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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精选PPT演示文稿

2021-02-10 48页 ppt 174KB 2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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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精选PPT演示文稿第二章公司的设立第二章公司的设立第一节公司的设立概述第二节公司设立的条件与程序第三节公司设立中的法律责任第一节公司的设立概述一、公司设立的概念二、公司设立的性质三、公司设立的原则四、公司设立的方式第一节公司的设立概述一、公司设立的概念1.概念:公司设立是指公司发起人为促成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必须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设立与成立的区分公司成立是指设立中的公司经发起人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完成了所有设立行为并得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或事实。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但公司设立并...
公司设立精选PPT演示文稿
第二章公司的设立第二章公司的设立第一节公司的设立概述第二节公司设立的条件与程序第三节公司设立中的法律责任第一节公司的设立概述一、公司设立的概念二、公司设立的性质三、公司设立的原则四、公司设立的方式第一节公司的设立概述一、公司设立的概念1.概念:公司设立是指公司发起人为促成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必须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设立与成立的区分公司成立是指设立中的公司经发起人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完成了所有设立行为并得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或事实。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但公司设立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成立。二、公司设立的性质(1)合伙契约说。发起人都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此,应属于民法上的契约行为。(2)单独行为说。设立行为是每一个行为人各自的单独行为,围绕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这一共同目标而竞合。(3)共同行为说。设立行为的基础是多数人一致的意思表示,行为的效果是行为人取得同质的股权,它有区别于互为给付的契约行为,也不同于导致单一责任的单独行为。三、公司设立的原则公司设立的原则,是指公司设立的立法体例、立法宗旨和对公司成立奉行的基本态度——放任或管制。历史地看,关于公司设立的原则,各国大致秉承以下主义:1.自由设立主义。公司的设立由发起人自由为之,法律不加以任何干预或限制。此种制度产生在中世纪公司萌芽时期,法律既不承认商业公司的法人地位,也不对商业公司的成立主动干预;商业社团是依事实而存在,而不是依法创设。2.特许主义。公司的设立须经由国王或议会通过颁发特别法令的形式予以特别许可。特许主义起源于13~15世纪,并在17~19世纪的英国曾一度盛行。特许公司,被视为资本与王权相结合的产物,是国家权力的延伸。殖民主义早期特许设立的英国东印度公司、荷兰东印度公司、哈德逊等大型海外贸易公司无不充当着国家对外推行殖民扩张和掠夺工具的角色。3.核准主义。又称审批主义、许可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外,仍须经政府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法国《商事条例》最早确立这一设立原则,后为德国等欧洲国家所采用。特殊类型的公司设立多采审批主义。核准主义与特许主义形同实异,前者为行政上之特权,后者为立法上之特权。前者是基于已有之法律由行政官署核准之,后者,对每一个公司制设立,须经特定之法律或由国家元首命令成立。4.准则主义。又称登记注意,是指公司设立只要具备法律规定条件,投资者提出申请登记即可,不需经权力机关核准。政府对具备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1862年英国《公司法》首先采此设立原则,在十九世纪为许多国家采用。5.严格准则主义严格准则主义,是指一方面通过法律进一步严格规定公司设立要件并加重发起人的责任;另一方面还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登记才能成立。法律对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毕竟做不到十分详尽,也可能跟不上社会发展变化的需求;准则主义容易导致滥设公司。鉴于此,各国在单纯准则主义的基础上,采取了严格准则主义。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严格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四、公司设立的方式公司设立的方式,是指设立公司采取何种和程序。公司设立方式有两种: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1.发起设立,亦称共同设立或单纯设立,公司资本由发起人全部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从而设立公司的方式。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属封闭性公司,不能向社会发行股份,只能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2.募集设立,亦称渐次设立、复杂设立,发起人仅认购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其余部分向外公开募集,从而设立公司的方式。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方可以采募集设立方式。募集设立的优点:募集公司资本金,在短期筹集巨额资本。不足:审批手续比较麻烦,受国家金融政策等方面的限制。第二节公司设立的条件与程序一、公司设立的条件二、公司设立的程序一、公司设立的条件公司设立的条件是指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所必备的基本要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条件可概括为人、物质和行为三要件。(一)人——股东或发起人要件1.股东或发起人人数的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1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东方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2人以上200人以下。2.发起人资格的限制。多数国家对此并无限制,无论自然人、法人,本国人、外国人,但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作为发起人,应为法律、法规不受特别限制的法人,如党政机关。有的国家对发起人国籍作出了限制,如瑞典。有的国家对发起人的住所有要求,如挪威规定,发起人应有一半人在挪威居住2年以上。我国公司法也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二)物质——资本要件1.法定资本最低额。大陆法国家公司法区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规定最低资本限额。英美法没有特别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2.公司住所。住所又称经营场所、营业地,是公司成立的物质要件。(三)行为要件设立行为是指发起人为创设公司所为的一系列行为,包括签订发起人协议、订立章程、确定公司名称、建立公司组织机构、申请注册登记等。1.制定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并签名、盖章。股份公司发起人制定,募集设立的需经创立大会通过。2.确定公司名称3.建立公司组织机构4.依法登记注册二、公司设立的程序公司设立的程序,主要是指依法定程序进行公司登记活动。概括而言,设立公司的程序一般要经各股东之间制定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章程、缴纳出资、验资、向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等程序。1.申请人。有限: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国独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部门;股份是董事会。2.名称预先核准公司需审批设立的,在报批前先预先核准名称,以核准名称报送材料。3.提交设立登记文件申请登记需提交的文件,计11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申请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有所差异。具体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21、22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申请#的填写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地行政管理局局印制的公司登记文件。以北京市《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为例。1.申请书2.验资报告三、公司设立后果:公司成立公司成立标志着公司设立阶段结束,发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1.公司取得法人资格。2.法律关系变化。由设立阶段设立人之间较为单一的契约关系,变化成了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关系,公司、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间关系。3.有限公司负有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义务。4.公司负有备置股东名册的义务。5.股东负有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第三节公司设立中的法律责任一、公司设立责任概述二、公司成立时的法律责任三、公司不成立时的法律责任一、公司设立责任概述设立责任是指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设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1.设立行为引起一些列法律关系,包括:设立人与设立人之间、设立人与设立公司之间、设立人与第三人(包括债权人、认股人等)之间法律关系,都可能引发法律责任。2.设立责任主要围绕设立人来展开。设立人责任并不因公司成立而消灭。3.设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民事责任居多,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4.设立责任的归属因公司成立与否而有所不同。公司成立,设立人设立行为产生的包括法律责任在内的后果,由设立人和成立后的公司承受;设立失败,由行为人承受。二、公司成立时的法律责任(一)未缴纳出资时的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设立人未缴纳、未完全交纳出资,从责任对象和责任性质来看,产生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和对其他设立人的违约责任。1.缴纳出资责任。设立人(发起人)因未缴纳、未完全交纳认购的出资额或股份而应当向公司承担如实缴纳的责任。性质:(1)侵权。设立人没有按期缴纳出资额或认购股份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因而属于侵权责任。当然,也可以从出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之角度分析其侵权性质。为了填补其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必须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2)违约。出资义务是设立人的许诺,从设立协议的契约之角度看,是背信和违反章程,其行为属于违约。2.违约责任。设立人因未缴纳和未完全交纳认购的出资额或股份,向公司和已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设立人承担的责任,是对发起人之间设立公司之协议的违反,属于违约责任。(二)资本充实责任。又称为“出资填补责任”或“差额责任”。发起人须保证公司在登记时,其财产的实际价值不得少于章程所规定的资本额。如果公司登记时其财产不能满足章程所规定的数额时,发起人有义务填补这部分差额。《公司法》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94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发起人在实施公司设立过程中,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利益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发起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即发起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按损害对象的不同分两种情况:1.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主要表现在:发起人滥用设立费,发起人获取公司利益或报酬等。《公司法》第95条(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又分三种情况:第一,发起人在实施设立事物范围内行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其后果由成立后公司承担;第二,发起人在实施设立事务范围外行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其后果由发起人承担;第三,发起人实施设立行为时违反法律法规致第三人损害,由发起人和公司共同承担。(四)虚假出资责任虚假出资是指设立人违反出资义务,采取欺骗方式“出资”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1.虚假出资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但“责令改正”也可能产生设立人补足缴纳出资之后果,等同于缴纳出资责任。2.虚假出资,有可能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涉及对第三人责任问题,根据2005年《公司法》颁行前的国务院规定、最高院司法解释,在债权人与公司发生诉讼时,设立人股东、开办人、主管上级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也有人认为,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认为属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三、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1.对设立行为所生费用和债务,由发起人负连带责任。设立费用及债务本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只能由实施设立人(发起人)承担。由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近似于合伙关系,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准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即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生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2.对已收股款负返还责任。在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情况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损害赔偿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95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起人的另一种返还责任:第90条第2款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该款规定的返还责任不以公司不成立为条件,尽管发起人最终还可以使得公司成立。该种返还请求针对的是发起人的迟延履行义务之行为,实际上是认股人发现发起人不能按时成立公司而选择退出,要求其返还已经缴纳的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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