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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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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null第三讲 民事权利主体第三讲 民事权利主体(1)民事权利主体概述自然人知识点知识点民事主体的种类及其各自的特殊性 自然人 法人 其他组织 民事能力及其区别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一、民事能力一、民事能力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民法上有两种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静”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动”的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一)民事权利能力(一)民事权利能力1、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3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
null第三讲 民事权利主体第三讲 民事权利主体(1)民事权利主体概述自然人知识点民事主体的种类及其各自的特殊性 自然人 法人 其他组织 民事能力及其区别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一、民事能力一、民事能力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民法上有两种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静”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动”的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一)民事权利能力(一)民事权利能力1、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为人格。 在古罗马,人格是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三种权利的总称。古罗马的人格古罗马的人格制度自由权——奴隶不是民事主体 市民权 市民(享有全部公权和私权) 拉丁人(享有部分公权和私权) 外国人(不享有市民权) 家族权 自权人(不受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 他权人(受到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一)民事权利能力(一)民事权利能力2、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 (1)自然人:出生——死亡 (2)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登记——注销 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有不受剥夺的性质,任何人不得抛弃。 辨析: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二)民事行为能力(二)民事行为能力1、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1)自然人:有一定判断力,不依赖于他人 (2)法人: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民事行为能力(二)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能力 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之能力。 意思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 意思能力的有无,是事实判断而非法律所赋予的地位或资格。 辨析: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二、自然人二、自然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监护制度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住所(一)自然人的能力(一)自然人的能力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出生 出生的界定 一部露出说(刑法通说) 全部露出说(民法通说) 独立呼吸说 出生的要件 须全部与母体分离 须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 出生的证明 户籍簿所登记的出生时间(推定效力)1、自然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1、自然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2)死亡 死亡的要件 事实死亡:心脏死+脑死 宣告死亡 死亡的证明 户籍簿所登记的死亡时间(推定效力) 死亡的推定 继承法司法解释1、自然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1、自然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意外事故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各自有继承人,如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1、自然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1、自然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3)胎儿权益的保护问题 《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1、自然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1、自然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4)死者权益的保护问题 死者权利保护说 死者法益保护说 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人格利益继承说1、自然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1、自然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1、自然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1、自然人的 民事权利能力2001年3月10日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它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自然人的 民事行为能力2、自然人的 民事行为能力(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精神正常的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 应由法院经申请作出宣告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应由法院经申请作出宣告2、自然人的 民事行为能力2、自然人的 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得单独实施的行为: 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 未成年人对其“自由财产”的处分行为。 被许可参加营业活动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 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练习练习张家为其孙子张名的出生日期犯愁。其母记得是8月27日傍晚出生,医院的接生簿记载的是8月28日,医院的出生证上记载的是8月29日,其户口簿上记载的是8月30日。依法,张名的出生日期为( )。 A、8月27日 B、8月28日 C、8月29日 D、8月30日练习练习李某年龄16周岁,接受叔叔遗赠10万元,靠此款丰衣足食,李某( )。 A、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B、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C、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D、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监护(二)监护1、监护的概念和特征 (1)监护是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保护人的制度。 (2)特征 被监护人只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监护能力; 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 (二)监护 (二)监护2、监护制度的性质 权利说:监护是一种身份权。 义务说:监护制度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是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就事实而言,监护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 职责说:监护纯粹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二)监护(二)监护《民法通则》第18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二)监护(二)监护3、监护人的确定 法定监护 确定监护 委托监护 遗嘱监护法定监护法定监护(1)未成年人的监护 《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应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法定监护法定监护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法定监护法定监护(2)精神病人的监护 《民法通则》第1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法定监护法定监护没有以上监护人的,应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二)监护(二)监护4、监护人的更换、撤换 (1)监护人的更换:是指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责任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者人民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 (2)监护人的撤换:是指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由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 (二)监护 (二)监护5、监护的终止 (1)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2)精神病人痊愈,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其监护的裁决时,监护关系终止。(二)监护(二)监护(3)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经查明事实,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关系终止。 (4)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或者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5)监护人行使辞职权。课后作业课后作业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均为8岁儿童,同在一所学校上二年级。1995年9月23日二人在下课后游玩时,被告扔一石头打中李某的右眼。教师发现后当即将李某送医院治疗。经诊治李某右眼失明,需换装假眼,共花医疗费用等2万余元。王某系由父母寄住在其姑妈王乙家中,其父母在外地工作。原告李某的父亲向王的姑妈要求赔偿,王乙先支付了1万元,但其后则表示已无力承担,拒绝支付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用。课后作业课后作业于是原告李某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和王乙赔偿全部医疗费用。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王某的监护人是其父母,于是追加王某的父母为被告。王的父母在答辩中提出:我们已将儿子托付给王乙,并且与王乙订有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对于王某的一切行为均由王乙负责,我们并不在儿子身边,不可能约束其行为。因此,对于该损害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但因被告李某受害严重,十分同情,愿意帮助一点。课后作业课后作业王乙在答辩中称:尽管王某的父母将王某托付给我管教,但他毕竟不是我的儿子,其在学校的行为,我也无法控制,现我已向李某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再也无钱付了。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是在学校的课间休息时,因扔石头玩而误伤原告的,学校对此并无责任。被告的父母因在边给王乙,双方为此还订有一书面协议,协议中约定:王某住在王乙家里,由王乙负责安排上学、照顾生活;王乙对王某的一切行为都要负责,王某的父母对王乙的管教不得有怨言;王某的父母每月付给王乙300元。法条分析法条分析《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练习练习小明是5周岁的未成年人,下列关于他的监护人的论述中,错误的是: A、如果小明的父母离婚了,他们仍然是小明的法定监护人 B、如果小明的父母离婚并且都不愿担任其监护人,人民法院应指定他们中的一个为小明的监护人 C、如果小明没有父母,其祖父母担任其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义务 D、如果小明只有叔叔和姑姑,他的叔叔和姑姑可以协议担任他的监护人(三)住所(三)住所1、住所的含义 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发生法律关系之中心地域。 住所与居所不同 住所为确定其权利之享有地和义务之承担地的依据。(三)住所(三)住所2、自然人住所的确定 《民法通则》第15条: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三)住所(三)住所3、法定住所与任意住所 (1)法定住所:法律不问本人之意思如何而直接规定之住所。 (2)任意住所:以久住之意思而住于一定地域,其住所之设定,系基于本人之意思者。 我国民法依自然人户籍所在地为确定其住所的基本依据,故不分法定住所与任意住所。(四)宣告失踪和 宣告死亡(四)宣告失踪和 宣告死亡1、宣告失踪 自然人离开其住所或者居所,下落不明,而难有返回之预期者,谓之失踪。 宣告失踪为对自然人失踪事实之司法确定。 1、宣告失踪1、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条件 须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 须失踪人的财产有设置或重新设置管理人之必要。 须利害关系人之申请。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甥子女,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须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失踪宣告。练习练习自然人甲为一精神病人,因离家出走2年多,对是否申请其为宣告失踪人意见不一,下列人员及组织中,有权为申请人的有 A、乙,某盲人按摩院的按摩师,因甲尚欠其按摩费200元而主张申请 B、丙,甲之子,14岁,但很懂事,主张申请以保护甲的财产 C、丁,甲之父,年80,为甲之监护人 D、戊,甲之叔,30岁,为机关公务员1、宣告失踪1、宣告失踪(2)宣告失踪的效果 《民法通则》第21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1、宣告失踪1、宣告失踪(3)失踪宣告的撤销 《民法通则》第22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2、宣告死亡2、宣告死亡(1)宣告死亡的条件 须有自然人之失踪达法定期间。 须利害关系人申请。 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须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死亡宣告判决。2、宣告死亡2、宣告死亡(2)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的法律效果 死亡宣告的撤销 死亡宣告撤销之法律效力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后有关财产的处理原则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时其婚姻关系的处理原则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时收养关系的处理原则死亡宣告的撤销死亡宣告的撤销《民法通则》第24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它的死亡宣告。 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和自然死亡日期不同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当事人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民通意见36之2)。死亡宣告撤销之法律效力死亡宣告撤销之法律效力A.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后有关财产的处理原则 《民法通则》第25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为善意的,其仅在财产之现存状态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受让财产的善意第三人不负返还之责。死亡宣告撤销之法律效力死亡宣告撤销之法律效力B.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时其婚姻关系的处理原则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死亡宣告撤销之法律效力死亡宣告撤销之法律效力C.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时收养关系的处理原则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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