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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2021-02-28 1页 doc 18KB 5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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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洲居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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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山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在全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经省劳动竞赛委员会评选推荐的,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命名表彰的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集体)。  第三条 全省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劳动竞赛委员会具体负责,办公地点设在省总工会;市、县(市、区)和机...
山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山西省劳动模范管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和加强全省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在全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经省劳动竞赛委员会评选推荐的,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命名彰的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集体)。  第三条 全省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劳动竞赛委员会具体负责,办公地点设在省总工会;市、县(市、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办公地点设在同级工会。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要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宣传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各级工会、人事、组织、宣传等部门要尽职尽责,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评选原则和程序  第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突出时代精神。省劳动模范一般从省劳动竞赛委员会表彰的人员和市级劳动模范中评选产生。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一般从省(部)级劳动模范中推荐。  第六条 被推荐的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查同意,各级党委研究推荐。  第七条 评选推荐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模范单位,要征得同级党委、政府的同意。第三章 命名表彰  第八条 山西省劳动模范命名表彰设3种荣誉称号,即:“山西省特级劳动模范”、“山西省劳动模范”和“山西省模范单位(集体)”,分别授予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集体)。  第九条 “山西省特级劳动模范”、“山西省劳动模范”和“山西省模范单位(集体)”荣誉称号以省委、省政府名义授予。  第十条 山西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3年召开1次。因特殊情况需要随时表彰时,由省劳动竞赛委员会提出意见,报省委、省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山西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核拨;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总工会核拨。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表彰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外,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的待遇。未按本办法第二条 规定评选的各个部门(系统)、各条战线、各种类型的先进个人,不属于省级劳动模范,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劳模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从被命名之月起到下次劳动模范大会召开前享受荣誉津贴,时间以3年为限。连续被评为劳动模范的可连续享受。其标准为:  (一)山西省特级劳动模范每月100元;  (二)山西省劳动模范每月80元。  全国劳模大会表彰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比照本办法享受荣誉津贴,每月120元,时间以5年为限。同时具备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省劳动模范(含特级劳模)荣誉称号的,只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津贴。  在市、县(市、区)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其荣誉津贴费由市、县(市、区)工会作出专项预算,报本级财政审核拨付;在省直机关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其荣誉津贴费由省总工会作出专项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 生活困难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包括已离退休的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发给2000元生活补助费。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困难劳模,其生活补助费由同级财政解决;属盈利企业的困难劳模,其生活补助费由本企业解决;属亏损企业和农村的困难劳模,其生活补助费由省财政统一解决。  省级以上困难劳模的具体标准由省劳动竞赛委员会制定。困难劳模的确定,由劳模所在单位的党委、行政、工会提出意见,通过工会系统逐级审核,报省劳动竞赛委员会确认。困难劳模的确定要做到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  省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对省级以上困难劳模生活补助费发放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困难劳模生活补助的落实。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单位和工会组织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离退休劳动模范进行慰问救济,及时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第十六条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其他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位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第十七条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定期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体检,特别是对50岁以上的劳动模范每年要体检一次。职工劳动模范的体检费用由所在乡(镇)财政解决,如有困难,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贴。第十八条优先安排劳动模范疗(休)养,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第十九条劳动模范在晋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第二十条劳动模范由于医疗费开支过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一条劳动模范一般不安排下岗,如遇特殊情况下岗的,在安排就业时应优先考虑。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待遇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时,执行国家规定。日常管理第二十三条各级宣传、新闻出版部门要把对劳动模范的宣传作为一项经常性任务,大力弘扬劳动模范的精神。第二十四条要加强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劳动模范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第二十五条要发挥劳动模范的榜样示范作用,大力开展学赶先进和各种形式的劳动竞赛活动。第二十六条要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参观、考察、座谈、访问、经验交流等活动。第二十七条要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资料,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动态情况。劳动模范工作变动、晋升、离退休、亡故,要逐级上报省劳动竞赛委员会备案。第二十八条认真做好劳动模范来信来访工作,帮助劳动模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第二十九条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荣誉称号。主要事迹是伪造的;(二)受到行政撤职、开除公职和留党察看及以上处分的;(三)触犯刑法的。第三十一条取消荣誉称号,应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由省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批准,同时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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