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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我省在招商引资...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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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我省在招商引资...67【精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我省在招商引资...67 编 写 说 明 本文由【中文word文档库】www.wordwendang.com 搜集整理。中文word文档库免费提供海量教学资料、行业资料、范文模板、应用文书、考试学习和 社会经济等word文档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我省在招商引资和企业“走出去”中涉及的国际税务事项日趋增多。国际税务不仅担负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守护“税收国门”的神圣职责~而且在“请进来”、“走出去”中发挥重要作用。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推进鄱...
【精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我省在招商引资...67
【精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我省在招商引资...67 编 写 说 明 本文由【中文word文档库】www.wordwendang.com 搜集整理。中文word文档库免费提供海量教学资料、行业资料、范文模板、应用文书、考试学习和 社会经济等word文档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我省在招商引资和企业“走出去”中涉及的国际税务事项日趋增多。国际税务不仅担负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守护“税收国门”的神圣职责~而且在“请进来”、“走出去”中发挥重要作用。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推进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和“走出去”战略~支持我省外向型经济发展~发挥国际税收在创业服务中的助力作用~我们组织编写了《国际税收服务创业100问》。该手册主要解答了跨国投资经营者,含“请进来”和“走出去”企业,及相关企业在日常经营中遇到的国际税收问题~并收录了与之密切相关的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等文件~以供相关企业和基层税务人员学习、宣传时使用。 本手册国际税收基础知识和特别纳税调整由卢红燕编写、税收协定执行由叶卉编写 、“走出去”企业管理与服务由李发奇、黄涛编写、非居民税收由巢颖丽编写~全书由巢颖丽初审~李发奇统稿~吴健群、万海芳审核~刘英怀统筹并审定 由于时间仓促及编者水平所限~在编审过程中难免有疏忽和错误~敬请读者批评指正~并以现行税收法规文件为准。 编 者 电子查阅网址:外网:ˉnˉtax.gov.cn 内网: 目 录 一、国际税收基础知识 ....................................................................... 错误:未定义书签。6 1、什么是国际税收, ................................................................. 错误:未定义书签。6 2、国际税收包括哪些基本内容, .............................................. 错误:未定义书签。6 3、什么是国际双重课税, ......................................................... 错误:未定义书签。6 4、国际双重课税有什么不利影响, .......................................... 错误:未定义书签。6 5、我国如何避免国际双重征税, .............................................. 错误:未定义书签。6 6、什么是税收管辖权, ............................................................. 错误:未定义书签。7 7、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形式有几种? ............................................ 错误:未定义书签。7 8、什么是税收饶让?为什么要实行税收饶让? ........................... 错误:未定义书签。7 9、什么是国际避税, ................................................................. 错误:未定义书签。8 10、目前国际避税有哪些手段, ................................................ 错误:未定义书签。8 二、税收协定执行 ............................................................................... 错误:未定义书签。8 11、什么是税收协定, ............................................................... 错误:未定义书签。8 ................................ 错误:未定义书签。8 12、我国目前的税收协定发展情况如何, 13、税收协定的作用是什么, .................................................... 错误:未定义书签。9 14、什么是税收协定待遇,........................................................ 错误:未定义书签。9 15、税收协定待遇非居民是否可以自动享受, ......................... 错误:未定义书签。9 16、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是否一定要由非居民自己提出申请, .. 错误:未定义书签。9 17、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的程序是什么, ............................. 错误:未定义书签。9 18、外商投资公司需向外国投资者汇出股息2200万元~应向哪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哪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批, .................................... 错误:未定义书签。9 19、享受哪些税收协定待遇条款需要审批, ........................... 错误:未定义书签。10 20、非居民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应该填报并提交哪些资料, .................................................................................................... 错误:未定义书签。10 21、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需要享受哪些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 案, ............................................................................................ 错误:未定义书签。10 22、需备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填报并提交哪些资料, 错误:未定义书签。10 23、税务机关在多长时间内审批完成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错误:未定义书签。11 24、非居民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是否就完成了所有手续, .................................................................................................... 错误:未定义书签。11 25、非居民有笔业务属于税收协定优惠范围~业务发生时不知道~事后才发现~应该怎么办, ................................................................. 错误:未定义书签。11 26、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所提交的资料都要是原件吗, 错误:未定义书签。12 27、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所提交的资料有些是外文的~需要提供中文译本吗, ......................................................................... 错误:未定义书签。12 28、非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税务机关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这里的“受益所有人”指什么, .................................................. 错误:未定义书签。12 29、某公司是一家港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后分配2009年度营业利润~请问能否享受中港税收协定待遇,能够享受的税率是多少,.... 错误:未定义书签。12 30、我国居民来源于缔约对方国家的所得在对方缴纳税收后~回国应如何消除双重征税, ......................................................................... 错误:未定义书签。12 三、“走出去”企业管理与服务 ....................................................... 错误:未定义书签。13 31、我省针对“走出去”企业管理与服务内容有那些, ....... 错误:未定义书签。13 32、“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 错误:未定义书签。13 33、“走出去”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如何申报, ..................... 错误:未定义书签。13 34、“走出去”企业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 错误:未定义书签。14 35、“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如何预缴和清缴所得税, ......... 错误:未定义书签。14 36、“走出去”企业取得境外的股息、红利~而该股息、红利在境外缴纳了所得税税额是否可以抵免,...................................................... 错误:未定义书签。14 37、“走出去”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在税务登记管理上有什么规定, .................................................................................................... 错误:未定义书签。14 38、“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所得优惠政策有哪些, ................. 错误:未定义书签。15 39、 “走出去”企业可以享受的税收饶让优惠有那些, ..... 错误:未定义书签。15 40、目前我国与那些国家税收协定居民境外所得税款互相给予饶让抵免,错误:未定义书签。15 41、“走出去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吗, .. 错误:未定义书签。15 42、“走出去”企业如需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向那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 错误:未定义书签。16 43、“走出去”企业在与我有税收协定的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如遇在解释及 执行协定有疑义或认为协定执行有误遭受不公正待遇时~怎么办,错误:未定义书签。16 四、非居民税收 ................................................................................ 错误:未定义书签。16 44、什么是非居民企业, ......................................................... 错误:未定义书签。16 45、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 错误:未定义书签。17 46、我国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的征管范围, .............................. 错误:未定义书签。17 47、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有哪些类型, 错误:未定义书签。17 48、非居民企业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吗,.... 错误:未定义书签。17 49、预提所得税的概念是什么, .............................................. 错误:未定义书签。17 50、非居民企业税款缴纳方式有哪几种, .............................. 错误:未定义书签。17 51、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哪些收入实行源泉扣缴~扣缴义务人如何确定,错误:未定义书签。18 52、实行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所得是由国税部门还是地税部门征管,错误:未定义书签。18 5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适用的税率是多少, ........................... 错误:未定义书签。18 54、哪些非居民企业需要参加汇算清缴,哪些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 错误:未定义书签。19 5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从事不同经营活动的利润率是否有区别~如有区别~是多少, .............................................. 错误:未定义书签。19 56、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是否可以免除, ................................................................. 错误:未定义书签。19 57、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 错误:未定义书签。20 58、向境外房屋产权人支付房屋租金~如该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提供仓储租赁服务~而是委托独立代理人管理和交易~应该如何缴税, .................................................................................... 错误:未定义书签。20 59、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外国非居民企业如何准备年度财务报告,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是否可以免除提交, .............................................. 错误:未定义书签。20 60、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付汇多少金额以上需办理《税务证明》,错误:未定义书签。20 61、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向国税还是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 错误:未定义书签。21 62、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办理对外付汇《税务证明》时需提供哪些资料,错误:未定义书签。21 63、如果非居民企业在国内承包工程~合同的期限是三年~但实际在中国工作的时间只是三十天。在判断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是看哪个时间~是合同期限还是实际在中国的天数, ........... 错误:未定义书签。21 64、若合同双方均为位于境外的非居民企业~有部分劳务或服务在中国境内提供~税务机关如何管理, .................................................. 错误:未定义书签。21 6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税还是地税征管, .................................................................................... 错误:未定义书签。21 66、非居民企业跨年度来华提供短期劳务的~是否要自行申报,错误:未定义书签。22 67、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实际操作中应如何确认, ......................................................................... 错误:未定义书签。22 68、非居民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其他税费支出吗,.... 错误:未定义书签。22 69、缴税后的税票,缴款书,缴款单位该填列哪方, ........... 错误:未定义书签。22 70、非居民企业在境外提供劳务的~是否要提交申请免税的文件,错误:未定义书签。22 71、国家税务总局19号令《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具体指什么, ............... 错误:未定义书签。22 7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合同时间短~按核定方式征收的企业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 ....................... 错误:未定义书签。23 73、境内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税款由境内公司承担~设计费按合约支付。境内公司应该如何计算应缴税款,错误:未定义书签。23 74、哪些利息收入属于免税收入, .......................................... 错误:未定义书签。23 75、我国境内机构支付的哪些利息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错误:未定义书签。23 76、外商投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再投资是否要征税, ........... 错误:未定义书签。23 77、股息按什么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 .................................. 错误:未定义书签。23 78、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吗, ........................................................................................ 错误:未定义书签。23 79、非居民企业哪些股息红利收入可以免税, ....................... 错误:未定义书签。24 80、外国企业销售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劳务如何划分劳务金额,错误:未定义书签。24 81、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怎么计算工地、工程活动连续时间, .............................................. 错误:未定义书签。24 82、什么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 ................... 错误:未定义书签。24 83、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如何计算, .............................. 错误:未定义书签。25 84、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申报纳税的时间及地点如何确定, 错误:未定义书签。25 85、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怎样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有什么义务, .............................................. 错误:未定义书签。25 86、非居民企业在我国从事船舶、航空运输取得国际运输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 错误:未定义书签。25 87、什么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错误:未定义书签。26 88、代表机构是否还可以申请所得税免税资格, ................... 错误:未定义书签。26 89、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取得哪些收入应当在中国纳税, ....... 错误:未定义书签。26 五、特别纳税调整 ............................................................................. 错误:未定义书签。26 90、什么是特别纳税调整,...................................................... 错误:未定义书签。26 91、特别纳税调整与一般纳税调整存在什么差异, ............... 错误:未定义书签。26 92、税务机关的转让定价管理是指什么, .............................. 错误:未定义书签。26 93、如果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是否会对该交易进行特别纳 税调整并加收利息, ................................................................. 错误:未定义书签。27 94、按照关联方订单从事加工制造~不承担经营决策、产品研发、销售等 功能的企业~是否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等原因带来的 风险和损失, ............................................................................. 错误:未定义书签。27 95、非母子公司等关联关系公司的销售,如境内独立法人的来料加工/进料 加工业务,是否需要进行关联申报, ...................................... 错误:未定义书签。27 96、关联公司间代垫费用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 错误:未定义书签。27 97、符合准备同期资料条件的企业如没有按规定准备同期资料将承担什么 风险, ........................................................................................ 错误:未定义书签。27 98、对《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提到的 “同期资料准备”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 错误:未定义书签。28 99、同一法人内部不同产品线,利润中心,之间产品调拨时~一方是所得 税免税项目~另一方不是~转让定价怎么确定, ................... 错误:未定义书签。28 100、关联交易双方实际税负相同的情况下~利息支出是否可以全额扣除, .................................................................................................... 错误:未定义书签。28 附录1:税收协定执行手册 ................................................................................................. 26 附录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 95 附录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 ..................................................................................................................................... 108 国际税收服务创业100问 一、国际税收基础知识 1、什么是国际税收, 答:国际税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凭借其政治权力,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财产进行重叠交叉课税,以及由此所形成的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2、国际税收包括哪些基本内容, 答:国际税收所涉及的范围很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1)税收管辖权及其协调; (2)国际重复课税的缓解或消除; (3)协调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和消除对非居民的税收歧视; (4)防止国际逃税的与措施; (5)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6)国际税收协定。 3、什么是国际双重课税, 答:由于各国税收管辖权交叉,导致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跨国从事经济活动的同一纳税人所发生的同一征税对象同时征收相同或类似的税收,即产生了国际双重课税。 4、国际双重课税有什么不利影响, 答:第一,国际双重课税违背了税收公平的基本原则,增加了跨国投资者的额外税收负担,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阻碍了资本、技术、劳务、商品国际间的流动,制约着国际性专业分工和经济落后地区经济的发展,妨碍了世界经济的平衡发展。第二,国际双重课税可能引起国家间的税收权力与利益的冲突,进而影响国家间的经济合作关系。而且纳税人为了减少税收负担,会千方百计利用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逃避税收,损害国家的利益。 5、我国如何避免国际双重征税, 答:目前,多数国家采用了免税法或抵免法作为消除双重征税的基本方法。国际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只认可免税法和抵免法。我国在新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采用抵免法消除重复征税。 6、什么是税收管辖权, 答:税收管辖权是指主权国家根据其法律所拥有和行使的征税权力。 是国际法公认的国家基本权利。除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1)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3)对外国使、领馆官员的税收管辖权规定有限制的条款以外,主权国家有权按照各自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选择最适合本国权益的原则确定和行使其税收管辖权,规定纳税人、课税对象及应征税额,外国无权干涉。 7、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形式有几种? 答:税收管辖权的基本形式有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两种,我国选择双重管辖,采取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两种方式。 8、什么是税收饶让?为什么要实行税收饶让? 答:税收饶让是指居住国政府对跨国纳税人在非居住国得到减免的那一部分税额,视同已经缴纳,不再按本国规定的税率予以补征。 依照国际税收抵免的通例,除了在非居住国缴纳的税额超过了按居住国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以外,跨国纳税人在非居住国投资的税负和在居住国投资的税负,通过抵免以后,一般都是相等的。因为即使非居住国税负本来低于居住国的税负,居住国在计算总的税额时,仍然要补足征收。这种税负拉平的趋势,常常使发展中国家吸引外国投资的努力受到影响。因为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外国投资,对外国投资者征收的所得税,可能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减税或免税的优惠待遇。而作为发达国家的居住国,如果不考虑这种情况,对非居住国所减、免的税款加以补征,其结果就会使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给予税收上的优惠落空。投资者并没有从中得到实惠,只不过将发展中国家所减、免的税款,转到资本输出的发达国家,增加了本输出国的财政收入而已。为了使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减、免税的优惠措施,不因被投资国家补征而变得无效,可以采用税收饶让的办法。根据这个办法,资本输出的发达国家作为居住国,不仅对本国居民已纳的非居住国税款给予抵免,而且对作为非居住目的发展中国家,给予本国居民的减税或免税,也视同已纳税款给予抵免。在一些欧洲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往往在一定的范围内(例如只限于预提税),以某种方式接受税收饶让的方法。 9、什么是国际避税, 答: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的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差别、漏洞、特例和缺陷,规避或减轻其总纳税义务的行为。 10、目前国际避税有哪些手段, 答:主要手法有转让定价避税、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滥用国际税收协定避税、资本弱化、利用电子商务避税、改变居民身份避税。 二、税收协定执行 11、什么是税收协定, 答: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之间为了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通过谈判而达成的缔约国之间的国际税收方面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种书面。税收协定是缔约国政府间签署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旨在促进缔约国之间的经济合作与人员交流。它可使跨国纳税人的投资、经营、劳务等所得避免双重征税、消除税收歧视,并适当降低税收负担;此外,还可以有效防范跨国纳税人偷漏税行为的发生,促进形成健康的国际税收秩序。 12、我国目前已正式签署了多少个税收协定, 答:到目前止,我国正式签署93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89个协定已生效,仅与尼泊尔、埃塞俄比亚、捷克、土库曼斯坦协定未生效。89个已生效税收协定(依签字顺序):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阿联酋,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巴新,印度,毛里求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孟加拉,南斯拉夫,苏丹,马其顿,埃及,葡萄牙,爱沙尼亚,老挝,塞舌尔,菲律宾,爱尔兰,南非,巴巴多斯,摩尔多瓦,古巴,委内瑞拉,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曼,突尼斯,伊朗,巴林,吉尔吉斯,摩洛哥,斯里兰卡,特里尼达和多巴哥,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墨西哥,卡塔尔国,尼泊尔,尼日利亚,希腊,文莱,沙特阿拉伯,阿尔及利亚。 另外,内地还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全球范围内我国的税收协定网络已基本形成。 13、税收协定的作用是什么, 答:一般来说,税收协定的主要作用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避免和消除对跨国纳税人的重复征税, ,2,防止跨国偷漏税, ,3,避免税收歧视。 14、什么是税收协定待遇, 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中所指的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15、非居民是否可以自动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答: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16、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是否一定要由非居民自己提出申请, 答:非居民享受协定优惠待遇,应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批准后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也可由纳税人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提出。 17、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的程序有哪些, 答:申请?提交至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机关)?有权审批机关?受理(规定时间内)?做出审批决定(或视同做出审批决定)?纳税人填写享受协定待遇报告表(申报时) 18、外商投资公司需向外国投资者汇出股息2200万元,应向哪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哪级税务机关审批, 答:需要享受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我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是指:省国家税务局负责涉税金额2000万以上审批;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涉税金额2000万(含2000万)以下的审批。该公司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由省国家税务局进行审批。 19、享受哪些税收协定待遇条款需要审批, 答:(1)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2)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3)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4)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20、非居民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应该填报并提交哪些资料, 答:(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 (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 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21、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需要享受哪些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答:(1)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2)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3)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4)除第(1)至(3)项和需审批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22、需备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填报并提交哪些资料, 答:(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2)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23、税务机关在多长时间内审批完成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 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的下列时间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 (1)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20个工作日; (2)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工作日; (3)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40个工作日。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我省规定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为省、市两级,省局负责涉税金额2000万以上审批,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涉税金额2000万(含2000万)以下的审批,审批时限为26个工作日。 24、非居民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是否就完成了所有手续, 答:不是的,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在申报纳税时按照审批决定执行,但应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享受或者执行了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该取得并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 25、非居民有笔业务属于税收协定优惠范围,业务发生时不知道,事后才发现,应该怎么办, 答: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按前款规定取得的退税款属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减免退税,不退还利息。 26、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所提交的资料都要是原件吗, 答: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按规定应该提交的凭证或者证明,但应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27、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所提交的资料有些是外文的,需要提供中文译本吗, 答:按规定填报或提交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且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的,报告责任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 28、非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税务机关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这里的“受益所有人”指什么, 答:“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29、某公司是一家港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后分配2009年度营业利润,请问能否享受中国和香港税收安排待遇,能够享受的税率是多少, 答:贵公司在按照规定提交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后经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可以享受安排待遇。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款,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其它 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30、我国居民来源于缔约对方国家的所得在对方缴纳税收后,回国应如何消除双重征税, 答:在对各项所得的税收管辖权进行了划分之后,税收协定的缔约双方为了消除双重征税,特别规定对各自居民来源于缔约国对方并在缔约国对方缴纳了税收的所得,在计算国内应纳税额时,应通过免税、抵免或扣除等方式处理在境外已纳税款。不同的协定即不同的国家对境外税收本国抵免的规定不同。在协定中一般将各自国内法所规定或承担的抵免方式直接列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免税法、抵免法。抵免法中包括直接抵免、间接抵免和饶让抵免。 我国对本国居民采取全球所得征税的管理办法。对中国居民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所得及已缴税款,在计算国内应纳税额时,按抵免法予以抵免。有些协定仅规定直接抵免,即仅对取得的所得被予征税部分给予抵免。有些协定列有间接抵免的规定,即除对我国居民从境外取得的股息被予征税的税额给予抵免外,还对该项股息所含对方国家居民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部分给予抵免。但必须是在参股对方居民企业10%以上的情况下给予间接抵免。个别协定也列有饶让抵免的规定。即中国居民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如对方国家给予减税或免税,回国仍按抵免法视同已征税给予抵免。 三、“走出去”企业管理与服务 31、我省针对“走出去”企业管理与服务内容有那些, 答:一是进行政策宣传,引导和帮助企业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到境外投资;二是进行税收援助。帮助“走出去”企业搞好相关税收协定执行,对企业在税收上遇到非居民歧视进行交涉,帮助企业在境外获得公平合理的纳税待遇,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三是帮助企业规避境外税收风险。对企业在境外的涉税问题,及时予以预警提示;四是帮助企业落实税收各项优惠政策。如税收饶让抵免、消除国际重复征税,实物投资退税、境外财产损失扣除、境外所得税抵免等。 32、“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33、“走出去”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如何申报, 答:“走出去”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34、“走出去”企业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答: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按照境内外业务分别核算,并按下列公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额=境内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 其中:法定税率是指25%税率;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 35、“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如何预缴和清缴所得税, 答: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36、“走出去”企业取得境外的股息、红利,该股息、红利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可以抵免, 答:“走出去”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走出去”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37、“走出去”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在税务登记管理上有什么规定, 答:纳税人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7号令)的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需要填写税务登记表,如实填写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有关情况。 当纳税人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的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情况发生了改变,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向税务机关反映其境外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38、“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所得优惠政策有哪些, 答:(1)“走出去”企业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2)“走出去”企业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39、 “走出去”企业可以享受的税收饶让优惠有那些, 答:?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照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法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税款准予抵免。 ?纳税人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得该国家(地区)政府减免的所得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批准,视同已缴纳的所得税准予抵免。 40、目前我国与那些国家税收协定居民境外所得税款互相给予饶让抵免, 答:我国与下列国家税收协定居民境外所得税款互相给予饶让抵免:马来西亚、泰国、保加利亚、印度、毛里求斯、南斯拉夫、巴布亚新几内亚、马其顿、塞舌尔、古巴、阿曼、突尼斯、斯里兰卡(期限至2015年)、墨西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摩洛哥。 41、“走出去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吗, 答:“走出去”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对纳税人的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42、“走出去”企业如需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向那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答:“走出去”企业应向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43、“走出去”企业在与我有税收协定的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如遇在解释及执行协定有疑义或认为协定执行有误遭受不公正待遇时,怎么办, 答: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在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的合法税收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15号文)规定,中国居民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1,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2,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3,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 ,5,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6,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 ,7,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四、非居民税收 44、什么是非居民企业, 答: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根据这一概念,非居民企业实际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指按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外,但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企业;另一类是指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境外企业,包括境外的企业、组织或合伙企业等。 45、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非居民税收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对非居民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收入和所得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活动,主要包括:非居民经营所得管理;非居民投资所得管理;非居民财产所得管理;非居民个人劳务所得管理;非居民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活动涉及的其他税种的管理。 46、我国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的征管范围, 答: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47、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有哪些类型, 答:外国企业分公司如金融、保险;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国际运输企业;营业代理人;其他。 48、非居民企业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吗,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49、预提所得税的概念是什么, 答:预提所得税是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方式征收的企业所得税。 50、非居民企业税款缴纳方式有哪几种, 答:(1)自行申报缴纳 依据我国税法有关规定,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应建立健全业务活动、合同签订等内容和财务收支的有关单据、凭证、账册,各项记录必须正确、完整,都应当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账依据。据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纳税年度内,可依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中报表和相关财务会计报表,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款。 (2)源泉扣缴 是指以所得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支付人在支付相关款项时,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扣缴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应缴纳的税款。 51、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哪些收入实行源泉扣缴,扣缴义务人如何确定, 答: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52、实行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所得是由国税部门还是地税部门征管, 答:根据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因此,扣缴义务人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征管的,纳税人应该向国税缴纳。扣缴义务人的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征管的,纳税人应该向地税缴纳。 5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适用的税率是多少, 答: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其来源于境内所得和发生于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适用税率为25,。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之规定,法定税率为20,。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具体征收时减按1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按照我国政府与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内地与港澳地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规定享有优惠税率的,按优惠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54、哪些非居民企业需要参加汇算清缴,哪些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答: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5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从事不同经营活动的利润率是否有区别,如有区别,标准是多少, 答:(1)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2)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3)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56、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是否可以免除, 答: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不能免除,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57、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58、向境外房屋产权人支付房屋租金,如该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提供仓储租赁服务,而是委托独立代理人管理和交易,应该如何缴税, 答: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提供仓储租赁服务,而是委托独立代理人管理和交易,属于消极所得,对其租金收入应按照10,税率扣缴。如设有机构、场所取得与其有实际联系的租金收入,则应将租金收入作为经营利润适用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59、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外国非居民企业如何准备年度财务报告,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是否可以免除提交, 答: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时实施条例以及国税发「2009」6号文件规定,非居民企业在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能免除提交上述材料的义务。 60、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付汇多少金额以上需办理《税务证明》, 答: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61、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向国税还是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答: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62、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办理对外付汇《税务证明》时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根据国税发「2008」122号文件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附送下列资料:(1)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2)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3)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63、如果非居民企业在国内承包工程,合同的期限是三年,但实际在中国工作的时间只是三十天。在判断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是看哪个时间,是合同期限还是实际在中国的天数, 答:按照有关规定,判断承包工程是不是构成常设机构,应按承包工程的持续时间进行认定,其中临时性或季节性停工不减少工程持续时间。 64、若合同双方均为位于境外的非居民企业,有部分劳务或服务在中国境内提供,税务机关如何管理, 答: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申报和缴纳税款事宜。首先,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6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税还是地税征管, 答: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一律由国税局征管。 66、非居民企业跨年度来华提供短期劳务的,是否要自行申报, 答:跨年度来华提供短期劳务,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19号令等规定自行申报纳税或由税务机关指定扣缴非居民的企业所得税。 67、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实际操作中应如何确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第二款规定,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实际当中应把握以下原则:(1)国际金融组织主要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 (2)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68、非居民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其他税费支出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69、缴税后的税票(缴款书)缴款单位该填列哪方, 答:税票(缴款书)缴款单位,如属于由支付人扣缴非居民的企业所得税,则应填列支付人名称。 70、非居民企业在境外提供劳务的,是否要提交申请免税的文件, 答:外国企业在境外提供劳务,没有来源于境内所得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属于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无须申请免税。但涉及应缴纳营业税的,按营业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71、国家税务总局19号令《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具体指什么, 答: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7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合同时间短,按核定方式征收所得税的企业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 答: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时间不足一年的,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73、境内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税款由境内公司承担,设计费按合约支付。境内公司应该如何计算应缴税款, 答:对于设计合同约定的包税问题,计算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将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税收入。 74、哪些利息收入属于免税收入, 答: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利息收入;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贷款的利息收入;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的利息所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经济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公司。 75、我国境内机构支付的哪些利息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答: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76、外商投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再投资是否要征税, 答:对外国投资者股东按持股比例所享有份额应视同利润分配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77、股息按什么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 答: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78、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吗, 答: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79、非居民企业哪些股息红利收入可以免税, 答:根据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80、外国企业销售机器设备时,提供的劳务如何划分劳务金额, 答:外国企业与我国企业签订机器设备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的,其取得的劳务费收入,应按税法规定计算纳税。如有关销售合同中未列明上述劳务费金额,或者作价不合理的,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2010年2月20日以前以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为原则,确定外国企业的劳务费收入并计算征税。 81、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怎么计算工地、工程活动连续时间, 答:确定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的日期,可以按其所签订的合同,从第一次派员进入现场开始实施合同或项目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之日止;外国企业在我国一个工地或统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或两个以上作业项目,应从第一个项目作业开始至最后完成的作业项目止计算在我国进行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不以每个工程作业项目分别计算;对工地、工程或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计算其连续日期以后,因故(如设备、材料未运到或季节气候等原因)中途停顿作业,但所承包工程作业项目并未终止或结束,人员和设备等也未全部撤出,应持续计算其连续日期。 82、什么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 答:符合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1)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2)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83、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如何计算, 答: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2008年以前股权转让适用国税发[1997]71号文件的规定,留存收益可以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84、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申报纳税的时间及地点如何确定, 答:自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得,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85、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怎样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有什么义务, 答: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86、非居民企业在我国从事船舶、航空运输取得国际运输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业务的,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境内起运旅客、货物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1.25%的计征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调整后的综合计征率为4.25%,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25%。 87、什么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88、代表机构是否还可以申请所得税免税资格, 答:不可以,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89、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取得哪些下列收入应当在中国纳税, 答:(1)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从事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2)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总机构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支付给报酬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报酬。 (3)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问介绍,收取的佣金、回扣和手续费。 五、特别纳税调整 90、什么是特别纳税调整, 答: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出于反避税的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做的税务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 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 91、特别纳税调整与一般纳税调整存在什么差异, 答:一般纳税调整是基于企业的日常经营,而特别纳税调整则是基于企业存在关联交易,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特别情况。” 92、税务机关的转让定价管理是指什么, 答: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及其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93、如果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是否会对该交易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并加收利息, 答:如果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进行特定纳税调整,并加收利息。 94、按照关联方订单从事加工制造,不承担经营决策、产品研发、销售等功能的企业,是否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等原因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答:作为单一功能生产企业,不应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等原因带来的风险和损失,通常应保持一定的利润率水平。对出现亏损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可比价格或可比企业,确定企业的利润水平。 95、非母子公司等关联关系公司的销售(如境内独立法人的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业务)是否需要进行关联申报, 答: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章“关联申报”的有关规定:关联关系除从控股角度加以判定外,还有考虑借贷资金控制,管理人员控制,购销等方面的情况加以判定,相关的关联申报应按规定进行。 96、关联公司间代垫费用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答:只要是关联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都属于关联交易,而不区分具体项目。因此,关联公司间代垫费用应属于关联交易。 97、符合准备同期资料条件的企业如没有按规定准备同期资料将承担什么风险,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符合准备同期资料条件的企业有义务按规定要求准备同期资料,来证明本企业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果企业没有按照要求准备同期资料,将可能承担以下风险:一是被税务机关列为重点调查对象;二是行政处罚;三是被核定征税;四是不签署预约定价安排;五是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时 另加五个百分点。 98、对《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提到的“同期资料准备”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对同期资料应包括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包括企业组织结构、生产经营情况、关联交易情况、可比性分析、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等几个方面,企业可从这几个方面准备同期资料。 99、同一法人内部不同产品线(利润中心)之间产品调拨时,一方是所得税免税项目,另一方不是,转让定价怎么确定, 答: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转让定价管理的对象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同一法人内部不同产品线之间的产品调拨,其行为应该归属于企业内部的生产安排,而不属于转让定价管理的范畴。 100、关联交易双方实际税负相同的情况下,利息支出是否可以全额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因此,如果企业向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支付利息,所支付的利息可以全额扣除。 附录1:税收协定执行手册 目 录 第一编 协定范本 一. OECD2005年协定范本 二. UN2001年协定范本 三. 我国对外签署协定一览表 第二编 相关规定 一. 协定适用范围 1. 人的范围 2(税种范围 二. 常设机构规定 1(常设机构的定义 2(常设机构的列举 3(构成常设机构的活动 4(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 第三编 对各类所得的处理规定 一.经营所得 1. 经营所得范围 2. 对经营所得的税务处理 3. 经营活动中的费用处理 二. 投资所得 1(股息 2(利息 3(特许权使用费 三. 财产所得 1( 不动产所得 2( 财产收益 四.国际运输所得 五(劳务所得 1(独立个人劳务 2(非独立个人劳务 3(艺术家和运动员 4(教师和研究人员 六(其他所得 第四编 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 第五编 特别规定 一(相互协商程序 二(情报交换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 2009年4月 日 序号 国 家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中方签字人 外方签字人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国务委员兼外长 1 日本 1983.9.6 北京 外务大臣安倍晋太郎 1984.6.26 1985.1.1 吴学谦 1986.11.22 美国 1984.4.30 北京 总理赵紫阳 总统罗纳德?里根 1987.1.1 1 3 法国 1984.5.30 巴黎 总理赵紫阳 总理彼埃尔?莫鲁瓦 1985.2.21 1986.1.1 财政部副部长田1984.12.24 英国 1984.7.26 北京 驻华大使伊文斯 1985.1.1 一农 3 5 比利时 1985.4.18 北京 总理赵紫阳 首相马尔滕斯 1987.9.11 1988.1.1 副总理兼外长根舍;德国 1985.1.1/ 6 1985.6.10 波恩 副总理田纪云 财政部长 1986.5.14 (联邦) 7.1 施托尔滕贝格 1985.11.2国务委员兼外长 7 马来西亚 北京 外长里陶丁 1986.9.14 1987.1.1 3 吴学谦 国务委员兼外长 外长大臣斯文?斯特1986.12.28 挪威 1986.2.25 北京 1987.1.1 吴学谦 雷 1 财政部副部长田1986.10.29 丹麦 1986.3.26 北京 驻华大使阿纳?贝林 1987.1.1 一农 2 新加坡 税务总局局长金1986.12.110 (已废1986.4.18 新加坡 税务署署长徐籍光 1986.1.1 鑫 1 止) 税务总局副局长新加坡国内税局局长 新加坡 2007.7.11 新加坡 2007(9(18 2008(1(1 王力 李金富 国务委员兼外长 1987.12.111 芬兰 1986.5.12 赫尔辛基 外长韦于吕宁 1988.1.1 吴学谦 8 1986.12.212 加拿大 1986.5.12 北京 总理赵紫阳 总理马尔罗尼 1987.1.1 9 斯德 国务委员兼 外交大臣 13 瑞典 1986.5.16 1987.1.3 1987.1.1 哥尔摩 外长 吴学谦 斯滕?安德松 1986.12.114 新西兰 1986.9.16 惠灵顿 副总理万里 总理郎伊 1987.1.1 7 1986.10.21986.12.215 泰国 曼谷 副总理田纪云 外长沙卫西拉 1987.1.1 7 9 1986.10.3国务委员兼财政1989.11.116 意大利 北京 外长安德列奥蒂 1990.1.1 1 部长 王丙乾 4 国务委员兼外长 17 荷兰 1987.5.13 荷兰 外交大臣范登布鲁克 1988.3.5 1989.1.1 吴学谦 1987.12.218 原捷克 1987.6.11 布拉格 总理赵紫阳 总理什特劳加尔 1988.1.1 3 财政部副部长迟财政部副部长 19 波兰 1988.6.7 北京 1989.1.7 1990.1.1 海滨 马耶夫斯基 1988.11.11990.12.220 澳大利亚 堪培拉 外长钱其琛 国库部长基廷 1991.1.1 7 8 序号 国 家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中方签字人 外方签字人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21 保加利亚 1989.11.6 北京 外长钱其琛 外长姆拉德诺夫 1990.5.25 1991.1.1 1989.11.11989.12.21989.1.1/ 22 巴基斯坦 伊斯兰堡 外长钱其琛 外长雅各布?汗 5 7 7.1 1989.12.2国务委员兼财政财政部长 赛 23 科威特 科威特 1990.7.20 1989.1.1 5 部长 王丙乾 西姆穆汗默德 国家税务局局长 24 瑞士 1990.7.6 北京 驻华大使舒艾文 1991.9.27 1990.1.1 金鑫 1990.10.2国务委员兼财政财政部长 25 塞浦路斯 北京 1991.10.5 1992.1.1 5 部长 王丙乾 乔治?西米斯 1990.11.226 西班牙 北京 外长钱其琛 外交大臣奥多涅斯 1992.5.20 1993.1.1 2 外交部副国务秘书 27 罗马尼亚 1991.1.16 北京 副外长田曾佩 1992.3.5 1993.1.1 梅列什甘努 国家税务局局长 28 奥地利 1991.4.10 北京 驻华大使布科夫斯基 1992.11.1 1993.1.1 金鑫 国务委员兼外长 29 巴西 1991.8.5 北京 外长雷泽克 1993.1.6 1994.1.1 钱其琛 国务委员兼财政财政部长阿?巴扎尔30 蒙古 1991.8.26 乌兰巴托 1992.6.23 1993.1.1 部长 王丙乾 呼 国家税务局局长财政部国务秘书 贝1994.12.331 匈牙利 1992.6.17 北京 1995.1.1 金鑫 劳 1 32 马耳他 1993.2.2 北京 财政部长刘仲藜 财政部长约翰?达里 1994.3.20 1995.1.1 33 阿联酋 1993.7.1 阿布札比 副总理李岚清 副总理阿勒纳哈杨 1994.7.14 1995.1.1 经济、公共工程交通34 卢森堡 1994.3.12 北京 财政部长刘仲藜 1995.7.28 1996.1.1 大臣戈贝尔斯 35 韩国 1994.3.28 北京 财政部长刘仲藜 外交部长官韩升洲 1994.9.27 1995.1.1 联邦政府副主席 梅36 俄罗斯 1994.5.27 北京 总理李鹏 1997.4.10 1998.1.1 尔金 副总理兼外长 37 巴新 1994.7.14 北京 财政部长刘仲藜 1995.8.16 1996.1.1 朱利叶斯?陈 副总理兼外长钱1994.11.138 印度 1994.7.18 新德里 财政部长辛格 1995.1.1 其琛 9 39 毛里求斯 1994.8.1 北京 财政部长刘仲藜 财政部长希达里 1995.5.4 1996.1.1 40 克罗地亚 1995.1.9 北京 财政部长刘仲藜 经济部长韦多舍维奇 2001.5.18 2002.1.1 国家税务总局 41 白俄罗斯 1995.1.17 北京 副总理林克 1996.10.3 1997.1.1 副局长 项怀诚 斯洛 驻华大使塞尼查1995.12.242 1995.2.13 北京 财政部长刘仲藜 1996.1.1 文尼亚 尔?伊万 7 1995.12.243 以色列 1995.4.8 北京 财政部长刘仲藜 财政部长肖哈特 1996.1.1 2 国务委员兼外长 1996.10.144 越南 1995.5.17 北京 外长阮孟琴 1997.1.1 钱其琛 8 45 土耳其 1995.5.23 北京 财政部长刘仲藜 外长伊诺努 1997.1.20 1998.1.1 46 乌克兰 1995.12.4 北京 财政部长刘仲藜 财政部长格尔曼丘克 1996.10.11997.1.1/ 序号 国 家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中方签字人 外方签字人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8 1996.12.17 国家税务总局副税务检查局局长 1996.11.247 亚美尼亚 1996.5.5 北京 1997.1.1 局长 项怀诚 帕维尔?萨法良 8 副总理兼外长 副总理兼外长 48 牙买加 1996.6.3 北京 1997.3.15 1998.1.1 钱其琛 西摩?马林斯 财政部长兼税务49 冰岛 1996.6.3 北京 财政部长弗?索菲松 1997.2.5 1998.1.1 总局局长刘仲藜 财政部长 阿尔吉曼外交部副部长张1996.10.150 立陶宛 1996.6.3 维尔纽斯 塔斯?克里日纳乌斯1997.1.1 德广 8 卡斯 副总理 济耶多尼51 拉脱维亚 1996.6.7 里加 副总理李岚清 1997.1.27 1998.1.1 斯?切维尔斯 副总理兼外长 副总理 52 乌兹别克 1996.7.3 塔什干 1996.7.3 1997.1.1 钱其琛 米?乌斯马诺夫 国家税务总局 驻华大使 穆斯塔菲1998.1.1 53 孟加拉 1996.9.12 北京 1997.4.10 副局长 项怀诚 兹?拉赫曼 1998.7.1 贝尔 外经贸部 财政部长 54 塞黑 1997.3.21 1998.1.1 1998.1.1 格莱德 副部长 陈新华 德?武契尼奇 财政和国民经济国务国家税务总局 55 苏丹 1997.5.30 北京 部长萨比尔?穆罕默1999(2(9 2000(1(1 副局长 程法光 德?哈桑 国家税务总局 副总理 1997.11.256 马其顿 1997.6.9 北京 1998.1.1 副局长 项怀诚 波波夫斯卡 9 财政部次长兼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 57 埃及 1997.8.13 开罗 长法哈瑞?萨地?爱1999(3(24 2000(1(1 副局长 杨崇春 丁瓦德 国家税务总局 58 葡萄牙 1998.4.21 北京 外长伽马 2000(6(7 2001(1(1 局长 金人庆 国家税务总局 外长托马斯?亨得利59 爱沙尼亚 1998.5.12 北京 1999(1(8 2000(1(1 局长 金人庆 克?伊尔维斯 老挝 国家税务总局 副总理兼外长 60 1999(1(25 北京 1999(6(22 2000(1(1 局长 金人庆 宋沙瓦?凌沙瓦 塞舌尔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首席秘书 张1999.12.161 1999.8.26 北京 2000.1.1 副局长 程法光 良 7 1999(11国家税务总局 62 菲律宾 北京 财政部长埃斯比里杜 2001.3.23 2002.1.1 (18 局长 金人庆 2001(1(1 企业贸易和就业部国2000(12(中) 63 爱尔兰 2000(4(19 都柏林 驻爱大使张小康 务部长基特 (29 2001(4(6 (爱) 南非 比勒陀利国家税务总局局64 2000(4(25 财政部长马纽尔 2001(1(7 2002(1(1 亚 长 金人庆 国家税务总局局副总理兼外长比2000.10.265 巴巴多斯 2000(5(15 北京 2001.1.1 长 金人庆 莉?米勒 7 序号 国 家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中方签字人 外方签字人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摩尔多瓦 国家税务总局局外交部长尼古拉?特66 2000(6(7 北京 2001.5.26 2002.1.1 长 金人庆 伯卡鲁 能源和工业部长 阿国家税务总局局67 卡塔尔 2001(4(2 北京 布杜拉?本哈马德?阿 长 金人庆 蒂亚 财政和价格部长 马国家税务总局局2003.10.168 古巴 2001(4(13 哈瓦那 努埃尔?米亚雷斯?罗2004.1.1 长 金人庆 7 德里格斯 外交部长 国家税务总局 2004.12.269 委内瑞拉 2001(4(17 加拉加斯 路易斯?阿丰索?达2005.1.1 局长 金人庆 3 维拉?加西亚 外交部长查克拉?普70 尼泊尔 2001(5(14 加德满都 外交部长唐家璇 拉萨德?巴斯托拉 哈萨克斯71 2001(9(12 阿斯塔纳 外交部长唐家璇 财政部长叶辛巴耶夫 2003.7.27 2004.1.1 坦 印度尼西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部秘书长 72 2001.11.7 雅加达 2003.8.25 2004.1.1 亚 王毅 阿里扎尔?埃芬迪 国民经济大臣、财政 国家税务总局副能源事务委员会副主73 阿曼 2002(3(25 马斯喀特 2002.7.20 2003.1.1 局长 程法光 席艾哈迈德?本?阿 卜杜拉比?迈奇 外交部副部长杨财政部部长 2009、3、74 尼日利亚 2002(4(15 阿布贾 2010.1.1 文昌 齐洛马 21 外经贸部部长石财政部第一副部长 75 伊朗 2002(4.20 德黑兰 2003.8.14 2004.1.1 广生 迈赫迪?卡巴希安 外经贸部部长石财政部长陶菲克?巴76 突尼斯 2002(4(16 突尼斯 2003.9.23 2004.1.1 广生 卡尔 财政和国民经济部部国家税务总局局77 巴林 2002(5(16 北京 长阿卜杜拉?哈桑?赛2002.8.8 2003.1.1 长 金人庆 义夫 国家税务总局副外长 2005.11.178 希腊 2002.6.3 北京 2006.1.1 局长 钱冠林 乔治?帕潘德里欧 1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部长 79 吉尔吉斯 2002.6.24 北京 2003.3.29 2004.1.1 局长 金人庆 阿比尔达耶夫 外交与合作国务秘书外交部副部长 80 摩洛哥 2002.8.27 拉巴特 塔衣布?法西?费赫2006.8.16 2007.1.1 王光亚 里 国家税务总局局种植园工业部部长 81 斯里兰卡 2003.8.11 北京 2005.5.22 2006.1.1 长 谢旭人 拉克什曼?基里埃拉 特立尼达外交部长诺尔森?吉2005(6.1/ 82 2003.8.11 西班牙港 外交部长李肇星 2005.5.22 和多巴哥 夫特 2006.1.1 阿尔巴尼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长阿尔本。马83 2004(9(13 北京 2005.7.28 2006.1.1 亚 局长谢旭人 拉伊 84 文莱 2004(9(21 北京 国家税务总局 首相府常务秘书 佩2006.12.22007.1.1 序号 国 家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中方签字人 外方签字人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局长谢旭人 欣。达图。哈吉。叶9 海亚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部部长法吉尔.2005、8、85 阿塞拜疆 2005.3.17 北京 2006.1.1 局长谢旭人 马梅多夫 17 国家税务总局 驻华大使米哈伊尔.2005.11.186 格鲁吉亚 2005.6.22 北京 2006.1.1 局长谢旭人 乌克列巴 0 87 墨西哥 2005.9.12 墨西哥城 外交部长李肇星 外交部长德尔贝斯 2006.3.1 2007.1.1 财政大臣 沙特阿拉国家税务总局 88 2006.1.23 北京 易卜拉欣,本,阿卜杜2006.9.1 2007.1.1 伯 局长谢旭人 勒,阿齐兹,阿萨夫 阿尔及利2006、11、国家税务总局 89 北京 外交部长兼国务部长 2007.7.27 2008.1.1 亚 6 局长谢旭人 塔吉克斯外交部长 财政部长 90 2008、98 杜尚别 坦 杨洁篪 纳日穆基诺夫 注:(1)截止2009年4月,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90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88个协定已生效。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7月1日起执行(新安排于2006年8月21日正式签署,2006年12月8日生效,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 (3)《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于2003年月12月30日在澳门签署,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编 协定范本 一、OECD2005年协定范本 二、UN2001年协定范本 三、我国对外签署协定一览表 第二编 相关规定 一、协定适用范围 1. 人的范围: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1.1 自然人居民:指按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或其他标准在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 1.2 法人居民:指按缔约国法律由于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公司和其他团体。 1.3 中国居民: 1.3.1 个人:指在中国境内有永久性住所或习惯性居所或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人。 1.3.2 法人: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公司和其他团体,或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其实际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公司和其他团体。按上述标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属中国居民。 1.3.3 中国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规定 凡中国居民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如所从事活动的国家与我有税收协定,可向对方国家申请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申请时一般情况下需要向对方国家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表。表式及说明如下: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申请人信息,个人,口 企业,口 姓名, 职业, 有效身份证件名称, 号码, 在华是否有住所, 是,口 否,口 地址, 如在华无住所,申请年度在华是否居住满一年, 是,口 否,口 个 人 住址,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申请年度完税情况, 办理纳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名称, 名称, 注册登记地,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 营业范围, 企 通讯地址, 业 联系电话 , 纳税人识别号, 申请年度完税情况, 办理纳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名称, 申请事项, 本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收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的居民条件,为在 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之目的,申请开具 年度为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我谨在此声明,以上呈报事项准确无误。 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由对外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税务机关填写 编号,No.,,第 号 收到申请表日期 审核日期 审核意见 部门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填表说明, 一、填表事项中所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收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的居民条件是指,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由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而就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其中,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无住所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个人。 上述无住所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在申请居民身份时,应同时提交其在中国境内实际停留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为企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二、填表事项中的完税情况是指申请年度在中国境内已交税的情况,并应附完税证明复印件。如在中国境内未交税,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纳税人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或《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时需开具居民身份证明的按此表办理。 四、申请表原件由提供证明的机关与证明复印件一并保存备查。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Certificate of Chinese Fiscal Resident) 日期(Date): 编号(Catalogue Number): 纳税人名称(Taxpayer’s Name): 纳税年度(Tax Year): 经中国税务主管当局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兹证明上述纳税人是中国税收 意义上的居民。(Authoriz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Chinese tax administration,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above-named taxpayer is a Chinese fiscal resident for the purposes of Chinese taxation.) 省(市) 市(区)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长(签字): (Director of Office of SAT/Local Tax Bureau) 该证明于2008年10月1日起使用,由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 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签署填发。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 税函[2008]829号) 外国企业或个人到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凡按中国法律规定已构成中国 居民的,在其向本国提出享受协定有关待遇时,可向其提供适用于外国个人和企业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表(证明表样见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1.4 中国境内的外国居民(缔约国对方居民) 1.4.1 个人:指在对方国家有永久性住所或习惯性居所并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人。 1.4.2 法人:依照缔约国对方国家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公司和其他团体,并该公司或团体的实际管理与控制的中心设在缔约国对方国家。 1.4.3 外国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规定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居民,如来自与我签有税收协定的国家,可申请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各地税务机关应向上述外国居民提供《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经审核无误后给予该外国居民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表式及说明如下: 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 Treatment Under 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 一、 申请人事项details of Claimant: 国籍姓名 Full Name Nationality 个人 住所或居所 Individual 邮政编码 Domicile or Postcode Residence 名称 Name 总机构所在地 邮政编码 Place of Head Office Postcode 公司或团体 实际管理机构 Corporation or 所在地 邮政编码 other entity Place of Effective Postcode Management 注册所在地 邮政编码 Place of Postcode Registration 二、所得事项Details of Income: 支付人名称 Payer’s name 股息 地址 Address 邮编post code Dividends 支付日期 支付金额 Date of Amount of payment payment 支付人名称 Payer’s name 利息 Interest 邮编post 地址 Address code 合同有效支付日期 支付日期 支付金额 期 Date of Date of Amount of payment Period of payment payment contract 支付人名称 Payer’s name 邮编post 特许权使用地址 Address code 费 合同有效Royalties 合同签字支付日期 支付金额 期Period 日期Date Date of Amount of payment of of payment payment contract 职业 Occupation 支付人名称 个人劳务所Payer’s name 得 邮编 Income of 地址 Address Postcode personal 所得项目 支付日期 service 支付金额 Item of Date of Amount of payment income payment 三、适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Applicable 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 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__________条第 __________款; Paragraph _____, Article _______, of the 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______. 四、声明Declaration: 我谨在此声明以上呈报事项准确无误。 I hereby declare that the above statement is correct and complete to the best of my knowledge and belief.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laimant (Signature or Seal):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明(由申请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税务机关填写); 或另附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专用证明。 Certificate of Resident Status of Claimant (For the use of responsible tax office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 in which the Claimant is a resident) or attach the special certificate of resident issued by responsible tax office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 in which the Claimant is a resident. Certification We certify that _____________________ (claimant’s name) is a resident of ________________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 of paragraph ________________, of Article ______________ in the 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 between ___________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laimant’s serial number: Date: Signature or Stamp of Tax Office: 以下由中国主管税务机关填写(The following for the use of responsible tax office of China only) 编号(No.):第 号 收到申请表日期 审核日期 Date of receipt of Date of examination application 审核意见Examination Report 主办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Responsible officer Chief officer (signature) (signature)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Stamp of tax offic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关于填写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说 明 一、填报范围和程序 (一)本表适用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取得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个人劳务所得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填报。 (二)本表由受益所有人或所得取得人填写,一式两份,一并送交支付人,由支付人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退还支付人一份据以执行。 二、本表填写说明 (一)申请人事项: 1、个人住所或居所填写申请人在税收上为其居民国家的住所或居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2、公司或团体名称填写公司或团体的全称;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或注册所在地,填写申请人在税收上为其居民国家的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注册所在地的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所得事项: 个人劳务所得中的职业填写申请人为独立个人劳务或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项目是指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 (三)其他事项:申请人填写对表列各项或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该表末项所列主管税务机关盖章是指主管申请人提出该项税务业务的中国县(市)级税务机关另盖本级公章。 该证明于1995年7月1日起始用。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对申请表格已作修改 1.5 执行双边税收协定时涉及第三国居民的情况 1.5.1 在缔约国对方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三国居民申请享受活动所在国与中国间税收协定待遇问题 个人:第三国居民到某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对其执行税收协定时要判定该个人的永久性居民身份。如其要求享受中国与其所从事经 营活动所在国双边协定待遇时,应要求其提供对方国家税务当局开具的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得享受协定待遇。 法人:第三国居民公司在某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享受中国与该国家间的税收协定待遇。 1.5.2 缔约国对方居民到第三国从事经营活动申请享受原双边协定待遇问题 个人: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到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凡依照第三国税收法律规定已构成第三国居民,不再享受中国与该缔约国对方国家间税收协定待遇。 法人:缔约国对方居民公司设在第三国的分支机构,是该居民公司的组成部分,属于同一法律实体,该分支机构可以享受其总公司所在国与中国间税收协定待遇。但设在第三国的子公司不能享受其母公司所在国与中国间税收协定待遇。 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 2. 税种范围 税收协定是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因此税收协定适用的税种为所得税类税种。在有财产税的国家一般还包括财产税。 2.1 在中国适用的税种 目前税收协定在中国适用的具体税种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应为“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 2.2 在缔约国对方国家税用的税种 与我所签协定国家(地区)税收协定适用税种一览表 1 日本 所得税;法人税;居民税 2 美国 根据国内收入法征收的联邦所得税 3 法国 所得税;公司税; 包括为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 4 英国 所得税;公司税;财产收益税 5 比利时 自然人税;公司税;法人税;非居民税;视同自然人税的特别捐助; 包括预扣税,上述税收和预扣税的附加税以及自然人税的附加税 6 德国(联邦) 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财产税和营业税 7 马来西亚 所得税和超额利润税;补充所得税,即锡利润税、开发税和木材利润税; 石油所得税 8 挪威 对所得征收的国家税;对所得征收的郡的市政税;对所得征收的市政税;国家 平衡基金税;对财产征收的国家税;对财产征收的市政税;按照石油税收法令 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国家税;对非居民艺术家报酬征收的国家税;海员税 9 丹麦 国家所得税;市政所得税;县政所得税;老年养老金捐助;海员税;特别所得 税;教会税;股息税;对疾病每日基金捐助;碳氢化合物税。 10 新加坡 所得税 11 芬兰 国家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公共税;教会税;对居民取得的利息源泉扣缴的税 收;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议定书,1998年4月10日生效) 国家所得税;公共税;教会税;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原协定) 12 加拿大 加拿大政府征收的所得税 13 瑞典 国家所得税,包括对股息征收的预提税;非居民所得税;非居民艺术家和运动 员所得税;市政所得税;扩大经营目的税(附加议定书,2000年6月11日生效) 国家所得税,包括海员税和息票税;对公众表演家征收的税收;公共所得税; 利润分享税;(原协定) 14 新西兰 所得税(第二议定书,适用于1991年7月1日取得的所得) 所得税;超额留存税(原协定) 15 泰国 所得税;石油所得税 16 意大利 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地方所得税;无论这些税是否通过源泉扣缴征收 17 荷兰 所得税;工资税;公司税(包括开发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股息税 18 原捷克 利润税;工资税;文学艺术活动税;农业利润税;人口所得税;房屋租金税; 19 波兰 所得税;工资薪金税;平衡税;不动产税;农业税 20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税收 21 保加利亚 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财产税;最终年度税(议定书,2003年1月2日生 效) 总所得税;独身男女、鳏夫、离婚者和无子女者所得税;利润税;房产税。(原 协定) 22 巴基斯坦 所得税;特别税;附加税 23 科威特 公司所得税;控股公司应向“科威特科学发展基金会”支付的净利润的百分之 五(KFAS);财产税(The Zakat) 24 瑞士 联邦、州和镇: 1(对所得(全部所得、薪金所得、财产所得、工商利润、财产收益和其他所得) 征收的税收;和 2(对财产(全部财产、动产和不动产、营业财产、实收股本、准备金和其他财 产)征收的税收 25 塞浦路斯 所得税;财产收益税;特别捐税(用于共和国防务);不动产税。 26 西班牙 个人所得税;公司税;财产税;地方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27 罗马尼亚 1(对个人和法人团体取得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2(对外国代表机构和按照罗马尼亚法律建立的有外国资本参与的公司取得的利 润征收的税收; 3(对从事农业活动实现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28 奥地利 所得税;公司税;董事税;财产税;替代遗产财产税;工商企业税,包括对工 资总额征收的税收;土地税;农林企业税;闲置土地价值税。 29 巴西 联邦所得税,不包括追加所得税和对次要活动征收的税收 30 蒙古 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 31 匈牙利 个人所得税;利润税 32 马耳他 所得税 33 阿联酋 所得税;公司税;附加税 34 卢森堡 个人所得税;公司税;对公司董事费征收的税收;财产税;地区贸易税 35 韩国 所得税;公司税;居民税(原协定) 协定第二条韩国方面的税种应理解为包括韩国在所得税或者公司税的税基上直 接或者间接附加征收的农村发展特别税。(第二议定书,2006年7月4日生效) 36 俄罗斯 企业及团体利润税;个人所得税法 37 巴新 根据巴布亚新几内亚法律征收的所得税 38 印度 所得税及其附加 39 毛里求斯 所得税 40 克罗地亚 所得税;利润税; 41 白俄罗斯 法人所得和利润税;个人所得税;及不动产税 42 斯洛文尼亚 1(对法人利润,包括对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境内设有代理机构的外国人从事运输 服务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2(对个人所得,包括工资和薪金、农业活动所得、经营所得、财产收益、特许 权使用费及不动产和动产所得征收的税收。 43 以色列 所得税(包括公司税和财产收益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法对不动产转让收益征 收的税收;和根据财产税法对不动产征收的税收 44 越南 个人所得税;利润税;利润汇出税; 45 土耳其 所得税;公司税;对所得税和公司税征收的税收 46 乌克兰 对企业的利润征收的税收;公民所得税; 47 亚美尼亚 利润税;所得税;财产税 48 牙买加 所得税;有关财产收益的转让税 49 冰岛 国民所得税;特别国民所得税;市政所得税;和对银行机构取得的所得征收的 税收 50 立陶宛 对法人利润征收的税收;对自然人所得征收的税收;对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征 收的税收;不动产税 51 拉脱维亚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财产税 52 乌兹别克 1(企业、协会及社团组织所得税; 2(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外籍个人及无国籍人员个人所得税 53 孟加拉 所得税 54 塞黑 公司利润税;公民所得税;财产税;对从事国际运输活动取得的收入征收的税 收 55 苏丹 所得税;财产收益税 56 马其顿 个人所得税;利润税;财产税 57 埃及 不动产所得税(包括农业土地税和建筑税); 统一的个人所得税; 公司利润税; 国家金融资源开发税; 对上述各税按百分比例征收的附加税。 58 葡萄牙 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地方附加 59 爱沙尼亚 所得税;地方所得税 60 老挝 企业利润(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61 塞舌尔 营业税;石油所得税 62 菲律宾 对个人、公司、产业和信托征收的所得税; 股票交易税。 63 爱尔兰 所得税;公司税;财产权益税; 64 南非 标准税;附加公司所得税; 65 巴巴多斯 所得税;公司税(包括分支机构利润税和保险费所得税);石油经营收益税 66 摩尔多瓦 所得税 67 卡塔尔 所得税; 68 古巴 利润税;个人所得税; 69 委内瑞拉 公司所得税;营业财产税 70 尼泊尔 按照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 71 哈萨克斯坦 法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72 印度尼西亚 按照一九八四年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根据一九八三年第七号法修订) 73 阿曼 根据皇家修订法令第47/1981号征收的公司所得税;和 根据皇家修订法令第77/1989号征收的商业和工业利润税 74 尼日利亚 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石油利润税;财产收益税;以及教育税 75 伊朗 所得税 76 突尼斯 所得税;公司税 77 巴林 所得税(所得税法第22/1979号) 78 希腊 个人所得税;法人所得税; 79 吉尔吉斯 对法人利润及其它收入征收的税;个人所得税; 80 摩洛哥 一般所得税;公司税 81 斯里兰卡 所得税,包括对投资委员会颁发许可证的企业营业额征收的所得税 82 特立尼达和所得税;公司税;石油利润税;附加石油税;失业税 多巴哥 83 阿尔巴尼亚 所得税(包括公司利润税和个人所得税);小规模经营活动税;财产税 84 文莱 根据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第35号); 根据所得税(石油)法征收的石油利润税(第119号) 85 阿塞拜疆 法人利润税;个人所得税 86 格鲁吉亚 企业利润税;企业财产税;个人所得税;个人财产税 87 墨西哥 联邦所得税; 88 沙特阿拉伯 扎卡特税;所得税,包括天然气投资税。 89 阿尔及利亚 全球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职业行为税;财产税、矿区使用费 90 香港 利得税;薪俸税;物业税 91 澳门 职业税;所得补充税;凭单印花税;房屋税 二.常设机构规定 1. 定义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外国企业如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则构成在华纳税义务。 对常设机构在具体判定时要考虑其营业性、固定性和长期性等几项因素。其中“营业”一语是对英语“business”一词的翻译,实际含义不仅仅包括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非营利机构从事的一般业务活动。 对“固定营业场所”的理解应包括不仅指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设立的办事处、分支机构等,也包括由于为另一方企业提供长期服务而使用的办公室或其他类似的办公设施。 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有关条款的解释(国税函[2007] 403号) 2.列举 从构成常设机构的几项因素考虑,常设机构一般指以下机构或场所: 2.1 管理场所; 2.2 分支机构; 2.3办事处; 2.4 工厂; 2.5 作业场所; 2.6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个别协定还包括勘探)自然资源的场所。 此类场所是指经过投资,拥有开采权,从事生产经营而言,不包括为上述场所的开发建设承包工程作业的承包商。 2.7 个别协定还包括种植园或农场、林场以及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设备或装置等等。 附: 常设机构列举情况一览表 款项(第二款) 内 容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 事处;工厂;作业场所;常设机构一语特别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所有协定国 包括 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 的场所 马来西亚、泰国、印尼、毛里 农场和种植园 求斯、老挝、埃及、摩尔多瓦 (包括葡萄园) 农场或林场 澳大利亚 永久性展销场所 巴基斯坦 炼油厂、销售店、为他人 巴林 提供存储设施及仓库 1个月:新西兰 3个月:丹麦、法国、澳大利 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亚、美国、菲律宾、阿塞拜疆 使用的装置、钻井机或船6个月:印尼、巴巴多斯 只,仅以使用期 月183天:印度、斯里兰卡 的为限 12个月:牙买加、克罗地亚、 哈萨克 无时间限制:英国 3. 承包工程与服务活动 有些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上述2项所列各种场所,但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了某些如建筑、安装等工程项目及相关活动,如果这类工程项目或活动超过一定时间,也构成常设机构。 3.1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 月(具体时间见附表)以上的为限。在执行此项规定时应掌握以下几种情况: 3.1.1 确定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的日期,可以按其所签订的合同,从第一次派员进入现场开始实施合同或项目动工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之日止。 3.1.2 外国企业在我国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或两个以上作业项目,应从第一个项目作业开始至最后完成的作业项目止计算其在我国进行工 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不以每个工程作业项目分别计算。 3.1.3 对工地、工程或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计算其连续日期以后,因故(如设备、材料未运到或季节气候等原因)中途停顿作业,但所承包工程作业项目并未终止或结束,人员和设备等也未全部撤出,应持续计算其连续日期。 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 3.1.4 外国企业将承包工程作业的一部分转包给其他企业,如果分包商实施合同的日期在前,可自分包商开始实施合同或项目动工之日起计算该企业承包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但不影响对分包商本身就其所承担的工程作业单独计算征税。 3.2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 月(具体时间见附表)以上的为限。在执行此项规定时应掌握以下几种情况: 3.2.1 对于为工程项目提供咨询劳务与承包工程作业的划分问题 原则上应视其是否承担施工作业来确定。承包工程项目作业,一般都要承担施工责任。咨询劳务是指对已有的工程作业项目的进行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协助、技术咨询等技术服务性的劳务,只是从中协助,仅负技术上的指导责任,不负责具体的施工和劳动作业。 3.2.2 咨询劳务的范围问题 咨询劳务的范围应作广义解释,包括对我国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的选择等提供咨询服务;也包括对我国企业现有设备或产品,根据我方在性能、效率、质量以及可靠性、耐久性等方面提出的特定技术目标,提供技术协助,对需要改进的部位或零部件重新进行设计、调试或试制,以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目标等。 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85)财税外字第042号) 3.2.3 咨询劳务的提供及实施中构成常设机构问题 所谓咨询劳务活动达到 月构成常设机构,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派其雇员来华提供上述劳务活动在中国境内实际停留的时间。但协定此项时间的规定是以“月”为单位,并未对月按天数做出解释。因此,执行此规定时可不考虑 具体天数。但为便于操作,对协定此项规定中“月份”在计算时暂按以下方法掌握: 即,外国企业为境内某项目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境内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务项目雇员最后离开境内的月份作为计算期间,在此期间如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境内从事服务活动,可扣除一个月,按此计算超过6个月的,即为在华构成常设机构。对超过12个月的服务项目,应以雇员在该项目总延续期间中任何抵达月份或离开月份推算的12个月为一个计算期间。如果该项超过12个月的项目历经数年,而外国企业的雇员只在某一个12个月期间来华提供劳务活动时间超过6个月,而在项目其他时间内派人来华提供劳务均未超过6个月,仍应判定该项外国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是指该外国企业为我国境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活动而形成的机构的判定,而不是单指某一期间提供的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按上述标准,外国企业通过其雇员在中国境内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予以征税。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有关条款的解释(国税函[2007]403号) 对上述时间具体计算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华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掌握,对同一时期的同批人员的工作不能分开计算。如三十人为某项目在华同时工作三天,即在华工作时间即为三天,而不是按每人三天共九十天来计算。同时在计算时也不应包括其在中国境外为同一项目提供劳务所花费的时间。 3.2.4 协定议定书关于常设机构的特别规定 虽有上述通过雇员的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但个别协定在议定书中对雇员的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做了特别规定。 ?中日协定议定书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劳务活动,不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执行该议定书规定时应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7]429号)的规定 ?中法协定议定书规定:关于第五条第三款,对由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企业提供的为装配或安装该设备或器材的监督管理活动,如果其监督管理费用少于销售总额5%的,应认为是附属于该项销售,不构成该企业的常设机 构。 ?中瑞士协定议定书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出租机器或设备有关的劳务活动,不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该项咨询劳务包括对机器或设备安装的指导、技术资料的咨询、人员培训、以及提供与安装和使用机器设备有关的设计劳务。 4. 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 协定对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场所、设施或活动做了如下列举: 4.1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4.2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4.3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4.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4.5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4.6 专为上述各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对上述 “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进行判定时,应注意以下原则: 所设的固定场所是否仅为总机构提供服务,或者是否与其他机构有业务往来; 固定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 固定场所的业务活动是否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即:如果固定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而且与其他机构有业务往来,或固定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不能认为该固定场所的活动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附: 我国对外签署协定常设机构判定标准一览表(常设机构第三 款) 款项(三) 内 容 期 限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日本、美国、比利时、德国、6个月 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 坡、泰国、芬兰、加拿大、瑞 典、新西兰、意大利、荷兰、 捷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 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 士、西班牙、奥地利、巴西、 卢森堡、韩国、越南、葡萄牙、 菲律宾、巴新、孟加拉、巴巴 多斯、印尼、突尼斯、格鲁吉 亚、墨西哥、特多、摩洛哥、 香港、澳门(41) 183天 印度、斯里兰卡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8个月 马耳他 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一项 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9个月 阿曼、委内瑞拉、阿尔巴尼亚或活动连续 月以上的为限 (3) 12个月 塞浦路斯、罗马尼亚、匈牙利、 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以色 列、土耳其、亚美尼亚、牙买 加、冰岛、乌兹别克、南斯拉 夫、老挝、埃及、南非、摩尔 多瓦、克罗地亚、马其顿、塞 舌尔、古巴、哈萨克、伊朗、 巴林、吉尔吉斯、阿塞拜疆(25) 18个月 蒙古、乌克兰、俄罗斯 白俄罗斯、苏丹(5) 24个月 阿联酋 款项(三) 内 容 期 限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 一项 工程,仅以连续 月以上的6个月 法国、英国、爱尔兰(3) 为限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 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一项 12个月 理或咨询 活动仅以连续 (3) 月以上的为限 6个月 日本、美国、法国、比利时、 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 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 新西兰、意大利、荷兰、捷克、 波兰、保加利亚、澳大利亚、 科威特、瑞士、西班牙、罗马 尼亚、奥地利、巴西、卢森堡、 韩国、越南、冰岛、葡萄牙、 菲律宾、巴新、孟加拉、巴巴 多斯、印尼、特多、摩洛哥、 香港、澳门(40)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8个月 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 马耳他 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二项 9个月 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 阿曼、阿尔巴尼亚 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12个月 超过 月的为限 塞浦路斯、匈牙利、毛里求斯、 斯洛文尼亚、以色列、土耳其、 亚美尼亚、牙买加、苏丹、埃 及、南非、克罗地亚、塞舌尔、 古巴、哈萨克、吉尔吉斯、阿 塞拜疆(17) 18个月 蒙古、乌克兰、俄罗斯 白俄罗斯(4) 24个月 阿联酋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183天 印度、斯里兰卡、泰国 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 二项 供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 技术服务费)所规定的技术服 务以外的劳务,但仅以该项活 款项(三) 内 容 期 限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动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 计超过 为限 英国、巴基斯坦、立陶宛、拉 脱维亚、爱沙尼亚、乌兹别克、 南斯拉夫、老挝、爱尔兰、摩 无二项内容协定 尔多瓦、突尼斯、格鲁吉亚、 墨西哥、委内瑞拉、马其顿、 伊朗、巴林(17) 注:表中无二项内容的协定是指到来源国提供独立的咨询类业务来源国无征税权。但英国、巴基斯坦协定除外~在中、英和中、巴协定中此类业务按第十三条技术费条款规定处理。 第三编 对各类所得的处理规定 一.经营所得 1. 经营所得范围 经营所得在协定中一般称营业利润,执行中是指某外国企业在华设立常设机构并通过常设机构的营业活动所取得的利润。 2. 对经营所得的税务处理 2.1 征税权的划分:常设机构所在国有权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进行征税。 2.2 确定营业利润的原则 归属原则:即对外国企业通过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常设机构所在国进行征税时,应仅限于对该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征税。 独立企业原则:对外国企业在本国的常设机构进行税务处理时,要将该常设机构视同本国的独立企业对待。即对常设机构与其隶属的企业及其他分支机构进行交易时,应按独立企业原则,正确计算常设机构在各方取得或可能取得的所有利润。 3. 经营活动中的费用处理 3.1 允许扣除的费用 在确定常设机构利润时,对下列费用允许予以扣除: 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 3.2 不允许扣除的费用 常设机构使用总机构或总机构其他办事处的专利或其他权利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因使用总机构或总机构其他办事处的资金而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同样,如常设机构与其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发生上述业务往来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或利息收入时也不视为常设机构的利润予以征税。 二. 投资所得 投资所得在税收协定中由三个条款做出规定。即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 1. 股息 1.1 股息定义 “股息”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1.2 对股息征税规定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股息应缴纳10%所得税。 我国对外所签协定中一般都规定来源国对支付的股息拥有一定的征税权。税率与国内法规定税率基本一致。目前大部分协定此税率为10%,也有个别低于或高于10%的情况。协定规定税率低于国内法税率的应执行协定税率,即纳税人可享受协定待遇。协定规定税率高于国内法税率的应执行国内法规定税率。 1.3 对执行股息条款享受相关优惠待遇的规定 1.3.1 对可享受待遇的人的规定 1.3.2 对符合可享受待遇的参股条件规定 1.3.3 享受待遇需提交的证明资料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81号) 附:对股息征税情况一览表 征税权(支付股 息的公司所在条 件 税 率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国是否有权征 税) 有 股息受益所有人必须为5% 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 缔约国对方居民 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 斯拉夫、苏丹、老挝、南 非、克罗地亚、马其顿、 塞舌尔、巴巴多斯、阿曼、 巴林、沙特、文莱、墨西 哥 7% 阿联酋 8% 埃及、突尼斯、 10% 日、美、法、英、比利时、 德、*马来西亚、丹麦、* 芬兰、意大利、荷兰、捷 克、波兰、保加利亚、巴 基斯坦、瑞典、瑞士、* 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 尼亚、奥地利、匈牙利、 马耳他、卢森堡、韩国、 俄罗斯、印度、白俄罗斯、 以色列、越南、土耳其、 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 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 别克斯坦、爱沙尼亚、葡 萄牙、爱尔兰、摩尔多瓦、 孟加拉、哈萨克斯坦、印 尼、古巴、伊朗、吉尔吉 斯、委内瑞拉、斯里兰卡、 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 摩洛哥、格鲁吉亚、特立 尼达和多巴哥(特多)香 港、澳门、新加坡 15% 挪威、加拿大、新西兰、20% 巴西、菲律宾、巴新 泰国 有 股息受益所有人必须为0% 格鲁吉亚 缔约国对方居民公司并 且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 司至少50%股份或在该 公司投资达到200万欧 元 有 股息受益所有人必须为5% 卢森堡、韩国、乌克兰、 缔约国对方居民公司并 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 且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 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爱 司至少25%股份 尔兰、摩尔多瓦、古巴、 特多、瑞典、香港、新加 7% 坡 奥地利 15% 泰国 有 股息受益所有人必须为5% 委内瑞拉、格鲁吉亚(或 缔约国对方居民公司并 在该公司投资超过10万 且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 欧元) 司至少10%股份 10% 加拿大*、菲律宾 无 股息受益所有人为缔约 阿联酋 国对方政府、政府机构或 政府全资拥有资本的实 体;或政府直接拥有支付 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 注:*号为我国居民从该国取得的股息免予征税 2.利息 2.1 利息定义 “利息”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利息。 2.2 对利息征税规定 我国对外签署的协定对利息所得都规定来源国即支付利息的国家有权征税。国内税法对利息所得的征税税率为20%。税收协定此项税率要低于国内法 税率,一般为10%。也有个别税率高于或低于10%的协定。 为鼓励缔约国双方资金流动及政府贷款等援助项目的实施,一些协定规定了缔约国一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另一方免予征税(即在来源国免税)。有些协定除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或其担保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取得的利息做出原则性免税规定外,还专门对享受免税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予以列名。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29号) 附: 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项 目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对利息征税税香港:7% 率低于或高于新加坡: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科威特:5% 10% 奥地利: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以色列:7%(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 牙买加:7.5%、阿联酋:7%、古巴:7.5% 委内瑞拉:5%(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巴西:15%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马来西亚、挪威、丹麦、芬兰、加拿大、新对国家(中央)西兰、意大利、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罗马尼亚、银行或政府拥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印度、毛里求斯、白俄有金融机构贷罗斯、越南、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塞黑、 爱沙尼亚、苏丹、埃及、爱尔兰、南非、菲律宾、摩尔多瓦、克罗地亚、阿联酋、款利息免予征巴新、孟加拉、马其顿、塞舌尔、古巴、哈萨克、印尼、突尼斯、吉尔吉斯、巴税 林、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格鲁吉亚、墨西哥、阿塞拜疆、特多、摩洛哥、巴 巴多斯、沙特、香港、澳门 与下列国家的日本: 日本银行、日本输出入银行、海外经济协力基金、国际协力事业团 协定或议定书法国: 法兰西银行、法国对外贸易银行、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 中列名的免税德国: 德意志联邦银行、重建供求银行、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公司、银行或金融机赫尔梅斯担保公司 构 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挪格拉银行 新加坡: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法定机构 芬兰: 芬兰出口信贷有限公司、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 加拿大: 加拿大银行、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 瑞典: 瑞典银行、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瑞典与发展 中国家工业合作基金会 泰国: 泰国银行、泰国进出口银行、政府储蓄银行、政府住房银行 荷兰: 荷兰银行(中央银行)、荷兰发展中国家金融公司、荷兰发展中国 家投资银行 巴基斯坦: 国家银行 奥地利: 奥地利国家银行、奥地利控制银行公司 韩国: 韩国银行、韩国产业银行、韩国输出入银行 越南: 越南国有银行 土耳其: 土耳其中央银行、土耳其进出口银行、土耳其发展银行 项 目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冰岛: 冰岛中央银行、工业贷款基金、工业开发基金 老挝: 老挝银行、老挝对外贸易银行 葡萄牙: 储蓄总行、国家海外银行、葡萄牙投资贸易和旅游协会 巴巴多斯: 巴巴多斯中央银行 阿曼: 阿曼中央银行、国家总储备基金、阿发展银行 委内瑞拉: 委内瑞拉中央银行 墨西哥: 墨西哥银行、国家外贸银行、国家财务银行、国家公共建设和服务 银行 阿塞拜疆: 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银行和国家石油基金会 特多: 中央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出口保险公司、国家住房管理局、国家 保险管理委员会、住房抵押银行、存款保险公司、小企业发展公司、 发展融资有限公司、抵押金融公司 摩洛哥: 中央银行 巴巴多斯: 中央银行 与下列国家的澳大利亚、塞浦路斯、西班牙、斯洛文尼亚 协定对利息无 免税规定 与下列国家协法国: 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定中列名的在公司 对方予以免税德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的我国金融机国工商银行、由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直接担保或提供的贷构 款 马来西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总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新加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 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 信用保险公司 加拿大: 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 资公司 瑞典: 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 资公司 泰国: 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央银行一般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中国银行 荷兰: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项 目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巴基斯坦: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 奥地利: 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或间接贷款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 司 韩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 土耳其: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实业银行 冰岛: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开发银行 老挝: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 葡萄牙: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巴巴多斯: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开发银行 阿曼苏丹: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开发银行 委内瑞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摩洛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 特 多: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阿塞拜疆:中国国家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社会保险 基金理事会、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 行 墨西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发展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 险公司 注:除表中栏目1所列国家外,与其他国家协定对利息征税税率均为10%; 3. 特许权使用费 3.1 特许权使用费定义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一国居民将自己的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如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版权等(或机器设备等)特许给缔约国对方使用而收取的使用费。协定条款对此有专门的定义。 3.1.1 对特许权使用费定义的理解 对某项使用权收入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时,应确保其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即本条是围绕对财产使用的权利产生所得的税收处理,而不是对某项财产所有权的变化所做的规定。如定义中提及的“设计”、“商标”等,是指某外国企业或个人已经拥有的某项设计方案或计划或某项箸名商标,允许缔约国对方企业或个人使用而收取费用应属特许权使用费。如外国企业或个人应缔约国对方客户要求,按其需求专门进行的有关设计则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此类设计是一种劳务活动,按设计人员从事此项设计工作的场所决定其劳务活动发生地,从而确定征税权。 3.1.2 有关资质证明等收费问题 某些外国公司通过网络、通讯等手段为我国企业提供服务,包括为我国企业提供某些资质证明等,并收取费用,此类活动一般应属劳务性质,如果所提供证明前的有关检验等劳务活动在境外该外国公司所在国进行,则所得发生国应为外国公司所在国。但如果上述资质证明无需对产品进行专门检验,而是用户通过加盟会员或交费购买的形式,则应视其为商标或商誉的转让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定义的范围,对收取的费用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征税。 3.2 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规定 3.2.1 使用对方无形财产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税收处理 我对外所签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一律规定来源国拥有一定的征税权。即,使用某些权利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国家有权对缔约国对方居民取得的该项所得征税。我国国内法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税率为20%,我对外所签协定一般低 于国内法税率,大部分协定此项税率为10%,也有个别协定低于10%。 3.2.2 使用对方有形财产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税收处理 我国与有些国家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还规定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款项”。即指使用(租用)对方机器设备支付费用的 。情况。我国国内法对此规定为租金收入,按20%税率征税。协定税率一般为10%考虑到机器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损耗情况,在有些协定中,对此项收入最终 。 征税税率定为7%或6% 3.3 转让技术和提供服务的区别 在专有技术合同中,通常一方同意将其技术传授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地使用该项未被公开过的特殊知识和经验。一般都认可技术授予方不参与技术许可一方的活动,并不保证技术实施的后果。因此,这种合同与服务性合同不同。 在服务性合同中,一方使用其行业的习惯技巧,独立承担为另一方服务的工作,而并非将其拥有的技术提供给服务对象使用。因而,对于此类形式的包括售后服务、卖方保证给买方提供的服务、单纯的技术服务或工程师、律师或会计师提供的咨询等服务取得的报酬不属于第十二条所指的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而应属于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范畴。 3.3.1 转让技术与提供服务混合合同 外国企业转让技术的同时也通常提供技术服务,有时二项业务分别签订合同,有时只签一个合同,价款分别列出。对此类混合合同中哪些属于转让技术性质哪些属于提供服务性质通常较难判定。OECD协定范本提供以下判定标准供执行中掌握: --虽然是混合业务,但如果合同主要内容及收取的费用属于上述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表述的内容,仅有很小部分需要供应商提供服务支持并支持的范围不 属于上述服务性合同所述的内容情况下,该项混合合同应视为专有技术的转让按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处理; --但如果一项混合合同主要内容及收取的费用属于上述服务合同所述内容,并转让的技术主要体现为技术人员自身的技术活动,收取费用的标准也以人员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约定,对该项混合合同应视为提供服务按第七条营业利润处理。 附: 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情况一览表 项目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5%:古巴、格鲁吉亚 7%:香港、罗马尼亚 8%:埃及 12.5%:巴基斯坦 15%:泰国 特许权使用费税率低于或高 *于10% 其他特殊规定: 巴西:25%(仅限商标)、15%(其他) 老挝:5%(在老挝)、10%(在中国) 菲律宾:15%(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10%(其他) 突尼斯:5%(技术或经济研究或技术援助)、10%(其 *他) 法国、比利时、荷兰、瑞士、西班牙、奥地利、卢森堡、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对使用 爱尔兰、新加坡 对方机器设备支付的特许权 使用费征税税率为6% 美国、英国、德国、丹麦、芬兰、意大利、波兰、保加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对使用 利亚、南非 对方机器设备支付的特许权 使用费税率为7% 突尼斯、吉尔吉斯、格鲁吉亚 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特许权 使用费不包括使用对方机器 设备支付的款项 马来西亚(限于电影影片) 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我国居 民从对方国家取得的特许权 使用费对方给予单方面免税 注:除表中栏目1所列国家外,与其他国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税率均为10%; 三.财产所得 协定对财产所得分两个方面予以规定,即第六条不动产所得和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1.不动产所得(第六条) 1.1 不动产定义:“不动产”一语首先应具有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并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1.2 不动产所得的形式: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使用、出租或以其他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所得。 1.3 征税权的划分:不动产所在国拥有征税权。 2. 财产收益(第十三条) 2.1 财产收益范围和形式: 此条所指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收益形式指财产的转让所得,即在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过程中取得的收益。 3( 财产收益的税收处理 3.1 关于不动产转让的税收处理 对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不动产所在国拥有征税权。 3.2 关于动产转让的税收处理 3.2.1 转让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在常设机构所 在国征税。 3.2.2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在经营该船舶或飞机的公司所在国征税。 3.3 关于股份转让的税收处理 3.3.1 转让不动产公司股份 协定一般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在缔约国一方税。 该项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在对不动产转让过程中通过以转让公司股份的形式转让不动产所产生的避税。 对该项规定的解释,上述“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组成”一语执行中暂按以下原则掌握,即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 份期间公司帐面资产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 3.3.2 转让其他公司股份 一些财产收益条款还规定: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项股份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25%时,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在对外国投资者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份取得收益执行该款规定时暂按以下原则掌握,即外国投资者曾经拥有中国境内被转让股份公司25%以上股份,当其将该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应对其收益征税。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 3.4 关于转让其他财产的税收处理 财产收益条款最后一款为转让该条款已明确的各项财产收益以外的其他财产收益的税收规定。凡在财产收益条款中没有对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公司股份或参股25%情况下转让公司股份取得收益专列规定的,应执行该款规定,反之,应按各专项规定处理。不同协定此款规定不同,有些规定转让者为居民的国家拥有征税权;有些则规定收益发生国拥有征税权。具体执行时应注意不同协定的规定。凡按中国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收益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发生国为中国。 附: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 “财产收益”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财产转让收益类别 来源国征税 居民国征税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规定主要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转让者财产为不动产的公司所在国为居民的国家征税 征税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挪威、丹麦、新加坡、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巴基斯坦、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巴西、蒙古、马耳他、卢森堡、俄罗斯、越南、乌克兰、牙买加、冰岛、乌兹别克、摩尔 1、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的多瓦、克罗地亚、苏丹、老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科威挝、埃及、南非、奥地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土耳其、塞舍尔、马其顿、特*亚美尼亚*孟加拉*巴巴 巴新、阿曼、巴林、吉尔吉多斯*古巴*委内瑞拉*突尼斯、斯里兰卡、马来西亚、斯*格鲁吉亚* 特多 芬兰、加拿大、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印度、匈牙利、瑞士、韩国、毛里求斯、以色列、立陶宛、拉托维亚、塞黑,南斯拉夫,、爱沙尼亚、葡萄牙、爱尔兰、菲律宾、阿联酋、哈萨克斯坦、印尼、伊朗、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墨西哥、摩洛哥、香港、澳门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规定被转让股份的公司所在国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转让者2、转让1栏以外的其他公司征税 为居民的国家征税 股份取得收益 (转让者参股至少25%情况 下) 财产转让收益类别 来源国征税 居民国征税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 比利时、德国*、挪威、丹麦 *、新加坡、瑞典、新西兰*、 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 波兰*、巴基斯坦、塞浦路斯、 西班牙、罗马尼亚、巴西*、瑞士*韩国*以色列*立陶宛*蒙古、马耳他、卢森堡、俄拉托维亚*塞黑(南斯拉夫)罗斯、越南、乌克兰、牙买*爱沙尼亚*葡萄牙*爱尔兰*加、冰岛、乌兹别克、摩尔菲律宾*哈萨克斯坦白俄罗多瓦、克罗地亚、苏丹、老斯*斯洛文尼亚*科威特*亚挝、埃及、南非、奥地利(无美尼亚*孟加拉*巴巴多斯*25%限定)、土耳其、塞舍尔、古巴*委内瑞拉*突尼斯*格马其顿、巴新、阿曼、巴林、鲁吉亚* 印尼*伊朗*阿尔巴吉尔吉斯、斯里兰卡、马来尼亚*阿塞拜疆*特多*摩洛西亚*、芬兰*、加拿大*澳大哥* 利亚*、保加利亚(未明确)、 印度*、匈牙利*、毛里求斯、 阿联酋(未明确)墨西哥(无 25%限定)香港、澳门 3、转让“其它财产”取得的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转让收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规 收益 益发生国征税 定转让者为居民的国家征税 财产转让收益类别 来源国征税 居民国征税 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 蒙古、马耳他、卢森堡、韩 国、俄罗斯、毛里求斯、白 俄、斯洛文尼亚、以色列、日本、美国、法国、英国、越南、土耳其、乌克兰、亚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美尼亚、牙买加、冰岛、乌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兹别克、塞黑(南)、立陶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泰宛、拉托维亚、爱沙尼亚、国、意大利、荷兰、捷克、葡萄牙、爱尔兰、菲律宾、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苏丹、老挝、埃及、南非、(未明确)、巴基斯坦、西摩尔多瓦、克罗地亚、孟加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拉、巴巴多斯、塞舍尔、马巴西(规定双方都有征税其顿、巴新、阿曼、巴林、权)、匈牙利、印度、阿联吉尔吉斯、斯里兰卡、哈萨酋(未明确) 克斯坦、印尼、伊朗、阿尔 巴尼亚、古巴、委内瑞拉、 突尼斯、格鲁吉亚、阿塞拜 疆、墨西哥、特多、摩洛哥、 香港、澳门 注:表中术语解释 1、来源国拥有征税权:指被转让股份的公司所在国拥有征税权。 2、居民国拥有征税权:指转让股份取得收益的人(法人及自然人)为居民的国家拥有征税权; 3、财产转让收益发生国拥有征税权:有些协定在对转让“其他财产”时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财产转让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所谓“发生国”应理解为收益发生时的财产所在国或转让行为发生国。 4、,号是指与这些国家的协定“财产收益”条款没有单列“对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公司股份取得收益”或“对参股25%情况下转让公司股份取得收益”的税收处理规定,对这些协定涉及的有关股份转让收益按“其它财产收益”款项的规定确定征税权。 四.国际运输所得 1. 国际运输范围 协定中国际运输一般指空运和海运,个别协定包括陆路运输。 2. 对国际运输所得的税收处理 我对外所签税收协定一般规定对从事国际运输企业取得的所得(利润)该企业所在国拥有征税权。个别协定规定利润产生国即来源国拥有部分征税权。 3(国际运输所得范围 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所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所得,包括该企业从事的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所谓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主要包括: 3.1 以湿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所得; 3.2 为其他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所得; 3.3 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所得; 3.4 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运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所取得的运输所得; 3.5 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附营或临时性经营集装箱租赁取得的所得; 3.6 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所得; 3.7 非专门从事国际船运或空运业务的企业,以其本企业所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所得。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通知(国税函[1998]241号) 4. 国际运输业务涉及间接税问题 税收协定是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从协定适用的税种看主要涉及的是所得税。但各国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上一般都给予支持,即对对方国家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从本国取得的国际运输收入免征包括流转税在内的一切税收,在我国包括营业税。该项免税规定一般是通过以下几种形式明确的。 4.1 在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中做出规定 这类协定有:中日税收协定、中丹(麦)协定、中新(加坡)协定 中阿(联酋)协定、中韩协定、中印(度)协定、中马(来西亚)协定等。 4.2 签订双边专项国际运输互免税协议 这类协议有:中美关于互免海运、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中法关 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税捐的协定等 4.3 双方税务主管当局通过互换信函方式对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予以确认。 这类换函有:中荷兰、中奥地利、中斯里兰卡、中土耳其税务当 局间就航空运输收入互免一切税收换函 4.4 其他部门(如民航总局、交通部)对外签署的民航协定、海运 协定中的税收条款。 4.5 其他部门主管当局通过互换信函方式就海运收入或空运收入互免税的确认。 这类换函有:中波关于互免船舶运输收入税收换文、中阿根廷就互免海运企业税捐的换文等。 附: 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处理情况一览表 (空运) 项目 国家(地区) 依据 1. 互征企业菲律宾(税款不超过总收入的1.5%)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所得税 除栏目1所列国家外其他所有与我有税收协定的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地区) 2. 互免企业 所得税 津巴布韦、土库曼斯坦、叙利亚、秘鲁、马达加斯加、航空协定税收条款 黎巴嫩、朝鲜、阿富汗、扎伊尔、埃塞俄比亚、文莱 航空协定税收条款 津巴布韦、俄罗斯、越南、蒙古、朝鲜、老挝、科威 特、孟加拉国、阿曼、马绍尔、文莱、古巴、乌克兰、 哈萨克斯坦、马尔代夫、乌滋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 3. 互免个人前苏联、黎巴嫩、吉尔吉斯、白俄罗斯、 所得税 税收协定议定书 韩国 双边专项国际运输互法国(互免空运税收协定)、英国 免税协议 日本、丹麦、新加坡、阿联酋、韩国、印度、毛里求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乌克兰、牙买加、马来西 亚(2000年议定书)、香港、澳门 津巴布韦、越南、乌兹别克斯坦、美国、乌克兰、土 库曼斯坦、叙利亚、罗马尼亚、秘鲁、阿曼、新西兰、4. 互免间接航空协定税收条款 马达加斯加、黎巴嫩、吉尔吉斯、科威特、哈萨克斯税 坦、以色列、爱沙尼亚、朝鲜、加拿大、古巴、文莱、 比利时、白俄罗斯 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法国、德国、泰国、英国、澳大利亚、美国、巴林、收协议或换函(税务土耳其、卢森堡、荷兰、奥地利、斯里兰卡、新加坡 主管当局) (海运) 项目 国家(或地区) 依据 泰国(减半征收)、马来西亚(减半征收)、孟加拉1. 互征企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减半征收、印尼(减半征收)、斯里兰卡(减半征所得税 收)菲律宾(税款不超过总收入的1.5%) 除栏目1所列国家外其他所有与我有税收协定(或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排)的国家(或地区) 海运协定税收条款 智利、朝鲜、黎巴嫩、希腊(未生效)、阿尔及利亚2. 互免企业 (未生效)、缅甸(河运协定) 所得税 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阿根廷 收协议或换函(税务 主管当局) 3. 互免个人原南斯拉夫、克罗地亚、希腊、黎巴嫩 海运协定税收条款 所得税 韩国 税收协定议定书 日本、丹麦、新加坡(第8条及议定书)、阿联酋、 4. 互免间接韩国(第8条及议定书)、印度(第8条及议定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税 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乌克兰、牙买加、 马来西亚(2000年议定书)、香港 日本、比利时、德国、挪威、丹麦、芬兰、瑞典、荷 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塞浦路斯、罗马尼亚、巴 西、马耳他、卢森堡(适用比利时海运协定)、克罗海运协定税收条款 地亚、越南、乌克兰、希腊、古巴、阿尔巴尼亚、格 鲁吉亚、阿尔及利亚、摩洛哥、智利、墨西哥、朝鲜、意大利 美国、前南斯拉夫(互免海运收入税收协定)、俄罗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斯(海运合作协定)、老挝(河运协定)、缅甸(河收协议或换函(税务运协定)波兰、法国、斯里兰卡、阿根廷、智利、泰主管当局) 国 五、劳务所得 1. 独立个人劳务(第十四条) 1.1 独立个人劳务定义:一般为自由职业者以独立身份所从事的专业性劳务活动。如从事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和教学活动以及从事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会计师等独立活动。 1.2 总的征税原则:缔约国一方居民到另一方(来源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的劳务报酬,在一定条件下,来源国可以征税。 1.3 来源国征税条件:上述个人在来源国从事劳务活动如超过183天或在来源国拥有固定基地从事工作的情况下,来源国有权对其取得的劳务报酬征税(符合两个条件之一即可)。 1.3.1 固定基地:指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人员从事其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地点)。该场所可以是自有的或被服务对象提供的,或租用的等等。 1.3.2工作时间:指从事独立活动的个人在缔约国对方提供劳务活动停留的时间。在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含)的情况下,构成来源国纳税义务。不同协定对183天规定不同,有的是指一个公历年度内的183天,有的为任何12个月内的183天。 1.4 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划分 在执行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时,判定外籍个人从事的劳务是否为独立个人劳务,能否适用该条款时应要求对方提供以下证件: 1.4.1 职业证件,包括登记注册证件和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者由其为居民的缔约国税务当局在出具居民征明中注明其现时从事专业性劳务的职业; 1.4.2 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是劳务服务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审核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海外津贴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员待遇; ?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是按相对的时间按次计算支付; ?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 对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或在劳务合同中未载明有关事项或难于区别的,仍应视其所从事的劳务为非独立个人劳务。 注: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执行解释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609号) 1.5 对无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协定发生的独立个人劳务活动适用协定问题 国际上及很多国家都认为单纯以独立个人形式到对方国家提供专业性劳务活动的情况已较少存在。一般都是至少以一定规模的具备固定基地或场所的形 式提供相关劳务。对此,可通过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来解决。OECD2003年范本已将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取消,对出现的类似情况按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规定处理。我国目前对外所签协定中已有采用OECD范本取消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协定(如已草签的中国和津巴布韦协定、中国与捷克 协定),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间签署的税收安排中也取消了该条款。对发生的独立个人劳务活动执行协定时如协定未列有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应按常设机构条款规定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并在华负有纳税义务。通常一个独立个人如果在华长期通过固定场所从事专业性劳务活动,按常设机构第一款即可判定其在华构成常设机构。“长期”可按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停留183天以上掌握;“固定场所”可按其自有或对方提供或租用等形式掌握,并且“固定场所”并非只限于固定的房屋如办公室的形式,也包括办公桌等办公设施。 2. 非独立个人劳务(第十五条) 2.1 征税原则:缔约国一方居民到缔约国另一方(来源国)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来源国征税。 2.2 来源国征税条件 2.2.1 停留时间:在来源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含)183天; 停留183天是指一个历年或财政年度或任何十二个月内达到183天(不同协定规定不同)。对外籍人员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应准予扣除离境的天数,按在来源国的实际停留天数计算。计算来源国实际停留天数应包括在停留国境内的所有天数,包括抵、离日当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数及周末、节假日,以及从事该项受雇活动之前、期间及以后在停留国渡过的假期等。 对任何十二个月内停留183天的理解: 对一个历年内停留超过183天规定的协定,执行时按每一个公历年度分别计算是否超过183天。这样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容易被纳税人利用,为其策划避税提供了机会。因此,OECD范本及我九十年代以后对外所签协定将此规定改为任何十二个月内停留超过183天。执行此类协定时不应将每个十二月作为一个独立时间段单独计算,而是应将滚动及交叉的月份一并计算考虑。如某外籍人员2001年4月1日来华从事受雇活动,到2002年4月的十二个月期间在华累计停留150天,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的十二个月期间停留210天。据此,该人员2001年和2002年两个纳税年度内在华所有工作时间均构成在华纳税义务。 附: 非独立个人劳务(包括独立个人劳务)停留183天有关规定一览表 项目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日本、美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新 加坡 芬兰、加拿大、瑞典、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 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西班牙、罗 马尼亚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规定停留期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卢森堡、按一个历年内连续或累计停留韩国(独立个人劳务)、俄罗斯、斯洛文尼亚、以是否超过183天 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乌 兹别克斯坦、南斯拉夫、爱沙尼亚、苏丹、老挝、 葡萄牙、菲律宾、摩尔多瓦、克罗地亚、阿联酋、 马其顿、塞舌尔、哈萨克斯坦、伊朗、古巴、巴林、 墨西哥、格鲁吉亚 (53)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规定停留期会计年度:英国、埃及、孟加拉 按有关会计(财政/纳税)年度财政/纳税年度:爱尔兰、巴巴多斯、印度(6) 内连续或累计停留是否超过 183天 任何12个月: 挪威、泰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塞 浦路斯、毛里求斯、白俄罗斯、牙买加、立陶宛、 拉脱维亚、委内瑞拉、印度尼西亚、吉尔吉斯、斯与下列国家的协定规定停留期里兰卡、特多、阿塞拜疆、阿尔巴尼亚、阿曼、南按任何12个月内连续或累计停非、突尼斯、摩洛哥、韩国(非独立个人劳务)、留是否超过183天 香港、澳门 任何365天:巴新 (25) 与下列国家的协定规定对有关印度 纳税年度内停留连续或累计停 留超过183天的对方居民的独(1) 立/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征税 2.2.2雇主支付:劳务人员受雇于来源国境内居民雇主并由该雇主支付(负担)工资、薪金; 为避免有关劳务人员以并非为境内雇主工作为由达到在来源国免税的目的,对协定中此项规定的“雇主”一词应做实质重于形式的判定。即除形式上的雇主雇员间的雇佣关系外,真正的雇主是指对产生的该项工作拥有权利的人,并且该人承担该项工作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确定雇主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24号) 2.2.3常设机构负担;被派驻到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任职工作,其工资薪金无论在何处支付,应认为是常设机构负担的。但不包括总部临时派往常设机构视察、检查工作或临时帮忙的人员。 外国企业派其雇员来华从事有关咨询等服务活动如按常设机构条款规定判定已构成常设机构的,其在华从事上述工作的雇员取得的工薪收入视同常设机构负担,构成在华纳税义务。 对“负担”一词的理解:有些常设机构没有完整帐册或称其不列支员工工资,员工工资均由总部发放,常设机构没有负担。对此如何理解“负担”问题。由于该条款在此用了“负担”一词,而非“支付”,即说明在执行中应注意事实重于形式。常设机构是总部在他国业务的延伸,而常设机构的员工则是常设机构正常运行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可以说常设机构的利润是由员工的工作体现的,即员工工资应是常设机构收入的组成部分,因此应理解为常设机构负担。因此据此应判定常设机构雇员在该机构的工作时间构成来源国纳税义务,而不受是否超过183天限制。 3( 艺术家和运动员(第十七条) 3.1 明确征税权: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如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不论其以独立或非独立的方式从事活动,也不论其在从事活动的国家停留多长时间,从事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来源国)有权对其所得征税。 3.2艺术家、运动员活动范围 3.2.1“艺术家”活动:应包括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的演艺人员从事的活动;由于艺术家或运动员的名人效应,经常受约到缔约国另一方为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拍摄广告的活动;也包括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性的活动(注此类活动必须具有娱乐性质)。但应注意不应把艺术家的范围扩大到包括来访的会议演讲人或行政、后勤人员等的活动。对虽然不是艺术家,但属于超级名人,如某国家前总统或著名政要,由于其特殊身份及名气到对方国家演讲取得高额报酬,其所得性质与艺术家和运动员从来源国取得报酬性质一样,来源国可考虑根据艺术家运动员条款规定,对其报酬征税,而不受活动时间限制。 3.2.2“运动员”活动:其范围不仅限于传统体育项目的参加者,还应包括高尔夫运动员、赛马运动员、以及赛车等在我国新兴的体育项目参加者的活动。 3.3 艺术家、运动员所得范围 3.3.1 从事表演活动取得所得: 此条所指缔约国一方的艺术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的活动取得的所得一般指表演活动取得的出场费以及取得的与从事表演活动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广告费。对在表演活动中录制了音像制品并将其出售,或该艺术家或运动员在从事活动的国家取得的与从事的公开表演没有直接关系的涉及其他版权等所得,应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入,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征税。 3(4 来源国征税方式 3.4.1 艺术家或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取得的所得:艺术家或运动员直接从表演活动中取得的所得,来源国对所得按国内法有关规定及税率征税。 3.4.2 艺术家或运动员的所得为其他人所取得:艺术家或运动员以团体的名义表演,由团体或企业取得收入,则取得收入的团体或企业在来源国负有纳税义务(即使该团体或企业在来源国并未构成常设机构);艺术家或运动员从演出团体或企业领取的报酬在来源国也负有纳税义务。 3.5 免税规定 我国对外所签大部分协定规定,凡是按照政府间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的活动取得的所得,来源国免予征税。其中中英等个别协定还规定免税的活动还应是完全或实质上由缔约国任何一方公共资金或者政府资金资助的对该国的访问活动。 注: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国家体委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国税[1993]089号) 4(教师和研究人员 协定此条可以理解为一项优惠规定。即来源国为吸引人才,鼓励高科技及教育人才的流动,给予一定条件的免税优惠。 4.1 享受免税待遇的人员:到对方从事教学或研究工作的缔约国双方的居民。 4.2 享受免税待遇的条件:缔约国对方从事教学或科研机构工作的人员必须是在来源国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有关教学、研究工作方可享受协定规定的免税待遇。 4.2.1上述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在我国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4.2.2 不符合享受免税待遇的情况:缔约国对方从事教学或科研机构工作的人员在来源国上述机构以外的相关机构从事的教学及科研活 动取得的报酬不能享受协定此条的免税待遇。如在来源国的大专学历以下院校(中专、中小学等)从事的教学活动以及在民办或以中外合作办学形式的大专以上学历院校中从事的教学活动取得的报酬,在来源国从事的不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是以私立及经营为目的的科研机构从事的科研活动取得的报酬均不在享受协定免税规定之列。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 4.3 此条规定不影响国内有关法律及规定的执行 4.3.1 上述提及的在以合作办学形式的机构从事教学活动的外籍教师不享受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免税规定,不影响国内法及相关规定对合作办学机构本身的税收处理。 4.3.2 缔约国一方居民到另一方(来源国)从事教学、研究工作取得的所得来源国予以免税的规定,不影响居民国对其居民全球所得征税。即使本国居民到对方国家从事上述工作取得的报酬在对方免税,本国(居民国)仍有权就该项所得行使税收管辖权。 4.4 不同协定对此项免税的不同规定 协定此条免税条款规定的是给予一定条件的免税。有的协定规定免税期,即对在符合免税条件的机构从事活动的教师、研究人员给予三年(或两年)免税,三年(或两年)后征税;有的协定规定免税条件,即对在符合免税条件的 机构从事活动的教师、研究工作人员在来源国聘用期不超过三年(两年)的,予以免税,聘用期超过三年(或两年)的不予免税。 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0号) 附: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 项目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免税期为5年 波兰、科威特、阿联酋 (3) 日本、丹麦、瑞典、西班牙、蒙古、匈牙利、韩国 印度、卢森堡、俄罗斯、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 免税期为3年 冰岛、苏丹、埃及、葡萄牙、老挝、塞舌尔 哈萨克斯坦、巴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墨西哥、澳按免税期 门 (25) 规定的协 巴基斯坦、塞浦路斯、罗马尼亚、马耳他、毛里求斯 定 白俄罗斯、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 立陶宛、拉脱维亚、南斯拉夫、马其顿、爱沙尼亚 免税期为2年 菲律宾、爱尔兰、南非、巴巴多斯、摩尔多瓦、阿曼 突尼斯、伊朗、古巴、委内瑞拉、摩洛哥、特多 阿尔巴尼亚、格鲁吉亚 (29) 免税条件为5捷克、保加利亚 (2) 年 按免税条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 免税条件为3件规定的芬兰、新加坡、泰国、意大利、荷兰、奥地利、孟加拉 年 协定 (14) 免税条件为2新西兰、澳大利亚、瑞士、巴新、土耳其、巴西 年 印度尼西亚 (7) 在下列机日本、德国、新加坡、新西兰、泰国、澳大利亚 大学、学院、学构中从事马耳他、巴新、立陶宛、拉脱维亚、南斯拉夫 校或教育机构 *活动予以爱沙尼亚、委内瑞拉 (13个) 免税的协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马来西亚、挪威、丹麦 定(符合芬兰、瑞典、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保加利亚 免税条件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 的机构) 罗马尼亚、奥地利、蒙古、匈牙利、韩国、印度 大学、学院、学卢森堡、阿联酋、俄罗斯、毛里求斯、白俄罗斯 校或教育机构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乌克兰 或科研机构 亚美尼亚、牙买加、冰岛、孟加拉、苏丹、马其顿 *3埃及、葡萄牙、老挝、塞舌尔、菲律宾、爱尔兰 南非、巴巴多斯、摩尔多瓦、哈萨克斯坦、阿曼 突尼斯、古巴、巴林、吉尔吉斯、摩洛哥、斯里兰卡 特多、阿尔巴尼亚、格鲁吉亚、墨西哥、澳门 (63) 大学、学院、学巴西、印度尼西亚 校、博物馆或其 (2) 他文化机构 对所在机构没土耳其、伊朗(2) 有限定 无此项条款规定的协定 加拿大、乌兹别克、阿塞拜疆、香港 (4) 注: 1、表中免税期规定:是指教研人员在对方国家从事教研活动可享受一定期限(五年、三年或两年)的免税待遇。 2、表中免税条件规定:是指教研人员在对方国家从事教研活动的停留日期不超过一定期限(五年、三年或两年)时,在其停留期内可享受免税待遇。但其停留若超出一定期限时,对其所得应自到达之日起计算征税。 3、与葡萄牙的协定中对所在机构的规定强调: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必须被认定为非营利的。 六(其他所得 由于跨国经营形式的多样性,劳务方式的复杂性,税收协定不可能对所有经营项目及劳务活动包罗万象。为此,税收协定中一般设有“其它所得”条款,适用于未被列入各专项所得条款规定的所得项目。在具体协定执行中,对发生于境内的某项所得找不到适用条款、或适用某条款较牵强时,可考虑适用“其 他所得” 条款。 1(正确划分所得项目及来源 “其他所得”应是确属协定各专项条款未包括的所得项目。不同协定对该项所得的征税权规定不同。有的协定规定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其他所得,不论发生在何处,均由居民国征税;有的协定则规定上述所得其发生的国家(来源国)可以征税。在执行来源国征税的协定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其他所得”范围:必须是协定各条款已做规定的所得项目以 外的所得。不应将协定已有的所得项目条款中规定的来源国征税条件的未达部分视为“其他所得”。如执行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时对以独立身份来华工作的外籍个人规定在华超过183天时构成在华纳税义务,对不超过183天的按该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不构成在华纳税义务,而不能将其适用“其他所得”条款,即使该项劳务发生于中国并其收入是从中国境内取得。 1(2“其他所得”发生地的理解:将“其他所得”规定来源国可以征税的协定,是指该项所得发生的国家即来源国可以征税。应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所得的来源地。 2(来源国征税原则 如果协定中“其他所得”条款规定来源国有征税权,在征税处理时须注意此项所得必须是国内法也规定要征税的所得。如某项所得国内法尚未规定征税,则不能以协定“其他所得”规定了来源国拥有征税权而作为征税依据。反之,如协定规定“其他所得”为居民国拥有征税权时,即使来源国国内法有征税的规定,按协定规定,来源国也无权征税。 3( 我对外所签税收协定关于“其他所得”条款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外所签协定对此条的处理不尽相同。在早期与大部分发达国家所签协定中一般规定为来源国拥有征税权,如这些国家居民来华在我国境内从事有关活动取得高额报酬,在这些所得不属于协定各项所得时,可执行此条款,我国拥有征税权。90年代中后期我们采用OECD范本原则,与大部分发展中国家所签协定此条一般规定为居民国拥有征税权,即如果这些协定国居民在我国境内从事上述活动取得报酬,我国无权征税;如我国居民到这些国家从事活动取得报酬,对方国家也没有征税权,应由我国征税。 执行时须注意对所得的性质、来源等做出判定;并分别根据我国对外所签协定对此类所得的征税权规定予以不同处理。 附:我与各国协定对“其他所得”条款规定一览表 附: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有关“其他所得”条款规定一览表 “其他所得”条款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规定来源国拥有征税权 日本、美国、法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 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 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 澳大利亚、巴基斯坦、塞浦路斯、西班牙、罗 马尼亚、奥地利、巴西、匈牙利、印度、越南、 牙买加、南非、香港(31) 居民国拥有征税权 科威特、蒙古、马而他、卢森堡、韩国、俄罗 斯、毛里求斯、阿联酋、巴新、白俄罗斯、克 罗地亚、斯洛文尼亚、以色列、土耳其、乌克 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乌 兹别克斯坦、南斯拉夫、爱沙尼亚、菲律宾、 爱尔兰、孟加拉、苏丹、埃及、马其顿、葡萄 牙、老挝、塞舌尔、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 巴巴多斯、摩尔多瓦、巴林、阿曼、希腊、摩 洛哥、特多、墨西哥、格鲁吉亚、阿塞拜疆、 阿尔巴尼亚、斯里兰卡、委内瑞拉、吉尔吉斯、 突尼斯、伊朗、古巴、沙特、澳门(52) 无此条款 英国、保加利亚、瑞士(3) 第四编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在对各项所得的税收管辖权进行了划分之后,税收协定的缔约双方为了消除双重征税,规定对各自居民来源于缔约国对方并在缔约国对方缴纳了税收的所得,在计算国内应纳税额时,应通过免税、抵免或扣除等方式处理在境外已纳税款。不同的国家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不同,协定一般将各自国内法所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直接列出。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免税法:即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免予征税。但这种办法一般只限于营业利润和个人劳务所得,对投资所得仍采用抵免法对境外已纳税款计算抵免。 2(抵免法:即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汇总国内所得按国内税法规定税率计算在本国应纳税额,并对境外已纳税款不超过按国内税率计算的税额予以抵免。一般称为限额抵免。 2.1 直接抵免:对本国居民就境外取得的所得在境外所纳税款给予抵免。 2.2 间接抵免: 除对本国居民就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纳税款给予抵免外,如该项所得是从缔约国对方居民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则对该项所得中所含的对方居民企业已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部分也给予抵免。 2.3 饶让抵免: 在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给予抵免时,对其在对方国家享受到的减税或免税视同按对方国家法律规定已被征税给予抵免。抵免方式包括限额抵免或按一定比例抵免。 3(我对外所签协定关于抵免的一般规定: 3.1 我国对本国居民采取全球所得征税的管理办法。对中国居民境外取得所得及已缴税款,在计算国内应纳税额时,采用抵免法处理。与有些国家协定仅规定直接抵免,即仅对我国居民从这些国家取得的所得被直接征税部分给予抵免。与有些国家协定列有间接抵免的规定,即除对我国居民从这些国家取得的股息被征收的税额给予抵免外,还对该项股息所含对方国家居民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部分给予抵免,但一般规定是在参股对方居民企业10%以上的情况下给予间接抵免。我与个别国家协定也列有饶让抵免的规定。即中国居民从这些国家取得的所得如对方国家给予减税或免税,回国仍按抵免法视同已征税给予抵免。 3.2 外国居民从我国境内取得所得及已缴税款,其本国给予抵免时,不同协定规定不同。有的国家采取免税法,大部分采取抵免法(有的也包括间接抵免)。我国为吸引外资,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给予了一系列税收优惠。为保证这些优惠政策的落实,在与发达国家谈签税收协定时,我们一般要求对 方对其居民从我国取得的所得给予饶让抵免,对其居民从我国享受到的减免税按已征税给予抵免。我国与大部分发达国家协定都包括了饶让抵免。并且有的国家对投资所得的饶让抵免超出协定规定税率给予抵免。但很多协定对饶让抵免都规定了十年期限,即只承诺协定签订的十年间给予饶让,十年后不再予以饶让。目前我与大部分发达国家间协定规定的饶让已过期。 3.3 外国居民从我国境内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已纳税款回国抵免时可向我国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在中国境内的完税证明 我对外签署税收协定关于抵免规定一览表 消除双重征税规定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日本、美国、英国、法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 包括间芬兰、加拿大、瑞典、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澳大 接抵免利亚、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 (条件: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印度、毛中国居民从 股份里求斯、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克兰、牙买加、下列国家取 10%) 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苏丹、葡萄牙、爱尔兰、克罗地亚、得所得已征 阿联酋、巴新、孟加拉、印尼、突尼斯、墨西哥、特多、香港(60) 税款在中国 按限额抵免 一般抵新西兰、亚美尼亚、乌兹别克斯坦、南斯拉夫、老挝、埃及、南非、菲律宾、 免(不包摩尔多瓦、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古巴、哈萨克斯坦、阿曼、伊朗、 括间接巴林、吉尔吉斯斯坦、委内瑞拉、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格鲁 抵免 吉亚、摩洛哥、文莱(25) 包括间日本(25%)、美国、英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捷克、澳大利亚(不限额)、 接抵免巴基斯坦、蒙古、毛里求斯、以色列、牙买加、拉脱维亚、爱沙尼亚、苏丹、 (条件:爱尔兰(不限额)、巴巴多斯、突尼斯、墨西哥、韩国、香港(20) 缔约国对方股份居民从中国10%) 境内取得所法国、德国、比利时、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新西兰、得已征税款泰国、意大利、波兰、保加利亚、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在对方国一般抵尼亚、巴西、匈牙利、马耳他、卢森堡、俄罗斯、印度、白俄罗斯、斯洛文家: 免(不包尼亚、越南、土耳其、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乌兹别克、南斯1、按限额抵括间接拉夫、老挝、埃及、葡萄牙、南非、菲律宾、摩尔多瓦、克罗地亚、阿联酋、免 抵免) 巴新、孟加拉、马其顿、塞舌尔、古巴、哈萨克、印尼、阿曼、伊朗、巴林、 吉尔吉斯、委内瑞拉、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澳门 (61) 仅就部法国、比利时、德国、挪威、加拿大、芬兰、瑞典、荷兰、捷克、波兰、保 2、免税 分所得加利亚、瑞士、西班牙、奥地利、匈牙利、卢森堡、澳门(17) 征收的 税收 普通饶让抵免: 马来西亚、泰国、巴基斯坦、保加利亚、塞浦路斯、马尔他、韩国、印度、 越南、牙买加、毛里求斯、南斯拉夫、巴新、马其顿、塞舌尔、爱尔兰、葡 萄牙、古巴、阿曼、突尼斯、古巴、斯里兰卡、墨西哥、特多、摩洛哥、文 莱(25) 投资所得定率抵免: 意大利(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15%) 饶让规定捷克(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20%) (互相给予 巴基斯坦(股息:15%;利息:10%;特许权:15%;技术服务费:15%) 饶让抵免) 塞浦路斯(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10%) 马耳他(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20%) 韩国(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10%) 越南(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10%) 牙买加(股息:5%;利息:7.5%;特许权:10%) 葡萄牙(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10%;期限至2010年)(9) 科威特(股息10%-20%、利息20% 特许权 20%) 日本(股息:(饶让已到期);利息:10%;特许权:20%;) 法国(股息:根据投资比例分别按10%和20%饶让;利息:20%;特许权:20%) 比利时(股息:15%;利息:10%;特许权:15%;期限至2010年) 德国(股息:10%,符合规定免税除外;利息:15%;特许权:15%) 一般仅丹麦(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20%) 限于对新加坡(股息:根据投资比例分别按10%和20%饶让;利息:20%;特许权:对方国家给投资所20%) 予单方面饶得税收加拿大(股息:根据投资比例分别10%、15%;利息:10%;特许权:20%;让(即对方的饶让合营企业股息不征税) 国家居民从(专指新西兰(股息:15%;利息:10%;特许权:10%) 中国取得的股息、利荷兰(利息:10%;特许权:15%) 所得对方国息及特波兰(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10%) 家单方面给许权使瑞士(利息:10%;特许权:10%) 予税收饶让用费的西班牙(股息:15%;利息:10%;特许权:15%) 抵免) 定率饶奥地利(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20%) 让) 匈牙利(股息:20%) 卢森堡(股息:10%;利息:10%;特许权:10%;期限至2011年) 冰岛(股息:根据投资比例分别按5%、10%饶让;利息:10%;特许权:10%; 期限至2008年) 阿联酋(股息20%;利息20%;特许权:20%)(22) 第五编 特别规定 一、相互协商程序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对缔约双方税收管辖权的协调。很多条款都是原则性规定。执行还要与国内法衔接,此外缔约双方对同一条款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可能导致争端。为此,协定专门列有相互协商程序条款,该条款确立了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的程序。 1(协商的主要问题: 1.1 在解释及执行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1.2 对协定未做规定的其他消除双重征税问题; 1.3 对协定不正确执行或违背协定条款的规定等。 2(协商程序的时限 一般规定,对要求进行协商的案情,须在出现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3. 中国居民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要求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3.1 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3.2 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3.3 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3.4 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 3.5 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 存有异议的; 3.6 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 3.7 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 二、情报交换 我对外所签协定都列有税收情报交换条款。该条款是缔约国双方相互承担的一项义务,也是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之间进行国际税收征管以及保护本国合法税收权益方面的重要合作方式。 1.情报交换的内容:交换为实施税收协定规定所需要的情报。 2.情报交换的范围 情报交换涉及的税种:一些协定规定交换的情报只限于协定适用的税种,即只限于涉及所得税的有关情报;有些协定规定所交换的情报不仅限于协定所规定的税种,即可以是涉及缔约国双方居民的所有与税收相关的情报。 情报交换涉及的人:一些协定规定缔约国双方所要求交换的情报只涉及协定适用人的情况,即只能要求涉及缔约国双方居民的情报;有些协定规定所要求交换的情报不仅限于缔约国双方居民,即也包括在缔约国双方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三方居民。 3.开展情报交换的机构 情报交换通过税收协定确定的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进行。我国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 省以下税务机关(含省)协助总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情报交换工作,具体工作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承办。 4. 情报交换的类型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4.1专项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包括:获取、查证或核实公司或个人居民身份,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的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凭证等。 4.2自动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之间根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行为。专项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工资薪金,各类津贴、奖金,退休金收入;佣 金、劳务报酬收入;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等。 4.3 自发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将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获取的其认为有助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的信息,主动提供给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的行为。包括公司或个人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等。 4.4同期税务检查,是指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根据同期检查协议,独立地在各自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同时进行检查,并互相交流或交换检查中获取的税收情报的行为。 4.5授权代表访问,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根据授权代表的访问协议,经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相互间到对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进行实地访问,以获取、查证税收情报的行为。 4.6 行业范围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对某一行业的运营方式、资金运作模式、价格决定方式及偷税方法等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并相互交换有关税收情报的行为。 5.情报交换工作具体程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 附: 税收协定涉及情报交换范围规定一览表 项目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情报交换涉及的税种只限于协定日.美.法.英.比.德.马来西亚.挪威.丹.规定的税种 新加坡.芬.瑞典.新西兰.泰.意.荷.捷. 波兰.澳大利亚.保.巴基斯坦.科威特.瑞 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 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卢.韩.俄.印 度.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 土耳其.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冰.立 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南斯拉夫.爱 沙尼亚.苏丹.老挝.埃及.葡.爱尔兰.南 非.菲律宾.摩尔多瓦.克罗地亚.阿联酋. 巴新.孟加拉.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 哈萨克.阿曼.突尼斯.伊朗.巴林.吉尔吉 斯.委内瑞拉.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格 鲁吉亚.墨西哥.特多.摩洛哥.古巴.印 尼.突尼斯.希腊.沙特 情报交换涉及的税种范围不仅限毛里求斯.阿塞拜疆、澳门 于协定规定的税种 情报交换涉及的人的范围只限于德.马来西亚.新加坡.泰.意.荷.瑞士.土协定所适用的双方居民 耳其 情报交换涉及的人的范围不仅限日.美.法.英.比.挪威.丹.芬.瑞典.新西于协定所适用的双方居民 兰.捷.波兰.澳大利亚.保.巴基斯坦.科 威特.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 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卢.韩. 俄.印度.毛里求斯.白俄罗斯.斯洛文尼 亚.以色列.越南.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 加.冰.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南斯 拉夫.爱沙尼亚.苏丹.老挝.埃及.葡.爱 尔兰.南非.菲律宾.摩尔多瓦.克罗地亚. 阿联酋.巴新.孟加拉.马其顿.塞舌尔.巴 巴多斯.哈萨克.阿曼.突尼斯.伊朗. 巴 林.吉尔吉斯.委内瑞拉.斯里兰卡.阿尔 巴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墨西哥.特 多.摩洛哥.古巴.印尼.突尼斯.希腊.沙 特、澳门、香港 情报交换条款采用OECD2005年范毛里求斯,其他协定此条均采用OECD范 本规定的协定 本2003年版的规定, 附录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略,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第三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和高效服务,及时通过电话、面谈、网络、函件等多种方式解答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咨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 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 第七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负荷等实际情况确定后及时公布,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 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见附件2);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见附件3和附件4);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 第十条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本条第一款所述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第十一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第十二条 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见附件1); (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不再填报《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及其他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在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该填报、提交的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审批与执行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后,应分别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不是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但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规定直接上报或层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有关的情况; (三)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的审批申请,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四)审批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不齐全等不能满足审批需要情形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二)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 围; (三)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的下列时间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一)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20个工作日; (二)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工作日; (三)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40个工作日。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第十七条 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处理前款所述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直至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在申报纳税时按照审批决定执行,但应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 非居民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完成备案或审批程序,并已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按本章规定继续做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报告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发生变化的信息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二)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重新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 (三)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按前款规定取得的退税款属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减免退税,不退还利息。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享受或者执行了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该取得并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收集和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备案以及执行情况有关的信息,确保有关数据完整和准确,并建立与反避税调查、税收情报交换、税务检查和相互协商等国际税收管理程序间信息共享和互动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所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汇总统计工作,按年向上级税务机关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见附件6)。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通过审核评税、纳税检查、执法检查等征管或监督环节,根据执行税收协定风险,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从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含备案类和审批类)中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审核、复核或复查,审核、复核或复查内容包括: (一)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协定待遇;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正确的税务处理; (三)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自行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 (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是否正确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审批职责,审批决定是否恰当; (五)是否存在其它未正确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审查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时,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报告责任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报告义务;或者需要报告责任人在其已提供资料以外补充提供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可限期要求报告责任人提供相关资料。 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责任人包括按有关规定应向税务机关报告信息或提供资料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相关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各项工作中,税务机关之间(含国家税务机关与地方税务机关之间以及跨地税务机关之间)应相互支持和协助,努力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信息管理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各税务机关可要求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协助查证信息;被要求的税务机关应自接到协助查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回复办理情况。 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涉及同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同一事项的处理,应力求协调一致;不能协调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做出不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决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未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限期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因情况变化应停止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立即停止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 (六)经调查核实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非居民可自结算缴纳补征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 定待遇的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改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后追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退还补征税款,但不退还相关滞纳金、罚款和利息。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的,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可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三十条 在审查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或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时,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决定暂不退税,或者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暂不享受或执行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将处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补充完善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跟踪反馈制度。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工作机制。 (二)建立档案评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反映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过程和结果的档案,妥善保管各类档案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档案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协定情况的监督,不断提高执行税收协定的准确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已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填报或提交的资料与同一报告责任人以前已经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或提交的资料相同的,该同一报告责任人可免予重复填报或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时,对纳税人和 扣缴义务人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实行自行申报纳税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其中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二)对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实行源泉扣缴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事项。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处理错误的,应按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下列时间不计入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处理有关事项所占用的工作时间: (一)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要求补充提供资料的时间; (二)与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情报交换或相互协商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是对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做出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决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经核实后有权撤销原审批决定,并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尚未执行原审批决定,但非居民仍需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二)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但根据核实的情况不能认定非居民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并责令限期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且根据核实的情况能够认定非居民不能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税务机关审批不当造成非居民不应享受而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除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所致情形外,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已作追究责任处理的,不再按本办法规定重复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做出涉及本规定的各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陈述理由、申辩意见、要求听证、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非居民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按本办法规定应由其办理的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非居民的委托事项时,应出具非居民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按本办法规定应该提交的凭证或者证明,但应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第四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填报或提交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且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的,报告责任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 第四十四条 税收协定或国家税务总局与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协定的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税收协定或协议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同时废止。 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当日)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需要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也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10〕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发布实施。现就执行本《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 二、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纳税人提交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包括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以下列方式之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一)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第27栏或附件2第25栏的要求填写的相关内容; (二)单独出具的专用证明。 三、非居民按《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免于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限于该非居民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已经提交的资料。非居民需要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或备案报告的,应分别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四、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申报相关纳税义务之前进行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在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时,第20栏“收入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和第21栏“减免税额”暂按合同约定数或预计数填写;待按国内法规定申报该已备案的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报告已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实际执行情况。 五、《办法》第十三条针对第十一条规定的采用扣缴形式的备案类所得,不包括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且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审批类的所得。 扣缴义务人在执行需要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时,无论纳税人是否已经向主 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均应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纳税人拒绝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六、《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是指《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时限,即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均应自收到上报情况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381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安排的协议做出的规定。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该两项规定与《办法》有不同的,应按该两项规定执行。 八、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填表说明中涉及的所得类型及代号统一修改为:营业利润——7;股息——10;利息——11;特许权使用费——12;财产收益——13;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4;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5;艺术家或运动员所得——17;退休金——18;支付给学生的教育或培训经费——20;其他所得——21。修改后的表样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九、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2第26栏中“主管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修改为“接受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接受税务机关”指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接受非居民审批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见附件2)。 十、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3第15至21栏中“最近一年”指申请人取得所得前的一年。 十一、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和附件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按国别)》,分别由本通知所附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3)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附件4)替代。 十二、按《办法》规定应该填报的报表均应一式两份,一份由填报人留存,一份报送相关税务机关。 十三、请各地将本地区执行税收协定的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填报有关汇总表,并于次年三月底前报税务总局。 附件:(略)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录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 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是中央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把“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起来。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专题研讨班上指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不断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战略部署,2010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提出: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政策支持力度。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意义的认识,按照总局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服从和服务于“走出去”战略的工作大局。 二、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税收政策 1.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应根据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尽快制定具体的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2.在进出口税收方面,要进一步完善与企业境外投资有关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 3.在其他税收方面,要研究完善个人所得税法,解决企业境外投资中涉及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境外提供服务的特点,研究完善有关的营业税政策,避免重复征税。 (二)加强宣传辅导 1.完善网站建设。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在税务总局网站设立各地税务机关的网络服务窗口,及时更新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税收争议的解决与应对措施在内的有关内容。 2.政策宣传咨询。各地税务机关要多渠道宣传税收政策和提供咨询,充分利用网站、报纸、刊物、“12366”税收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载体,拓宽税收宣传和涉税信息的发布途径,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 3.税收问题辅导。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建立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根据不同企业境外投资的特点,提高税收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普遍性问题,应在纳税服务热线提供可随时查询到的答案;对于不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在准确把握的基础上给出有针对性的解答,暂时不能解答的,应尽快研究或报上级税务机关。 (三)规范税收管理 1.服务与管理有机结合。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和规范境外投资企业管理,帮助企业防范税收风险,促进企业境外投资健康发展。 2.掌握基础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本地区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情况,建立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为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打好基础。 3.完善征管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纳税登记、境外所得申报、税款缴纳和抵免、关联交易申报、转让定价调整和同期资料准备的税收管理,同时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防范国内和国外的税法遵从风险。 4.政策执行到位。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特别是关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和进出口退税等方面的规定,规范具体操作规程,增加确定性,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四)做好协定工作 1.税收协定的谈签。税收协定是协调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其主要目的是避免重复征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企业在税收协定谈签方面的需求,对于“走出去”企业希望中国与其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谈签税收协定的,各地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反应,为税务总局制订税收协定谈签计划提供依据。 2.税收协定的解释。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和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做好对企业的税收协定宣传和辅导工作,使税收协定各 条款的具体内容切实为企业所熟悉、掌握和使用。对于企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认真研究并及时解答,不清楚的应尽快上报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3.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使“走出去”企业能够在外国及时享受到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各地要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规定,认真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和统计汇总工作。企业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有不同要求的,各地应及时研究解决,以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 4.跨国税收争议的解决。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以及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国民)提起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对于我国企业认为外国税务机关违反税收协定规定进行征税而提起相互协商的,各地要及时为企业办理申请受理、初审、上报等手续,以便税务总局尽快与对方进行协商。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各地税务机关要从税收服务于国家对外开放大局的高度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协调部门职责,明确分工合作。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切实承担起牵头职责,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部门配合,主动协调。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联系商务、发改委等部门,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建立有效联动机制,将税收服务与管理结合起来,更好地促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与经营。 (三)不断总结,完善服务。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掌握所管辖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境外取得所得和纳税等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统计分析,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特点、发展变化趋势以及税收风险,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税收征管以及税收服务,探索有效服务方法和手段,不断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水平。 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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