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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

2021-04-21 8页 doc 45KB 2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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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PAGE/NUMPAGES《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1983年6月14日订于布鲁塞尔 前言本公约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定。缔约各国:切望便利国际贸易;切望便利统计资料,特别是国际贸易统计资料的收集、对比与分析;切望减少国际贸易往来中因分类制度不同,商品需重新命名、重新分类及重新编号而引起的费用,以及便利数据的传输和贸易单证的统一;考虑到由于技术的发展与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必须对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进行全面修改;考虑到上述公约所附的商品分类目录远不能达到各国政府和...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
PAGE/NUMPAGES《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1983年6月14日订于布鲁塞尔 前言本公约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定。缔约各国:切望便利国际贸易;切望便利统计资料,特别是国际贸易统计资料的收集、对比与分析;切望减少国际贸易往来中因分类制度不同,商品需重新命名、重新分类及重新编号而引起的费用,以及便利数据的传输和贸易单证的统一;考虑到由于技术的发展与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必须对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进行全面修改;考虑到上述公约所附的商品分类目录远不能达到各国政府和贸易界在关税及统计方面要求的详细程度;考虑到准确、可比的数据对国际贸易谈判的重要性;考虑到各种运输方式的运费计价和运输统计准备采用协调制度;考虑到协调制度旨在最大限度地和商业上的商品名称与编号制度结合起来;考虑到协调制度旨在促进进出口贸易统计与生产统计之间建立尽可能接近的相互对应关系;考虑到协调制度与联合国的国际贸易标准分类之间仍应保持接近的相互对应关系;考虑到希望有一部可供国际贸易有关各界人士使用的税则/统计合并目录以满足上述需要;考虑到保证协调制度不断适应技术的发展和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的重要性;考虑到海关合作理事会设立的协调制度委员会在此方面已完成的工作;考虑到上述商品分类目录公约已证明是达到某些所述目标的有效手段,因此,达到这方面预期效果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新的国际公约。为此,经协商同意如下条款:第一条定义本公约中:(一)“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是指作为本公约附件的商品分类目录,它包括有税目和子目及其相应的数字编号,类、章和子目的注释以及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二)“税则目录”是指缔约国为征收进口货物的关税按其法律制定的商品分类目录。(三)“统计目录”是指缔约国为了收集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数据而制定的商品分类目录。(四)“税则/统计合并目录”是指缔约国为进口货物申报,依法制定的税则目录和统计目录合一的商品分类目录。(五)“关于创立理事会的公约”是指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制定的关于创立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公约。(六)“理事会”是指上述(五)项所述的海关合作理事会。(七)“秘书长”是指理事会的秘书长。(八)“批准”是指批准、接受或同意。第二条附件本公约附件为公约不可分割部分,本公约所有解释同样适用于公约附件。第三条缔约国的义务一、除第四条各款所规定的情况外:(一)缔约各国,除本款(三)项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保证从本公约在本国生效之日起使其税则目录及统计目录与协调制度取得一致。为此,它必须保证在其税则目录及统计目录的制订中:1、采用协调制度的所有税目和子目及其相应的编号,不得作任何增添或删改;2、采用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以及所有类、章和子目的注释,不得更改协调制度的类、章、税目或子目的范围;3、遵守协调制度的编号顺序。(二)缔约各国应按协调制度六位数级目录公布本国的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在不影响商业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下,还可主动公布比上述范围更为详细的进出口贸易统计资料。(三)本条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各国在其税则目录中必须采用协调制度的子目,但要求缔约各国在编订其税则/统计合并目录中履行上述(一)项1、2及3规定的义务。二、缔约各国只要履行本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义务,为适应本国立法的要求,可以对协调制度的文字进行必要的改动。三、本条规定不影响缔约各国在本国的税则目录或统计目录中,增列比协调制度目录更为详细的货品分类细目,但这些细目必须在本公约附件所规定的六位数级目录项下增列和编号。第四条发展中国家对协调制度的部分采用一、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可以根据其国际贸易格局或行政管理能力,延期采用部分或全部的协调制度子目。二、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按本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须同意尽最大努力在本公约对本国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或由于本条第一款所述原因在本国认为合适的更长期限内全部采用六位数的协调制度。三、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应对任何一个五位数级子目项下的六位数级子目全部采用或全部不采用;对任何一个税目项下的五位数级子目,也应全部采用或全部不采用。对于部分采用协调制度的,其不采用的第六位数或第五、六两位数编号,应分别用“0”或“00”代替。四、发展中国家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应在成为缔约国时,将本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时不准备采用的子目通知秘书长。同时,它还应将准备采用的子目一并通知秘书长。五、发展中国家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可在成为缔约国时通知秘书长,它正式保证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全部采用六位数的协调制度。六、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部分采用协调制度,对其不采用的子目,不承担第三条规定的义务。第五条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发达国家缔约国应向提出要求的发展中国家,按照双方所同意的条件,提供技术援助,特别是在人员培训,现行目录向协调制度转化,对已转换的目录如何不断适应协调制度的修改提出建议,以及在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等方面提供技术援助。第六条协调制度委员会一、根据本公约建立一个委员会,称为协调制度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各国的代表组成。二、协调制度委员会在正常情况下每年至少召开例会两次。三、会议由秘书长负责召集,除缔约国另行决定外,会议应在理事会的总部举行。四、每一缔约国在协调制度委员会内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在本公约中(不影响此后签署的其他任何公约),关税或经济联盟以及它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如果同是缔约国时,这些缔约国应合起来只有一票表决权。同样,对按第十一条(二)项规定可以成为缔约国的关税或经济联盟,如果它的所有成员国都是缔约国,这些成员国也只能合起来有一票表决权。五、协调制度委员会选举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或若干名。六、委员会的议事规则须由有权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成票通过制定。该议事规则应报请理事会批准。七、委员会可邀请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工作。八、鉴于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委员会必要时可设立若干分委会或工作小组,这些机构的人员组成、表决权及议事规则由委员会决定。第七条委员会的职权一、协调制度委员会根据第八条规定,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用户需要、技术发展以及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对本公约提出必要的修正案。(二)起草“注释”、“归类意见”及其他解释协调制度的指导性意见。(三)提出建议,确保协调制度的解释和执行的一致性。(四)整理并交流协调制度执行情况。(五)向缔约国、理事会成员国以及委员会认为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主动或根据要求提供协调制度中各种有关商品归类问题的情况或意见。(六)向理事会每届大会提交工作,其内容包括修正案、注释、归类意见及其他建议。(七)行使与协调制度有关而且理事会或缔约国也认为必要的其他各种职权。二、协调制度委员会牵涉行政预算的决定须报请理事会批准。第八条理事会的作用一、理事会负责审议协调制度委员会拟定的本公约修正案,并按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向缔约各国推荐,除非有既是本公约缔约国又是理事会成员国的国家要求有关修正案全部或部分送回委员会重新审议。二、协调制度委员会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会议中拟定的注释、归类意见、其他解释协调制度的意见以及为保证协调制度统一解释和执行的建议,如果在会议闭幕后第二个月末前没有本公约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要求将问题提交理事会审议,均应视为已经理事会批准通过。三、如果问题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理事会,除非有既是本公约缔约国又是理事会成员国的国家要求将问题全部或部分交回委员会重新审议外,理事会应批准通过上述注释、归类意见、其他意见或建议。第九条关税税率缔约国加入本公约并不承担关税税率方面的任何义务。第十条争议的裁决一、缔约国间对本公约解释或执行方面有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二、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应由争议各方提交协调制度委员会审议并提出解决建议。三、协调制度委员会无法解决的争议,由委员会将问题提交理事会,由理事会按“关于创立理事会的公约”第三条(五)项的规定提出建议。四、争议各方可事先商定同意接受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建议并遵照执行。第十一条缔约资格下列国家(联盟)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一)理事会成员国;(二)有权缔结与本公约部分或全部问题有关的条约的关税或经济联盟;(三)秘书长按理事会指示邀请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第十二条缔约程序一、任何具备缔约资格的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经履行下列手续,均可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一)在公约上不须经批准签字;(二)在公约上签字后(须经批准方可生效)递交批准书;(三)公约停止开放签字后加入公约。二、本公约于1986年12月31日前在布鲁塞尔的理事会总部对第十一条所列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开放供签署;此后,将开放供加入。三、批准书或加入书向秘书长递交。第十三条生效日期一、在至少有十七个第十一条所列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在本公约上不须经批准签字或递交了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二十四个月以内的1月1日,本公约正式生效,但生效之日不得早于1987年1月1日。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数达到后,任何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在本公约上不须经批准签字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二十四个月以内的1月1日,公约对其即行生效,除非该国或该关税或经济联盟规定更早的生效日期。但是,本款规定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日期。第十四条关于附属领土采用协调制度一、任何国家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之时或之后,可书面通知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同样适用于所有或某些其国际关系由它负责的领土,并在通知中列出有关领土的名称。通知书的生效日期,除通知中规定更早日期外,应为秘书长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二十四个月以内的1月1日。但是本公约不得在有关国家实施之前对其附属领土先行适用。二、对于上述附属领土,在有关缔约国不再负责它的国际关系之日起,或在此日期之前按第十五条的程序通知秘书长之日起,本公约即行失效。第十五条退约本公约有效期不受限制,但任何缔约国有权退约。除退约书规定了更迟的失效期外,秘书长接到退约书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第十六条修改程序一、理事会可向缔约各国提出本公约修正案。二、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秘书长,对某项提出的修正案表示反对,并且可以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撤回反对意见。三、任何提出的修正案在秘书长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只要没有仍未解决的反对意见,即视为已被接受。四、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对缔约各国生效之日为:(一)提出的修正案若在4月1日前发出通知,于通知的后两年1月1日起生效;(二)提出的修正案若在4月1日或4月1日之后发出通知,于通知的后三年1月1日起生效。五、缔约各国的统计目录、税则目录或者按第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制定的税则/统计合并目录,应从本条第四款所规定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与修改后的协调制度保持一致。六、已在本公约上不须经批准签字,或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于成为公约缔约国之日起,应视为接受了在此以前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已经生效或已被接受的所有修正案。第十七条缔约国对协调制度享有的权利对于任何涉及协调制度的问题,缔约各国在如下方面享受第六条第四款、第八条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各项权利:(一)其按本公约规定采用的协调制度的全部内容;(二)在本公约按第十三条规定对其生效之前,其所承诺按本公约规定日期采用的协调制度的全部内容;(三)正式保证按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的三年期限内全部采用六位数的协调制度的,于期满前,对协调制度的全部内容。第十八条保留条款本公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第十九条秘书长的通知秘书长应将下列情事通知全体缔约国、其他签约国、非本公约缔约国的理事会成员国及联合国秘书长:(一)第四条规定的通知;(二)第十二条所述的签字、批准及加入;(三)按第十三条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日期;(四)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五)第十五条规定的退约;(六)第十六条规定的本公约修正案;(七)按第十六条规定对提出的修正案的反对意见及有关反对意见的撤回;(八)按第十六条规定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第二十条在联合国注册问题本公约应理事会秘书长要求,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注册。经正式授权的公约签署人签字于后以资证明。1983年6月14日订于布鲁塞尔,以英文和法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共一份,由理事会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向第十一条所列所有国家及关税或经济联盟分送经核证与正本相符的副本。 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 货品在协调制度上的归类,应遵循以下规则: 规则一 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税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如税目、类注或章注无其他规定,则按以下规则确定。 注释:一、本协调制度系统地列出了国际贸易的货品,将这些货品分为类、章及分章,每类、章或分章都有标题,尽可能确切地列明所包括货品种类的范围。但在许多情况下,归入某类或某章的货品种类繁多,类、章标题不可能将其一一列出,全都包括进去。二、因此,本规则一开始就说明,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据此,标题对商品归类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本规则第二部分规定,商品应按以下两条规则进行归类:(一)按照税目条文及任何相关的类、章注释的规定办理;(二)税目和类、章注释无其他规定,则可根据规则二、三、四及五的规定办理。四、以上三(一)所规定的已很明确,许多货品可直接按协调制度的规定进行归类,无须运用归类总规则〔例如,活马(税号01.01)、第三十章注释三所述的医药用品(税号30.06)〕。五、以上三(二)所称“如税目和类、章注释无其他规定”,旨在明确税目条文及任何相关的类、章注释是最重要的,换言之,它们是在确定归类时应首先考虑的规定。例如,第三十一章的注释规定该章某些税号仅包括某些货品,因此,这些税号就不能够根据规则二(二)扩大为包括该章注释规定不包括的货品。 规则二 (一)税目所列货品,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在报验时该项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基本特征;还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完整品或制成品(或按本款可作为完整品或制成品归类的货品)在报验时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二)税目中所列材料或物质,应视为包括该种材料或物质与其他材料或物质混合或组合的物品。税目所列某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视为包括全部或部分由该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由一种以上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按规则三归类。 注释: 规则二(一)(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一、规则二(一)将所有列出某一些物品的税目范围扩大为不仅包括完整的物品,而且还包括该物品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报验时它们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基本特征。二、本款规则的规定也适用于毛坯,除非该毛坯已在某一税目具体列名。所称“毛坯”,是指已具有制成品或制成零件的大概形状或轮廓,但还不能直接使用的物品。除极个别的情况外,它们须经进一步完善方可作为制成品或制成零件使用。尚未具有制成品基本形状的半制成品(例如,常见的杆、盘、管等)不应作为“毛坯”对待。三、鉴于第一类至第六类各税目的商品范围,本款规则这一部分的规定一般不适用于这六类所包括的货品。四、运用本款规则的几个实例,参见有关类、章的总注释(例如,第十六类和第六十一章、第六十二章、第八十六章、第八十七章及第九十章)。 规则二(一)(物品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五、规则二(一)的第二部分规定,完整品或制成品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应归入已组装物品的同一税号。货品以未组装或拆散形式报验,通常是由于包装、装卸或运输上的需要,或是为了便于包装、装卸或运输。六、本款规则也适用于以未组装或拆散形式报验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按照本规则第一部分的规定,它们可作为完整品或制成品看待。七、本款规则所称“报验时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是指其零件可通过紧固件(螺钉、螺母、螺栓等),或通过铆接、焊接等组装方法便可装配起来的物品。组装方法的复杂性可不予考虑,但其零件必需是无须进一步加工的制成品。某一物品的未组装零件如超出组装成品所需数量的,超出部分应单独归类。八、运用本款规则的实例,参见有关类、章的总注释(例如,第十六类和第四十四章、第八十六章、第八十七章及第八十九章)。九、鉴于第一类至第六类各税目的商品范围,本款规则这一部分的规定一般不适用于这六类所包括的货品。 规则二(二)(不同材料或物质的混合品或组合品)十、规则二(二)是关于混合及组合的材料或物质,以及由两种或多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它所适用的税目是列出某种材料或物质的税目(例如,税号05.03列出“马毛”)和列出某种材料或物质制成的货品的税目(例如,税号45.03列出“天然软木制品”)。应注意到,仅在税目条文和类、章注释无其他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运用本款规则(例如,税号15.03列出“液体猪油,未经混合”,这就不能运用本款规则)。在类、章注释或税目条文列为调制品的混合物,应按规则一的规定进行归类。十一、本款规则旨在将任何列出某种材料或物质的税目扩大为包括该种材料或物质与其他材料或物质的混合品或组合品,同时还将任何列出某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的税目扩大为包括部分由该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十二、然而,本款规则绝不意味着将税号范围扩大到不按照规则一的规定,将不符合税目条文的货品也包括进来,即由于添加了另外一种材料或物质,使货品丧失了原税号所列货品特征的情况。十三、本规则最后规定,混合及组合的材料或物质,以及由一种以上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如果看起来可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号的,必须按规则三的原则进行归类。 规则三 当货品按规则二(二)或由于其他原因看起来可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税目时,应按以下规则归类:(一)列名比较具体的税目,优先于列名一般的税目。但是,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税目都仅述及混合或组合货品所含的某部分材料或物质,或零售的成套货品中的某些货品,即使其中某个税目对该货品描述得更为全面、详细,这些货品在有关税目的列名应视为同样具体。(二)混合物、不同材料构成或不同部件组成的组合物以及零售的成套货品,如果不能按照规则三(一)归类时,在本款可适用的条件下,应按构成货品基本特征的材料或部件归类。(三)货品不能按照规则三(一)或(二)归类时,应按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的最末一个税目。 注释:一、对于根据规则二(二)或其他原因看起来可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税目的货品,本规则规定了三条归类办法。这三条办法应按照其在本规则的先后次序加以运用。据此,只有在不能按照规则三(一)归类时,才能运用规则三(二);不能按照规则三(一)和(二)两款归类时,才能运用规则三(三)。因此,它们优先权的次序为1.具体列名;2.基本特征;3.从后归类。二、只有在税目条文和类、章注释无其他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运用本规则。例如,第九十七章注释四(二)规定,根据税目条文既可归入税号97.01至97.05中的一个税号,又可归入税号97.06的货品,应归入税号97.06以前的有关税号,即货品应按第九十七章注释四(二)的规定而不能根据本规则进行归类。 规则三(一)三、规则三(一)是本规则的第一条归类办法,它规定列名比较具体的税目应优先于列名比较一般的税目。四、通过制订几条一刀切的规则来确定哪个税目就比其他税目列名更为具体是行不通的。但作为一般原则可以这样说:(一)列出品名比列出类名更为具体(例如,电动剃须刀及电动理发推子应归入税号85.10,而不应作为手提式电动工具归入税号85.08或作为家用电动机械器具归入税号85.09)。(二)如果某一税目所列名称更为明确地述及某一货品,则该税目要比所列名称不那么明确述及该货品的其他税目更为具体。例子:1、确定为用于小汽车的簇绒地毯,不应作为小汽车附件归入税号87.08,而应归入税号57.03,因该税号所列地毯更为具体。2、钢化或层压玻璃制的未镶框安全玻璃,已制成一定形状并确定为用于飞机上。该货品不应作为税号88.01或88.02所列货品的零件归入税号88.03,而应归入税号70.07,因该税号所列安全玻璃更为具体。五、但是,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税目都仅述及混合或组合货品所含的某部分材料或物质,或零售成套货品中的某些货品,即使其中某个税目比其他税目对该货品描述得更为全面、详细,这些货品在有关税目的列名应视为同样具体。在这种情况下,货品应按规则三(二)或(三)的规定进行归类。 规则三(二)六、第二条归类办法仅适用于:(一)混合物。(二)不同材料的组合货品。(三)不同部件的组合货品。(四)零售的成套货品。只有在不能按照规则三(一)归类时,才能运用本款。七、无论如何,只有在本款可适用的条件下,货品才可按构成货品基本特征的材料或部件归类。八、不同的货品,确定其基本特征的因素会有所不同。例如,可根据其所含材料或部件的性质、体积、数量、重量或价值来确定货品的基本特征,也可根据所含材料对货品用途的作用来确定货品的基本特征。九、本款规则所称“不同部件组成的组合物”,不仅包括部件相互固定组合在一起,构成了实际不可分离整体的货品,还包括其部件可相互分离的货品,但这些部件必须是相互补足,配合使用,构成一体并且通常不单独销售的。例子:(一)由一个带活动烟灰盘的架子构成的烟灰盅。(二)由一个特制的架子(通常为木制的)及几个形状、规格相配的空调味料瓶子组成的家用调味架。这类组合货品的各件一般都装于同一包装内。十、本款规则所称“零售的成套货品”,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货品:(一)由至少两种看起来可归入不同税号的不同物品构成的。例如,六把乳酪叉不能作为本款规则所称的成套货品。(二)为了迎合某项需求或开展某项专门活动而将几件产品或物品包装在一起的。(三)其包装形式适于直接销售给用户而货物无需重新包装的(例如,装于盒、箱内或固定于板上)。据此,它包括由不同食品构成,配在一起调制后可成为即食菜或即食饭的成套食品。以下是按规则三(二)的规定进行归类的成套货品的例子:(一)1、由一个夹牛肉(不论是否夹奶酪)的小圆面包构成的三明治(税号16.02)和法式炸土豆片(税号20.04)包装在一起的成套货品。该货品应归入税号16.02。2、配制一餐面条的成套货品,由装于一纸盒内的一包未煮的面条(税号19.02)、一小袋乳酪粉(税号04.06)及一小罐蕃茄酱(税号21.03)组成。该货品应归入税号19.02。但本规则不适用于包装在一起的混合产品。例如:(1)一罐小虾(税号16.05)、一罐肝酱(税号16.02)、一罐乳酪(税号04.06)、一罐火腿肉片(税号16.02)及一罐开胃香肠(税号16.01);(2)一瓶税号22.08的烈性酒及一瓶税号22.04的葡萄酒。对于以上两个例子所列的产品及类似的混合产品,应将每种不同产品分别归入各自所属的税号项下。(二)成套理发工具,由一个电动理发推子(税号85.10)、一把梳子(税号96.15)、一把剪子(税号82.13)、一把刷子(税号96.03)及一条毛巾(税号63.02),装于一个皮匣子(税号42.02)组成。该货品应归入税号85.10。(三)成套绘图器具,由一把尺子(税号90.17)、一个圆盘计算器(税号90.17)、一个绘图圆规(税号90.17)、一支铅笔(税号96.09)及一个卷笔刀(税号82.14),装于一个塑料片制的盒子(税号42.02)组成。该货品应归入税号90.17。以上成套货品应按其构成整套货品基本特征的部件进行归类。十一、本款规则不适用于组件为分别包装的货品,不论其是否装入一个共同包装内,为生产饮料等所需而将其按规定比例进行包装。 规则三(三)十二、货品如果不能按照规则三(一)或(二)归类时,应按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的最后一个税目。 规则四 根据上述规则无法归类的货品,应归入与其最相类似的货品的税目。 注释:一、本规则适用于不能按照规则一至三归类的货品。它规定,这些货品应归入与其最相类似的货品的税目中。二、在按照规则四归类时,必须将报验货品与类似货品加以比较以确定其与哪种货品最相类似。然后所报验的货品应归入与其最相类似的货品的同一税目。三、当然,所谓“类似”要看许多因素,例如,货品名称、特征、用途。 规则五 除上述规则外,本规则适用于下列货品的归类:(一)制成特殊形状仅适用于盛装某个或某套物品并适合长期使用的照像机套、乐器盒、枪套、绘图仪器盒、项链盒及类似容器,如果与所装物品同时报验,并通常与所装物品一同出售的,应与所装物品一并归类。但本款不适用于本身构成整个货品基本特征的容器。(二)除规则五(一)规定的以外,与所装货品同时报验的包装材料或包装容器,如果通常是用来包装这类货品的,应与所装货品一并归类。但明显可重复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容器可不受本款限制。 注释: 规则五(一)(箱、盒及类似容器)一、本款规则仅适用于同时符合以下各条规定的容器:(一)制成特定形状或形式,专门盛装某一物品或某套物品的,即专门按所要盛装的物品进行设计的。有些容器还制成所装物品的特殊形状。(二)适合长期使用的,即容器的使用期限与所盛装的物品相比是相称的。在物品不使用期间(例如,运输或储藏期间),这些容器还起保护物品的作用。本条标准使其与简单包装区别开来。(三)与所装物品一同报验的,不论其是否为了运输方便而与所装物品分开包装。单独报验的容器应归入其所应归入的税目。(四)通常与所装物品一同出售的。(五)本身并不构成整个货品基本特征的。二、与所装物品一同报验并可按照本规则进行归类的容器的例子如下:(一)首饰盒及箱(税号71.13);(二)电动剃须刀套(税号85.10);(三)望远镜盒(税号90.05);(四)乐器盒、箱及袋(例如,税号92.02);(五)枪套(例如,税号93.03)。三、本款规则不包括某些容器,例如,装有茶叶的银质茶叶罐、装有糖果的装饰性瓷碗。 规则五(二)(包装材料及包装容器)四、本款规则是关于通常用于包装有关货品的包装材料及包装容器的归类。但本款规则不适用于明显可以重复使用的包装材料或包装容器,例如,某些金属桶及装压缩或液化气体的钢铁容器。五、规则五(一)优先于本款规则,因此,规则五(一)所述的箱、盒及类似容器应按该款规定进行归类。 规则六 货品在某一税目项下各子目的法定归类,应按子目条文或有关的子目注释以及以上各条规则来确定,但子目的比较只能在同一数级上进行。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有关的类注、章注也适用于本规则。 注释:一、以上规则一至五在必要的地方加以修改后,可适用于同一税目项下的各级子目。二、规则六所用有关词语解释如下:(一)“同一数级”子目,是指五位数级子目(一级子目)或六位数级子目(二级子目)。据此,当按照规则三(一)规定考虑某一物品在同一税目项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五位数级子目的归类时,只能依据有关的五位数级子目条文来确定哪个五位数级子目所列名称更为具体或更为类似。只有确定了哪个五位数级子目列名更为具体后,而且该子目项下又再细分了六位数级子目,只能在这种情况下,才能根据有关的六位数级子目条文考虑物品应归入这些六位数级子目中的哪个子目。(二)“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是指类、章注释与子目条文或子目注释不相一致的情况。例如,第七十一章注释四(二)所规定“铂”的范围就与子目注释二所规定“铂”的范围不相同,因此,在解释子目号7110.11及7110.19范围时,应采用子目注释二,而不应考虑该章注释四(二)。三、六位数级子目的范围不得超出其所属的五位数级子目的范围;同样,五位数级子目的范围也不得超出其所属的税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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