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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2018-07-18 3页 pdf 142KB 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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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强化监督和约束机制,提高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园区、保税港区和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遵循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第四条海关总署负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评估考核和通报整改。对达不到规定条件应当退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会...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强化监督和约束机制,提高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园区、保税港区和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遵循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第四条海关总署负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评估考核和通报整改。对达不到规定条件应当退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予以撤销或核减规划面积。第五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出管理包括整体退出和部分退出。整体退出,指提请国务院批准撤销整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部分退出,指提请国务院批准核减其四至范围和原批准规划面积。第六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整体退出包括通报整改和提请撤销程序,部分退出包括通报整改和核减面积程序。第七条除不可抗力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当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申请验收。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长1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以采取分期建设、逐步开发方式建设,但首期验收面积不得少于国务院批准规划面积的1/3,且所有批准规划用地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内,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验收全部完成建设并通过验收。第八条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整体退出管理。(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后,2年内未申请验收的,应当提请退出。(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首期验收后,1年内无项目入区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后,l年内仍无项目入区的,应当提请退出。第九条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部分退出管理。(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后,仍有土地未能通过验收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1年内仍未通过验收的,未通过验收的土地应当提请退出。(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通过首期验收2年后,土地己开发利用面积占首期验收面积的比率低于50%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通报整改1年后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未通过验收的土地应当提请退出。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主动向国务院提出申请,撤销己有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缩减规划面积。第十一条通报整改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通报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抄送全国其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提请撤销或核减面积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撤销或核减面积的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第十二条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实施退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总署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指导、监管和服务;所在地方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督促相关企业及时主动办理退出后涉及的有关手续,确保顺利完成调整。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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