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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情况说明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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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情况说明 (8页)挪用公款情况说明挪用公款情况说明篇一:情况说明1关于新蔡县实验中学项目建设中工人欠薪一事的情况说明2013年3月5日,新蔡县实验中学(甲方)与江苏广通弘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建设项目由乙方承建,甲方法人代表为朱强强,项目总协调人为彭中华,乙方委托人为邢飞。邢飞把工程分包给余斌等人。2013年6月份,余斌手下工人闹访,反映甲方欠工人工资。后经甲方、乙方共同查证(对账现场有朱强强、彭中华、邢飞、邢飞的四个合伙人、余斌以及若干工人代表):2013年6月22日支付给邢飞80万元工人工资款,后邢飞支付给余斌80万元工...
挪用公款情况说明 (8页)
挪用公款情况说明挪用公款情况说明篇一:情况说明1关于新蔡县实验中学项目建设中工人欠薪一事的情况说明2013年3月5日,新蔡县实验中学(甲方)与江苏广通弘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建设项目由乙方承建,甲人代表为朱强强,项目总协调人为彭中华,乙方委托人为邢飞。邢飞把工程分包给余斌等人。2013年6月份,余斌手下工人闹访,反映甲方欠工人工资。后经甲方、乙方共同查证(对账现场有朱强强、彭中华、邢飞、邢飞的四个合伙人、余斌以及若干工人代表):2013年6月22日支付给邢飞80万元工人工资款,后邢飞支付给余斌80万元工人工资款,然余斌未支付给工人。此笔款项属于余斌私自挪用。2013年8月14日工人再一次,经甲方查实,甲方支付给邢飞40万元工人工资款,后邢飞支付给余斌40万元工人工资款,余斌未支付,导致工人闹访。后在甲方督查下,乙方表示,以后余斌工人工资款项直接支付给工人,不再经过余斌。2013年9月2日,在甲、乙双方责任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直接付清余斌工人所有工资共1257684元。综上所述,2013年4月26日至9月18日,余斌共领取工人工资3833400元,其中120万元为余斌私自挪用,余斌实欠工人工资为40万。至此、余斌涉嫌挪用资金、恶意欠薪等犯罪显而易见。鉴于邢飞和余斌二人均不在新蔡,甲方多次与邢飞、余斌二人电话沟通协调,并敦促他们回新蔡项目部商议,邢飞、余斌二人均未回新蔡。10月12日甲方报警,申请追究邢飞、余斌二人的恶意欠薪责任。10月22日甲方总协调人彭中华与新蔡县公安局经侦队两位警官一起去南京到江苏广通弘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部,与其交涉,乙方及责任人邢飞表示承担相关责任,追回余斌私自挪用款项120万元。11月1日,乙方委托人邢飞以及法人代表人等一行4人来到新蔡与甲方进行协商。2013年11月5日乙方责任人邢飞去上海找余斌本人,并承诺3日内解决此事。另,经过新蔡县公安外围侦查,在江苏省工商局备案中查明,江苏广通弘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承建资质,在河南省住建厅查得新蔡县实验中学项目由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备案,而非江苏广通弘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及其委托人的行为涉嫌合同欺诈犯罪。建议相关部门追究乙方及其委托人合同欺诈,余斌挪用公款、恶意欠薪的法律责任。2013年11月24日甲方与乙方代表邢飞协商乙方余斌施工队、余斌拖欠工人工资问,经协商乙方余斌施工队周学领、张云福、陈金波、卢颖、卢祖平、胥忠万、苳长勇、刘一霖、张自富向甲方签署承诺书(见后附1、附2)。2013年11月25日质检站派人在甲方代表及乙方代表邢飞、周学领(余斌施工队管理人员)陪同下进行了乙方所承建的初中部教学楼、食堂进行主体工程验收;经质检站初步检查发现多处工程质量问题。当日在质检站和甲方商议后,甲方特向乙方发出整改通知,至今邢飞、周学领(余斌施工队管理人员)等人未拿出整改及实际整改动作。乙方行为已造成甲方无法进行下道工序且如乙方不进行整改造成甲方初中部教学楼、食堂无法进行正常使用及严重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后附3邢飞签收整改通知)。在工程验收为不合格的情况下乙方代表不思怎么做好自己本职工作反而扰乱甲方及县领导正常工作。乙方项目建设管理混乱,甲方在监管中及时发现问题,对乙方内部工人欠薪一事非常重视,多次进行积极协调。目前,甲方仍在与乙方相关责任人进行积极协调中,敦促尽快解决纠纷。新蔡县实验中学2013年12月2日篇二:从一则案例看挪用公款罪的认定龙源期刊网.cn从一则案例看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作者:赵国强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4期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一个重要的罪名,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挪用公款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日益复杂,对其认定也更为困难。本文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以期能够加深对挪用公款罪的认识。关键词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认定作者简介:赵国强,上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74-02案情简介:张某原系某市A酒厂(国有企业)的财务科长,2007年5月,某市B公司所欠A酒厂175万余元货款到期未还,后张某代表A酒厂多次到B公司催要欠款,但均未能收回欠款。2008年1月,张某与朋友李某在一起吃饭时谈及此事,李某表示其与B公司的相关领导比较熟悉,如果由李某出面,则能够较为容易收回此欠款。张某为了能够早日收回B公司所欠货款,在李某的指使下,分别于2008年3月和2008年7月,在未向A酒厂相关领导请示报告以及未告知财务科其他人员的情况下,张某以A酒厂的财务科的名义先后两次出具委托书给B公司财务处,要求B公司将所欠A酒厂的货款175万余元抵付A酒厂所欠C外贸公司的货款(C外贸公司为李某等5人出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事实上,A酒厂并不欠C外贸公司货款)。同时,张某将一张由其冒签A酒厂财务科其他人员名字的收据交给李某(收据的内容意在表明A酒厂欠C外贸公司款项)。之后,李某拿着张某出具的委托书到B公司催款,因李某与与B公司的某位领导较为熟悉,B公司财务处很快按照委托书的要求,先后两次共将175万余元转付至C外贸公司的账户上。之后,出于相信李某有能力归还相关款项,同时碍于情面,张某放任李某将所收到的款项用于C外贸公司的生意周转。后因上级对A酒厂的财务进行核查,张某才催促李某归还相关款项,但直至2009年12月,李某先后两次归还A酒厂共计110万元,2010年3月,张某再次向李某催要款项时,因C外贸公司生意亏损,宣告破产,已无法归还剩余款项。案发后,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对张某提起公诉。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行为。其是一种较为多发的腐败犯罪,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资金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在这种状况下,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往往利用其保管或支配公款的职权,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笔者认为,在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过程中,以下几点属于认定的难点:篇三: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目录内容摘要...........................................................3关键词.............................................................3一、挪用公款罪的客体...............................................4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6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10四、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11注释...............................................................15参考文献...........................................................16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及时经#管理#和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应有数额限制;挪用公款归非私人单位使用也应视为犯罪;将挪用的公款存入银行占有收益也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公款挪而未用也可构成犯罪;挪用公款必须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本文开头直接阐述了挪用公款犯罪的定义,深入分析。对该罪所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探讨。第一、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体,刑法学界分歧较大,主要有四种观点,从这四种观点入手,从理论上分析那种观点更符合实际情况,那种观点反映了该罪的本质特征。接着,本文对该罪的犯罪对象——公款进行了阐述。对公款的定义的表现形式作了说明,同时指出挪用用与救灾、抢险、防汛等方面物资也可构成该罪。并对挪用特定公物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了探讨。第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对四个关键问题进行了研究,通过对它们的分析研究,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的理解与认定,挪用公款罪的时间和数额的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未遂形态的认定这几个问题进行了全面阐述。第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并对它具体所指做出了具体的说明。第四、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首先阐述了定义。并列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方式。有对该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进行了简要的研讨。关键詞: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挪用公款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尽管我国现行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发布了司法解释和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刑法的可操作性。但是,由于实践中挪用公款案情纷繁复杂,认定时存在歧义很多,本文试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入手,对认定该罪时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进得探讨。一、公款罪的客体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厅体,刑法学界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的公款的所有权,应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第三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①但两者之中何者是主要客体,何者是次要客体,又各执一端,有的认为,公款的所有权是主要客体,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产次要客体,有的同主张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是主要客体,公款的所有权是次要客体;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上述观点,哪种更符合实际情况,反映了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呢?对此不能简单地下结论,应道德分清挪用公款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从同类客体来看,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从直接客体来看,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款所有权。它包括以下四种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款被挪用,直接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这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挪用公款是否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呢?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是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的行为,它仅仅是危害了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未角及到公款所有权的核心——处分权,因而,挪用公款罪没有侵犯公款的所有权。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什得商榷,所有权的四种权能虽然相对独立,但是又紧密联系不能截然分开的。公款被挪用,所有权人既然不能实际的占有和使用自己的财产,自然也就不能独立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既然如此,认为挪用公款罪仅仅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却没有侵犯到公款的处分权的观点,也就不能成立。只不过,相对于贪污罪而言,挪用公款罪对公共财产所有权侵害的程度较轻而已,但不能因为挪用公款罪对公共所有权侵害的程度功效轻,就否认它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第二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②公款公用,不得擅自归个人使用,这是一项基本的财经管理制度。把公款挪作个人使用,必然对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构成侵犯。第三,挪用公款罪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廉洁奉公,保证公款的合法合理使用,不得谋取私利,违背职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必然侵犯到行为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公职人员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上述三种直接客体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我国刑法保护的重点,也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客体,而公款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则是挪用公款罪的次要客体,这也正是我国现行刑法将挪用公款罪纳入贪污贿赂罪这一章,而不归入侵犯财产罪的根本原因。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公款。公款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款项,一般是指处于货币形态的俑资金,它区别于实物形态的公有财产。人民币是公款的主要表现形式。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是货币财产的书面表现形式。它们可以成为贪污、盗窃的对象,因此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的对象。此外,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说明,特定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如果挪用的不是上述特定公物,是否也成立挪用公款罪,我为现行刑法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也颇为激烈。为便于司法实践及时、准确地惩治挪用公款犯罪,2000年3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能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③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可缺少的要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尽管都对公款的使用权构成了一定的侵犯,但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公款私用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而刑法所要惩治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秋为,并非一般的违法行为。这正是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缘由。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14日在《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示》中指出,同样构成挪用公款罪。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挪用公款归非私有单位使用就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呢?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出发,应当说,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是将挪用公款给非私有单位使用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范围之处的。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什得商榷。实际上无论将公款挪用公国有公司、企业还是挪用给公有公司、企业使用,挪用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的公款所有权造成的危害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仅仅只有量上的不同罢了。(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的理解及认定。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刑法第3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其归纳为三种形式,即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化个人用途。下面我们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这三种用途进行详细分析。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这类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没有数额和时间的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司法实践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数额大小一律构成犯罪呢?对此,不无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立法中没有规定数额较大。因此,只要挪用了公款,并进行了非法活动,就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观点提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盗窃罪、诈骗罪都有数额较大的限制,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挪用公款罪反而无数额限制,这在立法上是不协调的,因而主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应该有一个数额限制,而不能数额大小均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符合挪用公款罪实质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所谓“营利活动”,是指为谋取利润而进行的活动,包括生产性活动、经营性活动等。但是,这种营利活动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应属于上一种情形的非法活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要求挪用的公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但没有时间的限制,也不问营利目的是否达到。根据《立案(试行)》的规定,涉嫌挪用公款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当立案。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是否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就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的行为来说,虽能得利,却非经营。国为行为人只是将挪用的公款存入国库,没有对公款本身造成实际危害,且该公款未进入流通领域。所以,这种行为不应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作为个人储蓄存入银行,挪用人的目的是占有公款利息,公款的本与息均为公款的一部分,挪用人虽挪用的是“本”,却占有的是“息”挪用公款是占有利息的一种手段,应以贪污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应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三)挪用公款罪的时间和数额的认定。关于挪用公款的时间,根据刑法规定,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从事违法、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须超过3个月未还才能构成犯罪。但挪用的时间超过3个月,是否一律都要定罪?有人主张既然法律有3个月的规定,那么超过3个月未还就应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在有些情况下须具体分析,一概而论恐有失合理,因为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对刑法分则所有的条文都是适用的。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刚刚超过较大的标准,时间刚过3个月,那么虽然在案发前没有归还,但案发以后主动归还了,就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④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或者营利活动的案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挪用时间的要求,但也不能一概不问时间的长短,综合挪用的数额、后果等财政部,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就不宜定罪判刑。除了挪用公款的时间以外,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有的已归还,有的只归还一部分,有的未归还,有的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一次挪用的公款等等。这种情况下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在立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上,应当分别以下几个情况处理:1.挪用人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一般活动,如果是用后一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一次挪用的资金,其数额应从最后一次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计算,其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时算起,连续计算挪用时间。2.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一般使用未在案发前归还,或者虽然前次挪用的资金归还了,间隔一段时间又挪用的,应将其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认定其挪用的数额,而挪用的时间只能按照各次挪用的时间计算,其中未超过3个月的,挪用数额不相加。3.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于对这两种形式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表现在挪用资金铁数额上,因此应当分别将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如果达到了犯罪所需要的数额应认定为犯罪。4.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两种或者三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的,如果几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都构成了犯罪,在处罚时可按最严重的行为定罪,其余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时适当从重,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几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只有一种达到了犯罪标准,则以构成犯罪的行为定罪,其余的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在处理不同形式的挪用行为时,应当注意不同形式的挪用数额不能相加。(四)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未遂形态的认定。挪用公款罪是否存在着犯罪未遂形态?或者换言之,对于挪而未用的行为,是否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未遂论处?对此,刑法理论界也不无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即是“挪+用”。“挪”的意思指移动,“用”指使用。⑤由此可见,只有既挪又用,才能叫挪用公款;只挪未用的,不构成本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挪的目的是用,只挪而未用的,是挪用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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