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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不良资产解释

2011-08-02 2页 doc 27KB 2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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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不良资产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苏高法[2001]26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统一部署,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组建了中国华融...
江苏高院不良资产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苏高法[2001]26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统一部署,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组建了中国华融、长城、信达、东方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主要任务是对口收购四家国有商业银行1995年以前的不良贷款,管理、处置因收购上述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目前,四家公司均已在我省设立了办事处。四家公司一成立,国务院即发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4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规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以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方面的司法保障作用。在贯彻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诉讼地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凡领取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性质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应诉。   2、关于诉讼主体的变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前国有银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未终审的,由于债权已经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办事处,银行对原债权不再享有权利,诉讼主体也应进行变更,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办事处参加诉讼,继承原来银行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但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变更诉讼主体需要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变更;二是诉讼主体的变更可以发生在一审终结后到二审庭审结束前这一阶段。   3、关于管辖地的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债权银行之间的关系是债权转让关系,而非转让关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的债权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与原国有银行的债务人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诉讼属于债务纠纷,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如合同履行地管辖)不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的纠纷案件。但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的,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约定对作为新债权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原债务人继续有效。   4、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为不良贷款,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有政策上的特殊性,而且涉及的债权金额巨大,债务人众多,《规定》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专门作出了特殊规定。对其中根据当庭通知判令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拖欠债务的违约赔偿有权进行裁判。   5、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的转让。《规定》对担保法第61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即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发生期届满前,债权不得转让,银行转让主债权的,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发生期届满后,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6、关于抵押权因受让而取得。根据担保法第50条的规定,债权转移的,抵押权随之转移。但担保法对抵押权随债权转让后是否需要办理登记没有规定。从保障债权的立法宗旨出发,为避免重复登记造成的成本加大和抵押权顺序利益受损,《规定》第9条规定,属于法定登记抵押权的,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7、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定》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数额巨大,债务人人数众多且分散,以及债务人可能不配合的情况,特别规定,原债权银行以公告形式所发的债权转让通知,如果其中有对债务人催收债务的内容的,该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人民法院对公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单独发债务催收公告是否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规定》未作规定,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均属于长期拖欠的债权,时效风险大,而且《规定》仅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关案件的审理,不存在扩大适用的可能,所以,应当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单独发债务催收公告,并可以这样的公告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   8、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规定》限制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是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殊职能相适应的,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实践中不能扩大其适用范围。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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