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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201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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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2014年修订)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4年3月18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2013年第22次常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1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 陕西省开发建设神府榆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1990年4月6日发布) 2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0年11月17日发布, 2011年2月25...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2014年修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4年3月18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2013年第22次常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1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 陕西省开发建设神府榆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1990年4月6日发布) 2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0年11月17日发布, 2011年2月25日修改) 3 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生育试行办法(1991年12月31日发布, 2011年2月25日修改) 4 陕西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1992年1月7日发布) 5 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1992年4月6日发布,2011年2月25日修改) 6 陕西省人造景点管理办法(1997年11月6日发布) 7 陕西省墙体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2000年7月18日发布) 8 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2000年11月6日发布) 9 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2006年7月12日发布) 10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日发布) 二、对下列1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1— 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1995年6月3日发布, 2011年2月25日修改) 三、对下列6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1 对《陕西省〈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实施》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 2 对《陕西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加强职工民主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七条。 3 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九条。 4 对《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个人开办幼儿园,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 5 对《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 6 对《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所修改的省政府规章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公布。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1991年11月2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4年3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义务。 第三条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职权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保密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省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各市(区)、县(市、区)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三)负责保密宣传教育、干部培训; (四)开展保密监督和检查,组织或者直接查处泄密事件,督促有关单位对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国家秘密采取补救措施; (五)管理保密技术工作; (六)审查和监督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保密工作事项。 第六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密组织,在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二)对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实施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四)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检查工作,督促或者直接查处泄密事件。 第七条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保密组织,除履行本细则第六条所列职责外,保密任务繁重的部门,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干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条承担高科技研究任务的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或者承担军工生产任务的企业,按审批权限经过报批,可以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密干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章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九条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内明确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确定; (二)属于其他方面的事项,通过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逐级报至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中,拟定为绝密级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转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西安市所属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拟定为 秘密级的,报至西安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依照本条规定上报时,应将所拟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理由作出详细。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一条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省保密工作部门在接到争议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确定并通知争议各方。省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转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争议各方在接到省保密工作部门通知之前,应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该事项。 第十二条对各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至少每三年审查一次(科技项目每年审查一次)。遇有《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变更密级;遇有《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解密。 第十三条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得超过十日。因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可以不发通知。 第十四条各机关、单位应当向所属人员宣传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的规定;涉密人员应当知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十五条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级保密工作部门。 第四章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各机关、单位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并在上岗前对其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职责及其工作程序的教育。对不称职或者任用不当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对其经管的国家秘密事项必须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事项必须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 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在本机关、单位或者各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严禁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委托未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性单位复制。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包括内部刊物),必须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造纸厂或者销毁站进行。 第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二)不准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三)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参加外事活动; (四)不准在公共场所或者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知悉者谈论国家秘密; (五)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六)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手段传输国家秘密; (七)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图文声像制品; (八)未经批准不得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区域或者保密部位参观活动; (九)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第十九条记者、编辑等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接触到的或者非正式渠道获悉的国家秘密事项,不得编入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中;难以判断稿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询有关机关、单位的意见,不得擅自发表。 接受记者采访、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发表的消息、稿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有不泄露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用以传输国家秘密信息的通信设施、网络和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必须采取技术的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召开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必须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会议的保密要求应当明确告知与会人员和会议工作人员,未 经会议主办单位批准,任何新闻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录音、录像。 禁止使用无线话筒传达国家秘密事项。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文件、资料,与会人员在会后应当及时如数交所在工作单位保密机构保管,个人不得保存。 第二十二条举办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要在事前会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外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依照下列条件对其要求予以审查: (一)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三)进行交往与合作的事项所必需的; (四)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需要对外提供本省产生的某些国家秘密事项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由省、市(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情况,审批机关应当事前通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审批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出境,按照外交部有关规定和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新建涉外的宾馆、饭店、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的选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征求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对掌管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指定人员进行清理登记。属于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管理;属于其他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上交本机关、单位主管部门处理。移交或者上交都要有文字记载。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当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劝阻,并就近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时,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四)发现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盗窃、夺取、骗取时,应当立即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公民拾得或者收缴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立即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一条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发案情况和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部门的泄密事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处理。 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单位或主管机关并积极协助查处。 第三十二条调查泄密事件应当查明以下情况: (一)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 (二)泄密事件过程、主要情节和事件的性质; (三)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四)有关责任者及其应负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对发生或者发现的泄密事件及时调查处理。对久拖未决的泄密事件,保密工作部门有权督促并限期作出查处结论;对处理畸轻畸重的泄密事件,保密工作部门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需要由保密、司法、监察机关及其他部门协调配合查处的泄密事件,按照《保密工作部门同检察、国家安全、公安、监察、党的纪检机关查处泄密案件协调配合的办法》办理。 第五章奖惩 第三十五条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集体,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给予表彰、奖励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凡泄露国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单位分别给予行政处理或者免予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具有《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情节或者第三十一条泄密行为的,比照前款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泄密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所在机关、单位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举报泄露国家秘密的人员受法律保护。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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