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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得岛问题”与美国的代表制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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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得岛问题”与美国的代表制民主“罗得岛问题”与美国的代表制民主 “罗得岛问题”与美国的代表制民主 蔡萌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12年02期 【原文出处】《史学月刊》(开封)2011年11期第85,98页 【英文标题】"Rhode Island Problem" and American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作者简介】蔡萌,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871 【内容提要】“罗得岛问题”是产生于 罗得岛19世纪三四十年代的制宪运动中的一个有关“人民”变更政府的权利的问...
“罗得岛问题”与美国的代表制民主
“罗得岛问题”与美国的代表制民主 “罗得岛问题”与美国的代表制民主 蔡萌 【专题名称】世界史 【专 题 号】K5 【复印期号】2012年02期 【原文出处】《史学月刊》(开封)2011年11期第85,98页 【英文标题】"Rhode Island Problem" and American Representative Democracy 【作者简介】蔡萌,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871 【内容提要】“罗得岛问题”是产生于 罗得岛19世纪三四十年代的制宪运动中的一个有关“人民”变更政府的权利的问题。围绕该问题的争论既是革命时期政治辩论的延续,也是革命时期构建民主政治的继续和发展。罗得岛的改革派和反对派分别诉诸革命时期激进派和建国精英们的话语,对“人民主权”的含义、“多数统治”的限度,以及“人民”的革命权等美国代表制民主的若干根本问题做出了自己的阐释,而“罗得岛问题”的结果也表明,从革命时代到“后革命”时代,美国民主的制度内涵和政治文化发生了深刻的嬗变。 【日 期】2011-06-27 【关 键 词】“罗得岛问题”/“人民主权”/“多数统治”/革命权/代表制民主EE75124UU8663724 在美国历史中,对“民主”概念的界定和对“民主制”的构想始终是复杂多样且充满争论的。革命时期,是美国人融合吸收古代以来各种政体学说和制度经验,并进行创造性转化,探索和创建新型政体的时期;也是对“民主”概念的不同界定和对“民主制”的不同构想之间进行激烈竞争,从而推动“民主”的理念和制度构建发生深刻变迁的时期。 在这场关于如何界定“民主”的竞争中,有一种激进的“革命话语”。它论证了民众用暴力推翻政府的正当性,为美国革命进行辩护;同时,它更贴近“民主”的本义,更倾向于从狭义的角度来表述“民主”,把“人民”亲自掌握权力、直接控制政府作为现实政治世界中民治政府的根本原则。然而,这种激进的“革命话语”并没有占据主导地位。真正在竞争中获胜的是另一批思想更为稳健和成熟的精英们。他们了一套把代表制与分权制衡结合起来的制度,并发明了另一套话语,把这个不是“人民统治”,而是“人民代表统治”,非但没有保证“人民”亲自掌权,反而限制“人民”亲自掌权的政体也称为“民主”,确切地说,是“代表制民主”?。虽然1787年《联邦宪法》肯定了精英们对“民主”的表述和制度构建,但是并不意味着美国“代表制民主”的完善和“革命话语”的消亡。和革命时期一样,在之后的美国历史中,“人民”在民主制中的权利和地位问题仍然不时地重现于各个层面的政治生活,不同的社会群体在如何界定“民主”的问题上依旧进行着热烈的争论,激进的“革命话语”仍然可以作为一种思想资源为人们所用,参与并推动美国代表制民主的发展。 “罗得岛问题”产生于19世纪三四十年代以扩大选举权、重新分配议会席位为目标的罗得岛制宪运动之中,是全国范围内州宪法改革的一部分。它表面上是在问“人民是否有权变更政府”,实际上是提出了美国民主制的若干根本问题,并做出了初步的解答:“人民主权”在民治政府中如何体现,多数人的意志是不是民主的最高原则,民主如何避免成为“多数的暴政”,在“后革命”时代如何理解和利用革命的原则,民主制度下“人民”是否还拥有革命的权利,以托马斯?W.多尔(Thomas Wilson Dorr)为首的改革派诉诸激进的“革命话语”,宣称在民主制中“人民”的权利应该是至高无上的,而反对多尔的人借用了建国精英对“民主”的界定和表述,强调制度和法律对“人民”权利的制约。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19世纪中叶“罗得岛问题”引发的争论看做是革命时期政治辩论的一种延续,同时也是革命时期构建民主政治的继续和发展。学者们研究这段历史通常有两种路径:一种是站在法律史的角度来探讨“罗得岛问题”的司法含义;另一种是把该问题放到“民主和反民主”的二元对立的解释框架中。无论是把多尔视为民主的斗士,还是把反对派视为民主的真正维护者,他们都把美国早期民主看做是一种固定静止的,而非动态演进的概念和制度?。本文尝试从动态演进的视角来考察“罗得岛问题”,通过梳理该问题的来龙去脉和思想脉络,更好地把握美国“代表制民主”的时代特性及美国早期民主的演进。 一 “罗得岛问题”的由来和经过 美国革命时期,罗得岛是少数没有制定宪法、继续沿袭殖民地特许状的州?。这是因为,罗得岛是一个自治殖民地,其政治秩序最初是居民通过订立共同协定的方式自主确定的。1663年英王的特许状非但没有损害罗得岛的独立性,反而更有力地保障了自由民的自治。在罗得岛,总督不是由英王任命的,而是由代表人民的议会下院选举产生的,议会下院的席位分配也较为公正地体现了各县的人口数量和实力对比?。虽然1723年开始把自由持有土地作为选举权的资格,但是在一个人口稀疏、土地广袤的农业社会,具备这个资格并不困难。研究数据显示,从1723年到独立战争爆发前夕,罗得岛有超过四分之三的成年男性拥有选举权。学者研究指出,在全部十三个殖民地中,在特许状保护之下的罗得岛“是最接近民主的”?。因此,革命时期,罗得岛不需要像其他殖民地一样打破特许状的桎梏,用一纸宪法来伸张自由。 然而,到了19世纪上半叶,罗得岛制造业的蓬勃发展创造出一个庞大的、没有土地的劳工阶层,造成北部以普罗维登斯(Providence)为中心的工商业地区的崛起与南部农业地区的相对衰落,进而从根本上改变了罗得岛的传统政治格局。原先的选举权和代表制变得越来越不平等。在1840年大选中,罗得岛全州人口108 837人,21岁以上白人男性25 674人,只有9590人有权投票。自由持有土地的资格使将近四分之三的成年白人男性失去了选举权?。从议会席位的分配来看,在1833年的选举中,下院的72名代表中,有38名是由2384名合格选民选举出的,剩下的34名代表由剩下的4933人选举出。从各村镇的代表比例来说,詹姆斯敦(Jamestown)每18个自由民向下院选送一名代表,这个比例在布瑞尔维尔(Burrillville)是126?1,在锡楚埃特(Scituate)是184:1,在史密斯菲尔德(Smithfield)是289?1,在普罗维登斯是360?1?。18世纪被罗得岛人视为自由的屏障的特许状,如今却成为众矢之的。 1834年春成立的“宪法党”(Constitutional Party)是罗得岛第一个以推动制定宪法为目标的政党,它第一次全面提出了扩 大选举权、重新分配议会席位、限制议会权力等政治要求。1840年年初成立的“罗得岛选举权协会”(Rhode Island Suffrage Association)是一个以推动制定宪法为目的的政治组织。通过在各个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创办自己的报纸《新时代及宪法导 报》(The New Age and Constitutional Advocate),该协会广泛宣传了改革的主张,大大扩充了改革派的队伍。在它的领导下,有组织、有规模的群众请愿、游行和集会蓬勃开展起来。 1841年1月,一份由580人签名的请愿书递交到罗得岛议会,请求议会制定宪法、扩大选举权。议会同意召开制宪会议,但是制宪会议的代表只能由满足资格的自由土地持有者选举产生。“选举权协会”谴责狭隘的选举资格,并于5月组织了一次民众会议。这次民众会议一方面仍寄希望于政府,将自己的政治要求递交给州长、副州长以及州议会每一位议员,给他们施加压力;另一方面也做好了自己独立制宪的准备,任命了一个由11人组成的州委员会来深入了解普通民众的政治态度,并授权其尽快起草宪法草案?。 1841年7月是罗得岛制宪运动的转折点。当议会拒绝修改选举资格,并在6月份的例行会议中连续否决了两个妥协之后?,改革派决定“奋力找回并行使他们的原始权利与权力,主动地聚集起来,废除本州的现任政府,建立并接受另一个与人类权利更加契合的政府”?。从推动政府制宪到宣布亲自制宪,改革派向激进主义迈出了一大步。 7月底,改革派开始组织选举自己的制宪会议的代表,与议会组织的选举基本同步进行。但是改革派的选举基础要广泛得多,每个21岁及以上的、选举前在本州居住满一年的男性公民都可以投票。10月,两个制宪会议基本同步召开。11月,改革派完成了《人民宪法》(People's Constitution)的制定工作,提交各村镇会议审查批准。经过艰难的计票工作后,1842年1月12日,改革派制宪会议宣布,在全部31个村镇中,《人民宪法》以13 955?52的绝对多数通过(11)。议会的制宪进行得相对缓慢,1842年2月19日才制定出《自由持有者宪法》(Freeholders' Constitution,或Landholders' Constitution),结果在村镇会议中以8013?8689被否决(12)。在这一回合的制宪大战中,改革派取得了全胜。 1月12日,改革派宣布《人民宪法》通过之后,立即把宪法文本提交给州长和议会。改革派议员在议会中大声宣读了宪法内容以及制宪会议的决议,要求政府承认《人民宪法》。议会以11?57否决了改革派的要求。为了强行阻止改革派组成政府,议会还通过了一项高压法令,宣布在《人民宪法》之下的所有政府官员的选举都是非法和无效的;所有参与组织或协助选举的人都将被判以500,1000美元的罚款,或者是6个月的监禁;所有有意愿担任政府职务的人都将被判以2000美元的罚款,或者是1年的监禁;任何担任了政府职务的人将会以“叛州罪”被起诉,并被判处终身监禁(13)。在政府的高压下,改革派不但没有退缩,反而更加强硬。4月18日,“人民政府”官员的选举仍然按计划举行,改革派领袖托马斯?W.多尔被选为州长。5月3日,多尔和全体议员宣誓就职。于是,罗得岛出现了两个政府对峙的局面,一个在纽波特,一个在普罗维登斯。 为了树立新政府的权威,多尔决定用武力一举击溃特许状政府。5月17日午夜,多尔带领200人的武装和两门大炮趁夜攻打特许状政府位于普罗维登斯的军火库。然而,进攻的命令刚一下达,多尔自己的武装就陷入一片混乱。大炮熄火,士兵四处逃散,次日清晨只剩下不到50人坚守阵地,多尔只得撤退。紧接着,坏消息一个接一个地传来:“人民政府”已经有大批官员集体辞职,特许状政府的增援民兵几个小时之内就到。在这种内外交困的局面下,多尔选择了仓促出逃。群龙无首的改革派无心恋战,纷纷放下武器,新政府迅速解体。虽然6月份多尔在罗得岛边境的切帕奇特(Chepachet)再次试图组织武力进攻,但是他既没有得到原“人民政府”官员的支持,也没有得到人民的响应。这一次,他只得再次逃亡。历史上所谓的“多尔反叛”就这样近乎荒唐地收场了。罗得岛结束了两个政府对峙的局面。 多尔的逃亡和新政府的解体远远不是“罗德岛问题”的结束,而只是一个序幕。在失去了政权之后,多尔等人转而寻找其他战场继续战斗。1843年10月29日,刚刚返回罗得岛的多尔立即遭到逮捕,并以“叛州罪”被起诉。审判席变成了激进派和反对派辩论的讲坛。1842年秋,一名参与组织了《人民宪法》投票的人马丁?路德(Martin Luther)向罗得岛州法院起诉政府的民兵队非法闯入民宅,侵犯了他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个案子1843年打到联邦巡回法院,1848年1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成为著名的“路德诉博登案”(Luther v. Borden),其核心是《人民宪法》的正当性问题。多尔等人主动发起,甚至可以说是精心策划了这两个案子,试图把“罗得岛问题”推向全国政治舞台,用司法的胜利挽回权力斗争的失败,让法庭来确立其激进路线的正当性。而反对派也把这两个案子当做彻底击溃多尔势力、肃清激进主义危险思想的机会。于是,双方的思想交锋并没有随着权力斗争的结束而告终,反而持续升温,在州和联邦两级法院中更加激烈地展开。 激进派还找到了另一个战场——联邦国会。在罗得岛法庭接受审判的同时,多尔起草了一个备忘录递交给国会众议院。备忘录谴责泰勒总统干涉罗得岛地方事务,要求国会调查总统的行为,并确定“人民政府”的合法地位。该备忘录引起了广泛的辩论。众议院成立了一个由五人组成的特别委员会进行调查。主席是新罕布什尔州众议员埃德蒙?伯格(Edmund Burke)。1844年6月初,近千页的《伯格报告》出台。虽然也收录了很多反对多尔的材料,但是因为五人委员会中有三位都同情激进派,尤其是伯格本人,他是多尔的坚定支持者,所以,《伯格报告》俨然成为了“多尔派”的宣言书。委员会中以马里兰州议员约翰?科森(John M. S. Causin)为首的少数派则同时出台了《少数派报告》,与《伯格报告》针锋相对。 值得注意的是,不是所有反对多尔的人都顽固保守,抵制政治改革。有相当一部分人认同多尔的政治改革目标,甚至曾经投身于政治改革运动,但是当多尔等人选择用激进方式实现改革之后,他们坚定地站到了多尔的对立面。比如约翰?皮特曼,一直以来都热烈地主张扩大选举权,并且曾经亲自起草了一份扩大选举权的草案(14)。但是,当激进派要求议会承认《人民宪法》的合法性时,他立即向议会代表散发了一份匿名的小册子予以谴责,并呼吁州政府立即镇压(15)。弗朗西斯?维兰德也赞同扩大选举权。他在一次演讲中表示:“对于选举权我没有任何疑问。我本人始终是支持扩大选举权的。”但是,对于改革派采取的激进方式,他深恶痛绝。因为这已经不再是“一个选举权应该被扩大到什么程度的现实问题,而变成了一个抽象问题: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大多数人民是否有权利推翻整个现存政府的制度,并且根据自己的喜好任意组织政府”(16),对此,罗得岛的激进派和反对派分别给出了答案,而这些答案也投射出他们对美国民主制中一些根本问题的理解。 二 理论与实践中的“人民主权”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对政府起源、性质和目的的解释,“变更政府”是“人民”在结成政治社会时未让渡的权利,也是“人民”在新政体中地位的象征,是“人民主权”必然的逻辑延伸。在多尔等人对“罗得岛问题”的论辩中,“人民”变更政府既被称为“最初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不可废除的”权利,必须坚决维护,也被视为“最高的”、“根本的”权力或者“主权”,必须付诸实践(17)。 然而,反对派对于激进派极力宣扬“人民主权”的做法不以为然。埃利沙?波特说:“这些多尔分子„„在所有的会议中都宣布:人民是主权的所有者,好像有人曾经否认过一样。”(18)确实,他们非但从来没有否认“人民”的地位,反而以明确的语言,一再确认人民有权利变更政府、修订宪法(19)。反对派的中坚人物丹尼尔?韦伯斯特,在“路德诉博登案”中为被告辩护时承认,人民是所有政治权力的来源,这是整个美国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是没有人怀疑的(20),其态度之坚决、恳切,如同出自多尔之口。 但是,双方的区别在于,反对派认为,“当人民接受了一个包含了修宪条款的宪法时,这个宪法必须依据其规定的模式进行 修正和变更„„当一个宪法没有规定修宪条款时,人民必须通过议会来实现变革”(21)。也就是说,“人民”变更政府,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必须得到议会的同意和授权。激进派则主张,“人民”有权按其喜好,在他们认为合适的任何时间,以他们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变更政府,而不受任何法律、制度和权威的制约(22)。两者的对立,本质上是一个“人民主权”的共和国是否应当限制以及如何限制“人民”权力的问题,反映出双方在“人民主权”的特性,“人民”与政府之间关系以及共和国的性质等一系列根本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美国革命使作为一个整体的殖民地“人民”取代了英王,成为最高权力的所有者。主权在“全体人民”手中,而不是为某个人、或者某一部分人所独享。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的意愿是政府合法性的依据,不仅在政治上具有最高的权威,而且在道德上也是绝对正义的。这是“人民主权”理论的要义,也是美国“共和制”的所有支持者共同的政治信念。但是,这一政治信念应用到政治实践中却争议不断。原因在于,现实政治社会中的“人民”不是拥有共同意志、能够共同行动的抽象的整体,而是一个个独立的、分散的具体的人。他们是否和抽象的、整体的“人民”一样拥有最高权力呢, 对以多尔为首的激进派来说,这根本不是问题,因为他们不承认作为抽象整体的“人民”和作为具体个人的“人民”具备不同的特性。在他们看来,主权在“全体人民”手中,意味着“这个共同体中的每一个人都能平等地分享主权”(23)。“人民”只有一个身份:“在理论上和实际上都是主权的所有者”;“人民主权”只有一个含义:作为抽象整体的“人民”和作为个体的“人民”都拥有最高权力,不能受到任何限制。正因为如此,他们声称,如果“人民”变更政府必须得到政府的同意和授权,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实际上就是限制了“人民”的最高权力,就等于“摧毁了它”,也就等于否认了“人民主权”原则,背弃了共和制(24)。所以,当武装夺权被镇压之后,激进派不禁哀叹:“从1842年6月25日起,罗得岛不再是一个共和政体了。”(25) 从这一点出发,多尔对于一个共和制中“人民”与政府的关系做出了这样的界定:“人民”在政府中的作用相当于“无形的手”。“人民”用“强有力的手”创造了政府的一切制度和法律,在政府建立之后,这只手被收回了,变得无形了。所以人们常常意识不到他们自己的权力,只看到政府的权力,常常忘记政府的权力是自己授予的,是较低级的,而自己才是最高权力的拥有者。因此,为了正确认识自己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人们必须常常使用自己的力量,让这只手重新变得“有形”起来(26)。也就是说,多尔从来不认为美国共和制建立了之后,“人民”就能够放心地把权力交给自己的代表们,就能够稍稍远离权力。“人民”必须保持警惕,时刻监督政府,并随时准备收回授予代表的权力,自己亲自参与政治。“人民”,永远要保持一种积极参与政府的姿态。 把抽象的“人民”等同于现实中的民众,把“人民主权”的理论等同于民主制的实践,从而认为现实政治生活中“人民”的权力高于政府和法律的权威,这并不是多尔等人的首创。美国革命时期的激进派就主张在严格意义上贯彻“人民主权”原则,无限扩大“人民”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的权力。以1776年的宾夕法尼亚州宪法为代表,他们建立了一个直接听命于“人民”,完全受“人民”控制的政府。1786年的“谢斯反叛”与1794年的“威士忌反叛”则更是在美国历史中树立了“人民”武力反抗政府和法律的先例。从对“人民主权”的理解这个角度来说,多尔等人与美国革命时期的激进派的确如出一辙,这一点也常常被多尔的反对者们抓住,成为他们批判的靶子(27)。 但是,主导了美国民主制构建的精英们看到了把拥有最高权力的“人民”引入现实政治中对社会秩序和稳定造成的危害,因此他们在抽象的“人民”与具体的民众,在理论与实践之间划出明确的界线,让一个抽象的“人民”在理论上拥有主权,同时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实行代表制,把“人民”从“主权者”变成“委托人”,并设计了一套分权制衡的机制来限制现实生活中“人民”权力的过分扩张(28)。 半个多世纪之后,美国建国时期的这场政治辩论仿佛在罗得岛重新上演。多尔等人继承并发扬了革命时期的激进思想,而反对多尔的人也重拾当年建国精英的话语,认为“人民主权”原则中的“人民”是一种抽象概念,指的是一个集合体,不能等同于现实政治生活中的民众。为了组成政治实体,零散的个人通过遵守共同的法律而结合成为一个集体的意志,这才能称为“人民”,才拥有最高权力。孤立的、零散的、脱离了政治实体和法律而存在的个人,没有接受和行使主权的能力。也就是说,只有依赖于政治实体和法律,“人民”行使最高权力才具有正当性。 然而,反对派的意图不在于否认“人民主权”的原则,而在于强调用法律来制约“人民”权力的过分扩张。在美国的共和制中,无论是政府的成立和运行,还是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体现了“人民”的意愿。而且,“人民”把权力委托给代表行使,而不是自己亲自掌握,更有利于共和国的长治久安。“人民”的代表通过政府和法律表达出的意愿比“人民”自己直接表达的意愿要更加明智、更加公正、更符合全体民众的共同利益。这种建立在代表制基础上的民治政府形式保留了古典民主制的原则与精神,同时使其摆脱了由于“人民”直接统治而最终沦为“暴民专制”的历史宿命。它是当年建国精英们精心设计出来的一种新型的现代民主政体模式,也是所谓的美国“共和制”的精髓。 反对派清醒地认识到“共和制”在美国政治语境中的特殊含义,也清楚地看到多尔等人的激进思想与古典民主制的微妙关系,因此,他们指出,多尔等人的根本错误在于“混淆了‘共和制’和‘民主制’这两者完全不同的东西”(29),并且当激进派指控其“背叛共和”时,他们能够自信地宣称,自己才是“在坚守共和原则的真正含义”(30)。 三 “多数人的统治”与“少数人的权利” 从词源学上说,民主,即“人民”的统治或权力。要使“人民”的统治能够在现实政治中运行,“多数原则”毫无疑问是唯一可行的。因此,民主制中似乎天然地存在一种对“多数”的崇拜,认为“多数”的意愿一定是合理的,“多数”的统治一定是正当的。“多数”似乎天生就带着神圣光环。 在以多尔为首的激进派看来,“多数”确实是神圣的。正是因为罗德岛政府对选举权的限制,以及代表制的不平等,使“多数”处于政治上无权的地位,他们才义无反顾地投身于制宪运动。他们的目标在于,通过废除选举权的土地资格以及重新分配议会席位,让所有成年白人男性都参与到政治决策中来,让人民的政治影响力与其人数成正比,从而在罗得岛真正实现“多数统治”。这个目标在《人民宪法》中得到了实现。自始至终,多尔始终认为自己“不是为了任何一个党派和地区的利益”,更不是自私地“只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为了保卫所有人的福祉”(31)。而《人民宪法》获得压倒性多数票的批准,以及对手的《自由持有者宪法》被否决的事实,让他们更加相信,“多数人”是站在自己一边的,所以,没有得到合法的授权丝毫不能影响自己事业的正当性和神圣性。 多尔完全沉浸在对“多数”的崇拜中。1841年5月,在“人民政府”面临罗得岛特许状政府和联邦军队的联合绞杀的危急时刻,多尔四处奔走,“以‘人民’的名义”,或者“以‘人民’的代表自居”,向缅因、新罕布什尔、马萨诸塞和纽约等州请求军事或政治援助。他甚至觉得,即使联邦军队武力干涉,全国“人民”也都将站在他这一边。到时,罗得岛政府和联邦军队将陷入“人民”反抗的海洋,“这场斗争将成为全国性的战争”(32)。虽然最后武力夺权的惨淡收场使这些“豪言壮语”显得苍白而 可笑,但依然无法动摇他对“多数”的崇拜。1844年,当多尔接受“叛州罪”的审判时,他的辩护律师乔治?特纳(George Turner)曾经三次请求向陪审团提交《人民宪法》的投票名单,理由是“该证据被允许提交给陪审团,对于我方的主要观点是必不可少的”(33)。多尔本人还请求法庭能够“分别召集选民,让他们亲自证明自己的选票”(34)。可见,直至最后一刻,多尔仍然认为,“多数”的支持比一切制度规定或者法律条文更能证明自己的行动的正当性。 为了剥下激进派的神圣外衣,反对派首先对“多数”支持多尔这个事实提出质疑,矛头主要指向《人民宪法》的投票制度。根据规定,选民有六天的时间投票,前三天,选民要亲自投票,登记名字,表明是赞成还是反对宪法;后三天,由于生病或其他原因不能亲自投票的选民,可以让别人代替他投票,只要把替他投票的人的名字写在选票正面,把自己的名字写在背面就可以了(35)。反对派指责,这个投票制度是多尔等人特意设计的。因为,“在后三天,任何已经投过票的人可以自由地投任何数量的票”,“如果前三天没有达到足够的选票的话,为了实现多数,他们会尽可能多地带朋友来凑数。前三天他们达到了9000张选票,后三天又获得了5000张”(36)。因此,《人民宪法》获得“多数”选民的支持,根本就是投票舞弊的结果。“所谓的‘多数的支持’实际是不存在的,整个问题是一个伪问题。”(37) 反对派进一步指出,即使投票结果是真实的,一个被“多数”批准的《人民宪法》也不能被认为代表了“人民”,而只会成为“多数暴政”的工具。“人民制宪会议”的代表是先由各镇的“选举权党”分支机构提名,再经选民投票批准而产生的。代表名额的分配严重倾向于人口稠密、同时也是激进派大本营的北部工业地区,仅普罗维登斯一市就拥有18个代表名额,而南部农业地区三个镇甚至连一个名额也没有。虽然选民的条件相当宽泛:居住在本州一年以上,或者居住在本镇半年以上的所有成年男性都有权投票,但是投票率却相当低,全州只有7512人参加投票。反对派估算,其中只有大约2500人是自由民,仅仅是全州合法选民人数的四分之一,而非自由民的人数也不到全州的一半。也就是说,无论是在全州的自由民,还是非自由民中,会议代表都没有获得多数批准(38)。一个连会议代表都没有获得多数同意的制宪会议,制定出的宪法怎么能号称代表“人民”呢, 反对派指责,这场所谓的“人民会议”完全是“选举权党”自导自演的政治表演。他们利用“人数”的优势,自己提名代表,自己召开会议,自己制定宪法,最终又以“人数”的优势为自己披上神圣、合法的外衣。少数派在选举代表时没有发言权,在制定宪法时被排除在外,在批准宪法时发出的微弱抗议也很快被“多数”的海洋所淹没。所以,这个所谓的《人民宪法》,打着“人民”的幌子,实际上只是“多数暴政”的工具,“它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侵犯或者忽视与多数人的需求不相符的少数人的某些重要权利,以及对个人自由的保护”。一位马萨诸塞人在其小册子中说:一个制宪会议正当与否,不能仅仅看在数字上是否得到了多数支持,更重要的是看少数派的声音是否得到了表达,否则,“无论这个“多数”的数目有多么巨大,即使他们在全体人民中占了99%,都不重要。只要少数人的利益和意愿在其中没有得到代表,这个制宪会议都是不正当的”(39)。 这一切似乎印证了当年建国精英们最大的担忧:以派别形式出现的多数派压制少数派的权利。他们认识到,一个共和政府,不应该成为某一个派别或阶级的政府,而应该是全体“人民”的政府,既要保护多数派,也要保证少数派的权利,而这只有通过扩大共和制的规模从而抑制“多数派”形成的可能性才能实现。作为联邦中领土最小的州,罗得岛在建国精英们心目中不幸地被归为“多数人便于结成压迫他人的集团”的危险之地(40)。 和当年的建国精英们一样,多尔的反对者们始终把“如何在一个多数统治中保护少数的权利”当做首要的关切。所以,一个没有表达出少数人意愿的制宪会议,即使其制定出的宪法获得了多数的支持,在他们看来也是不正当的。在一个以“多数”为天然统治者的民主制中,少数人的权利只有通过一系列相应的制度、程序和法律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除了用大共和国来抑制多数派的形成之外,革命时期的精英们还以“代表制”为基础,设计出一种复杂而精密的分权制衡机制,目的是让不同阶层、不同利益的人们在政府中都能表达出意愿,并且能够相互制约,同时还把保护每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写入根本法,从而试图在制度上和法律上杜绝“多数暴政”的可能性。 然而,这种危险始终潜伏在美国社会的肌体之中,而19世纪以来席卷全国的民主化浪潮使危险的气息似乎更加浓烈了。托克维尔对此时的美国社会深表忧虑:“民主既可以与自由相容,也可以与暴政共存,如果不加约束,民主制度则易于倾向于一种前所未有的新专制或新奴役,即多数暴政。”(41)托克维尔的忧虑正是罗得岛反对派的忧虑,并且在他们看来,这个忧虑此时正在化为现实,而他们认为抗衡“多数暴政”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强调议会在制宪程序中的作用。 从罗得岛特许状的规定,以及几十年来修订特许状的惯例来看,议会在制宪过程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环节:首先,需要由议会来确定“人民”是否有立宪的意愿,这主要是通过议会投票而非全民表决来实现。其次,需要由议会来组织“人民”选举制宪会议的代表,具体说来包括确定选民和候选人的资格,确定选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以及监督选举的公正性等。最后,还需要议会将制定出的宪法提交“人民”批准,清点并公布选票(42)。总之,议会在制宪过程中扮演发起者、组织者和监督者的角色。之所以议会能够抗衡制宪过程中的“多数暴政”,反对派解释说,是因为议会是“由全体人民建立、能够代替全体人民行动、表达全体人民意志的共同机构”(43),“既代表州内的多数人,也能代表少数人”(44)。所以,当制宪会议被“多数”意见所控制的时候,议会可以成为少数人伸张权利的舞台。 通过强调对少数人的权利的保护,反对派力图彻底打破对“多数”的崇拜。在“多尔反叛”刚刚平息,激进主义仍未偃旗息鼓之际,前总统约翰?昆西?亚当斯站出来表示:“有人告诉我们,民主是全体人民的政府,普选权是其唯一的,即‘人数’的民主构成了主权,而且主权必须由多数来掌握。但是,民主不是,也不能仅仅是一个‘人数’的政府。”(45) 1844年,当多尔在法庭上企图用“数字”来为自己辩护时,首席法官杜非用最明确的语言否定了“多数统治”的绝对性:“一个以遵循法律、执行法律为己任的法庭,不会去关注任何没有获得合法授权的非法行为。因此,大多数人是否为所谓的《人民宪法》投了票,或者哪些人投了票,这些被告力图证明的问题并不重要。数字不算什么。我们必须考察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合法授权的形式,任何行为都是无效的。”(46) 我们可以看到,从“民主”出现时起,“多数统治”和“少数人的权利”的问题就一直存在于美国的政治生活中。在建国精英的制度构建、托克维尔的忧虑,以及罗得岛反对派的论辩中,“多数统治”的绝对性被一次次地否定,“保护少数人的权利”被一次次地强调。当代政治思想家萨托利把这条一直延续至今的思想之链归纳为“有限多数”的原则,并指出,“只有尊重和保护少数的权利”,“民主作为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才能存在下去”(47)。 四 “终结”革命 美国革命走的是一条从反抗到革命之路:从反抗母国的暴政,要求恢复旧有的统治秩序和作为英国臣民的权利,到拒绝母国一切权威,寻求独立并建立一种全新的政治和社会秩序(48)。“革命”意味着“革”政府的“命”,意味着一种以民众暴力的方式而进行根本性的政治变更,而为这种“革命权”的辩护,则可以追溯到古典时期。古代希腊人用是否符合道德原则作为评判统治正当性的依据。如果统治者违背了道德原则,人民推翻他是正当的。中世纪的观念认为,当国王违背自然法对他的限制,或者他没有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时,他的统治是非正义的(49)。近代自然权利和契约观念的盛行,使保障人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 幸福的权利成为政府的唯一目标。当政府违背了这些目标,企图把人民置于专制统治之下时,人民便有权力和权利改变或废除它。《独立宣言》可以说是“革命权”的理论宣言,而革命时期制定的州宪法则把“革命权”推向更加激进的程度。“人民”不是只有在反抗暴政时才有权革命,而是有权“在人民的安全和幸福需要的时候”,“以人民认为最有利于公共幸福的方式”变更或推翻政府(50)。“革命权”几乎成了一种不受任何约束、可供人民自由行使的最高权力。 然而,“革命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斩断了殖民地和母国的联系,另一方面却威胁着新政权的秩序和稳定。民众暴力和“法外”行为(extra-legal)——人们从革命经验中学到的唯一能够有效保护自己权利和自由的方式,在革命之后的美利坚合众国中,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却逐渐遭到了质疑。尤其是“谢斯反叛”的发生,使美国革命的领导者们看到,要让美利坚共和国维系下去,就必须用制度和法律的力量来“驯服”革命,“替代”革命,最终“终结”革命。 这个力量首先来自民主制下的选举。政府的所有官员都是人民通过手中的选票而决定的,如果政府不能有效地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人民可以在下一次选举中组成新的政府。革命时期民众反抗运动的领导人塞缪尔?亚当斯不无欣喜地发现,“每年一次的自由选举”为美国人“提供了一个安全和容易的途径来纠正任何现实的弊端”(51),革命时期的民众暴力和“法外”行为,在一个共和制下“不仅是没用的,而且是危险的”(52)。1800年杰弗逊当选总统,是美国人第一次运用民主制下的自由选举而实现政治格局的重大变革,是美国人第一次以和平、合法的方式实现的“革命”。杰弗逊说:“在我们政府原则方面,1800年选举与1776年一样是真正的革命。它不是通过刀剑实现的,而是通过改革的理性、和平的工具——人民的选举权实现的。”(53)这充分表明,民主制下的选举,完全可以成为革命的功能性替代物。 除了选举制以外,由人民选举产生的、独立于议会的制宪会议是另一种能够替代革命,同时彻底纠正政治弊端的制度力量。在1787年宾州批准《联邦宪法》的辩论大会上,詹姆斯?威尔逊的话是对制宪会议作用的最好阐述。他认为,制宪会议制度的美妙之处在于,它提供了一种强大的,但是非暴力的革命手段,既让政治弊端能得到根本性治愈,又能避免社会出现混乱和暴力。“在世界的其他地方,革命的思想总是悲哀地、不可避免地与战争以及战争带来的伤害联系在一起。”但是,制宪会议制度的创立“告诉我们要用另一个角度来看待革命”——革命是“从一个宪法向另一个宪法温和的、和平的、自愿的和审慎的转变”(54)。 可以看出,经过选举和制宪会议等民主制手段的“驯服”之后,“革命”一词在美国语境中的含义明显发生了变化。“革命”不再意味着民众暴力和“革”政府的“命”,而是变成了以和平、合法的方式,在美国民主制框架内进行的重大政治变革。“革命”洗刷了身上的“暴力”,转而与“和平”相容,其结果是,“革命”与“改革”之间的界线变得模糊起来。杰弗逊把“1800年革命”看做是“改革”的成果,威尔逊把“革命”理解为宪法的和平改革,并且在1790年重申:“革命原则„„不是冲突、仇恨或者战争的原则,而是改良、满足与和平的原则。”(55) “革命”与“革命权”含义发生的历史性变迁当然逃不过罗得岛反对派的眼睛。和亚当斯、杰弗逊和威尔逊一样,罗得岛的反对派也相信,在美国民主制下,革命的目标能够通过非暴力的、制度内的合法方式得以实现。丹尼尔?韦伯斯特相信宪法和法律的力量:“美国的整个制度不会出现需要通过其他途径,或者在法律和宪法之外来修订政府框架的情况„„每个州的民治政府将会促成宪法做出人民认为有需要的变更”(56)。弗朗西斯?维兰德相信,即使议会不响应人民的需要,法庭也能够保护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从而为纠正弊端提供一条法律的道路(57)。约翰?M.S.科森相信自由选举的力量:“共和的形式和原则没有给革命留下任何空间,因为它规定并建立了自我更新替代的正确途径„„在这个国家中,纠正弊端不在于使用群体的暴力,而在于利用投票箱进行和平改革。”他认为,有了如此多的制度途径,多尔等人还选择暴力和“法外”的方式来反抗政府,“实在是很难理解的”(58)。 为了避免概念的混淆,也为了凸显自己与激进派的对立,他们始终坚持在原意上使用“革命”一词,而把失去原意之后的“革命”称为“修正”。他们区分了变更政府的两种方式:“革命”的方式和“修正”的方式。前者是指用暴力在整体上推翻旧政府,打破政府和人民之间的所有纽带和关系。后者是指在制度和法律框架下,用新宪法取代旧宪法的过程,在这过程中不需要使用暴力来颠覆现存的社会秩序(59)。威廉?G.古达德在罗得岛事件平息后的一番讲话最能体现“革命”在反对派心中的含义:人民只能通过宪法规定的模式,或者通过人民的代理机构——议会来变更政府,“除此之外,任何模式的改变都不能逃脱其革命的本质”(60)。因此,在反对派看来,多尔等人抛弃制度和法律,自己制定宪法、成立政府,甚至发动暴力夺权的行为是不折不扣的“革命”。这种暴力的、不受制约的“革命”带来的必将是政府丧失权威,法律如同废纸,自由被摧毁,以及持续不断的混乱和动荡。 反对派谴责多尔等人是在发动“革命”,而激进派也坦然承认自己确实是在“革命”,不过,不是对手所说的充满暴力的革命,而是一场“和平革命”。早在1841年2月,激进派活跃分子、《新时代及宪法导报》的编辑查尔斯?康登(Charles Tabor Congdon)就毫不掩饰对“和平革命”的赞美和期待。他说:“革命能够和平地、安静地、有秩序地在一个州实现。我们虔诚地希望能发生一场革命。除了革命之外,在公共事务中再也没有任何伟大的事业了。”(61)1842年3月,激进派的九位律师联合发布了一份小册子,系统地阐释了激进派的主张,其中,他们特别强调,美国宪政让“革命”成为了一个和平的概念,并直接引用了威尔逊的定义(62)。 在激进派看来,自己的行为正是在实现“和平革命”,正是在“和平地”行使变更政府的权利。因为自己几十年来一直保持了最大的耐心,不断向议会请愿,希望以和平的方式实现政治变革。“人民制宪会议”的召开、《人民宪法》的制定和批准、“人民政府”的官员选举以及议会和行政各个机构的权力行使都是公开的、和平的。要不是特许状政府顽固不化,并企图联合联邦军队来镇压“人民政府”的话,最后的武力行动根本不会发生(63)。 然而,反对派认为,激进派谈的只是“和平”的表象。在美国民主制已经建立的情况下,真正的“和平革命”可以依托,也只有依托制度和法律才能得以实现。能够“驯服”革命,“替代”革命,最终“终结”革命,这正是民主制的优越性所在。激进派辩解说,罗得岛特许状政府长期以来对“人民”改革的要求充耳不闻,他们无法依托制度和法律,只能自己行动。然而,事实上,几乎与《人民宪法》同时,特许状政府也组织了制宪会议,起草了《自由持有民宪法》,在选举权和议会席位分配上都做出了实质性让步(64)。可以说,民主制自我改善的内部机制正在发挥作用。但是,《自由持有民宪法》却被激进派拒绝了。反对派抓住这一点指出,多尔等人是主动选择了暴力,是早有预谋的;并用最强烈的语言谴责他们是蛊惑人心的政客,是谎话连篇的骗子,是“宁愿革命,不要改革的人”(65),他们口中的“和平革命”只是用来掩盖其野心和阴谋的华丽辞藻。 五 结语 罗得岛的立宪运动从一场普通的政治改革发展为一场武装反叛,主要体现了以多尔为首的激进派的政治抱负。他们不仅希望实现政治格局的变革,更希望确认以一种“法外”的和暴力的方式变更政府的正当性。正因为如此,改革派元老塞缪尔?阿特维尔、威廉?斯波瑞格(William Sprague)等人与多尔划清了界限,约翰?皮特曼、弗朗西斯?维兰德等本来支持政治改革的人站 到了多尔的对立面,在酝酿武力夺权的关键时刻,皮尔斯(Dottee J. Pearce)、史密斯(William Smith)和伯格斯(Walter Burges)等“人民政府”的高官也纷纷与多尔分道扬镳。为了实现目标,多尔等人必须充分调动思想资源,用一种合适的语言逻辑来把他们的政治需求塑造成合理的、有说服力的说辞,而革命时期以“人民”亲自掌握权力、直接控制政府为特征的,为“人民”暴力推翻政府做辩护的激进的“革命话语”,无疑正是他们需要的。通过“革命话语”而表达出的政治需求,最有可能引起对革命有着共同记忆的美国民众的共鸣。为了最大限度地释放“革命话语”的能量,他们把与反对派的争论比做美国革命时期“革命者”与“托利党人”的对立,把《人民宪法》称为“第二次独立宣言”,并一再提醒民众要继承“革命的遗产”和“1776年的精神”(66)。 当然,他们在使用“革命话语”这个工具时是讲究策略的。他们只选择性地使用一些对自己最有利的话语,对那些于己不利的,他们或是断章取义,或者故意曲解。如多尔等人常常引用华盛顿的《告别演说》中的一句话:“我们政府体制的基础,是人民有权制定和变更他们政府的宪法。”(67)但是,这句话后面还有两句他们却从来不提:“可是,宪法在经全体人民采取明确和正式的行动加以修改以前,任何人对之都负有神圣的义务。人民有建立政府的权力与权利,这一观念的前提是每个人有责任服从所建立的政府。”(68)这个本应用来支持反对派观点的《告别演说》,经过多尔等人“别有用心”的裁剪后却成为了激进派的论据。同样,他们在引用州宪法条文作为论据时,无一例外地只强调《权利法案》中对“人民”变更政府权力的抽象表述,而故意忽略宪法正文中对于“人民”含义以及“人民”行使权利的方式的大量限定性条款。于是,所有的州宪法也都成了激进派的证据。 那么,“罗得岛问题”的结局如何呢,就政治改革而言,多尔等人虽然失去了政权,但实现了改革。“平定”了“多尔反叛”之后,罗得岛特许状政府再次组织召开制宪会议。11月,新宪法得到人民压倒性多数的同意而生效。与之前的《自由持有民宪法》相比,新宪法规定,所有成年男子,只要交纳1美元的人头税,就拥有选举权。议会下院的全部72个席位完全根据各镇人口按比例分配(69)。可以说,多尔等人的政治目标几乎全部实现了。就连他们自己也由衷地支持这个由对手制定的宪法:“在我们看来,议会最近的法律包含了我们的本质观点,我们衷心地把这些条款推荐给我们所有的朋友。”(70) 然而,就思想辩论而言,多尔等人却输得一败涂地。他们希望《伯格报告》能促使国会确认自己的激进原则,但是,国会的注意力很快转移到了德克萨斯的问题上。到1845年年初,“罗德岛问题”在国会已经成了一个死问题(71)。他们寄希望于司法的胜利,但是多尔被罗得岛法庭判处终身监禁,联邦最高法院也以“案件是政治争端,不属于司法管辖的范畴”为由,在“路德诉博登案”中保持缄默,实际上等于默认了下级法院对激进派不利的判决(72)。正如有学者总结的那样,“多尔赢得了改革,却输掉了革命思想”(73)。 “罗得岛问题”出现在1840年代不是偶然的,也不是孤立的。19世纪以来逐渐在全美范围内展开的州宪法改革运动在1830-1850年代进入了高潮,也就是所谓的“激进时期”(74)。同罗得岛的情况类似,大部分州的宪法中没有规定修宪程序,更没有规定重新制定宪法的程序(75)。而且,由于选举权和代表制的弊端,议会不能代表多数人的意愿也是各州普遍存在的情况。这些州的改革派也自发聚集起来,在没有得到政府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召开了会议,并提出宪法改革的要求,甚至威胁要自己制宪。同多尔等人一样,他们也诉诸激进的“革命话语”来论证“人民”变更政府的权利。“人民主权”、“多数统治”、“革命权”这些词层出不穷地出现在他们的决议、宣言和小册子中。其中,1836年马里兰的修宪运动因其险些走向革命而被后人称为“多尔反叛”的序幕(76)。最终,这些激进的改革派的结果也同多尔一样——或是因为内部倒戈,或是因为失去民众支持而纷纷放弃了“法外”行为和暴力企图,但他们的改革要求在后来议会组织召开的修宪大会中基本得到了实现。 在罗得岛以及其他州宪法改革中出现的所有激进运动的结局表明,在19世纪中叶的美国,激进的“革命话语”已经失去了有效性。如果说在革命时代它是摧毁旧制度的一柄利刃,那么,在“后革命”时代,当人们对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的渴望超过了对暴力的渴望,当人们对新的制度和法律的信仰超过了对革命的信仰时,这柄利刃便不再有用武之地了。从革命时代到“后革命”时代,美国民主的制度内涵和政治文化都发生了深刻的嬗变。半个多世纪以来,随着美国人对自己政治制度的认知和体验的不断积累,这样一个信念越来越坚定:美国的代表制民主是一种“得到很好规制的民主”(well-regulated democracy),其中,任何权力都受到规制,所有人的权利都受到保护;同时,它也是一种灵活的、经得起时间考验的制度。当年,麦迪逊在论证联邦制的优越性时说,“共和政体能够医治共和政府最易发生的弊病”(77)。如今,我们也能说,美国民主制的弊病,只能通过其自我更新的内在机制,以民主的手段来纠正。维护美国民主制度的秩序与稳定,是19世纪美国政治的游戏规则,所有的政治活动都只能在承认这个规则的前提下进行。多尔与其反对派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支持政治改革,而在于是否遵守这个游戏规则,是否愿意做现存政治秩序的维护者。以多尔为首的激进派试图用革命的手段在一个民主制度中实现政治变革,显然是对新时代和新规则缺乏深刻的认识。而反对派却对此心领神会,把自己命名为“法律和秩序党”(Law and Order Party)。 如果把1842年发生在罗得岛的事件看做是对美国代表制民主的一次考验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赞同丹尼尔?韦伯斯特的话:“它给我们带来的不是伤害,而是好处。它会洗涤政治空气中一些有毒的迷雾,并且我相信它会清除人们思想中那些没有根据的观念和谬误。我相信它会让人们去审视民治政府的光荣的代表制给我们带来的秩序。民治政府的原则将会经得起危机的考验,正如它们能经得起其他的考验和折磨一样。”(78) 然而,多尔等人的激进之举也是促进罗得岛民主制发展的一个机遇。由于选举制和代表制的不公,19世纪中叶罗得岛的民主只能说是有待“民主化”的民主。正是因为激进派的宣传和组织,民众对于改革的热情才被点燃起来,罗得岛“民主化”运动才被推向了高潮;正是因为激进派一次次的呼吁、请愿、威胁以及最后的武力行动,才迫使现存政治秩序的得益者和维护者不得不做出让步,或者至少可以说,才加速了他们走向政治变革的步伐。虽然激进的“革命话语”在19世纪失去了有效性,无法直接转化为民主的制度构建,但是它对民众掌握政治权力的强调,对普通人地位的推崇,及其传达出的战斗意志,会激励所有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人们去争取自身权利,会成为推动美国政治制度不断“民主化”的力量。 注释: ?关于美国革命时期“民主”概念的竞争以及“代表制民主”的出现,参见李剑鸣:《美国革命时期民主概念的演变》,《历史研究》2007年第1期;《“人民”的定义与美国早期的国家构建》,《历史研究》2009年第1期。 ?第一种路径的代表作主要有:迈克尔?A.康若:《法律、政治和首席大法官坦尼:再议“路德诉博登案”》(Michael A. Conron, "Law, Politics, and Chief Justice Taney: A Reconsideration of the Luther v. Borden Decision"),《美国法律史杂志》(The 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第11卷第4期(1967年)。威廉?M.威塞克:《“独特的保守主义”与多尔反叛:杰克逊时期美国的宪政冲突》(William M. Wiecek, "'A Peculiar Conservatism' and the Dorr Rebellion: Constitutional Clash in Jacksonian America"),《美国法律史杂志》(The 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第22卷第3期(1978年);《作为政治问题的政治权利:“路德诉博登案”的悖论》("Political Rights as Political Questions: The Paradox of Luther v. Borden"),《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w)第100卷第5期(1987年)。第二种路径的代表作主 要有:阿瑟?梅?莫里:《多尔战争:罗得岛的宪法斗争》(Arthur May Mowry, The Dorr War: The Constitutional Struggle in Rhode Island),普罗维登斯1901年版;乔治?M.丹尼森:《多尔战争:检验中的共和主义(1831-1861)》(George M. Dennison, The Dorr War: Republicanism on Trial, 1831-1861),肯塔基1976年版;马尔文?E.盖德尔曼:《多尔反叛:美 国激进主义研究(1833-1849)》(Marvin E. Gettleman, The Dorr Rebellion: A Study in American Radicalism: 1833-1849),纽约1980年版。克里斯汀?弗里兹(Christian G. Fritz)是一个例外。他把“人民主权”视为一个内涵不确定的、永远 处于不断竞争和变化中的概念,进而对其在美国早期政治文化中的不同表述进行了细致的考察[参见氏著:《美国宪政主义的另 类观点:“人民主权”与早期美国的宪政争论》("Alternative Visions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 Popular Sovereignty and the Early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Debate"),《黑斯廷斯宪政法季刊》(Hastings Constitutional Law Quarterly)第24卷(1997年);《美国的主权者们:“人民”与内战前美国的宪政传统》(American Sovereigns: The People and America's Constitutional Traditional before the Civil War),坎布里奇2008年版]。他的研究是本文重要的思想铺 垫。 ?除了罗得岛之外,还有康涅狄格。当1818年康涅狄格制定了宪法之后,罗得岛成为唯一一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州。 ?1663年罗得岛特许状规定,在议会下院的席位中,纽波特(Newport)占6席,普罗维登斯、朴次茅斯(Portsmouth)、沃维 克(Warwick)各占4席,未来建立的每个镇各有2个席位[见弗朗西斯?牛顿?索普主编:《美国联邦宪法和各州、领地及殖民地 特许状、州宪法和其他法律集》(Francis Newton Thorpe, ed., The Federal and State Constitutions, Colonial Charters, and Other Organic Laws of the States, Territories, and Colonies)第6卷,华盛顿1909年版]。 ?参见帕特里克?T.康雷:《衰落中的民主:罗得岛的宪政发展(1776-1841)》(Patrick T. Conley, Democracy in Decline: Rhode Island’s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1776-1841),普罗维登斯1977年版,第46,53页。 ?美国国会众议院:《关于联邦行政机构干涉罗得岛的报告》,第28届国会第1次会议,第546号报告(以下简称《伯格报 告》)(U. S. Congress, House, Interference of the Executive in Rhode Island, Report No. 546,28 Cong., 1 Sess., 1844),华盛顿1844年版,第120页。 ?《权势与权利》(Might and Right, by a Rhode Islander),普罗维登斯1844年版,第46页;更详细的数据,见帕特里 克?T.康雷:《衰落中的民主:罗得岛的宪政发展(1776-1841)》,第159页。 ?《1841年5月5日纽波特民众大会决议》("Resolutions of the Newport Mass Convention"),《伯格报告》,第256, 259页。 ?这两个选举权妥协方案是由改革派议员塞缪尔?阿特维尔(Samuel Y. Atwell)提出的,内容是:用本地居住年限取代土地 作为选举制宪会议代表的基础;把选举权扩大到选举前一年缴纳了州或镇税款的居民[阿瑟?梅?莫里:《多尔战争:罗得岛的 宪法斗争》,第68,69页;乔治?M.丹尼森:《多尔战争:检验中的共和主义(1831-1861)》,第39,40页]。 ?《1841年7月在州选举权委员会上的演说》("Address of the State Suffrage Committee"),《伯格报告》,第266、 267页。 (11)《1841年12月就人民宪法的批准问题的投票情况》("Vote on the Question of the Adoption of the People's Constitution, December, 1841, As Counted by the Committee"),《伯格报告》,第353页。 (12)马尔文?E.盖德尔曼:《多尔反叛:美国激进主义研究(1833-1849)》,附录 B,第235页。 (13)《与侵犯本州主权有关的法令》("An Act in Relation to Offences against the Sovereign Power of the State"),《伯格报告》,第133,135页。 (14)皮特曼的草案,见《伯格报告》第206,208页。 (15)约翰?皮特曼:《致罗得岛议会成员》(John Pitman, To the Member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Rhode Island),普罗维登斯1842年版;马尔文?E.盖德尔曼:《多尔反叛:美国激进主义研究(1833-1849)》,第57页。 (16)弗朗西斯?维兰德:《罗得岛事务:1842年5月22日在浸礼派第一教堂会议上的宣讲》(Francis Wayland, The Affairs of Rhode Island, A Discourse Delivered in the Meeting House of the First Baptist Church),普罗维登斯1842 年版,第6、16,17页。 (17)《1841年5月5日纽波特民众大会决议》,《伯格报告》,第257页;《1841年7月在州选举权委员会上的演说》, 《伯格报告》,第263,267页;《1843年8月10日多尔致罗得岛人民的演说》("Dorr's Address to the People of Rhode Island, August 10,1843"),《伯格报告》,第740页;《论人民建立政府的权利:1848年1月哈莱特先生在联邦最高法院的辩 词》(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Establish Forms of Government: Mr. Hallett's Argument in the Rhode Island Causes, before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January, 1848),波士顿1848年版,第31页。 (18)《1844年3月7日、9日和12日,波特先生在罗得岛议会下院就民主党议员的请愿书的演说》("Speech of Mr. Potter, of Rhode Island, on the Memorial of the Democratic Members of the Legislature of Rhode Island. Delivered in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March 7,9, and 12,1844"),华盛顿1844年版,第7页。 (19)(21)威廉?G.古达德:《1843年5月3日致罗得岛人民的演说》(William G. Goddard, Address to People of Rhode Island, Delivered in Newport, on Wednesday, May 3, 1843, in Presence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on the Occasion of the Change in the Civil Government of Rhode Island, by the Adoption o f the Constitution, which Superseded the Charter of 1663),普罗维登斯1843年版,第40,41、41页。 (20)《“罗得岛问题”:1848年1月27日在联邦最高法院“路德诉博登案”中的辩词》("The Rhode Island Question. An Argument in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the Case of Luther V. Borden and others, January 27[th], 1848"),《丹尼尔?韦伯斯特文集》(The Works of Daniel Webster)第6卷,波士顿1858年版,第221页。 (22)《伯格报告》,第26、28页;《1841年5月5日纽波特民众大会决议》,《伯格报告》,第257页;《1841年7月在 州选举权委员会上的演说》,《伯格报告》,第263页;《罗得岛事务》("Rhode Island Affair"),《美国杂志与民主评论》 (The United States Magazine,and Democratic Review),1842年6月号;《罗得岛——其正义的州长与非正义的政府》 ("Rhode Island—Its Rightful Governor and Unrighteous Government"),《美国杂志与民主评论》(The United States Magazine, and Democratic Review)1844年8月号。 (23)埃德蒙?伯格:《多数派报告》(Fdmund Burke, Majority Report),《伯格报告》,第26页。 (24)《1842年8月30日康涅狄格州州长克利夫兰和新罕布什尔州州长哈伯特致罗得岛特许状州州长塞缪尔?沃德?金》 (Letters of the Hon. C. F. Cleveland, and Hon. Henry Hubbard, Governors of Connecticut and New Hampshire, to Samuel Ward King, the Charter Governor of Rhode Island, Refusing to Deliver Up Thomas Wilson Dorr, August 30,1842),马萨诸塞1842年版,第10页;《多尔的就职演说》(Dorr, Inaugural Address),《伯格报告》,第726页;《论 人民建立政府的权利:1848年1月哈莱特先生在联邦最高法院的辩词》,第47页;《“罗得岛问题”:1848年1月27日在联 邦最高法院“路德诉博登案”中的辩词》,《丹尼尔?韦伯斯特文集》第6卷,第221页。 (25)《小亚伦?怀特致多尔的信》(Aaron White, Jr., to Dorr),1842年9月1日,乔治?M.丹尼森:《多尔战争:检验 中的共和主义(1831-1861)》,第6页。 (26)虽然多尔没有直接使用“无形的手”这个词,但是“强有力的手”、“潜在和无形的”这些词却常常出现在他的演讲中 [见《多尔致威廉?B. 亚当斯的信》(Letter from Thomas W. Dorr to William B. Admas),1831年5月7日,乔治?M.丹尼 森:《多尔战争:检验中的共和主义(1831-1861)》,第16页;《多尔致埃斯特维克?伊文思的信》(Dorr to Estwick Evens),1842年4月12日,马尔文?E.盖德尔曼:《多尔反叛:美国激进主义研究(1833-1849)》,第69页;《1843年8月多 尔致罗得岛人民》,《伯格报告》,第744,745页;《1844年多尔在“判州罪”审判中的辩词》("Dorr's Argument at his 1844 Treason Trial"),《伯格报告》,第945页]。 (27)《最近在罗得岛发生的辩论》("The Recent Contest in Rhode Island"),《北美评论》(North American Review)第 58卷第2期(1844年)。 (28)参见李剑鸣:《“人民”的定义与美国早期的国家构建》,《历史研究》2009年第1期。 (29)埃利沙?R.波特:《考察罗得岛批准宪法和扩大选举权的诸问题》(Elisha R. Potter, Considerations on the Questions of the Adoption of a Constitution and Extension of Suffrage in Rhode Island),波士顿1842年版,第42 页。 (30)《1844年3月7日、9日和12日,波特先生在罗得岛议会下院就民主党议员的请愿书的演说》,第9页。 (31)《1843年8月多尔致罗得岛人民》,《伯格报告》,第758页。 (32)(35)阿瑟?梅?莫里:《多尔战争:罗得岛的宪法斗争》,第172,175、343页。 (33)(34)《关于多尔“判州罪”的审判报告》("Report of the Trial of Thomas W. Dorr, Governor of the State of Rhode Island under the People's Constitution, on the Charge of Treason. State of Rhode Island, vs. Thomas W. Dorr—for Treason"),1844年4月26日于纽波特,《伯格报告》,第919、918页。 (36)《托马斯?W.多尔、乔治?班克罗夫特的功绩》(The Merits of Thomas W. Dorr and George Bancroft, as They are Politically Connected, Bya Citizen of Massachusetts),波士顿1844年版,第18页;《1844年3月7日、9日和12日, 波特先生在罗得岛议会下院就民主党议员的请愿书的演说》,第9页。 (37)弗朗西斯?维兰德:《罗得岛事务:1842年5月22日在浸礼派第一教堂会议上的演说》,第6、11,22页。 (38)阿瑟?梅?莫里:《多尔战争:罗得岛的宪法斗争》,第95页;乔治?M.丹尼森:《多尔战争:检验中的共和主义 (1831-1861)》,第40、43页;马尔文?E.盖德尔曼:《多尔反叛:美国激进主义研究(1833-1849)》,第43,44页。 (39)《托马斯?W.多尔和乔治?班克罗夫特的功绩》,第12,14页。 (40)参见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詹姆斯?麦迪逊、约翰?杰伊:《联邦主义者文集》(Alexander Hamilton, James Madison and John Jay, The Federalist Papers),纽约1982年版,其中的第10、51篇。 (41)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6页。 (42)可参考罗杰?舍曼?豪:《制宪会议:其本质、权力和限制》(Roger Sheman Hoar,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s: Their nature, powers, and limitations),波士顿1917年版;沃尔特?F.多德:《州宪法的修订和修正》(Walter F. Dodd, The Revision and Amendment of State Constitutions),纽约1970年版;阿瑟?梅?莫里:《多尔战争:罗得岛的宪法斗 争》,第25,43、57,71页。 (43)约翰?M. S.科森:《少数派报告》(John M. S. Causin, Minority Report of Congress Appointed to Inquire into the Interference of the President in the Affairs of Rhode Island in 1842),华盛顿1844年版,第19页。 (44)《托马斯?W.多尔和乔治?班克罗夫特的功绩》,第14页。 (45)约翰?昆西?亚当斯:《以马萨诸塞宪法为例论社会契约》(John Quincy Adams, The Social Com pact, Exemplified i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Commonwealth of Massachusetts),普罗维登斯1842年版,第18页。 (46)《关于多尔“判州罪”的审判报告》,《伯格报告》,第918页。 (47)乔万尼?萨托利著,冯克利、阎克文译:《民主新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48)可参考保林?迈耶:《从抵抗到革命:殖民地的激进派与1765-1776年美国抗英运动的发展》(Pauline Maier, From Resistance to Revolution: Colonial Radicals and the Development of American Opposition to Britain, 1765-1776), 纽约1974年版。 (49)哈里斯?乔治?米尔金:《革命的共和国:革命的权利与美国宪政体制》(Harris George, The Revolutionary Republic: The Right of Revolution and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System),普林斯顿大学博士学位(1977年),第 16,27页。 (50)1780年马萨诸塞宪法,1784年新罕布什尔宪法,1777和1786年佛蒙特宪法,1776年宾夕法尼亚宪法,1776年弗吉尼 亚宪法,见弗朗西斯?牛顿?索普主编:《美国联邦宪法和各州、领地及殖民地特许状、州宪法和其他法律集》。 (51)《塞缪尔?亚当斯致马萨诸塞议会》(Samuel Adams to the Legislature of Massachusetts),1795年1月16日,保 林?迈耶:《从抵抗到革命:殖民地的激进派与1765-1776年美国抗英运动的发展》,第31页。 (52)《塞缪尔?亚当斯致诺拉?韦伯斯特》(Samuel Adams to Noah Webster),1784年4月30日,保林?迈耶:《老革命 者们:塞缪尔?亚当斯时代的政治生活》(Pauline Maier,The Old Revolutionaries:Political Lives in the Age of Samuel Adams),纽约1980年版,第30页;威廉?潘卡克:《塞缪尔?亚当斯与谢斯反叛》(William Pencak, "Samuel Adams and the Shays' Rebellion"),《新英格兰季刊》(New England Quarterly)第62卷(1989年)。 (53)《杰弗逊致斯宾塞?罗尼法官的信》(Thomas Jefferson to Judge Spencer Roane),1819年9月6日,保罗?莱斯 特?福特主编:《托马斯?杰弗逊文集》(Paul Leicester Ford, ed., The Works of Thomas Jefferson)第7卷,纽约1904年 版,第136页。 (54)乔纳森?埃利奥特主编:《各州批准联邦宪法会议辩论集》(Jonathan Elliot, ed., The Debates in the Several State Convention on the Adoption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第2卷,华盛顿1836年版,第433页。 (55)哈里斯?乔治?米尔金:《革命的共和国:革命的权利与美国宪政体制》,第149页;乔治?M.丹尼森:《多尔战争的宪政问题:对美国宪政主义演进的研究(1776-1849)》(George M. Dennison, The Constitutional Issues of the Dorr War: A Study in the Evolution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 1776-1849),华盛顿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67年),第44页。 (56)《“罗得岛问题”:1848年1月27日在联邦最高法庭“路德诉博登案”中的辩词》,《丹尼尔?韦伯斯特文集》第6卷,第231页。 (57)弗朗西斯?维兰德:《罗得岛事务:1842年5月22日在浸礼派第一教堂会议上的演说》,第16,17页。 (58)约翰?M. S.科森:《少数派报告》,第22页。 (59)《托马斯?W. 多尔和乔治?班克罗夫特的功绩》,第9页。 (60)威廉?G.古达德:《1843年5月3日致罗得岛人民的演说》,第41页。 (61)乔治?M.丹尼森:《多尔战争:检验中的共和主义(1831-1861)》,第37页。 (62)《九律师意见》("Nine Lawyers' Opinion"),乔治?M.丹尼森:《多尔战争:检验中的共和主义(1831-1861)》,第69页。 (63)《罗得岛事务》,《美国杂志与民主评论》1842年6月号;威廉?古德尔:《罗得岛的对与错》(William Good ell, The Rights and Wrongs of Rhode Island: Comprising Views of Liberty and Law, of Religion and Rights, as Extended in the Recent and Existing Difficulties in that State),纽约1842年版,第49,50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汇编:“路德诉博登案”》("Luther v. Borden", 48 U.S. 7 How. 11,1849),第24、26、30、53页,可在Westlaw International数据库中获得。 (64)阿瑟?梅?莫里:《多尔战争:罗得岛的宪法斗争》,第119,127页。 (65)《最近在罗得岛发生的辩论》,《北美评论》第58卷第2期(1844年)。 (66)《1841年11月18日多尔论罗得岛人民制定宪法的权利》(Speech of Thomas W. Dorr, on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of Rhode Island to form a Constitution: Delivered in the People's Convention on the 18th Day of November, 1841),《伯格报告》,第852页;本杰明?科威尔:《致罗得岛前州长塞缪尔?沃德?金的一封信》(Benjamin Colwell, A Letter to the Hon. Samuel W. King, Late Governor of the State of Rhode Island; With an Appendix),乔治?M.丹尼森:《多尔战争:检验中的共和主义(1831-1861)》,第91页。 (67)埃德蒙?伯格:《多数派报告》,《伯格报告》,第27,28页;《多尔的就职演说》,《伯格报告》,第727页;《论人民建立政府的权利:1848年1月哈莱特先生在联邦最高法院的辩词》,第36页。 (68)《告别演说》("Farewell Address to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1796年9月17日,贾里德?斯帕克斯主编:《华盛顿文集》(Jared Sparks, ed., The Writings of George Washington)第7卷,波士顿1837年版,第222页。 (69)阿瑟?梅?莫里:《多尔战争:罗得岛的宪法斗争》,第287,290页;帕特里克?T.康雷:《衰落中的民主:罗得岛的宪政发展(1776-1841)》,第344,351页。 (70)《普罗维登斯快报》(Providence Express),1842年6月27日,阿瑟?梅?莫里:《多尔战争:罗得岛的宪法斗争》,第284页。 (71)马尔文?E.盖德尔曼:《多尔反叛:美国激进主义研究(1833-1849)》,第158页。 (72)《关于多尔“判州罪”的审判报告》,《伯格报告》,第865,1048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汇编:“路德诉博登案”》。 (73)保罗?M.汤普森:《“法外行为”有合法之处吗,——关于多尔反叛的争论》(Paul M. Thompson, "Is There Anything 'Legal' About Extralegal Action? The Debate Over Dorr's Rebellion"),《新英格兰法律评论》(New England Law Review)第36卷(2002年)。 (74)乔治?帕金森把1818-1839年称为“过渡时期”,或者“激进计划的酝酿期”,把1840-1855年称为“多尔时期”[见乔治?P.帕金森:《内战前的州宪法制定:保留、规避和修订》(George P. Parkinson, Antebellum State Constitution Making: Retention, Circumvention, Revision),威斯康星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72年)]。 (75)在革命时期制定了宪法的十一州中,弗吉尼亚、南卡罗来纳、北卡罗来纳、新罕布什尔、新泽西和纽约没有任何有关宪法变更的条款。用宪法条款的形式明确规定修宪程序,以及召开制宪会议的程序,这些都是在19世纪州宪法改革运动中才普遍出现的(见沃尔特?F.多德:《州宪法的修订和修正》,第39,43页)。 (76)关于1836年马里兰的修宪,可参考A?克拉克?哈根西克:《1836年的“革命”抑或“改革”,——多尔反叛的马里兰序幕》(A. Clarke Hagensick, "Revolution or Reform in 1836: Maryland's Preface to the Dorr Rebellion"),《马里兰历史杂志》(Maryland Historical Magazine)第57卷(1962年);乔治?P.帕金森:《内战前的州宪法制定:保留、规避和修订》,第97,115页;戴维?格里姆斯戴德:《美国的暴乱:走向内战(1828-1861)》(David Grimsted, American Mobbing: 1828-1861: Toward Civil War),纽约1998年版,第205,209页;雅各布?卡茨?科根:《想象民主:从联邦宪法到内战的“人民主权”》(Jacob Katz Cogan, "Imagining Democracy: Popular Sovereignty from the Constitution to Civil War"),普林斯顿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年),第191,195页;弗莱彻?M.格林:《南大西洋各州的宪法发展(1776-1860):对民主演进的研究》(Fletcher M. Greene,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in the South Atlantic States, 1776-1860: A Study in the Evolution of Democracy),纽约1966年版,第240,248页。 (77)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詹姆斯?麦迪逊、约翰?杰伊:《联邦主义者文集》,第10篇。 (78)《“罗得岛问题”:1848年1月27日在联邦最高法院“路德诉博登案”中的辩词》,《丹尼尔?韦伯斯特文集》第6卷,第241,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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