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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1月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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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1月最新版)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1.1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1.2本规定适用于诸暨市域范围。1.3在规划区内进行各类项目工程建设,必须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1.4在建设和管理中,如有涉及消防、人防、环保等多种专业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满足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1.5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应按...
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1月最新版)
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1.1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1.2本规定适用于诸暨市域范围。1.3在规划区内进行各类项目工程建设,必须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1.4在建设和管理中,如有涉及消防、人防、环保等多种专业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满足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1.5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1.6危房翻建,临时建筑,农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2.1城市用地的分类与代号,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2.2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及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2.3凡需修改规划用地性质的,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核定适建范围,同时提供调整的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第三章建设用地的界定3.1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按以下规定执行:新建项目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续建、改建等已取得土地权证的项目建设用地,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界线范围、面积为准。3.2零散用地不宜单独规划设计,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宜作为公共绿地、停车场、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或作为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站、公厕等社会公益性用地。3.3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时,应编制整体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方案实施。3.4部分建设用地的主要配建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7.0‰比例配置。(二)工业厂区内禁止建设成套住宅、宾馆、专家楼、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厂区内企业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7.0%。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0%。第四章建筑容量4.1项目建设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满足交通、安全、消防、人防、环卫及其它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4.2用地面积大于5.0万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大于10.0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进行地块前期研究,经批准后实施。4.3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地面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一般应符合4-3的规定。表4.3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控制表 建筑类别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备注 住宅建筑 低层 30.0% 1.00 高容量区域可适当上浮指标 多层 30.0% 1.50 高层 25.0% 3.00 办公建筑 低层 45.0% 1.30 多层 40.0% 2.20 高层 35.0% 4.00 商业综合建筑(含旅馆建筑) 低层 50.0% 1.50 多层 50.0% 2.50 高层 40.0% 4.50 注:1.表中指标均为上限。建筑密度与容积率不具有对应关系。2.对未列入表4-3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确定,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3.旧城核心区及特定区域的建筑容量控制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4.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确定,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5.特殊地段如邻近山区、半山区和沿河景观区、度假区及地块内有高压线、大型管线通过的,考虑自然景观以及实际工程建设等情况,其容积率可酌情降低。4.4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4.5用地内原有永久性建筑已超过上表的指标规定的,不应进行扩建。4.6应合理利用城市空间、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环境,鼓励建筑底层设公共开放空间。第五章建筑间距5.1建筑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满足日照、采光、通风、视觉卫生、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城市景观、建筑保护等方面要求,同时还必须符合本章各节规定。5.2建筑日照分析计算按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D33/1050—2008)执行。5.3住宅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住宅建筑:每套住宅至少应有1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超过(含)4个居室时,其中应有2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5.3.1平行布置的多层住宅建筑,其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0倍,且不小于15.0米。当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3.0米。5.3.2垂直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建筑,其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13.0米。遮挡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0米或连续排列且排列间距小于15.0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5.3.3不规则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应进行日照分析,其最小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图例见附录二第20条):(1)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5.3.4低、多层住宅与其北侧非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住宅高度的0.80倍且不得小于13.0m。5.3.5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的,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但间距不应小于15.0m,新建建筑在南侧时,不得扣除其北侧现状居住建筑底层任何非居住用房的高度。5.3.6低、多层住宅建筑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建筑山墙间不开窗或仅一侧山墙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6.0m。(2)相对建筑均开窗(包括一侧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8.0m。(3)相对建筑均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10.0m。5.3.7高层建筑与住宅建筑间距:(1)当住宅建筑受高层建筑遮挡时,应进行日照分析。(2)板式高层建筑(宽度大于32.0米)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正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点式高层建筑(宽度小于等于32.0米)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正向间距不得小于高层遮挡建筑高度的0.90倍。(3)点式超高层建筑或旧城改造区域内的建筑间距按以上条款实施有困难的,在满足《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D33/1050—2008)中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建筑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0倍。(4)高层居住建筑之间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0米。5.3.8高层建筑与其南侧范围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外墙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8Q米;与该范围内垂直向布置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北山墙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Q米;当受遮挡高层建筑为居住建筑时,还必须满足有关低、多层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各款规定。(Q值见表7-2-1) 5.3.9高层建筑与其南侧范围内的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0Q米。受遮挡高层建筑为居住建筑时,按5.3.7执行。5.3.10受高层建筑遮挡的老年公寓、敬老院、幼儿园生活教学楼、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学校教学楼等,应进行日照分析,在保证其标准日照要求下,若无其他相关规范的特殊规定,与高层建筑的其他间距关系与居住建筑相同控制。5.3.11高层住宅建筑山墙(端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当一侧山墙宽度小于13.0米时,间距不应小于13.0米;(2)当一侧山墙宽度大于(含)13.0米小于18.0米时,间距不应小于15.0米;(3)当一侧山墙宽度大于(含)18.0米时,间距不应小于18Q;(4)当其中一侧为低、多层建筑时,按以上条款控制。5.3.12不规则布置的高层住宅,按5.3.3中(1)、(2)条款要求控制。5.4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要求控制:5.4.1低、多层老年公寓、医院病房楼、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等建筑与南侧多层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0倍,其他相关规范无特殊规定时,最小值不得小于15.0m;与其正面垂直布置的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0倍,且最小不得小于13.0m。遮挡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0米或连续排列且排列间距小于15.0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5.4.2非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小于13.0米)之间的最小距离按消防距离控制。5.4.3非居住用地内的集体宿舍,外墙,山墙间距可参照住宅建筑间距要求。其最小间距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5.4.4低、多层非住宅建筑之间(5.3.10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除满足消防等专业间距的规定外,其最小正向间距按以下条件控制:(1)非居住遮挡建筑与北侧宾馆客房、科研办公和集体宿舍等建筑相互平行时的外墙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70倍,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0米。(2)非居住遮挡建筑为垂直布置时,其山墙与北侧宾馆客房、科研办公和集体宿舍等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山墙高度的0.60倍,最小间距不应小于9.0米。山墙宽度大于等于13.0米的,按外墙的间距要求控制。5.4.5高层建筑与其周边的非居住低、多层建筑(5.3.10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按以下条件控制间距: (1)高层建筑端墙与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9.0米。  (2)高层建筑端墙与低、多层建筑外墙的间距,当低、多层建筑在北侧时不应小于13.0米;低、多层建筑在东、西、及南侧时不应小于9.0米。  (3)高层建筑外墙与东西两侧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9.0米;与东西两侧多层建筑外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3.0米。 (4)高层建筑外墙与低、多层建筑外墙的间距,当低、多层建筑在北侧时,间距不应小于15.0米;低、多层建筑在南侧时,间距不应小于13.0米。 (5)当非居住建筑为低、多层宾馆客房和集体宿舍等建筑时,应在本条前四款所规定的最小间距的基础上乘以高层建筑的Q值。5.4.6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以下条件控制:  (1)高层建筑端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3Q米。  (2)一方为端墙(垂直布置)时,不应小于15Q米。  (3)双方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18Q米。注:高层建筑端墙:高层建筑标准层外框短边的长度小于等于20.0米时称端墙5.4.7高层建筑裙房为多层时,应满足多层建筑与其它建筑的间距要求。5.5独立设置的高度6.0m以下的传达室、泵房、小库房和车库等建筑,相邻住宅一侧不开窗的商业建筑,与住宅外墙间距在满足消防、卫生、环保要求情况下不应小于6.0m。5.6学生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及日照标准参照住宅建筑标准控制。5.7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的建筑,其间距按相关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等有关规范控制。5.8已建住宅建筑,原则上不应考虑加层或拼接,但在某些特殊条件下,确需进行加层或拼接的,其日照间距无论在旧城区或新区在加层或拼接部位,须按1:1.2H计算。第六章建筑高度6.1建筑的高度应满足日照、消防、抗震、防灾等方面要求,符合城市规划和景观分析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或限制高度。6.2机场空域、电台、气象台、无线电微波通道及其他有净空限制地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还必须符合有关专业对净空限制的规定。6.3城市重要景观道路两侧、沿主要河道两岸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有特殊要求需突破控制高度的建设项目,应先进行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分析后确定。第七章建筑退让7.1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各类管线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应根据不同地段的要求退让,其退让距离必须满足本章各节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电力、防灾和交通安全等专业规范。建筑物后退各类控制线的计算,以建筑物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7.2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的性质、宽度、交叉口视线等的要求以及建筑物的性质确定,按以下要求控制。当城市道路上有部分桥梁时,后退桥梁的距离应适当加大。7.2.1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按下表控制表7-2-1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表: 道路红线宽度(米) 建筑物后退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备注 高层建筑 低、多层建筑(裙房) 高层建筑退交叉口 12米及以下 4Q 3.0 8Q 12-20(含) 5Q 5.0 8Q 20-40(含) 8Q 8.0 10Q 40以上 10Q 10.0 12Q 未规划区域的现状道路按其现状宽度对照上表执行 Q为高层建筑高度综合影响系数,是用来反映高层建筑由于高度不同而对周边建筑的交通、视觉、环境等方面产生的综合影响程度。Q值取值见下表 高度(m) 24-50(含) 50-75(含) 75-100(含) 100-200(含) >200 Q 1.00 1.20 1.40 1.60 1.807.2.2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与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除符合上表外,还宜按下表7-2-2《建筑物离高架和匝道的距离》进行控制并应符合环保、卫生要求:表7-2-2建筑物退高架路和匝道的距离 类别 建筑物离现状高架和匝道的距离(m) 居住、学校和医院类建筑 其它建筑 低、多层 高层 低、多层 高层 高架 30.0 40.0 15.0 20.07.2.3城市新建高架和匝道与建筑物相邻时,应设置必要的防噪、安全等措施,并应符合环保、消防、卫生等要求。7.2.4新建、改(扩)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宾馆、体育场、展览馆、大型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其红线退让距离应根据建筑性质、功能、出入口以及特殊功能要求确定,除符合7.2.1规定外,最小不得小于10.0米。在市中心旧城区,执行7.2.2和7.2.4条确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核定。7.2.5在建筑物的红线退让距离大于等于8.0米时,允许阳台、踏步等附属构筑物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1/5内安排,且不大于2.0米。7.2.6建筑最大外挑部分宽度不大于2.0米;涉及沿街建筑,当建筑红线至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大于等于5.0米时,沿街建筑主体最大悬挑宽度为建筑红线至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1/3,且不大于2.0米;建筑外挑部分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0米。7.3沿公路布置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后退高速公路距离不得小于50.0米(二)后退国道距离不得小于20.0米(三)后退省道距离不得小于15.0米(四)后退县道距离不得小于10.0米(五)后退乡道距离不得小于5.0米(六)后退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距离不得小于50.0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定位依照国家规范满足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7.3.1如公路过境段兼有城市道路的属性,建筑后退距离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性质和等级,按照城市道路要求退让。7.3.2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可进行耕种或绿化。经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7.4沿河道规划蓝线(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应符合建设部《城市蓝线管理办法》要求,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并不得小于6.0米。7.5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7.5.1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铁路设施除外)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0米。7.5.2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7.5.3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7.6沿城市高压架空线走廊的建筑,应满足环保、电力部门的专业要求,并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留出必要的安全距离,在高压走廊控制区以外布置;高压走廊宽度按下表规定执行:城市高压架空线走廊宽度控制表(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复回排列): 电压等线(kv) 500 330 220 66、110 35 10及以下 高压走廊宽度(米) 65.0 45.0 40.0 25.0 18.0 10.07.6.1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7.7地上建筑物后退相邻建设用地(非市政道路、河道和城市绿化用地)边界的距离,按表7.7控制,当北侧地界外为规划居住用地和中、小学用地,布置高层建筑时应进行模拟日照分析,确保北侧地块离界14.0米以外的用地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0小时。  1.当界外是现状或已通过方案设计的永久性建筑物(群)时,地块内建筑物与界外建筑及地界的距离,应按第六章建筑间距、日照分析和其他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当界外为永久性场地(堆场、露天生产场地和位于地块东、西、南侧的操场)时,建筑退界的距离,按相关法规的规定确定。  2.当相邻地块之间为共同征用的双方公用通道时,边界按征地界线计算;当边界为城市道路、河道和公共绿化用地时,建筑后退分别按表7-2-1和表8-3控制,并同时要求离道路和绿化用地外侧建设用地边界的距离符合表7.7的规定。7.7建筑物后退相邻建设用地边界的距离按表7-7执行:表7-7《建筑离界距离控制表》 建筑类别离界距离建筑朝向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建筑高度的倍数(H<100M) 最小间距(米) H≥100M时不小于(米) 建筑高度的倍数(H<100M) 最小间距(米) H≥100M时不小于(米) 主要朝向(指低、多层建筑面宽大于13米,高层大于20米) 低层 6.5 朝北侧居住用地,退北界≥0.6H;朝南侧居住用地,退南界≥0.4H界外为其他用地情况离界按最小值控制 4.5 多层 ≥0.6H 9.0 6.0 高层 朝北侧居住用地,退北界≥1/2L(L按5.3.7条的条件控制) 15.0 1/2L 朝北侧居住用地,退北界≥1/2L(L按5.3.7条的条件控制) 15.0 1/2L 朝北侧非居住用地,退北界≥0.2H 13.0 20.0 朝东、西、南侧非居住用地,退东、西、南地界≥0.15H 9.0 15.0 朝东、西、南向,且东、西、南地块容积率大于1.8时,退东、西和南界≥0.3H 15.0 30.0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退所朝向的边界≥0.2H 13.0 20.0 朝东、西、南向,且东、西、南地块容积率小于等于1.8时,退东、西和南界≥0.2H 13.0 20.0 次要朝向(指低、多层建筑面宽大于等于13米,高层小于等于20米) 低层 4.0 3.0 多层 朝北侧居住用地,退北界≥0.4H界外为其他用地情况离界按最小值控制。 6.0 朝北侧居住用地,退北界≥0.4H界外为其他用地情况离界按最小值控制。 4.5 高层 朝北侧居住用地,退北界≥1/2L(L按5.3.7条的条件控制)。 15.0 1/2L 朝北侧居住用地,退北界≥1/2L(L按5.3.7条的条件控制)。 15.0 1/2L 朝北侧非居住用地或朝南,退南、北边界≥0.2H 13.0 20.0 朝南侧居住用地,退南边界≥0.2H 13.0 20.0 朝东、西,退东、西边界≥0.15H 9.0 20.0 朝东、西或者朝南、北非居住用地,退边界≥0.15H 6.5 20.0注:1.朝向偏角小于等于45°,按照南北控制,大于45°,按照东西控制。2.低、多层建筑山墙(宽度小于13.0米),退东、西边界最小距离:居住建筑≥4.0米,非居住建筑≥3.0米。7.7.1工业区内的多层工业建筑退基地边界距离可按消防要求控制,其退让基地边界距离不小于消防间距的0.50倍,同时不得小于4.0米。工业建筑基地外为其他用地、或工业建筑为高层时,其退让基地边界距离,须按7.7相关条款执行,同时满足环保、消防等相关专业要求和建筑间距的相关条款要求。7.7.2临时建筑退基地边界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7.7.3地下建(构)筑物(包括基础、地下室、停车场库、出入口坡道、化粪池等)退基地边界的距离按11.3执行。7.7.4大门及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0米。高度不超过5.0米的机械式停车设施后退围墙不小于1.5米。高度不超过5.0米的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不小于3.0米。7.8围墙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要求:7.8.1围墙退让道路红线距离;表7-8-1 道路红线宽度(米) 围墙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12.0以下 1.0 12.0-40.0 1.5 40.0以上 2.0 未规划区域的现状道路按其现状宽度对照上表执行7.8.2围墙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与用地界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第八章绿地8.1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并符合以下规定:表8-1绿地率控制表 项目类别 绿地率 住宅 不少于30.0%,旧城改造不宜低于25.0% 商业、金融、商务、行政办公、文化娱乐 不少于10.0% 医疗卫生、文教科研 不少于35.0% 工业、仓储 不少于10.0% 休闲、景观为主的广场 不少于45.0% 市政公用设施 不少于20.0%8.2绿地率计算按《诸暨市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的补充规定》(诸建建[2010]54号)的要求执行。8.2.1城市绿地规划技术指标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制订的标准控制,在实际规划中不低于规定的标准执行。8.2.2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及室内绿化按照建设部的指标规定说明,不计入人均公共绿地、绿化覆盖率和绿地率的统计指标。8.2.3屋顶绿化按照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划》2002年版2.0.32规定不计入绿地面积统计指标。8.2.4林荫停车场、有嵌草铺装停车场的绿地面积参照建设厅的试行规定按20.0%折算,但折算的绿地面积控制在红线范围内规划绿地指标的10.0%内,超过10.0%的不计算绿地面积。8.2.5地下车库、地下建筑、利用地形高差建设的半地下建筑覆土顶面高程相对室外地坪标高不大于1.0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0米,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绿地面积按100.0%计;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0米,灌木及地被配置为主,绿地面积按30.0%折算。地下车库、地下建筑覆土顶面高程相对室外地坪标高大于1.0米时,绿地面积按20.0%折算。8.2.6建成的绿地要求完全开敞共享,不能开敞共享的,不得计算绿地面积。8.2.7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应严格按照此指标规定执行。8.3除市政管理用房、公厕等社会公益项目外,建(构)筑物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按下表进行控制:表8-3 建筑类别 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最小距离(m) 绿地在建筑的东、西和南侧 绿地在建筑的正北侧 围墙 - - 低层 2.0 3.0 多层 3.0 5.0 高层 3.0 建筑两端离绿地距离的平均值不宜小于建筑长度的0.12倍,且大于6.0米。8.4沿江、河、铁路、高速公路及快速路等两侧应设置一定规模的防护绿带8.4.1沿江、河的绿带按有关水利专业规划和批准的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宽度控制,无相关规划时,按以下原则确定:(一)主要河道:绿带宽度单侧不宜小于20.0米,老城区绿带宽度单侧不宜小于15.0米。(二)一般河道:大于等于20.0米的河道,绿带宽度单侧不宜小于15.0米;宽度小于20.0米的河道,绿带宽度单侧不宜小于5.0-10.0米。8.4.2铁路、高速公路及快速路两侧的防护绿带宽度,应满足相关专业要求,按批准的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8.5鼓励在建设用地内保证绿地率的前提下提高绿化覆盖率。8.5.1可采取多种绿化形式,乔、灌、藤、花、草等合理搭配,形成良好绿化覆盖效果。8.5.2鼓励室外体育活动设施、停车设施、市政设施等与符合一定株距的高大乔木结合设置。8.6在城市生态旅游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的规划设计与建设中,应做好对生态资源和自然景观的利用和保护。第九章城市道路9.1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应严格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有关道路交通专项规划要求进行。9.2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组成;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应清除高度1.20米以上的遮挡物。9.3沿道路基地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9.3.1城市快速路不得开设基地机动车辆出入口;城市主干路应严格控制开设基地机动车辆出入口。9.3.2基地出入口距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应不小于50.0米;距公交车站应不小于20.0米;距隧道引道端点不小于150.0米;距桥梁引道端点不小于80.0米。9.3.3开设在主干道上的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的起端应大于120.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开设在次干道上的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的起端应大于100.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开设在支路上的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的起端应大于50.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9.3.4建筑工程配置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的坡道终点面向城市道路时,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与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2.0米,平行城市道路或与城市道路斜交时,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应后退基地的出入口不应小于5.0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7.0米。9.4道路通车净高应符合以下规定:9.4.1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应小于5.0米,其他城市道路不应小于4.50米。9.4.2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道净高不应小于2.50米,非机动车道同时作为机动车应急通道的通车净高不应小于3.50米。9.4.3消防通道净高不应小于4.0米。9.5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第十章停车场(库)10.1停车场(库)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10.2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不宜超过200.0米,在一般地段不宜超过300.0米,在城市外围不宜超过500.0米。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其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距交叉口、桥梁、隧道等坡道起止线距离应大于50.0米。10.3停车位不足的城市中心区及商业密集地区,可考虑结合城市次干路、支路设置路边停车带。10.4停车泊位数小于等于1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或2个单车道的出入口。当停车泊位数小于25辆时,宜设置1个双车道出入口,也可设置1个单车道的出入口,但必须完善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外应设置不少于2个的等候客车位。停车泊位数大于100辆小于等于3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和1个单车道的出入口。停车泊位数大于300辆小于等于5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2个双车道的出入口。停车泊位数大于5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3个双车道的出入口。10.5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5.0米。10.6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0米;距离交叉口须大于80.0米;对达不到的按远离交叉口最大距离控制。10.7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时投入使用。10.8停车场(库)配建指标按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DB33/1021-2005)执行。第十一章地下空间11.1地下空间利用应符合下列规定:11.1.1地下空间利用应充分考虑周边建筑质量安全等要求。11.1.2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应优先满足对应的地面建筑相关配套功能的需求。11.1.3与地面建筑配套建设的地下空间,应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设计,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独立开发的地下停车场、商业、交通、仓储、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以及相邻地下空间的贯通,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11.1.4地下空间的建设应避让市政管线、交通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空间,并不得影响现状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使用。11.2部分地下设施按以下规定控制:11.2.1地下停车场(库)(一)地下停车场(库)建设应考虑城市动态交通、静态交通的衔接协调,与地下商场(街)等地下空间设施整合建设。(二)地下停车场(库)应方便出入并设置明显的导向标识,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安全、舒适、通风、防火、防护等要求。11.2.2地下商场(街)(一)地下商场应考虑消防、人防、疏散等公共安全的要求,以及与公交枢纽等地面公共交通的衔接协调,其出入口等设置不得妨碍地面公共设施的使用及管理。(二)地下商场(街)的选址及建设应与区域商业配置及发展趋势相协调。(三)地下商场(街)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规划以及地下通行能力等因素,并保证相应规模的水、风、电和防火等设施的配置。11.2.3人行地道(一)人行地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整体交通系统。人行地道宜采用简明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二)人行地道的长度不宜超过100.0米;通道内每间隔50.0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2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11.2.4地下设施及通风井(一)非公共设施的地下设施严禁设置在道路红线内。(二)公共设施的地下设施和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当必须设置在人行道时,不应对人行通行能力及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三)地下设施通风井的进风口和排风口宜分开建设。临近建筑物设置的通风井,其口部距建筑物的水平直线距离不应小于5.0米。11.3超出建筑外框(地上部分)的地下建筑物,后退城市公共绿地的距离不宜小于3.0m;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应少于地下室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0倍,且不少于3.0m。11.3.1旧城改造中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方法,经技术论证后,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但最小值不得少于3.0m11.3.2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应根据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室后退地界的距离。11.4地下人防设施建设要求:11.4.1本市是省定人防重点城市,城市及省定人防重点镇(包括三个街道)的各类人防设施建设应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技术要求》确定,并符合城市总体防护要求和发展规划。11.4.2民用建筑设置防空地下室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二)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三)新建除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0%标准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四)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除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0%标准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第十二章场地设计12.1在建筑总平面设计中,场地设计标高与建筑±0.00标高应结合现状地形及周边城市道路、相邻地块场地的标高和相关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竖向规划确定。12.2场地设计标高的确定(内部主要道路及铺装广场标高),还应满足以下要求:12.2.1场地现状地形标高低于相邻地块或规划道路中心标高的,或现状地形标高高于相邻地块和道路中心标高在0.60米以内的,场地设计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地块、道路中心标高0.60米。12.2.2现状地形标高超过相邻地块或规划道路中心标高0.60米以上的,设计时不宜抬高现状标高。12.2.3场地周边与相邻地块、城市道路临界处的设计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地块、城市道路中心设计标高0.30米;场地周边有多个道路中心标高或道路有一定坡度的,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竖向布置,同时必须符合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12.2.4场地结合园林设计进行景观堆坡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进行地形改变。12.2.5特殊地形,另行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12.3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建筑物与场地之间、建筑物与道路广场之间应有合理的衔接。必须设置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其尺度、坡度等应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12.4建筑±0.00标高的规定:(1)建筑室内地坪±0.00标高应为地上首层建筑的室内地坪标高。(2)建筑室内±0.00标高与室外的标高差,无地下、半地下室的应控制在0.60米以内;有地下、半地下室的宜控制在1.50米以内。第十三章市政工程管线13.1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各类工程管线应综合考虑,共同设计。13.2市政工程管线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13.2.1中心城区各类管线原则上都必须入地敷设,高压电力线可根据实际需要经批准后作架空布置。13.2.2规划中各种管线的位置都要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标高系统(黄海高程)。13.2.3管线带的位置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同一管线不宜自道路一侧转向另一侧,分支线少,埋设深,检修周期短和可燃、易燃和损坏时对建筑物基础安全有影响的工程管线应远离建筑物。13.2.4一般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次序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水。13.2.5当工程管线交叉敷设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排水管线、污水排水管线。13.2.6减少管线与铁路、公路及其他干管的交叉,当管线与铁路或公路交叉时应为正交。在困难情况下,其交叉角不宜小于45°。13.2.7地下管线综合布置的避让原则:(一)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二)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三)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四)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五)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六)新建管线让现有管线;(七)检修次数少、方便的管线让检修次数多、不方便的管线。13.2.8地下管线敷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工程管线之间水平距离及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有关规定。居住区内的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及垂直净距,还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13.2.9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确因实际困难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13.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高压电力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当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绿(林)地、河道、人防设施、建(构)筑物等时,或与消防控制、树(林)木保护以及其他管线发生矛盾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提出相应的防护或安全措施。13.4通信设施发射塔应合理布局,不宜紧临住宅、医院、幼儿园、学校等建筑物。13.5其他涉及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可按建设部颁布的相关国家标准执行。第十四章村庄建设规划14.1村庄建设应当“先规划、后建设”,按批准的村庄规划实施。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其建设项目不予审批。14.2村庄规划和建设应加强对山体、河道、古树名木、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有特色的村庄风貌和空间格局等人文自然环境的保护。14.3村庄选址或新发展区要避开风口、地质和洪涝灾害等对村庄有安全隐患的区域。14.4在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时,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其标准为每户80.0-120.0平方米。14.4.1村庄规划中,农民建房的建筑占地一般为每户120.0平方米、100.0平方米、80.0平方米三种户型,其户型比例按各村实际确定。14.4.2村庄建设的建筑容量控制按以下标准执行:建筑密度:≤35.0%容积率:≤1.20绿地率:≥25.0%建筑层数:农民住宅不大于3层,农村其它建筑一般不超过4层。14.5建筑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4.5.1农民住宅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比大于等于1.0;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比为大于0.80。山墙间距离为3.0-4.0米。14.5.2城中村,镇中村改造可视情况另外考虑。14.6农民住宅的建筑层高按以下标准执行。底层层高不大于3.60米,二、三层层高不大于3.20米,建筑总檐高不大于10.0米,屋脊高度不大于12.50米。14.7村庄规划中严格控制规划建设独立住宅,一般为两户一联,鼓励规划建造联排式或公寓式多层住宅。14.8村庄禁止沿公路两侧发展,确需规划时,应单侧规划,并留出规划控制地段,规划控制地段的标准为省道:80.0-150.0米、县道40.0-60.0米;重要乡道按县道执行。第十五章其他规定15.1西施故里风景区及其他风景保护区内的建筑物,其形式、体量、高度、色调等的设计,应符合景区专项规划要求。15.2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的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0米时,应设不小于4.0米×4.0米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0米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120.0米,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12.0米×12.0米的回车场地。15.3建设项目应执行人防工程设计及国家有关无障碍设计和建筑节能的有关规范。15.4工业项目沿路沿河一律用通透式围墙,临街不得设置营业房。15.5对于10.0亩以上已形成的湖、塘、水库等水面、胸径10.0厘米以上的树木、应保护的山体植被等应予以保护。15.6城市道路应加强绿化、公交车与出租车港湾式停靠点、无障碍通道等内容的设计。市区公交车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500.0米至80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路口的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0米以上。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0至40.0米。15.7规划区内的地形图须及时修测,地形地貌改变后一般半年内必须修测。15.8建设单位委托地形图测绘,其范围应包括用地及周边50.0米以上范围的地形图,以利于规划设计。15.9坐标放样后,须与周围地形地貌参照物相互校核,提高放样精度。放样应包括建筑物四至及标高,并做好和保护桩,以方便验线和跟踪管理。15.10建筑方案报审必须按规划要求绘制总平面图,总平面图应包括以下内容:(1)建筑底层平面布置及自行车库、汽车库、营业房等开门方向;(2)室内外地坪标高;(3)房前屋后进出道路(并注明宽度、标高);(4)用地范围内房前屋后的绿地;(5)化粪池位置、各种管线进出方向及标高。批准后项目建设业主应将总平面图范围内的相关内容在竣工图测绘前配套完毕。15.11建筑物应相应设计给排水、煤气管道及电力、电信、广电等强弱电线路。原则上以上管道、线路不得沿外墙敷设,鼓励设计管道井,并实行水表、电表、煤气表三表出户。住宅还应设计信报箱。15.12城市主干道(道路红线≥40.0米)两侧区域的项目带征道路,建设用地一般按20.0米征用,次干道及支路两侧区域的项目须带征至道路中心线。第十六章附则16.1本规定是实施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依据,由诸暨市规划局负责解释。16.2本规定与国家、省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相抵触时,按国家、省新颁布的有关标准要求执行。16.3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诸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诸规划[2004]11号)以及与其相关的补充规定、文件同时废止。附录一:技术指标计算的有关规定1.容积率1.1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照《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及相关规定执行。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主要包括层高大于等于2.20米的地下、地上各层面积之和。层高在2.20米以下的设备层(储藏室)、夹层、地下室、半地下室、深基础地下架空层、坡地建筑物吊脚架空层等可不计算建筑面积。避难层可不计入建筑面积和容积率。1.2容积率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1)用地选址确有困难时,设置在拟建建筑物内的为地区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如变电站、开闭所、配电房、电话局等),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入该设施的建筑面积;单独设置的,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入该设施的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但在计算建筑密度时,必须计入该设施占地面积(土地出让前作为规划条件设置的配套设施不属此条)。(2)通常情况下,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地下室作为商业、服务业、市场、文化娱乐、体育等对外经营性用房的,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并单独计算地下空间建筑面积。半地下室顶板面在室外地坪以上部分的高度小于1.50米的视同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在室外地坪以上部分的高度大于等于1.50米的,视同地面建筑。如建筑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按上述规定分别计算。(3)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应计入容积率。架空层计入建筑层数。(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净高3.0米以上,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1.2.1住宅建筑层高大于等于4.50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30倍计算容积率;住宅建筑层高大于等于5.20米(3.00米+2.20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0倍计算容积率;跃层式住宅、排屋等,当起居室(厅)层高的户内通高时可按其实际面积计算容积率。1.2.2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4.80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30倍计算容积率;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5.50米(3.00米+2.20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0倍计算容积率;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1.2.3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5.20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30倍计算容积率;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5.80米(3.60米+2.20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0倍计算容积率;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每层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建筑,其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1.2.4工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8.0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0倍计算容积率。2.房屋建筑面积2.1.1《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2.1.2《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2.1.3《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办法(试行)》2.1.4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1.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2.1.6《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1.7《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1.8除本款2.1.1-2.1.7条以外的规范、办法等暂不作为我市核算依据2.2阳台计算2.2.1阳台的定义:(1)阳台泛指有永久性上盖、有围护结构、有底板、与房屋相连、可以活动和利用的房屋附属设施,供使用者进行室外活动和晾晒衣物的空间。(2)阳台按结构形态可划分为凸阳台、凹阳台和凸凹复合型阳台(以下简称复合型阳台)三种基本类型。凸出房屋外墙的阳台为凸阳台,凹入房屋外墙的阳台为凹阳台,当阳台由凸凹两部分构成时,为复合型阳台。(3)与房屋相连、符合阳台定义各要素的、无永久性隔断的各半封闭空间,无论其使用功能如何,均视作阳台。2.2.2按阳台计算面积的界定形式:(1)凹阳台: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8.0平方米且其进深(取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大于2.40米。[参照《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阳台计算规范)](2)凸阳台和复合型阳台: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10.0平方米且其进深(取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大于2.40米。[参照《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阳台计算规范)](3)房屋结构范围内标注阳台、中空阳台、露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建筑空间,无论其名称如何,符合以上1、2款形式的,按阳台计算建筑面积;不属于以上1、2款形式的,均视为非阳台建筑空间,计算全部建筑面积。2.2.3阳台的面积计算细则:(1)阳台当其上盖高度小于两个自然层时,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一半建筑面积。(2)阳台上盖与阳台围护结构外围的水平投影线不完全一致时,按上盖或阳台围护结构较少的水平投影计算一半建筑面积;当上盖宽度不大于0.60米时,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3)阳台当其上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自然层,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4)一户的阳台板相连的两个相邻阳台按一个阳台计算指标,并相应计算建筑面积。2.3飘窗2.3.1飘窗的定义:飘窗是指与房屋单个居室(居室指卧室、起居室、书房、餐厅等独立的室内居住房间)室内相连通,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三面突出外墙的窗。2.3.2满足下列条件的的飘窗,可不计入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指标:(1)飘窗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大于等于0.30米;(2)自外墙墙体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距离小于等于0.90米;(3)窗台面至飘窗顶板底面高度小于等于2.20米。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要分别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即外墙墙体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距离超过0.90米的,按其飘窗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飘窗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度小于0.30米、且飘窗净高在2.20米以上的,则等同于落地飘窗,按其飘窗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2.4设备平台2.4.1设备平台的定义:设备平台是指供空调外机、热水机组等设备搁置、检修且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空间不相连通的对外敞开的室外空间。2.4.2满足下列条件的的设备平台,可不计入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指标:(1)每套住宅用于放置集中空调外机等的设备平台只限一个,且未折算前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4.0平方米。(2)规定按每居室配置设备平台1.0平方米的标准计,每套住宅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设备平台的数量不得超过居室个数,设备平台总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居室个数(居室指卧室、起居室、书房、餐厅等独立的室内居住房间)。上述超出设备平台总面积部分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指标。2.5下沉式庭院下沉式庭院不设采光顶盖时不计建筑面积,如有绿化布置可计入绿地率指标;加盖采光顶盖时应计入该地下部分的建筑面积,但均不计入容积率和绿地率等指标。2.6台阶和踏步2.6.1无盖的台阶及踏步不计算建筑面积。2.6.2与建筑相连的有盖、有柱或有围护结构的台阶及踏步按门廊计算方法计算:(1)有盖、有柱的门廊,按其柱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2)有盖、有围护结构、无柱的门廊,按其围护结构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3)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2.7穿过房屋的公共通道、建筑底层以柱、剪力墙落地的公共开放空间不计算建筑面积。2.8外墙粉刷层不计入建筑面积。3.建筑占地面积3.1建筑占地面积为建筑物的基底面积之和。3.2架空层或半地下室按其外围水平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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