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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

2019-11-22 5页 doc 42KB 5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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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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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国际私法案例3国际私法案例32010年11月30日  例21:意大利某公司与比利时某公司的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终止合同,必须自终止合同之日前三个月发出通知;后来,意大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提前三个月向比利时公司发出了终止合同的通知,比利时公司认为该终止无效,因为比利时法律规定是应当提前三年而不是提前三个月发出通知;  当然,最终比利时公司是败诉的,因为合同中已经有了约定,意大利公司的做法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这个事例可以说明,都是关于中止合同的同志期限,各国法律规定差异极大,但都调整相同问题,冲突在所难免。  例22:1989年...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3国际私法案例32010年11月30日  例21:意大利某公司与比利时某公司的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终止合同,必须自终止合同之日前三个月发出;后来,意大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提前三个月向比利时公司发出了终止合同的通知,比利时公司认为该终止无效,因为比利时法律规定是应当提前三年而不是提前三个月发出通知;  当然,最终比利时公司是败诉的,因为合同中已经有了约定,意大利公司的做法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这个事例可以说明,都是关于中止合同的同志期限,各国法律规定差异极大,但都调整相同问题,冲突在所难免。  例22:1989年7月10日,两艘巴拿马籍远洋货轮“易迅”号(本案原告)和“延安”号(本案被告)在东太平洋公海上发生碰撞,“易迅”号沉没,“延安”号船体受损,仍坚持驶往目的地日本;  原告获悉被告驶抵中国秦皇岛港,1989年12月29日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延安”号;  1990年2月2日,原告起诉,声称被告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声称原告应负碰撞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法院查明:原告应负60%的过失责任,被告应负40%的过失责任;当事人国籍都是巴拿马,营业地分别是利比里亚共和国和日本,法院通知双方,提供巴拿马共和国法律,但是至开庭,当事人也未能提供,法院也未能查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适用我国法律并参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这一国际惯例,处理了此案。  我们是否发现:关于海上碰撞,巴拿马、利比里亚共和国和日本的法律都会有所规定,  但是对本案,由于各种原因,都不调整,如果这些规定有冲突,在这种意义上,他们应当是“消极的法律冲突”。  例23:班黛尔诉班黛尔案:  本案被告居住在印度时曾依照当地印度教仪式与一名印度教女子结婚。后来与本案原告在英国的菏尔伯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当时他的印度妻子在世。原告发现被告已经结婚,向英国法院提出请求,英国法院判决原告的婚姻为无效婚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印度的习俗与法律允许一夫多妻制。  依英国法律,自然人的能力依属人法,那么是否可以允许依印度法允许再婚呢?  最后,英国法院以违反英国公共政策和违反“人类常理”为由否定了被告的上诉。  以上属第五章。  例24:科恩案  科恩夫妇是住在德国的德国人,1918年共同立下遗嘱,指定互为继承人,并宣布二人都死后,财产平分给子女(一子二女);科恩先死,1940年,科恩夫人与一女奥本海默夫人(住在德国的德国人)在伦敦的一次空袭中被同一颗炸弹炸死,科恩夫人留下动产在英国,科恩夫人与奥本海默夫人谁先死亡,成了本案继承的关键;根据英国法律定年长者先死,奥本海默夫人对母亲的遗产无继承权;  (另有资料:科恩夫人的遗嘱是:如果自己先死,遗产归奥本海默夫人)  如果把这个推定问题看作是程序法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即英国法;  如果把这个推定问题看作是实体法问题,应适用案件的准据法,即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也就是德国法;最终:英国法院认为:这个推定是对案件结果做出结论的推定,是实体问题,应适用德国法;  结果,科恩夫人的儿子与另一个女儿得到科恩夫人的这笔遗产。  科恩案:(另有资料)  母亲生前立下遗嘱:如果女儿在母亲死后还活着,女儿就有权继承其在英国的动产。  如果英国法院认为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48条(推定规则)的规定是程序法,应该适用,推定母亲先死,对女儿有利;英国法院认为属于实体法,与动产继承有关,按照英国冲突,动产继承适用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二人住所都在德国),应适用德国法律;根据德国法律,推定母女二人同时死亡,据此,英国法院将科恩夫人的那笔动产作无人继承财产处理(结果对英国政府有利)。  例25:韩国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纠纷案:  韩国某公司(卖方)与北京某公司(买方)买卖合同由于货款未到发生争议,韩方申请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委员会审理时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应按中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争议发生地、双方选择争议解决地均在中国,解决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合同签订于1999年10月26日,应适用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  问题:请问本案中《合同法》是不是冲突规范?  参考答案:不是,《民法通则》第145条才是冲突规范,《民法通则》对本案当事人,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仅仅指明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合同法》,《合同法》才具体规范本案当事人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例26:黑龙江某经贸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和合同事实均在中国境内,应适用中国法;但涉案船舶系从俄罗斯进口,部分证据源于俄国,故有关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及源于俄国的证据的效力,应适用中俄条约。  总的来说,该案法院较好地采用了“分割方法”,在区份合同、证据、所有权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适用了不同法律。这种司法实践与晚近的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势也相一致,体现了追求法律适用“明确性”与“灵活性”的最大平衡的精神。  这个案例可以说明几个国际私法问题:首先需要识别,确定援用那一条冲突规范,其次需要进行分割,最后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  例27:江苏轻工集团股份公司诉美国博联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案:  江苏轻工集团股份公司(简称:江苏轻工)委托江苏环球向美国博联公司托运江苏轻工销售给美国M/S公司价值15万美元的产品。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一个问题:提货人无正本提单,仅出具提货保函,付清运费后就提取了货物。江苏轻工因无法收回货款,起诉,要求江苏环球、美国博联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这是一起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提单首要条款中约定本案的准据法为《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但是该法对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问题,没有规定,应认定该法只调整合同当事人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处理本合同争议,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而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是美国,所以本案适用相关的美国法律为准据法。依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美国博联公司无正本交货不违反该法的规定,所以,美国博联公司对江苏轻工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一个系属。  以上属第六章。  例28:英国钱斯利公司案:  1990年9月27日申请人英国钱斯利公司、柏林人银行与被申请人希腊某海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借款用于被申请人下属的“帕玛”轮(原名“卡帕玛丽”,塞浦路斯籍;后来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全部承认申请人的请求,双方都选择适用中国法律,申请人还向法院提供了《塞浦路斯共和国海商法(暂行条例)》;  受理此案的我国某海事法院认为: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1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帕玛”轮悬挂塞浦路斯共和国国旗,故处理本案的实体争议应适用塞浦路斯共和国法律;  海事法院根据《海商法》第271条及《塞浦路斯共和国海商法(暂行条例)》第31条,判决确认申请人的抵押债权成立。  问题:该海事法院选择的准据法是否正确?  参考答案:第一,不正确,准据法必须是由冲突规范指引援用的实体规范;  第二,“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冲突规范,它所导出的实体规范是我国法律;  第三,该海事法院对冲突规范的理解有误:认为“我国法律”是冲突规范,并据此援用《塞浦路斯共和国海商法(暂行条例)》;  第四,根据“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冲突规范,援用我国《海商法》才是正确的。  例29:南京华夏海运公司诉塞浦路斯澳非尔堤斯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的船舶“华宇”轮,于1994年6月14日在曼谷3号码头装货时,被进港的被告的“珊瑚岛”轮的左舷艏部撞击。1994年7月30日“珊瑚岛”轮驶抵中国南京港,经原告申请,武汉海事法院于1994年8月1日对该轮实施扣押;原告要求赔偿,被告辩称:索赔金额过大,且缺乏证据;  关于本案适用的实体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关于涉外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本案应适用的法律第一选择是《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问题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但该公约在我国尚未生效,不能被选择;第二选择是侵权行为地法,即泰国法,但当事人都不是泰国籍,且都不主张适用泰国法,所以不被选择;第三选择是法院地法,由于双方当事人都主张适用我国《海商法》,所以本案适用我国《海商法》,并依据该法作出判决;  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泰国法,但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的途径未能查明泰国的有关法律,并根据该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审法院未完全依照前述规定查明泰国法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不妥,予以纠正;  但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28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答案:第一,准据法的两大特征:准据法是由冲突规范指定援用的法律,准据法是能够确定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实体法;  第二,一审法院确定准据法的依据是不正确的,法院首先应识别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行为的赔偿争议,再根据我国《海商法》的冲突规范:第14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确定泰国法为准据法,在此基础上指引援用泰国法,这才符合准据法的两大特征;  第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不需要连结因素,“国籍”与“当事人选择”不构成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障碍;  第四,我国法律规定了外国法查明的五条途径,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只是查明的途径之一,一审法院不当之处在于将准据法的确定与外国法的查明混为一谈;  第五,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泰国法,只是在依查明外国法的途径不能查明情况下,才能依法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这样才符合确定准据法的方法和规则。  方法分析:这个案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选择准据法时的方法是不同的;  一审法院从三个层次做出选择,  第一选择是国际条约,依据是我国《海商法》关于涉外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规定,这是依法律性质决定法律的适用,因为“条约优先适用”;  第二选择是泰国法,即侵权行为地法,这是依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适用,“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  第三选择是法院地法,这是依意思自治原则决定法律的适用,基于当事人的主张。二审法院则不同:  根据《海商法》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显然这是依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适用,  但是泰国法无法查明,依据我国司法解释,适用我国法律,是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法律的选择。  这个案例中有一个“外国法的查明”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了五条查明的途径,当事人提供只是途径之一,一审法院的不当之处在于将准据法的确定与外国法的查明混为一谈,二审法院对此作了修正。  例30:“莱罗克斯诉布朗”案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莱罗克斯诉布朗”案中,被告是英国居民,原告是法国居民,两人在法国订立口头雇用合同,为期一年以上。依合同准据法即法国法,该合同是有效的和可执行的;但是,如果该合同是一项英国国内合同,虽然有效,但按照英国《欺诈法》,无论如何是不可执行的。  原告在英国提起违反合同诉讼,但该诉讼因上述《欺诈法》规定的对在英国进行诉讼的所有诉讼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程序规则而告失败。  这个案例在资料中表述得不太明确,但是可以说明为何需要区分实体或程序的问题,  该案的原告不是输在实体方面,而是输在程序规则方面,而不同法律对同一问题就可能有实体或程序的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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