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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初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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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初探下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初探(下)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初探(下)刘梅湘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9-9-18浏览次数:446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告知制度内容提要:知悉权是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程序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之一,然而,对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价值以及犯罪嫌疑人究竟可以知悉哪些内容,通过何种程序知悉,知悉权如何得到保障等问题,则鲜有人关注。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国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制度。  三、我国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立法完善综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并未得到全面确...
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初探下
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初探(下)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初探(下)刘梅湘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9-9-18浏览次数:446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告知内容提要:知悉权是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程序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之一,然而,对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价值以及犯罪嫌疑人究竟可以知悉哪些内容,通过何种程序知悉,知悉权如何得到保障等问,则鲜有人关注。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国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制度。  三、我国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立法完善综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并未得到全面确立,仅有的一些规定也因相关保障机制未予确立而成为保障人权旗帜下的一抹点缀,这种立法状况必然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时有时无,在一些情况下,甚至难觅芳踪。(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二是《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第145条分别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相对于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而言,我国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非常单薄,至少存在以下几点不足:1.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理由、性质几乎无从知晓。从有关讯问的程序规则来看,法律并不要求侦查人员将这些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也无任何有关进行书面告知的要求。即使法律规定了拘留人、逮捕人或进行搜查时必须出示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然而这些证件到底应当如何制作,应包含和写明哪些内容,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和说明,因而犯罪嫌疑人要想从这些文书上知悉以上情况至少可以说是缺乏制度上的保障。况且,也不是对每个犯罪嫌疑人都需要拘留、逮捕,因此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几乎没有知悉以上案件情况的任何渠道。2.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没有得到全面确立,以致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实现缺乏现实基础。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解释仅仅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权利尽告知义务,对于其他诉讼权利则没有进行告知的要求。3.对于告知或者知悉的程序没有作出规定。告知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应当是事前告知还是事后告知?所有的法律规定几乎都没有涉及这些问题。4.对侵犯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行为没有规定程序上的后果。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对犯罪嫌疑人的一些重要诉讼权利,侦查机关如果不尽告知义务的,其后所收集的证据将没有可采性,或者所进行的程序将归于无效。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如果侦查机关违背告知义务,程序是否归于无效,相关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5.对采取限制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缺乏知悉的途径。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来看,限制人身自由、通信自由和财产权利的措施主要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这些措施时,并不需要说明理由和依据,因此,犯罪嫌疑人几乎无从知晓侦查机关为什么要对他采取这些强制措施以及对他采取这些措施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不仅如此,侦查机关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或者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根本不向犯罪嫌疑人宣布,事后也无须进行解释,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侦查机关正在或曾经对他采取这些强制性措施。6.诉讼程序过于简单,以致犯罪嫌疑人缺乏知悉的渠道。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因而,无法象其他法治国家的犯罪嫌疑人那样通过这种程序知悉侦控方掌握的证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只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而不象英、美、法等国要通过预审程序,因此,犯罪嫌疑人也无法通过审查起诉程序知悉侦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二)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完善犯罪嫌疑人在哪些情况下享有知悉权,知悉到何种程度以及以什么样的程序知悉,并不仅仅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而是涉及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因此,在确立我国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时,应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同时还必须以我国政府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作为,在此基础上,参考他国的先进经验,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1.赋予犯罪嫌疑人知悉被指控的罪名和理由的权利。对罪名的告知应当是较为具体的,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罪名进行告知。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凡是被适用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都能较为充分地享有这项权利,而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则缺少知悉的途径。因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应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告知指控的罪名,然后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当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止一项时,应分别进行告知,对没有被告知罪名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不得发问,犯罪嫌疑人亦有权拒绝陈述。至于知悉被指控的理由,主要是指知悉指控所依据的法律和证据材料。从有效打击犯罪的角度来考虑,侦控一方当然不能将其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告知犯罪嫌疑人,世界上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有这样的要求。因此,本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有权知悉指控他的法律依据,也有权知悉指控他的事实依据或者证据材料,但对于知悉的范围,则由侦查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为确保犯罪嫌疑人知悉被指控的罪名和理由,公安机关应遵循如下程序:(1)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告知;(2)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或逮捕的,除了拘留证、逮捕证上要写明指控的罪名外,在进行讯问之前还应当进行告知,而且这种告知应当是明示的,并同时采用书面告知与口头告知相结合的方式。2.被侦查机关调查的人、犯罪嫌疑人有权知悉自己的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处境。一旦某人因被侦查机关认定涉嫌犯罪导致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受到限制甚至剥夺时,其有权了解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处境,只有这样,才能知道侦查机关采取的这些限制措施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同时也才能知道享有何种诉讼权利以及如何行使刑事诉讼权利。因而,被侦查机关调查的人有权知悉自己是一般的被调查对象还是具有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身份,是在接受一般的调查还是在接受讯问。对此,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应当明确告知被调查对象其已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现在的问话属于讯问;如果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人的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受到限制,其有权知道侦查机关采取了何种具体措施。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侦查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都要对犯罪嫌疑人宣布,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的法律处境是清楚的,但侦查机关在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以及冻结其存款、汇款时,并不需要对其宣布,事后也无须进行告知。从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的理念出发,侦查机关在采取这类措施时,不宜事前告知,但事后应当进行告知,一般来说,可在侦查终结以后进行告知。3.犯罪嫌疑人有权知悉羁押期限是否被延长以及延长的理由。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中的羁押期限进行了规定,一般情况下,羁押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但当出现其他特殊情况时,羁押期限可以一再被延长,最长可达7个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不知道是否被延长及延长的理由,又怎么判断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呢?《刑事诉讼法》第75条赋予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因此成了一句空话。公安机关在延长羁押期限的申请获得检察机关的批准之后,应在羁押期限届满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在羁押期限届满之前,犯罪嫌疑人有权知悉羁押期限是否被延长以及延长的理由。4.犯罪嫌疑人有权知悉有关人员的姓名等身份情况。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权知悉执行拘留、逮捕、搜查、拘传或进行讯问的人(警察)的姓名、职务以及所属的公安机关。但如果是恐怖性质或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则无权知悉警察的姓名,或者说警察对自己的姓名无须进行告知。赋予犯罪嫌疑人这一知悉权除了基于程序正当的考虑外,还基于以下理由:(1)当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一过程中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明确的控告对象;(2)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可以申请回避,如果犯罪嫌疑人连侦查人员的身份情况都不清楚,所谓申请回避的权利岂不是一纸空谈;(3)使犯罪嫌疑人明确他所面临的是一个合法的侦查行动,以防止其以不明了对方身份为由进行抗拒。(注:在内蒙古包头市曾发生一起没有履行任何告知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2002年3月8日晚上9时左右,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指导员解廷众等5名刑警不带任何法律文书、不出示工作证、不着警服闯入杨春艳父亲杨埃祥家传唤杨春艳,造成杨春艳反应性精神障碍。详见任彦宾:《警察闯入家门女青年神经错乱》,《中国青年报》2003年3月19日。如果侦查人员在传唤时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出示相关的法律文书,使被传唤人的知悉权得以实现,也许这一悲剧就不会发生。)二是有权知悉担任翻译和鉴定的人员的姓名,刑事诉讼法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员也属于回避的对象,因此,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知悉他们的姓名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采取以上侦查措施之前知悉执行警察的身份及所属公安机关,但在紧急情况下,执行人员也可以在事后告知。翻译人员的姓名应在讯问时当场告知,鉴定人员的姓名可在告知鉴定结论时一并告知。5.完善鉴定结论和辨认结果的告知程序。按《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但却没有规定何时告知鉴定结论,也没有明确是仅仅告知用作有罪证据的鉴定结论还是包括可以用作无罪证据的鉴定结论。从《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来看,似乎仅指应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鉴定结论进行告知,司法实务中大多也是如此理解和执行的。(注:1986年10月辽宁省营口县发生一起杀人案,被害人邢伟是被告人李化伟的妻子,在案发现场,法医从作案凶器菜刀、碗柜的手把和录音机上提取到同一人的三枚指纹,在炕上铺的床单上提取到41-42码北京“三羊牌”布鞋足迹,经比对检验,均与李化伟的不符,对这些否定同一的鉴定结论,侦查人员当然是秘而不宣,随后的举动是将这些证据材料隐匿起来。参见郭国松:《杀妻案》,《南方周末》2001年2月22日,第6版。尽管这一案件发生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但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将否定同一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鉴定结论也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自然不能指望侦查机关主动履行这一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在现行立法背景下,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既无调查取证权又无鉴定委托权,鉴定权完全由公安司法机关垄断,因此,应赋予犯罪嫌疑人知悉所有的鉴定结论的权利。这种做法无疑会对侦查破案带来不利影响,为防止这种弊端,告知的时间可以确定在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这一考虑是基于不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从长远来看,要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与其侦控一方将自己的底牌亮给对方,不如赋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其他方面的诉讼权利,如沉默权、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以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等等。辨认是一项经常实施的侦查活动,其结果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认定犯罪人的重要诉讼证据之一,因此,如果被辨认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在辨认活动结束后,被辨认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知悉辨认结果,相应地,负责辨认的侦查人员负有将辨认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义务。6.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对其享有的所有的诉讼权利进行书面告知和口头告知的权利。考虑到绝大多数公民法律素养有限甚至完全欠缺,再加上各地方言差异很大,所以,应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书面告知和口头告知的义务。7.确立犯罪嫌疑人知悉权的保障机制。权利的实现还需有其保障机制,因此,为使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能真正得以实现,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保障:第一,侦查机关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第二,对于诉讼权利的告知,除了要采取口头告知的方式外,还应当进行书面告知;第三,应以犯罪嫌疑人能听得懂和理解的语言进行告知;第四,这也是更为重要的,必须要确立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对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所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亦不得作为证据采用的保障机制;第五,确立审查起诉的听审程序,以确保犯罪嫌疑人有足够的知悉渠道。虽然设立听证程序的目的绝不仅仅是为了实现知悉权,但这一程序具有实现知悉权的功能却是毋庸置疑的。注释:[1] 黄娟.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知情权”[J].法学评论,2004,(1).[2] 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3.[3]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87.240~241.[4] 江礼华,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6]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20.[7] 孙长永.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三卷)[C].[8] 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69.[9]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 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9.[11] [德]克劳思.罗克信.德国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19~221.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京)2004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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