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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2020-12-03 1页 doc 27KB 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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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提要许霆案的判决虽已生效,但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讨论仍在继续。对许霆行为性质的正确分析,是正确认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本文拟从许霆的行为性质出发,对许霆案各方观点做一个简要评析,以期对本案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关键词:盗窃罪;不当得利;信用卡诈骗罪  一、对支持许霆无罪几个观点的评析(一)不当得利说。该观点认为,许霆使用自己合法有效的银行借记卡与银行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其恶意取款行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我们知道,不...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提要许霆案的判决虽已生效,但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讨论仍在继续。对许霆行为性质的正确分析,是正确认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本文拟从许霆的行为性质出发,对许霆案各方观点做一个简要评析,以期对本案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关键词:盗窃罪;不当得利;信用卡诈骗罪  一、对支持许霆无罪几个观点的评析(一)不当得利说。该观点认为,许霆使用自己合法有效的银行借记卡与银行形成的是民事关系,其恶意取款行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我们知道,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造成不当得利事实出现的原因在于受害人主观上的疏忽和过错。即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而非积极实施获益行为,如采取主动的行为去额外从他人之处获取利益,则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案中,许霆利用机器故障,通过主动“取款”而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系主动实施了使财物脱离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民法中不当得利的。(二)诱惑犯罪说。即认为许霆之行为是自动取款机诱惑人犯罪,因此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不知持此观点的人是不是受了“诱惑侦查”理论的启发,从而认为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诱发了许霆的犯意”。但需要强调的是在西方“诱惑侦查”中的“犯意诱发型”之所以成为被告人免责事由,是因为警察人为地促使了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这一理论是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问题,而并非是用来解决刑法中罪与非罪的问题。故而“诱惑犯罪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问号。且诱惑,是使用手段使人认识模糊而做坏事,应当是一种有意而为的行为,机器没有认识,怎么可能有意使用手段让人做坏事呢?银行并无诱使他人犯罪的意图,仅仅是对ATM机疏于管理从而在客观上给他人创造了犯罪的可乘之机。同时,上述观点在逻辑上也是有很大问题的。在刑法中,许多犯罪都存有“特别巨大的诱惑”,很多行为人正是因为抵挡不了这些“诱惑”才会越过道德和法律的底线,从而走上违法或犯罪的道路。且在财产性犯罪中财产数额越大,行为人面对的诱惑就越大,其受诱惑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按照此逻辑其就越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显然说不通,也与现实生活相违背。二、对认为许霆有罪几个观点的评析(一)侵占罪。财产犯罪当中,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的最显著差别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将自己持有或者管理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所有,其犯罪对象应当是行为人已经占有的为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按照通说,此处的“代为保管物”应以委托关系为前提,因而若按通说进行解释,许霆明显不能成立侵占罪。(二)诈骗罪。笔者认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机器并非人,其没有“意识、意志”,也不会产生错误认识,根据机器是不能被骗的原理,机器不可能成为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回到本案,抛开机器能否被骗的话题不论,我们知道诈骗罪必须具备一个基本要件,即行为人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诈骗行为。但是,在上述案件当中,行为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没有任何的造假或者隐瞒行为。这样一来,如何能说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呢?(三)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并不成立信用诈骗罪,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信用卡诈骗罪与传统诈骗罪是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二者在法条上存在竞合。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均应具备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正如上文所述,许霆之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因此,从犯罪的基本构造来说,该案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其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此罪置于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其重点在于保护金融管理秩序。我们知道,只有处在管理制度之下,才有可能破坏这种管理制度。回到本案,许霆侵犯的是银行的所有权,其并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三,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是广义的包含借记卡,许霆之行为属于恶意透支行为,若经银行催收后,许霆仍不归还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此观点没有仔细分析“恶意透支”的应有含义和前提,在逻辑上不能成立。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据此可知,区别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其他几种犯罪形态,恶意透支只能是信用卡透支(其他三种形态的信用卡诈骗中可以是一般的电子支付卡)。因为只有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在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后,行为人才能利用该透支功能,通过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占有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借记卡等电子支付卡,其本身就不具有透支功能,试问不具透支功能又如何恶意透支。所以,笔者认为恶意透支只能是指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有观点认为,当ATM机发生故障后,许霆手中的借记卡便具有了透支功能。笔者认为,信用卡不同于其他电子支付卡的本质的特征在于“信用支付”这一点上,在本案中,ATM机因故障而多支付的17万余元明显不是基于“信用而支付”。ATM机因故障而多支付超出借记卡剩余金额的资金,并不能改变借记卡的性质,而使其成为具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因为借记卡永远也不能具有“信用支付”这一性质。综上几点,笔者认为许霆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更不属于恶意透支。(四)盗窃罪。笔者亦持此观点。许霆在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1、许霆在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行为。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是“秘密窃取”,指行为人采取了不为财物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所知晓的方法进行财物的占有转移。按刑法的一般理论其包括“主观性”、“相对性”两个特点。首先,“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以不为财物占有人、持有人或者控制人所知晓的方法进行财物的占有转移,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并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且“行为的秘密性并不是贯穿于盗窃罪的全过程,其秘密性主要是针对占有行为而言的。”许霆供认,其心存侥幸地认为ATM机出了故障,其交易记录和录像监控也会出错,银行应该不会知道是他获得了银行的财产。从许霆的客观行为和供述中可以看出,其是在自认为银行没有发现的情况下进行的财产转移占有行为。其次,“相对性”是指秘密窃取是相对于财物人而言的,表现为在盗窃行为发生时,财物人无意志或违反财物人意志。财物人无意志,是指财物人未发觉盗窃行为;违反财物人意志,是指财物人发觉了盗窃行为,但行为人拿走财物的当时与财物人的意志相违背。本案中,“相对性”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即ATM机能否代表银行的意志?如若ATM机不能代表银行意志,则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显然违背了银行的意志,完全符合“相对性”的要求。笔者认为,ATM机不能代表银行意志。首先,ATM机不能作为交易主体,其不具有意志,只能根据作为交易主体的人所预设的程序进行机械操作,其本质上讲是银行的取存款装置。其次,从法学上考察,行为是指与人们意志有关的那些法律事实。无意志的ATM机,是不可能存在法律意思上的行为的,更不可能“代表意志”。因此,交易行为只能是银行的,ATM机作为银行的精细化装置,其并非“代表银行”,而是“辅助银行完成交易行为”。既然ATM机不能代表银行意志,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当然违背了银行的意志,也当然符合秘密窃取的“相对性”。可见,许霆之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2、许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利用财物和排除他人权利的意思。许霆明知自己的借记卡所记载的现金只有170余元,在发现了ATM机的故障后取走17万余元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意思与排除意思,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综上,许霆在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故而应当成立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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