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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桂建城

2022-06-24 3页 doc 27KB 3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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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涯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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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桂建城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确保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运营安全,适应燃气行业发展新形势下服务要求和管理需求,促进我区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西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核发、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是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燃气经营活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桂建城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确保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运营安全,适应燃气行业发展新形势下服务要求和管理需求,促进我区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西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核发、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是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下设的供应站点。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监管、处罚等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接收、审查,和许可证打印制作、许可证发放等相关工作。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工作应在地方政府的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第五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属地管理为主、部分执行审管分离,采取逐级审批、分类核发方式。(一)设区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瓶装燃气企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管道燃气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站和船用燃气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等由设区城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县(县级市)行政区域内的瓶装燃气企业、管道燃气企业、加气站由所在地县级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设区城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工业园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内燃气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按属地管理原则办理。(二)瓶装燃气企业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所在地的市、县级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工业园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内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按属地管理原则办理。(三)符合下列情形的燃气企业,由所在地设区城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城乡建设厅窗口报送申请材料,自治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区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的液化石油气气源生产经营企业。(1)由石油企业下设、并负责将石油企业生产的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销售的企业。(2)销售经营区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向城市管道燃气企业、市政燃气管网或者特定大型工业用户销售天然气作为燃料的天然气长输管线下游市场运营企业。1)以管道形式向市、县管道燃气企业销售天然气的企业。2)以专供管道形式向特定工业用户直供销售天然气的企业。(3)以专供管道形式向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CNG母站)等销售天然气的企业。(4)销售经营区域为天然气长输管线到达和覆盖市县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液化天然气制液站。(1)以管道形式从上游企业购买天然气的企业。(2)以槽车形式向加气站站、子站销售天然气作为车用燃料的企业。(3)以槽车形式向天然气长输管线无法或者尚未到达和覆盖的市县城市管道燃气企业销售天然气的企业。(4)销售经营区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高速公路网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在油气田拥有产权或者股份的天然气贸易销售企业(1)在油气田拥有产权或者股份的天然气销售企业。(2)以槽车形式向市县城市管道燃气企业销售天然气的企业(3)销售经营区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液化石油气批发企业。(1)从上游气源企业购进、以批发形式销售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的企业。(2)销售经营区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3)同时在区内市县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销售业务。(四)持有外省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向我区市县瓶装燃气企业、管道燃气企业、加气站等供应用于销售燃气的,不需要办理我区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持有外省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向我区市县终端用户(居民用户、商业用户、工业用户等)销售供应天然气、从事钢瓶充装业务和销售液化石油气的,需要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广西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六条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没有编制燃气发展规划,但确需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按法定程序到工程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手续,确保燃气设施(工程)建设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等相衔接。(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源质量应当符合《天然气》(GB17820-2012)、《液化石油气》(GB11174-2011)、《人工煤气》(GB/T13612-2006)等标准的要求。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正式投入运营之前,应当对燃气设施组织试运营。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试运行方案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公司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的规定。2.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设施运行、运行管理、检查、维护保养、抢险抢修、宣传培训、用户服务等制度。3.健全的经营方案应当包括工程建设、安全保障、市场发展、财务管理、运行维护、客户服务、员工培训等企业制度。(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1)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公司注册时,其注册资本除符合《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1号)的规定外,根据经营范围的不同,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供气规模5万户以下或者日供气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供气规模5万户以上或者日供气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同一企业有2个或者2个以上同时具备储存和灌装功能的储配站的,每个储配站应符合前项要求。——从事燃气加气站(子站、标准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同一企业有2个或者2个以上加气站的,每个加气站应符合前款要求——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企业(包括加气母站),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2)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供气规模5万户以下或者日供气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企业,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1人;燃气行业从业人员不少于15人。——供气规模5万户以上或者日供气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企业,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人;燃气行业从业人员不少于15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燃气行业从业人员不少于6人。同一企业有2个或者2个以上同时具备储存和灌装功能的储配站的,每个储配站应符合前款要求。——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1人;燃气行业从业人员不少于6人。同一企业有2个或者2个以上加气站的,每个加气站应符合上款要求。——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企业(包括加气母站),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3人;燃气行业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前款中燃气相关专业是指城市燃气工程、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暖通)、石油储运、化工等专业。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1)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同第六条第(三)项第2目、第3目。(2)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装备。(1)抢险、抢修人员同第六条第(四)项。(2)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备是指燃气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所必须配备的抢修车辆、抢修设备、抢修器材、通信设备、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检测仪器等装备,并保证装备处于良好状态。第七条瓶装燃气企业下设供应站点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供应站点设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经营场所为永久性建筑。瓶装燃气企业拥有该建筑物的使用权。(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存、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1・燃气设施符合《城镇燃气GB50028》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工程质量的要求。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要求。(三)有熟悉业务的燃气从业人员。燃气从业人员为供应站点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送气工。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负责人、管理人员、送气工等必须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装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需提交原件验证:(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燃气企业)》。(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安全评估机构出具的安全报告,或安全检查报告。(四)经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估报告。(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七)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八)建设(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九)规划、公安消防、环保、质监、气象、交通、商务、高速公路等部门出具的许可文件或者认可文件或者验收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十)燃气设施试运营专家评价意见书。(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十二)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十三)抢修抢险设备目录清单。(十四)企业负责人、分管安全技术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任职文件、技术职称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十五)既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供本企业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第九条瓶装燃气企业为下设供应站点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需提交原件验证:(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供应站点)》。(二)经营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有效期为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供应站点平面布置图(复印件)。供应站点外立面彩色照片。(三)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意见。(四)计量器具合格证。(五)瓶装燃气企业依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出具的《燃气供应站点安全技术条件意见书》。(六)供应站点负责人、管理人员、送气工等从业人员的任职文件、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及其有效身份证件。(七)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供气服务公约。(八)燃气事故处置、应急灭火预案。(九)抢修抢险人员名单和装备、工具清单;消防安全设备仪器一览表。(十)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复印件)。第十条从发证之日起,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前90天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换证。逾期未申请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下设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与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第十一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要求:(一)行政审批数量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二)审批办结时限要求:各级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专业评估或专家审查时间除外。(三)各级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均应公布投诉、咨询电话。(四)自治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燃气经营许可证动态管理的考评标准和评价体系,建立燃气企业综合评价制度。各级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考评工作。(五)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中,有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者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制、自治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供应站点)》由自治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许可证的编号采用附件所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发证机关编制。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所列内容发生变更的,燃气经营企业应事前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在做出变更决定后60天内,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既有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许可证三年有效期内,至少提供一份由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既有燃气企业应依据《燃气系统运行安全评价标准》(GB/T50811-2012),组织有燃气专家参与的年度运行安全检查。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应当对其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培训,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年度检查,并及时帮助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第十六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做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第十七条被检查单位接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出具整改通知书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八条严格执行燃气经营许可证公告制度。对获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或者供应站点予以公告,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承担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及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吊销、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或者供应站点,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和其他承担燃气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并抄报上级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九条燃气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二)气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技术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三)燃气设施(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四)在做出变更决定后60天内没有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有办理变更或变更未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五)将已获得经营许可的设施、场所等租赁给无燃气经营资格的第三方经营导致与燃气经营许可证记载内容不相符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予以处罚。(六)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予以处罚。(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技术质量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交通、物价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证书统一编号格式《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由发证机关统一编制、填写,采用燃气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流水号的统一格式:―、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分支机构证号为:45-XXXX-YY(8位数);45一广西区域代码,XXXX—设区市区域代码,如:0100—南宁市,0200—柳州市,等等;YYY—流水号。二、瓶装燃气供应网点证号:45-XX-xx-YYY(9位数)45一广西区域代码,XX—设区市区域代码,如:01—南宁市,02—柳州市,等等;xx—县(县级市)区域代码,如,22南宁市武鸣县,YYY—流水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各县及县以上的行政区划代码如下(来自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截至2006年12月31日):450000广西壮族自治区450100南宁市450122武鸣县450123隆安县450124马山县450125上林县450126宾阳县450127横县450200柳州市450221柳江县450222柳城县450223鹿寨县450224融安县450225融水苗族自治县450226三江侗族自治县450300桂林市450321阳朔县450322临桂县450323灵川县450324全州县450325兴安县450681东兴市450326永福县450327灌阳县450328龙胜各族自治县450329资源县450330平乐县450331荔蒲县450332恭城瑶族自治县450400梧州市450421苍梧县450422藤县450423蒙山县450481岑溪市450500北海市450521合浦县450600防城港市450621上思县450700钦州市450721灵山县450722浦北县450800贵港市450821平南县450881桂平市450900玉林市450921容县450922陆川县450923博白县450924兴业县450981北流市451000百色市451021田阳县451022田东县451023平果县451024德保县451025靖西县451026那坡县451027凌云县451028乐业县451029田林县451030西林县451031隆林各族自治县451100贺州市451121昭平县451122钟山县451123富川瑶族自治县451200河池市451221南丹县451222天峨县世言個SC』寸呻希雷&-K6省寸呻^s皿歴僧^需ooec』寸呻骐皿歴'^cfrHJ冷寸呻和爆寸寸呻日区寸呻滋坦寸I』寸足W那oo寸忘寸足rnw18口』寸寸耕忘寸呻硼循舀口』寸®玄<寸豐占耳忘寸足禅张00口』寸451422宁明县451423龙州县451424大新县451425天等县451481凭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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