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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 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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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 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5-04 【生效日期】1990-05-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 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4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51号“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关于对患精神病的人,其监护人应从何时起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此问题情况比较复杂,我国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也不宜作统一规定。在处理这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 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5-04 【生效日期】1990-05-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 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4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51号“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关于对患精神病的人,其监护人应从何时起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此问题情况比较复杂,我国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也不宜作统一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可根据《    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妥善处理。    我们原则上认为: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即应承担其监护责任。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当成年人因患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承担监护责任。如果监护人确实不知被监护人患有精神病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精神,适当减轻民事责任。    精神病人在发病时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行为人个人财产不足补偿或无个人财产的,其监护人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处理,可促使监护人自觉履行监护责任,维护被监护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社会安定。    关于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时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本人无经济赔偿能力,其原监护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应如何列的问题。    我们认为:原监护人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监护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请示吉高法〔1989〕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涉及监护责任的民事案件中,遇有两个问题,向你们请示如下:    一、精神病人监护责任的时间从什么时候算起?是从监护人知道被监护人患精神病时算起,还是从被监护人发病时算起?    二、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时不满18周岁,但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本人无经济赔偿能力,根据《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应由原监护人承担,但在法律文书上,原监护人应如何列?是否还需列原法定代理人?    以上请示,请予函复。    1989年10月7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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