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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刑事辩护成功案例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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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刑事辩护成功案例判处缓刑交通肇事罪刑事辩护成功案例判处缓刑 《交通肇事罪刑事辩护成功案例判处缓刑》 ------------------------------------------------------------------------------ 作者:吴寿长律师 日期:2014-07-16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湖北宜都人,身份证号码:43X,汉族,中技文化程度,机动车驾驶员,住宜都市高坝州镇陈家岗村4组。2011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交通肇事罪刑事辩护成功案例判处缓刑
交通肇事罪刑事辩护成功案例判处缓刑 《交通肇事罪刑事辩护成功案例判处缓刑》 ------------------------------------------------------------------------------ 作者:吴寿长律师 日期:2014-07-16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湖北宜都人,身份证号码:43X,汉族,中技文化程度,机动车驾驶员,住宜都市高坝州镇陈家岗村4组。2011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1)75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21时4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鄂E31519号神河牌中型 货车沿本市桔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五家岗公安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陈涛驾车行驶速度过快,所驾车失控冲向道路东侧路边,将正在道路清洁的环卫工胡某撞倒,造成胡某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春红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公安机关传唤通知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证人李某,袁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陈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当从宽处罚。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驾驶证已经被吊销,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陈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从宽处罚。陈某家庭贫困,是家中唯一的儿子,因一时疏忽大意酿成大祸,后悔不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E31519号神河牌中型 货车沿本市2011年5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因陈涛驾车行驶速度过快,所驾车失控冲向道路东侧路边,将正在道路清洁的环卫工胡某撞倒,造成胡某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春红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现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得全部经过。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陈某赔偿了宜昌市绿化 处管理科绿化设施全部损失10000元,赔偿了宜昌弘扬投资公司广告牌,围墙的全部损失12000元,并支付了被害人胡某家属14000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16000元。 同时查明,被害人家属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车主袁德胜,被告人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430000元。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赔付了被害人胡某家属13000(含已赔付的30000元),被害人胡某家属对其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2011年9月8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1)伍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实际车主李某,袁某应当承担的各项经济损失124638.11元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赔偿现已于2011年9月7日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2011年5月15日21时42分110接报警及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宜昌市五家岗桔城路五家岗公安派出所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胡某被撞死,车辆等受损。2、公安机关传唤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4、证人李某,袁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鄂E31519号神河牌中型 货车沿桔城路生交通事故,胡某被撞死、车辆等受损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胡春红2011年5月15日因急性颅脑损失并腹腔出血至死。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E31519号神河牌中型货车沿桔城路生交通事故,至1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春红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8、宜昌市绿化处管理科,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和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其造成的道路绿化隔离带内植物,道路东边路牌,围墙的全部损失。9、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1)伍民初字第648号应诉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车主袁某,被告人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430000元的事实。10、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1)伍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对实际车主袁某,李某应当承担的各项经济损失124638.1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被害人胡某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已于2011年9月7日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无疑,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明令限速通行的路段超速行驶,造成被害人胡某当场死亡,道路绿化隔离带内植物,道路东边路牌,围墙及鄂E31519号神河牌中型 货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具备社会帮教和监管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 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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