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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8-01-14 13页 doc 29KB 6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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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 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 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 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 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 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 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 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3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 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还会有受蒙蔽的群众,被威胁的一般 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纠集3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积极参加者在内3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闹事引得众人围观起哄 的,不构成本罪。聚首聚集众人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是煽动、收买、挑拨、教唆等等,聚首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划而不 亲自实施具体扰乱行为人的。 行为人扰乱礼会秩序的手段主要有: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 嚣吵闹;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 强行切断电源、水源等等。行为人在实施本罪中,殴打工作人员,毁损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只要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 造成严重损失的,就构成本罪,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 众扰乱行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 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虽然 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谓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物 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既有财产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应以具备充分成就条件,若非犯罪行为 干扰就可顺利实现的利益为限,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政治利益损失是 指犯罪行为致使以社会利益、政治利益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及其他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政党、工会、妇联和 学校、科研机构等无法工作而造成的无法精确计算的损失,对于这类损失是否严重一般可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 因无法工作直接延误的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方面把握。一般来说,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情节严重;致使 有关单位工作瘫痪时间较长;因扰乱而延误的工作事项关乎重要的社会利益或政治利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加聚集人数特别 众多,围攻、殴打工作人员多人,毁损一定财物的;占据办公场所,封锁通道等持续相当长时间,拒不退出,致他有关单位长 期工作瘫痪的;由于扰乱行为,致使教学计划无法完成,影响多人学业;致使重大科研项目无法继续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致 使政党、人民团体大的会议(如党代会、青代会等)无法如期举行或中止;打乱其他关乎重大社会利益的事项的部署的(如致 使防疫计划无法实施的)等等。曲于行为人的扰乱行为,致使有关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给第三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虽然 该损害结果并非行为人直接造成,但属于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给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失,也应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的 根据之一。如出于行为人聚众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致使危重病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残疾的,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 危害病人的死亡或残疾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与医疗单位无法开展工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 为与危重病人的死亡或残疾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应当将之作为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 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 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 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 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 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 从扰乱后果看,如果给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则为情节严重。从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 非暴力性手段情节严重。 二、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 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 进行深人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 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 (二)本罪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2)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 (3)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原本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本法鉴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 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罪。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 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 家机关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与上述两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上述两罪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 共场所,破坏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本罪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破坏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 秩序。上述两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节,本罪毋须具有,实践 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业单化社会团体所在地本身处于或靠近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所以行为人聚众扰乱 社会秩序时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遭到破坏、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的后果;也可能在行为人聚众实施上述两罪时导致这些企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实践中可以从犯罪目的着手加以区别。一般来说,本罪行为人目的是直接针对特定的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而上述两罪行为人并不以扰乱特定单位工作秩序为目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应以本罪论处,造成公共 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乱的后果应作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索之一。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客 观上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按吸收犯处理,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主 观上属于过失的,不构成本罪,但应将这一危害后果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索。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 治权利。 张成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的诸位法官: 受被告人张成旺亲属的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张成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我的基 本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上陶村村民维护集体合法权益、依法行使民主自治权利的事件,张成旺等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犯罪行为。 通过法庭调查,我认为控辩双方对本案以下基本事实框架并无争议: 1、上陶村村民推选代表,就上陶村村务(特别是财务)存在的诸多问多次开会讨论,多次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信访, 反映和要求解决问题;2、2004年12月28日晚,部分村民代表开会决定第二天叫上村干部一起到八建去要拖欠的租赁费;3、 2004年12月29日,村民在要求村干部收取八建拖欠租赁费被村干部以“雪太大”为由拒绝后和村干部发生争吵。争吵中,有的村民提出“你们村干部还当着没,当着了和大家要钱去,没当着了把手续交下。”之后,村干部拿出了公章、部分财务帐册等和村民办理了交接手续,村民们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对村委会办公室及档案柜等进行了封存,并提议由刘文录将比较重要的部分财 务账册和公章带回家保管;4、刘文录在一个村民的助学贷款申请书上使用了公章。 控辩双方的分歧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对“代表”身份是否合法认识不同。 控方认为:三被告人等代表非经年满18周岁的选民依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其代表身份不合法。 本辩护人认为:省政府明文要求群体性的多人上访必须推选代表进行。三被告人等代表,正是上陶村村民按照文件要求推 选的代表村民向有关机关进行信访,反映和要求解决该村存在的各种问题的代表,与推选其的村民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不 是选举法意义上的代表。此代表非彼代表,故代表身份并非非法。 2、对代表们开会是否合法认识不同。 控方认为:代表开会是私自开会,是非法的。 本辩护人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公民开会,相反规定公民有集会的权利;法律也未规定公民开会须经相关机关审批。同时, 代表们每次开会也仅涉及村务公开、索要拖欠的债务、到有关部门进行信访等内容,会议内容亦不违法。因此,代表们开会并 不违法。 3、对罢免村干部是否合法认识不同。 控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为达到罢免村干部的非法目的。 本辩护人认为:罢免权是法律赋予村民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民主权利。虽然村民们罢免村干部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与 之相对应的法律后果是罢免结果无效,不能因此而否定“罢免”这一目的的合法性。在此起事件之后的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原村委 会成员无一人当选的事实,亦足以证实“罢免”确实代表了群众的呼声。 4、对三被告人是否纠集村民认识不同。 控方认为:三被告人等代表开会并村民到村委会的行为是纠集行为。 本辩护人认为: 第一、不论是2004年12月28日晚的会议,还是之前的多次会议,均没有涉及如何罢免村干部之事,更没有涉及“漫骂村 干部,迫使村干部交出公章等,非法封存办公室及档案柜,私自保管公章、账册”等内容。通知村民是叫上村干部到八建要租赁费,通知行为本身和通知的内容均无违法之处,更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和故意,显然不是纠集; 第二、原村干部刘玺的证言(卷第104页倒1行)证实:“我们当天在村委会召集群众宣传合作医疗政策和完备合作医疗手 续。”显然,并不是所的的村民都是三被告人“纠集”的。 5、对是否漫骂村干部,迫使村干部交出手续认识不同。 控方认为:三被告人等在村委会漫骂村干部,迫使村干部交出公章等手续。 本辩护人认为: 第一、是会计赵国珍首先出言不逊,引发众多村民与其论理。这显然是双方的争吵行为,并非单方“漫骂”; 第二、所谓“漫骂”的内容也仅涉及对村、镇干部工作的评价和责备,并无人身攻击的语言,显然属于正常的“批评”和“提意 见”的范畴,最多也只是情绪化色彩轻浓而矣。法庭调查证实:上陶村村务确实存在很多问题,拖欠近20万元租赁费也为事实。群众的意见显然不是空穴来风,更不是无理取闹; 第三、在因会计赵国珍以下雪为由,拒绝履行村委会让其陪群众要钱的职责,并首先出言不逊引发群众与之论理,有群众 出于气愤提到“你们村干部还当着没,当着了和大家要钱去,没当着了把手续交下”后,村干部们不但没有积极对待、认真反思,给群众做思想政治工作,反而恼羞成怒,和群众赌气,以“我交了谁敢要”等语言要胁群众,致使矛盾更加激化,最后又主动回家取来公章、账册等向群众交账。这种关健时候扔挑子、撂工作的行为,至少也是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绝不是公诉人所 言的“略带情绪”的行为,更不是不得以而为之的被迫行为; 第四、法庭调查证实:首先提出交手续的是其他村民,不是三被告人。 6、对封存是否非法、保存是否私自认识不同。 控方认为:三被告人等非法封存了村委会办公室和档案柜,被告人刘文录并将公章等拿回家私自保存。 本辩护人认为:不论是封存还是保存,都是在村干部已交出了手续、办理完交接之后进行的。对已经交出的手续封存、保 存,谈不上私自,更不是非法。以公诉人之理,难道将所有已交出的公章、账册、凭证等都扔下不管,使之完全处于无人管理 的状态,任人乱动乱拿,甚至任其丢失、损坏才算是合法吗? 7、对是否情节严重、是否造成严重损失的认识不同。 控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了严重损失。 本辩护人认为:控方的这种推断无事实根据,纯属主观臆断。 第一、在起诉书中,控方只提到“致使村委会的工作无法进行”,并无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指控;公诉人在公诉词中虽 然提到三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了严重损失,但从其罗列的所谓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看,最多也只属于有 无致使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是否严重的范畴,并不能必然推导出造成严重损失的结论。控方显然混淆了“情节严重”、“致使工作 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三者的概念; 第二、村民们的行为源自维权和民主,且是由村干部恶劣的工作作风所引发,并非蓄意为之。时值农闲季节,村委会并无 太多重要工作。村委会的工作与政府、人大等部门的工作相比,并非重要工作,且其新型合作医疗工作正处动员阶段,多需挨 家串户进行,封存办公室、公章等行为不会造成此项工作停止。因此,本案不属情节严重; 第三、造成的严重损失虽然不能全部以金钱衡量,但至少是已经发生的、具体的、可发量化的实际损失。而在控方向法庭 出示的所有证据中,对此只作了笼统、抽象的表述,对给什么工作造成了何种影响、影响到什么程度等均无明确、具体的内容。 公诉人甚至以尚未发生的、估计猜测的所谓“可能会影响到全县工作”这样一些空洞的概念来严重损失。其所谓的“严重损失” 毫无事实根据; 第四、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上陶村委会证明证实,这次事件并未给该村委会工作造成严重损失。 在以上分歧的基础上,控辩双方产生了罪与非罪的根本分歧。本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 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1、三被告人均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 第一、如前所述,不论是推选代表、开会、通知村民叫村干部收租赁费等行为,还是罢免村干部这一目的,均符合法律规 定。控方以此推断三被告人具有“非法目的”和“无理要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第二、2004年12月29日的事件是突发事件,是因村干部拒绝群众的合理要求,拒不履行职务而引发,并一步步发展而成。 不论是2004年12月29日前的所有会议,还是2004年12月29日的通知,其内容均无控方指控的“漫骂村干部,迫使村干部交出公章等手续,非法封存办公室及档案柜,私自保管公章、帐册”等所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 出自于群众的维权和民主自治意识,并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且首先提出村干部交手续的是其他村民,不是三被告 人。 2、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 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三被告人等群众的行为,除使村委会工作暂时停止外,其 它三个方面均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第一、三被告人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如前所述,三被告人没有实施漫骂村干部,迫使村干部交出公章等手 续的行为,封存办公室及档案柜,保管公章、帐册亦非私自和非法;群众的行为是行使民主自治权利的行为,虽然方式、方法 不当,但也绝非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二、退一步讲,本案也不属情节严重,更没造成严重损失。 审判长、审判员,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由于上陶村多年村务未按国家要求公开,多年的欠款没有收回,村干部不 但对此重大集体利益漠不关心,而且向群众故意隐瞒等诸多原因,加上群众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以上情况但均未得到彻底解决, 特别是在2004年12月29日群众要求村干部去收拖欠的租赁费被以“雪太大”为由拒绝,部分村干部并出言不逊,致使干群矛盾 激化,发展为本起事件。这种矛盾系干群矛盾,属人民内部矛盾的范围,绝非敌我矛盾。上陶村村民维护集体权益、进行民主 自治的方式、方法虽然欠妥,但其目标和实质与国家的方针、政策完全一致。对于人民群众的这种自发的、以各种不同形式表 现出来的、事关国家民主建设的维权意识和民主意识,应该在肯定的基础上进行积极规范和引导,而不应压制、打击报复, 甚至动辙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也明确指出, 这类案件的审判工作,直接关系到党在农村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能否得到贯彻落实,不仅仅是审判工作的问题,而且是一个严 肃的政治问题。本辩护人相信,代表法律、具有高度政治责任感和正义感的诸位法官,一定会给本案一个公正的、经得起历史 考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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