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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论第八讲

2018-09-06 5页 doc 49KB 1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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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论第八讲第八讲 犯罪的主观方面    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仅客观上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行为还应该是基于一定的罪过心理产生的。这种罪过心理是主观方面的主要内容。缺乏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便不能成立,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所构成的犯罪也不同。所以,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 第一节 犯罪的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故意、过失(合称罪过),以及动机和目的。其中罪过是必要要件,目的是选择要件,动机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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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 犯罪的主观方面    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仅客观上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行为还应该是基于一定的罪过心理产生的。这种罪过心理是主观方面的主要内容。缺乏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便不能成立,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所构成的犯罪也不同。所以,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 第一节 犯罪的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故意、过失(合称罪过),以及动机和目的。其中罪过是必要要件,目的是选择要件,动机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 1.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人的心理状态。 2. 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 3. 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行为本身所持有的心理态度。 4. 主观方面通过故意或者过失表现出来。 5.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第二节 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其中,明知属于认识因素,希望或放任是意志因素。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1.认识的程度: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认识的内容: (1)要认识到危害行为及其性质、内容、作用。 (2)认识到危害结果。 (3)认识到犯罪构成的其他客观要件,如对犯罪对象、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方法的认识等。 (4)认识因素中不包括对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希望、放任 希望,是指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目的地、积极地追求的意志状态,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努力希望达到的目的。“希望”即“追求”。 放任,是指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不加控制和阻止的状态,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他的意料之中的事。“放任”即“同意”。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根据意志因素的不同,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 2.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况: (1)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2)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 (3)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情形。 3.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1)认识因素有所不同,直接故意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两种情况,间接故意只有明知可能一种情形; (2)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明显不同。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间接故意则是放任,即听之任之、满不在乎,容认、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 (3)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之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 (4)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 第三节 犯罪过失 一、过失犯罪概述 (一)过失犯罪的概念 过失犯罪,指在过失心理支配之下实施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二)过失犯罪的特征 1.实际认识和认识能力相分离。 2.应为行为和实际所为不一致。 3.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相矛盾。 (三)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心理; 2.行为必须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这些结果一般都是较为严重的结果。刑法第330条和第332条除外; 3.必须有处罚该类过失犯罪的分则性明确规定。 (四)过失犯罪的性质 1.过失犯罪行为本身蕴涵着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可能性,它是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 2.过失犯罪行为本身是错误行为,即属于不适当的、应当受到谴责的行为。 3.一般情况下,过失犯罪只有在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刑法才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人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表现在主观意志上,而是体现在客观效果上。 (五)与故意犯罪的区别 1.主观方面明显不同。 2.结果在定罪时所起作用有所不同。 3.从处罚方面看,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故意犯罪。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 (一)定义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又称无认识过失,“不意误犯谓之失”。 (二)特征 1.没有预见。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没有遇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应当预见。应当预见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责任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应当预见包括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两方面内容。 (1)预见义务。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责任。 (2)预见能力。主观说、客观说(业务过失)、折中说三种学说。 3.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疏忽大意。 三、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定义: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二)特征 1.轻信可以避免,即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自恃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他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持否定态度的,他自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但事他过高地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过低估计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这就是“轻信”。 2.已经预见。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因素。这是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的前提,是其区别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明显标志。 (三)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 区别 相同点: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没有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不同点: 1.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假定可能性。 2.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反对、排斥危害结果发生。 (一)意外事件 1.概念: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这种情况是意外事件。在意外事件的情况下,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2.条件: (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3.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区别:相同之处都是发生了损害结果,都没有预见。不同之处在于,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但没有预见;在意外事件中,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当时的环境、条件,不可能预见。因此,是否应当预见、是否能够预见,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二)不可抗力 1.定义: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这种情况是不可抗力。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2.条件:(1)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主观上没有罪过;(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行为人遇见了自身所不能控制和排除的外来力量,即使他要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由于个人能力和客观条件的限制,仍然无法避免。 第四节 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第四节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 错误指人们主观对客观现实的错误反映与认识,即主观和客观不一致。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又称为刑法上的错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他的主观认识同行为的事实情况或刑法上对该行为的评价不相符合。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一般分为两类,即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和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二、法律错误 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主观认识与刑法对该行为的评价不一致。这种错误是由于行为人不懂法造成的,主要有三种情况: 二、法律错误 1.行为人将无罪误认为有罪。对此应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而不能以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将其按犯罪对待。 2.行为人将有罪误认为无罪。此时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不能以其不懂法而将其宣告无罪。 3.行为人对于其应成立的罪名或应处以的刑罚的轻重有错误认识,即将此罪当成彼罪、将重罪当成轻罪或将轻罪当成重罪等。此时仍然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不能因行为人的认识错误而使定罪量刑有所改变。 法律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仍然应负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这主要是第二种情况。 三、事实错误 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认识与行为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的情况。一般将事实错误作如下分类: (一)对行为的认识错误 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认识,常见的是把事实上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当作有利于社会的行为而加以实施,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没有认识,不成立故意,如果行为人有过失,成立过失犯罪,无过失的,属于意外事件。 2.对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的犯罪方法或作案工具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使犯罪结果不能发生。主要有两种情况: (1)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但由于其认识错误,使用了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手段,如把白糖当成毒药杀人、把假枪当真枪杀人等。行为人的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客观上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不可能得逞,因此属于犯罪未遂。 (2)行为人采用的手段足以造成危害后果,行为人误以为不能造成危害结果,如把有毒的食物当成无毒的食物食用,行为人主观上不可能有故意,可能属于过失或意外事件。 (二)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 1.对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的认识错误,即对目的物的认识错误。这种目的物的认识错误对定罪不产生影响,量刑时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害量刑。 2.对属于构成要件的对象的认识错误,如本想偷钱却偷到枪,本想猎杀大熊猫却杀死了人等。因为这些对象体现了不同的社会关系,行为人的同一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盗窃罪的未遂和过失盗窃枪支罪、非法捕杀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前者,因刑法没有设立过失盗窃枪支罪,因此应按照盗窃未遂论处;对于后者,应从一重处罚。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想象竞合犯。 3.误把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如误把人当成野兽杀死。根据当时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属于过失;如果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 4.误把非犯罪对象当成犯罪对象加以侵害,容易本想杀人却杀死了动物(非保护动物)、本想杀死或人却对着尸体开枪射击、误把男人当成女人强奸、误把妻子当成其他妇女强奸等。这种情况是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因此属于犯罪未遂,即对象不能犯未遂。 (三)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错误的认识。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人出于犯罪的故意,事实了犯罪行为,但是行为人预计的结果没有发生,行为人却误以为发生了,或者这种结果是由于 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误以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因缺乏客观的因果关系让行为人对他认为已经产生的结果负责。 2.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以为结果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应以故意犯罪的既遂处理。 3.对因果关系的过程有误解。具体有包括三种情况: (1)行为人根据其意图实现的结果而实施了行为,虽然实现了预期的结果,但结果发生的进程与行为人设想的情况不同。 (2)行为人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而实施了最初的犯罪行为,但并未达到犯罪目的,行为人误以为已经达到目的,进而又实施了其他行为,后实施的行为使行为人最初意图实现的目的得以实现,导致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的发生。 (3)行为人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而实施是最初的结果已经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误以为未发生犯罪结果,又实施了其他行为后才认为产生了当初希望实现的结果。 (4)行为人预期实现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不一致。如果预期的结果与实际结果在性质上一样而具体内容不一样,属于对象错误;如果预期结果与实际结果在性质上也不一致,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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