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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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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评定标准江西省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评定标准(试行)(仅适用于委托他人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申请情形)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二0年十月评定标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等规定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仅适用于江西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不具备生产条件,委托他人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评定。今后国家药监局颁布相关规定,依据国家药监局规定执行。本标准分十个部分共110条,其中否决项29条,一般条款81条。本标准所有...
江西省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评定标准
江西省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评定(试行)(仅适用于委托他人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申请情形)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二0年十月评定标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2010年修订)等规定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仅适用于江西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不具备生产条件,委托他人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评定。今后国家药监局颁布相关规定,依据国家药监局规定执行。本标准分十个部分共110条,其中否决项29条,一般条款81条。本标准所有标明“否决项”的条款,均是整个条款作为“否决项”。本标准条款中标注的自行检查专项、自行储存专项、中药制剂专项等,检查时应根据持有人的品种、委托等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缺项。检查结果评定综合评定应采用风险评估的原则,综合考虑缺陷的性质、严重程度以及所评估产品的类别对检查结果进行评定。(1)只有一般缺陷,并一般缺陷的整改情况证明持有人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正的,评定结果为“符合”;(2)有否决项,表明持有人未能对产品生产全过程进行有效控制的,或者一般缺陷的整改情况或计划不能证明持有人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正的,评定结果为“不符合”。第一章质量管理第一条持有人应当建立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将药品注册的有关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所有要求,系统地贯彻到药品生产、控制及产品放行、贮存、发运的全过程中,确保所生产的药品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第二条持有人高层管理人员应当确保实现既定的质量目标,不同层次的人员以及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共同参与并承担各自的责任。第三条(否决项)持有人必须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同时建立完整的文件体系,以保证系统有效运行。第四条(否决项)质量保证系统应当确保:(一)药品的与研发体现本标准的要求;(二)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活动符合本标准的要求;(三)管理职责明确;(四)采购和使用的原辅料和包装材料正确无误;(五)中间产品得到有效控制;(六)确认、验证的实施;(七)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检查、检验和复核;(八)每批产品经质量受权人批准后方可上市放行;(九)在贮存、发运和随后的各种操作过程中有保证药品质量的适当措施;(十)按照自检和审计操作规程,定期检查评估质量保证系统的有效性和适用性;(十一)按照规定提交并持续更新场地管理文件,提交年度报告。第五条(否决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一)制定生产工艺,系统地回顾并证明其可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二)生产工艺及其重大变更均经过验证;(三)配备所需的资源,至少包括:具有适当的资质并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正确的原辅料、包装材料和标签;经批准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物料和成品等自行贮存、运输的持有人还应配备以下所需的资源:足够的贮存条件;适用的设备和维修保障;适当的运输条件。(四)应当使用准确、易懂的语言制定操作规程;(五)操作人员经过培训,能够按照操作规程正确操作;(六)生产全过程应当有记录,偏差均经过调查并记录;(七)批记录和发运记录应当能够追溯批产品的完整历史,并妥善保存、便于查阅;(八)降低药品发运过程中的质量风险;(九)建立药品召回系统,确保能够召回任何一批已发运销售的产品;(十)调查导致药品投诉和质量缺陷的原因,并采取措施,防止类似质量缺陷再次发生。第六条(否决项)质量控制包括相应的组织机构、文件系统。自行检验的持有人还应包括取样、检验等,确保物料或产品在放行前完成必要的检验,确认其质量符合要求。第七条(否决项)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自行检验专项)(一)应当配备经过培训的人员,有效、可靠地完成所有质量控制的相关活动;(二)应当有批准的操作规程,用于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取样、检查、检验以及产品的稳定性考察,以确保符合本标准的要求;(三)检验方法应当经过验证或确认;自行检验的持有人还应当有以下基本要求:(一)应当配备适当的设施、设备、仪器和经过培训的人员;(二)由经授权的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取样;(三)取样、检查、检验应当有记录,偏差应当经过调查并记录;(四)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必须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检查和检验,并有记录;(五)物料和最终包装的成品应当有足够的留样,以备必要的检查或检验;除最终包装容器过大的成品外,成品的留样包装应当与最终包装相同。第八条持有人应当根据科学知识及经验对质量风险进行评估,以保证产品质量。第九条质量风险管理过程所采用的方法、措施、形式及形成的文件应当与存在风险的级别相适应。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十条(否决项)持有人应当建立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应明确各级机构与人员的职责。持有人应当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履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的职责。质量管理部门可以分别设立质量保证部门和质量控制部门。第十一条持有人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适当资质(含学历、培训和实践经验)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当明确规定每个部门和每个岗位的职责。岗位职责不得遗漏,交叉的职责应当有明确规定。每个人所承担的职责不应当过多。所有人员应当明确并理解自己的职责,熟悉与其职责相关的要求,并接受必要的培训,包括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第十二条(否决项)关键人员应当为持有人的全职人员,至少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可以兼任。应当制定操作规程确保质量受权人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干扰。第十三条(否决项)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三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生产管理经验,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第十四条(否决项)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第十五条(否决项)质量受权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药品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检验工作。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并经过与产品放行有关的培训,方能独立履行其职责。第十六条(否决项)持有人的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管理。专职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中药制剂专项)(一)具有中药学、生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至少有三年从事中药生产、质量管理的实际工作经验;或具有专职从事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鉴别工作八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二)具备鉴别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真伪优劣的能力;(三)具备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控制的实际能力;(四)根据所生产品种的需要,熟悉相关毒性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管理与处理要求。第十七条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具有足够的管理实验室的资质和经验。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检验人员至少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与所从事的检验操作相关的实践培训且通过考核。第十八条持有人应当指定部门或专人负责培训管理工作,应当有经生产管理负责人或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核或批准的培训或计划,培训记录应当予以保存;与药品生产和质量有关的所有人员都应当经过培训,培训的内容(含卫生要求)应当与岗位的要求相适应,并定期评估培训的实际效果。第十九条持有人应当对人员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健康检查,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二十条仓储区应当禁止吸烟和饮食,禁止存放食品、饮料、香烟和个人用药品等非生产用物品。(自行贮存专项)第三章厂房与设施、设备第二十一条(否决项)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对受托方的厂房与设施、设备定期评估,确保能满足委托药品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并出具评估报告。第二十二条(否决项)持有人应当参与受托方多产品共用生产线的风险评估过程,综合考虑药品的特性、工艺和预定用途等因素,确定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多产品共用的可行性,并出具受托生产的药品共线生产相应风险评估报告。第二十三条(否决项)持有人应当对产品共线生产风险评估报告审核,确认受托生产的药品共线生产可行性。第二十四条仓储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存放待验、合格、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药品等各类物料和产品。(自行贮存专项)第二十五条(否决项)仓储区的设计和建造应当确保良好的仓储条件,并有通风和照明设施。仓储区应当能够满足物料或产品的贮存条件(如温湿度、避光)和安全贮存的要求,并进行检查和监控。(自行贮存专项)第二十六条接收、发放和发运区域应当能够保护物料、产品免受外界天气(如雨、雪)的影响。接收区的布局和设施应当能够确保到货物料在进入仓储区前可对外包装进行必要的清洁。(自行贮存专项)第二十七条如采用单独的隔离区域贮存待验物料,待验区应当有醒目的标识,且只限于经批准的人员出入。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物料或产品应当隔离存放。如果采用其他方法替代物理隔离,则该方法应当具有同等的安全性。(自行贮存专项)第二十八条应当配备有适当量程和精度的衡器、量具、仪器和仪表。(自行检验专项)第二十九条主要检验设备都应当有明确的操作规程。(自行检验专项)第三十条用于药品检验的设备和仪器,应当有使用日志,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情况以及日期、时间、所检验的药品名称、规格和批号等。(自行检验专项)第三十一条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和校准计划定期对生产和检验用衡器、量具、仪表、记录和控制设备以及仪器进行校准和检查,并保存相关记录。校准的量程范围应当涵盖实际生产和检验的使用范围。(自行贮存、检验专项)第三十二条衡器、量具、仪表、用于记录和控制的设备以及仪器应当有明显的标识,标明其校准有效期。(自行贮存、检验专项)第四章物料与产品第三十三条应当建立物料和产品的操作规程,确保物料和产品的正确接收、贮存、发放、使用和发运,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物料和产品的处理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或工艺规程执行,并有记录。(自行贮存专项)第三十四条物料和产品的运输应当能够满足其保证质量的要求,对运输有特殊要求的,其运输条件应当予以确认。第三十五条(否决项)中药饮片应当贮存在单独设置的库房中;贮存鲜活中药材应当有适当的设施(如冷藏设施)。毒性和易串味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分别设置专库(柜)存放。(自行贮存专项)第三十六条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印刷包装材料的接收应当有操作规程,所有到货物料均应当检查,以确保与订单一致,并确认供应商已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物料的外包装应当有标签,并注明规定的信息。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清洁,发现外包装损坏或其他可能影响物料质量的问,应当向质量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调查和记录。每次接收均应当有记录,接收记录内容应符合药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要求。(自行贮存专项)第三十七条使用计算机化仓储管理的,应当有相应的操作规程,防止因系统故障、停机等特殊情况而造成物料和产品的混淆和差错。使用完全计算机化仓储管理系统进行识别的,物料、产品等相关信息可不必以书面可读的方式标出。(自行贮存专项)第三十八条仓储区内的原辅料和待检验产品应当有适当的、明确的标识,标示标明的内容应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自行贮存专项)第三十九条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按照操作规程发放,并采取措施避免混淆和差错,确保用于药品生产的包装材料正确无误。(自行贮存专项)第四十条应当建立印刷包装材料设计、审核、批准的操作规程,并建立专门的文档,保存经签名批准的印刷包装材料原版实样。第四十一条印刷包装材料应当设置专门区域存放,切割式标签或其他散装印刷包装材料应当分别置于密闭容器内储运,以防混淆。(自行贮存专项)第四十二条(否决项)成品的贮存条件应当符合药品注册批准的要求。(自行贮存专项)第四十三条应设置不合格品库(区)不合格品能在隔离区内妥善保存。不合格品的处理应当经质量管理负责人批准,并有记录。(自行贮存专项)第四十四条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退货的操作规程,并有相应的记录,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单位及地址、退货原因及日期、最终处理意见。同一产品同一批号不同渠道的退货应当分别记录、存放和处理。第四十五条持有人与受托方应当明确物料采购、验收、取样、留样、检验和放行的责任方,并在质量协议中约定。第四十六条持有人与受托方应当明确物料和成品的运输过程及存储方的责任、存储条件的维护措施,明确双方职责,确保物料和产品转移过程中的质量可控。第五章确认与验证第四十七条持有人应当参与受托方制定与委托生产产品有关验证总计划,确保受托方按照药品GMP进行受托药品的相关确认与验证工作,保证其持续验证状态。第四十八条持有人应当对受托方进行受托药品的相关确认与验证工作审核,出具受托药品的相关确认与验证意见。第六章文件管理第四十九条持有人应当建立文件管理的操作规程,系统地设计、制定、审核、批准和发放文件。与药品GMP有关的文件应当经质量管理部门的审核。第五十条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替换或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等应当按照操作规程管理,并有相应的文件分发、撤销、复制、销毁记录。第五十一条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均应当由适当的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二条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应当确切、清晰、易懂,不能模棱两可。第五十三条文件应当分类存放、条理分明,便于查阅。第五十四条原版文件复制时,不得产生任何差错;复制的文件应当清晰可辨。第五十五条文件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修订后,应当按照规定管理,防止旧版文件的误用。分发、使用的文件应当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的或旧版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第五十六条与药品GMP有关的每项活动均应当有记录,以保证产品生产、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等活动可以追溯。记录应当留有填写数据的足够空格。第五十七条应当尽可能采用检验设备自动打印的记录、图谱和曲线图等,并标明产品或样品的名称、批号和记录设备的信息,操作人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自行检验专项)第五十八条(否决项)每批药品应当有批生产记录、批检验记录和药品上市放行审核记录等与本批产品有关的记录,内容应符合药品GMP要求。第五十九条如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照相技术或其他可靠方式记录数据资料,应当有所用系统的操作规程;记录的准确性应当经过核对。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只有经授权的人员方可输入或更改数据,更改和删除情况应当有记录;应当使用密码或其他方式来控制系统的登录;关键数据输入后,应当由他人独立进行复核。用电子方法保存的批记录,应当采用磁带、缩微胶卷、纸质副本或其他方法进行备份,以确保记录的安全,且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便于查阅。(自行检验专项)第六十条(否决项)应制定物料和成品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操作规程;必要时,中间产品或待包装产品也应当有质量标准及检验操作规程。第六十一条应制定产品生产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内容应符合药品GMP要求。第六十二条原版空白的批生产记录应当经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核和批准。批生产记录的复制和发放均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控制并有记录。第六十三条文件和记录应当有编号(或代码),并制定编制编号(或代码)的操作规程,确保编号(或代码)的唯一性。第六十四条应制定培训、变更控制,偏差处理,投诉,药品召回,退货等活动的操作规程,其过程和结果应当有记录。第六十五条贮存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定期养护管理,并有养护记录;制定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养护制度,并分类制定养护操作规程。(自行贮存专项)第六十六条(否决项)持有人应当按照质量协议的要求向受托方提供技术资料,并有交接记录。第六十七条持有人与受托方应当明确各自保存的文件和记录,并规定保存所有生产质量文件和记录。第六十八条(否决项)持有人委托药品的生产质量文件和记录真实、可靠、可追溯。第七章生产管理第六十九条(否决项)持有人应当制定产品工艺规程,工艺规程的制定应当以注册批准的工艺为依据。每种药品的每个生产批量均应当有经持有人批准的工艺规程,不同药品规格的每种包装形式均应当有各自的包装操作要求。第七十条(否决项)持有人应当按照GMP的要求对生产工艺变更进行管理和控制,生产工艺变更应当开展研究,并依法取得批准、备案或者进行报告。第七十一条应当建立划分产品生产批次的操作规程,生产批次的划分应当能够确保同一批次产品质量和特性的均一性。第七十二条应当建立编制药品批号和确定生产日期的操作规程。每批药品均应当编制唯一的批号。除另有法定要求外,生产日期不得迟于产品成型或灌装(封)前经最后混合的操作开始日期,不得以产品包装日期作为生产日期。第七十三条(否决项)持有人应当派驻厂员对受托生产产品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监督受托方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有相关记录,以确保药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符合药品GMP和注册批准的要求。第八章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第七十四条持有人应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同时建立完整的文件体系。第七十五条(否决项)质量控制实验室通常应当与生产区分开。生物检定、微生物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还应当彼此分开。(自行检验专项)第七十六条中药标本室应当与生产区分开。(自行检验专项)第七十七条微生物限度检测室、阳性对照室、无菌检测室、抗生素效价测定室的设置应符合药品GMP要求;阳性对照室和抗生素效价测定室应有独立的人流和物流设置,严格与其它检查室分开,其空气净化系统如不是独立设置的系统,则阳性对照室必须采取过滤后直排等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或交叉污染。对检测涉及高致病菌的,建议采用生物安全柜。(自行检验专项)第七十八条实验室的设计应当确保其适用于预定的用途,并能够避免混淆和交叉污染,应当有足够的区域用于样品处置、留样和稳定性考察样品的存放以及记录的保存。(自行检验专项)第七十九条必要时,应当设置专门的仪器室,使灵敏度高的仪器免受静电、震动、潮湿或其他外界因素的干扰。(自行检验专项)第八十条(否决项)处理生物样品或放射性样品等特殊物品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要求。(自行检验专项)第八十一条(否决项)实验动物房应当与其他区域严格分开,其设计、建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有独立的空气处理设施以及动物的专用通道。(自行检验专项)第八十二条(否决项)质量控制实验室的人员、设施、设备应当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自行检验专项)第八十三条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配备药典、标准图谱等必要的工具书。第八十四条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文件的基本要求:(自行检验专项)(一)应当有批准的操作规程,用于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取样、检查、检验以及产品的稳定性考察,必要时进行环境监测,以确保符合药品GMP的要求;(二)由经授权的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取样;(三)取样、检查、检验应当有记录,偏差应当经过调查并记录;(四)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必须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检查和检验,并有记录;第八十五条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建立检验结果超标调查的操作规程。任何检验结果超标都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完整的调查,并有相应的记录。(自行检验专项)第八十六条应制定留样操作规程,有留样观察记录,留样应符合药品GMP要求。(自行检验专项)第八十七条应制定符合药品GMP要求的试剂、试液、培养基和检定菌、标准品或对照品的管理操作规程,并有相关记录。(自行检验专项)第八十八条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放行操作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条件,并对药品质量检验结果、关键生产记录和偏差控制情况、放行文件进行审核,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并有相应的记录。(自行检验专项,出厂放行与上市放行采取“两合一”)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上市放行操作规程,对受托方出厂放行的药品检验结果和放行文件进行审核,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上市放行,并有相应的记录。第八十九条(否决项)持续稳定性考察应当有考察方案,方案内容应符合药品GMP要求。用于持续稳定性考察的设备(尤其是稳定性试验设备或设施)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确认和维护。(自行检验专项)第九十条持有人应当建立变更控制系统,对所有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进行评估和管理。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得到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九十一条应当建立操作规程,规定原辅料、包装材料、质量标准、检验方法、操作规程、设施、设备、仪器、生产工艺和计算机软件变更的申请、评估、审核、批准和实施。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变更控制。(自行检验专项)第九十二条持有人应当建立偏差处理的操作规程,规定偏差的报告、记录、调查、处理以及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并有相应的记录。(自行检验专项)第九十三条持有人应当建立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系统,对投诉、召回、偏差、自检或外部检查结果、工艺性能和质量监测趋势等进行调查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建立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的操作规程,内容应符合药品GMP要求。第九十四条应当建立物料供应商评估和批准的操作规程,明确供应商的资质、选择的原则、质量评估方式、评估标准、物料供应商批准的程序。如质量评估需采用现场质量审计方式的,还应当明确审计内容、周期、审计人员的组成及资质。需采用样品小批量试生产的,还应当明确生产批量、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稳定性考察方案。第九十五条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物料供应商质量评估和现场质量审计,分发经批准的合格供应商名单。被指定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法规和专业知识,具有足够的质量评估和现场质量审计的实践经验。第九十六条持有人应当对每家物料供应商建立质量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质量协议、质量标准、样品检验数据和报告、供应商的检验报告、现场质量审计报告、产品稳定性考察报告、定期的质量回顾分析报告等。第九十七条持有人应当每年对所生产的药品按照品种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以确认工艺稳定可靠,以及原料、辅料、成品现行质量标准的适用性。第九十八条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每年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第九十九条持有人应当持续开展药品风险获益评估和控制,制定上市后药品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上市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第一百条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开展药物警戒工作。建立药物警戒制度,设立药物警戒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控制。第一百零一条应当建立投诉登记、评价、调查和处理操作规程,并规定因可能的产品缺陷发生投诉时所采取的措施,包括考虑是否有必要从市场召回药品。第一百零二条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持有人停止生产的,应当在计划停产实施六个月前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生非预期停产的,在三日内报告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第一百零三条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发生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持有人应当立即对有关药品及其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相关生产线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立即报告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第九章产品发运与召回第一百零四条持有人应当制定召回操作规程。第一百零五条持有人应当建立产品发运记录,发运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发货日期、运输方式等。第一百零六条持有人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赋予药品各级销售包装单元追溯标识,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施药品追溯,及时准确记录、保存药品追溯数据,并向药品追溯协同服务平台提供追溯信息。第十章自检与审计第一百零七条持有人应当对受托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定期现场质量审计,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第一百零八条持有人应当每年进行自检,监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情况,评估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并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第一百零九条审计应当有记录。审计完成后应当有审计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审计过程中观察到的所有情况、评价的结论以及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建议。第一百一十条自检应当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当有自检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自检过程中观察到的所有情况、评价的结论以及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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