解释某种活动为高度危险活动。 二、 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的体系定位 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第 2款以及第 7 条分别规定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以及无过错责 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构建起以归责原则为基础的责 任体系。以意志自由作为哲学基础,近代以来的侵 权责任法确立了过错责任和自己责任的普遍原则, 我国民法理论上也将过错责任称为一般侵权责任, 而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均被列为特殊侵权责 任,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适用。在我国 侵权责任 法!中,过错推定责任适用于物件损害责任、医疗损 害责任的法定情形、安全保障责任、监护责任、教育 机构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责任, 无过错责任 适用于产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 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我国 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责任具有加重 行为人责任负担的效果, 尽管过错推定责任本质上 是过错责任,但该责任适用的效果是行为人可能在 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仅因为他开启或控制 着危险源,如管理物件、监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 为能力人、组织公共活动等,而高度危险责任则是危 险归责的典型, 也是现代侵权责任的典型。 在高度危险责任适用的情形中, 行为人开启或 控制着高度危险源, 之所以称为高度危险,一方面是 因为该类危险一旦实现造成的损害是无可估量的, 另一方面是因为无论行为人如何注意, 也不能绝对 避免危险的发生。既然无论行为人如何注意, 都不 能绝对避免危险的发生, 那么就排除了过错归责原 则的适用, 否则就会使无辜的受害人承担行为人基 于自身利益所开启的危险。在高度危险责任中, 危 险的发生可能会因为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行为或受 害人自身过失行为引起, 但当危险达到如此高度时, 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行为或受害人自身过失均不能 截断危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行为人也不能因 此免责。与过错责任和其他无过错责任不同, 高度 危险责任不仅不以过错为要件, 而且不以行为具有 违法性为要件,相反在现代社会中许多高度危险作 业已成为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所必须的活动,因而 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支持, 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仅以 危险的发生及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为要件。 三、 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规则述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专设第九章规定 高度危险责任,包括第 69- 77 条共九条, 采用先总 后分、先一般后具体的体系结构。第 69条规定高度 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 自第 70 条至第 75 条规定两 类四种高度危险责任, 两类即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 任和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四种即核事故致害责任,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 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和占有或者使 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第 69条是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高度 危险责任的三项法律要件事实: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 他人遭受损害,该损害与高度危险作业具有因果联 系。依第 69条规定,导致责任发生的高度危险作业 不仅不必具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反 等方面的违法性, 而且还可能是为社会许可、有益于 社会的行为,所以不能采结果不法说,即不能依损害 后果认定行为的不法性, 而是应如德国学者论证危 险责任那样,将%开启和持续危险源&本身作为高度 危险责任的责任根据, 而不是行为具有违法性。[ 5] 但是如果说高度危险责任是合法行为产生的责任, 又与法律责任是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 承担的责任这一传统法理相冲突, 因此又有学者论 证以受益事实和致损事实作为独立的责任根据的合 理性,认为行为不法性只是法律责任发生的一种根 据,而不是唯一根据。[ 6] 自第 70条至第 75条 侵权责任法!依作业的危 险程度,从高到低分别规定了核事故致害责任, 民用 航空器致害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 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和占有或者使用高 度危险物致害责任。责任主体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经 营者或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 免责事由包括两种: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 关于核事故致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增列战争 等为免责事由,这里的%等&不能理解为%其他不可抗 力&,仅能理解为与战争具有同一性质的事由,如敌 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等, 因为该法第 72、73 137 郭晓霞:试析我国 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7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中明文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根据体系解 释的规则, 本条若有意将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作为免 责事由也应该明文规定, 而不用% 战争等&来表述。 关于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仅规定受 害人故意为唯一的免责事由, 而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法!第 160、161条规定,对地面损害的责任 的免责事由包括两种, 即武装冲突或者骚乱以及受 害人过错, 两部法律对同一种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 规定存在冲突, 若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则, 应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致害责任免 责事由的规定为准。 侵权责任法!未规定自然灾害 等不可抗力作为核事故致害责任和民用航空器致害 责任的免责事由,是由这两种作业的极高危险程度 相适应的,因为当危险达到如此高度时,即使危险的 发生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引起,也不能截断作业 本身具有的危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行为人不 能因此免责。 依 侵权责任法!第 72条、第 73条规定, 占有或 者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和从事高空、高压、地下 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的免责 事由均包括两种,即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 而受害 人重大过失或过失则为减轻责任的事由。由于这两 种责任所涉及的危险作业较核设施致害或航空器致 害的危险程度低,如果危险的实现是由不可抗力引 发,那么危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可以因为不可 抗力的介入而截断, 从而使危险物的占有、使用人免 责,而且人们对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 险物及其危险程度通常有一定的认识, 对于高空、高 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危险 作业所引发的危险通常也可以通过尽一定的注意义 务避免其实现, 所以受害人重大过失或过失会成为 减轻责任的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 76条是关于推定受害人过错 的法定情形的规定。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并尽 到警示义务,受害人还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 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 在此情形下可以合 理地推定受害人自身具有过错, 从而减轻或者免除 致害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 77条是关于高度危 险赔偿责任限制的一般规定, 高度危险责任是无过 错责任,而且许多高度危险作业是社会发展所必须 的,所以应当适当限制高度危险责任损害赔偿数额, 以减轻经营者的风险负担。依据第 77条规定,承担 高度危险责任, 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 依照其规定, 而目前在法律层面上, 我国还没有关于高度危险责 任赔偿限额的规定, 仅在国务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中存在核事故损害赔偿限额的规定, 该项规定能否 作为确定核事故损害赔偿限额的依据, 尚需司法解 释予以明确 四、对未来高度危险责任司法解释的建议 侵权责任法!将于 2010年 7月 1日起施行,为 了指导各级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这部法律,最高人 民法院不久将进行相关的司法解释, 本文对未来司 法解释主要是高度危险责任相关部分有以下几方面 的建议。 1、建议规定 侵权责任法!的溯及力问题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侵权责任法!原则上 没有溯及力, 2010 年 7月 1 日以后受理的民事案 件,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 2010年 7月 1 日以前,适 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若侵权行为于 2010年 7月 1日之前实施, 损害后果发生于 2010年 7 月 1 日之后, 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应适用 旧法,因为过错责任旨在行为指引;适用无过错责任 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适用新法, 因为无过错责任旨 在分配损害, 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规范,如 高度危险责任规范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更先进、合 理,更多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2、建议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 70条%等情形&指: 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或者暴乱。 3、建议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 71 条规定的民用 航空器致害责任仅适用于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 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 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时, 民 用航空器经营人承担的责任。 4、建议明确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依据,如 国务院相关规范性文件对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 规定能否作为 侵权责任法!第 77条赔偿限额的依 据。 参考文献: [ 1]朱岩.风险社会下的危险责任地位及其立法模式[ J] � 法学杂志, 2009, ( 3) . [ 2] [ 3]王军.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 M ] . 北 京: 法律出版社, 2006�4. 43- 50. [ 4] Vincent R. Johnson. , Mastering Torts, Car olina Aca� demic Press, 1995, P162. [ 5]周友军. 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 M ] . 北京: 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 2008� 70. [ 6]胡雪梅 . %过错&的死亡 # # # 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 究及思考[ M ]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263- 287. (责任编辑:滕元良) 138 郭晓霞:试析我国 侵权责任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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