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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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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第三条本市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严格管理的原则,并对五城区内的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本办法所称五城区是指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
福州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第三条本市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严格管理的原则,并对五城区内的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本办法所称五城区是指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特种自行车。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环境保护、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三)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从事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电动自行车非法营运行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电动自行车规范骑行、规范停放等有关管理规定,增强市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第七条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公布。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第二章销售管理第八条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持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材料向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目录登记。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销售。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按照国家标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第十一条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查询,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铅酸蓄电池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更换和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回收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保存废铅酸蓄电池;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者利用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第三章登记报牌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应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号牌及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网页、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便民服务平台,为市民提供高效便捷的电动自行车登记报牌服务。第十四条五城区内电动自行车采用新式号牌,分为黄色和蓝色两种,实行分区域通行管理。黄色号牌电动自行车允许在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通行。黄色号牌实行有效期,有效期自号牌领取之日起不超过4年。期限届满后,市人民政府将根据本市公共交通发展、城市道路等情况决定是否延续;不再延续的,号牌予以注销,车辆可以报废或者变更为蓝色号牌。蓝色号牌电动自行车禁止在下列区域范围内通行:(一)三环路(含)以内道路;(二)马尾区罗星街道、马尾镇;(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在其他县(市)区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五城区内通行。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登记、分区域通行以及号牌有效期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办法施行前五城区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免费更换新号牌和行驶证。市人民政府建立电动自行车回收补偿机制,对市民符合相关规定的电动自行车予以回收补偿。回收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后新购置的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电动自行车前端的中间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污损、故意遮挡,不得转借、涂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第四章通行管理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第二十条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第二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二)悬挂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四)横过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允许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二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一)中小学生驾驶电动自行车;(二)醉酒驾驶;(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五)擅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进行非法营运。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原则,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施划电动自行车停放及禁停区域,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的日常管理。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通行。第二十六条设置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将建(构)筑物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设置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区域。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车辆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车辆,并处违法销售车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封存或者暂扣车辆,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购买者可要求销售商退货或者更换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生产或者销售商主动回购或者更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对涉嫌销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予以查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第三^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第三十二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一)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二)违反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三)驾驶加装、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四)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五)违反区域通行管理规定的;(六)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的;(七)污损、故意遮挡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八)改变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的;(九)违反规定载人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单位,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进行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第三十六条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登记的;(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申领或者补领、换领等工作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第三十七条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经营者和驾驶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其列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经有资质检验机构检验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61-2018)规定的标准。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0日颁布的《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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