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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2019-02-23 5页 doc 16KB 1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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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公路统计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保障投入、有路必养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
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公路统计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保障投入、有路必养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逐步加大财政资金投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 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公安、审计、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以县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补助为辅,社会各界自愿捐助。 第九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养护工程资金和日常养护 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省人民政府给予定额补助。定额补助的不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84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筹措,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日常养护资金的标准不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3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2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大桥每年每座2000元,中桥每年每座1000元,小桥每年每座500元。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上述标准应当安排的日常养护资金高于200 万元的,如确实财力不足,可控制在200万元。目前实际安排的日常养护资金高于上述标准的,要维持现有标准,不得降低。 第十条省级设立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每年1亿元,通过“以奖代补”形式下达给县(市、区)。 下达给各县(市、区)养护专项资金的数额,根据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公路养护资金数额和到位情况、年度养护工程落实情况和养护效果综合考核评定结果确定。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与省安排的养护工程定额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逐步增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投入。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乡道、村道的养护资金,具体筹措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捐资等方式投资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养护市场化。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年度由县级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并落实具体管理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自觉爱路、护路,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 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乡道、村道两侧的绿化,可以结合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个人开展村道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六章检查考核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部门要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对设区市、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二十七条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相应制定本区域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完善考核机制。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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