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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2021-07-06 1页 doc 17KB 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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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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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0号 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颁布日期:20020328 实施日期:20020501 颁布单位:卫生部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  (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  (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四)职业病诊断标准;...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职业卫生卫生部令第20号 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颁布日期:20020328 实施日期:20020501 颁布单位:卫生部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  (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  (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四)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  (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  (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  (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  (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  (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三)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建议包括:标准名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 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年度标准计划包括标准的名称、研制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卫生部委托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对年度标准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年度标准制定计划项目的研制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并按时完成标准编制工作。  第十条 年度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  (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项目可以增补;对拟增加的标准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二)特殊情况下,可以对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  (三)不宜制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  计划的调整应经卫生部批准。  第十一条 确定标准的研制单位,应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鼓励用人单位、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研制工作。  承担研制标准的单位应当熟悉国内外有关标准现状并有较强的技术水平、条件。  第十二条 研制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研制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研制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研制单位应当在上报标准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研制单位应当将标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标准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 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 对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批准,并以卫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在批准前,根据需要,卫生部可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标准的代号为“GBZ”,推荐性标准的代号为“GBZ/T”。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编号由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发布的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示例:  GBZXXXX-XXXX、GBZ/TXXXX-XXXX;  第十六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施后,卫生部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的结论分为确认、修订、废止。复审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解释同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应调查了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开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交流、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研制。对水平高、效果好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出版、印刷由卫生部委托指定出版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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