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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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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依据南安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主席令第49号,1991年6月29日制定,自1991年6月29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主席令第66号,1996年5月15日修订发布,自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 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
南安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依据
南安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主席令第49号,1991年6月29日制定,自1991年6月29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主席令第66号,1996年5月15日修订发布,自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 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 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 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 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 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行政法规(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3日制定,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 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 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 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8号,1991年3月22日制定发布,自1991年3月22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 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20号,1993年8月1日制定发布,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 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年6月29日制定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173项:水利工程开工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5、《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1月24日制定,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 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 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 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 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三)地方性法规(5件) 1、《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1992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自1992年10月3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订)第四条第二款: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 (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1995年1月13日制定发布,自1995年1月13日起施行)第六条:县级以上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 土保持监督人员,重点防治区应当设置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协同 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3、《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1995年7月5日制定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 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4、《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1996年1月28日制定发布,自1996年1月28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沿海各市(地)、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沿海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 理。 5、《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2年12月17日制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四)部门规章(9件) 1、《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1994年水利部令第4号,1994年6月9日制定,自1994年6月9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 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除按《办法》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于申请取 水许可的情形外,都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 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水利部令第5号,1995年5月30日制定,自1995年5月30日起施行,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 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3、《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水利部令第6号,1996年7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6年7月29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 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4、《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2000年水利部令第12号,2000年1月31日发布,自2000年1月3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 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 实施管理。 5、《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2002年3月24日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6、《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水利部令第16号,2002年10月14日制定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五条第一、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7、《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水利部令18号,2003年1月2日制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 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水利部令第22号,2004年10月10日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 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 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9、《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2005年6月22日制定,自2005年7月8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水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 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五)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2005年11月14日制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 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 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 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二)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86号,1991年7月2日制定,自1991年7月2日起施行,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一款: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 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 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 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1992年10月31日制定,自1992年10月3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订)第四十六条: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 计划和,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 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除费用。 2、《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2年12月17日制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 构的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 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1997年7月2日制定,自1997年7月9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 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防汛工作,其日常事务工作由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一)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制定,自2001年3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 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二)部门规章(1件)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2000年水利部令第13号,2000年5月15日制定,自2000年5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10月21日水利部令第20号《水利部关于修改<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决定》修订)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 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 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南安市水利局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 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1月24日制定,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 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3)《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1992年10月31日制定,自1992年10月3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 一款: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饮用取水以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4)《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1995年7月5日制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 修订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 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5)《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1994年水利部令第4号,1994年6月9日制定,自1994年6月9日起施行)第三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 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除按《办法》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于申请取水许 可的情形外,都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授 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 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即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中的“可行性研究”,下同) 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制定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2002年3月24日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 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 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 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资源〔2003〕311号,2003年7月16日制定,根据水利部令第25号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报告书的审查工作。 (4)《福建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补充规定》(闽水[2002]水政31号,2002年11月11日制定,2002年11月11日施行)第七条第三项:(三)有下列取水情形,且对周边水 生态环境和第三者影响不大的,可简化水资源论证内容,编制水资源论证简要报告,由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报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从地表取水且日取水量在 300立方米以下的;2、从地下取水且日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3、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或水(火)电站(厂)的装机在500千瓦以下水电站的取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 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3日制定,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2年12月17日制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 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河道采砂 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4)《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2005年11月14日制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 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 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主席令第66号,1996年5月15日修订发布,自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二款: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 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3日制定,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 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水利部令第22号,2004年10月10日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 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 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 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2)《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2 年12月17日制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在江河上建设的防洪工 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法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负责组织 编制所在江河防洪规划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同意书。属 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同意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 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 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2)《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1992年10月31日制定,自1992年10月3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订)第二十七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营造 和管理的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 林基金。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1991年3月22日制定,自1991年3月22日施行)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 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大 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文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目: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 主持验收。„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由地方水利主管部门主持验收。其中,大型建设项目验收, 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派员参加;重要中型建设项目验收,流域机构派员参加。 (3)《福建省水利水电厅乡镇供水管理暂行规定》(闽水电〔1994〕水255号)第十条:乡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报请相应的水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者,方 可投入运行,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 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 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8号,1991年3月22日制定,自1991年3月22日施行)第二十七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 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 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四款: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 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 土等活动。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8号,1991年3月22日制定,自1991年3月22日施行)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 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 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 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86号,1991年7月2日制定,自1991年7月2日起施行,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 条例〉的决定》修改)第十四条第一款: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 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 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 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2)《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2年12月17日制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 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在建水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建设单位制定,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 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1997年7月2日制定,自1997年7月9日起施行)第十二条:水库、堤防、拦河闸坝 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局部服从全局、 兴利服从防洪、效益服从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 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3日制定,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 主管机关批准。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1991年3月22日制定,自1991年3月22日施行)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 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3日制定,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 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2年12月17日制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 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一)爆破、钻探、打井的;(二)临时堆放物料的;(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 动的。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制定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实施。 (2)《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1992年10月31日制定,自1992年10月3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订)第十六条:占 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用于非农业用水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采取等效的补救措施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其补偿费用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制定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173项: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文发布,1998年1月7日制定,自1998年1月7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二项: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必须按审批权 限,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 (1)《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2年12月17日制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 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在建水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建设单位制定,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 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1997年7月2日制定,自1997年7月9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在建的水工程涉 及渡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编制渡汛方案,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 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 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 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 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3日制定,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 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 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4)《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1992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自1992年10月3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订)第三十三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 (5)《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水利部水政[1992]7号,1992年4月3日制定,自1992年4月3日起施行)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 河、临时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 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 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 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 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 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3日制定,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 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 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4)《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1992年10月31日制定,自1992年10月3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订)第十七条:兴建水工程和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将工程建设方 案和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 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计划主管部门方可审批。工程竣 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5)《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2 年12月17日制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穿河、穿 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 标准、河道规划治导线、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 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 审查同意。 (6)《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1996年1月28日制定,自1996年1月28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一款:投资滩涂围垦的 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后,方可进行建设。分级管理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 序的围垦工程项目,按国家规定办理。 (7)《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水利部水政[1992]7号,1992年4月3日制定,自1992年4月3日起施行)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8)《福建省水利水电厅乡镇供水管理暂行规定》(闽水电〔1994〕水255号)第八条:工程设计应由具备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分组审批的原则报相应的水利部门审批: 1.供水规模在500吨/日以下的供水工程由县水电局审批,报地区水电局备案;2.供水规模在50O吨/日(含500吨/日)至309O吨/日以下的供水工程由地<市>水电局审批,报 省水电厅备案。工程设计经审批后列入建设计划,未经设计审批的供水工程不得动工兴建,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给取水许可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予供水。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责令恢复原状,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 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 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 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 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 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 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责令限期缴纳,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 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 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 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 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 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 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 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 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 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 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 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 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 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 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 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 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 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 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 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 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 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 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 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 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 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3日制定,自1988 年6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 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 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 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 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 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 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 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 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 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赔偿损失、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3日制定,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 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 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 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3日制定,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 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 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 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1月24日制定,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 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 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1月24日制定,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1月24日制定, 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 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 要求的。 :责令限期安装,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1月24日制定,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 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1月24日制定,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 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赔偿损失,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8号,1991年3月22日制定发布,自1991年3月22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 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 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2年12月17日制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 批手续:(一)爆破、钻探、打井的;(二)临时堆放物料的;(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 考古发掘的;(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限期清除,罚款 《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2年12月17日制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清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 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安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 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破坏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 任;建设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2年12月17日制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 担。 第二十四条:禁止围垦水库;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 禁止占用围垦垦区内、外的排涝通道。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罚款,暂扣非法采砂船舶 : 《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2年12月17日制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 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非 法采砂船舶。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2年12月17日制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或者 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 :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1996年1月28日制定发布,自1996年1月28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擅自进行滩涂围垦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造成生态环境损 害或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责令改正,罚款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1996年1月28日制定发布,自1996年1月28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滩涂围垦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在海堤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海堤 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海堤上建房、放牧、垦植、开渠、挖窑、损坏植被、存放物料、进行 集市贸易等影响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海堤上的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1996年1月28日制定发布,自1996年1月28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立即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在海堤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等建筑物的,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海堤兼作公路的,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并按有关规定设计、施工、加固。 责令限期缴纳,罚款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1996年1月28日制定发布,自1996年1月28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垦区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在责令期限内仍未缴 纳的,处以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垦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省水利、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工程 维护管理机构缴纳维护管理费。海堤兼做公路的,通过的车辆应当按规定向工程维护管理机 构缴纳维护管理费。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2005年11月14日制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逾期不予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清除砂石弃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2005年11月14日制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虽持有河道采 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补缴,罚款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2005年11月14日制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河 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 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矿 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水利部令第6号,1996年7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6 年7月29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 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擅自改变 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二)未在规定限期内装置量水设施的;(三)退水水质达 不到规定要求的;(四)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五)拒不 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六)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 非法转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水利部令第6号,1996年7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6 年7月29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 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 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 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四)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 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水利部令第7号,1997年12月21日制定,自1997 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 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 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收缴资质证书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水利部令第7号,1997年12月21日制定,自1997 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 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规定办理,触犯 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不接受水利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四)竣工交 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六)使 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 造记录的;(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八)经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 :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收缴资质证书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水利部令第7号,1997年12月21日制定,自1997 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 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责令整改,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水利部令第9号,1999年3月4日制定,自 1999年3月4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 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 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 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 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 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 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 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 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取消资质,罚款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2002 年3月24日制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 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 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警告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2005年6月22日制定,自2005年7月8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 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 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 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2005年6月22日制定,自2005年7月8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 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 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 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 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 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警告,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2005年6月22日制定,自2005年7月8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 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 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 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2005年6月22日制定,自2005年7月8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 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 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 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 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 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 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 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 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 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1月24日制定,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 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 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4)《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制定,自2001年3月30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 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 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材料等予以查封;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 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2年12月17日制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 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清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影响防洪安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2年12月17日制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 承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 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2005年11月14日制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 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 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河道采砂管 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 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1月24日制定,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 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 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3)《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1995年7月5日制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 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 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水资源费的 征收标准,应当按水资源的丰缺情况、不同类别、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标准由省 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3日制定, 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 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 (2)《福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2005年11月14日制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必须 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3)《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0年6月20日颁布)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 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 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3日制定,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 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 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3)《福建省防洪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2年12月17日制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二款: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江 海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依法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1)《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通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 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 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设安装工作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 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 (2)《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闽水电〔1999〕基289号)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械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 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物价委员会、财政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收费标准按水 利水电工程所在地域确定。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1991年3月22日制定,自1991年3月22日施行)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 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1995年12月28日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颁发 根 据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水 政资「1997」538号》修正)第三条: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 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 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 方米(不含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 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 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 记工作。 第五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 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1991年3月22日制定,自1991年3月22日施行)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 度。 (2)《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2003年6月4日修订,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大坝安全鉴定实行分级负责:大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70米以上的中小型水库大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中型水 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小型水库大坝由地(市)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鉴定;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由县或以上水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鉴定;水利部直辖的水库大坝,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组织鉴定。 (3)《福建省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细则》(福建省水利厅闽水〔2003〕38号文)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分级 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 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 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 全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3日制定,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 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2005年11月14日制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 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2005年6月22日制定,自2005年7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水利部令第7号,1997年12月21日制定,自1997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 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水利部令第7号,1997年12月21日制定,自1997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水利部令第7号,1997年12月21日制定,自1997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 务,并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水利部令第7号,1997年12月21日制定,自1997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 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水利部令第6号,1996年7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6年7月29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审批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进行监督 管理的,由被委托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负责年审。 必要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年审后的取水 许可证进行抽查复审。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水利部令第22号,2004年10月10日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 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 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二??四年八月二日印发)第106项: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水 利部水建管[2001]74号,2001年7月4日制定,自2001年7月4日起施行)(二):项目法人组建2、地方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 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地方大型水利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人代表)。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二??四年八月二日印发)第110项: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 (2)《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水利部水综合[2004]143号,2004年5月8日制定,自2004年5月8日起施行)第五条:设立水利风景区,应当有利于加强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有 利于保障水工程安全运行,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凡利用水利风景资源开展观光、 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必须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 管理机构批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年11月29日制定,自1998年11月29日起施行)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 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 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 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 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 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 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 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 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2)《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水利部令第4号,2003年7月3日制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 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闽价〔1999〕公字198号、闽水电〔1999〕财325号,1999年5月24日制定,自1999年5月24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 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经营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提供供水成本、费用等有关资 料,并提出核定(调整)供水价格的申请;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审批。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1996年1月28日制定发布,自1996年1月28日起施行)第九条:投资滩涂围垦的单位或个人 (以下简称投资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 进行建设。分级管理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围垦工 程项目,按国家规定办理。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8号,1991年3月22日制定发布,自1991年3月22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 制度。 (2)《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2003年6月4日修订,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 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 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 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 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 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 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 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3日制定,自1988年6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 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强行拆除,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 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水利部令第6号,1996年7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6年7月29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擅自改变 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二)未在规定限期内装置量水设施的;(三)退水水质达 不到规定要求的;(四)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五)拒不 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六)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 非法转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 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 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 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 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 急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 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 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 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 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 急处置。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 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 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 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 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 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制定发布,自1998 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 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 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 受其监督。 行政执法依据 南安市水利局 二??八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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