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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合同法、货物买卖法案例

2019-05-10 6页 doc 181KB 14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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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合同法、货物买卖法案例国际商法案例集 合同法案例 1、案例分析一:关于要约邀请 出租车在街上揽客是要约邀请吗? 2、案例分析二:要约的修改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下订单:“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价格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电报回复为:“接受你方条件,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问题: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3、案例分析三:关于要约的撤销 A是一个古董商,A要求B在3个月内完成修复十幅画的工作,价格不超过一个具体的金额。B告知A,为了决定是否承诺该要约,B认为有必要先开始对一...
国际商法合同法、货物买卖法案例
国际商法案例集 法案例 1、案例分析一:关于要约邀请 出租车在街上揽客是要约邀请吗? 2、案例分析二:要约的修改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下订单:“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价格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电报回复为:“接受你方条件,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问题: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3、案例分析三:关于要约的撤销 A是一个古董商,A要求B在3个月内完成修复十幅画的工作,价格不超过一个具体的金额。B告知A,为了决定是否承诺该要约,B认为有必要先开始对一幅画进行修复,然后才能在5天内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A同意了,基于对A的要约的信赖,B马上开始了工作。问题:A在这5天内是否能撤销要约? 4、案例分析四:要约得撤销 美国纽约市某公司A于10月22日来电向中国上海市某公司B下订单(发盘)出售一批木材。列明各项交易条件,但未规定有效期限。B公司于当天收到来电,经研究决定,于22日上午11时向上海市的电报局交发对上述发盘表示接受的电报,该电报于22日下午1时送达A公司。此期间,因木板价格上涨,A公司于22日上午9时15分向纽约市电报局交发电报,电文如下:“由于木材价格上涨,我10月20日发盘撤销。”A公司的电报于22日上午11时20分送达B公司。问,A公司是否成功地撤销了其要约,A、B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5、案例分析五:逾期承诺 要约人A在要约中明确表示,3月31日为承诺其要约的最后期限。受要约人B的承诺于4月3日送达A。要约人A仍然对该合同有兴趣,愿意“接受”B的逾期承诺,并且立即通知了B,A的通知于4月4日送达B。问题:该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成立时间是何时? 7、案例分析:关于损害赔偿 7月2日,A要求旅游代理商B公司为其在伦敦预订20间8月1日的客房,价格为每间55英镑。7月15日,A得知B还没有预订到房间。A一直等到7月25日才委托别人再预订,但只能订到700英镑一间的房间。如果A在7月15日采取行动,可以订到600英镑一间的房间。问:A可以从B公司处得到多少英镑的赔偿。 8、案例分析:关于不可抗力 甲国的制造商A公司与乙国某公益事业公司B签订了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座核电站的合同,依该合同的规定,A承担依这一时期的固定价格供应10年该核电站所需的铀,B以美元付款且在纽约支付。问:如5年后,乙国政府实行外汇管制,禁止B公司以任何非乙国货币的货币付款,B公司是否可以免除以美元付款的责任,A公司是否有权终止供应铀的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 1、FOB风险转移 A(卖方)和B(买方)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成套设备的合同,FOB伦敦(在伦敦船上交货),买方B与C(船方)签订了货运合同。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将设备运到伦敦港,C在使用船上吊杆把成套设备从A的船上往C船上运时,吊杆折断,造成货损,此时货物尚未越过船舷,风险并未转移给买方,卖方须承担损失,由卖方A向负责装卸的船方C提出索赔。 因此,以船舷为界原则,如货物在装船时脱钩入海,则由于货物没有越过船舷其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只要货物越过船舷,如货物掉在C的甲板上导致货损,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2、FOB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 案例: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由于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买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题:卖方是否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评析: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CIF或CFR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3、CFR贸易术语下的卖方装船通知义务 案例: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2005年4月交货。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但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问题: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 评析:在CFR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与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该义务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及时就运输的货物投保海上运输保险。如果卖方怠于通知,使得买方未能及时投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卖方承担。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德国一方在4月即已经将货物装船,本应该在4月份就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实际情况是,到5月10日才发出装船通知,造成买方不能对货物在装船后至5月9日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投保,即造成买方投保的延误,该风险损失只能由卖方德国公司承担。在CIF、FOB贸易术语中,卖方承担同样的责任。 4、CIF合同货物运输的风险承担案 案例: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部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问题: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评析: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案中,货物外包装破裂的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该风险属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因此,应该由买方承担。但是,卖方韩国公司负有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投保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的责任,但事实上,卖方违反了该规定,没有投保,使得买方不能取得保险单据,进而不能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货物外包装破裂风险不由买方承担,应由卖方韩国国内公司承担。 5、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 案例: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 问题: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评析:根据《公约》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卖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6、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案例: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合同规定: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合同订立后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据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加拿大公司受到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但泰国公司受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问题: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评析: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当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因为中止合同之时暂时停止了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中。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如银行保函),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终止履行合同。 7、分批交货下的解除合同 案例: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 问题: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我国公司所购的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意大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除非前三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零配件,第四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且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我国公司才无权解除合同。 8、货物的风险转移 案例: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与199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专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问题: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 评析: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由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起时,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此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 9、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案情:1985年2月8日,某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与4月12日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马上提货。5月2日,B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承付通知,B公司提出拒付,理由是香港公司延期交货,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香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 问题:什么叫根本违反合同,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解除合同的救济。 评析:本案中B公司认为A公司延期交货一天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此希望采取解除车同的救济。根据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本案B公司是延迟了一天,此种延迟当然也属于违约行为,给B公司造成损害,但没有达到致使实际上剥夺了买方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严重程度,对于季节性的敏感货物,迟到一天可能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而对于复印机这种报告设备,迟到一天引起的损失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守约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因此,本案A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因此,买方采取的救济方式不是解除合同,而应是损害赔偿。 10、买方解除合同 1993年1月,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由B公司按CIF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8万只用于显像管生产的电子枪按时交予中国A公司。货到后,A公司在实验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品质检验,经检站证明,电子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A 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协议规定:(1)A公司对已收货物中已使用的部分电子枪暂不退还B公司;(2)B公司应该在三个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7.5万只电子枪发运到A公司;(3)更换的货物运到后,买方将抽样检测,不合率大于20%,则整批退货。结果,B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在此协商,A公司提出,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更换为“日天”或“星星”牌。B公司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将此作为索赔协议的一部分。后由于新供货方的原因,B公司仍然未能履行义务。1994年5月,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B公司退还7.5万只电子枪的价款及利息;(2)已经使用的5000只电子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3)有关检验的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4)保管费、货物差价等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 问题: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A公司有何种权利? 评析:我们讲到买方对货物有品质担保义务,而本案中的B公司提供的电子枪的质量存在较大的质量缺陷,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了损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虽然B公司做出补救,但是补救仍给A公司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延迟。因此,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而且由卖方来承担做出补救的费用。 11、买方要求损害赔偿 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7月7日,卖方来函: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对此,卖方表示按合同规定价格成交。买方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但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100台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万美元。买方当即未立即补进。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 问题:补进属于哪种救济方式? 买方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法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措施,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涨价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卖方不交货,实际上已构成卖方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该宣布撤销合同,并从其他供应商那里进货,以减轻损失。但是买方虽然在7月7日询问过另一家,但实际上12月7日才补进,因此,买方所要求的差价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只能得到合同规定的价格(即5万美元)和宣布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即7月7日前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 补进属于一种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补进制度是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补救办法,并不妨碍其同时提出损害赔偿。 1、 甲方是否可以以乙方重大违约为由,提前解除合同。 事实及证据: 乙方在履约过程中从未及时向甲方寄送结算书,是甲方无法知道自己的账目情况。乙方最近在媒体公开发布对甲方的攻击性言论,泄露甲方的隐私。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6、甲乙两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钢材,总价款500万元。甲公司预支价款200万元。在甲公司即将支付预付款前,得知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交付钢材,并有确切证据证明。于是,甲公司拒绝支付预付款,除非乙公司能提供一定的担保,乙公司拒绝提供担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试分析:(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 (2)甲公司的行为若合法,法律依据是什么?(3)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若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答题要点:(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合法的。(2)《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于缔约后财产状况明显恶化,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可能危及其债权实现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保护权益不受损害。因此在发生纠纷时,法院应支持甲公司的主张。(3)甲公司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是:①须是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并且相互为对价给付。②互为对价给付的双务合同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的履行期届至。③应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出现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对待履行债务的能力。④应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未能为对待给付或为债务的履行提供适当的担保。 21、2000年3月15日,某纺织厂与某服装厂签订一份布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纺织厂于2000年4月15日前提供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服装厂先支付价款8万元,并于5月20日将货款一次性全部支付。2000年4月15日,服装厂通知纺织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纺织厂回函言:因设备老化,按时交付有一定困难,请求暂缓履行,服装厂因为要抢在夏季到来之前上市销售该批真丝服装,没有同意纺织厂迟延履行的要求。2000年4月25日,因纺织厂没有履行合同,服装厂致函纺织厂,要求纺织厂最迟在5月10日前履行合同,否则解除合同。2000年5月20日,纺织厂仍未履行合同,服装厂只好从别的渠道用每米90元的价格购买了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总价款9万元,同时通知纺织厂解除合同,返还8万元货款及利息,并要求纺织厂赔偿误工损失及购买布料多支付的1万元价款。2000年8月10日,纺织厂要求履行合同,称服装厂解除合同没有征得纺织厂的同意,因而合同没有解除,服装厂应当接受货物。在遭到拒绝后遂起诉至法院。 试分析:(1)服装厂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2)法院能否支持纺织厂的主张? (3)服装厂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答题要点:(1)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纺织厂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服装厂的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2)法院不能支持纺织厂的主张。这涉及到法定解除权应当如何行使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服装厂在解除合同时通知了纺织厂,纺织厂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纺织厂时就已经生效,不需要纺织厂的同意。因此纺织厂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3)服装厂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如果有其他损失的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3、甲油料厂与某供销社订立一份农副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供销社在1个月内向甲油料厂供应黄豆30吨,每吨单价1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找到供销社表示愿意以每吨1500元的单价购买20吨黄豆,供销社见其出价高,就将20吨本来准备运给甲油料厂的黄豆卖给了乙公司,致使只能供应10吨黄豆给甲油料厂。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剩余的20吨黄豆,供销社表示无法按照原合同的条件供货,并要求解除合同。甲油料厂不同意,坚持要求供销社履行合同。 试分析:(1)甲油料厂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2)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甲油料厂如果要求供销社继续履行合同有无法律依据?(3)供销社能否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 答题要点:(1)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继续供货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由供销社供应甲油料厂黄豆30吨,现黄豆只供应了10吨,所以甲油料厂有权要求继续供货。(2)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是否继续供应黄豆,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甲油料厂有权要求供销社继续供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履行合同获取预定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就无法实现权利。如果违约方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方(受损害方)认为实现合同权利对自己是必要的,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不得以承担了对方的损失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受损害方在此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供销社不能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 24、某市朝阳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市天然气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常年供气合同。合同规定,乙方每天向甲方供应生产用气4000立方,如减少或停供须提前五天通知甲方做好准备。甲方按月结清天然气款。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不久,随着用气单位的增多,天然气供应日趋紧张,有些用气单位向乙方许诺可以购买高价气。乙方为追求本单位的经济效益,要求甲方减少用气2000立方,甲方不同意。乙方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突然停止向甲方供气,致使甲方生产设备受损,造成损失约4万元。甲方派人前去乙方交涉,要求其保证供气,并双倍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乙方不同意。甲方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赔偿其他损失。 试分析:(1)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 (2)甲方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 (3)本案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2)甲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5条。在甲方支付定金,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乙方单方擅自减少供气,当甲方不同意时,又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停止供气,造成甲方的设备损害,这是乙方违约,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继续履行合同。(3)法院判决乙方双倍返还已收受的定金共10万元,继续履行向甲方供应天然气的义务。并赔偿甲方因乙方的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 25、某村委会与村民张某签订了荒山植树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村委会负责给张某提供果树苗2000株和运输用车,张某每年向村委会上交承包费1千元,3年后荒山上的果树木所得归张某所有。合同签订后,张某如数上交了当年的承包费1千元,但村委会只提供了500株树苗,而且未提供运输用车,张某为了能赶在当年植树季节将树苗全部种下,只好自己购买高价树苗和租用其他车辆,比原多支付2千元。张某要求村委会赔偿因其不严格履行合同而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继续提供运输用车。村委会拒绝赔偿,张某诉至法院。 试分析:(1)张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2)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1)《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张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村委会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如数提供2000株树苗和运输用车,未提供即属违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案应作如下处理:村委会赔偿张某因其违约而多支付的2千元,并继续为张某提供运输用车。 26、1999年11月,某市钢材厂与某铁道工程局签订买卖铁轨合同,约定由某钢铁厂每季度卖给某铁道工程局铁轨50吨,铁道工程局收到货后向钢材厂支付货款。自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钢材厂累计卖给铁道工程局铁轨200吨,总价款1000万元,铁道工程局先后支付货款500万元,尚欠货款500万元。期间钢材厂多次向铁道工程局催收余款,但未曾提出由铁道工程局清偿全部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铁道工程局每次收到货后即支付部分货款,钢材厂每次催收货款铁道工程局也支付部分货款,但均未清结。2001年6月,钢材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铁道工程局清偿拖欠的全部货款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试分析:(1)法院是否全部支持钢材厂的诉讼请求? (2)为什么? 答题要点:(1)法院部分支持钢材厂诉讼请求。①法院支持钢材厂要求铁道工程局清偿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②法院支持钢材厂要求铁道工程局赔偿延期付款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但仅从2001年6月自铁道工程局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2)法院部分支持钢材厂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铁道工程局可以随时向钢材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或者按钢材厂随时提出的付款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本案中,钢材厂是2001年6月起诉时提出清结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以前未曾提出过,所以,铁道工程局未清偿全部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仅从钢材厂提起诉讼次日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这一段时间后的违约责任。即铁道工程局在清偿全部货款后并赔偿从钢材厂提起诉讼次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 28、钱某在外地工作,将儿子送入北京一学校上学,并托北京的同学孙某抽空去照顾儿子的生活,孙某非常尽心,常去照顾钱某的儿子的生活,钱某在感动之余,就决定将自己的一台八成新的手提电脑送给对方。 根据上述情况,用所学的《合同法》知识回答下列问题:(1)如果手提电脑在答应送给孙某但尚未履行前由于双方关系变坏,钱某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2)如果已经将手提电脑交付给孙某,钱某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3)如果孙某没有按照约定照顾钱某的儿子,钱某在交付手提电脑后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 答题要点:(1)李某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权利已经转移的情况下不可以撤销。(3)由于钱某在赠与孙某手提电脑时,并未声明孙某在接受赠与的同时必须对钱某的儿子尽到照顾义务,孙某照顾钱某的儿子是基于此前的委托合同,故本赠与合同并非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后,钱某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赠与合同。 31、李某与刘某签订一房屋。根据所学的《合同法》的知识和相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1)假如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为30年,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假如租赁期间房屋需要维修,承租人也要求维修,但由于没有维修,致使房屋侧墙倒塌,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3)为了美观舒适,承租人自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出租人按照装修费用的一半支付是否合理?为什么?(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关系是否解除?为什么?(5)在承租期间,出租人将房屋出售,是否需要承租人的同意?为什么? 答题要点:(1)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2)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承担。《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不合理。《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该承租人没有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自己进行装修,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要求出租人支付一半的费用是不合理的。(4)没有解除。《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5)不需要承租人的同意。但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37、某汽车制造厂于1998年3月10日经由铁路某站托运10辆汽车,收货人为某汽车销售商。货物到站后,车站前后三次通知某汽车销售商领取货物,某汽车销售商既不拒绝也不领取。随后,车站又通知托运人某汽车制造厂来车站处理,托运人也未前来处理。直到1998年底,某汽车制造厂才来车站要求提取货物。车站根据规定核收保管费近万元,某汽车制造厂拒绝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试分析:(1)本案中某车站核收保管费有无法律依据? (2)本案中应由谁负支付保管费的责任? 答题要点:(1)某车站核收保管费有法律依据。因为《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等费用。”承运人某车站已按规定通知收货人和托运人,要求及时处理货物,收货人和托运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时提取货物,承运人有理由核收保管费。(2)本案中承运人已经通知了收货人和托运人前来提取货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收货人某汽车销售商应负有支付保管费责任,托运人可以先期支付逾期提货的保管费,再向收货人某汽车销售商追偿逾期提货的保管费。 39、A橡胶集团公司委托B进出口公司从美国C公司进口一套橡胶拉延机生产线。B进出口公司根据A橡胶集团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要求与技术要求与C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C公司于2002年5月25日交货。5月20日C公司将设备交到A橡胶集团公司指定的厂房,并派人到A橡胶集团公司指导安装。设备安装完毕,于6月1日试运行,经过再三调试,至8月中旬设备运转仍不正常,不能拉延出合格的橡胶制品,无法达到合同的技术标准要求。后经专家鉴定,该设备在生产和中出现缺陷,不可能用中国原料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此,A橡胶集团公司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赔偿其损失。C公司辩称:合同的主体是B进出口公司,A橡胶集团公司无权起诉。另外合同签订地是在香港,中国法院无管辖权。 试分析:(1)请分析该案件中的合同关系。 (2)C公司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3)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题要点:(1)本案中A橡胶集团公司是委托人,B进出口公司是受托人,美国C公司是第三人。《合同法》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因第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委托人A橡胶集团公司可直接向第三人即美国C公司行使索赔权。(2)C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C公司将合同标的运抵委托人A橡胶集团公司厂房,并指导设备安装,就已经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履行地在中国,中国法院有管辖权。(3)中国法院可以运用中国《合同法》对C公司因生产和设计上的缺陷过错,判处C公司赔偿A橡胶集团公司损失。 15、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木材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甲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卖方乙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乙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后即结清余款。乙公司收到甲公司40%预付款后的2日即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后经验收发现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及时通知乙公司并拒绝支付余款。 试分析:(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 (2)甲公司的行为若合法,法律依据是什么?(3)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若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答题要点:(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合法的。(2)《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又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乙公司虽然将木材如期运至甲公司,但其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及其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第67条的规定,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3)甲公司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双方当事人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②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③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46、甲乙两公司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100台精密仪器,甲公司于8月31日前交货,并负责将货物运至乙公司,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未签字盖章。7月28日,甲公司与丙运输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丙公司将100台精密仪器运至乙公司。8月1日,丙公司先运 了 70台精密仪器至乙公司,乙公司全部收到,并于 8月 8日将 70台精密仪器的货款付清。8月20日,甲公司掌握了乙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确切证据,随即通知丙公司暂停运输其余30台精密仪器,并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及时提供了担保。8月 26日,甲公司通知丙公司将其余30台精密仪器运往乙公司,丙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0台精密仪器全部毁损,致使甲公司8月31日前不能按时全部交货。9月5日,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l)甲乙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2)甲公司8月20日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3)乙公司9月5日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4)丙公司对货物毁损应承担什么责任?并说明理由。 【答案】(1)甲乙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虽然甲乙双方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甲公司已将70台精密仪器交付了乙公司,乙公司也接受并付款,所以合同成立。(2)甲公司 8月 20日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合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可以中止履行合同。(3)乙公司9月5日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合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4)丙公司对货物毁损应向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8、中学生赵某,15周岁,身高175公分,但面貌成熟,像二十七、八岁。赵某为了买一辆摩托车,欲将家中一套闲房卖掉筹购车款。后托人认识李某,与李某签订了购房合同,李某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遂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赵某父亲发现此事后,起诉到法院。 试分析:(1)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为什么无效?请说明原因。 答题要点:(1)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因为当事人一方赵某虽年满16周岁,但不是以自己的劳动作为生活来源,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处分重大的民事行为。房屋买卖属于重大民事行为,赵某不具备这种民事权利能力,无权处分房屋产权。因缔约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该合同无效,加上赵某的父亲事后并未予以追认,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49、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个供货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一个月内向甲公司提供一级精铝锭100吨,价值13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乙公司不能按期供货的,每逾期一天须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价值0.1%的违约金。由于组织货源的原因,乙公司在两个月后才给甲公司交付了100吨精铝锭,甲公司验货时发现不是一级精铝锭,而是二级精铝锭,就以对方违约为由拒绝付款,要求乙公司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39000元,并且要求乙公司重新提供100吨一级精铝锭。但是乙公司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过错,而是国家的产业政策调整所然,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而且所提供的精铝锭是经过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甲公司不应当小题大做,现在精铝锭供应比较紧张,根本不可能重新提供精铝锭。甲公司坚持以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和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履行合同。乙公司在答辩状中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本意,也不是自己所能控制得了的,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也不应当支付39000元之多,这个请求不公平。 试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是客观原因还是市场原因?(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提供一级品标准的说法有无依据?(4)乙公司主张不能按时供应货物有无依据?(5)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太高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违约金的说法有无依据? 答题要点:(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2)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是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提供一级品标准的说法是有合同依据的。(4)乙公司主张不能按时供应货物是由于组织货源的原因造成的,不应当由自己负责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因为不能组织货源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责任。(5)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太高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违约金的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9000元违约金相当于合同金额的3%,并不是很高。根据合同的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约定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是本合同争议中的违约金金额仅占合同金额的3%,不能适用前述合同法的规定。 甲和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某年12月由甲指定仓库,乙公司自提货物。合同规定的提货期内,甲多次向对方催提货物,但迟迟不见乙公司来提货,而在延期提货期间,适逢国家调整物价,即将该类商品的价格调低25%。因此,乙公司要求按新价格执行,理由是国家调整物价属于不可抗力,购方不承担该项责任。甲认为该合同本该早已执行,在当时并未调整物价,因而不同意按新价格执行。本案应按何种价格执行? · 分析:国家调价属于不可抗力,一般情况下,不论调高或调低,一律按新价格执行。但本案是在延期提货期间遇到价格调整的,这种情况下,调高价格则按新价格执行,调低价格,则按原价格执行。本案应按原价格执行。 8.某建筑公司和飞龙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飞龙贸易公司两个月内向某建筑公司供应2000吨钢材,分两批交货,某建筑公司向飞龙贸易公司支付定金一万元。合同成立后,某建筑公司实际只向飞龙贸易公司支付了5000元作为定金,想等收到第一批钢材后再支付5000元作为第二批钢材的定金。后来飞龙贸易公司毁约,没有按时提供钢材,某建筑公司只好另行购买。之后,某建筑公司要求飞龙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依合同规定定金数额双倍返还定金。飞龙贸易公司不同意。飞龙贸易公司须返还定金多少?建筑公司可以申请其他赔偿吗? · 分析:合同成立;定金是一种实践合同,以实际交付为准,实际交付5000元,违约方双倍返还收受的定金5000元的两倍一万元,还可请求因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损害赔偿 7.1999年6月30日,某市第一服装厂接受一批外商订货,标的为纯棉睡衣5000件,交货日期为8月底。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给付货款30%的违约金。由于交货时间短,服装厂将厂内生产计划作了调整,并要求工人加班加点,完成任务。7月1日,第一服装厂与该市棉纺厂签订了一份棉布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在7月15日,棉纺厂向服装厂提供棉布1.8万米,并约定一方不履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未履行部分价值的10%。 7月10日,棉纺厂向服装厂表示,由于机器检修等原因,15日交货有相当困难,请求将交货日期改为30日。服装厂表示该布料是为加工外商所定睡衣原料,交货日期短,不能推迟,否则外商会拒绝收货,所以棉纺厂必须按时交货。 7月15日棉纺厂未按期交货,服装厂供销科遂四处联系棉布供应。7月16日,服装厂得知某纺织品商店存有棉布,即前往购回1.5万米。与在棉纺厂订货价格相比,服装厂多支出1.5万元。同日,服装厂派人以书面形式向棉纺厂声明解除供货合同。第二天,棉纺厂也以书面形式拒绝接受解除合同,并于7月25日将1.8万米棉布送到服装厂。服装厂拒收,双方发生纠纷。 服装厂向法院起诉,要求棉纺厂支付违约金3000元,赔偿差价损失1.5万元及其他合理支出500元。棉纺厂则要求追究服装厂的违约责任收货付款并赔偿自己的损失5000元。棉纺厂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该案如何处理? 服装厂主张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 94条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中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服装厂在棉纺厂表示不能按时交货时,已明确表示不能推迟交货,否则解除合同。棉纺厂迟延履行属于违约,直接影响服装厂履行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因此法院应该判定解除服装厂与棉纺厂的合同关系,应由棉纺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服装厂造成的损失,而棉纺厂要求服装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 H市粮油贸易公司与T县粮油贸易公司于去年8月签订一份500吨标一米的购销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考虑到当时粮价变动较大,不便于把价格定死,只在合同价款栏中填写了“待定”。11月11日,T县粮油贸易公司电告H市粮油贸易公司:标一米每吨2600元,11月20日之前汇款后提货。H市粮油贸易公司接到电报后即电汇80万给T县粮油贸易公司。但由于H市粮油贸易公司当时车辆运输相当紧张,一时抽不出车来提货,同时考虑货款已付大部分,因此直到12月25日才派车前去提货。这时,T县粮油贸易公司提出,标一米每吨2900元,否则不予供货退款。H市粮油贸易公司感到进退两难,进货吧,明显增加15万,不进货吧,又难以追回原汇出的货款。该合同如何履行? 分析:待定变成已定货款,T电告对方后,变成货物价格已定;当T收到80万元货款时,说明合同已按T所定价格成立,并得到履行,大米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H。此时合同不能变更。T应执行该合同不得变更价款。对于迟延提货,应由提货方支付相应仓储费。 2. 某年1月15日,M省粮油食品公司与N市粮油贸易中心签订一份总量为2000吨的大米购销合同。合同规定,3月中旬交货。M省粮油食品公司于3月1日将2000吨大米运至N市。N市粮油贸易中心以供方提前交货为由,不予验货,拒绝付款。M省粮油食品公司只有等待时日。不巧,3月2日竟然下起绵绵春雨,空气湿度最小为85%,最大达到了98%。2000吨大米的质量受到严重威胁。M省粮油食品公司一边采取应急措施,一边派人前去向N市粮油贸易中心说明情况,要求提前交货,再次遭到对方拒绝。 M省粮油食品公司无法,一直等到3月11日再去找N市粮油贸易中心,要求按合同规定及早收获。N市粮油贸易中心派质量检验员前去检查大米质量,发现已有20%大米腐烂变质,甚至还有继续腐烂变质的迹象。N市粮油贸易中心以大米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为由,又一次收货付款。到3月12日,天气进一步恶化,大米质量受到更大的威胁。到3月24日,大部分大米已腐烂变质,其价值不能抵付加工整理费,而宣布报费。至此,M省粮油食品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0万元。M省粮油食品公司要求N市粮油贸易中心赔偿损失遭到拒绝。本案损失如何承担? 分析:合同履行,需要各方善意的谅解和合作态度。本案中货已运抵,但未到合同履行期限,如果仓库条件许可,提前将货收下也是完全可以,最多由供货方付提前的仓储费用,这予以了良好合作。但3月11日的履行期限收货方对合格货物部分,不予以收货付款,违背其合同义务,并因此造成更大的损失,应由收货方承担。 6.广州粮油贸易中心与芜湖粮油贸易公司签订一购销合同,规定:广州方于某年3月10日前先汇款给供货方,供货方在3个月内供货。广州方汇款3个月后,芜湖方仍未发货来,亦无函告原因,广州方连续两次去函询问,要求10天内答复,否则将另行进货以应市场供应需求。但均未得到回音。广州方只好另行进货,确保市场供应的需要。广州方要求对方退回货款,取消合同。而芜湖方则 要求按原合同供货,否则要广州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货款作为预付定金不予退回。广州方无法,只好起诉至法院。 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包括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等。本案一方在合同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也不回复对方两次询问函电,对方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应按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并承担造成的损害赔偿。已过履行期限,违约方无权要求对方按原合同履行。 2、1999年6月,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某服装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服装厂在12月底供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棉衣5000件,每件价格200元。合同签订后,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即把货款全部支付给服装厂。9月底,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为了赶在圣诞节旺季销售,遂与服装厂协商提前交货事宜,服装厂无提前交货能力,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只好另从其它渠道购得棉衣5000件。 原定的棉衣恰好满足另一外贸公司的要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遂将合同全部转让给该外贸公司。合同转让时市场棉衣价格上涨。因此,该外贸公司按每件250元支付纺织品进出口公司125万元。 12月底,该外贸公司前往服装厂提货遭拒绝,服装厂提出原合同是和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没有得到任何合同转让通知,如果要交货,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就要补偿其差价25万元。该外贸公司不同意服装厂的要求,遂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和服装厂为被告诉至法院。外贸公司如何才能让服装厂向其交货? 上述案例,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将其债权转让外贸公司,债权为可转让债权,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转让债权的实质性要件,但是因没有通知债务人,欠缺债权转让生效的形式要件,所以转让无效。因此,法院判定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转让债权给外贸公司,因未通知服装厂而无效,判令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返还125万元给外贸公司,并继续履行与服装厂签订的合同。 12.马泰在集市上购得赵宝山的奶牛1头。当时赵宝山称,该牛已有近三个月没有发情,现已怀孕揣犊。马泰听信此言,当即以3000元的较高价格成交。但将牛牵回数日后,发现该牛又发情,并没有怀孕揣犊。于是找到赵宝山要求退牛退款,但赵宝山认为当面相中成交的,不能反悔,马泰诉至法院,其要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马泰诉至法院,其要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原告以3000元较高价格购买被告奶牛的行为属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所谓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与其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特征,一是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二是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违背了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被告赵宝山在出卖奶牛时,捏造虚假情况,谎称奶牛已怀孕瑞犊,原告马泰信以为真,以3000元的高价购买被告的奶牛,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的特征,因而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宣布该买卖关系无效。 10.甲从乙处购买黄牛一头,作价500元,乙明知该牛有病但告知甲该牛无病,甲认为该牛可能有病,但因价格便宜而愿意购买。甲买回该牛后不久该牛因病死亡。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构成欺诈吗?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知,欺诈有4个构成要件:①欺诈人须有欺诈的故意;②欺诈人须有欺诈的行为;③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④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2)甲买牛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牛发挥它的作用,不仅仅是因为价格便宜,而乙明知该牛有病但告知甲该牛无病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甲对牛的购买,根据(1)可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构成了欺诈。 8.某大型A商城销售秦始皇兵马俑,张某以2.4万元的价格买了三尊,后经人提醒发现是仿制品,张某认为商城欺诈,要求退货并加倍赔偿,商城认为并没有欺诈,不同意退货。你认为本案该怎么处理? 本案张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行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误解一方通常遭受了较大的损失,误解方遭受较大损失 是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本案张某,因自己的过错,错把仿制品当成真品来买,损失了 24000 元,可见, 张某的行为是重大误解行为,如果其发现兵马俑是仿制品,他是不会花 24000 元购买的。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该案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所以A商城应该退还张某支付的金额,但张某索要的加倍赔偿将不能由A商城承担。 你认为下列哪种意见正确?B A商城欺诈,支持张某请求 B张某行为属于重大误解 C张某与商城的买卖合同有效,张某的请求不能支持 5.石某对好友秦某刚从国外带回来的袖珍收录机爱不释手,于是对秦某说:“这小收录机真不错,给我吧!”秦某说可以。石某携带收录机告辞。一个月后,秦某见到石某问:那收录机好用吗?石某答:效果很好!秦某接着说:那你什么时候把收录机的钱给我?石某听后十分惊讶:你开什么玩笑!你不是答应送给我,怎么又要起钱来了?真要钱,收录机你还是拿回去吧!秦某表示收录机已被使用过,不要了,坚持要石某给钱。两人反目,诉至法院。此案如何处理? 本案中石某与秦某的关系既不属于买卖关系,也不属于赠予关系。本案中,石某误将买卖作为赠予,而秦某则误将赠予作为买卖,双方在对合同的性质上发生误解。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所以秦某和石某之间的合同是可以被撤销,而合同自撤销后自始无效,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所以收录机的所有权仍归属于秦某,但石某在不损坏收录机的前提下无须对秦某进行赔偿,只需归还收录机。 12.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A拟出售一批农产品C514,故乡美国某公司B发出要约如下:“报C514,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纽约U.S.$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美国公司于7月22日复电如下:“你方7月17日要约。我方接受C514,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纽约USD900,除通常的装运单据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过了一段时间,未见中国公司回电,又于8月3日去电询问中国公司,中国公司8月10日复电如下:你7月22日电收悉。由于你方变更了我方7月17日要约,致该要约失效。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场价格的变化,收到你22日电后,我货已另行出售。美国公司认为其在7月22日电中已接受中国公司的要约,买卖合同业已成立,其中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等内容,并非拒绝要约,要求中国公司履行合同,否则请求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非实质性变更要约的旨在表示承诺的函电是否是有效承诺。 合同成立,美方“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是非实质性的变更,所以不构成反要约。 13.某商人甲在给乙发的一封要约中说:我有丰田牌轿车50辆,(附有各项交易条件),如你方需要请电汇55万美元到我方账户上,我方收到汇款后的15日内交货。商人乙在该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复电:我方完全接受你方提出的各项交易条件,并已将55万美元汇交你方开户银行,该货款在你方交货前代为保管。商人甲未作答复,并将轿车以更高的价格出售给了另一客户。商人乙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商人甲履行合同。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为什么? 该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款:"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要约失效;"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耍约人同意要约的意示表示。" 1.商人甲发出的是附条件生效的要约,即电汇55万美元到其帐戸。谁满足了这一条件,那么商人甲在款到后15日内,就会向谁交货。 2.商人乙作出的承诺不符合商人甲发出要约的意示表示,即其作出的成诺不能生效,或者说商人乙还没有作出承诺。商人乙虽汇了55万美元,但并没有汇进商人甲的帐户,该款项仍属商人乙掌控,该行为实际上是对商人甲的要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甲的意思是款到交货,而乙的意思是交货付款,两者表示的意思大相径庭,根本就没有达成一致。 综上所述,商人甲与商人乙采取要约丶承诺方式订立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能成立。 1.某市食品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其急需水泥,基建处遂向本省的青锋水泥厂、新华水泥厂及建设水泥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150型号的水泥1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以后,都先后向食品公司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它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水泥的价格。而建设水泥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亦派车给被告送去了50吨水泥。在该批水泥送达食品公司之前,食品公司得知新华水泥厂所生产的水泥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新华水泥厂发去函电,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在发出函电后第二天上午,新华水泥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建设水泥厂将50吨水泥送到,食品公司告知建设水泥厂,他们已决定购买新华水泥厂的水泥,因此不能接受其送来的水泥。建设水泥厂认为,食品公司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何认定食品公司向三家水泥厂发出的函电及后来向新华水泥厂发出的函电法律性质?建设水泥厂发出函电和发运水泥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食品公司与哪家水泥厂成立合同关系? ⑴ 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首先须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而要判定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函电在性质上究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所谓要约,《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所谓要约邀请,又称为“引诱要约”,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从法律性质上来看,要约是当事人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有一经承诺就产生合同的可能性,所以,要约在发出以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拘束力。 从当事人的意愿角度来看,应属于要约邀请。此处所说当事人的意愿,是指根据当事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当事人对其实施的行为主观上认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具体来说:一方面,由于要约中应当包含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旨,而要约邀请只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其订约的建议中提出其不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或特别声明其提议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或者根据提议,可判定当事人的意思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则应认为该提议在性质上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从本案来看,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中称:“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从中可以看出,该函电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一方面,函电中明确声称“请速来函电”,表明被告 希望原告向自己发出要约;另一方面,被告提出“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其含义是派人前去协商购买,而并不是前往原处提货。因为在原告尚未来函告知价格等情况,被告亦未派人前去查验水泥质量的情况下,不能决定被告就具有一定要购买原告货物及前往原告处提货的意思。可见,被告的真实意图是希望原告向自己发出要约。从本案来看,被告在给新华水泥厂发函的函电中明确指出“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可见,该函电内容中已明确具有被告愿受该函电拘束的意思,一旦发货,被告不仅要接受货物,而且要承担运费。 从函电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函电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要约在内容上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而要约邀请,旨在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此处所说的主要条款是指决定着未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核心条款,换言之,如果不具备这些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如果构成要约,那么,就必须具备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由于未来合同是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要具备的主要条款乃是标的和价金,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从本案来看,被告在函电中已明确规定了标的和数量(100吨150型号的水泥),但并未提出价款,被告的意思显然是希望原告向其告知价款,以进一步与其协商是否购买其水泥。由于函电内容中缺少价格条款,因此也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而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⑵从以上分析可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原告发出函电和发运水泥的行为是一种要约行为,它实际上是以函电告知货物的价格及发出货物的行为来作出订立合同的提议,由于原告在发货之前已函告被告货物的价格,同时又发出货物,因此已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必要条款,表明了其已作出了愿意订立合同的明确缔约意图。但由于这种行为仅是一种要约,因此在实施这种行为以后,被告处于一种承诺人的地位,这样,对被告而言,可以承诺,亦可以不承诺,任何要约人都无权强迫他人必须作出承诺。如果被告拒收货物,表明其拒绝承诺,一旦被告拒绝承诺,则表明合同根本没有成立,自然不能使被告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2.1993年8月底,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商向其报价4万吨钢缆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的钢缆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的要约。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得知自己中标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出传真,对其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但美国生产商认为其已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请问:本案中的要约能否撤销?合同是否成立?   本案的情况显然属于上述两种特别情况中的后一种情况,即受要约人对要约“有理由信 赖”并已按要约“行事”。在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之所以请美国生产商B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其目的是为了根据美国生产商B的报价通过周密计算之后向某项工程进行投标。也就是说,美国 生产商B在9月10日的要约(报价),将构成建筑商B投标的一个组成部分。美国生产商B在9月10日报价之后,德国建筑商A已经按照要约中的报价进行了投标。由于招标结果必须等到10月10 日才可得知,德国建筑商A只有等到10月10日在获知是否中标之后,才可能决定其是否承诺。因此,德国建筑商A有充分理由信赖该项要约至少在招标结果公布之前是不可撤销的,尽管美国生产商B在其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是不可撤销的。由此可见,美国生产商B是不得撤销其要约的,因此,其在10月2日对要约的撤销是无效的。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德国建筑商A(受要约人)可以无限期地拖延承诺。美国生产商B(要约人)可以无限期地受要约的约束。按照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只有在合理时间内作出 承诺,才能使合同有效成立。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德国建筑商A在10月10日一得知其中标的结果之后便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出了承诺通知,因此使得美国生产商B与德国建筑商A之间的合同有效成立。相反,假使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在得知其中标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未能作出承诺,合同则不能有效成立,因为迟延承诺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即使是在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况下,要约对于要约人的约束力也仅仅限于合理期限内(或明确规定的期限内) 3.中国山东某公司于2003年6月14日收到甲国某公司来电称:某设备3560台,每台270美元CIF青岛,7月甲国某港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2003年6月22日前复到有效。中国山东某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复电:若单价为240美元CIF青岛,可接受3560台该设备,如有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甲国某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回电称仲裁条款可以接受,但价格不能少。此时该机器价格上涨。中方又于2003年6月21日复电:接受你14日发盘,信用证已经由中国银行福建分行开出。但甲国公司未予答复并将货物转卖他人。该案的要约效力存续到何时?该要约得到承诺了吗? 中国山东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复电:“若单价为240美元CIF青岛,可接受3560台x x x设备;如有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反要约。2003年6月14日的要约失效,根据公约第19条的规定,受要约人表示接受的意思对要约的内容有实质上变更,即构成反要约,它的效果是使原要约失效,不发生承诺的效力,而已它必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山东公司在6月17日复电中已改动了单价,使要约的内容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构成了反要约。在此时山东某公司如果要接受发盘,只能接受6月18日的还盘,而不能接受6月14日的发盘。若是接受6月14日的发盘,则该要约无效,没有得到承诺。 4.南京台商何先生想生产学生书包向甲纺织厂发去传真,要求该厂能够在一月内为其发一批布料。该传真载明了所要布料的品种、型号、价格、数量,以及交货时间、地点和交货方式等内容。传真发出后十天,乙纺织厂给他送来样品,该厂同类产品的价格比甲厂要低25%。于是 何先生与乙厂签订了合同书,购买乙厂的布料。正在这时,何先生收到甲厂同意供货的传真。为避免重复购货,何先生赶紧给甲厂发去传真,声明他已经购货,不再向甲厂购货。但五天后,甲厂将货送至。请问:何先生向甲发出的要约效力如何?何先生是否可以未与甲厂签定合同为由拒收货物? 合同关系的成立与否要看要约人发出的要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中的何先生向甲厂发出的传真符合要约的特征。 1. 首先,何先生发给甲厂的传真是要购买生产书包的布料,目的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其次,何先生发给甲厂的传真载明了合同的具体条款,一经甲厂承诺即可执行。再次,何先生发出的传真已经正式到达甲厂,要约已经生效。按照新《合同法》的规定,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应当受自己要约的约束。 2. 何先生发出要约后,没有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使要约失效的事由。首先按照新《合同法》 的规定,当事人发出要约后,要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及时撤回要约,而要约要撤回,必须要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才有可能。而你厂在向甲厂发出传真后,没有作出撤回 要约的行为,因此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后正式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在要约正式生效后,何先生又没有在受要约人正式承诺之前向受要约人要求撤销要约。 3. 在何先生发出的要约还具有法律效力期间,甲厂即受要约人向何先生作出正式承诺,并且将承诺通知用传真的形式送达何先生处。 因此,按照新《合同法》的规定,何先生与甲厂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4. 正因为上述原因,尽管何先生没有与甲厂正式签订合同书,但何先生与甲厂之间的传真往来已经导致双方合同关系的建立。合同关系建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不得违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何先生确实已经购货重复,需要解除一份合同,那就应当与甲厂协商;如果甲厂同意解除合同,你们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甲厂不同意,则何先生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拒收货物。 8.2005年10月8日北京海淀区LF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海淀区XD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寄来的一份介绍新产品性能的广告宣传单,LF公司有意订购,于是10月10日向XD公司发出一份传真,愿以每件200元的价格订购CCS700型微型元件50件,须在10月15日前用邮政快递的方式寄至LF公司。发出传真后不久,LF公司发现其他厂家也在销售类似产品,决定货比三家后再进行订购,于是10月12日LF公司向XD公司又发出一份传真,取消订购。XD公司接到传真后未停止组织供货,10月13日将50件微型元件交邮。正常情况下同城快递应在1-2日内到达,但由于邮局的原因,延误至10月16 日才将货物寄至LF公司。LF公司本已无意订购,又见货物迟延,因此未向XD公司支付货款。XD公司要求LF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合同是否成立?案中的要约能否撤销?迟延到达的承诺效力如何? 1、本案中“要约”可否撤销。 XD公司寄送的新产品广告宣传单不具备要约的条件,属于“要约邀请”,目的在于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LF公司在收到要约邀请后复函订购,对象具体、内容明确,属于订立合同一方发出的“要约”,因此经对方承诺,发出要约的LD公司就应当承担要约责任。XD公司在10月13日将货物寄出的行为属于“承诺”。合同法规定了要约可以在对方承诺做出前予以撤销,本案中我们注意到XD公司在寄出货物(10月13日)之前就收到了LF公司取消订购的传真(10月12日),那么XD公司未停止供货的行为是否得当呢?《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LF公司的要约中载有“10月15日前送到”的明确期限,因此虽然撤销要约的通知先于对方做出承诺前到达,该要约仍是不可撤销的。 2、 “承诺”迟到的效力 XD公司在10月13日将货物交邮,10月16日到达LF公司,已经超出了要约的期限,这迟到的承诺是否有效呢?《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本案中XD公司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但由于邮局的原因迟到,XD公司对迟延结果没有过错,LF公司又未及时通知XD公司货物已经迟延,因此XD公司将货物寄出的这一承诺行为是有效的,双方合同已经成立,LF公司应当向XD公司支付货款。 9.甲公司于6月2日向乙公司发出要约出售黑色轿车一辆,售价2万美元,要约于6月5日到达乙公司。乙公司于6月4日主动向甲公司发来电报称以2万美元购买黑色轿车一辆。本案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不能成立,因为两者发出的均为要约。 2.某甲12岁,一日在放学路上买了张2元的福利彩票,结果中奖了,应获得一部别克车和先进8万元,但主办单位认为某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拒绝支付原定奖项,退回某甲2元。对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A) A有效,奖项归某甲 B无效,某甲不能获得奖项,主办单位也不能得某甲的2元 C某甲的行为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 D无效,但其法律后果由学校承担,即学校获得汽车和现金 3. 四海公司的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实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实达公司的楼房一层,年租金为30万元。后因拖欠租金发生纠纷。下列判断哪一个是正确的( C ) A.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法律责任由合同的当事人独立承担 B.该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又无四海公司的授权,租赁合同无效 C.合同有效,依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四海公司承担 D.合同有效,依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四海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一老烟民见一小贩叫卖:红塔山香烟10元一条,欣然买之。经查该烟为假烟。他们之间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C · A.无效民事行为,理由为欺诈 · B.可撤销民事行为,理由为欺诈 · C.无效民事行为,理由是违反法律规定 · D.有效民事行为,理由是双方达成合意 9.某甲在旅游地的商场买了双标明意大利产的名牌皮鞋,回到家后发现该鞋是假冒产品。某甲与该商场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选A · A其合同是受欺诈订立的,无效 · B其合同可以撤销 · C其合同属于效力未定合同 · D其合同效力应由工商局决定 11.依据我国法律,下列哪一合同可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选C · 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 B.包含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的合同 · C.因欺诈而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 D.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甲从乙处购买黄牛一头,作价500元。乙明知该牛有病而告知甲该牛没病,甲认为该牛可能有病,但因价格便宜而愿意购买。在交易过程中,乙对甲说:“如果发生纠纷,你必须在3个月内(自交易之日起算)起诉,否则我概不负责。”甲表示允诺。甲买回该牛后第4个月该牛因病死亡,遂发生纠纷。 A.甲与乙之间构成民事欺诈 B.甲与乙之间构成合同违约 C.甲与乙之间约定起诉期限有效 D.甲与乙之间约定起诉期限无效 正确答案:AD 14,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公约》的规定,对于除传递原因之外造成的逾期承诺,要约人若及时通知确认该承诺有效的,则( B ) · A.合同于要约人确认通知发出的时间成立 · B. 合同于要约人确认通知到达承诺人的时间成立 · C.合同于承诺人逾期的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成立 · D.合同于承诺人发出逾期的承诺的时间成立 10.中国甲公司于5月9日发商务电传至加拿大乙公司,该电传称:可供白糖1500公吨,每公吨500美元,价格条款为CFR温哥华,10月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本月内答复有效。乙公司于6月9日回电:你方5月9日报盘我接受,除提供通常单据外,须提供卫生检验证明。甲公司未予答复。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c) A.乙公司的回电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因此合同不成立 B.乙公司的回电未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因此合同成立 C.乙公司未在要约有效时间内做出承诺,该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 D.由于乙公司提出新条件,甲公司未予答复,因此合同不成立 11. 1997年7月20日,香港甲公司给厦门乙公司发出要约称:“鳗鱼饲料数量180吨,单价CIF厦门980元,总值1764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及其信用证付款,请电复。”厦门乙公司还盘:“接受你方发盘,在订立合同后请立即装船。”对此香港公司没有回音,也一直没有装船,厦门乙公司认为香港公司违约。在此情形下,下列选项哪个正确?(D ) · A.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 B. 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三个月装船 · C.甲公司一直未装船是违约行为 · D.该合同没有成立 5.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根据下述时间,通过向受要约人及时送达撤回通知否认要约的效力。( C ) · A.被受要约人承诺之后 · B.到达受约人之后 · C.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 · D.在要约人承诺之前 6.在下列那种情况下,要约是可以撤回的?( D ) · A.要约人以电报发出要约,以电传撤回要约 · B.要约人在被要约人收到要约前发出撤回要约通知 · C.要约人在被要约人承诺前送达撤回要约通知 · D.要约人在被要约人收到要约前送达撤回要约的通知 7.我国A公司于2002年2月3日向美国B公司以特快专递发出一项发盘,欲出售某货物,B公司于2月7日收到发盘。2月6日,A公司发现市场有变,以特快专递发函要求撤销发盘。2月8日,B公司发出承诺。2月10日,A公司的撤销通知到达B公司,2月12日,B公司的承诺到达A公司。在本次交易中:(C ) · A.合同已成立,因为A公司不得撤销发盘 · B.合同不成立,因为发盘已被A公司撤销 · C.合同已成立,因为承诺先于撤销通知到达发出 · D.合同不成立,因为发盘撤销通知早于承诺发出 (二)判断题 1.在“国际商法”这一概念中,“国际”一词的含义是指“跨越国界”的意思。即指所调整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涉外的民事关系。 (N ) 2.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主要是公法的性质。( N) 3.英美法国家将全部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部分。(N ) 4.国际贸易惯例虽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则它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 Y) 5.各国有关商事和国际贸易的国内法仍然是国际商法的重要补充。( Y) 6.大陆法各国都主张编纂法典,并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方法。 (N ) 7.在英国,衡平法法院与普通法法院并存,没有建立统一的法院体系。 (N ) 8.英国法是判例法,任何法院的判决都具有约束力。 (N ) 9.美国法律分为联邦法与州法两部分。同样的美国的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体系。并且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是两套平行的、各自独立的系统,州最高法院对本州案件有终审权。( Y) · 10.自19世纪末以来,美国成文法的数量日益增多,有鉴于此,某些美国法学家认为,现在美国的法律制度是与大陆法接近的成文法体系。( N) · 11.在美国真正起作用的不是法律条文的本身,而是经过法院判例予以解释的法律规则才是适用的法律。( Y) 1.下列国家中,属于普通法体系的有( )。 a. 新西兰 b. 比利时 c. 荷兰 答:a · 2.英国的普通法来源于( )。 a. 成文法 b. 判例法 c .衡平法 答:b · 3.大陆法的主要特点是( )。 A .法典化 b. 受罗马法影响小 c. 先例约束力原则 答:a · 4.判例在法律上和理论上不被认为是法律的渊源的国家是( )。 a. 英国 b. 美国 c. 德国 答:c · 5.大陆法各国都把全部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部分,这种分类法最早是由( )提出来的。 a. 法国法学家 b. 罗马法学家 c. 德国法学家 答:b · 6.一个判决只对被判处的案件有效,法院判决对日后同类案件并无约束力的法律体系是()。 a. 英美法 b. 大陆法 c .日耳曼法 答:b · 7.英国法是判例法,但并不是任何法院的判决都能形成先例的,即具有先例约束力,具有先例约束力的法院的判决是( )。 a. 行政法院的判决 b. 低级法院的判决 c. 高级法院的判决 答:c · 8.因为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其立法权分属于联邦和州,所以在美国法律中,既包括联邦法,也包括州法,这使得美国法律的结构同英国有很大差异。因而美国虽然属于普通法体系,但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属于()。 a. 普通法 b. 大陆法 c. 判例法答:b · 1.传统的商法主要包括(abcde )。 a. 公司法 b. 票据法 c. 海商法 d. 保险法 e. 产品责任法 · 2.下列国家中,属于大陆法系的是( )。 a. 法国 b. 德国 c. 美国 d. 意大利 e. 日本 答:abde · 3.大陆法中的公法包括( )。 a. 民法 b. 宪法 c .行政法d. 刑法 e. 诉讼法 答:bcde · 4.大陆法的渊源主要有()。 a. 法律 b .法理 c. 习惯 d. 判例 e. 法典答:abce · 5.英国的成文法包括( )。 a. 国会制订的法律 b. 制定法 c. 行政机关按法律制定的先例 d. 行政法规 e. 民法典 答:abd · 6.美国州法院中属于第一审法院的是( )。 a. 州上诉审法院 b. 州最高法院 c. 有限管辖法院 d. 普通管辖法院 e. 联邦最高法院 答:bcd 国际货物买卖法案例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 [案情] 1996年7月,营业地位于美国华盛顿州的A公司与营业地位于阿根廷的B公司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于1999年7月之前向B公司交付5架AX一400型客机,B公司则于合同生效后的5年内,分批向A公司支付4亿美元的货款。后因货款支付问题,A公司于美国某联邦法院对B公司提起诉讼。由于该合同未就法律适用作任何约定,因此A公司主张适用华盛顿州的法律,而B公司则认为,由于美国与阿根廷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故该合同应适用该公约。 [问题] 1.在合同未规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情况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否适用于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否适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 [分析]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该合同即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又规定,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双方仍可约定其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此,如果一项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处不同的缔约国,双方又没有约定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那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是适用的。 2.由于A公司与B公司的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而且,双方又没有约定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此,如果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调整的买卖合同的范畴,那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应该适用。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国际买卖合同。对于以下6种销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约》是不适用的: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经由拍卖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电力的销售。由于A公司与B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是关于飞机销售的合同,因此不能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如何认定一项意思表示是否为要约 1995年6月7日,我国A公司应美国B公司的请求,报出某种产品1000公吨,每公吨CIF纽约210美元,即期装运、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的报价,并规定报价的有效期至6月17日。B公司于6月12日来电表示接受A公司的报价。A公司在收到对方的电报后,发现拟售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以“货已售出”为由,通知B公司撤销原先的报价;同时指出,由于原先的报价中并无“实盘”的字样,因此,应认定为一项虚盘,而虚盘是可以撤销的。而B公司认为:A公司6月7日的报价,尽管没有标明“实盘”字样,仍是一项要约;B公司6月12日的电报是一项有效的承诺;如果A公司拒绝按照报价的条件交货,则必须赔偿B公司的损失。 [问题] 1.A公司6月7日向B公司发出的报价是否为一项要约? 2.“实盘”与“虚盘”的区别是什么? [分析] 1.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按照某种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同时具备三项条件:第一,必须向特定的人提出,而不是向一般的公众提出。第二,必须载明确定的合同条件。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意思表示,只要是指明了货物的名称,并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了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即可认为是载明了确定的合同条件。第三,必须表明在收到对方的接受意思表示时将受其约束。依据上述条件,A公司6月7日作出的报价应被认定为一项要约。因为:第一,它是向一家特定的公司发出的。第二,它载明了订立合同的确定的条件。第三,它通过表明接受约束的期限,表明了在接到对方的接受意思表示时,将受其约束。 2.实盘通常具有两个特征:其一是提出完整、明确、肯定的交易条件,如商品名称、品质规格、计价单位、价格、数量、装运期及支付方式等;二是规定有效期限,以供受盘人考虑是否接受。在期限内,发盘人受实盘的约束。如果受盘人接受实盘,则合同成立;如果超过有效期,则实盘失效,发盘人不再受其约束。因此,实盘就是要约。虚盘是与实盘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有保留地愿意按一定条件达成交易的一种意思表示。虚盘中所附的保留,通常写有“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以未售出为条件”等。由于虚盘并不期待对方接受而使合同成立,对发盘人没有约束力,因此,虚盘不是一项要约。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商订中要约何时生效与失效 中国A公司于某年9月2日致函美国B公司,提出以每公吨1 800美元CIF纽约的价格向B公司出售400吨咖啡豆,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为14天。同年9月14日A公司获悉国际市场上咖啡价格上涨了30%,同日A公司收到B公司发来的表示接受的电传,B公司表示其已作好履行合同的准备。15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将咖啡豆的售价由原来的每公吨1 800美元加价至每公吨2 300美元,B公司未同意。后A公司将该批咖啡豆以每公吨2 300美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另一家美国公司。B公司遂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A公司则辩称,其与B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B公司的索赔主张缺乏依据。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A公司9月2日发出的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B公司时生效,A公司作为要约人应受其要约的约束。B公司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了接受,要约的承诺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应当对B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及效力等问题。 要约又称发价或发盘等,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的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6条及《公约》第15条均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将该要约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由于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基于此点,《合同法》及《公约》皆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如前所述,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一项有效的要约会直接影响到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并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保护交易安全,要约在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体现在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要约。但是法律也不绝对禁止撤销要约,因为要约生效后在受要约人表示接受之前,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要约内容存在错误等促使要约人需要取消要约。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对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也是必要的。根据《合同法》第18条及《公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只要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要约中规定了14天的承诺期限,B公司在有效期限内作出了承诺,A、B两公司的合同已告成立,A公司无权撤销其要约。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的外贸公司应对出口商品国际市场变动的趋势有充分的预测,并可采取缩短要约的承诺期限,或发虚盘即要约邀请(指注明“须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等字样)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情介绍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商订中承诺何时生效 1999年9月12日,中国A公司以信件方式向荷兰B公司提出一项书面要约,以每公吨CIF鹿特丹l 8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B公司销售某初级产品210公吨,要约规定B公司应在20_天内作出承诺。荷兰B公司收到要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A公司发出了载有承诺通知的信件,该信件本来可在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即10月1日送达A公司,但因适逢十一国庆节信件未能送达A公司,直至假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10月4日承诺通知才送达A公司。A公司收到承诺通知后,认为该承诺已逾期,便未予理睬。后B公司要求A公司履行交货义务,A公司以B公司的承诺因逾期而无效为由,认为A、B两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A公司不应承担交货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评析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商订过程中承诺的生效问题。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便开始享有合同规定权利和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承诺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受要约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逾期承诺并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而被视为一项新的要约。 根据《公约》第18条第2款及我国《合同法》第23、26条的规定,承诺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据此,一项承诺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到达,承诺则为无效。 至于如何计算承诺期间,《公约》第20条和我国《合同法》第24条均规定,要约以信件或电报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间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间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公约》第20条第2款同时规定,在计算承诺期间时,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到达要约人,而那天在要约人营业地正是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承诺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本案中,A公司于9月12日发出载有要约的信件,那么承诺的期间应从9月12日起算至10月1日结束。因为lO月1日是正式假日,所以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即10月4日,B公司的承诺通知应在该时间内到达要约人方为有效。B公司的承诺通知于10月4日到达A公司,并未逾期,A、B两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A公司应当向B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另外,根据《公约》第21条及《合同法》第28、29条的规定,对于逾期承诺,只要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则此承诺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但因其他原因而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承诺,《公约》及《合同法》均认定该承诺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而不接受该承诺。 我C公司于1993年7月16日收到法国巴黎D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公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公吨马口铁,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法国D公司当日复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定趋涨。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但法商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试问①合同是否成立,②我方有无失误?并说明理由。 (1)合同不能成立。理由是:D公司16日发盘,经C公司17日的还盘已失效; (2)我方有失误,具体失误2点:①我C公司不应接受D公司16日发盘,而应接受其17日发盘;②在作“接受”时,不应用“请确认”字样或文句。 与要约内容不完全一致的接受 [案情] 美国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我国B公司发盘,B公司复电,接收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书。两周后,A公司收到B公司开出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时,接到本国商检机构通知,称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书。于是,A公司电请B公司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书的条款,遭到B公司拒绝,双方发生争议。A公司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书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因而无义务提供产地证书,B公司则坚持A公司有此义务。 [问题]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有无提供产地证书的义务? [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A公司提供产地证书是否为合同中的一项条款。如果提供产地证书是合同的内容之一,A公司当然有义务提供产地证书,如果不是,A公司也就没有此项义 务。A公司在向B公司发出要约时,没有包括提供产地证书的内容,提供产地证书是B公司作出接受通知时所增加的内容。那么,这一增加是否构成合同的内容呢?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的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要约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对于如何判定一项添加或不同条件是否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有关货物价 格、付款、货物质量或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 B公司要求卖方提供产地证书属于对要约的非实质性添加,卖方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此添加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提供产地证书就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A公司有义务提供产地证 书。 接受货物即应付款 [案情] 美国A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与法国B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于1992年3月4日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自卖方购买10万件电子产品,每件8美元,托收方式结算,1992年8月交货。合同订立之后,买方发现该类电子产品销售不畅,遂通过电话与卖方协商,将定货数量从10万件减少到6万件,其他合同条款不变。但不知何故,卖方后来仍发货10万件。买方在未付款的情况下,用提单副本将全部货物提走,并全部售出,但以卖方违约(多发运货物)为由,长期拒绝向卖方付款。卖方承认双方曾就货物数量另有约定,但要求买方按实际收到的货物支付全部货款及其利息损失。 [问题]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1.买卖双方通过电话对合同所做的修改是否有效? 2.卖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3.卖方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分析]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鉴于公约并未要求合同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的修改当然可以采用口头(电话)方式。因此,按照公约的规定,双方通过电话对合同所做的修改是有效的。 2.由于买卖双方对合同的修改是有效的,卖方就应该按照修改后的合同履行其义务。由于卖方实际交付的货物是10万件,而不是修改后的合同所约定的6万件。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应认定卖方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由于买方收取(而不是拒收)了卖方多发运的全部货物,所以,可以认为买方以自己收取货物的行为表达了对卖方多交货物的接受。因此,卖方的多交货行为不应被视为违约行为。 3.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在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时,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则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本案中的买方收取了卖方多交付的全部货物,因此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全部货款。对于迟延支付的货款,还应向卖方支付利息。 合同是否已被解除 [案情] 买卖双方于1993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卖方必须于1993年6月份一次性交付货物,买方必须于1993年5月15日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签约后,卖方于5月10日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不得迟于1993年6月30日装运,凭即期汇票,随附全套单据于7月15日或以前到开证行要求付款。6月中旬,该类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卖方于6月16日函请买方提价10%,并称如果买方在7日内不作出同意提价的通知,合同即告解除。但随即,市场突然恶化,货价猛跌,卖方于6月25日装船完毕,于7月2日将全套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付款。而买方则拒绝付款赎单,并声称:由于它在接到卖方的提价通知后一直未作出接受提价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已经解除。 [问题] 1.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2.在买方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卖方能否获得货款? [分析] 1.卖方于6月16日向买方发出通知时,期待着两种可能的后果,一是提高货物的价格,二是解除合同。对一项有效的合同加以修改,必须由合同双方同意,因此相当于在当事人之间订立一项新的合同。由于买方对卖方的提价要求未作出积极的反应,沉默和不行为不表示接受,所以,就合同的修改,双方未形成合意。在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合同一方是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虽然卖方在向买方发出通知时表明,如果买方在特定期限内不作出同意提价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解除,但这既不是法定解除条件,又不是约定解除条件,所以,买方没有对提价要求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2.本案涉及的货款支付方式是信用证支付。开证银行在向卖方开出了信用证之后,即承担了一种绝对付款的义务。只要卖方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各项单据,开证银行就必须履行其付款义务。卖方是从开证行取得货款,而不是直接从买方取得货款。买方拒绝付款赎单,是买方与开证行之间的纠纷。在即期信用证情况下,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意味着开证行已付出了货款。 风险何时转移 [案情]1997年11月12日,甲国A公司与乙国B公司签署了一项设备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套特定的设备,总金额为165万美元,价格条件为FOB纽约港。合同还规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适用于该合同。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时开出信用证,并办理了租船定舱手续。19,98年3月5日,承运船在纽约港装完设备。3月6日,在承运船准备离港时,因船员过失,引起船上火灾,最终导致船上货物全部被烧毁。3月7日,A公司凭已装船清洁提单,从议付银行获得全部货款。3月10日,B公司以“货款已付,而未收到货物”为由,要求A公司另行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 [问题]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另行交付货物或赔偿B公司的损失? [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关货物的风险在什么时候由卖方承担转为买方承担。在确定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时,既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也可以依据可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所选择的国际惯例的规定。由于在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已选择适用《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因此,可依据该通则的规定来确定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根据该通则的解释,在合同采用FOB价格术语时,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买方就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在本案中,由于货物的损失发生在货物装船之后,因此,相应的损失应由B公司承担,A公司没有义务向B公司另行交付货物或赔偿其损失。当然,B公司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它已经就该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而且货物的损失及其原因在承保范围之内。B公司也可以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如果承运人对损失的 发生负有责任。 违约责任是否成立 [案情] 1996年5月6日,德国A公司与我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玉米买卖合同。合同规定,B公司向A公司出售1万公吨玉米,价格条款为:102美元/公吨CIF汉堡;交货期为1996年7月至8月。 1996年6月10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传真称:“货源紧张,价格上涨,难于按合同价供货。建议将合同价格改为112美元/公吨CIF汉堡,否则,不得不撤销合同。” 6月12日和6月15日,A公司两次给B公司发来传真,不同意提价,要求B公司按原先规定履行合同。 6月20日,B公司再次给A公司发去传真,称:“建议将价格由原先的每公吨102美元调至每公吨110美元,交货期顺延一个月。”6月22日,A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其在25日前确认其将履行原合同,否则,A公司将不得不另寻卖主。6月24日,B公司回电A公司,仍坚持每公吨110美元的价格,否则“取消合同”。 7月10日,A公司与我国C公司签订了购买1万公吨玉米的合同,每公吨112美元CIF汉堡。虽然其他公司可以稍低的价格向A公司出售同类货物,却无法像C公司一样在7、8月份交货。7月20日,A公司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损失10万美元(每公吨差价10美元)及诉讼费用2万美元。在开庭审理时B公司声称:买卖双方已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以前曾有过多次B公司要求修改合同条款,而A公司予以接受的情况,这次A公司属故意刁难。而且,A公司不接受B公司每公吨110美元的提价,却与C公司签署了每公吨112美元的合同,故意扩大损失。因此,B公司拒绝对A公司作出任何赔偿。 [问题] 1.B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10万美元的差价损失是否应完全得到赔偿? [分析] 1.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就应该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B公司当然可以提出修改合同的建议,但是在A公司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之前,原合同依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B公司无权以A公司不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为由而_‘‘撤销合同”;B公司也无权以A公司以前均接受其修改合同的建议为由,而要求A公司此次一定要接受其修改合同的要求。在原合同依然有效的情况下,B公司拒绝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构成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2.A公司10万美元的差价损失应完全得到赔偿。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对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在本案中如果B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A公司就不会多花费10万美元来购买替代货物。因此,A公司多花费的10万美元就是因B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当然,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非违约方可提出的损害赔偿额是受一定条件的限制的。首先,“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其次,“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在本案中,如果B公司想驳回A公司的10万美元的全部差价损失,他可以:第一,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料到、也不应预料到违反合同可导致A公司10万美元的损失;第二,如果A公司采取积极措施,本来可以使差价损失降低到10万美元以下。 但是,由于A公司购买替代货物的价格与原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并无很大差别,所以,B公司很难证明其违约行为可导致对方10万美元的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应该预料到的。 另外,由于A公司购买替代货物时已选择了最低报价,因此,B公司也很难证明A公司没有尽到尽量减少损失的义务。至于A公司购买替代货物的价格(每公吨112美元)高于B公司要求提高到的每公吨110美元的价格,不能认为是A公司没有履行减轻损失的义务,因为B公司后来的报价不应包括在时价范畴之内。否则就会使得卖方单方面修改价格的要求成为买方所必须接受的,除非这一价格高于市场上的价格,而这显然将违背信守约定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准则。 政府行为与不可抗力 [案情] . 1999年10月20日,我国某医药进出口公司A公司与某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BA药品进口合同。合同规定,B公司向A公司出售某种药物200箱,每箱2 000美元CIF上海,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12月装运。合同还以“不可抗力”为题规定了如下内容:“无论卖方或买方,如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战争、封锁、冲突、叛乱、罢工、内乱、骚动、严重水灾、火灾、地震、海啸等无法预见和不能克服的因素。”11月2日,A公司通过银行向B公司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不得迟于12月30日装运,凭即期汇票,随附全套单据于2000年1月15日或以前到开证行要求付款。12月10日,A公司接到国家卫生部门和外经贸主管机关的联合紧急通知,称“近半年来已有多个国家因CBA药物可能具有精神调理作用而禁止其进口……,我国已开始对该种药物的效用重新进行验定……,在接到新的通知之前,暂时停止该类药物的进口”。随即,A公司向B公司发去传真,要求取消合同;而B公司则以已向制药厂下达订单为由,要求A公司赔偿其有关损失。 [问题] 1.我国政府禁止该类药物进口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A公司是否可以不履行与B公司的合同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1.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我国可以对进出口贸易实施管制。我国政府禁止货物进口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国家可以禁止其进口或出口: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保护人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根据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出口的。由于案中所涉及的药物可能危及人民的生命和健康,所以,我国政府可依据对外贸易法的上述规定,禁止该类药物的进口。 2.A公司是否可以不履行与B公司的合同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对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如何理解。不可抗力条款的作用在于当出现合同所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而致使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解除其履约义务并免除其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事件可以是自然现象(如合同中所约定的地震、海啸),也可以是社会现象。(如合同中所约定的叛乱、罢 工),但必须是无法预见且不可克服的。由于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列举没有包括“政府对进出口的管制”,同时,合同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列举又没有穷尽,所以,A公司是否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又不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中国政府禁止该类药品的进口是否属于“不可预见”。由于“近半年来已有多个国家因CBA药物可能具有精神调理作用而禁止其进口”,作为专门从事药品进出口业务的A公司应该预见到我国政府可能会禁止该类药品的进口,所以,A公司无法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确定 [案情] 1992年3月6日,甲国的A公司与乙国的B公司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3 600箱梅花牌青鱼罐头,每箱45美元CIF休斯顿港,合同总价款为162 000美元,装船期限为1992年5月31日。关于货款支付,合同规定:买方应通过买卖双方同意的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必须在装运期前10天开到卖方,有效期至装运期后第15天。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准备好了货物,并多次催促B公司开立信用证,但B公司迟迟不肯开证。5月22日,在B公司仍未开证的情况下,A公司通知对方:A公司将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交货义务。两天后,A公司租船将合同规定的货物运往休斯顿。对于A公司的这一做法,B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6月15日,A公司的货物被运抵休斯顿。A公司通知B公司接收货物,但B公司始终不派人受领货物。在此期间,B公司还向A公司介绍了其他买主。数日后,A公司开始对货物进行转售处理。经过努力,A公司的货物终以123 000美元的价格全部售出。 7月10日,A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ABC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B公司赔偿其货物差价39 000美元,处理货物所产生的额外费用20 000美元。 [问题]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分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还规定,如果卖方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可要求取得合同价格与转卖价格之间的差额。由于B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因此,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上述规定,对于A公司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B公司应予以赔偿。但具体到本案,在确定B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时,还须考虑下列因素: 第一,A公司在没有接到B公司应申请开立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即发运货物,是否会影响A公司的求偿权。在没有接到信用证的情况下即先行发货,对于A公司来说,是一件很有风险的事情,但这种做法并不会损害A公司的求偿权,因为,接到信用证后发货是A公司的权利,而不是它的义务。B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属违约行为,但这一违约行为并未改变合同的效力。因此,A公司按照有效的合同规定,甘冒风险主动履行交货义务并无可指责之处。 第二,B公司对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可能导致的损失是否应有所预见。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B公司应该预见到:如果其不按合同接受货物将可能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其中包括转售货物所可能产生的差价损失。因此,B公司不能以其对损失缺少预见为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A公司是否尽到了尽量减少损失的义务。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由于对方违约所引起的损失。B公司可能提出的抗辩是:如果A公司在没有接到B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就地处理货物,而不是将货物运至休斯顿,就不会有后来这样大的损失。但是,在A公司将货物发运休斯顿之前,A公司已将其发运货物的意图告知了B公司,在B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推定B公司仍准备接受这批货物,因此,不应要求A公司当时就在当地转售货物。只有在货物抵达休斯顿而B公司仍不接受货物,并向A公司介绍其他买主的情况下,A公司才可以断定B公司确已拒收货物。这时,A公司努力以最佳的价格将货物转售出去,便已尽到了尽量减少损失的义务。 综上所述,A公司的仲裁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 [案情] 甲国的A公司与邻国的B公司于1996年10月1日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A公司向B公司出售600棵圣诞树(12月25日为圣诞节),交货日期为12月15日之前,交货地点为B公司仓库,由A公司负责货物运输,B公司预付货款的30%,其余货款货到后电汇。12月10日,A公司通知B公司,由于存货不足,B公司订购的600棵圣诞树的交货时间将延至12月22日,A公司愿意为延迟交货而降低25%的货款。B公司立即回电,要求A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同日,A公司电告B公司将尽快交付货物。12月22日,A公司将600棵圣诞树送达B公司所在地,B公司则宣告解除合同,拒绝接受货物,要求A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赔偿其预计利润损失。A公司认为,迟延7天交货不足以构成B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 [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B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分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违约分为根本违反合同和非根本违反合同两种类型。如果一方违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对方不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还可以解除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的界定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在通常情况下,迟延7天交货,并不能“实质上剥夺”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因此,不足以使对方有理由解除合同。任量程本案中,买卖的货物具有极强的时间性,圣诞节过后就极少有人购买圣诞树,而且在圣诞节前几天,人们通常已购得圣诞树,所以A公司在圣诞节前3天才将圣诞树运到:可以说已使B公司丧失了通过此项交易赢利的机会,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由于A公司处于B公司的邻国,又表示过愿意为迟延交货而大幅度降价,所以,A公司对其违约的严重后果是可以而且是有所预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可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案情介绍 是否需要承担无效合同的违约责任 2000年2月14日,A出口公司通过与其有业务往来的第三方(C公司)介绍以传真方式与韩某签订第55号合同。合同约定:由A出口公司供应B进口公司货物P‘rA3 000公吨,价格为CIF中国上海550美元/公吨,总金额165万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应在2000年3月2日或之前向卖方开立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3月15日或之前;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经签署确认书后生效。后A出口公司收到第三方(C公司)签署的确认书传真件。A出口公司于2000年3月14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运至装运港码头,而B进口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导致A出口公司无法履行交货,受到损失。经交涉无果,2000年12月4日A出口公司以B进口公司违约为 由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1)B进口公司立即支付55号合同违约金8.25万美元; (2)B进口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自信用证开证期限到期日起至2000年12月3日止已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8 481美元以及自200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3)B进口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3月27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主体资格决定,2001年9月19日作出撤案决定。 (1)主体资格决定。仲裁委员会经审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听取了仲裁庭的报告后作出主体资格决定,认为:对于A出口公司与B进口公司进行的本次交易,A出口公司应对B进口公司签约人员的签约能力进行审查。而在本案中,A出口公司只是通过第三方“知道”韩某是B进口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进一步了解其签约能力。A出口公司仅通过第三方的介绍就确认了韩某的身份是不妥当的;不能认为A出口公司已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韩某有权代表B进口公司对外签约。A出口公司提起仲裁之后,B进口公司一直对韩某代表B进口公司的签约能力提出异议,要求A出口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韩某是B进口公司方工作人员并具有签约能力。而A出口公司始终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韩某是B进口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能进一步陈述其确信韩某是B进口公司方工作人员的理由。因此,仲裁委员会无法确认韩某具有代表B进口公司对外签约的能力。本案项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B进口公司没有约束力。 (2)撤案决定。鉴于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B进口公司无约束力,B进口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决定:1)仲裁庭应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撤销本案;2)撤销第55号合同争议案;3)本案仲裁费为3 389美元,全部由A出口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B进口公司与A出口公司是否签订了55号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字人韩某是否有代表B进口公司签约的主体资格;A出口公司与B进口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了有效的合同;仲裁庭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1)B进口公司没有与A出口公司签署55号货物买卖合同。A出口公司提起仲裁所依据的55号货物买卖合同是由A出口公司和韩某签署的,该合同上仅有韩某的签名,但韩某既非B进口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被B进口公司委托其代表B进口公司对外签约,因此韩某所签合同对B进口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A出口公司仅根据第三方的介绍,在没有对韩某的签约能力进行相应调查的情况下就相信韩某具有代表B进口公司的签约能力,属于A出口公司自己的疏忽,B进口公司不应因此而成为该合同的当事方并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该责任只能由韩某个人承担。 (2)55号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的生效前提条件是双方签署确认书,而本合同据以成立的货物买卖确认书亦未有效成立。尽管A出口公司提供了由第三方与A出口公司签署的确认书,但第三方既非55号合同的当事方,也不是B进口公司,而A出口公司也未能证明该确认书与B进口公司有何种法律关系以及通过何种方式签署的,所以B进口公司并不受该确认书的约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55号货物买卖合同的附生效条件未成就,属未生效合同,也可以视为无效合同。 (3)由于B进口公司不是该55号合同的当事方,该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对B进口公司没有约束力,仲裁庭对本案就缺乏管辖权。 结论:该55号合同的签字人韩某没有代表B进口公司签约的主体资格,且55号合同生效的前提也不存在,是无效合同。因此,B进口公司没有与A出口公司签订55号货物买卖合同,55号货物买卖合同是A出口公司与韩某个人签订 的,B进口公司不是该55号合同的当事方。该55号合同对B进口公司无约束力,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A出口公司在进口商未开来信用证的情况下就贸然将货物运至装运港码头,实属不该。通观本案,A出口公司缺乏起码的国际贸易常识,庆幸的是A出口公司尚未出运货物,否则,上当受骗,钱、货两空。 企业在开展国际贸易之前,应聘用外贸业务人员或对原来做国内业务的人员培训国际贸易专业知识;签订合同前,应考察对方的签约能力和履约能力,尽量避免在发生争议并诉诸于法律后,因为合同根本不存在,导致无法向合同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无法挽回损失。 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哪些救济方法 中国A公司向法国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货到目的港后,经买方A公司检验发现,部分货物在交货时即已经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遂即要求卖方B公司降价10%。卖方不同意降价,而是提出用一批符合要求的新货物换回已经交付的货物。双方为此发生争议。A公司应如何寻求救济方法? 评析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问题。中、法两国均是《公约》的成员国,《公约》第45条至第52条对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公约》上述条款的规定,当卖方违反买卖合同及《公约》规定的义务时,买方可以采取下列补救措施: (1)要求卖方继续履行义务。买方在采取该补救办法时应注意一点,如果买方已经采取了与该要求相抵触的其他补救办法时,例如买方已宣告合同无效,则买方就不能再采取这种救济方法。 (z)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另外再交付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买方若决定采取此补救办法,则其必须在向卖方发出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通知的同时提出该要求,或在发出不符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3)要求卖方修补货物不符合同之处。如果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货物不符合同之处作出补救,修理的要求必须在买方向卖方发出上述不符通知的同时提出,或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4)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宽限期,让卖方履行其义务。若卖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买方采取该补救方法后,除非买方收到卖方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否则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买方并不因此而丧失他对卖方迟延履行义务所享有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5)卖方自费采取补救措施。除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此时,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的补救,而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对此要求作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 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 (6)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当卖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或者当发生不交货的情况,或卖方未在买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所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时,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但若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其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7)买方要求减价。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则不论货款是否已付,买方均可以要求减低价格。减价应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同一时间的价值间的比例计算。但是,若卖方已按《公约》第37条的规定在其提前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对货物与合同不符作出补救,或卖方已按上述第5项作出补救,或买方拒绝接受卖方依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要求减低价格。 (8)要求赔偿损失。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采取其他补救办法而丧失。也就是说,买方在对卖方的违约行为采取上述救济方法的同时,仍可向卖方主张损害赔偿。可见在国际贸易中,买方采取救济的方法比较多,具体采取哪一种救济手 段,要视合同履行中的具体情况而定。 本案中,卖方提出以一批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替代其已交付的货物,买方可以接受,但买方仍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如何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 2002年6月16日,新加坡A公司和中国B公司在深圳签订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按照单价10新加坡元向A公司提供服装共计5万套,总货款50万新元,交货方式为A公司在深圳自行提货;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A公司先预付总货款的10%,在每次提货验收后10天内支付剩余款项的方式结算;如果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4万新元。货物分两批交货,第一批2万套于2002年7月16日交,第二批3万套在2002年12月16日前交。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B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万新元。7月16日,B公司提供了货物,A公司也自行提货完毕。但A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向B公司支付该批货物的剩余款项。为此,B公司多次催促A公司尽快支付货款。直至9月30日,A公司才支付该批货物的剩余款额。鉴此,B公司产生对A公司资信状况的怀疑,于是立即委托新加坡的咨询机构对A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信情况等进行调查。经调查,B公司得知,A公司注册资本较少,并且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A公司的不少债权人已经向新加坡法院提出诉讼,该公司的部分财产已经处于被法院查封和扣押的状况,随时可能进入破产程序。 同年11月20日,B公司正式致信A公司,表示鉴于A公司的资信状况,决定中止合同的履行,不再交付第二批货物。在接到B公司的信后,A公司立即复,表示已经签署了转卖合同,因此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12月6日,A公司再次致电B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随附新加坡某银行出具的30万新元保函。在接到A公司的传真和保函后,B公司认为A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因此回复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12月17日,A公司又一次致电B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但交涉未果。 由于B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导致A公司无法按照与C公司签订的转卖各同来履行货物交付义务,c公司向A公司进行索赔。A公司在赔偿c公司全部损失后,根据中国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在中国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包括利润在内的全部损失。 审理结果:中国某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新加坡A公司的诉求。要求中国B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包括利润在内的全部损失。 评析 “本案涉及有关双务合同中不安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1.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在法律上,双务合同是指合同至少产生方向相反的两项债务,且互为对价关系。也就是说,合同双方权利的实现依赖对方义务的履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在成立上具有关联性,当其中一项债务不成立或无效时,另一项 债务因此也不成立或无效。这样,合同双方在义务履行上彼此关联,相互依赖,它要求合同双方都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双务合同。通常,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合同约定双方同时履行债务,则任何一方都无权要求另一方先履行合同,合同双方享有同时行使抗辩权;如果合同约定一方应先履行其债务,而后履行一方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危及先履行义务方的债权的实现,则先履行方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暂时中止其应履行的义务,并有权 根据对方的情形作出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在本案中,由B公司先行交付货物,而后由A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中所适用的是不安履行抗辩权问题。 2.中国B公司可否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不安履行抗辩权,该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时,行使方负有通知的义务和举证的义务。 本案中,B公司在发现对方可能出现资信状况严重影响合同义务履行时,通过调查机构确定了A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资产已经被扣押等情况,因此,可以援引《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当B公司发出了中止合同履行的通知时,合同的履行处于“暂停”状态,B公司享有等待A公司恢复履行能力或者要求其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而且还享有合同解除权。 3.中国B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在合同一方主张不安履行抗辩权时,如果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或者提前履行了应负的义务,则该不安履行抗辩权归于消灭。主张不安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暂时中止的合同恢复了效力。如果主张不安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仍拒绝履行合同,则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法》所明确规定的。本案中,在B公司向A公司发出中止合同履行的通知后,A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随附新加坡某银行出具的保函£从第二批货物的全部货款的数额分析,银行的保函应当属于“充分的保证”。由于A公司提供了担保,B公司不再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暂时中止的合同应当恢复履行。但是,B公司仍认为A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 同,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B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公约》第71条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时,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4.中国B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B公司拒绝履行第二批货物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还应当赔偿A公司的全部损失。A公司又与其他公司签订转卖合同,由于B公司不履行合同,A公司赔偿了第三方的全部损失,此项责任也应当由B公司全部承担。由此,A公司还有权要求B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继续交付货物。 案情介绍 CIF贸易合同延迟交货的责任谁承担 2003年3月3日,中国甲贸易公司(买方)与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卖方)签订一笔小麦进口合同,合同条件CIF宁波,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一交货期为2003年5月20日。中国甲贸易公司4月1日向对方开出信用证,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与装运条件发运了货物。5月22日,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以传真通知中国甲贸易公司:“装运给贵公司的1万吨小麦与发运给广西北海港的5 000吨小麦同装在SⅪ船上。”中国甲贸易公司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这条船应先靠宁波港再驶往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复传真说:“我们已按贵公司要求传真通知船公SⅪ船先靠宁波港。”但该船实际上先靠了北海港,并且在北海停留卸货了近1个月后才驶往宁波港。这时国际市场小麦价格已下降,国内买家以交货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并索赔,最后中国甲贸易公司只能以降价了结。结甲贸易公司不但得不到预期利润10万元人民币,反而损失10万元人民计损失20万元人民币。于是,中国甲贸易公司以对方违约迟延交货为由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索赔,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认为在CIF合同下,方,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已经完成了交。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系船方所为,并非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制的,拒绝了中国甲贸易公司的要求。中国甲贸易公司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裁。 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合同货物装上船,并行提交了装运单据。为此,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已经完成了CIF条件货义务。依据国际贸易习惯,发货人没有义务,也无法保证载货船舶何时抵达何先靠何港口。除非发货人作了明确的承诺,它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发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通知收货人中国甲贸易公司“我们已按贵公司要求知船公司,请SⅪ船先靠宁波港”。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已尽到责任,船公司,但这并不构成发货人的正式承诺。因此,它对载货船舶先靠北海事实不应承担责任。此仲裁庭驳回了中国甲贸易公司的申诉,并裁决其承担仲裁费用。 本案涉及CIF贸易术语的交货责任。CIF贸易术语是按CIF贸易术语成交,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负责租船订舱,支付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并负责办理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在CIF项下A4款有关卖方交货义务是这样规定的:“卖方必须在装运港,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将货物交至船上。”可见,卖方只要签订了运输合同,把货物交付到装运港船上并办理保险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无疑,按国际贸易惯例,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 此外,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回复传真说,“我们已按贵公司要求传真通知船公司,请SXJ船先靠宁波港”,是否构成对中国甲公司的承诺呢?答案是否定的。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只是履行了贸易伙伴的责任,例行公事地按进口商的要求通知船公司“请SXJ船先靠宁波港”,而不是在合同或信用证中作出的明确承诺。实际上,在CIF条件下,加拿大乙农产品贸易公司不可能也没必要做出明确承诺,因为他根本无法保证该船究竟何时靠岸。国际商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序言中特别指出,在CI}-贸易术语下,“具体而言,卖方不应当(在不改变c组术语本质的情况下,实际上也不能够),承担任何保证货物抵达目的地的义务,因为在运输途中任何迟延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因此,涉及时间的任何义务必须表明装船地或发货地,例如‘运(发)货不迟于……’。像(2FR汉堡不迟于……’这样的一份协议属于用词不当,并会引起不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可能被认为是货物必须在规定的日期抵达汉堡,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不是装运合同而是到货合同;另一种可能的理解是,卖方发运货物的时间必须是使其在通常情况下能在规定的时间前抵达汉堡,除非发生意外事件耽误运输”。 1999年8月1日,北京A公司向美国B公司发出一份传真(“8月1日传真”),要求从B公司购买美国华盛顿州1999年产苹果3000吨,溢短装5%,单价每吨800美元,FOB西雅图,装运期1999年10月,目的地中国天津新港,与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B公司收到传真后, 于8月10日回电并附上B公司一方强制的B公司标准合同格式文本(“8月10日回电”/“8月10日苹果合同文本”),该文本特别提到,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合同适用的法律是美国加州法律;合同文本的其他条款与A公司8月1日传真内容相同。A公司收到8月10日回电后,没有答复。1999年10月,B公司在西雅图将3000吨苹果装上船运往中国天津新港。1999年11月5日货到天津新港,B公司通知A公司提货(“11月5日提货通知单”)。由于A公司经营不佳,再加上当时中国市场大量进口美国苹果,导致中国市场价格低靡。因此,A公司决定不接受这批货物,于是在11月8日电传B公司,表示不接受货物(“11月8日电传”)。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8月1日传真是( ) A.要约邀请 B.要约 C.反要约 D.承诺 (2)8月10日苹果合同文本是( ) A.要约邀请 B.要约 C.反要约 D.承诺 (3)11月5日提货通知单是( ) A. 要约邀请 B.要约 C.反要约 D.承诺 (4) 1月8日电传是( ) A. 要约邀请 B.要约 C.要约拒绝 D.承诺 (5) 如果A公司在收到B公司11月5日提货通知后三天,即11月8日到天津新港收取货物(“11月8日收货行为”)并在11月15日在北京予以转售(“11月15日转售行为”)。请问成立合同的要约是( ) A.8月1日传真 B.8月10日合同文本 C.11月8日收货行为 D.11月15日转售行为 (6) 接(5),请问成立合同的承诺是( ) A.8月10日合同文本 B.11月5日提货通知 C.11月8日收货行为 D.11月15日转售行为 (7) 接(5),A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格是( ) A. 8月1日传真报价 B. 西雅图11月装运是价格 C. 11月8日收货时天津价格 D. 11月15日转售时北京价格 答案:(1)B;(2)C;(3)B;(4)C;(5)C;(6)C;(7)C。、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1、案情介绍   1988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卖方)向日商出售700吨银杏,买方须于1988年6月1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 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个月内分批供货。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订立了委托出口协议。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 700吨,交货期为1988年底。 协议签订后,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杏430多吨。江苏某贸易中心多次催促北京贸易公司按协议办理出口,同年11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 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量符合要求。 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原因是日方不要货,只在1989年1月出口了100吨,余下的300吨没能出口,给某贸 易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某贸易中心遂于1989年5月向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 偿经济损失。 2、 审理结果   江苏省中、高级法院两审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败诉,并赔偿江苏省某贸易中心的经济损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1) 委托出口协议明确规定,江苏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受托方北京某贸易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即占合同总金额的3%,外汇留成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按国家当时进口的政策,符合委托出口的规定。  2) 北京某贸易公司未按照委托出口协议出口,已构成违约,当日商违反与该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又拒不向外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4、 案例分析 江苏某贸易中心、北京某贸易公司和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是本案的3个当事人。其中,江苏某贸易中心不具有 外贸经营权,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出口业务,二者之间具有外贸代理关系, 应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作为受托人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之一即:及时按进出口合同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向外商提起索赔或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但在本案中,北京某贸易公司违反了该项基本义务,在对外索赔的过程中不及时向日方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因此,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江苏某 贸易中心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1、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应荷兰某商人请求,报出某初 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 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公吨,价格每公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两次延长,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 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对 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最终我方以承认合同已成立而告结束,从而使我方损失 23万元。 3、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荷兰方面对我方公司的实盘附加了包装条件,中方应已外方对承诺附加了实质性修改条件为 由,否认承诺的有效性,主张反要约的构成。而中方对该反要约又未予以承诺,合同因此不能成立。中方由此可解除一切责任,合法地解除合同。但在该案中,由于 中方人员缺乏外贸业务的法律知识,未能抓住要害和关键点。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撤回要约的理由缺乏说服力,自然就显得牵强乏力,以致于坐失良机,在争议中完 全处于被动地位,使财产遭受损失。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1、案情介绍   美国哈迪公司以“FOB里斯本”条件向 英国庞德公司购买300吨葡萄牙松节油,而实际上该批货物由葡萄牙供货人供货,并规定由该供货人取得出口许可证。但当作为买方的美国船只到达里斯本港口 时,葡萄牙政府拒绝签发货物发往东德的出口许可证,卖方船只由此未能装船。美方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 2、判决结果   英国上议院判决,根据FOB合同规则,英国公司须承担未能装船的全部责任。英国庞德公司败诉。 3、基本理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即合同当事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   价格术语是确定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的国际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的。常见的FOB、CFR、CIF三种价格术语都属 于象征性交货方式。其中,FOB价格术语是最重要的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之一。按照FOB价格术语的一般解释及《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有关规 定,FOB价格条件下卖方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报关、商检等出口手续;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完毕通知,并提交单据等。 4、案例分析   卖方与供货方之间的约定不影响他在FOB价格条件下对买方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卖方英国公司与供货方葡萄牙商虽不在同一国家,但并不影响其承担在葡萄牙取得出口许可证的义务。 卖方因未申请到出口许可证致使货物无法装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英国上议院的判决于法有据。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1、案情介绍   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都是混装的,共3000公吨,卖方准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但小麦在路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 其余18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的港。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的1000吨小麦已在途中全部损失,且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从货物越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遂提起仲裁。 2、判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卖方应承担货物在途中灭失的一切风险,其不能推卸责任,应向买方交付1000吨小麦。 4、案例分析   本案使用的是CFR价格条件,按照国际惯例的规定,此条件下当事人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该案中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风险损失,货物损失看似应由买方承担, 但实际上卖方在装船时是将3000公吨小麦混装的,在货物抵运目的港后,再将其中1000公吨分拨给买方。根据以上理论分析中所阐述的有关“划拨” 情况下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在货物海运途中, 合同项下属于买方的1000公吨货物尚未从卖方的其它货物中划拨出来,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使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仍不发生风险的转移,有关风险损失仍应由卖方承担。本案因卖方未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划拨,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 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1、案情介绍   台湾某出口商与斯里兰卡某进 口商在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以CIF Colambo价格条件销售泼纹绸,合同价款共计514.50美元。但在产品接受出口检验时被发现其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约占货物全部39.4%,且卖方未 予清理。因卖方在合同与信用证上均未标明在货物中混有不合格产品的比例,故当买方发现货物存在瑕疵后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卖方减价赔偿损失。 2、案件结果   本案经双方协商后,卖方准备以未出口的下一批货物减价的方式,承担交货不符的法律责任,买方也同意按照汇票金额付款。卖方因此在另一批准备向买方装运出口的玩具制品中扣除价金总额中的150美元向买方供货。 4、案例分析   本案的卖方虽在产品出口检验时发现大量不合格产品,但未作任何清理即装船出口,且合同中未约定允许货物中混有不合格产品,致使卖方交货品质与合同不符,构成违约的卖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减少价金的救济方法值得提倡。通过该种方式不仅补偿了买方因卖方违约遭受之损失,同时,因卖方不必向本国主管机关申请准许赔偿的汇款手续,使今后的交易能够顺利进行,不受任何影响。 六、国际货物分批装运 1、案情介绍   中国某公司与外商成交出口焦炭2000公吨, 约定采用分批装运,装运日期为1987年3月至6月,每月装运500公吨,凭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并受《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的约束。中方公司按照 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于3、4两月装运500公吨焦炭出口,并按时交单议付。但因国内市场货源紧缺,5月份运输线路出现故障,部分焦炭未能按时装运出口,导致 中方公司在6月份一次运出1000公吨焦炭,并凭单向银行议付货款,但却遭到银行拒付,其理由是我方公司5月份未按信用证装运焦炭出口,信用证已失效。我 方只好将付款方式改为托收方收到货款。但最后仍不得不向买方偿付损失赔偿金近万美元。 2、案件结果   我方向银行议付货款时遭到拒付,其理由是我方公司信用证已失效。我方只好将付款方式改为托收,并向买方偿付损失赔偿金近万美元。 4、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与信用证完全独立的法律文件。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 分批交货的合同除非各批货物之间存在互相依存之关系,否则,各批交货均应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因此,本案中对其中一批货物交付的违反,并不影响其他各批交 货的合同。中方公司应仅就5月份未装运出口部分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其他各批货物买卖的履行应照常进行。   但同时案例中载明受《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的约束,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适用该惯例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惯例,对于 分批交货的信用证,如果其中任何一批货物未按时装运,除非开证人另行授权,否则以后各批交货均告失效。所以,当本案当事人6月份向银行议付货款时,信用证 已失效,银行也因此有权拒付货款。 七、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1、案情介绍   美国纽约的高拉德兹公司和伊朗的沙尼科-利昂达公司签订一份食糖销售合同,由前者向后者出售12000-13000吨袋装混合精炼白糖,价格条件是CFR. Free out装运期为1975年3-4月,装运港为印度的凯斯特拉港,卸货港为伊朗的伯思达·夏帕港。上述合同是参照“精炼糖公会”规定的基础上制订的,其中特地写进: (1)一旦货物到达装运船船边,买方就得开始承担风险; (2)买方一被提示载有“运费已付”字样的全套两份清洁提单,便须立即现付货款; (3)仲裁在伦敦进行。   1975年3月20日,卖方开始食糖装船工作,4天后突发大火,致使200袋重约200.8吨的食糖遭受损害,其受害程度已排除其商业价值的可能性,于是这批受损的糖被重新卸岸,其余一万多吨食糖则在后来安全地运到目的港。   1975年4月6日,船方签发两张提单,第一张写明装运的重量为12999.2吨,第二张写明装运的重量是200.8吨,它是以 "Congen bill"的格式签发的,上面载明:“重量、尺码、数量、状态、内容和价值不详。鉴于遭到了火灾或灭火用之水的损害,本船宣布了共同海损,本提单上所列之 货物业已全部卸于凯斯特拉港”。这两张提单交由银行议付结汇时,买方只接受第一张提单,买方和其开户银行以第二张提单是一张不清洁提单为由拒绝接受。同时 卖方的银行也拒收第二张提单。 2、案件结果   关于本提单纠纷首先交由精炼糖公会属下的法律委员会仲裁,仲裁员们认为本提单确实是一张不清洁提单,从而 作出了有利于买方,不利于卖方和船方的裁决。卖方和船方对裁决不服,于1978年11月将这一诉讼交地方法院的法官康纳尔顿先生处理,康纳尔顿法官对本案 发表了精辟的见解,认为仲裁结果是不适当的,买方应该付款,银行应该结汇。接下来是买方对法院的裁决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的法官赞同康纳尔顿 法官的判决,因此,本案就以上级法院维持地方法院康纳尔顿先生的原则而告结束,买方败诉,买方或其银行最终还得按照本提单的规定向卖方支付约200吨的糖 款,而卖方银行则应向船方支付这批食糖的运费。 4、案例分析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提单清洁与否与当事人有重要的利害关系: (1)买方一般不愿接受不清洁提单,因为一旦这种提单项下的货物因批注的事项在运输途中遭到天灾或损害时,买方就不能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 (2)银行一般也不愿接受不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不能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根据《提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拒绝接受不清洁提单; (3)实践中,不清洁提单很难作为物权凭证进行自由转让。    判断一张提单是否清洁的根本标准是什么?本案中康纳尔顿法官有一段精辟的评论:“提单清洁与否是由其本身决定的,买卖双方的银行或买方对一提单的拒收均 不能证明此提单因此就是不清洁提单”。也就是说,提单清洁与否完全是由承运人是否在提单上加注不良批注决定的,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两张提单上均无不良批 注,对货物表面状况的描述是否“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据此足以认定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两张提单均应是清洁提单。因此买方银行不能拒付货款,卖方也有义务向 承运人支付运费,法院的裁决是公正的。 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1、案情介绍    1992年1月16日,原告(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原告外购92PMK-777925HK合 同项下货物磷酸二氨,数量21150吨,保险金额按标的CIF价格加一成为4233892.56美元,承包条件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1981年1月1日)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附加超过装运总量0.5%的短重险。原告于签订保险合同当日,已将保险费13548.46美元支付 给被告。货物于1992年8月11日运至天津新港,船上所载包括原告以及其他收货人的35400吨散装磷酸二氨(商检公估数为35195吨,短卸205 吨,短卸率为5.8‰)全部卸入天津港第二港公司203、204、207号码头仓库内。 原告作为TPA-3号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在货物到港前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天津塘沽公司和中国农垦物资公司代办提货。至1992年9月1日止,原告 共提取磷酸二氨8499.9吨,并对此进行分配、分派运往河北、吉林等地。 9月1日,因遇特大海潮灾害,原告所属的12401.1吨货物遭海水浸泡造成损失。经鉴定,货损共折合5398.32吨,因对货物进行施救,原告支付了所 发生费用人民币50522.5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 同年10月17日,被告明确表示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拒赔,被告认为保险人的责任,从货到卸货港,收货人提货后运至其仓库,货提货后不运往自己的仓库,到对货 物进行分配、分派、分散转运时终止。 同时认为原告于1992年4月20日已将投保货物全部卖给案外人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并且在该批货物运抵天津新港前已将提单转让,原告因此失去了诉权和可保 利益。 2、案件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1993年6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货物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1087191.75美元,赔偿原告保险货物短重损失3407.59美元,偿付原告上述款项自199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用人民币50522.29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于1994年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除在赔偿金数额上有所改动外,其余内容于一审判决一致。 十、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支付 1、案情介绍   美国一家机械出口商(原告)通过科威特 的哈默地商行销售其产品,1979年7月,原告按CIF价自美国装运一批机械到科威特,由哈默地开出以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9月6日,科威特国民银行(本 案被告)向原告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经美国迈阿密的美洲银行通知,再经北卡罗来纳国民银行转给受益人。12月26日货物运出,价款为 1015059.28美元,其中25%已付讫,75%的货款共计75794.46美元则由哈默地出具汇票于1980年12月26日到期,并经开证银行承 兑,承兑通知也以书面寄给北卡罗来纳银行。 1980年11月,哈默地因另一案(原告应付其佣金而未付)向科威特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索赔并对被告在信用证下应付款项予以临时冻结。法院于11月5日发 出临时禁付令给开证行,开证行不同意而上诉,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汇票到期,原告收款不着,先在北卡罗来纳后向英国高等法院投诉,控告科威特国民银行,要求偿还75794.46美元。 2、案件结果   1981年3月27日法官判定原告胜诉,但不作立即执行,等候进一步明令。原告对延期执行一点再向上诉法院上诉。同时被告银行不服败诉的判决,也提出反诉,其理由是适用的合同法应是科威特法律,按照该法律, 被告再作支付将是非法行为,另外,申辩称债务的法律地点是科威特,既然科威特法院作出了禁付令,其他国家应予尊重执行。经过英国上诉法院的终审判决,该案以原告彻底胜诉,被告立即偿付过期的货款,被告反诉被驳回而终结。 4、案例分析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哈默地商行与美商是买卖合同中买方与卖方的关系,哈默特商行与科威特国民 银行之间是信用证下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关系,依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哈默地商行与科威特国民银行之间的关系完全是以信用证条款为依据的,除非美商存在欺 诈行为,否则哈默地商行无权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请求法院冻结信用证下的货款。本案中即使美商未支付佣金,也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更谈不上欺诈。信用证欺诈的例 外不仅说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并非绝对,更重要还在于,除非受益人存在欺诈,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会由于买方指控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或其他原因而轻易地命 令银行停止支付信用证下的货款。因此科威特法院作出冻结信用证下货款的裁决是不妥当的。 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 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 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 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 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 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 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 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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