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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君、张伟卫、肖洪波、杨银军破坏交通设施案【精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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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君、张伟卫、肖洪波、杨银军破坏交通设施案【精品范文】刘建君、张伟卫、肖洪波、杨银军破坏交通设施案【精品范文】 刘建君、张伟卫、肖洪波、杨银军破坏交通设施 案 ====================================================================== [裁判摘要] 一、被告人出于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从运行的货物列车上掀盗货物的行为,造成运输物资被盗和列车脱轨两个危害结果,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构成刑法罪数形态中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当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二、对于在货车...
刘建君、张伟卫、肖洪波、杨银军破坏交通设施案【精品范文】
刘建君、张伟卫、肖洪波、杨银军破坏交通设施案【精品范文】 刘建君、张伟卫、肖洪波、杨银军破坏交通设施 案 ====================================================================== [裁判摘要] 一、被告人出于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从运行的货物列车上掀盗货物的行为,造成运输物资被盗和列车脱轨两个危害结果,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构成刑法罪数形态中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当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二、对于在货车下错过接货时间的被告人,因与在货车上掀盗货物的被告人仅有盗窃的共同故意,不具有希望、放任列车脱轨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犯意,不应当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接货的被告人虽然未能拣到被掀盗的货物,但因货物已脱离铁路保管人的控制,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应对盗窃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应按盗窃既遂处罚。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君,男,20岁,农民,住屏山县新市镇椒园村1组。2007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伟卫,男,24岁,无业,住庆云县尚堂镇鹚鸬王村042号。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刑满释放。2007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洪波,男,26岁,农民,住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罗家村9组。2003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2月刑满释放。2007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银军,男,19岁,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石鼓村大坝村民组。2007年5月24日被逮捕。 刘建君、张伟卫、肖洪波、杨银军破坏交通设施案由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7)083号起诉书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肖洪波、杨银军共谋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经商议,由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从成都东火车站 内上车实施掀盗,被告人肖洪波、杨银军则步行至约定地点接货。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爬乘上10374次货物列车。凌晨2时许,当10374次货物列车行至青白江至广汉区间时,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从该列车C1430658车厢内向下掀盗钢管6根,价值2 090元。被告人肖洪波、杨银军到达约定地点后未能及时将掀盗钢管转移。2时20分许,当22027次货物列车行至该区段的K639KG+100M处,撞上被掀盗钢管导致机后第一位平板车(车号N17A5067845)前台车运方向左侧脱轨,中断宝成铁路下行正线行车325分钟,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3.4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均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未向法庭举证。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肖洪波、杨银军共谋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并商议由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从成都东火车站附近上车实施掀盗,被告人肖洪波、杨银军则步行至约定地点(青白江大桥附近处)接货。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从青龙场立交桥处爬乘10374次货物列车。凌晨2时许,当10374次货物列车上行至青白江大桥时,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从该列车C1430658车厢右侧向上行线与下行线之间(道心间距为650cm)掀下规格不等的钢管6根(共重0.38吨,5500元/吨),价值人民币2 090元。当晚11许,被告人肖洪波、杨银军到达约定地点未见有掀盗货物后即离去。次日2时20分,当22027次货物列车下行至该区段的K639+119M处,车轮撞击被掀盗的其中一根滚动到另一下行线轨道上的钢管(高度为85 cm)后,导致列车机后第一位N17A5067845前台车运行方向右侧脱轨,中断宝成铁路下行正线行车325分钟,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3.42万元,其中,经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成铁分中心鉴定,给成都工务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 8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局青白江车站出具的材料,证实2006年12月19日2时25分左右,青白江车站值班员接到22027次货物列车司机,22027次货物列车在广汉至青白江K639+119M处,机后第一位车辆脱轨。即向青白江车站派出所报案。 2.成都市经华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2006年12月17日发往石家庄(车号C1430658)的钢管,到站短少6根,共重0.38吨。 3.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按照事先的分工,由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爬上货物列车掀盗铁路运输物资,肖洪波、杨银军在车下接货。2006年12月18日晚,刘建君、张伟卫从青龙场立交桥处爬上 一货物列车。凌晨2时许,当货物列车上行至青白江大桥时,刘建君、张伟卫从该列车车厢右侧向上行线与下行线之间掀下规格不等的钢管6根的事实。 4.被告人肖洪波、杨银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肖洪波、杨银军按照事前的分工,到约定的接货地点,接应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从货物列车上掀盗下来的铁路运输物资,当晚11许,肖洪波、杨银军到达约定地点未见有掀盗货物后即离去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7日通过成都东站发往石家庄 (车厢号C1430658)的钢管到站短少,重量的情况。 6.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9日2时25分左右,接到22027次货物列车司机报告,22027次货物列车在广汉至青白江K639+119M处,机后第一位车辆脱轨。即向青白江车站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7日,成都市经华物资有限公司装运在C1430658车厢的是规格不等的钢管。 8.证人吴某某、赵杰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9日2时25分左右,22027次货物列车在广汉至青白江K639+119M处,机后第一位车辆脱轨。即向青白江车站报告。 9.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公(技)勘[2006]31号现场检查笔录、22027次列车宝成下行线K639+119M脱线险性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掀盗钢管着落点与列车车轮撞擦痕迹以及列车脱轨的事实。 10.西南交通大学应用力学系出具的关于钢管滚动结果的分析报告,证实列车脱轨的情况和原因等。 11.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公(技)勘[2006]67号现场勘验检查 笔录以及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在10374次货物列车C1430658车厢掀盗钢管的事实。 12.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提取笔录、称重纪录,成都机务段出具的领条,证实被盗钢管的重量为0.38吨并已追回发还。 13.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成铁分中心出具的川价铁认(2007)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掀盗的钢管价值2 090元。 14.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成铁分中心出具的川价铁认(2007)036号对损失的轻柴油、枕木、道钉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给成都工务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 844元。 15(成都铁路局成都机务段出具的列车运行、列车编组顺序表,证实10374次货物列车装运品名、始发、会让以及到达青白江的时间等情况。 16.成都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出具的证明,证实22027次列车运行至广汉至青白江K639+119M处,机后第一位车辆前台车脱轨,中断宝成铁路下行正线行车325分钟。 另查明,被告人张伟卫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刑满释放;被告人肖洪波2003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2月刑满释放;2007年4月20日,被告人张伟卫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掀盗钢管的犯罪事实;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刘建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银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刑初字第442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 院(2003) 越法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2006)沪司狱白字第47号、广州市第一看守所(2003)34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伟卫、肖洪波因犯罪被判处的刑种、刑期和释放日期。 2.西安铁路公安局安康公安处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和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伟卫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掀盗钢管的犯罪事实。 3.成都铁路公安处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 时间和归案情况,另外还证实了被告人刘建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银军的事实。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肖洪波、杨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对从货物列车掀盗下来的钢管可能造成列车脱轨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结果造成运行中的列车脱轨,中断行车325分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在构成盗窃罪的同时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刑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因破坏交通设施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对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应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肖洪波、杨银军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肖洪波、杨银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被告人肖洪波、杨银军与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在主观上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即事先预谋盗窃且进行了分工,约定刘、张上车掀盗,肖、杨在车下接货;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刘、张上车进行了掀盗,肖、杨也到现场准备接货,但因错过了时间, 未能接到货物,肖洪波、杨银军对刘建君、张伟卫掀盗钢管可能造成列车脱轨的危害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列车脱轨、中断行车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洪波、杨银军明知自己是和刘建君、张伟卫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并且明知他们共同的盗窃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因自身原因肖洪波、杨银军未能拣到被掀盗的货物,但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由于铁路运输的货物已脱离了铁路保管人的控制,从其侵犯的客体而论,已对公私财物造成损害,即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故应按盗窃既遂处罚。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建君、张伟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洪波、杨银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卫、肖洪波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卫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刘建君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张伟卫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肖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杨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f)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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