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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长春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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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长春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关于发布《长春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城乡字〔2004〕39号签发人:俞生各县(市)区、建设局(建委)、各开发区建设局、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对长春市建筑施工起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重大机械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国家的财产安全,市建委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长春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意见》,...
关于发布《长春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关于发布《长春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长城乡字〔2004〕39号签发人:俞生各县(市)区、建设局(建委)、各开发区建设局、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对长春市建筑施工起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重大机械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国家的财产安全,市建委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长春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现予以发布。望认真遵照执行。《长春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长春市建筑机械起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重大机械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国家的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第二条本实施意见所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电动吊蓝、物料提升机等各类起重设备。第三条本实施意见实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使用、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意见。第四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长春市建筑安装安全监察站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双阳区)、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建筑机械起重设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长春市建筑安装安全监察站的业务指导。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及其他管理制度,制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施工使用单位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六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起重机械安全运行,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设计的起重机械安全全面负责。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意见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各县(市)、双阳区、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设备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受理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第二章建筑起重设备的租赁第八条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方可从事建筑起重设备的租赁活动。第九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单位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未实行生产许可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新产品,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进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不得购置、出租: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经检测机构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国家明令淘汰或限制使用的;超过安全技术规定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配件安全性能检验检测证明等文件;(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历次安装验收资料;(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验检测的记录;(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修理和技术改造资料;(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累计运转记录。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出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设备。应当对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并向承租单位出具检测合格证明。同承租单位签定,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第三章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第十二条承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并按规定承揽相应的安装业务。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业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的安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机械、电气工程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二)有与所从事的安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三)有与所从事的安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检验仪器仪表及相应的辅助起重设备;(四)有健全的机械设备安装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凡申报从事其中机械设备安装、拆除的单位,应按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如下资料:(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企业章程(4)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聘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5)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身份证(6)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7)起重机械装拆工艺(8)施工设备及检测设备一览表(9)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厅审核发证。第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当依照《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规范》(GB5144-1994)以及本实施意见的要求,进行安装活动(包括在施工现场移位、顶升、附着、拆卸等,以下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对其安装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质量负责。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与委托其安装的单位鉴定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安装单位应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发安全管理协议,在安装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在安装前必须进行如下工作:(一)将拟进行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情况,提前10日书面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对使用单位或自行提供的建筑起重设备基础进行核验。包括地质资料、施工平面图、基础隐蔽工程验收单及混凝土强度报告等;(三)核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安全性能检验证明、定期检验检测证明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四)根据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技术要求、施工现场环境、设备状况以及辅助起重设备条件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专项安装施工和技术措施,并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审批签字;(五)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及辅助起重机械设备进行检查验收,由安装单位负责验收。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在从事安装活动中,应严格执行专项安装施工方案,各工序应定人负责,由专业技术人员监督实施并对安装作业安全负责,拆装作业人员必须了解所从事的项目、部位、内容及岗位责任要求,统一听从指挥,并设置警戒区,专人监护。第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结束后,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建筑机械设备进行自检和调试。合格后出具自检调试合格证明。施工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对设备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验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内容一般包括:结构主体的安全性能、安装质量、各类安全保护装置、电气控制系统、液压系统、架体防护等。第十八条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必须建立如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资料:合同或任务(协议)书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及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第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前,安装单位应向施工单进行使用说明,由安装方案编制人员或技术人员向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安装单位并将有关安装工程资料移交施工施工使用单位。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工程项目安全技术资料档案中。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格后,必须经过起重设备检测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使用。第四章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第二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接受安全监察部门的管理,保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第二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接受安全监察部门的管理,保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第二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自行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必须符合本实施意见第九条的要求。第二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自行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必须建立第十条所规定的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构设备投入使用前,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登记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不予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构设备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验,具备资质的单位,方可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业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施工使用单位应当核验安装单位的安装工程资料,经核验合格,有关技术负责人签字后存档。第二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使用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象条件的变化,在施工现场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工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作好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现场防护。防止非操作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攀爬。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对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以下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查: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验检查,并作出记录;对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效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第二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施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设备检查验收,并向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未进行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跨年度工程,重新启用前;正常安装使用后,因非设备原因停止使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前;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规定的定期检验;重大故障修复后。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使用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即使报告有关负责人。第三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包括起重工、信号工、机械操作工等)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下列要求:1、严禁起重机司机、指挥人员酒后作业;2、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患有防碍起重作业疾病者不得从事起重机司机、指挥等工作;3、司机、指挥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进行培训,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件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4、严禁无证人员操作、指挥起重机械设备。实习学员必须在该起重机司机的监护指导下方可操作起重设备;5、在作业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司机不得操作起重机:A、指挥信号辨别不清B、会造成事故的指挥C、不符合起重机性能的指挥D、不用规定的旗语、手势、音响的指挥信号6、指挥人员(信号工)在起重作业中是唯一的直接发布号令者,严禁无证人员指挥;7、指挥人员必须了解所指挥作业的起重机性能及每次作业的内容和要求;8、指挥人员在作业中应按GB5972的有关规定,检查所用的钢丝绳和吊钩,不合格的严禁使用。第三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作业知识。第三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必须安装的安全装置。包括起重限制器、起重力距限制器、行程限位(行走限位、幅度限位、起升高度限位)、回转限位,夹轨器(轨道式起重机)、缓冲器、档板及滑轮组保护装置。第五章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第三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入检测市场。第三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我市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其人员中必须具有土建、机械、电气等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与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三十八条从事建筑重机械设备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工作。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行。第三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检验应当由依照本实施意见核准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第四十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进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被检验检测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服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的开展工作,在实施检验的3日内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与安装,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第四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及时告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被检验检测单位,并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被检验检测单位的,被检验检测单位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意见规定,对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安装单位、施工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实施安全监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实施意见的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对不能及时改正的将依法给予处罚。(四)对于正在使用的建筑机械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设备进行整改。第四十七条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和检验检测活动的,或已通过核准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其不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实施意见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缔或予以处理。第四十八条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对依照本实施意见已由合法检验检测机构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第四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五十条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第五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追究责任。第五十二条本实施意见由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本实施意见与上级文件精神有抵触时,以上级文件精神为准。第五十四条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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