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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2010-11-18 5页 doc 31KB 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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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共同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共同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作者: 天津海事法院 马士骏   【内容提要】   随着世界人口的增长,工业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间接流入海洋,部分地区已超过了海洋自我净化的限度,海洋污染已得到人们普遍的重视。海洋保护工作也由早期的限制“工业三废”排放发展到综合全面治理阶段。海洋污染的80%来自陆地,污染物或者直接在海岸被倾倒,或者通过河流流入海洋。产生陆源污染的原因多种多样。这一情况使问题的解决在技术上非常困难。治理陆源污染具有重要的经济和政治影响,因为...
共同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共同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共同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作者: 天津海事法院 马士骏   【提要】   随着世界人口的增长,工业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间接流入海洋,部分地区已超过了海洋自我净化的限度,海洋污染已得到人们普遍的重视。海洋保护工作也由早期的限制“工业三废”排放发展到综合全面治理阶段。海洋污染的80%来自陆地,污染物或者直接在海岸被倾倒,或者通过河流流入海洋。产生陆源污染的原因多种多样。这一情况使问题的解决在技术上非常困难。治理陆源污染具有重要的经济和政治影响,因为它牵涉人类活动的各个方面。笔者试在本文中就陆源污染共同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个人看法,以期共同探讨。   文开篇,笔者希望简要介绍一个案例,以期在分析中发现问题。案例内容如下:某市18名渔民发展海水养殖,经营5个贝类养殖场及1个鱼类养殖场,产品出口日本。但因该市附近水域11家造纸厂排放工业废水,致使即将上市的养殖物成批死亡,大部绝收。这11家造纸厂中,其中有1家为达标排放企业。    对这类案件,司法实践中,首先要判决11家造纸厂,无论是否是达标排放企业,均应对因污染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因为,即使是达标排放企业,其行为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做法已被普遍接受。其次,污染损害赔偿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处11家造纸厂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样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在操作中,也发现了一些弊端,如在本案中,依连带赔偿责任,对11家造纸厂不加区分,对于达标排放企业而言,可能实际造成的污染危害很小,但却要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从而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为了更好的保护达标排放企业,本文试探讨一种做法,在当前污染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再依各自造成损害大小分担责任,以公平保护各自企业利益。   首先,我们应对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连带赔偿责任及依各自致害程度大小在内部按比例分摊的做法进行深入分析。   一、严格责任原则的要求与在企业间制定内部分摊比例不矛盾   我国《民法通则》及《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污染损害赔偿案 件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产生有一定的根源,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公害事故频繁发生,这一时期,最大的特点是生产过程、技术工艺越来越复杂,受害方如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从而胜诉并获得赔偿,必须要掌握相当的科学知识,甚至要具有相当的财力,来取得鉴定及相关数据,而在公害事故案件中,受害方多数是工厂工人或附近的居民,要做到这一点,无异于天方夜谭,因而,随之产生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该原则要求受害方无需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只需证明损害事实与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这样就降低了受害方举证的难度,达到了保护弱者的目的。因而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中的“无过错”并不排斥过错要件,而是由于在污染行为中,过错不易明了而推定其存在。在本案中,达标排污企业与超标排污企业造成损失的程度必然不同,完全可以在坚持连带责任的前提下,在被告方的诸多企业间制定内部分摊比例。   二、排污侵权行为与共同致害行为的区别使污染企业间制定内部分摊比例成为可能   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两者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共同侵权行为人间的关系更加紧密,具有共同目的或在主观上相互联系。因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排污侵权行为属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人行为事先既无共同的意识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因此,学者认为各侵权行为只是关联共同,不符和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彼此之间因偶然竟合而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承担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诸多类似之处。例如,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两者也有明显不同:(1)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债务通常具有共同的产生原因,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各个债务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即使基于同类事实(如基于违反合同),也不能是同一事实。(2)目的不同。连带债务具有共同目的,各债务人在主观上相互联系;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的单一目的,各债务人对债务的发生也无主观联系。换言之,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时认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纯属偶然,债务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消灭,但这只不过是债权在客观上得到的满足,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获取额外利益才使其他债务同归消灭,而不是各债务具有共同目的。(3)法律要求不同。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即为限制连带债务的滥用,各国均规定在法有明文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债务,否则不得擅自运用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各债务均系偶然巧合而产生,是否构成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况酌定,毋庸法律明文,更不存在当事人的约定。(4)连带债务人之间有当然的内部分担关系,据此关系存在内部求偿权;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互相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由于终局责任的承担。   这样做是否是最佳处理方法呢?再回头分析这个案例,超标排污企业往往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企业改制而成立的法人,没有隶属的行政主管部门,没有雄厚的资金,技术含量很低,普遍存在急功近利思想,创造价值小,而造成社会损害大的小型企业甚至是家庭联合式的小作坊,而达标企业恰好相反,他们是带动经济的真正动力。如让这样的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往往由经济状况良好,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达标排污企业先行全部承担,在这之后,向其他超标排污企业追偿,则是一条漫长而艰辛的道路,这样很可能会托跨一家新兴的企业。   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建议先按照各自排污造成损害的大小划分赔偿比例,由各企业分别赔偿,这样可以保证最大限度的公正公平,同时也划分开了达标企业与超标企业。在依此比例清偿后,对于因部分企业无法全额清偿而造成的差额,由其他企业依连带责任进行清偿,以全面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做始终是坚持了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线,同时,适当引入按份之债,从而弥补了连带之债的缺点。   当然,和以前的做法相比较,这样做会相对繁杂的多,要涉及重新举证,主体选择等很多问题,同时也会增加诉讼成本,但这种做法却可更充分保证受害人及加害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是司法活动的宗旨。 在这里,也同时产生了一些矛盾。有人提出,这样会加速小企业的破产,阻碍经济增长。对于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之间的矛盾,我们应客观评价,从而确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取向,指导司法活动。   首先,我们应认识到环境保护是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最初的环境保护工作只是局限在限制污染及治理“工业三废”阶段,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开始提出环境保护不仅是局部问题,而是全社会的问题。《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宣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各国政府的责任。”从此,环境保护开始得到全人类以及各国政府的重视。   目前,我国已成功加入WTO,即将与全世界的经济、文化相融合,为了全面提高人民生活质量,适应国际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中国已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将环境保护工作的范畴从环境污染防治,生态系统恢复等领域扩展到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等更广泛的范围。   在可持续发展战略中,表面上看,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如本案,那10家超标排放企业,虽然创造效益不多,规模不大,发展前景不好,但毕竟是向国家、当地政府交纳了一定税收,如牵涉环境诉讼后,就可能倒闭,这是否是牺牲了经济增长,而保护环境呢?对于这一点,我们应全面,审慎考虑。世界上有很多恶性公害致害事件,都是因政府纵容,疏于防范,而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如1955—1972年,日本痛痛病事件,致害中心日本富山县锌冶炼厂排出含镉废水污染下游地区水体,居民用河水灌田,使稻米含铬增高,致使该地区居民普遍受害,患者骨骼变形,疼痛难忍,呼吸受限。更严重的是,对于体内积蓄的镉,至今尚无特殊疗法。此类案例发人深醒。我国刚刚加入世贸组织,急需于世界融通交流,招商引资,发展经济,试想,在当今这个环境意识深入人心的新世纪,如果某座城市突然爆发类似的事件,必将在瞬息之间轰动世界,投资交流将陷入停滞,经济也会有一个大的滑坡,需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可以恢复在国际社会的负面影响,其损失相当巨大。因此,司法工作应站在全局的高度,保护受害方利益,维护环境,惩治恶性排污事件,充分发挥司法预防警示作用。同时,还要尽可能保护按排放,定期接受监测的企业。按照这样的标准,公平公正,合理的审理案件,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书目】 1、[法]亚历山大.基斯 著/张若思 译 《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 2、杨立新等著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3、杨立新著 《侵权赔偿实务》 法律出版社 4、孔祥俊著 《合同法疑难案例评析与法理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5、王卫国著 《过错责任的第三次勃兴》 6、金瑞林著 《环境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发表时间: 2002-11-18 10: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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