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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上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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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上模板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若干问题(上)在民法上,有限责任有两种形式,一是民法上普通有限责任,此种责任是指依照法律或债规定,债权人仅以其所有财产一某些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债权人也仅就债务人某些财产祈求和强制执行,这就是所谓“有限制”责任,此种责任又称为物有限责任。在此种责任中,债权人只能就特定财产执行,虽然其债权未因而而获得所有清偿,对于其她财产也不能执行。但是,此种有限责任合用范畴,必要由当事人自行商定,法律只是在例外状况下(如在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仅以被继承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负责)才作出规定。另一类有限责任就是指公司或法人有限责任,此...
2021年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上模板
公司有限责任若干问(上)在民法上,有限责任有两种形式,一是民法上普通有限责任,此种责任是指依照法律或债规定,债权人仅以其所有财产一某些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债权人也仅就债务人某些财产祈求和强制执行,这就是所谓“有限制”责任,此种责任又称为物有限责任。在此种责任中,债权人只能就特定财产执行,虽然其债权未因而而获得所有清偿,对于其她财产也不能执行。但是,此种有限责任合用范畴,必要由当事人自行商定,法律只是在例外状况下(如在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仅以被继承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负责)才作出规定。另一类有限责任就是指公司或法人有限责任,此种有限责任不同于民法上普通有限责任。在这里"有限"含义不是指作为债务人公司仅以其某些资产对其债务清偿责任:也不是说,公司债权人只能就公司某些资产祈求清偿债务,而是指公司一方面应其所有资产承担清赔债务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所有财产规定清偿债务,在公司资产局限性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尽管会浮现责任在范畴上不大于愤务范畴状况,但公司债权人仍是不得祈求公司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换到其股东身上。因此,按照流行观点,"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过其股份价值义务,"[5],有限责任意味着"每个成员对其认购股份所有价值,在规定支付时应负出资义务,"[6]。由此可见,"有限"含义在很大限度并不是针对公司而言,而是针对股东而言,它不是意味着清偿债务财产有限性、特定性,而意味着责任不可转换性,股东责任受限制性,这就和民法上普通有限责任含义E别开采。因此,王泽鉴先生指出,"此项计算上有限责任,非属真正责任限制,而是关于债务内容之限制,对于此种商定或法定'定额有限责任',债务人仍须以所有财产负其责任"。[7]  公司应以其所有财产对其债务负责,这是由民事责任普通原则和公司独立人格所决定。一方面,由于在民法上,任何债务人均应以自己所有资产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因而,在公司作为债务人时,亦应和自然人同样以自己所有财产负责。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独立民事主体,它与自然人同样具备自己在法律上独立人格,作为一种独立主体,它具备自己独立财产,此种财产与公司成员及创立人财产是分开,因此,公司只能以自己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责任。因此,按照许多学者观点,公司人格与其成员人格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条件[8],不理解公司独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公司有限责任。  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形成为公司面纱,"(Theveilofincorporation),,,它把公司与其股东分开,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直接追索,那么,股东责任是什么?显然,股东应负出资义务。换言之,如果是以金钱出资,股东责任体当前她应支付其认购股份价金,如果是以实物出资,股东责任在于交付实物上。在这里,股东所负有出资义务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值得探讨问题。对此,在学说上有各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以为,股东责任是对债权人所负有责任,由于只有在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后来,公司才也许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丽债权人权利才干得到保障[9]。第二种观点以为,股东通过对公司负出资义务,从面对债权人负有间接责任(Ihdirestliability)。换官之,股东出资是对公司直接责任,但这种责任和债权人之间具备一定联系,它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间接责任。[10]第三种观点以为,股东对债权人不负责任,债权人只是公司债权人,而不是股东债权人,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没有什么关系,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如迟延支付价款等),只鲍由公司提出祈求,而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祈求[11]。国内《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1条均规定:'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可见国内立法均以为有限责任是对股东而言,股东并不是不承担寅任,只是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而是对公司负赏。  咱们以为,就股东缴纳出资从而认购股份来说,股东将直接和公司发生联系而不是直接与债权人发生联系,只是在特殊状况,股东将对债权人直接负责。例如,依照国内《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公司在清算时,若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分田财产,债权人有权规定股东返还。因此,就出资义务履行采说,股东显然应对公司负责。只有在股东缴纳了出资后来,才干形成公司资产,并使公司具备独立财产,并能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然而,由于出资自身不但仅使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债关系,并且将会与公司之间发生财产所关于系,股东缴纳出资将会使其对公司享有管理权利,甚至在其出资数额上达到一定规模时,股东会享有对公司控制权力,这就有也许使股东通过行使控制权力而对公司施加不合法影响,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步,由于公司人格毕竟是法律拟制成果,在众多公司背后站立依然是各个股东,在诸多状况下,股东极有也许运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违法和规守法律行为,并会导致债权人损害。因此,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在特殊状况下,应排除有限责任障碍,使股东直接对债权人负责。对这个问题我将在背面详述。还应当指出,有限责任是法定责任而不是商定责任,这就使它不同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有两类:一类是限制责任条款,另一类是完全排除责任条敢,无论是哪一种形式,都是对当事人将来也许发生责任,通过商定方式加以限制或排除。免责条款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不能在公司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发生,不论公司与某个特定人之间订立了何种免责条款,都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12]。 二、2.对有限责任存在价值分析【此某些已经被吸取到讲义中】 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就逐渐形成为增进经济发展有力法律工具。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在评价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作用时曾谈到,“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可以汇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财富和智慧([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第6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公司制度正是通过有限责任等制度发挥作用。因而,美国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N.N.Butler)在19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创造,其产生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创造(TonyOrhniaiedited,LimitedLiabilctyandtheCorporation,CroomHelm,London&Camberra,1982.p.42.)”。前哈佛大学校长伊洛勒(CharlesW。Eliot)也以为“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目而产生最有限法律上创造(Phillip1.Blumberg;TheLawOfCorporateGroups,LittleBrownandCompany,BostonandToronto,1987,p.3.)”。许多学者以为,有限责任变化了整个经济史。有限责任价值:  (1)减少和移转风险。市场竞争布满了风险,风险总是与投资利润相随着。正如戴尔芒德(Diamond)所指出,“但愿获得利润越大,则风险也越大,只有在投资预期利益超过预期风险时,才干促使投资者投资,欲预测和减少风险,就要靠限制责任办法实现(PhillipLBlumberg:TheLawOfCorporateGroups,P,84)”。“如果对股东责任没有限制,而单个股东又不能完全控制公司,那么当公司欠下大笔债务时,有也许招到众多单个股东破产。因此,有限责任是减少风险最佳形式。尚有某些学者以为,有限责任价值是移转风险。一方面,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分散,无论投资多么复杂,股东都不会受到追索。另一方面,有限责任促使股东将其投资自由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存在,股东才会作出更多投资,而由于风险减少和限制,才有也许使投资自由移转。如果风险是无限,公司责任与个人责任难以分开,则股份不能随意转让,证券市场也难以形成。因此,有限责任'对投资者广泛参加投资形成了有效刺激(TonyOrhnialedited,LimitedLiabilityandtheCorporationP.52.)”。  (2)勉励投资。有限责任最大长处在于通过使股东负有限责任,从而有助于勉励投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靠投资推动,但勉励投资应通过良好法律形式实现,“只有当立法者为资本设计出有限责任与一种特殊形式,投资者才干通过此形式而自由地扩大其权力(Eastetbrook&FixhelLimitedLiabilityandtheCorporation52V.Chil.Rev.89(1985)P.93-94)”。有限责任不但减轻了投资风险,使投资者不会承担巨大风险,同步有限责任使股东投资风险可以预先拟定,即投资者可以预先懂得其投资最大风险仅限于其出资损失,这就予以投资者一种保障,从有限责任制度发展历史来看,这一制度在历史上作用重要是通过勉励投资作用来实现。  (3)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投资者(股东)是公司最后所有者,但投资者不一定实际参加管理,经营,投资者与否应实际参加管理和经营,在很大限度上要受到责任形式影响,在负无限责任状况下,投资者为遣免承担不可预测巨大风险,必然规定实际参加公司管理,从而难以促成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寓。因此,按照许多国家法律规定,无限公司股东应参加公司管理。但在有限责任状况下,由于风险事先拟定性和有限性,因而,股东没有必要实际参加管理从而控制公司。因此,伊斯特布鲁克和费斯凯尔(Easterbrook&Fischel)以为有限责任导致了投资与经营管理分离,增进了劳动合理分工。她们以为,产生这种现象因素是由于有限责任吸引更多股东,而股东增多必然使许多履东无机会参加管理,使经营管理权专门交给一某些人来行使。反过来说,正是由于在一种公司中,许多股东不能实际参加管理,因而要由股东对公司所有债务负责,对股东来说也是不公平,因此,有限责任制度极大地促使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Eazterbrook&FischelLimitedLiabilityandtheCorporation,52V.Chi.L.Rcv.89(1985)P,93-94)。  (4)增进了市场交易。新酉兰知名公司法学者费勒(Faraar)指出,有限责任和股份自由转让是联系在一起,由于投资风险有限性,增强了股份在市场上可转让性,从而增进了证券市场上股份交易,促使资源实现优化配备(P.FarrargsCompanyLaw,Batterworths(1988)P.67.)。由于有限责任促使投资增长、股权分散、股份可以转让,因而导致了这样一种成果:即“股东之间并没有什么人身关系,她们也许彼此互不相识,她们也不会承担超过其股份利益义务,她们所但愿是利润最大化,在出售股票时。尽量从公司中得到一切(TonyOrhnlaledited:LimitedLiablilyandtheCorporationP.52.)”。因此,有限责任增进了证券市场发展。(5)减少交易费用。例如,有限责任制度避免了债权人直接针对单个股东提起诉讼状况,这样债权人只是在公司不履行其义务时,直接对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必对每个股东提起费用高昂,程序繁琐诉讼。有限责任所具备上述功能使这一制度在历史上发挥出巨大作用。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这一制度必然会释放出新能量,发挥出更大作用。  三、对有限责任价值再探讨  关于有限责任存在价值,尚有待于人们作出新评价和结识。然而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虽然在历史上它起到了勉励投资、增进资本积聚、促使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等作用,但它上述价值始终受到许多学者挑战。她们以为这些价值也许是存在,但并不具备重要意义,或者说可觉得其她方式所代替。某些学者甚至以为这些价值自身也是值得怀疑。详细来看:第一,有限责任虽具备减轻和转移风险作用,但这种作用可为保险所代替,例如在美国,困扰公司和股东最大责任乃是产品责任,但这种责任当前可通过责任保险办法来限制或避免。而在有限责任制减轻投资者风险同步,使许多人因其承担风险有限而热衷于冒险,导致投资不谨慎,风险投资过度现象。第二,有限责任制虽有助于勉励投资,但由于集资重要是靠证券市场中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实现,而在许多国家,现行有限公司绝大多数为中小型公司,其规模,经营风险和损失有其局限性,可见,有限责任对资本集聚作用有限。第三,有限责任虽有助于增进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但是,有某些学者以为,虽然在承担有限责任状况下,投资者也应参加管理,由于管理决策将直接影响到公司利润和股东投资回报问题(Phillip,P.69.),因此,有限责任存在价值是有限。  许多学者不但对有限责任制价值提出怀疑,并且对有限责任制提出了许多批评,以为该制度具备明显缺陷,详细来说有如下几点:  1、对债权人不公正。债权人普通无权介入公司管理过程,甚至对公司内部管理一无所知,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因素导致亏损,蒙受损失最大还是债权人。如果股东负有限责任,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从法律上看,股东是公司最后所有者,她享有管理公司权利,不论实际状况如何,至少在理沦上,股东是有权管理公司。然而,股东却仅以其出资负责,这显然与其享有权利是不相称。也有些学者以为,既然股东已经意识到其投资是有风险,那么她为什么要将其经营风险转移给外部债权人?尚有学者以为,股东获得股息、红利等会超过其所有投资颤,而债权人却也许由于有限责任而变得两手空空,因此,有限责任制注重了对股东保护,却忽视了对债权人保护。  2.为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公司运作是靠人来实现,每一种公司背后站立都是个人,在某些状况下,董事也许运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并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而虽然浮现此种状况,由于有限责任存在,阻碍了债权人规定董事负责祈求。尚有某些董事常运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责任等行为。在集团公司中也也许浮现此种状况:集团公司中附属公司也许并没有财产,面只是被母公司用来作为欺诈她人、规避法律工具。而有限责任存在,制止了债权人对董事直接提出祈求。  3.对侵权责任规避。许多学者将之债中债权人称为自愿债权人(Voluntaycreditor),而将侵权之债中债权人称为非自愿债权人(Involuntarycreditor)。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当事人均也许由于公司侵权行为面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债权人。特别是当前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行为已日益普遍,公司侵权行为受害人也在增长。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存在,使得这些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和死亡状况下,经常不也许获得过多补偿。因而某些学者以为有限责任对侵权行为受害人保护是不够,它只是保护了投资者,而不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Stone,TheplaceOfEnterpriseLiabilityintheControlOfCorporateContract,90yaleL.D.I.65-70(1980).]。也有某些学者以为有限责任制度阻碍了侵权行为制度作用发挥[Hapern,Trebilcock&Tornrbull,AnEconomicAnalysisOfLimitedLiability:inCorporationLaw,30TorontoL.D.17(1980).]。但是,某些美国学者如Halpen、Trebiicock、Turnbull等人以为,在考虑与否对侵权行为制度有损害时,应看公司侵权行为侵害是何种利益。若侵害是个人人身利益,则受害人应具备充分补偿祈求权,但如果侵害是商业利益,则受害人补偿问题还可以通过保险办法来解决,而不必涉及有限责任制度(Halpen,Trc&lcock&TornbullP、145-147)。但是,这些学者也建议,为保护侵权行为受害人,法律应对公司提出最低资本数额规定、实行强制性保险、增长无过错责任,等等,通过上述办法以弥补有限责任制度局限性(Clark,TheRegulalionOfFinancialHoldingCompanies,92Harv.1.Rev.789、825.)。  在公司内部,若公司雇员因公司行为受到损害时,因有限责任存在,使得雇主难以对股东提出祈求,特别是在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宣布破产状况下,工人因不能对股东提出祈求,其利益很难得到保障。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美国某些州(如纽约,威斯康星州等)法律规定股东应对工人未支付工资负责[NewYorkBus.Corp、Law&630(Mckmney1963.Supp.1986).Wis.STatam∑18040(6)(West1957).]。加拿大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正由于有限责任制度被某些学者以为具备上述缺陷,因而这些学者在必定有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曾经起到过作用同步,以为有限责任制度巳不适应当代市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限责任与自由市场行为是不协调(CanBusCorp.Act.R.S.C.1974-75,Ch,33∑114.)”。据此,许多学者主张应变化责任形式,塑造新公司类型。这些学者提出了三种主张,  观点一:公司应选取无限责任形式,使股东个人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此种观点以为,无限责任在市场竞争中应扮演重要作用。无限责任制度有力地保护了债权人,勉励了谨慎投资和市场行为,并且与民事责任基本规则是协调一致。因而应勉励无限责任公司发展[W.Eucken,GrundsatzederWirtschafTspolitik,(Bern,1952).]。观点二:应采用双重责任并存模式,即在一种公司中使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股东同步并存,负有限责任者则不参加管理,无限责任股东直接管理公司。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有限合伙制度(周晓红:《台湾学者变"有限责任"变革》,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学》1993年第2期)。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并存,既可保护有限合伙人责任承担,又能对债权人有所保障。  观点三:应采用按比例分担责任(ProRataLiability)制度。即股东各依其投资比例对债权人直接负责。美国加里福尼亚州自1853年开始就采用这一制度,始终沿用到1931年。最初,法律规定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但最高限颠为股东在公司中股份。后来这一制度得到了发展,股东可依照其股份比例直接对各债权人负责。这一制度虽然巳停止使用,但许多美国学者以为,试制度既可避免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缺陷,亦可发挥有限责任长处,应在实践中采用(Philap,P.89.)。  上述各种观点均以为有限责任制度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应用其她责任形式取代它。诚然,有限责任制度具备明显缺陷,但与否应废除呢?我以为,有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曾经发挥过筹集资金,分散风险、增进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等作用是不可否认,而当前这一制度继续在发挥这些作用。为什么时至今日,有限责任制度要招到许多批评,重要有如下几方面因素:  1、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法律制度所追求目的有所变化。市场经济发展到了一定阶段后来,必然会对交易安全,投资安全,市场秩序等提出更高规定。依照许多学者观点,当前法律目的不是勉励过度风险投资和汇集资本,而是如何完善投资环境、创立公平竞争市场。因而,需要加强对债权人保护,而有限责任制度正好在保护债权人方面是薄弱,这是该制度缺陷。但这一缺陷是可以通过某些配套办法完善从而加以弥补,而不能因噎废食,据此废除有限责任制度。  2,公司某些侵权责任,特别是产品责任发展,使公司与广大消费者之间也许会直接发生损害补偿债关系,特别是在产品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和死亡状况下,对受害人补偿数额也许是巨大。因而,某些公司特别是那些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产品公司,势必要承担将来也许要支付巨额补偿风险;而有限责任因其自身内涵必要要限制责任,这样也许会对消费者不利。然而,就来来不可预测损害补偿风险来说,也不是每个公司所能承受,虽然存在有限责任制度,一且公司因产品致人损害要承担所有补偿,则成千上万公司将面临着也许会破产风险,有限责任制度并不能避免此种风险,因此,解决产品责任等同题,必要通过责任保险等保险办法,使损害成果分散并由社会大众分担。保险制度和限制责任有限责任制度是完全不同,保险制度在发挥作用同步,不能影响有限责任存在价值。正如美国学者阿洛尔所指出,“保险虽然起到一定作用,但不能完全代替有限责任(K.Arbow,EssaysOntheTbeoryOfRisk-Bearing139-43(1971)P.140.)”。  3.证券市场发展导致一种假象,似乎集资途径重要靠公司在证券市场上挂牌上市,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集资规模是有限,因此,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刺激积资手段重要在上市公司中发挥作用。我以为,这种看法是不当当。诚然,公司挂牌上市可以向社会公众募集到更高资本,但上市公司在公司中仅占很小比例,绝大多数公司依然是有限责任公司,而这些公司若不采用有限责任制度,则很难吸引投资,不断发展。各种关于变化责任形式观点也是值得商榷。一方面,无限公司虽有其长处,但由于无限责任对投资者来说所承担风险太大,并不能勉励投资者进行广泛投资。并且由于在无限公司中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也不利于公司发展。另一方面,双重责任并存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两合公司,此类公司因实行两种责任。具备两类不同股东,由于两类股东所享有权益不同,很难协调一致,经常容易发生纠纷,此类公司正逐渐走向衰亡。至于有限合伙制度虽有其长处,但毕竟是合伙一种形式,不能代替公司形式。第三,按比例分担责任办法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是很难,这种责任形式可以实现前提是,股东和债权人可以直接发生联系,这在一种小公司中或许能做到,但在大公司特别是具备成万上万股东大公司中,要让股东和每个债权人发生联系,是完全不也许。这样,很难将债务在每个股东中进行分摊。更何况证券市场形成,使每个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以致股东自身接连不断变化,从而难以使债权人和某个特定股东发生联系。  我以为,有限责任制度缺陷是存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逐渐完善,有限责任制度许多弊端正在逐渐被克服。例如,保险制度特别是责任保险制度产生解决了有限责任制所未能解决公司债权责任问题,由于国家对公司行政监督强化、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应向社会披露其内部状况公司制度完善,促使与公司进行交易当事人可以全面地理解和查阅公司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从而有助于避免债权人不必要损失。此外,公司资本保护等制度逐渐完善,均有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总之,有限责任制度某些重大缺陷可以通过各种办法加以弥补,不能简朴地从有限责任制缺陷中得出应取消该制度结论。  四、"揭开公司面纱"  事实上,有限责任制重要弊端是对债权人保护薄弱。其中,最突出问题是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补偿祈求。公司有限责任制和独立人格象罩在公司头上-幅面纱(Veil),它把公司与股东公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追索,这样在公司资产局限性清偿债务时,不但使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保护,并且在一定限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固然,法律可以通过规定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来制裁不法行为人,但这些责任并不能使债权人所遭受损害得到恢复。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经验,在此状况下,可以容许司法审判人员依照详细状况即不考虑公司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个人责任,此种办法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theveilofIncorporation)"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就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状况下对公司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中,从事各种不合法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害,应不考虑公司独立人格,而规定公司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公司面纱"(TheveilofIncorporation)即公司与其成员相区别制度,最初于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SalomanV.SolomanLtd1897)一案中得到确认,随着社会生活发展,法院在实践中逐渐意识到"公司面纱"经常被公司股东运用来从事各种不合法行为,它经常掩盖了股东个人行为,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追索,因而在特别状况下应揭开公司面纱。按照英美学者理解,"揭开公司面纱"重要有两项内容,即确认某个公司与其成员、董事为同一人格,确认某个集团公司为一种单纯商业实体。[33]"揭开公司面纱"重要目是执行成文法关于"揭开面纱"特殊规定,防止欺诈、防止通过使用公司形式而规避法律义务。在GiclfordMotorCoLtdVHornel933和JonesV.Lipman1962案件中,法院都没有考虑公司独立人格,而责令其公司股东对债权人负责。而在UnitConstructionCoLtdVBull-cockl960一案中,某个英国公司拥有三个均在肯尼亚注册公司,尽管公司章程确认各个公司董事会应在肯尼亚召开,但事实上三个公司完全由控股公司管理。法院以为,在肯尼亚注册实为一种骗局,三个公司住所地均应为英国,并应在英国纳税。  德国法在近几十年来也注意到有限责任制在这万面弊端,而开始确立'直索"责任以弥补有限责任制局限性,所谓直索责任,按台湾学者黄立解释,"直索Durehgriff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捧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34]德国联邦法院在BGHZ10,205,54,222,61,380等判决中也指出:"虽不应容易置法人独立人格于不顾,但如果生活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时,应不考虑法人独立人格。但是,在德国法中,分离原则(dasTrennungsprinzip)即法人独立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离原则仍为普通原则,而直索责任为例外状况。日我司法也开始注重直索责任问题。日本商法有限公司法修正案正试图以加大董事,代表董事,支配股东责任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该修正案规定,在资本未满5千万日元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一半股份股东,如为公司董事或代表董事,或对董事执行职务行使重要影响力者,对居此地位期间公司所发生劳动债权或侵权行为债权,当公司不能清偿时,应负直接清偿责任。当公司不能偿清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得祈求股东返还过去一定期间(如2年内)从公司所受利益。[35]  宜索责任并不意味着在公司股东实行不合法行为致债权人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基于侵权行为规定而祈求公司股东负责,并不意味着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债关系要转化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侵权损害补偿关系。直索责任理论依照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公司人格被不合法使用并导致债权人损害。其理论依照重要有如下几种,第一,滥用公司人格。滥用度又分为二种,一种是主观滥用说,即以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滥用故意时,就构成滥用。德国学者西内克(RelfSerick)指出;"法人法律地位,如被故意滥用于不合法目时,则不被考虑。另-种是客观滥用说,即对于藏于公司之后自然人直索,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而以其行为客观上形成滥用为要件。第二,欺诈说,此种观点以为公司股东实行欺诈债权人行为,并致债权人损害,可向股东直索。如董事故意隐瞒负债不不大于资产事实,仍与债权人订约而获得财产,遂构成欺诈。在欺诈状况容许直索,在许多国家公司法中有规定。如英国公司法第630条规定,若董事实行欺诈行为,可向董事直索。第三,违法说,此种观点以为,若区别公司与其成员地位将导致违法后果时,应容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直索,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大都以为,公司人格必要用于合法目,若用于非法目,则应"揭开公司面纱"。总之,我以为直索理论依照就在于公司独立人格被不合法使用,公司人格掩盖了个人不合法,非法行为,并导致了对债权人损害。因而对公司人格不予考虑,而应容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直索。这就是说,一方面,行为人滥用了公司法律人格,公司法律地位是法律确认社会经济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从事广泛民事活动法律形式,但如果公司主体地位被用来作为掩盖公司成员从事不法行为、规避法律工具,则公司独立人格存在也就失去了其存在价值。因而,司法审判人员在考虑行为人责任时,不应拘束于公司人格障褥。这里所说滥用,并不一定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故意或恶意,只要行为人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丁公司人格被不合法使用,就应以为巳构成滥用公司人格。另一方面,行为人行为已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这里所说损害不但涉及债权人既有财产减少,灭失,也涉及债权人应当得到利益没有得到。如果滥用公司人格并没有导致对债权人损害,就不应发生直索问题。直索责任或"揭开公司面纱'是在特殊状况下不考虑公司独立主体资格,这并不是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制和有限责任制。事实上,确立直索责任,只能在例外状况下采用,不也许作为公司法普通原则,而公司独立主体资格和有限责任制依然是普通原则。强调公司独立主体资格,将公司与公司股东、公司财产与其成员个人财产分开,是使公司可以成为在市场经济中真正独立自立自负盈亏经济实体基本,也是社会经济布满生机与活力动力所在。这一制度作为基本原则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但为防止公司股东基于不合法目滥用公司形式,逃避债务和其她义务,并致债权人损害,又需要采纳直索责任。从民法上看,直索责任具备如下特点:  (1)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祈求,这就捧除了公司独立人格障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此状况下公司责任完全转化为个人侵权寅任。相反,由于直索责任仅仅是为保护债权人而设立,不考虑公司独立人格责任,因而在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祈求时,也可不拌除公司对债权人应负责任。  (2)直索责任在性质上是民事责任。国内现行法律注意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她工作人员责任,但仅规定其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49条对法定代表人从事抽逃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可予以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格地讲,这些责任都只是对目家所负责任,而不是对债权人责任,债权人所受损失并没有由于这些责任承担而得到弥补,而直索责任重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它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而只是民事责任。  (3)直索责任应为公司责任补充,如果公司具备足够资产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不必规定直索。直索普通是在公司具备资产局限性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股东负个人责任,这样可使债权人债权得到充分保障。固然,在特殊状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虽然公司具备足够财产清偿债务,若公司股东从事不法行为,亦应使其向债权人负责。但是我以为。既然直索责任设立目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若使公司承担责任足以保护债权人,则债权人没有必要提出直索。对债权人来说,重要关注不是对某个股东因直索而实行制裁问题,更重要是其损失补偿问题。因此,如果她们可以从公司那里获得补偿,就无必要提出直索。从国外状况来看,直索责任大都是由司法审判人员依照详细状况所确立。然而,由于直索责任在一定限度上限制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合用,因而不能不对直索责任合用范畴有所限定,否则,容许司法审判人员随意拟定直索责任,将会严重妨碍公司法基本原则合用,影响了公司法律内部体系和谐一致。因此,一方面应容许直索责任以弥补有限责任制。另一方面又要对司法审判人员在合用直索责任中自由裁量权有所限制,对直索责任合用规定严格条件,从而充分发挥这种责任作用。  五、在何种状况下应"揭开公司面纱"  由于直索责任在一定限度上限制了有限责任制度合用,因而对直索责任合用应规定严格条件。这些条件重要就是合用直索责任详细状况,即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合用直索责任。应当看到,国内当前还处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法制尚不健全,公司制度有效实行客观环境和条件尚未真正形成,某些不法行为人借助于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从事欺诈等不法行为现象也比较普遍,因而,实践中可以合用直索责任状况是很复杂,也是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当前,在某些司法审判人员中存在一种不恰当观点是除非行为人行为已构成犯罪,否则不能合用直索责任。某些审判人员对某些明显应合用直索责任状况碍于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而不能严肃地追究不法行为人责任,并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例如一人设立敷个公司,事实上是一套人马,当一种公司因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债务时,该公司资产就被迅速转移到另一种公司帐目上,这样债权人最后落得两手空空。对此种状况,某些审判人员虽然在证据确凿时也不能动用另一种公司资产清偿债务,以为这样做不符合有限责任规定。事实上,若有限责任被用于逃避债务,规避义务目,则主线不符合诙制度存在目。如果片面强调这一制度绝对性,以为在任何状况下都不能"揭开公司面纱",则必然使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不能得到维护,而有限责任制度也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那么,在哪些状况下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合用直索责任呢?我以为重要有如下几种状况:  1.财产混合  财产混合,是指公司财产不能与该公司成员及其她公司财产作清晰区别。公司财产与其成员和其她公司财产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基本。只有在财产分离状况下,公司才干以自己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寅。许多国家法律为保证公司具备足够资产清偿债务,都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规定公司应有独立公司财产,并在范畴上其与股东财产具备明确区别。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但难以实行有限责任,并且也极容易使某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移转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财产混同也也许是利益一体化,即公司赚钱与股东收益之间没有E别,公司赚钱可以随童转化为公司成员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种公司财产,而公司负债则为公司债务。这种状况已表白公司并没有自己独立财产。  至于公司帐目混乱与否必然构成直索,则应视详细状况而定。若帐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她公司财产混合,则不能据此认定应"揭开公司面纱"。  2,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诙公司与其她公司之间没有严格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状况。按照美国学者高尔夫(GofflC)观点,若敷个公司之间无分离业务,则属于人格混同,但大多者以为,若效个公司之间具备共同董事、股东和共同利益,则为人格混同[36]。在国内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现象重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一人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事实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派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及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也许已发生人格混同。这种现象在社会中比较普遍。一人办数个公司长处是有助于减轻投资风险和灵活经营,但在法律上最大问题是,有也许导致人格混同。  第二,互相投资引起人格混同。国内《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4条第二款规定:"一种公司拥有另一种公司10%以上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股份",这一规定就重要是为了避免互相持股引起一系列问题。从各国状况来看,互相持股极易引起人格混同。由于在互相持股状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量股份,有也许就是对方出资给该公司财产,这样双方就这某些股份并没有出资。如果双方就此持有股份占据了各该公司大某些,则两个公司表面上是独立,事实上巳结为一体,这就导致了人格混同。  第三种状况是由于母公司和于公司之间互相控制关系而引起人格混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77条规定:"一种公司对一种公司(公司)投资额达到控股时,该公司即成为母公司,被控股公司(公司)即成为该公司子公司(公司)。该于公司(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是,在现实中,尽管母于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子公司由于母公司过度控制使其完全变成了母公司代理睬,则母子公司已发生了人格混同。美国知名法官卡豆佐指出:过度控制使'母公司变为被代理人、子公司成为代理人",则应"揭开公司面纱"[37],韩德(Hand)法官也以为,仅仅通过股份所有权控制方式并不能使子公司丧失其独立存在价值,但一种公司也许在从事交易过程中变为另一种公司代理人,则应"揭开公司面纱"。[38]美国学者OttoKahn-Frevnd曾区别了两种控制方式,即"资本控制",和"职能控制",资本控制就是通过股份资本所有权实行控制,而职能控制则涉及到直接经营管理另一种公司。她以为资本控制自身并不能在两个公司之间形成代理关系,而职能控制则有也许形成代理关系,从而导致人格混同[39]。在国内现实生活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因控制关系而完全成为一体现象经常存在,并且也极易导致欺诈。因而,在此状况下应"揭开公司面纱"。  3.虚拟股东  虚拟股东是指公司人数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用虚拟其她办法使公司成员达到两个以上,从而满足法律关系最低人数规定。事实上公司真正所有者只有一种,在实践中,虚拟股东重要有如下几种状况:  第一,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伙公司,以享有优惠待遇,虚构外方投资,,搞假合资,假合伙,事实上外方主线没有出资。行为人虚构成目是为了骗取进口汽车、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从而损害国家利益,但也也许导致对债权人损害。第二,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和股份形式,名为公司,实为独资。例如,一种股东持有股份与其她股东持有份额极不相称,或者股东全为家庭成员,这就极有也许存在着假股东现象。  在实践中,股东违背义务,在出资后来撤回出资,有也许对公司资产和股东产生重大影响,撤资与否导致撤资人股东地位丧失,是一种在理论上值得探讨问题。我以为,撤资自身既违背了法定义务,也违背了股东之间商定义务,撤资不能使撤资人股东地位丧失,并使其免予承担公司债务,更不能据此"揭开公司面纱",而使无过错当事人承担过重责任.至于股东违背义务拒不出资,则重要应由公司催告其出资,不能据此合用直索责任。  4、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  行为人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重要是实行某些欺诈行为,如以公司名义生产伪劣产晶,争取获利,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以骗取大量预付款,并供个人挥霍挥霍,再如为逃避债务,将应交付给债权人债物转卖给一种由债务人所控制公司,并以原物巳归其她公司为由拒不向债权人交付货品,等等。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极易给人一种假象,即这些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而应由公司而不是个人负责。事实上在此状况下,公司人格已被滥用,并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工具。因而,此类公司应被取缔,个人亦应对其违法行为负责。在国外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也以为,如果公司作为个人欺诈工具,则不应考虑公司独立地位,由于如果予以公司主体地位,将会导致"不公正、欺诈或不公平"后果。[40]在国内法律中,虽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她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从事欺诈等行为,规定了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对债权人所应负责任,这一点乃是立法上一种漏洞。  5.不合法控制  不合法控制,是指一种公司对另一种公司通过控制而实行了不合法,甚至非法影响。从原则上说,以自然人控制一家公司,自身并不能构成股东直索责任,导致直索责任必要是在控制自身具备不合法、甚至非法现象。因此许多学者以为,法律将公司塑造为独立权利义务主体,规定其可以独立行为,如果一种公司成为另一种公司争取利益工具。并且丧失丁独立行为能力,已经不符合法律承认这些公司独立地位目,这就表白这些控制自身具备不合法甚至非法之处,因而应"揭开公司面纱"。  在英美法中,关于不合法控制问题有几种理论:一是"工具"理论(InInstrumentalitydoctrine),这一观点以为,如果一种公司完全成为另一种公司工具,则应揭开这些公司面纱。这一理论最初由美国学者Fred-ErickPowell在1931年提出,后来在LowendaihV。Baltimore&OhioRail-road(247A.D.144,160-61,287N.Y.S62,76)一案中被正式采用,二是过度控制理论。依照这一理论,如果一种公司对另一种公司实行了过度控制,则应"揭开公司面纱"。什么是过度控制?许多学者以为必要是一种公司完全操纵了另一种公司决策过程,并使被操纵公司完全丧失了其独立性,如果控制仅仅是为了获取一定利益,则不能以为是过度[41]。也有某些法官以为决定过度原则是通过控制而实行了不合法行为,违背了法定义务,而控制一方实行不合法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42]因而原告要证明控制是过度,必要证明在不当行为和原告遭受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如果某个股东不合法行为并没有给债权人导致损害,则不存在祈求基本。三是"变化自我(The"Alterego"doctrine)。这一理论以为,如果在母子公司之间存在着所有权和利益一体化,则于公司巳变化了自我,它不再是一种独立公司,因而应"揭开公司面纱"。[43]在这里,"所有权和利益一体化(Untiyofownershipandinterest)"是决定与否"变化自我"原则[44]。上述英美法关于理论,对咱们在实践中认定不合法控制问题,是肓一定借鉴意义。  我以为,自然人作为股东控制某个公司,自身并不能构成对该股东直索责任。由于控制权力是股份所有权产物,当股份持有量达到一定规模时,必要会产生资本控制,因此资本控制是不可避免,也是合法。但是,如果股东通过控制实行了某种不合法行为,或控制目是为了从事有背于法律、章程所规定行为,则在此状况下可产生直索责任。  六、结束语  当代公司制度是与有限责任制密切联系在一起,否定了有限责任制,也就否定了当代公司制度存在必要性。在国内当前逐渐建立当代公司制度以推动改革深化,发展市场经济状况下,必要建立作为当代公司制度基本内容有限责任制,但在履行有限责任制时,必要结识到该制度缺陷,并通过"揭于公司面纱"办法采用,以充分发挥该制度作用。为此,我以为有限责任概念也应有所修正。这一概念应指:对公司债务,公司应以其所有资产负责,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出资额对公司负责,而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从事有害于债权人行为时,应对公司债权人负补偿责任。  ①Cook"Wateredstack"--commissions--BlueskyLawsw--stockWithoutParValue,19,Mich.L.Rev,583.(1921)  ②《转换公司经营机制,建立当代公司制度》,载《新华每日电讯),1993年11月24日。  ③所谓无限责任,是指应以财产所有(除不得查封物品或强制执行权利以外)都要用来清偿债务。  ④王泽鉴,《债·基本理论》第47页。  ⑤巳Farrar'sCompanyLaw,Batterworths,1988,P67.  ⑥戈尔,《当代公司法原则),斯威特和马斯威尔,1992年英文版,第89页。  ⑦王泽鉴;《债·基本理论9第48页。  ⑧PhillipI.Plumberg:ThelawOfCorporateGroups,P31.  ⑨PhillipI.Blumberg:TheLawOfCorporateGroups,P7.  ⑩Phillip1.Blumberg:TheLawOfCorporateGroups,P7.  [11]国内《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70条规定:"股东未按本规范规定缴纳出资,公司有权向股东追缴。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公司可依诉讼程序,祈求人民法院追究股东违约责任。"  [12]TonyOrhnialadited:LimitedLiabilityandtheCorperationP.39-40.  [13](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第6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4]TonyOrhniaiedited,LimitedLiabilctyandtheCorporation,CroomHelm,London&Camberra,1982.p.42.  [15]Phillip1.Blumberg;TheLawOfCorporateGroups,LittleBrownandCompany,BostonandToronto,1987,p.3.  [16]PhillipLBlumberg:TheLawOfCorporateGroups,P,84。  [17]TonyOrhnialedited,LimitedLiabilityandtheCorporationP.52.  [18]Eastetbrook&FixhelLimitedLiabilityandtheCorporation52V.Chil.Rev.89(1985)P.93-94。  [19]Eazterbrook&FischelLimitedLiabilityandtheCorporation,52V.Chi.L.Rcv.89(1985)P,93-94  [20]P.FarrargsCompanyLaw,Batterworths(1988)P.67.[21]TonyOrhnlaledited:LimitedLiablilyandtheCorporationP.52.  [22]Phillip,P.69.  [23]Stone,TheplaceOfEnterpriseLiabilityintheControlOfCorporateContract,90yaleL.D.I.65-70(1980).  [24]Hapern,Trebilcock&Tornrbull,AnEconomicAnalysisOfLimitedLiability:inCorporationLaw,30TorontoL.D.17(1980).  [25]Halpen,Trc&lcock&TornbullP、145-147 [26]Clark,TheRegulalionOfFinancialHoldingCompanies,92Harv.1.Rev.789、825. [27]NewYorkBus.Corp、Law&630(Mckmney1963.Supp.1986).Wis.STatam∑18040(6)(West1957). [28]CanBusCorp.Act.R.S.C.1974-75,Ch,33∑114. [29]W.Eucken,GrundsatzederWirtschafTspolitik,(Bern,1952).  [30]周晓红:《台湾学者变"有限责任"变革》,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学》1993年第2期。  [31]Philap,P.89.  [32]K.Arbow,EssaysOntheTbeoryOfRisk-Bearing139-43(1971)P.140.[33] Vanessastott:CompanyLaw·HonyKonyP9.BpppublishingLtd1992.  [34] 台湾政治大学。《法学评沦》第40期,1978年12月第106页。  [35]见《台湾学者谈有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学》1993年第2期。  [36] FarcowOnConpanyLawP63,  [37] BerkeyV.ThirdAve.Ry,244N,Y,84,95, 155N. E58,61(1925)。  [38]  KingstonDryCo. V. LakeChamplainTransp, CO,31F,2d,265,267, (2dCir,1929)。  [39] FarrowOnCompanyLaWp62。  [40] M/VAmericanQueenV.SanDiegoMa-rineConstr.Corp,708F,2d1483,1489(g&b,Cirt1983).  [41]Phillip:P115。  [42] LowendahlV.Baltimore&O.R.R,247,A,D. a&157,287N,Y,Sat76.  [43]PhillipPll8.  [44]参见;BonanzaHotelGiftShop,IncV,Bonan-zaNO.2,596,P.2d227(Novl979)(原载于《政法论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法大学学报)1994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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