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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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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六章 法律价值的一般理论第一节 价值与法律价值【阅读材料】“休谟指出,我们决不能从‘是不是’的语句,得出‘该不该’的结论。不过这种结论非常普遍,无论报纸的文章或政党的演讲都充满了这样的句子。你要不要我举一些例子?”“要。”“‘愈来愈多的人出门时想搭飞机,因此我们应该兴建更多的机场。’你认为这样的结论成立吗?”“不,这是行不通的。我们必须考虑环保问题,我想我们应该兴建更多的铁路才对。”“也可能有人会说:‘开发油田将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准达百分之十,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开发新的油田。’”“胡说八道。我们还是应该考虑我们的环境,何况挪威的...
第六章 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
第六章 法律价值的一般理论第一节 价值与法律价值【阅读材料】“休谟指出,我们决不能从‘是不是’的语句,得出‘该不该’的结论。不过这种结论非常普遍,无论报纸的文章或政党的演讲都充满了这样的句子。你要不要我举一些例子?”“要。”“‘愈来愈多的人出门时想搭飞机,因此我们应该兴建更多的机场。’你认为这样的结论成立吗?”“不,这是行不通的。我们必须考虑环保问题,我想我们应该兴建更多的铁路才对。”“也可能有人会说:‘开发油田将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准达百分之十,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开发新的油田。’”“胡说八道。我们还是应该考虑我们的环境,何况挪威的生活水准已经够高了。”“有时候有人会说:‘这项法令已经由参议院通过了,因此,所有的民众都应该加以遵守。’可能民众常常并不认为他们应该遵守这类法案。”“嗯,我明白。”“是不是”指的是事实判断,而“该不该”则是价值判断。在西方哲学思想中,在休谟以前,人们往往习惯地从事实判断中推导出价值判断,自休谟以来,事实和价值的关系就成为了一个重大问题。价值和事实的区分从揭示方法上将,揭示事实的方法是描述,而揭示价值的方法则是。法律价值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法律评价问题。一、价值的概念在经济学是,价值主要指商品的价值,基本决定因素是人类的劳动和商品的稀缺性。在哲学意义上,价值指的是客体与主体之间的一种特定的关系,是客体(各种物质的、精神的、的对象)能够满足主体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的一种性能。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因此,理解价值的概念,要注意把握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价值”反映的是主体人与客体外界物(包括自然和社会)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在人类的实践活动中,外界物不仅仅是被实践的对象而且更成为满足主体人的需要的对象。人之所以要去认识客观世界及其事物,是为了对客观世界进行改造,而人之所以要对客观世界及其事物进行改造,又以满足人的自身需要为最终目的。所以,归根到底,人的一切实践活动无不是为了把客观存在的对象改造成为满足人类自身需要的事物。人和物之间的这种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就是价值关系。在价值关系中,人是价值主体,外界事物是价值客体。因此,“凡是谈论价值,从根本上说都应当是相对人而言的,价值为人而产生,为人而存在,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第二,“价值”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从最终意义上说,价值经常被界定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事物的价值性体现着事物作为客体对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的肯定关系或者否定关系。因此,在人类的实践中,凡是对人有用、有利、有益,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助于实现人的目标的东西,就是有价值的,就会得到人们的肯定性评价。反之,就是无价值的或负价值的,必然会受到人们的否定性评价。从最一般的意义上,可以把价值(value)和善(good)看作两个大体一致的概念。在理解价值这一概念时,还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价值存在于且仅仅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之中。没有主体就没有客体,也就没有价值(好与坏)。因此必须从两者关系的角度去理解价值。其次,在价值关系中,客体所具有的客观属性同时又是主体进行价值评价的必要参照。也就是说,某种事物是否有价值,具有何种价值,具有多大价值,这些问题并不是完全由主体单方面决定的,价值既反映着主体的主观情感和意向,也反映着客体呈现给主体的客观属性。所以不能单纯地把价值看成主观现象或客观现象。再次,在理解价值的内涵时,我们必须把价值的主体置于核心地位,不能将客体的客观属性与主体等量齐观。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价值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选择,偏重于主体的选择。二、法律价值的概念法的价值也具有上述两重性质。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在人类生活中,像经济、政治、道德、艺术、宗教、法律、军事等这些特有领域,本来就是、从来就是人们直接追求和实现某种价值的方式。它们的本身就是一定的价值和价值观念体系,彼此密不可分。”法律价值的释义应能反映出法律价值的这两重性。因此,我们可以得出法律价值的概念,即在主体人与客体法的关系中所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也就是说,只有当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法律才是有价值的。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这是法的价值存在的内在依据或前提。第二,社会主体对法的需要。如果主体没有法律要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律价值问题。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否则,法的潜在价值是不足以实现的,法的正价值或负价值也是不可能昭然并得以证实的。法律价值有这样几种特性:第一,法律价值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法的价值的主观性是指法的价值是以主体的需要为基准或参照的,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要,法律的任何属性和功能都不能构成价值。从这一方面看,法律的价值是以主体的需要为转移的,因而具有主观的性质。但是人的需要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在一定社会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并受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因而,它具有客观必然性,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就是法的价值的客观性的基础。法的价值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源于主体的社会实践。人们常常把“法律价值”与“法律作用”交互使用,这种习惯也体现了法律价值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法律的“价值”是其主观作用,法律的“作用”是其客观价值。第二,法律价值是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法律价值既有相对性,又有绝对性。法律的价值是相对的,还是绝对的,是多元的,还是一元的,这在法学史上也是长期争论个休、莫衷一是的焦点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问答,构成了实证主义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的分界线。实证主义法学家(相对论者)认为,世界上没有公认的法律价值观,法律的价值主张不过是情感的任意表露而已。不同的经济、政治、文化群体有着不同的甚至根本不相容的价值观念和主张。对这些不同的观念和主张,是根本没有办法验证的。自然法学派(绝对沦者)则断言,永恒存在、普遍有效的法律价值是存在的,是可以发现和检验的;而且法律的价值(理想、目标、准则)构成了评价古往今来一切法律“合法性”的基础。我们认为法律的价值是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所谓相对性,就是法律价值的条件性,它表现为法律的价值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不同的时代、社会、阶级、群体而呈现出差别性、多样性、多元化。所谓绝对性,就是法律价值的普遍性。尽管人们的法律价值观念和主张具有鲜明的差异或对立,但生活在同一时代、同一社会的人们总有某种共同的价值追求,甚于生活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人们也会有某种共向的价值。否则,就没合作的基础,就没有和平。第三,法律价值是目的性价值和手段性价值的统一目的性价值是法律所追求、促进和实现的价值,它体现法的本质和目的;手段性价值是法律自身应具有的价值。目的性价值可以说是法的外在价值,手段性价值可以说是法的内在价值。例如惩罚犯罪是法的手段性价值,而维护正义则是法的目的性价值。三、法律价值的作用1、指导法律的制定良好法律的制定对于确保法的正常运行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法律价值是国家立法指导思想的重要来源,法通过法律的基本原则体现了良好的法律价值,并将这种价值追求贯穿于整个法律之中。2、指引和矫正法律的实施法律的指引作用是指法对人的行为起到指导和引领作用,如果离开了法律价值的指引,法律规范的指引就只能建立在强制的基础上,最终法律规范的实效就会降低。换言之,法律规范的指引功能的有效发挥依赖于法的价值对基本善的吸纳和肯定。因此,良好的法律价值能够培养人们对法律信仰的情感,并且有效地维护法律的权威。而法律在运行过程中,社会上已经形成的法律价值观念可以矫正法律的偏差,起到补救作用。3、作为法律的评价标准。法律运行的实际后果是法的实效,这种实效主要依靠法律价值目标来评价。法律价值包含了人们法律实践的目标和方向,因而也就自然成为法律评价的理想标准。第二节 法律价值体系与法律价值冲突一、法的价值体系在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含义可因以下使用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说,法律价值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民自由、社会秩序稳定等。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就在于对这些有价值的事物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增加。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称为法的“目的价值”。其二,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称为法的“形式价值”,它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并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的那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比如,法律应该逻辑严谨,而不能自相矛盾;法律应当简明扼要,不能含混繁琐;法律应当明确易懂,不能神秘莫测,等等。法律的这些品质和属性就是法的形式价值。其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理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这个意义上,法律价值就是指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法的评价标准主要用来解决两类问题,一类问题是价值确认,及按一定的标准来确实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正当的,是值得肯定和保护的,并根据每种价值的大小来确定其在价值体系中的位阶。第二类问题是价值平衡,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不可兼得时确定如何取舍。在这三种意义的价值中,法的目的价值是核心内容,所谓“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都应以此为基础和出发点。法的目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和有序性的特点。多元性是指法的目的价值不是唯一的,而是与人们生活领域的广泛性与需求多样性相适应。有序性指特定社会中,法的价值位阶是部一样的,要按照一定的序列把价值排列起来。当不同的价值发生冲突时,要优先考虑当时的高位阶的价值。当然,法的价值的顺序是不断变化的,也很难有一个固定的排列标准。在现代社会,法律对人类的价值是巨大的。我们认为,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益应作为法的基本价值。二、法的价值冲突法律价值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其中包含着各种不同的准则,而每一个价值又都有自身相对的独立性,这样,多种具有不同规定性的价值共存,在逻辑上就有冲突的可能。比如,法律的自由价值强调以个性展开为实现途径,而法律的平等价值侧重群体的整齐划一,所以自由和平等在逻辑上就会冲突。此类冲突可以看作是纯理念形式的或纯粹逻辑上的冲突,通称为抽象的法律价值冲突。抽象的法律价值冲突不仅表现在不同的法律价值准则、观念之间,而且也表现在法律价值准则、观念的不同性质或不同形式上。法律价值冲突还可能是现实的冲突,这时就要求人们进行法律价值判断和取舍。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具体的法律价值冲突是非常明显的。导致法律价值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复杂性,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多样化是导致法律价值冲突的客观原因。其次,法律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和多样性是法律价值冲突的主观原因。法律主体的多元、多样导致价值目标的多元、多样,从而产生冲突。解决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是法理学研究中的重大问题,但是还没有一个统一、绝对的原则。在一个法治国家,不论是立法上还是法律实施上的价值冲突,都应当力求通过合法的方式加以解决。法学家们曾提出各种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原则,比如利害原则、苦乐原则、价值位阶原则、个案平衡原则、比例原则,等等,这些原则都没有绝对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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