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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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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7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1日苏州市节水用水条例(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7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1日苏州市节水用水条例(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加强用水管理,优化用水结构,改进用水工艺,实行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  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在委托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建设、财政、农林、质监、价格、工商、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在建设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二)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三)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四)劝阻和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属实的;(五)其他对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经费补助。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取水、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和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用水(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单位用水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等单位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用水。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定期公布和考核。  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或者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资源费、水价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  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收取。  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在考核周期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季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情况报告。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设计用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备案申请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评估报告。  投资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就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节约用水评估报告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年使用公共供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年用水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实行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人等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卫等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第二十一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减少洗车用水消耗。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用水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本条例实施前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产品、设备的,用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者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采取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单位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重污染行业和集中工业区的用水单位之间逐步推行循环用水或者串联用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  鼓励、扶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合理确定灌溉水价,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深层地下水水质、水量、水位的动态监测和管理。  禁止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禁止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扶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的发展。  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审计、认证等服务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用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约用水服务机构承担节约用水设计、评估、审计。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推广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有明显标识,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第二十九条 规划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推广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推广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第三十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首选再生水、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的原料水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二)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未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的;  (三)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未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  (二)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报告的;  (三)供水单位未核查用水计划予以正式供水的;  (四)已建项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  (五)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已有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六)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七)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  (八)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不循环使用,直接排放的。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年12月01日 实施日期:2010年03月22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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