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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_最终解释权_剖析格式条款

2010-10-27 2页 pdf 85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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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_最终解释权_剖析格式条款 2010年 1月 (总第 227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1,2010 (Cumulatively,NO.227) [摘 要]本文从法律性质、存在基础、法律效力、规制方 式等方面论述了“最终解释权”条款,希望可以揭开这一条款的 真正面目,切实维护好消费者的利益。 [关键词]格式条款;格式合同;解释权 我们的生活中充斥着商家的各式促销活动,随处可见的活 动宣传单的最后一行往往是让消费者看了有些不舒服却也无 可奈何的条款:“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此“最终解释权” 条款究竟有无效力?“最...
从_最终解释权_剖析格式条款
2010年 1月 (总第 227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1,2010 (Cumulatively,NO.227) [摘 要]本文从法律性质、存在基础、法律效力、规制方 式等方面论述了“最终解释权”条款,希望可以揭开这一条款的 真正面目,切实维护好消费者的利益。 [关键词]格式条款;格式;解释权 我们的生活中充斥着商家的各式促销活动,随处可见的活 动宣传单的最后一行往往是让消费者看了有些不舒服却也无 可奈何的条款:“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此“最终解释权” 条款究竟有无效力?“最终解释权”到底属于谁?又应该怎样规 制这一类条款?这些问题无不困扰着众多消费者。 一、“最终解释权”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及其存在 基础 (一)“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 39条对格式条款的界定是“格式条款是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 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征: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的 使用格式条款这种订约方式,合同条款不再由当事人协商 确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的,从而在本质上改变了缔 约时的合同自由原则。“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并不 仅仅指由合同当事人一方事先拟订,也可以由该当事人以外的 第三方代为拟订。不过,无论何人拟订,这些条款都是当事人一 方所提供的业已拟就的草稿。针对“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 这一条款来说,它通常是由举办活动的公司一方预先就拟订 的,而并不是通过传统的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因此,该条款 符合格式条款的这一特征。 2.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且内容一般不会发生改变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制订格式条款最终目的是为了重复使 用而节约成本。因此,格式条款会被重复使用且具有稳定性。它 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提供方订立合同的相对人[1]。格式定型 化要求其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因此在现形式上,格式条款多 为书面格式,而不能是口头格式或默示格式。 3.格式条款是一方与不特定的第三人订立多数合同时使用 格式条款的内容并非因消费群体的变化,消费地域的不同 而有所改变。“最终解释权”条款适用于已经与公司达成交易的 消费者、正与其达成交易的消费者以及将会与其达成交易的消 费者。 4.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 无论公司是在订立“解释权条款”时还是与消费者达成交 易时都没有与消费者进行协商,消费者并无更改该条款的自 由。 由上可以看出,“解释权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四个特征, 应属于格式条款,适用与格式条款的一般规定。 (二)“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存在基础 随着现代社会工业化的发展和资本的集中,产品和服务的 提供渐趋化,系统化。大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往往预先拟订 一定的合同条款,对众多的交易相对人适用相同的交易条件。 相对人往往只有是否接受该条款的自由,而无法与之就其中的 个别内容加以协商修改。格式条款就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情 况下应运而生了。 提供格式条款的做法在竞争充分的情况下,如果提供商品 或服务的一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对相对人严重不利的,相对人可 以选择与其他人缔约,因此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迫于竞争的压 力,其拟订的格式条款尚不至于过分侵害相对人的利益。然而, 现实中拟订条款一方往往在经济上居于强势地位甚至处于垄 断地位,此时相对人甚至失去了是否接受合同的自由,在不对 等的地位之下,格式条款中往往含有损害相对人利益的内容, 而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任人宰割。因此,格式条款很容易成为 经济地位强势一方假借合同自由之名盘剥弱者的工具。 “解释权条款”往往是具有优势地位的公司在进行活动宣 传时所经常使用的条款。公司的这一条款不仅剥夺了消费者的 权利,而且还排除了仲裁机构,法院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在 发生权益争议时,商家便可以以裁判者自居,用“最终解释权条 款”作出最有利于己的“解释”。“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出现严重 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迫切需要对其加以规制。 二、“解释权条款”对消费者的约束力 判断“最终解释条款”对消费者是否有约束力主要是判断 包括“最终解释权条款”的促销广告为要约邀请还是要约。 (一)促销广告为要约邀请 促销广告的目的在于宣传商品或者服务的优越性,一般并 没有提出出售该商品或服务的主要条款。广告发出者通常只是 希望他人向其发出购买该商品或者提供该服务的要约。因此, 如果促销广告仅仅是一要约邀请。那么“最终解释权”条款就不 会自动成为合同的内容,不会产生合同上的效力。它只是商家 方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促销广告为要约 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促销广告为要约邀请,但也存在例外情 形,即促销广告为要约。《合同法》第 15条第 2款规定:“商业广 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但对于商广告何种情况 下的构成要约并没有法定的判断标准。通常认为,广告内容具 体确定,如写明了合同成立时所应当具备的价格、数量条款;明 确表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又包含愿意受约束的意旨的,该 广告就应视为要约。在美国,如果广告的条件具有确定性,同时 广告邀请的对方不用进一步的接洽就可以采取某一特定活动 时,广告将被认为是要约[2]。这一规则提供了判断某一广告是否 从“最终解释权”剖析格式条款 李旖旎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 310000) 34 为要约的抽象标准,值得我们借鉴利用。因此,若促销广告的内 容符合要约的条件,消费者作出承诺后,就与商家建立了以广 告所载内容为约定的合同关系。“最终解释权”条款也就自动成 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 束力[3]。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 者解除合同。 那么,此时消费者是否就要受“最终解释权”条款的约束, 任意听凭商家作出解释呢?当然不是。已订入合同的“最终解释 权”条款从本质讲属于合同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 款的目的就是加强对处于劣势地位的相对人的保护,使合同双 方当事人的关系处于基本平衡的状态,从而符合契约自由和公 平合理的精神。因此,若是承认消费者受“最终解释权”条款的 约束,商家极有可能任意利用此条款对合同内容作出有利于自 己的解释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排除消费者 的主要权利,特别是当消费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商家原因造 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在“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束缚下,将 会处于任人宰割的境地,自身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所以,根 据《合同法》第 4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4条的规定,“最 终解释权”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自始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能 够约束消费者。不过,“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 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从以上分析来看,无论促销广告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最 终解释权”条款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消费者不会受其约束, 商家也不能借口“最终解释权”条款任意解释合同。因而,格式 合同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从一开始就是一种法律上的僭越, 属于无效条款。在商家眼中,“最终”是指会产生法律效力,不容 更改的,“权威”的解释之意[4]。但它不过是商家一厢情愿的主张 而已,对消费者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格式条款的规制 在社会生活中,生产经营者往往利用其经济优势订立有利 于自己,而损害消费者的格式合同。因此对格式合同必须加以 规制,以实现合同自由、公平、效率的价值理念。 纵观各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定,主要有 4种规制模式: (一)立法规制 国家通过立法将某些条款作为不公平条款明确写进法律 中,并宣告其无效。主要有两种体例:一是在民商法典中,设有 一般性、原则性规定。二是对格式合同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则。我 国民事立法并未对格式合同的问题作一般性的规定,但《民法 通则》中的有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的条文要理解为 限制不公平条款的一般性规定[5]。在《合同法》中第 39条、第 40 条、第 41条对格式合同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对格式合同的专门 规定。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4条,《海商法》第 126条, 《保险法》第 17条、第 30条,它们均对格式合同作了明确的规 定。 (二)司法规制模式 法院审查合同条款所含的交易条件,依法律的规定决定其 效力。一方面,法院运用法律以判决的形式将违反强制性规定 的格式条款判为无效;另一方面,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即法院 在审判活动中,运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等一 般性原则,对格式条款的严格解释而进行规制。我国《合同法》 第 41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也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来 规制格式合同的具体现,这有利于对受害者进行司法救济,实 现合同的公平价值[6]。 (三)行政规制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不同的行政手段对格式条款予以 干预,如德国、日本实行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制度。我国的做法 与国际上基本一致,特定行业如邮电、保险、铁路等企业的格式 条款合同由专门行政部门制订、核准[7]。 但行业和部门保护主义依然严重,很多行业的行政主管部 门难以超脱本部门的利益之上,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难以 保证公平。目前有两个较为可行的做法:一是由政府组织成立 一个专门的独立的委员会,负责格式合同的事前审核和事后监 督;并赋予该委员会行政裁决权和处罚权[8]。二是不成立单独的 委员会,但行业主管部门在制订或审批格式合同时必须公开召 开有消费者代表、行业代表、政府部门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等参 加的听证会,广泛吸取意见,并在格式合同中加以反映。 (四)其他监督方式 一是行业协会自律,是指由行业协会对格式合同进行审 查,对公平合理的格式合同予以认可,对显失公平者不予承认。 这一规制方式在英美国家盛行;二是发挥消费者组织的作用[9]。 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对监督格式合同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在现实 中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保护还很有限,为了充分发挥消费者 协会的作用,应赋予消费者保护团体以诉权,当不公平的格式 合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以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名义 诉请法院,主张格式合同无效。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一方面,取消“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消费者提供 高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才是商家在竞争中胜出的关键。另一方 面,消费者也不必被这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所迷惑,在自 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该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为维护自 己的权利而斗争。 [参考文献] [1]高蔚卿.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淄博学院学 报(社会科学版),2000,(1). [2]杨秋霞.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J].经济师,2004,(6). [3]一鸣.单方解除合同应具备的条件[J].中国牧业通讯,2004,(2). [4]高圣平.旅店洗衣单条款的性质与效力研究.http:/ / www.studa. net/ faxuelilun/ 080411/ 14174612.html,2009年 11月5日访问。 [5]付龙飞.论格式合同的利弊和规制模式[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 校学报,2003,(1). [6]曲珍英.浅论对格式条款的规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0, (2). [7]孙聚团.论格式条款合同制度的完善[J].焦作大学学报,2003,(2). [8][9]曾麒.格式合同相关问题探讨[J].江西社会科学,2002,(3).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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