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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011学年第一学期期末机械基础考试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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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011学年第一学期期末机械基础考试试题東吳大學林三欽老師98學年度「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課程講義 第五節 訴願決定之效力 @#行訴214既判力擴張的規定,應類推適用於訴願程序 #訴願決定的拘束力: 本案(200708中醫考試評分疑義)訴願決定究竟是針對法律見解?或針對事實認定? 第 95 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第 96 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釋字36...
2010---2011学年第一学期期末机械基础考试试题
東吳大學林三欽老師98學年度「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課程講義 第五節 訴願決定之效力 @#行訴214既判力擴張的規定,應類推適用於訴願程序 #訴願決定的拘束力: 本案(200708中醫考試評分疑義)訴願決定究竟是針對法律見解?或針對事實認定? 第 95 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第 96 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釋字368: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決定,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依據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就本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以及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的效力。為使訴願管轄機關能監督其訴願決定的落實,本法特於第96條後段明定,原處分機關應將其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若原處分機關不尊重訴願管轄機關的決定意旨,一再為相同的行政處分,除了可以追究行政責任外,亦得於再次受理人民訴願時,作出逕為變更的決定。但實務上訴願管轄機關自為決定的意願不高,一方面可能是因為訴願管轄機關的定性較接近「外部監督」的「他律」的地位,而非「內部監督」的自律角色。這點與訴願審議委員會的成員泰半來自機關以外有關。 訴願法第31條之規定亦與訴願決定之效力有關,詳請參見訴願參加之單元。 第 31 條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 而未參加者,亦同。 原處分機關有無可能對於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九十四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決議:問題1 法律問題: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並於決定理由中說 明其撤銷處分之法律上理由,該訴願決定未據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經撤銷確定後重為處分時,依訴願法第 96 條規定,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之理由重為處分,受不利益處分之當事人就其於前次訴願程序中未予不服之訴願決定認定理由,於嗣後行政訴訟中再予爭執,則行政法院就該部分之爭點應否受前次訴願決定確定效力之拘束,就該爭點不再實質審究?抑或不受前次訴願決定確定效力之拘束,就該爭點仍應實質審究? 決議:不受前次訴願決定確定效力之拘束,就前次訴願決定未予不服之爭點,行政法院仍應再實質審究。依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但並不包括行政法院在內。因此,訴願決定而受不利益判斷之訴願當事人雖未對該訴願決定不服,該訴願決定確定後,訴願決定論斷之理由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但原處分機關受訴願決定拘束,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之處分,受不利益處分之當事人於嗣後之行政訴訟中再就其於前次訴願決定未予不服之爭點復行爭執,行政法院仍應就前次確定之訴願決定理由是否合法再予實質審究,並非應受前次確定訴願決定論斷理由之拘束。 行政法院前引決議是否忽視了「行政處分形式存續力」之概念?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分別擁有存續力,於人民未提爭訟時,將發生形式存續力,人民事後不得再對之提起爭訟。若貫徹上述決議,「行政處分形式存續力」理論是否將被淘空?而訴願期間或訴訟期間之是否將形同具文? 原處分機關得否對於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這個問題也牽涉到訴願決定之拘束力。 ─訴願管轄機關與原處分機關同屬於一個行政主體; ─訴願管轄機關與原處分機關分屬於上下一個層級之行政主體。 訴願決定做成後,訴願管轄機關發現訴願決定違法或錯誤,得否自行撤銷原訴願決定? @訴願司法化的趨勢是否正確?有無後遺症? 0201期末考 1. 訴願管轄機關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的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時,原處分機關可否於重為處分時作出與被撤銷行政處分完全相同的行政處分? 200604期中考 2. 20分 (1)請問訴願決定之拘束力為何? (2)龍祥電影台換照案中,行政院訴願會撤銷新聞局原決定(駁回換照申請),責令其另為適法之處分。請參酌以下所附訴願決定書之摘錄內容,說明相關機關重為處分時可否仍作出與原處分相同之決定(駁回換照申請)? 「惟查審查委員會94年5月27日第68次會議決議,以訴願人所經營之頻道由91年盈餘6億餘元至93年轉為虧損2億餘元,財務狀況甚差等語,原行政處分書更正為訴願人資產總額從90年6億餘元下降至92年2億餘元;則審查委員會依錯誤資料所作決議,宜否予以參酌而為處分,不無斟酌餘地。」 「訴願人股東往來墊款確由90年度447,800,000元降至74,836,000元,減少負債是否即為訴願人財務狀況不佳及經營能力明顯欠缺,亦非無疑;……」 「訴願人93年度實收資本由5千萬元增加到8千萬元,現金增資3千萬元,亦有改善財務結構情事。原處分僅以財務結構問題,否准訴願人換照之申請,難謂合法妥當,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第六節 再審 許登科,論訴願再審之程序標的及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月旦法學92期(2003,1),頁110以下 林素鳳,程序重新、訴願再審與再審之訴,月旦法學第118期(2005,3),頁199以下 若訴願會事後發現訴願決定有違法事由,得否主動將訴願決定撤銷?本問題有正反二說: ─肯定說認為:訴願決定亦屬於行政處分,而訴願會的地位即等同於原處分機關。既然違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將之撤銷,訴願會當然亦得撤銷違法的訴願決定。 ─反對說認為:訴願制度近似於準司法制度,一旦作成決定,不宜任意自行撤銷。況且,訴願會對於該案件的管轄權限係傳來的權限,於訴願決定作成後該權限即消滅,不宜自行任意再次介入。 第 97 條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 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52) 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55) 五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請比較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94 條 I 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 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 申請再審議: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復審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 復審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 定者。 七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八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決定者為限。 一一 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II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III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1. 制度目的:再審制度主要是當訴願決定確定後,發現原決定有重大的違法事由,或原決定的基礎被推翻,為提供補救管道,因而給予當事人對於已終結的訴願程序以及已確定的訴願決定,有再次於訴願程序中爭訟的機會 2. 適用範圍: 限於訴願決定作成後,當事人未曾提起行政訴訟,該案件因而確定者;若當事人已依行政訴訟程序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提出行政訴訟主張者,不得申請再審。但若當事人曾提起行政訴訟,當時未發現有某一違法事由;於訴訟確定後始發現,此時可否以該事由提起訴願法上的再審? 本文:參酌保障法94條第1項的規定,本人傾向於認為只要曾提起訴訟,即不得提起訴願法之再審(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確定後、、、 );但當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上之再審 行政程序法上的重新進行、訴願法之再審、行訴法之再審,分別為三個階段的程序重啟機制,前二者以未曾提起後續救濟程序為要件 3. 申請再審的期間:為訴願決定確定時起或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起30日內 4. 有權申請者:為訴願人、參加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5. 再審的程序:本法並未規定,解釋上應適用訴願程序 6. 又再審的次數有無限制?蔡志方認為一項再審事由僅得提起一次再審;吳庚則認為不限 參酌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裁定:「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又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應以前說較可採 7. 又有學者認為再審與行政程序法的程序再開(行程128)功能重疊,而且,即使訴願法未有再審制度,訴願決定機關亦得依據行程128(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重新審議本案,因此訴願再審之規定似無必要 。其實行政程序與訴願程序性質不同,而再審與程序再開的原因也不同,當然應分別規定。 再審與「程序重新進行」制度之比較 ─事由:行程128 I (1)的情況(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訴願97並未列為再審事由 ─主導之機關:程序重新進行的主導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訴願再審的主導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標的:程序重新進行之標的為行政處分;而再審則是(對於行政處分或不為行政處分進行審查之)訴願決定 8. 處理再審事件的三階段 ─檢視再審聲請是否合法 ─有無再審理由 ─原訴願決定是否正當?其決定內容應否維持? 9. 再審決定之種類: 「審議規則」第 32 條 I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II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 33 條 申請再審為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有再審理由」與「再審有理由」之比較 依據上述規定,再審決定共分二類: 程序決定與實體決定 (1)程序決定:不受理決定 原因:再審不合法,例如逾越期限、申請者不適格等(「審議規則」32 I) (2)實體決定: a. 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申請(「審議規則」32 II) b. 雖有再審理由但原訴願決定係屬正當→駁回,(亦即,雖然訴願決定有瑕疵,但其結果仍為正確)(「審議規則」32 II) c. 有再審理由,且原訴願決定經審酌認為不正當→撤銷原訴願決定逕為新訴願決定 新訴願決定類型(1):撤銷原處分 新訴願決定類型(2):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 新訴願決定類型(3):逕為變更之決定 …… 10. 不服訴願再審決定時,有無救濟管道? 有爭議: 第一說:(如蔡志方) 僅得再次提出再審,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說:(如許登科) 再審決定亦為訴願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 11. 再審決定亦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訴願法修正草案初稿 甲案(刪除再審制度) 第九十七條(刪除) 第九十七條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1、 本條刪除。 2、 訴願程序之本質為行政程序,並非訴訟程序,而訴願決定本身亦屬行政處分,故訴願係機關之自我審查及上級機關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於訴願程序後,如不服該訴願決定,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訴願並非最終之救濟程序,與再審係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法定理由,請求原審法院重為審判,而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法律救濟程序不同,故訴願程序中無訂定再審程序之必要,爰予刪除。 3、 另按本條僅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至有關申請再審之程式、駁回再審之決定、再審不受理之決定、再審有理由而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本案審理範圍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亦徒增適用上之困擾。 乙案(維持再審制度,但增訂條文) 第九十七條 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按訴願之再審制度,係使訴願決定確定後,經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情事時,允許其申請訴願之再審,以資救濟,故仍維持現行條文;至於現行規定規範不足部分,則參酌相關法規規定增訂之。 第九十七條之一 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管理人、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或再審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行政機關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再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 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1、 本條新增。 2、 將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以下簡稱審議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移列至本條。 第九十七條之二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經前項決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 1、 本條新增。 2、 將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經作成再審決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俾免申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申請再審,造成行政資源浪費。 第九十七條之三 申請再審為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 (及)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1、 本條新增。 2、 將審議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移列至本條。 第九十七條之四 再審之決定,以聲明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為限。 1、 本條新增。 2、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明定受理再審機關作成再審決定之範圍。 第九十七條之五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以決定駁回後,不得對再審決定更行申請再審。 1、 本條新增。 2、 按再審既係對於確定訴願決定之救濟制度,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明定再審之申請人不得對於再審決定申請再審。 第九十七條之六 第三章訴願程序及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審議規則相關規定,除於本章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審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審準用之。 1、 本條新增。 2、 將審議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移列至本條。 � 陳敏,行政法總論,1999年2月,頁1189以下;蕭文生,訴願法修正評析(下),軍法專刊,45卷11期,頁25以下;林明昕,論訴願之再審與行政處分之廢棄,發表於第一屆行政法實務與理論研討會,2001年11月,頁4。 PAGE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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