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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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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管理。 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管理。 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行业的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和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燃气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建设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燃气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相应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再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在我省承接燃气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新型民用燃气必须经省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消防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市、州建设行政部门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燃气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市、州建设行政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市、州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禁止个人擅自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由颁证机关每3年进行一次资质审查;燃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由颁证机关按照年度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 (二)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 县以上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者改装。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 (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六)配置相应的计量器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照规定计费; (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标志。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用户。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管道、计量表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用户室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燃气实行市场调节价。 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听证程序,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禁止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用于经营的燃气设施,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迁家用燃气设施,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企业实施。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则使用燃气;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 (五)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对其中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问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也可以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四条 瓶装燃气企业除应当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 (二)为无燃气资质证或者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储、代充燃气; (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 (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 (八)瓶装燃气未达到规定重量或者过量充装; (九)购销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对特种从业人员的规定,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在燃气设施公用部分所在地配齐相应的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巡回检查,并按照规定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和消防器材设施,排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基础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修和更新,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对使用不当的,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劝阻、制止无效又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燃气企业有权中止供气。 由于燃气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办理准运手续。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中所使用的锅炉、储罐、钢瓶等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应当经法定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物品、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沙、采石、取土和停放、维修车辆等行为,不得进行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及拆除燃气安全标志。确需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15日内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取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如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事故,有义务及时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和安全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险抢修,报告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上报。[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一)未经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无燃气资质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代储、代充燃气的;    (五)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者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    (六)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或者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    (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    (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者公安消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或者危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1]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燃气(不含沼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矿井瓦斯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五)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  起草说明 编辑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贵州省民用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草案》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燃气是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能源之一。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的快速增长,全省的燃气事业有了较大发展。据统计,截至1999年底,全省城镇燃气用户已达到48万户,燃气气化率为43%,其中液化气用户32万户,煤气用户13万户,另外还有部分天然气和煤层气用户,逐步形成了以贵阳市为中心,县县有液化气的供应网络。由于燃气涉及千家万户,燃气行业已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气源多样化,燃气供应企业多家经营的状况。同时,燃气行业中还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如违章占压煤气设施,无证经营液化气,因使用燃气不当或燃气器具安装不当引起的中毒事故时有发生。因此,在国家没有出台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一部燃气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依法加强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二、起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思想   由于国家尚未专门制定燃气管理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此外还借鉴了四川、云南、海南、黑龙江、天津、武汉、大连等地的立法经验。   《草案》规定的内容涵盖了燃气行业的各项活动,其指导思想是:   (一)从我省实际出发,适应燃气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新形势,为我省燃气的政党供应提供法律保障;   (二)坚持把燃气安全放在第一位,并将燃气安全贯穿于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等各个环节;   (三)结合公用事业的特点,在规范燃气生产企业、供应企业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着重规范燃气供应企业的经营行为,切实维护用户的正当权益。   三、起草《草案》的主要过程   按照1998年省人大财经委对贵阳市燃气执法进行检查意见的要求,我厅立即对1996年省政府发布实施的《贵州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并配合省政府法制局的同志到遵义市、遵义县、瓮安县等地进行调研。之后,由省政府法制局牵头组织省计委、经贸委、公安厅、劳动厅、财政厅、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和贵阳市人民政府对《草案》进行多次论证和反复修改,并充分征求了贵阳市煤气公司、天津美洲贵阳液化气总公司等有关企业的意见。在吸收各方面建议,参考邻近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燃气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对《草案》文本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形成现在的《草案》。   四、《草案》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燃气建设项目立项前需审查的问题   随着西部大开发进程的加快,全省各地政府招商引资的力度逐渐加大,由于在项目引进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盲目性,引进了一些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工艺不成熟的项目,造成重复投资。因此在《草案》第八条中对燃气建设项目立项前,由建设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工艺是否成熟,技术是否可靠,目的在于避免不必要的投资浪费。   (二)关于燃气企业资质管理的问题   资质管理是燃气行业管理的重要环节,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1号),对燃气企业资质审查内容包括对燃气气源和质量、燃气压力、燃气生产工艺、安全生产、人员及其他等进行综合审查,其中涉及到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管理范围的,以其审查合格为企业资质审查合格的前提条件。因此《草案》第十五条中,只对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办理程序进行规定,明确燃气管理的主要问题,相关部门发放的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另外,我省目前除地、州(市)所在城市设有大、中型供气企业外,各县市基本上都有供气站(点),因此除了对大、中型供气企业进行资质管理外,还有许多供气站(点)需要加强管理。因为这些供气站(点)大都设在城市中,一旦发生事故,后果将会是很严重,由于这些供气站(点)大都达不到燃气企业资质所规定的要求,只能进行分级管理,所以,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对供气站(点)的资质管理作出相关的规定,以确保整个燃气供应系统安全和规范。   (三)关于强化燃气企业的服务意识,明确服务规范问题   燃气行业是具有相对垄断性的特殊行业,其主要表现是燃气供应企业基本处于排他性的独占地位,而用户对燃气企业几乎无从选择。在此情况下,为了切实维护用户的正当权益,《草案》着重二个方面对燃气企业的经营活动作了规定:一是规范经营行为,在《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是对管道燃气企业和瓶装燃气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并在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规定燃气企业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二是强化燃气企业的服务意识,在《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对燃气企业应履行的义务进行规定,提高其服务意识。   (四)关于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问题   由于我省不产液化气,气价受外界因素影响较大,对于收取开户费之后,给予低于市场价格供应的做法,经过这些年实践证明是不可取的,而且,对于集资单位收取开户费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一旦集资单位违约,用户的利益得不到保证,给政府和管理部门遗留下很大的社会问题,因此《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五)关于燃气器具管理问题   确保使用安全的燃气器具是燃气器具管理的重点。其中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产品质量安全;二是安装质量安全;三是使用安全。对此,《草案》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分别对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四个环节上作了规定。在生产上,按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销售上,实行《销售目录》制度,重点把好外省产品和进口产品适合本省燃气质量要求的审验关,以及产品售后安装、维修等配套服务的落实关;在安装和维修上,打破燃气供应企业垄断经营,引入社会化服务竞争机制,实行资质管理,并明确相关的服务规范。   以上说明和《草案》,请予审议。[2]  审议结果报告 编辑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民用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分组审议。经审议,委员们认为,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与经济建设、人民生活和社会公共安全密切相关。针对我省燃气行业发展的情况和燃气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燃气管理条例十分必要,《条例》的基本内容也是可行的。同时,委员们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财经委对这些意见进行了研究和梳理,提出了处理意见。为借鉴外地燃气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还专程赴四川省学习、考察。经过上述工作,基本统一了认识,形成了《条例》的修改文本(以下简称现文本)。2000年12月21日财经委召开第52次会议对修改后的文本进行审议,经审议,财经委认为:现文本较好地吸收了初审的意见,指导思想明确,特别是在规范企业行为、增强服务意识和强化安全管理方面充实了内容,现文本的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初审时有委员提出将《贵州省民用燃气管理条例》中“民用”二字删除。财经委认为,这个意见很有道理。因为不管是居民用户、公建用户,还是工业用户,都是燃气的使用者,制定《条例》的目的,除了对燃气生产、供应和销售企业进行规范外,还必须对燃气使用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增加安全系数。因此不宜对使用者的范围进行限定。另外,参考外省已出台的有关燃气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也都没有作“民用”和“工业用”之分。将工业用户纳入燃气条例的适用范围,只是对其用气量和安全使用进行规范,不会增加企业负担。因此,删去标题中“民用”二字是合适的。与此同时,考虑到我省有些企业有自制燃气供应职工使用的条件。这部分燃气如何供应使用,由企业自主决定,但在安全管理上应有所规范,还在第二条增设一款“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初审时有的委员提出要明确设立燃气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条件,简化审批手续。财经委认为,这个意见非常重要。为此,在《条例》现文本第三章中新增了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分别对设立燃气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的必备条件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同时,按燃气供应规模,明确了分级审批燃气企业资质的原则,将燃气供应站(点)的审查发证工作下放到县(市、区),以简化手续,方便经营者,有利于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管理。   三、初审时有的委员提出原文本对燃气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之间的关系表述不清。经审议,财经委认为,对城市总体规划与燃气等各种专业规划之间的关系,国家已有详尽规定,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范围,因此,现文本只对燃气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作了原则规定。   四、初审时有委员提出,现在有些居民住宅区在增设燃气管道时,由于个别住户自己不愿使用管道燃气,往往阻挠工程施工,严重损害了其他用户的利益。在执法检查中,类似的反应也比较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现文本在第十一条增设第二款:“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公共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并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五、初审时有的委员提出要提高燃气经营者的服务质量,限制其垄断行为。财经委认为,燃气行业是具有相对垄断性的特殊行业,用户对燃气供应企业特别是管道燃气企业几乎无从选择。为了切实维护用户的正当权益,对燃气供应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具体规范确实非常必要。原文本中虽然已有若干条款作出了这方面的规定,但仍嫌不够。现文本根据初审意见,在第二十六条新增了“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的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对管道燃气设施以用户室内外为界,划清了管道燃气企业与用户各自应当承担的维修和更新责任。根据广大用户的强烈反映,还在该条作出禁止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的规定,限制其利用垄断地位向用户收取不合理费用。在法律责任部分,也对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相应明确了处罚规定。   六、初审时有委员提出,对燃气经营企业不宜设置前置审批。财经委认为:燃气属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范畴,燃气供应情况又关系千家万户切身利益。严格燃气经营者的资质审查是保障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环节。在燃气进入我省的十多年来,由于对燃气经营者的资质审查把关不严,曾发生多起燃气经营者骗款逃逸的事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一些安全事故及其隐患也都与资质审查把关不严有关。针对燃气经营的这种特殊性,许多兄弟省、区近两年制定的同类法规都对燃气经营设置了前置审批。今年,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清理整顿燃气市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通知”[(2000)139号文]也明确规定燃气供应站点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综上所述,财经委认为,在对燃气经营者的资质审查上,有必要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行业管理的角度上进行资质审查把关。因此,现文本仍维持了这一规定。   七、为了制止行政管理部门的乱收费行为,维护燃气器具市场秩序,根据燃气器具经营企业的反映,财经委在现文本第二十一条增设了“发放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只能按成本收取费用,禁止附加其他收费”;“禁止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规定,分别作为该条的第三、四款,并在法律责任部分相应明确了处罚规定。   八、初审时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一章不要都是一律罚款了事,要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按照教育与处罚并重的原则,分别给予不同形式和不同金额的处罚。根据这一意见,财经委对原文本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全面修改,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分类、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情节轻重等情况,分别明确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等不同形式的处罚和不同金额的罚金,进一步增强了法律责任部分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此外,还对原文本进行了大量具体文字修改和规范性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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