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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刑事诉讼法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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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刑事诉讼法课件[法学]刑事诉讼法课件 第一编 导 论 第1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1.1 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 1.1.1诉讼 1.1.2 刑事诉讼及其特征 1.1.3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内容 1.1.4 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1.2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学科体系 1.2.1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1.2.2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 1.2.3 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 1、刑事诉讼法概述 1.1 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 学习目标: 通过本节的学习,识记:诉讼的概念,广义和狭义的刑事诉讼概念,广...
[法学]刑事诉讼法课件
[法学]刑事诉讼法课件 第一编 导 论 第1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1.1 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 1.1.1诉讼 1.1.2 刑事诉讼及其特征 1.1.3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内容 1.1.4 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1.2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学科体系 1.2.1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1.2.2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 1.2.3 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 1、刑事诉讼法概述 1.1 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 学习目标: 通过本节的学习,识记:诉讼的概念,广义和狭义的刑事诉讼概念,广义和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概念;领会: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点;刑事诉讼法和其他诉讼法以及其他相邻部门法的联系与区别。 1(1(1 诉 讼 “诉讼”一词,含义十分丰富。许慎撰《说文解字》称,“诉,告也”,“讼,争也”。也就是说,“诉”是告诉、告发、控告之意;“讼”是争论、争辩、言之于公之意,即把争议或纠纷提交官府,在官府争辩是非曲直。因此在中文里,诉讼的基本含义是经原告的告诉、告发或控告,由国家的权威机构(官府)解决原、被告的争议或纠纷。 在外国,尤其在英语中,“诉讼”有多种词语表达方式。与中文对应的“诉讼”概念代表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法律机制,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 1 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各种成为案件(个案)的社会越轨、权利争议和纠纷即社会冲突的活动。 要件: A(控方(原告) B(承控方(被告) 群居之长、氏族首领 C(听讼方(裁判者、听讼者) 司法官 法官 分类: 奴隶制国家诉 A(按国家历史类型分 封建制国家诉讼 资本主义国家诉讼 社会主义国家诉讼 控告式(弹劾式) B(按诉讼程序的特征分 纠问式(审问式) 混合式(审问辩论式) 现代社会 当事人主义 职权主义 刑事诉讼 C(按争议内容分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机制,一种专门性法律活动,其特征是: (一)诉讼产生于社会冲突。 法社会学家罗术•科特威尔在其所著《法律社会学》中提出一个关于诉讼的定义:诉讼是当某个个人或者一个群体或组织心有不满,提出了请求,而他的要求又遭到拒绝后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当社会关系中的不同主体基于不同的利益要求而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不能或不宜以自行和解、第三者调解甚至国家管理机关的行政性处理方式解决,需要交付法律解决机制作出法律评判时,就产生了诉讼。 (二)诉讼是一种“三方组合”。 法学家查比罗认为,可以“三方组合”的概念,即其中发生冲突的两方要求第三方解 2 决他们的争执,作为理解诉讼任务的出发点,在这种“三方组合”中,原、被告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而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作为权威的仲裁者解决他们的争议和冲突。应当看到,所谓“三方组合”,是指诉讼的基本结构,在诉讼方式的实际运行过程中,这种结构为适应社会冲突和诉讼争议的实际状况可能发生一些变形。如刑事公诉案件中以被害人为诉讼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将有独立利益的其他人列为诉讼的第三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实际的争议者就不限于两方。但三方组合仍然是诉讼的基本结构并决定基本的诉讼关系和诉讼运行方式。 (三)诉讼是一套法定的程序。 讼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其规范性,这种规范性表现在:其一,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范。法学家理查德•莱姆佩特将“诉讼”定义为“涉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争议,每一方各自提出一个特殊的请求:一个合乎规范的权利请求。”符合规范是指诉讼请求的根据必须在法律上合理的,而请求本身(如判刑、罚金及恢复原状等等)也是规范所允许的;同时,诉讼的进行必须符合法律规范,诉讼必须按照预先确立的法律程序进行,而不能由法官和当事人随心所欲、恣意妄为,这种法制要求,是诉讼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冲突解决方式所具有的形式正义和能够被当事人及社会认可的基本根据之一;并且,诉讼裁决的根据必须是法律规范,与立法相抵触或未由立法与司法所认可的情理或道德规则不能作为解决冲突的根据,否则这种诉讼解决就丧失了合法性和权威性。 (四)诉讼是一个运作过程。 “三方组合”是对诉讼的静态分析,但诉讼既是一种结构,又是运作过程。英文中可以译为“诉讼”的process一词的原始含义,是发展和向前运动的意思,作为“诉讼“使用时,也是指一个案件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包括诉讼的准备---当事人的事实调查,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争议,法院的审理和裁决,因不服而上诉,上级法院的裁决等。其中包含调查与辩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争议、对抗、妥协与裁决等多种要素。要素构成的复杂性和程序化处理方式以及时间上的延续性,使得诉讼具有一定的成本,而这种成本构成和诉讼裁决的权威性,使诉讼往往成为一个社会最终解决冲突的手段。 (五)诉讼是一种“公力救济”的有效方式。 在一个社会,不同主体之间的争议和纠纷可能以多种方式解决。自行解决与和解是最常见的方式,对于被损害权益的恢复和补偿而言,这是采取的不动用公共权力的“私立救济“。在“私立救济”力所不能及时,还可能采用调解与仲裁形式,其特点在于为解决冲 3 突的居间者(第三者)出现。该第三者的任务在于劝导冲突双方消除对抗, 提出争议权益的处置和补偿办法,或对其作出裁决。但调解的基础是争议双方的自由意志,仲裁通常也是以争议双方事前的约定为前提的。而诉讼则意味着对国家意志及法律权威的确认。应当看到,以诉讼这种强制性、权威性的手段实施“公力救济”,一方面是由于私力救济的力所不及,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因为社会冲突的适当解决不仅关系个体权益,而且关系统治秩序和整体利益,因此必须由国家介入,以国家强制力进行处置。公共权力的使用以及程序公正的保障,往往使诉讼成为最有效的一种合法的冲突解决手段。 诉讼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机制和社会冲突处理机制。以诉讼的方式,由诉讼机关来解决社会冲突问题的主张和实际做法,在诉讼法理上被称为“诉讼主义”。 刑事诉讼场景 【案例1】 王李两家因争用水源而引发纠纷案 王李两家分属两村,均毗邻一地下水源。由于所处地区气候干旱,水源短缺,两家常因用水问题发生争执,今年夏季旱情严重,王家兄弟以其所承包土地多于李家为由企图独占水源,并在一次与李家父子的争吵中出手打人,导致李家老父腿部骨折和腰部挫伤,老二受轻伤,还肆意毁坏了李村分配给李家承包用的集体所有的拖拉机和一些农具。事后王家为息事宁人,试图付一笔赔偿金给李家,但仍霸占水源。李家大哥看到父亲卧床难起,十分气愤,叫嚷要以牙还牙,“出了这口窝囊气”,夺回水源,“让王家知道我们李家不是好惹的”。老二则主张“打官司”,向法院“讨个公道”。而李村的村干部为避免事态扩大争斗不止,劝李家道既然王家已作出较充分的赔偿,就不要再另起争端,由村干部出面协 4 调重新拿回用水权,而且只要不到法院去告发,法院是不会理的,这样对大家平安相处也有好处。 【问题】如何看待各人的主张,这一纠纷应通过何种途径处理, 1(1(2 刑事诉讼及其特征 由于法律所解决的社会冲突具有不同的性质,诉讼被划分为不同的形式,如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每一种诉讼形式,除了具有诉讼的共同本质外,还具有这种类型诉讼所特有的性质,即此类诉讼的特质。 刑事诉讼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即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仅指起诉至审判的诉讼程序。起诉即诉讼的提起,从而产生指控、辩护和裁判“三方组合”的诉讼法律关系,而诉讼进行也只能存在于这三种性质各异的职能相互作用与推动之中,诉讼由法院审理和判决(包括上诉审和监督审审判)得到解决,尔后的执行程序则是一行政性的非讼程序,其任务是为实现裁判的内容,此时被告的资格已经消失,而且三方诉讼法律关系已不存在。在起诉前的侦查程序,只是诉讼程序的准备阶段,也是具有行政性的非讼程序,由于诉讼主体尚未确定,并未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广义的,或称扩大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指国家为实现刑罚权所实施的全部具有诉讼意义的行为。其程序可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认为侦查是决定应否起诉的前提和基础,执行是实现裁判内容达到诉讼目的的最后保障。广义说为一般法律模式和常用的理论模式。因此侦查程序和执行程序也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尤其是侦查程序中的强制性措施,更是刑事诉讼法严格规范的对象。 刑事诉讼,是以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为使命的诉讼形式,它既具有各类诉讼的共同本质,又具有刑事诉讼的特质。 其主要特征(广义的刑事诉讼)是: (一)刑事诉讼是法定的国家机关(如检察机关和法院等)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国家的刑罚权,产生于抑制社会越轨行为维护正常统治秩序的国家基本职能。刑事诉讼,不是单纯寻求个体权益的救济,而是为了公正的处罚和有效的矫正,从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刑事诉讼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这一特征使它在诉讼形式及程序上与其他诉讼相比有着重大区别。 5 (二)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动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点。所谓主动性,是指刑事诉讼通常采取国家调查(侦查)和国家公诉的方式主动发动,从而区别于民事和行政诉讼是由有关的社会个体发动;所谓普遍性,是指在一般情况下,从案件调查--诉讼准备,到提起诉讼,再到裁决和执行,都是国家权力行使的过程,而且在诉讼的每一阶段,都可能涉及国家权力的广泛使用;所谓深刻性,表现在国家权力的行使不是停留在诉讼的表面,而是深入其中,尤其表现在国家强制力量的使用,包括对人的强制--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对物的强制--扣押、搜查、强制性检查等。因此可以说,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力量的广泛使用,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特征之一,而刑事诉讼的这一特征,则是基于它的特殊性质和任务的要求。但是法律虽然赋予执法和司法机关为完成刑事诉讼任务所必需的权力,同时也必须对执法、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限度加以确定,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并损害诉讼中的个体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诉讼的公正性。 (三)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的活动。刑事事诉讼不是司法机关单方面的行为,而是必须有诉讼当事人(刑事被告、附带民事原告和被告,在我国还包括刑事被害人)和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的参与。这些参与者在诉讼中具有主体的资格。为了保证犯罪追究程序的公正,刑事诉讼必须按照诉讼的规律原则和,确认诉讼双方的主体地位和平等权利;确认裁决者中立、独立,只服从法律;采用兼听各方意见而且具有可监督性的公开听证程序;诉讼具有辩论性等等。 (四)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规范性是诉讼的一般特性,而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不仅涉及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秩序,而且关系到公民人身、财产等重大权益。由于诉讼涉及的利益的重大以及诉讼针对的社会冲突的尖锐性,依法进行诉讼具有更为突出的意义。而前述司法机关权力界限的确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证,都需要法定程序的合理设定和严格执行。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仅必须依照刑法规定正确评断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同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度实施诉讼行为,以保证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样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遵照法律规定的手续进行诉讼活动。 6 1(1(3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内容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 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单指国家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 广义的刑事诉讼法,则指包括刑事诉讼法典在内的一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例如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未成人保护法、监狱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国务院的有关法规,公安部、司法部为具体运用刑事诉讼法制定的行政规章等,都是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所涵盖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确认的,规范执法、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判例。其中,判例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只存在于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在我国,判例原则上不具有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包括:对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尤其采用强制性措施的方式和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和审判的方式和程序,对一审判决有异议而提出上诉或抗诉以及第二审审判的程序,对已决犯执行刑罚的程序等。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因此证据搜集、运用和判断的程序与规则,也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围,并在关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程序中作出具体的规定。此外,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和任务,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和相互关系,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及其权利义务,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和制度等,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也要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这些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1、宪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法律效力层次而论宪法是一国国内法的最高法律渊源,是所有部门法的制定根据。我国宪法中与刑事诉讼相关的规定主要有: (1)“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第2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3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 7 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7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8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39条) (6)“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25条) (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6条、第131条) (8)“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135条) 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经签署但尚未正式批准。 2(刑事诉讼法典。 现行刑事诉讼法典是指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法共225条,由四编与附则组成。法典的第一编是“总则”,第二编是“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第三编是“审判”,第四编是“死刑复核程序”,每一编则又包括若干章节。刑事诉讼法典的效力仅低于宪法,是各种刑事诉讼行为的基本规范。 3(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有些内容涉及刑事诉讼,例如刑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监狱法等。刑事诉讼法的某些内容可能散见于其他法律中,例如追诉时效、冤狱赔偿、合议庭组成等。 4(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三种。立法解释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制定刑事诉讼法典时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刑事诉讼法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所作的解释。具体而言,立法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3月12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司法解释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行政机关的解 8 释如公安部199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5(行政法规、规定中有关刑事诉讼的法条。例如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等。 6(国际条约。我国已加入的与刑事诉讼相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有:《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规则》、《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 1.1.4 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一、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二者均属于刑事法律,共同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它们是追究和惩罚犯罪这一国家活动的目的和手段、内容和形式的辨证统一。 刑事诉讼的过程既是适用刑法的过程,也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过程。刑法是衡量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罚及如何处罚的标准或依据,失去刑法就不知道惩罚什么和保护什么,刑事诉讼法就会无的放矢,徒具形式;刑事诉讼法则是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司法程序和国家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职责权义分配的准绳,失去这一实现形式,定罪量刑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在这个意义上,刑事诉讼法是刑法实现的手段和形式。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审判程序是法律的表现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 两者还是一种配套关系。它们同等重要,密不可分,世界各国在制定刑法的同时,必 9 然要制定刑事诉讼法。即使在我国古代诸法合体、刑法突出的许多法典中,一样也有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在社会高度分工和复杂化的今天,程序尤其起到保证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作用。我国司法观念和实践中往往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这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应该本着实事求是、追求历史进步的态度加以纠正。 二、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是程序法,共同构成一国司法程序法的基本体系,由于均为法院审判案件须遵循的程序,三者在原则、制度、审判程序安排方面有许多共同点,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回避和辩护制度、两审终审等。 但基于各自特定的任务不同,它们之间在所保障解决的实体问题、遵循的基本原则、起诉和应诉主体、举证责任等方面又存在诸多不同。首先,它们保障解决的实体问题性质不同从而调整的对象也不同,刑事诉讼法保障解决的实体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认定、刑事责任构成和刑罚科处的问题,适用的实体法是刑法,调整的是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形成的关系;民事诉讼法要保障解决的实体问题是平等主体间的有关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义务问题,适用的实体法主要是民商法、经济法,调整的是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形成的关系;行政诉讼法要保障解决的是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而引起的争议,适用的实体法主要是行政法,调整的是地位不平等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它们有着各自独特的指导原则和制度安排,如刑事诉讼法中的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别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死刑复核制度和上诉不加刑制度;民事诉讼法有调解原则,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行政诉讼法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证据保全制度等。第三,在起诉和应诉主体和法律规定上,刑事诉讼法实行国家追诉为主、个人自诉为辅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贯彻"不告不理"原则,行政诉讼法则将应诉主体资格限定为行政机关。第四,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方举证,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则实行被告举证。 三个诉讼法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彼此不能相互代替和混淆,但在所解决的实体问题密切关联时,有时会出现在一种诉讼中适用两种不同形式的原则和程序的情况,如在刑事诉讼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道受物质损失要求赔偿时,在程序上就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 10 三、刑事诉讼法与其他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一)刑事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的关系 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规定法院、检察院的职权任务、组织设置、活动程序和人员编制的法律。法院和检察院是追究、审判犯罪的国家专职司法机关,因而组织法的规定必然会涉及到部分的刑事诉讼问题。相对地,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时,也必然要法院和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地位、职责活动、相互关系等作出详细规定。因此它们之间有交叉重叠、互为补充和解释的部分。但它们有各自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既不能相互代替,也不能相互抵触,只能相互协调,共同设定和规范相关司法机关的职责及其行使。 (二)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关系 律师法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行为、设定律师制度的法律,既有律师执业条件、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等资格、组织性的规定,也有包括刑事诉讼在内的律师诉讼业务活动程序的整体性规定,后者必然指导律师在刑事诉讼代理中的具体活动。而律师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刑事诉讼法必然要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办案程序作出规定,这是对律师法相关整体性规定的具体化和扩展。两者既相互交叠,又彼此独立、相互区别。 1.2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学科体系 【学习目标】 通过本节学习,了解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学科体系。 1.2.1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刑事诉讼法学,是研究刑事诉讼现象和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一门法学学科。它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刑事诉讼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对某一国家、某一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学而言,有关这一学科的各种理论流派也是其研究对象。 (一)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这种研究大致可分为实有研究和应有研究。实有研究,着重于法律规范的结构功能与 11 应用分析。包括论述指导思想,归纳法律规范的结构功能,归纳法律原则,阐释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等。例如关于逮捕的法律规范,应分析逮捕条文的实际涵义(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规范如何理解),应研究如何准确掌握逮捕的条件和严格遵循逮捕的程序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合理运用等。研究实有规范,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发挥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功效,具有重要意义。 应有研究,是基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丰富性和不断发展,根据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以及司法现实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同时根据对于法律规范的逻辑分析,提出现行规范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 (二)刑事诉讼实践 借用一个比喻:法律条款是灰色的,司法实践之树常青。无限生动和丰富的诉讼实践,是诉讼法学应着力关注的对象。尤其是考虑到诉讼法学是具有应用性特征的部门法学。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归根到底,是为了指导和改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状况。因此,刑事诉讼实践,应当是我们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诉讼法学理论的生长点。脱离实践的研究,是缺乏根基和说服力的。这也是因为,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不仅存在于刑诉法规范中,而且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在诉讼活动中起实际作用的某些原则和方法,即使并未明示于法律条款中,但它们可能是真正有用的法律制度,刑事诉讼法学要分析这些实际做法对诉讼实践的效应,要认真考察其是否合理,为改革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改善司法实践提供依据。 (三)刑事诉讼的理论构成 刑事诉讼理论,是分析诉讼法律规范和进行实证研究的思维工具,只有切实掌握刑事诉讼法学理论,才能在具体问题的分析中具有深刻明晰的眼光和高屋建瓴的气魄。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重心是如何改造和完善这一系统结构,因此必须加强对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和创新。例如,关于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基础以及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基本规则与原则,刑事诉讼的结构(包括整体结构和阶段性结构),刑事诉讼的目的与价值,刑事诉讼主体、职能与法律关系等等。而对于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研究不足和缺乏创新,也是刑事诉讼研究难以深入的基本原因。 (四)外国和历史上的刑事诉讼制度、司法实践和刑事诉讼理论 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既有阶级性,又有技术性。就后者而言,它反映了人类社会在维持正常秩序,调整社会越轨方面的一般性规律。因此,外国的、历史上的诉讼制度和诉讼 12 实践,对我们一定具有借鉴和参考的作用。有些社会的制度文明程序较高,其诉讼制度和诉讼理论比较发达,这就更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学习。对其中一些符合我国实际的内容,也应大胆引进。 1.2.2 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 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我国社会科学研究的一般方法,也是刑事诉讼法学学习和研究的基本方法。但结合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在唯物辩证的指导下,应注意以下几种学习、研究方法的运用: (一)理论联系实际与实证分析方法 刑事诉讼法是从实际中产生,随着实际的发展而发展,并为实际服务,受实际检验的。只有联系实际,特别是联系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来思考问题,才能真正理解刑事诉讼产生的社会条件和实际意义,才能不断地研究和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应注意以下几点:1.理论研究应当在实践中寻找课题。应当注重对实践中影响刑事诉讼效能的突出问题进行分析。这种实践性课题有直接和间接的两种,其中对基本理论的研究,虽然不直接解决实际问题,但它为正确回答实际问题奠定了基础,提供了方法,因而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2.理论研究应当充分考虑实际作用的因素和条件,注意规范的实际效应。不能脱离这些实际因素考虑制度问题。例如,有的制度本身从规范分析上有其合理性,但脱离当时的实际情况,缺乏实际执行条件,实践中难以贯彻,因此在理论研究中应有实在的分析。3.充分运用实证分析和个案分析方法。实证分析,尤其是个案分析,应当是学习、研究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途径。否则既不能真正理解法律规范的实际意义和效用,又难以做到学以致用。 (二)阶级分析的方法 马克思主义是我国刑事诉讼研究的指导思想,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因此,学习和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应当注意运用阶级分析的方法。尤其是在分析刑事诉讼制度的政治、经济背景,研究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和社会作用,研究刑事诉讼的方针和政策时,不能离开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为了我国社会主义的长治久安,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职能作用,同时遵循诉讼规律、严格依法办事,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成为打击敌人、惩罚犯罪的有力武器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坚强屏障。 (三)价值分析方法 13 在刑事诉讼法学中,运用价值分析法,是通过分析刑事诉讼的利益、价值和目的,来研究刑事诉讼程序及程序模式。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刑事司法作为一项社会控制工程,其目的是保障特定的社会利益。由于利益价值需要产生目标体系并最终决定行为方式,社会的利益要求(即价值取向)不同,其保护手段--刑事司法制度的模式也就不同。因此,分析特定的利益关系,把握驱动刑事司法运行并决定运行方式的利益价值机制,就能由枯燥的程序规范与技术性措施中感触以丰富的社会政治文化底蕴,并从根本上把握刑事司法的设计与操作思想,从而高屋建瓴地考虑诉讼手段与模式的选择及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运用价值分析方法,应注意分析以下问题: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主要利益及其界定;互动过程中的利益关系;不同诉讼价值模式及其分析;刑事司法的当代价值取向;我国既成价值模式的构成、效能和成因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价值模式选择的指导观念、设计与操作原则;在合理的诉讼价值观的指导下,对制度层面的调整与改革等。在具体的分析研究中,还要注意运用利益、价值和权衡方法。由于刑事诉讼中涉及的利益是多元的,而且彼此间既是统一的,又是矛盾的,这种相互间矛盾和冲突,要求我们善于权衡利弊,构筑刑事诉讼的价值模式,力求以有限的资源投入获得更大的、更符合社会需要,适应社会发展的司法效益。 (四)结构功能分析方法 刑事诉讼法的功能是为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设立框架,在这个意义上,诉讼程序法即为诉讼结构法,结构决定功能,诉讼结构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它决定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程度制度。诉讼结构(又称诉讼构造)是刑事诉讼中各种要素的组合,因此结构分析是一种对刑事诉讼中各要素集合与结构方式的系统研究。应用结构功能分析方法还需要关注诉讼的主体、诉讼法律关系,并且剖析诉讼中影响诉讼关系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各要素的性质和作用,从而确定刑事诉讼结构的功能,正确衡量特定刑事诉讼结构的合理性。结构功能分析,是对诉讼制度的整体性分析。近年来我国有的学者提出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三角结构与线形结构理论,也是运用这种分析方法的结果。同时,结构功能分析既可能是全方位的研究,也包括微观性研究,如对侦查结构、起诉结构、审判结构的分析等。再如对刑事审判结构的研究,则涉及面相当宽广,包括对法官、公诉人、辩护人、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等到不同诉讼要素都要加以研究,因为,这些要素被赋予不同性质和不同作用并以特定方式组合于审判程序中,从而形成特定的诉讼结构,决定了审判程序的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结构的深入分析,为1996年全国人大修改刑事诉讼法提供 14 了重要参考。 (五)比较研究方法 比较研究既是为了借鉴和改造,又是为了使我们开阔眼界,在刑事诉讼的立法和操作中更明智、更合理、更有效地运用法律工具,避免那些应该而且可以避免的失误。刑事诉讼法的产生与发展,已经有了数千年的历史。当今世界各国,尤其是一些法律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在刑事程序法制的建设上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和比较丰富的理论。虽然这些有着时空和阶级的局限性,即使在当时当地适用,照搬过来也可能发生“水土不服”的效应。但就这些制度的技术方面而言,有相当一部分是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则。那些依据大量诉讼经验及反复、深入的思考而产生的诉讼理论,也完全可以“为我所用”。实际上我国刑事司法采用的现代诉讼方式,我国刑诉理论中成为通说的基本原理,有相当一部分是比较研究、学习借鉴的结果。如1996年全国人大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一些重要方面,也是由于考虑到现代法制建设的发展,考虑了国际上的通例。如有的学者指出:“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应考虑国际上的通例问题,法律还是有一个共同的规律的。对于国际上的通例,有符合中国国情的地方,而我们又能做得到,为什么不这样做呢,此次刑事诉法的修改,实际上已经这样做了。庭审方式的改革是一个例子,律师提前介入也是一个例子。”因此,我们应当注意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历史上和外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刑事诉讼实践和刑事诉讼理论进行研究,通过比较研究,提高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水平。 (六)综合研究方法 这要求对刑事诉讼法学的学习和研究,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本部门法学的较狭窄领域,而应当拓宽视野,涉猎有关部门法学以及其他有关学科,综合地利用各学科的知识和研究方法,从而使刑事诉讼法的学习与研究向广度拓宽,向纵深掘进,取得更为丰富的成果。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个部门法学,与其他一些部门法学关系密切。例如,刑事司法涉及司法机关的组织和活动方式以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其根据必须依据宪法;刑事诉讼法的主体首先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须在组织法中体现;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一类,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着一些共同的基础和密切的关系,需要把握它们的区别联系;就其使命和性质而言,刑事诉讼法属于刑事法律的一部分,在实际的司法运用过程中,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是相应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即人们常说的形式和实质的关系,因此,二者之间联系尤为密切。刑事诉讼法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与侦查学、检察学、律师学以及监狱法学相互交叉、相互联系。因此,我们要学习宪法学、 15 组织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刑法学、侦查学、检察学、律师学、监狱法学等法学学科,以吸收这些学科知识和研究方法都应学习与借用。例如有的学者提出在诉讼法学研究中应当研究诉讼文化。即研究有关诉讼的社会观念、历史习惯以及用诉讼方式解决社会冲突的社会生活,研究关于诉讼的器物设施、典章制度及思想学说。通过对诉讼作文化上的观察分析,有助于把握诉讼模式解决社会冲突的社会生活,研究关于诉讼的器物设施、典章制度及思想学说。通过对诉讼作文化上的观察分析,有助于把握诉讼模式的内在生命及变革原因,有助于把握刑事诉讼的运行环境的功能效应。例如,在对审判方式采用控辩式的改革研究中,有的同志着重于文化分析,提出在我国这样一个具有注重和谐的历史文化传统的社会,要注意解决诉讼的对抗性和传统社会文化之间的矛盾,就是在刑事诉讼研究中利用文化分析方法的例子。 1.2.3 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 在一定意义上,体系即系统。根据系统相对性的原则,对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可以按不同的原则和要求进行划分,如就知识范围而言,刑事诉讼法学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外国刑事诉讼法和古代刑事诉讼法学构成;就刑事诉讼理论本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学可分为基本理论和应用理论两个大部分。基本理论系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应用理论立足于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实际,包含解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析刑事诉讼中的实际问题等。 16 第2章 刑事诉讼法的沿革 2.1 外国刑事诉讼法的沿革 2.1.1 外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演变 2.1.2 外国近代诉讼制度的演变 2.1.3“二战”后外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2.2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2.2.1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概述 2.2.2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2.1 外国刑事诉讼法的沿革 2.1.1 外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演变 用结构分析方法研究分析外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演变: 即: 弹劾式(accusatory system)(欧洲中世纪以前或奴隶制和封建制早期) 纠问式(inquisitory system)(欧洲中世纪后期约13-16世纪欧洲大陆各国 刑事诉讼制度) (一) 早期的弹劾式诉讼 主要在奴隶制和封建制早期的国家实行,即中世纪以前的欧洲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制度。史料记载,古罗马共和时期、古希腊及英国早期都曾实行过这种诉讼制度。 特点: 1(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实体与程序不分。 2(控诉与审判职能相分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但控告完全由私人提起,对犯罪的追诉权不在国家,与民事诉讼类同。 3(审判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争讼双方地位平等。可以相互对质,注重发挥双方的作用,法律顾问阶层出现,律师在诉讼中有发挥作用的空间。 4(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仲裁者地位,不负有积极主动地调查事实的责任,控辩双方主导诉讼过程。 5. 对诉讼争议的解决往往诉诸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宣誓、神明裁判、决斗等证明方法即神的证据制度。 17 (二)纠问式诉讼 在继弹劾式诉讼之后出现的又一种刑事诉讼制度,主要盛行于罗马帝国的中世纪的中后期。 影响纠问式诉讼出现的因素: 1(在教会法中已确立了纠问式诉讼, 在于迫害、镇压宗教异端势力,对世俗法院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产生了影响。 2(各国相继建立了专制主义政治体制,迫切要求建立一种有效镇压犯罪,维护专治统治的刑事诉讼程序。 3(人们对犯罪行为本身情况的认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许多过去被认为是对私人利益侵犯的行为,现在却被认为是对整个政权统治秩序的危害,因此国家应积极主动地承担起追诉犯罪的责任。 特点: 1.法官主动依职权追究犯罪,控审不分,集于法官一身,也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国家官吏可以主动发现和追究犯罪。 2.原告人与被告人在诉讼中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人为诉讼客体。 3.审判一般秘密进行,刑讯逼供合法化,审判多以书面、间接和秘密方式进行,取代言词直接和公开方式。 4.被告人在诉讼中较少有辩护机会。辩护人作为一种职能事实上并不存在。 代表法典:德国1532年《卡罗琳那法典》法国1670年《刑事治罪法令》。 主要进步性:确立了国家追诉原则,为现代公诉制度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2.1.2 外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起止时间:起于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止于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 影响诉讼方式改革的背景因素: 主要是欧洲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的革命的爆发,特别是17、18世纪,欧洲启蒙思想家卢梭、孟德思鸠等提出“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三权分立”等理论,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深入人心。相比之下,纠问式诉讼带来了不公正性、非人道性,以及司法专横,罪刑擅断等一系列弊端日益引起人们的不满,这为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奠定的思想基础。因此也可以说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资产阶级将公正、理性、人权等现实融入纠问 18 式制度,同时摈弃其野蛮落后的诉讼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改造的结果。 (一)以法国为代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注:国外仍有学者称之为:“纠问式诉讼”。在原有的纠问式程序中大量吸收英国对抗式诉讼制度因素。 代表法典: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 特点: ?控审分离,专项调查犯罪、收集证据并提起公诉职能的检察机构出现。一般认为检察制度形成于17世纪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法令要求各级法院设置检察官,行使侦查、起诉权。 ?不告不理原则重新确立。即在此中的“告诉”为检察机构提起公诉,与现代诉讼中的“无诉无审”原则相同。 ?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两大阶段 即 : 预审、调查阶段 法庭审判阶段 ?被告人取得诉讼主体地位。标志:辩护权的取得,人格尊严和自愿陈述得到承认,刑讯被废止,沉默权的取得。 注:在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自由心证、无罪推定、陪审制度均得以确立,在整个19世纪对欧洲各国影响甚大。 (二)以英国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发展 注:亦有学者称对抗制诉讼、辩论主义诉讼、竞争主义诉讼。 英国诉讼模式的历史演变: 11世纪诺曼底人入侵 对抗式诉讼 弹劾式诉讼 陪审团 即:1066年法国北部的诺曼底公爵威廉率军征服了英国,给英国带来了两种制度:一是由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对抗的方式解决争端的制度;二是一些无偏私的民众组成陪审团争端的制度。这两个制度结合起来,为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诉讼程序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19 特点: ?法官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自我克制是法官案件调查活动中的惯例。 ?实行变更原则,允许控诉方变更、追加、撤回诉讼控辩方式,控辩双方可进行辩诉交易。 ?案件事实的发现要基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在法庭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 ?采起诉认否程序。即被告人如果自愿作出有罪供述,则对案件事实无需进行举证和辩论。 ?实行陪审团制度。一般、由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士(通常为12人)组成陪审团,在没有法官出席的情况下,负责对事实的有无进行裁决。 2.1.3“二战”后外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一)影响诉讼方式改革的背景因素: 二次世界大战是法西斯主义者在一些国家掌握了政权的恶果,他们对外发动疯狂的侵略,对内实行极端的恐怖统治,恣意地践踏本国和被占领国人民的人权。刑事诉讼立法法西斯化,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出现严重的倒退。因此,二次大战后,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趋向,同时两大法系诸国相互借鉴、吸收,使许多基本原则、程序、规则一致、趋同,甚至出现了介于两者之间的新的诉讼方式,即混合式诉讼模式。 (二)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 1、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代表国:德、法 优点:效率高 缺点:程序公正性差 2、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代表国:英、美 优点:程序正当优先 缺点:效率性差 3、混合式诉讼模式 代表国:意、日、中 (三)影响诉讼方式改革的背景因素及基本理念: 是在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础上大力吸收对抗制诉讼的积极因素的结果,以折中模式试图结合职权主义诉讼和对抗制诉讼之长免其短,既强化对人权的保障,又注重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效率,这种结合提供了新的规范特点: 20 ?保留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的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 ?大力借鉴对抗制诉讼的因素,在诉讼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四)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发展趋势 1、两大法系相互吸收、相互接近,差距缩小。 2、扩大和加强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3、提高刑事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扩大其参与范围。 4、广泛采用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2(2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学习目标】 通过本节的学习,识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阶段和重大转折;领会古代中国刑事诉讼的特点,近代刑事诉讼法的转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制订与修改。 2.2.1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概述 (一)主要阶段 1、刑事诉讼最早出现在虞舜时代,诉讼规则大致到周朝出现。 ?《尚书》载,舜禹时有刑官“皋陶”。 ?《周礼》载有“两造审理”、“五听”。 注,“两造审理”是指审理在原告、被告都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制度。“五听”指辞听,观其言,不直则烦,、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气听,观气息,不直则喘,、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目听,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 2、公元前536年出现成文法律,即郑国子产铸刑书。后魏国李悝编纂《法经》,其中《网法》《捕法》属刑事诉讼法。商鞅对《法经》加以完善,形成《秦律》。 3、隋唐以后,古代律令中均有较完备的刑事诉讼规范。 如隋《开皇律》第八卷“诉讼”,第十二卷“断狱”明确规定刑讯、听审程序。后为唐律采纳,《唐律疏议》则将诉讼程序集中在“诉讼”“捕亡”“断狱”篇中。 (二)特征 1、司法与行政不分。 21 2、刑、民不分,甚至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 3、控、审不分,诉讼采纠问式。 4、广泛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秦行“罪从供定”。 5、维护封建特权,实行罪刑的不平等,如“官当”“八议”,限制奴告主。 6、建立多种监督程序,做到明德慎罚。 2.2.2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一)清末的刑事诉讼改制活动 注:1902-1911年,清政府对其原有法律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即“清末修律”,刑事诉 讼亦在之列。 1、1906年沈家本主持《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暂缓施行)《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未发布即作废) ,、1906年《大理院审判编制法》颁布,确立四级三审制 即: 公谳局(家师为城谳局)注:yan议事之义 地方审判厅 高等审判厅 大理院 3、1907年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4、1910年颁布《法院编制法》即分为: 初级审判厅 地方审判厅 高等审判厅 大理院 同年制定《刑事诉讼律草案》未颁行。 注,历史局限明显,但意义深刻, ?改变了中国旧法律的传统精神,引入了法律原理、原则,如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 人平等、审判分开、辩护等。 ?改变了旧的法律体例,由诸法合体发展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分离。 ?借鉴和吸收了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 22 ?初步奠定了中国法律的大陆法系的基本方向。 (二)中华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演变 1、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确立了公开审判、法官独立审判、职权主义等。 2、1912年4月,北京政府暂时沿用清末《刑事诉讼法律草案》 3、1928年,国民政府公布《刑事诉讼法》,1935年修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注,二次国内革命时期及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的民主政权,在不断总结人民司法工 作经验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我国民主革命时期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一)建国时期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补充 23 3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3.1.1 刑事诉讼价值 ,.1.2 刑事诉讼的目的 3.1.2 刑事诉讼的结构 3.1.3 刑事诉讼职能 【学习目标】 通过本节学习,了解刑事诉讼价值、目的和刑事诉讼结构的概念及其内容,领会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刑事诉讼职能的分类,各职能的概念、承担的主体及各职能的作用等。 3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3.1 刑事诉讼价值 一、价值 “价值”一词本为经济学上的一个专门术语,意为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十九世纪,在许多思想家和各种哲学流派的影响和推动下,这一概念延伸到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种领域,伦理学作为哲学的一个分支,也把价值问题作为其要研究的对象。《不列颠百科全书》对价值一词的解释为价值就是“善”(the good)。《牛津英语辞典》认为“善”指一种高尚的至少是会令人满意的品质的存在,它们本身是值得羡慕的,或者对于某种目的来说是有用的。 可以确立两个判断标准: 1、看它对于某一外在目的的实现而言是否有用和必要,即工具价值或外在价值。 2、看该事物本身的是否是有一些内在的品质,即内在价值。 二、刑事诉讼价值 概念;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伦理标准,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伦理目标。 1、外在价值 刑事诉讼价值 2、内在价值 过程价值 3、经济效益价值 24 正义 程序 刑法价值 结果价值 安全 公共福利 (一)刑事诉讼外在价值(亦称工具价值,即主要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 1、概念: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在形成某一好的裁判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多少的价值标准。 2、性质:是作为一种手段和工具的价值,即作为实现刑罚权的手段和工具是否能够产生好的结果或具有产生好的结果的能力。 刑事诉讼在发挥工具价值时体现的五个方面的作用:P31 注:应补充一种作用即保障刑法的高效实施。英国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总之,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是刑诉法的工具价值,也是刑诉法的首要价值。正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之理。 (二)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亦称程序的社会价值,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精神) 1、概念: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道德标准。 2、特性:有别于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判断其是否“善”的标准不再是判断程序结果的标准,即正义、秩序、安全、社会公共福利,而是判断程序本身是否体现“正义”,能体现正义要求的程序则为“公正的程序”,当然这种通过法律程序自身实现的价值称为“程序正义”。 3、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 ?程序的参与性或称“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得到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的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否则他们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 实务中应注意两个方面: 1、充分地参与诉讼 2、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都应秉承法庭人道而富有尊严的对待 ?法官的中立性 基本要求是裁判者应在其利益处于冲突对峙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 25 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有偏见和歧视。 具体要求: A、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成为该案的裁判者。引伸到立案中有:“回避制度”开庭前仅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法院类开庭并审查仅为程序性审查,力求避免“先为为主”思想。 B、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面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 C、裁判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一方参与者的预断或偏见。 ?程序的对等性 要求审判刑事审判过程中给予各方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尊重和重视。 ?程序的合理性 (又称为程序合同性原则) 要求裁判者据有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能通过任意或随机的方式作出。理想目标是公正及科学合理地发现案件真实。 ?程序的自治性 要求裁判者所作的裁判结论必须在审判过程产生和形成,从而使刑事审判程序在裁判结论的形成方面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如图示) 案件 审判程序 裁判结论 外界干预 ?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 基本要求: 对被害人而言 A.审判程序应当及时作出裁判结果 均应及时 对被告人而言 B(审判程序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裁判而告终结 注,终结性标准要求确保刑事审判程序有一个最终的确定状态,在此之后程序的再次 26 开启应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否则无法体现法律“定纷止争”目的,与“一事不再理”具有相关原理。 正当程序性的实现,有助于人权保障,有利于被告人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从而有利于改造和重新回归社会,有得于社会公众对法制的信任,便于形成良好的法治秩序。 (三)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 1、概念:指刑事为所欲为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从而便诉讼程序具有善或价值,也可以归纳为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 注:现代汉语中,经济效益性是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获得最大的成果。 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的两个基本要求: 一是投入的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约;二是产出的成果达到最大化。 注:公正与效率是衡量任何一种诉讼程序基本准则,也是法制变革和社会变迁的目标追求。 经济效益标准: 1、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应确保审判活动的迅速有效进行。 具体要求: ?减少审级;?减少法官;?严格诉讼时限; 2、刑事审判程序应尽量减化,不过剩、不重复。 3、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应确使司法资源的合同配置。 具体要求:不能平均分配司法资源,吃大锅饭,应轻重有别。 不同诉讼价值的冲突与协调: (一)程序中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冲突: 1、公正程序 不公正的裁判结果 即具备内在的程序美,而不具外在的善。 2、不公正的程序公正的裁判结果 3、公正的程序与裁判结果间没有内在联系 注:一般而言,公正和程序较之非公正程序更易产生公正的结果,冲突为例外。 27 处理原则: 1、兼顾原则 即兼顾公正与效率。 2、公正优先原则 效率与公正相比属于次级的价值目标,人们不能为提高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面不惜牺牲公正目标的实现。 注:从更高层面讲,单纯强调效率,是能牺牲公正的结果是社会公众失去对司法的信任,从而对整个社会产生更为深远的负面影响,使社会社会资源在更大范围内浪费,也无效率可言。 3、确立程序繁简分立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1.2 刑事诉讼的目的 一、刑事诉讼目的的含义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建立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要彀的预期理想结果。刑事诉讼目的的形成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社会上的优势价值理念对各项刑事诉讼价值进行选择的结果。这种结果要在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得以实现。 刑事诉讼目的是整个刑事程序的灵魂,目的不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保护的利益侧重点不同,体现出国家与个人之间法律上的相互关系不同。早期的刑事诉讼以被害人的意志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结果宣布对犯罪的处罚几乎以补偿被害人为唯一目的,反映了当时人们对于犯罪的危害性的认识仍停留在原始的阶段,认为犯罪主要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犯,补偿被害人的诉讼目的反映了对于被害人利益的重点保护。在封建专制制度下,以君主为核心的国家利益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其他所有社会成员在与国家的关系上都是君主的臣民和奴仆,任何触犯封建君主利益的行为,必然要受到严惩。处于这种价值观念支配之下的纠问式刑事诉讼自然以惩罚犯罪为唯一目的,诉讼中被告只是被追究、被拷问的对象,谈不上什么权利。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以三权分立和国民主权原则为基础,建立了分权制衡的民主宪政体制,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从国家方面来看,既有依据宪法和法律管理社会、处罚犯罪的权力,又有尊重法治和个人基本人权的义务;从个人方面来看,既是国家管理的对象,有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又是相对于国家而存在的社会生活的主体,依法享有不受国家权力侵犯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这种基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而产生的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新型关系,延伸到刑事诉讼中,便要求刑事诉讼不仅是惩罚犯罪的必经程序,同时也是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重要程序,刑事诉讼的目的由以惩 28 罚犯罪的为唯一目的,转变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行的双重目的。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共同目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及其调整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政策以及诉讼实践基本坚持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观。 刑事诉讼法第2条把“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其中,惩罚犯罪分子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统一任务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二者互相联系,互相依存,任何一方面任务的完成都以另一方面任务的实现为条件。 虽然理论上通说主张应当一并关注人权保障,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某些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措施,但保障人权似乎还没有上升到与惩罚犯罪并行的刑事诉讼目的的高度,实质性的保障措施仍然停留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一点,也就是防止错案上。1996年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说在人权保障方面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如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废除公诉机关直接定罪的免予起诉制度、扩大律师的参与权、强化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一定程度地改革了庭审方式等,但这并没有真正从制度上改变中国刑事诉讼的纠问色彩,执法和司法人员的人权保障观念尚比较淡薄。这种偏重惩罚犯罪、轻视保障人权的目的观,即使有其存在的某些现实根据,但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宏伟目标的要求尚有很大差距。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对外交流的扩大,个人的社会地位逐步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参与意识进一步增强。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字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明我国已经承认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推进司法改革、全面提高司法程序的公正程度,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因此,从立法上,政策上适当调整刑事诉讼的目的观,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有了广泛的社会基础。结合刑事诉讼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及我国的实际情况,调整我国刑事诉讼目的观,关键在于提高对个人权利的重视程度,充分认识到政府权力的正当根据正是在于尊重和保障个人的权利。 为此,我国需要继续在三个方面完善相关的制度: 29 第一,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使其真正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如废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规定,全面确认不被强制自证其罪的权利;彻底推行无罪推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扩大律师对侦查程序的参与程序,保障律师为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条件和权利等。 第二,严格限制侦查、起诉权力。侦查程序应当进一步法治化,限制人身自由或侵害财产权、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如逮捕、搜查、扣押、邮检、窃听等,除紧急情形外,应当经过独立的司法机关批准,并严格适用条件;加强对侦查权力的检察监督和公众监督;要公诉机关在决定起诉后立即全面开示一切对于准备辩护有用的证据;废除检察院对于审判活动的监督权等。 第三,通过司法改革,建立现代法院制度,确保法院的独立性、公正性、中立性和权威性,并使之拥有阻止政府干预司法、以司法权制约侦查权和起诉权的足够条件和能力,确保在个人权利受到非法的和无根据的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案例2】 王某、李某重大抢枪案 某年6月10日上午,A市发生一起重大抢枪案。该市S公安分局警察田某在一小胡同内被凶手用铁锤袭击,1支手枪和3发子弹被抢走,田某抢救无效死亡。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于8月5日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 检察员张某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从卷宗材料来看,犯罪嫌疑人王某和李某都是刑满释放人员,具有作案的可能性;二人都刚下岗尚未找到新的工作,在家无所事事,有作案时间;二人都对犯罪事实作了有罪供认,而且二人的口供吻合。但张某为慎重起见,对全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发现了几个疑点:1、被抢的枪支被告没有交待清楚;2、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过程的交待过于简单,一些细节问题经预审人员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都未做供述;3、一些案件事实与证据不符。如,现场目击者证明一犯罪嫌疑人穿蓝色上衣,而该犯罪嫌疑人始终供认其当天穿白色上衣;目击者证实凶手行凶后迅速逃走,而犯罪嫌疑人则供述当时周围无人,其作案后是从容走脱的。张某认真考虑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真实,证据也不充分,决定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察。 8月25日,公安机关补充侦察完毕再移送检察院起诉。张某经阅读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仍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再次将该案退回补充侦察。同年九月中旬,公安机关再次 30 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田某经过仔细审查,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田某向检察委员会汇报了案情,提出不起诉的意见,检察委员会经过研究,同意了田某不起诉的意见,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决定作出后,被害人家属认为司法机关打击不力,意见很大。公安机关也努力扩大侦查范围。 经过两个多月的努力,公安机关终于在侦破另一起持枪杀人案时发现了线索。犯罪嫌疑人供认了同年6月发生的抢枪案系其所为。经辨认,该犯罪嫌疑人用来杀人的枪正是前案中被抢的枪支。犯罪嫌疑人的供认与案情也完全一致。王某、李某的作案嫌疑彻底解除,从而避免了一起重大错案。 [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保证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3.1.2 刑事诉讼的结构 一、刑事诉讼结构的含义 刑事诉讼的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组合方式和相互关系。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反映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不同地位以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决定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基本运行态势。刑事诉讼结构又称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形式或刑事诉讼模式。 二、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理论 刑事诉讼的结构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不仅在比较法上具有相当的重要意义,而且在国内法的改革和完善方面同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世纪以来,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法的相互融合,构造方面的比较研究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学者对于刑事诉讼结构的理论研究始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围绕如何认识和解释刑事诉讼的结构,学者们认为,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结构,即“三角结构”与“线性结构”。 (一)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 裁判 控诉 辩护 刑事诉讼结构三角结构的表征是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原、被告平等对立,法官作为第三 31 方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解决纠纷。直观地看,这种诉讼结构是“等腰三角形”。 三角结构的基本特征是:审判中立;控、辩平等;控、辩积极对抗。 三角形刑事诉讼结构基本特征反映在刑事司法程序设计和运用的各个方面,体现为各种具体的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 (1)诉、审分离,即同一司法主体不得兼为审判官和控诉人,两种不同的诉讼职能由两个不同的司法主体担当。由此引申出两项原则:一是不告不理原则。刑事审判是以个人或国家起诉机关提起诉讼为前提条件,审判机关原则上不得自为原告或不告而审(个别特殊的犯罪如藐视法庭罪例外)。另一是起诉与审判对象同一原则。原则上审判范围即起诉范围,审判要受起诉之约束,法官审判一般不可脱离起诉之被告与事实。 (2)审判本位主义。从三角结构的本质看,审判官居于结构顶端,因享有裁判职能而对诉讼过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控、辩双方都只是纠纷的一方,不具有与审判相并列的地位和影响。由此,审判阶段具有两方面的重要性。 其一,审判中心。即诉讼过程以审判阶段为中心环节,侦查、起诉不过是为审判做先期准备工作而已。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活动和相应形成的结论,要带到法庭上作为控方活动的基础和内容,接受辩方的反驳,由法官最终裁断其正确性、合法性。 其二,庭审集中主义。所谓庭审集中主义,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结论的产生应在公开的法庭上,在连续、集中的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后形成和作出,法官不应在开庭前形成预断。这实质上是要限制乃至取消法官的庭前审查活动,防止法官因事前接触案件形成心证而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使三角结构发生倾斜。 其三,控、辩对抗构成法庭审判的主要内容,诉讼由当事人积极推进。控、辩双方提出证据、调查证据,以主询问方式论证自己的主张,以反询问方式反驳对方的主张,揭露对方证据的虚假性。整个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几乎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攻防活动,法官只在形式上主持诉讼进程,主要凭借双方所展示的证据,认定事实并做出法律评价。 (二)刑事诉讼的线形结构 国家 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 公诉机关 审判机关 判决书 执 立案 侦查 起诉 审判 罪 犯 行 公民 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被告人 32 所谓“线形结构”实际上是将诉讼视为一种“双方组合”,一方是作为整体的国家司法机关,另一方为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诉讼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司法机关积极地推进司法活动。 与三角形结构一样,线形结构的基本特征也表现为特定的诉讼制度。 其一,侦查本位主义。侦查在线形结构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是审判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侦查取得的证据及侦查结论通常即成为审判证据与审判结论。法官对侦查工作的失误及违法现象很少纠正。侦查阶段实际成为刑事诉讼最主要、最关键的阶段,法庭审判则成为侦查过程和侦查结论的展示和推演。 其二,审判过程中采取法官职权主义。这既是由于相信法官具有很强的真相查明能力,也是出于对侦查工作人员信任与依赖,法官主要在研究起诉案卷的基础上主动调查证据,查明案情,当事人尤其是辩护方的活动受到相当限制。审判活动呈现法官积极审理,控、辩消极配合的状态。 其三,被告人实际地位趋向客体化。这不仅反映在侦查阶段,同时表现在审判阶段。由于审理以控诉为出发点,因此,无论在诉讼权利行使方面或者审判结果方面,都更有利于控方而非辩方。这就打破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均衡性,使辩方在诉讼三方中的法律地位相对最低。 (三)两种结构的利弊比较 比较和评析刑事诉讼三角结构与线形结构的利弊,可依民主性、科学性、效率性的基本标准来衡量。 首先,从民主性角度看,应当承认,三角结构比线形更能实现民主的要求。在三角结构下,强调以公正形式进行诉讼活动,实行“平等武装”原则,平等对待、武装双方当事人,公民个人可充分、自由地行使诉讼权利,司法机关也十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司法机关对自身权力的行使有较严格要求的规定;相反,在线形结构下,诉讼被视作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分子的激烈斗争,司法机关拥有广泛的权力,被告方的诉讼防御能力遭到极大限制,事实上出现被告地位客体化的趋势,这当然不利于维护公民个人权益。 其次,从效率上看,线形结构更能满足高效开展司法活动的要求。在线形结构中,推行司法一体化的作法,司法机关之间着重配合,这就增大了案件的处理量。同时,强化司法权、弱化防御权的作法,有利于控制和打击犯罪,及时实现国家的刑罚权。相反,在三 33 角结构中,辩护方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侦、控机关受到种种限制的作法,使诉讼进程犹如一场障碍赛跑,司法机关只有超过重重障碍才能达到定罪量刑的终点。在途中,许多案件都有因司法机关缺乏有力手段攻破犯罪者的诉讼防御而告放弃。 再次,从科学性角度看,这里说的科学性,是指能准确回复案件的真实情况。应清楚,两种结构都具备一定的真相查明能力但都有不足。就三角结构而言,发现真相的责任,基本上分配给双方当事人。控、辩双方以举证、审证方式提示案情,法官居中裁断。一方以主询问方式展示对己有利的证据,他方则以反询问的方式质疑,揭示他方证据的虚假、矛盾之处,由此,使证据和事实的一切方面都显示出来,法官(含陪审团)因而可以冷静和全面地分析事实和证据,最终认定事实真相。一般认为,这种真相发现方式基本上是有效的。一方面,双方当事人都有举证的积极性。刑事诉讼的结果与当事人有切身利害关系,控、辩双方为维持己方利益,对犯罪是否成立都寄予最大的关心,在举证方面都力求提出有利于本方的证据;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对同一证据的论证与反驳,有助于对证据全面、深入地进行考察,从而查明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反询问方式,它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美国法学家威格莫尔称其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最大法律装置。与三角结构相反,线形结构中查明真相的职责基本上属于司法机关。司法主体的独立探究被当作发现客观真相的最佳途径。在可能的条件下,司法人员(主要指法官)可以在当事人协助下调查案情,但也可以用相当独断的方式收集证据。可以认为,这种作法有一定道理。一方面,司法人员整体上具有广泛的司法手段,充足的司法经验,显然较当事人更具有真相查明能力;另一方面,这是正确司法的客观需要。刑事诉讼的主导权通常由司法机关掌握,尤其是最终处理得由法官作出。由于当事人在举证时的利己倾向,为正确开展司法作出正确裁判,就需要赋予司法主体广泛的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以全面和深入地把握案情,公正处理案件。 总之,三角结构和线形结构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理想的诉讼模式应是一种全面体现了科学、民主、效率多方面的要求,扬长避短的混合型模式。 三、刑事诉讼的现实结构分析 从刑事诉讼结构理论的角度来看,人类历史上存在四种主要的诉讼结构模式,即近代以前的弹劾式与纠问式刑事诉讼以及近现代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总体上说,近代以前的刑事诉讼分别采取了极端的三角结构或线性结构,而近现代的刑事诉讼则兼采两种结构,因而可以称为“混合式”诉讼。 34 (一)弹劾式诉讼模式 弹劾式诉讼模式,在西方主要适用于古罗马共和国时期,欧洲日尔曼法(法兰克王国)前期及英国的封建时期。这种模式是刑事诉讼的早期形态。 弹劾式诉讼模式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只有私诉而无公诉。在这种模式下,没有追究犯罪的专门国家机关,国家并不积极主动干预犯罪,而赋予每一个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以起诉权,以救济其被损害的权利。其二,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享有相同或对应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其三,审判方式奉行言词原则和公开原则。被告与原告在公开的法庭上针对案件事实进行针锋相对的诉讼攻防活动,法官居中裁判。 由此可见,弹劾式诉讼模式是相当典型的三角结构。其一,法官的中立性得到有效的保障。弹劾式诉讼模式下没有设立专门的控诉机关,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起诉的原告与法院在根本任务上无法取得一致性,因此,两者不可能密切联合共同针对被告人。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的活动相当被动、消极。在雅典,法官甚至不负责传唤被告人到庭,而将此项责任转嫁于原告本人。其二,控、辩地位平等且相互积极对抗。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为获得有利于己的判决,必须在法庭上论证、辩论,力图使法官信服己方的理由。法官因其事先对案件事实所知甚少或者一无所知,在法庭上必须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及意见,从中获得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由此可见,弹劾式诉讼模式下,控、辩、审是相当典型的等腰三角形态,符合刑事诉讼三角结构的典型特征。 (二)纠问式诉讼模式 纠问式诉讼模式,在西方“从13世纪到19世纪上半叶盛行于除英国以外的欧洲国家”,“最典型反映了这种诉讼特征的法典是德国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和1535年的法国法兰索风一世令。”它较好地适应了镇压犯罪与维护封建专制制度的需要。 纠问式诉讼模式的重要特证是:其一,司法机关主动追究犯罪,实行“不告也理”原则。在这种模式下,犯罪被认为是严重破坏统治秩序的恶劣行为,必须由国家予以追究。因此,起诉权主要由专门国家机关(法院)行使,私诉权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但已不是审判的前提。其二,法官在诉讼中集审判、控诉甚至侦查职能于一身。这种诉讼模式没有专门的控诉机关,由法院代行控诉职能。其三,原告(在审判中实际并不存在)、被告都不是诉讼主体,尤其是被告人完全沦为诉讼客体,在诉讼中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是被拷打、逼问的对象,并要承担各种诉讼义务。原告亦仅作为告发者,是案件事实的证明者而非当事人。其四,审判是秘密的,审判方式亦不再以言词方式进行,而代之以拷打、 35 审问,以逼取口供为审判的重要内容和基本任务。 纠问式诉讼模式属于相当典型的线形结构。其一,审辩地位明显失衡。法官(控方)的地位高高在上,是权力的享有者、被告人命运的决定者。被告人则属于义务的承担者、命运被决定者,毫无地位可言。可见,这种诉讼模式完全是建立在忽视、践踏个人,强调权力机关作用的极端国家主义基础上的。其二,审、辩不存在对抗活动。在这种模式下,审判者即是控方,他不可能与被告人进行任何平等意义上的辩论。另一方面,法官常常又是侦查职能的执行者,对案件事实在审判前已形成定见,加之在法庭审判中拷问、逼供,被告即或有申辩,也难获得采纳。由此可见,纠问式诉讼模式司法主体、司法职能的高度一体化,导致了司法专断及被告人的诉讼客体地位,这种刑事诉讼呈现明显的力量悬殊的双方组合形态,属于极端的刑事诉讼线形结构。 (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诉讼主要适用于近现代英美法系国家。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特征是:其一,在侦查阶段即赋予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限制较多。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一般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聘请律师权等,使之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能采取充足的诉讼手段与侦查机关抗衡。其二,在起诉阶段,一般奉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即起诉只送起诉书而不随案移送有关证据材料。在此阶段有的国家还推行“辩诉交易”,即控方与辩方对起诉内容讨价还价。其三,在法庭审判阶段,法官活动消极、被动,审判进程由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推进。控、辩对抗十分积极,内容相当广泛。法官只消极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和意见,并不积极主动开展法庭调查活动。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较多地体现了三角结构的特征。其一,法官地位中立。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与控方在庭前接触较少,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并不形成对案件的任何看法。法官的内心确信只能在庭审过程中逐渐形成。法官在庭审中不偏向任何一方,而必须重视控、辩双方的对抗活动,获得并确信案件真实,并据此进行裁断。其二,控、辩法律地位平等且对抗活动十分广泛、深入。在侦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只有诉讼行为及诉讼职能的差异,在法律地位上则完全平等。辩、诉交易很典型地说明了这一点。控、辩双方平等地讨价还价,与商品交换形式雷同。在法庭审判阶段,整个法庭的架构是当事人(控、辩双方)积极辩论,法官高踞其上,不偏不倚。由此可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国家机关之间的牵制多于合作,被告人法律地位与控诉方持平,是一种相对均衡、稳定的三角结 36 构。 (四)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主要为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特征是:其一,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诉讼权利被限制较多,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自由度高。这种诉讼模式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不享有沉默权,而应无条件接受讯问。诉讼权利相对较少,而侦查机关则享有广泛的权力,采取侦查行为很少受到限制。其二,在起诉阶段,实行全卷移送主义,即除起诉书外,控诉方还必须随案移送一切证据材料,以便法官审阅,决定是否正式启动刑事审判程序。其三,在开庭审理阶段,法官职权活动主动、积极,控、辩双方活动受到限制。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是庭审的主角,他主动开展证据调查等一系列活动,凭借其职权行为获得对案件真相的认识。控、辩双方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对抗性活动虽然开展,却常常受法官限制和干预,并不为法官所重视。 由此可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较多体现了刑事诉讼线形结构的基本特征。其一,国家机关与被告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前者比后者高出许多。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警、检、法三机关在打击、控制犯罪这一基本目标下,亲密合作,协同作战,形成国家机关结成一体共同针对被告人的国家主义倾向。而被告人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诉讼权利、诉讼手段并不被国家机关所关注。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此外,尤其值得的一提的是法官中立立场没有得到保障。在这种诉讼下采取的全卷移送主义使法官易于信赖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其立场明显偏向控方。其二,控、辩双方对抗性活动缩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因法官在庭前审查阶段,一般已经形成了内心确信,庭审进程只不过是其内心确信的进一步展示和演绎。法官一般依其内心确信形成的逻辑进程,逐一展示证据。控、辩双方的辩论活动因法官的强烈倾向显得无多大意义。综上所述,法官的偏向性及控、辩地位的差异、对抗性活动实质意义的低微使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多地体现了刑事诉讼线形结构的基本特征。 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在诉讼结构方面的差异,归根结底是由不同的刑事诉讼价值观所决定的。具体而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着重刑事诉讼的自由价值,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控、辩地位平等、积极对抗、法官中立的情形;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关注刑事诉讼的安全价值,因而刑事诉讼呈现出司法机关高度合作、共同打击诉讼地位相对低下的犯罪人的格局。 然而,近现代以来,随着社会发展,两种诉讼结构出现了相互交融和借鉴的趋势,混 37 合两种诉讼模式的优点和长处被视为实现国家刑事诉讼价值的最佳途径。究其实质,主要在于司法价值观的均衡化倾向有所发展。现代国家一方面强调打击、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另一方面保护无辜、制约国家权力,使权力正当行使,公正进行刑事诉讼。这是现代司法的重要价值倾向。 四、中国刑事诉讼模式 中国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属于强职权主义。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顺应保障涉讼公民人权这一世界潮流,对这一传统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变革,进一步加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护,适当削弱司法机关职权,从而形成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交融的刑事诉讼新格局。 这主要体现在: 其一,在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其二,在起诉阶段,允许律师开始为被告人辩护;不再实行全案移送而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相关证据目录等,使法官在庭前主要限于程序性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 其三,在审判阶段,加强控、辩双方对抗性活动,允许控、辩双方在庭审的证据调查阶段进行辩论,适当削减法官在证据调查方面的职权行为等。 当然,中国刑事诉讼的结构仍然存在一些不够合理的地方,如辩护权相对较弱、沉默权尚未得到确认、侦查权过分强大、检察院仍然享有单方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审判的中心地位和中立性尚未能得到足够的保障等,有待将来进一步修改立法加以完善。 【案例3】 李某、唐某不构成犯罪案 被告人李某,男,32岁,某信用社主任。 被告人唐某,女,25岁,某信用社会计。 某农业银行办事处将一张支票(诈骗犯陈某伪造的支票)通过银行内部清算手续转入某信用社。被告人李某、唐某收到该张支票后,审查了支票上的户名、帐号、收付款单位、大小写金额,但对印鉴用途未认真核对,即按支票上的户名、帐号和付款单位,从万佳建筑公司的帐上划款清算给农银行办事处。事隔三天,万佳建筑公司的会计到该信用社办理汇兑时发现该公司的资金被莫名其妙划走3万,当即提出异议。经信用社工作人员仔细检查,发现支票上的印章与预留印模不符。信用社当即向公安局报案并向上级部门。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人民检 38 察院提供的证据有问题,于是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经过人民法院的认真调查,最终认定从各种证据全面综合分析,李某、唐某二人误核支票的行为应属于由诈骗犯罪所造成的会计工作中的差错,不宜认定为犯罪。后人民法院宣告二人无罪释放。 [问题] 某县人民法院审判中是否有权调查核实证据,从本案来看,按照刑事诉讼结构理论,我国的刑事诉讼属于何种模式, 3.1.3 刑事诉讼职能 一、刑事诉讼职能 刑事诉讼职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特定职责或可以发挥的特定作用。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诉与审判的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形成控、辩、审三种基本诉讼职能共存的局面。 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但审判始终是刑事诉讼的中心。控诉是审判的前提和根据,审判必须限定在控诉的事实和被告人范围内;审判是控诉的法律结果,控诉如果没有审判支持也就毫无意义;辩护必然针对控诉进行,对控诉成立起制衡作用;在审判中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辩护的控诉和审判是纠问式的武断专横的诉讼;辩护则促进审判的民主和公正。控诉、审判和辩护共同构成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确保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二、控诉职能 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揭露、证实犯罪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确定刑罚权的职能。控诉职能的存在主要是基于国家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因为不论是依据国家本质的社会契约说还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说,犯罪是对于现存社会关系的最强烈的蔑视和背叛,是对国家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侵犯,而不仅仅是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因而国家有义务在出现犯罪时通过侦查、起诉等官方职权活动进行追究。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则主要是为了革除控、审不分的纠问式刑事诉讼程序的弊端,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保障个人相对于政府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止司法专断。 三、辩护职能 辩护职能是指针对犯罪嫌疑人或指控进行反驳,说明犯罪嫌疑或指控不存在、不成立,要求宣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职能。辩护职能的产生和发展是多种价值理念结合起来、相互补充、相互作用的结果。人权、民主思想 39 的传播、程序公正观念的进化以及宪政制度的建立,是产生辩护职能的决定性因素,无罪推定原则和诉讼主体论、律师制度的不断发展以及现代诉讼结构科学性的要求则对辩护职能的日益强化发挥了直接的促进作用。 四、审判职能 审判职能是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职能。审判职能存在的理论依据有二: 第一,基于公正处理刑事案件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是代表政治国家的强大政府与代表市民社会的个体之间的烈度最强的一种社会冲突,为了公正地解决这一冲突,现代国家一致规定由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受到宪法和法律严格保障的法院从第三者的立场出发,以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来解决这一冲突,以使其结果为争讼双方所和平地接受。 第二,基于权力运行的科学要求。现代各国政治体制设计的通行观念在于权力必须行到有效的控制,以保障民主及个人的基本人权,为此要求权力分开行使、相互制衡,以免权力被滥用。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审判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并受到各种制度化的保障。这种分离不仅可以防止权力运行过程可能出现的异化,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大有裨益。 【案例4】 关某盗窃中考试题案 被告人关某系某印刷厂工人。关某的儿子将要初中毕业,因其子成绩一般,进省重点高中读书的希望渺茫,关某很着急。恰好当年该省中考试卷在某印刷厂印制,为使儿子能进省重点高中读书,关某在中考前夕将当年中考语文、数学、英语试题印刷板盗出。关某复印了三套试卷后将印刷板抛弃到垃圾箱中,后被附近的学生得到,传阅后交给公安机关。后该案被公安机关侦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审判当日,检察机关认为案情简单,关某供认不讳,不需要派人到庭,所以就未派员到庭支持公诉。 【问题】检察机关不派员支持公诉的行为与检察机关的职能是否相符,为什么, 40 第4章 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 4.1.1刑事诉讼关于时的效力范围 4.1.2刑事诉讼法关于人的效力范围 4.1.3刑事诉讼法关于地的效力范围 4.1.1刑事诉讼关于时的效力范围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 指法律的具体生效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 包括时间、空间和对象、 时间效力:指刑事诉讼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以及刑诉法对其颁布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二、方式: 刑事诉讼法开始生效日期一般在该法颁布时由法律或命令明文加以规定。终止生效的日期则通过两种方式加以确定:一是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旧法的废止日期;二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推定新法施行之日,即为旧法废止之日。 现行刑事诉讼法已于1996.3.17,由江泽民民布64号主席令宣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1997.1.1生效。同时宣布旧法废止。 三、新旧法交替中法律的适用 1、修正后的新法生效以前,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已经终结的,新法无溯力。 2、新法生效后,原有案件的诉讼活动尚未终结,国外及我国理论界有几种主张:即: ?旧法继续适用;?废止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按新法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只对未 1进行程序适用新法。 1关于执行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997年1月1日《决定》施行后尚未侦查终结的案件,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办理。 二、1996年12月31日前移送审查起诉,1997年1月1日《决定》施行后尚未作出是否起诉决定的案件,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决定是否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 三、对在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7年1月1日《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继续适用《决定》施行前的刑事诉讼法办理。 41 4.1.2刑事诉讼关于人的效力范围 一、概念 刑事诉讼法关于人的效力:指我国刑事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即适用对象的范围。 对于身处中国领域的所有自然人,不论他们是否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中国公民,或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他们涉嫌犯罪而应受到刑事追诉,就应适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中国领域内涉嫌犯罪的所有法人或其它组织。 二、具体原则 1、主权原则 2、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3、遵循国际惯例的原则 4、永久居住或营业地原则(在本国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在外国犯罪,本国有管辖权) 4.1.3刑事诉讼关于地的效力范围 一、概念 指刑事诉讼法的效力可能达到的地域范围。 根据属地主义原则,一国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及于该国的全部领域之内,对于在本国领域发生的一切刑事案件,本国司法机关均享有司法管辖权。 二、主要内容 1、领土、领空、领水 2、一国的航空器、船舶、船等也被推定为该国的特殊领域或为该领域的延伸,对发生上述航空器、船舶之内的刑事案件拥有司法管辖机。 3、国际司法互助 前提:?我国与外国均缔结或参加了有关国际公约; ?或者订立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两国间基于互惠原则达成了某种。 内容:?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移交证据?通报诉讼结果?引渡?承认和执行对方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2《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刹解决。”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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