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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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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美国在1946年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 强制管辖权之声明,在两年期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 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 4月9日,尼加拉瓜就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的责 任的争端对美国提起诉讼。尼加拉瓜要求法院宣布,美国违反了它根据若干国际 文件以及一般和习惯国际法对尼加拉瓜承担的义务,并宣布美国有责任立即停 止所有对尼加拉瓜使用武力,侵犯其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
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长,美国在1946年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 强制管辖权之声明,在两年期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 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 4月9日,尼加拉瓜就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的责 任的争端对美国提起诉讼。尼加拉瓜要求法院宣布,美国违反了它根据若干国际 文件以及一般和习惯国际法对尼加拉瓜承担的义务,并宣布美国有责任立即停 止所有对尼加拉瓜使用武力,侵犯其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动,和对在尼 加拉瓜从事反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的任何人的任何形式的支持。起诉 书要求法院宣布美国有义务赔偿尼加拉瓜由于所说的违反行动对它造成的损害; 并强烈要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 尼加拉瓜确立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是争端双方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 声明,即美国1946年8月26日的声明和尼加拉瓜1929年9月24日的声明。 美国反对法院受理尼加拉瓜的申请。在法院举行的第一次口头辩论中,美国 提出种种反对理由,反对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要求法院立即中止进一步诉讼 活动,把此案从法院的受案中取消。 5月10日,法院在确认争端双方分别于1929年与1946年发表的声明有可能提供法 院管辖权的根据的前提下,发布命令,拒绝了美国提出的把此案从法院的受案清 单中取消的要求,指示了临时措施。 11月26日,法院结束了此案的初步阶段审理,就法院的管辖权和应否接受该案的 先决问题以15票对1票作出了肯定判决。法院初步判决后,美国于1985年1月18日 宣布,退出此案的诉讼程序。法院决定,根据《法院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 不出庭的规定,继续对此案的审理。1986年6月27日,法院结束对此案实质问题阶 段的审理,就此案的实质问题作出有利于尼加拉瓜的判决。 法院的判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关于法院管辖权和应否接受此案的初步判决 在初步判决中,法院依法审查了尼加拉瓜提出的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和美国的种 种初步反对主张。最后驳回了美国的反对主张,确立了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 (1)尼加拉瓜1929年声明的效力与尼加拉瓜的诉讼能力尼加拉瓜确立法院对此案 管辖权的根据是美国1946年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尼加拉瓜1929年接受 国际法院的前身常设国际法院(以下简称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尼加拉 瓜还援引了现行法院规约第36条第5款的规定:“曾依常设法院规约第36条所为之 声明而现仍有效者,就本规约当事国而言,在该项声明期间尚未届满前并依其条 款,应认为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之接受。”根据此条款,以往各国接受常设法院管 辖的声明如“现仍有效”,便可视为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接受,不必另行声明。 美国对尼加拉瓜1929年声明的效力和尼加拉瓜的诉讼能力提出质疑。美国声称, 由于尼加拉瓜从未按要求批准常设法院规约的签署议定书,从而该国从未成为 该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因此,尼加拉瓜1929年所发表的接受常设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从未生效,它不属现行法院规约第36条第5款所指“现仍有效”的声明。所以,对 美国而言,尼加拉瓜不是“接受同样义务”的国家,它无权援引美国1946年的声明 。对于尼加拉瓜对美国的起诉,法院无管辖权。 针对美国的反对主张,法院首先回顾了有关尼加拉瓜声明发表的背景:1929年9 月14日,作为国际联盟成员国的尼加拉瓜签署了常设法院规约签署议定书。该议 定书规定,它需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国联秘书长。9月24日,尼加拉瓜向国联秘 书长递交了它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嗣后,尼加拉瓜有关机构批准了议定书 。1939年,尼加拉瓜外交部长曾以电报通知国联秘书长它递交批准书。然而,国 联档案中没有收到此等批准书的记录,也没有证据可表明此等批准文件呈交日 内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尼加拉瓜批准了联合国宪章,成为联合国的创始会员 国和法院规约当事国。 法院认为,它需要决定的是现行规约第36条第5款能否适用于尼加拉瓜1929年的 声明。 法院指出,因其未完成常设法院规约的批准程序,尼加拉瓜接受该法院强制管辖 的声明未获得约束效力。然而无可争议的是该声明本来是可以取得法律效力的。 它具有潜在的效力,由于其对法院管辖权的接受是“无条件”的,并且没有有效期 的限制,因此当尼加拉瓜成为现任法院规约当事国时,它仍具有这种潜在的效力 。 为了确定一项在常设法院时期未能获得约束力的声明的效力能否通过现任法院 规约第36条第5款的作用转递至现任法院,法院审查了若干因素。 首先,关于双方争议集中的对法院规约第36条第5款中“现仍有效”的解释问题。 从该条文的英文本上很难看出这句话指“现仍具有约束效力”,还是指“现仍未过 期失效”。但法文本这句话的原意则是“仍未过期失效”。这段法文用语是旧金山 会议上起草规约时,在法国代表坚持下,得到各国代表同意采用的。规约的法文 文本与英文文本具同等效力。法院指出,它并不认为“仍未过期失效”暗示具有约 束效力。精心选择的措辞似乎旨在表明扩大第36条第5款的适用范围, 以包括那种尚未获得约束效力的声明的意图。此外,即使是英文“现仍有效”的表 达,也并没有明示排斥那种由常设法院规约签署议定书的非缔约国所发表的、因 而未取得约束力的、尚未到期的有效声明。 考查那些决定将常设法院权力移交至现任法院的因素也表明这样的解释是正确 的。法院认为,现行规约的起草者们最为关注的是尽最大可能地保持两个法院之 间的连续性,确保新旧法院的交替不会导致在建立强制管辖权方面从已取 得的进展中倒退。前任法院职权向现任法院转移的必然结果是,批准现任法院规 约具有与批准前任法院规约签署议定书完全相同的效果,即就尼加拉瓜而言,将 其对法院的潜在承诺转变为现实有效的承诺。由此可以认为, 当尼加拉瓜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宪章,并因此而接受了法院规约及其第36条第5 款时,它就表达了将其1929年声明转至现任法院的同意。 此外,争端双方都提及的法院的出版物也可为法院上述解释的正确性提供。 法院指出,这些出版物通常都将尼加拉瓜列入那些根据第36条第2款承认法院强 制管辖权的国家之列;这些出版物完全是正式的、公开的,数目浩大,并延续了将近40年。从这些出版物法院得出结论,法院规约当事国的行动肯定了法院对规约 第36条第5款的上述解释,根据这种解释,该条款可适用于尼加拉瓜。 至此,法院判定,尼加拉瓜1929年的声明是有效的,尼加拉瓜属于与美国接受“同 样义务的国家”,因而能够援引美国1946年的声明。 (2)美国1984年通知的效力 美国将它与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排除于法院强制管辖权的适用范围之外的1984年4 月6日通知是否具有修正美国1946年声明,从而排除法院对此案管辖权的效力, 是确立法院管辖权需解决的另一重要问题。 美国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1946年声明中规定,“本声明有效期5年;此后,于终 止本声明的通知发出后6个月期满时失效”。然而,美国1984年通知宣布,尽管有1 946年声明的上述规定,本通知“立即生效”。美国提出,它和尼加拉瓜的争端明显 属于1984年通知中排除适用法院管辖权的争端,因此在该通知之后,法院就不能 根据美国1946年声明而对该争端具有管辖权了。 尼加拉瓜反对美国的主张。它提出,根据美国1946年声明的规定,美国中止它对 法院管辖权的接受需在此等中止通知发出 6个月后方能生效。如此,美国1984年通知要到6个月以后,即至10月6日才能生效 。而在此之前,尼加拉瓜已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对此是有管辖权的。据此确立 的管辖权不受以后生效的美国通知的影响。 美国进一步争辩说,美国1984年通知不是“中止”对法院管辖的接受,而只是“修改”其适用范围,因此“6个月期满”后生效的规定在此不适用。此外,即使法院判 定“6个月期满”后生效的规定在此适用,由于尼加拉瓜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没 有期限规定,可立即终止;根据对等原则,美国也不应受自己1946年声明中期限 规定的约束。美国1984年声明立即生效。 法院指出,无论是按美国的说法将1984年通知称为对美国1946年声明的“修改”, 还是按尼加拉瓜的说法将其视为“中止”美国对法院管辖权的接受,关于1984年通 知的效力问题最重要的是需确定,美国是否有权置它对其他发表同样声明的国 家承担的义务于不顾,任意解除它自由自愿地附加于其声明中的“通知后6个月期 满失效”条款的约束。美国1946年声明虽然不是一项条约,美国承担的仅是单方 的义务,但根据国际法中的诚意原则,美国也应该遵守其单方作出的承诺。在“核 试验案”判决中法院曾提出,“无论法律义务的渊源是什么,指导履行该义务的基 本原则之一是诚意原则。„„正如条约法中‘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一样,以单方声 明所承担的法律义务的约束力也是建立在诚意原则基础上的。因此,有关国家会 注意并相信这样的单方声明,并有权要求由单方声明产生的义务得到遵守”。“6 个月期满失效”的规定是美国单方承担的义务,美国不应违背诚意原则,放弃履 行该项义务。 法院同样拒绝了美国所谓对等原则的抗辩。法院认为,“对等”概念针对的是所承 诺义务的范围与实质,保留也包括其中,但与此等承诺产生的形式条件,有效期 或失效无关。一国不能以“对等”为理由为违反自己声明所承诺义务的行为辩解。 既然尼加拉瓜的声明中根本没有任何明示的限制,美国不能援引对等原则。相反 ,尼加拉瓜可以援引美国声明中的“通知后6个月期满失效”条款对抗美国,不是基于对等原则,而是因为这是美国自己承担的义务,该义务构成它所在文件的组 成部分。 根据上述理由,法院判定,美国部分中止法院管辖权的通知只能在通知作出6个 月后生效。在此之前法院已确定了对此案的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一经确立,便 不受以后美国通知发生效力的影响。美国1984年通知不能取消法院对此案的管 辖权。 (3)美国声明中“多边条约保留”的适用性 美国在其1946年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中对涉及多边条约的案件作了 一项保留(简称“多边条约保留”),即美国对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接受不应适用于“ 在一项多边条约下产生的争端,除非(1)受法院判决影响的所有条约缔约国也是 法院所受理案件的当事国,或(2)美国对法院管辖权表示了特别同意”。 美国提出,应将该保留适用于本案,因为尼加拉瓜的起诉请求书中援引了四项多 边条约;也因为尼加拉瓜在本案中指控美国非法使用武力、干涉其内政等,而美 国这样做是根据联合国宪章和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等多边公约中的“集体自卫”和“ 自卫”条款,应其他国家(即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和哥斯达黎加)的要求,采取行动 保护这些国家。因此,此案属于上述保留所指有关多边条约的争端的范畴。美国 声称,鉴于上述保留,除非受法院未来判决影响的属多边条约缔约国的这一争端 的其他当事国都参加本案,否则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对于上述主张,法院指出,一方面,法院未来判决是否会影响到诉讼当事国不能由诉讼当事国,而必须由法院来确定;另一方面,美国所指的那些可能受法院未 来判决影响的国家均已声明接受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它们可在任何时候自由地 到法院以请求书提起诉讼,或诉诸第三者参加程序。因而,它们拥有对付法院判 决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的手段,(就它们已经受到法院规约第59条的保护而言), 而不需要多边条约保留的保护。此外,法院认为,确定哪些国家可能会受到法院 未来判决影响明显不属于管辖权问题,而是关系案件实质事项的问题,只有在法 院将要作出的判决的基本线索变得清楚时方可解决。因此法院决定援引法院规 则第79条第7款,宣布:美国根据“多边条约保留”提出的初步反对主张在本案情况 下不具有完全初步的性质。不能阻止法院受理此案,也不能阻止法院进入审理实 质问题阶段。 法院判定,尼加拉瓜的诉讼请求不应排除于美国对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接受范围 之外。争端双方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为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提供了依据。 (4)尼加拉瓜诉讼申请的可接受性 除了从管辖权的角度提出的初步反对主张外,美国还提出若干其他理由,坚持认 为,基于其中任何一个理由,尼加拉瓜的诉讼申请均是不可接受的。 首先,美国提出,尼加拉瓜未对萨尔瓦多等国提出起诉,而这些国家的出席和参 加诉讼对于它们的权利的保护和法院对起诉中所提问题的裁决是必不可少的。 根据法理,法院不应在这些国家未出庭的情况下确定它们的权利和义务。 对此,法院指出,根据法院规约第59条,法院判决只对案件当事国具有约束力。此外,那些认为自己会受到判决影响的非诉讼当事国可以通过提起一独立的诉 讼,或使用参加诉讼程序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再者,不论是法院规约中,还 是国际法庭的实践中,都不存在所谓“必不可缺的当事国”规则,我们只有在想像 法院拥有它实际所不拥有的指令—— 第三国成为诉讼当事国的权力时,方可设想存在一条这样的规则。 美国的第二个理由是,尼加拉瓜的控诉涉及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的问题,而这 个问题实质上属于安全理事会的职能,应由安全理事会,而不是由国际法院来处 理。事实上,尼加拉瓜已向安理会提出同一问题,安理会尚未就此作出决议。因 此法院不应该接受尼加拉瓜的申请,以免作出与安理会决议相反的裁定。 法院指出,一个问题提交安理会审议的事实不能阻止法院审理该问题。法院在19 80年审理关于伊朗扣留美国人质的“美国驻德黑兰外交与领事人员案”时曾遇到 过类似的主张。法院在那个判决中指出:宪章第12条禁止联合国大会就安理会正 在履行其职责加以解决的争端和情势提出任何建议,但宪章和法院规约均未对 法院的职能作出任何同样的限制。法院指出,安理会的职能是政治性的,而法院 行使的是纯司法职能。因此,为同一问题两个机构可行使各自独立的、然而相互 补充的职能,两个机构的活动可以同时进行。在本案中,尼加拉瓜的控诉并不是 关于它和美国之间正在进行的武装冲突的控诉,而是关于两国之间需要和平解 决的争端的控诉,即宪章第六章内事项。如此,将该事项提交联合国的主要司法 机构以求和平解决是适宜的,这不属根据宪章第七章只能由安理会处理的事件。 美国的第三个理由是,以司法手段不可能处理一个正在进行中的武装冲突事件。本案涉及正在进行中的武装冲突。这为法院取证带来困难。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很 难为控制局势提出可行的措施。因此,此案涉及的问题还是由安理会解决为宜。 法院则认为,法院对实质问题的判决以得到充分事实证据支持的诉讼当事国的 主张为限,负责提供证据的是诉讼当事国。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驳回 当事国的主张,但不能由于可能难以获得充分的证据则不接受申请。法院指出, 它对于提交法院的案件,从未仅仅因为案件涉及政治问题,或因为案件包含使用 武力的严重成分,而回避审理该案。 最后,美国提出,尼加拉瓜并未全部用尽为解决中美洲发生的争端已经建立的各 种解决程序。在中美洲国家根据孔塔多拉集团的建议为解决该区域问题的努力 结束之前,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法院同样拒绝了美国的这个论点,法院指出,谈判与诉讼同时进行的事实在法律 上不能构成法院行使其司法职能的任何障得;没有一项规则要求事先用尽区域谈 判程序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在本案中,孔塔多拉程序的存在不能构成 法院受理尼加拉瓜申请的障碍。 法院最后驳回美国的上述主张,以一致同意判定尼加拉瓜的诉讼申请是可接受 的。 二、关于案件实质问题的判决 法院判决首先全面审查了此案涉及的事实与可适用的法律及其内容。 关于此案可适用的法律,法院认为,美国根据其1946年声明中的“多边条约”保留 提出的初步反对主张不能阻止法院审理本案的实质问题,但对法院在此案中适 用的法律产生了影响,即阻止法院适用包括《联合国宪章》和《美洲国家组织章程 》在内的多边条约法。因此法院决定在审理此案时不适用《联合国宪章》等多边条 约,转而依据法院规约第38条所规定的国际法的其他渊源,主要是国际习惯法作 出判决。在此,法院驳斥了美国在初步审理阶段提出的下述观点:尼加拉瓜的指 联合国宪章等多边公约,有些则是随着这些公约的 控涉及的法律原则已被“归入” 出现而产生的,因此法院不能根据尼加拉瓜的要求,依照一般国际法原则审理此 案。法院指出,美国的说法是不对的。习惯法是与条约法并存的。即使与本案有 关的一项条约法规范与习惯法规范具有完全相同的内容,法院也没有理由认为 将习惯法规范并入条约法必然剥夺了习惯法规范独立的可适用性。 关于可适用于此案的习惯国际法的内容,法院认为应从两方面进行考查:一项习 惯法规范是否存在于国家的法律确信之中;国家的实践是否肯定了此项规范。通 过这两方面因素的审查,法院认为下述原则或规则为可适用于本案的习惯国际 法的内容: (1)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法院指出,关于此原则的“法律确认”可以从争端双方和其他国家对联合国大会的 若干决议的态度中推断出来,此题为“关于国家间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原则 宣言”的第2625(XXV)号决议。国家对这些决议表示同意时即表达了将该原则视 为独立于宪章之类的条约法规则之外的一项习惯国际法原则的法律确认。 习惯法中确立的禁止使用武力的一般规则允许若干例外,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 即是一例。对一场进攻的回击是否合法取决于该回击是否遵守了“必要”与“规模 相称”的要求。 不论自卫是单独的,还是集体的,它只能为回击“武装进攻”而实施。法院认为,“ 武装进攻”应理解为不仅指一国正规武装部队越过国际边界的行动,也包括一国 向另一国领土派遣武装团队,条件是此等行为由于其规模与后果,如果为正规武 装部队所施即可视为武装进攻。在此,法院引述了联大第3314(XXIX)号决议所附 侵略定义作为习惯法在该问题上的表述。 法院并不认为“武装进攻”的概念包括对另一国叛乱分子以提供武装、后勤或其他 援助为形式的帮助。此外,法院确认,在习惯国际法中,不论是一般性的,还是中 美洲特有的,没有任何规则允许在缺乏武装进攻之受害国的援助请求时行使集 体自卫。习惯法亦要求受害的国家应宣布它遭到了武装进攻。 (2)不干涉原则 不干涉原则涉及每一主权国家不受外来干预处理其事务的权利。各国关于该原 则之存在的“法律确信”在许多场合表达出来,如美国与尼加拉瓜都参加了的许多 国际组织和会议所通过的诸多决议与宣言。这些决议与宣言表明美国和尼加拉 瓜承认该原则为普遍适用之习惯法原则。至于习惯法中该原则的内容,法院认为 包括如下要素:所禁止的干涉针对的必须是各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有权自由决定 的事项(如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决定对外政策);干涉使用的是强制手段 ,尤其是使用武力,而不论是军事行动这种直接的干涉形式,还是支持在另一国 家的颠覆破坏活动的间接形式的干涉。至于有关该原则的国家实践,法院指出,近年来曾发生若干外国支持一国内部反政府武装而干涉别国的实例。法院结论, 那种认为习惯国际法中存在着一国支持另一国内反对势力的一般干涉权的观点 没有得到各国实践的赞同;事实上,美国和尼加拉瓜亦均不赞成此观点。 (3)对非武装进攻行动的集体对抗措施的合法性问题 这里法院审查的问题是,若一国对另一国的行动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第三国对该 行为国采取等于干涉其内部事务的对抗措施是否合法。这相似于在遭到武装进 攻的场合行使自卫权,但导致报复措施的行动没有武装进攻那么严重,不构成武 装进攻。法院认为,根据现代国际法,国家不具有对非武装攻击行动实施所谓“集 体”对抗措施的权利。 此外,法院还确认,国家主权原则、人道主义法和尼加拉瓜与美国1956年缔结的《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均为可适用于本案的法律的内容。 在阐明了可适用的法律原则之后,法院将此等法律原则适用于案件事实,以绝大 多数赞成票的表决就下述几个问题作出判决: (1)美国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并以武力相威胁 尼加拉瓜指控美国在其港口设置水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港口和石油设施, 以及向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提供训练、武装装备和财政支持。 美国并不否认上述事实。但它一方面坚持说,美国政府没有直接参与上述活动;另一方面辩解说,上述活动是出于“集体自卫”。为了证明“自卫”,美国提出尼加 拉瓜曾向萨尔瓦多境内反政府武装运送武器,并指责尼加拉瓜攻击洪都拉斯。 法院判决指出,根据调查,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是根据由美国政府雇佣的, 所以美国政府对上述活动负有直接责任。法院根据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评价上述 活动,认为它们构成对该原则的违反,除非美国行使集体自卫权的抗辩能够成立 。 为确认美国行使集体自卫权的抗辩能否成立,法院需审查国际法所要求的行使 该权利的条件是否满足: 首先,需确认尼加拉瓜从事了对萨尔瓦多、洪都拉斯或哥斯达黎加的武装进攻, 因为只有这种进攻才能证明集体自卫权的抗辩是合理的。关于萨尔瓦多,法院认 为,根据习惯国际法,一国向另一国境内的反对力量提供武器不构成对该另一国 的武装进攻;至于洪都拉斯和哥斯达黎加,法院指出,缺乏充分的资料表明尼加 拉瓜越过边界进入这两国领土。由此,法院确认,不论所说的侵入边界或提供武 器都不能构成行使集体自卫权的理由。 其次,需确认存在行使集体自卫权所要求的情势,即有关国家认为它们是尼加拉 瓜武装进攻的受害者;这些国家要求美国提供帮助。法院认为,在这方面不存在 肯定性的证据。 最后,需确认美国的行动符合自卫行动应是确实必要、行动规模应与攻击规模相 称的原则。对此,法院的回答也是否定的。 因此,法院判定,美国的所谓自卫不能成立。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 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 (2)美国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加拉瓜内政的干涉 美国否认它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的目的是推翻尼加拉瓜合法政府。但它承 认,其目的是迫使尼加拉瓜政府改变其内外政策。 法院指出,尽管美国政府的目的不是要推翻尼加拉瓜政府,但美国支持的尼加拉 瓜反政府武装的目的却是如此。如果一国政府出于对另一国政府施加压力的目 的,支持、帮助该另一国境内目的在于推翻其政府的武装力量,此等支持、帮助 行动无疑构成对该另一国内政的干涉,而不论该提供支持国具有何种政治动机。 因此法院判定,美国以提供财政支持、训练、武器装备、情报、后勤支持的形式支 持尼加拉瓜境内的反政府武装的军事及准军事活动,美国的行为明显构成了对 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违反。 法院同时注意到,1984年10月,美国国会决定停止对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提供军 事援助,而仅向后者提供“人道主义援助”。法院指出,人道主义援助不能视为非 法的干涉;但如果提供“人道主义援助”要避免被谴责为对另一国内政的干涉,它 就必须只能用于红十字运动所追求的目的,并且不加歧视地提供给冲突各方。 至于尼加拉瓜指控美国对它采取某些经济制裁行动是对它的间接干涉,法院认 为在本案情况下,它不能将这种被指控的行为视为对习惯法不干涉原则的违反。 (3)“集体对抗措施”的辩解不能为美国的于涉行动提供合法根据 美国辩解说,它对尼加拉瓜的行动属集体措施,因为尼加拉瓜向邻国运送武器干 涉了邻国内政。 法院指出,它在可适用的法律部分已阐明,一国干涉另一国内政的行动不能产生 第三国采取包括使用武力的集体对抗措施的权利。法院判定,即使指控尼加拉瓜 的行动可以成立,此等行动也不能为作为第三国的美国采取的措施提供根据,尤 其不能证明涉及使用武力的干涉为正当。 (4)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国家主权原则 法院判决,美国支持尼加拉瓜的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 等,在尼加拉瓜港口布设水雷,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干涉 行动,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这些行 动不能因所称尼加拉瓜在萨尔瓦多的活动证明是正当的;假定尼加拉瓜的活动确 实存在,此等活动也不能赋予美国任何权利。 (5)美国违反了在武装冲突中应遵循的人道主义法原则 法院认为,适用于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的1949年四个日内瓦公约的原则可适用 于本案。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将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实施的违反人道主义 法的行为归咎于美国,视为美国的行为,但是根据上述四公约共有的第3条所宣 示的人道主义法的一般原则,各国不仅自己有义务“遵守”公约,也有义务“确保” 对公约的“遵守”,而不得纵容鼓励违反公约的行为。法院判定,美国以编制,并向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发放一份题为“游击战中心理战”的小册子的行动,鼓励了尼 加拉瓜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主义法一般原则的行为。 另外,法院还判定,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对第三国船舶人员的人身及 船舶、财产的损害的行为违反了构成1907年海牙第8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法原 则。 (6)关于美国为其行动辩解的其他理由 法院判决还逐个审查并最终拒绝了美国为其行动辩解的其他理由。 关于所称尼加拉瓜政府违反了它对尼加拉瓜人民、美国及美洲国家组织所作的 某些庄严承诺的抗辩,法院指出,它不能设想创造一项所谓“意识形态的干涉”的 原则,即一国有权为另一国奉行某种意识形态,或选择了某种政治制度而干涉后 者。 关于指控尼加拉瓜违反人权的抗辩,法院指出,美国的使用武力不可能是监督或 确保尊重人权的适宜方法。 美国还指责尼加拉瓜在国内实行军事化,并以此证明它对尼加拉瓜的行动为正 当。对此,法院指出,在国际法上,除了有关国家以条约或其他形式接受的规则, 不存在任何其他规则,除非它所接受的规则,一个主权国家的军事化水平不受限 制,这是一项没有例外对所有国家都有效的规则。 此外,法院还判定美国的行为违反了美尼1956年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法院判决宣布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再不采取任何上述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 并且有义务对上述行为给尼加拉瓜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 最后,法院判决要求争端双方履行其国际义务,根据国际法,以和平手段解决它 们之间的争端。 提示: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在国际法 的基本原则中,禁止使用武力侵犯别国主权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是普遍适用 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任何国家均应遵守,美国更不能以强凌弱,破坏这些原则。 管辖权是与本案实质问题并列的另一重要问题。法院判决涉及其中许多重要问 题,如接受常设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的效力问题;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 中保留条款的适用问题;“不具完全初步性质”的初步反对主张;特别是法院职权 与安理会职权的关系,通过谈判等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与通过法院行使审判 权以司法解决争端的关系。与解决管辖权问题相关,法院判决还对以单方声明方 式承担的法律义务的约束力问题作了充分论证。 提问: 为什么说禁止使用武力侵犯别国的政治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 国内政原则是国际习惯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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