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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侯国云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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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侯国云 2003】) 来稿摘登 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 侯国云   1997 年刑法公布之后 ,围绕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与处 罚 ,有几个疑难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 本文试就这几个疑难问题略述管见。 一、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如何界定交通肇事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个困 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就此问题 ,最高法院在 2000 年 3 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为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 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 而死亡的情形”。另一...
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侯国云 2003】)
来稿摘登 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 侯国云   1997 年刑法公布之后 ,围绕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与处 罚 ,有几个疑难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 本文试就这几个疑难问题略述管见。 一、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如何界定交通肇事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个困 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就此问题 ,最高法院在 2000 年 3 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为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 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 而死亡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 ,“是指逃逸过程中再生 事故致人死亡”①。笔者认为 ,这两种见解都值得商榷。 (一)关于最高法院的解释。《解释》把被害人死亡的 直接原因归结为“因得不到救助”,把间接原因归结为“为 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从而形成如下一个因果链条 :肇事 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被害人得不到救助 ———被 害人死亡。很明显 ,这两个因果环节的第一个环节根本就 没有必然联系。因为逃跑的不一定就不救助 ,不逃跑的不 一定就一定救助。因而这个因果链条中的第一项就不一 定会成为后两项的原因。这一解释至少存在两个问题 :1、 对造成死亡的行为界定不准。《解释》认为 ,“为逃避法律 追究而逃跑”是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 (原因) 。这样一 来 ,以下两种情形 :不逃跑也不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的 ;不 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人死亡的 ,就都不属 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而不能加重处罚了。这显然有悖立 法原意和司法实际。事实上 ,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 不是逃跑 ,而是不救助 (不作为) 。而且 ,逃与不救和救与 不逃并无必然的联系。可见 ,把致死的原因归结为逃跑是 不准确的 ,再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就更不准确 了。2、对肇事者的主观罪过认定不准。《解释》认为 ,导致 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得不到救助”,但从实质上看 ,“得不到 救助”也是一个结果 ,而不是行为。肇事者对这个结果的 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解释》未加限定。既然未加 限定 ,那就说明故意、过失都包括在内。而根据《刑法》第 133 条的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在犯罪性 质上仍然定交通肇事罪 ,而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 ,在 过失犯罪中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不能持故意态度的。因 此 ,《解释》将死亡的直接原因认定为“得不到救助”也不准 确。 (二)关于“逃逸过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按照这 种观点 ,显然必须连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才存在“因逃逸 致人死亡”的问题。这种观点至少有以下五点值得商榷 : 1、不符合立法原意。从《刑法》第 133 条分三档规定的罪 状和法定刑的逻辑关系上看 ,分明是对同一起交通事故所 出现的三种不同情形而加以规定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 第二档的罪状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三档的罪状是“因 逃逸致人死亡”,这种连贯的规定足以表明 ,“死亡”是在第 一档规定的肇事行为造成的重伤的基础上因不实施救助 行为而造成的。质言之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本意 , 是指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者不救助被害人而引起被 害人死亡的情形。2、不符合“逃逸”的原意。不言而喻 ,逃 逸 ,是为了逃避已经发生的责任。当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 故时 ,肇事者在前次事故后的逃逸行为 ,是针对前次事故 而言的 ,若针对后次事故则不是逃逸行为 ,而是新的肇事 行为或犯罪行为了。因此 ,再生事故造成的结果 ,应属于 新的犯罪结果 ,而不属于逃逸造成的结果。3、不符合犯罪 构成理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 ,符合几个完整的犯罪构成 就构成几个罪 ,当连续发生交通事故时 ,若在第一次事故 中受重伤的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 ,肇事人在逃 逸过程中又发生事故致另一人死亡 ,即使不救助的不作为 行为和逃逸行为都是过失 ,肇事者也要构成两个交通肇事 罪。因为这里有两个肇事行为 ,两个过失 ,两个结果 ,两次 侵害公共安全 ,完全符合两个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但 按照上述观点 ,对这种连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能 定一个交通肇事罪 ,这不符合犯罪构成中的罪数理论。4、 不符合量刑的基本原则。按照上述观点 ,交通肇事当场致 被害人重伤后 ,肇事者逃逸 (不救助) 致使被害人死亡的 , 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也就不能适用第三档而只能适用 081 ① 张明楷 :《刑法学》(下)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 586 页 ;苏惠 渔 :《现实与理念之间———过失交通犯罪研究》,载 21 世纪第一 次中日刑事法研讨会资料《中国日本报告者论文》第 38 页。 第二档法定刑。这样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不论被害人是 否死亡 ,都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 ,这不但使第三档法定 刑闲置无用 ,而且会使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严重失衡。5、借 用了立法上措词的失误。的确不能否认 ,当连续发生交通 事故时 ,导致第二次事故的行为正是第一次事故之后的逃 逸行为 ①。但按照立法的本意 ,《刑法》第 133 条第 3 档规 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人在第一次事故后不救 助伤者 ,从而导致第一次事故的伤者由伤害发展为死亡的 情形。简言之 ,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实为“因不实施 救助行为而致人死亡”。“逃逸”一词的使用纯粹是立法上 用词的失误。因为“逃逸”行为只能再次造成交通事故 ,却 不能使已经发生的伤害结果进一步加重。 二、交通肇事者有无救助伤者的义务 这个问题关系到对不救助伤者的交通肇事者应否加 重处罚的问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7 条的 规定 ,这个问题已有肯定的结论 ,但由于《刑法》第 133 条 未把“不救助伤者”而只是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规定为加 重处罚的情节 ,司法解释又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界定为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再次忽略救助伤者问题 ,以至 于近年来有学者提出如下一种错误观点 :交通肇事后 ,行 为人是否具有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 ,要看交通肇事行为本 身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就具 有救助伤者的义务。如果肇事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交通肇 事罪 ,行为人就不具有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理由是 :“先 前行为原则上不包括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 后 ,有义务承担责任 ,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果认为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 ,则会使绝大多数一 罪变为数罪。这是不合适的”②。 笔者认为 ,上述观点至少有以下两点值得商榷 :1、明 显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7 条的规定相矛盾。按 照此种观点 ,对交通肇事行为需要分为两类 :一类是构成 犯罪的 ,行为人不具有救助伤者的义务 ;另一类是不构成 犯罪的 ,行为人具有救助伤者的义务。但是《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办法》第 7 条并未将交通肇事行为分为两类 ,更未 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就可以不救助伤者。第 二 ,明显地与常理相悖。众所周知 ,构成犯罪的 ,结果都比 较重 ,至少是致人重伤。不构成犯罪的 ,结果都比较轻 ,可 能仅仅是致人轻伤。致人重伤的 ,毫无疑问需要紧急救 助 ,但该观点却认为当事人没有救助义务。致人轻伤的 , 可能不需要救助 ,但该观点却认为当事人具有救助义务 , 这显然与常理相悖。 除了上述两点明显的矛盾之外 ,此种观点在理论上也 站不住脚。该观点认为“先行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 ,行为 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 ,有义务承担责任 ,而没有义务防止 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说这一见解适用于行为可能造成 的结果与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基本一致的故意犯罪是正确 的 ,但若推而广之 ,将其适用于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明显 超出行为人追求的结果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则是不正 确的。我们先谈故意犯罪。法律对故意犯罪的否定性评 价 ,是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和其追求的危害结果为 的。在故意结果犯罪中 ,当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超出 行为人追求的结果时 ,实际上也是超出了法律对该行为否 定评价的标准。这时候 ,法律就要对这部分超出的内容补 充进行评价。假如超出的这部分对行为人来说是过失造 成的 ,一般用结果加重的办法进行补充评价。假如超出的 这部分是行为人故意追求或者放任其发生的 ,就要对其犯 罪的性质重新进行评价。比如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 的 ,就要重新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原因就在 于 ,当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超出行为人追求的结果时 ,行 为人有义务防止更严重的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履行了 这种义务 ,法律就按原来的评价标准追究其刑事责任 ;反 之 ,法律就要对其犯罪重新进行评价。有学者认为 ,“在被 害人出现行为人所预期之外的结果 (如死亡)的情形下 ,法 律对行为人的评价也只能是其所意图之罪”③,此种见解 值得质疑。当被害人出现行为人预料之外的结果 (比如故 意伤害没预料到出现了死亡) 时 ,可能是因为疏忽大意没 预料到 ,也可以是因为根本就没法预料到。这两种情况都 要按故意伤害致死论处 ,即在故意伤害的法定刑上加重其 刑事责任。这实际上已经不是只按行为人的意图之罪进 行评价了 ,而是对加重的结果也进行了评价。另外 ,当出 现行为人预期之外的严重结果的征兆 (可能)时 ,行为人如 果追求或放任这种严重结果发生 ,那么行为人实际上是改 变了原来的犯罪故意 ,其主观恶性已经深化 ,法律就不能 仍按他原来的犯罪意图进行评价 ,否则 ,行为人开始以伤 害的故意实施犯罪行为 ,之后改变为杀人故意的 ,都只能 以伤害罪论处 ,岂不是鼓励狡猾的犯罪人以轻避重 ? 认为 对这种情况“不能先定行为人一个故意罪 ,又因行为人故 意侵害他人后应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而成立另 一个不真正不作为的故意或过失犯罪”④ 是正确的 ,但却 不能不允许对犯罪人在以其改变的故意内容和更严重的 危害结果相结合的基础上对其行为重新定罪。否则就难 以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181 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疑难问题 ① ② ③ ④ 张明楷 :《刑法学》(下)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 586 页 ;苏惠 渔 :《现实与理念之间———过失交通犯罪研究》,载 21 世纪第一 次中日刑事法研讨会资料《中国日本报告者论文》第 38 页。 于改之 :《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 务的条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 年第 5 期 ,第 20 页。 张明楷 :《刑法学》(上)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 133 页。 特殊情况下仍有例外 ,如第一次事故发生后 ,肇事人竟不知 道发生了事故 ,继续行驶中再次发生事故 ,其导致再次发生 事故的行为 ,就不属于逃逸行为。 对于过失犯罪来说 ,更不能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 为之后 ,有义务承担责任 ,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 生”。当过失行为一次就造成了定型的严重结果时 ,对行 为人来说 ,当然不存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问题。但当过 失行为开始只是造成较轻的结果 ,而且该较轻的结果正向 着严重的结果转化时 ,行为人就有责任防止更严重的危害 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 ,致使更严重的危 害结果发生 ,法律就应当对这种更严重的危害结果进行补 充评价。如果行为人是基于过失的罪过未能阻止更严重 的危害结果发生 ,可按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重新评价 ; 如果行为人是追求或者放任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 ,则应 依照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转化的原理按故意犯罪重新评 价 ,而不能仍按过失犯罪评价。担心“如果认为先前行为 包括犯罪行为 ,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是没有必 要的。因为当行为人过失的不履行作为义务 ,使结果进一 步加重 (加重结果是过失) 时 ,可按结果加重犯处理 ;当行 为人故意不履行作为义务 ,使结果加重时 ,可按过失犯罪 向故意犯罪的转化处理 ,只定一个故意罪。可见 ,先行行 为包括犯罪行为 ,并不会使一罪变为数罪。 三、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后逃逸 ,并对伤者 的死亡持放任态度的 ,应如何定性   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后 ,行为人明知如不及时救助 ,伤 者就有死亡的危险 ,但却不予救助 ,放任伤者死亡 ,对此应 如何定性 ? 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一种意见认为 ,此种情 形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仍应定交通肇事罪 ①。 第二种意见认为 ,行为人既构成交通肇事罪 ,也构成 (间 接)故意杀人罪 ,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只定 (间接) 故意杀人 罪 ,不再定交通肇事罪。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把行为人肇事后不救助伤者 ,放任伤者死 亡的情形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值得商榷。笔者 认为 ,此种情形与通常所说的结果加重犯至少有如下三点 区别 :1、行为的数量不同。在结果加重犯中是只有一个行 为 ,这一个行为既是基本结果的原因 ,也是加重结果的原 因。但此种情形中却有两个行为 :一个是交通肇事中的违 章行为 ,一个是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 ;2、罪过不同。在结 果加重犯中 ,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不能超过基本犯罪 的罪过。但此种情形中 ,行为人对死亡的罪过 (间接故意) 已经超过了交通肇事 (过失) 的罪过。3、两个罪过产生的 时间不同。在结果加重犯中 ,行为人对基本犯罪的罪过和 对加重结果的罪过都是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产 生的。但此种情形行为人对死亡所持的间接故意罪过却 是在基本犯罪行为终了之后才产生的。可见 ,将此种情形 视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并不正确。 笔者赞成前述第二种意见 ,理由有如下几点 :1、在客 观上 ,此种情形已经具备了杀人罪的行为要件。刑法理论 强调 ,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以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这种作为义务 ,既可以来自法律的规定 ,也可以来自职务 和业务上的要求 ,还可来自自己的先行行为。所谓来自自 己的先行行为 ,是指自己前边的某个行为使他人的人身安 全处于一种严重的危险状态 ,自己就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 状态 ,使他人恢复安全。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 ,致使他人 的生命、健康遭受严重危害 ,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行 为人因交通肇事致他人受伤后 ,有责任、有义务将受伤者 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这种义务不但来自他自己的先行行 为 ,而且也来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明确规定。如 果行为人肇事后不救助伤者 ,就是没有履行应当作为的义 务。如果因此致使受伤者死亡 ,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 这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行为要件。2、在主观上 ,当行为 人因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或者在极为恶劣的环境、条件下致 人轻伤后 ,他完全能够预见到 ,若不及时救助 ,伤者就有死 亡的可能。他既然预见到了这种可能 ,就应当主动救助伤 者 ,以阻止死亡的可能向现实性转化。然而 ,他却故意地 不救助伤者 ,这说明他对伤者的死亡至少是采取了放任态 度。从而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3、从客体上看 ,此 种情形下 ,犯罪客体已由公共安全转化成了特定个人的生 命权利。刚开始 ,行为人是在交通肇事中过失地致伤了他 人 ,这时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即公共安全。 但是 ,当行为人遗弃伤者不予救助的时候 ,他放任死亡的 就不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而是已经受伤的某个特定的个 人。换言之 ,他的不作为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已经转化为个 人的生命权利。这就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 总之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 ,放任伤者死 亡的 ,既构成交通肇事罪 ,也构成 (间接) 故意杀人罪。但 在审判实践中 ,笔者主张只定一个故意杀人罪 ,理由是 :行 为人虽然构成了两个罪 ,但这两个罪的犯罪对象是同一个 被害人 ,而且死亡结果是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的基础上发 展而来的 ,或者说肇事行为也是导致死亡的一个原因。因 而 ,按照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转化的原理 ,应当只定故意 杀人罪 ,不再定交通肇事罪 ②。当然 ,在审判实践中 ,要特 别注意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实践 ,交通肇事后逃 逸 ,致使伤者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并非都是放任伤者死 亡 ,也有轻信能够避免的。审判实践中 ,对“因逃逸致人死 亡”的案件定 (间接)故意杀人罪 ,应把握如下三个条件 :第 一 ,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后 ,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由伤害发展 为死亡的可能性。第二 ,行为人必须认识到了这种可能 性。第三 ,行为人必须对伤者的死亡采取了放任态度。 〔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 :白岫云) 281 ① ② 参见拙著 :《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 1996 年第 2 版 ,第 158 页。 于改之 :《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 务的条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 年第 5 期 ,第 22 页。 中国法学 2003 年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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