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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R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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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R1 CCAR-276-R1 - 1 -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6号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R1)已经 2012 年 12 月 24 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李家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R1
CCAR-276-R1 - 1 -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6号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R1)已经 2012 年 12 月 24 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李家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CCAR-276-R1 - 2 -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 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 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 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 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 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 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 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 号文件)。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 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 CCAR-276-R1 - 3 - 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 售活动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项航空运输地 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物”是经营人一次在一个地址,从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按一批和 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出具收据的一个或者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八)“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 的驾驶员。 (九)“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者严重人身伤 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的事故。 (十)“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 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起火、破损、 溢出、液体渗漏、放射性渗漏或者包装物未能保持完整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 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者机上人员的事件也被认为构成危险品事故征 候。 (十一)“例外”是指本规定中免于遵守通常适用于危险品某一具体项目要求的 规定。 (十二)“包装件”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物和准备运输的内装物。 (十三)“集合包装”是指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个托运人用于装入一个或者多 个包装件并组成一个操作单元的一个封闭物,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十四)“集装器”是指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 CCAR-276-R1 - 4 - 托盘或者带网集装棚的航空器托盘,此定义不包括集合包装。 (十五)“包装物”是指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者材料。 (十六)“始发国”是指在其领土内最初将货物装载于航空器上的国家。 (十七)“联合国编号”是指为识别一种物质或者一组特定的物质,而由联合国 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第五条 经营人和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 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及其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民航局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对 直接关系航空运输安全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管理程序、培训大纲、人员资质等 实施自查,使之保持最新有效,相关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第二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豁免 第七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详细 规格和程序。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 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可以运输的情况外,禁止下列危险品装上航空器: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危险品; (二) 受到感染的活动物。 第九条 禁止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 CCAR-276-R1 - 5 - 品,《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 罚。 第十条 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 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物质和物品,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和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或者因 《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 航空器上载运的上述物品和物质的替换物,或者因替换已被卸下的物品或者物 质,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进行运输。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物品和物质。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民航局可以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批准运输: (一)对于《技术细则》指明经批准可以运输禁止用客机和/或者货机运输的危险 品; (二)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其他目的的。 上述情况下,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必须达到相当于《技术细则》所规定的安全水 平。如果《技术细则》没有明确提及允许给予某一批准,则可寻求豁免。 第十三条 在极端紧急或者不适宜使用其他运输方式或者完全遵照规定 的要求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民航局对《技术细则》的规定可予以豁免,但 在此情况下应当尽全力使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达到与这些规定要求的同等安全水 平。 CCAR-276-R1 - 6 - 第三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并根据许可内容实施。 第十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政策 和规定,为申请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提供咨询和申请书的格式。 第十六条 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者物资等重大、紧急和特殊情况,民 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应当包含下列内 容: (一)说明经营人应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实 施运行; (二)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别; (三)许可的有效期; (四)必要的限制条件。 第二节 国内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十八条 国内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CCAR-276-R1 - 7 -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 案; (五)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十九条 国内经营人首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向民航地 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拟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五)危险品培训大纲; (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危险品应急响应; (八)符合性声明; (九)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国内经营人应当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国内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 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通知需要补充的全 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危险 品培训大纲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国内经营人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相关管理 CCAR-276-R1 - 8 - 和操作程序,按培训大纲进行培训。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相关程序和培训质量进行检 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经过审查,确认国内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 其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 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申请之日 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民航地区管理 局应当将所需的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时间不计入作出许可的期限内。 第三节 外国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二十三条 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 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民航局颁发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 (二)获得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配备了 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并 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 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 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 CCAR-276-R1 - 9 - 件; (三)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 件; (五)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 (六)民航局颁发给该外国经营人的航线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七)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八)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外 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开始运输危险品之日六十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外国经营人的申请。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 通知该外国经营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 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 查,确认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定 期航线上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 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外国经营人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 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CCAR-276-R1 - 10 - 第二十八条 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时运 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二)若从外国始发,持有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 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 案; (五)同中国境内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备案的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包括航空运 输危险品内容的机场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 输。 第二十九条 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 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 效文件; (三)若从外国始发,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四)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类别; (五)同中国境内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符合《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CCAR-276-R1 - 11 - (七)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 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飞行日七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 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 国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并确 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 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 三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 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 查,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为外国经营人 颁发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 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或者不许 可的书面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向外国经营人说明理 由。 第三十三条 本节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者英文以外的 其他文字,应当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CCAR-276-R1 - 12 - 第四节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期限、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四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出现下列情 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一)经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二)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 (三)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期。 第三十五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 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中发生变更的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经营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申请危险品 航空运输许可时所提交的材料,在许可有效期限内发生变化的,经营人应当将更新 后的材料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认可。 第三十七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申请许可有效期延期的,应当在 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 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许可有 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四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第三十八条 国内经营人依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相关要 求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时,应当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 册与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一并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 CCAR-276-R1 - 13 - 审查。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内容可以按照专业类别及其承担的责任编入经营人运 行、地面服务和客货运输业务等其他手册中。 第三十九条 经营人应当在工作场所的方便查阅处,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 关人员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编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以便飞行机组和其他人员 履行危险品航空运输职责。 第四十条 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二)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和职责; (三)旅客和机组人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 (四)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事故征候的报告程序; (五)货物和旅客行李中隐含危险品的识别; (六)使用自营航空器运输本经营人危险品的要求; (七)人员的培训; (八)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急响应方案; (九)紧急情况下危险品运输预案; (十)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者说明。 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二)通知机长的信息。 国内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所有内容的实用性和有效 性。 CCAR-276-R1 - 14 - 第四十一条 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人员及其货运销售代理人和 地面服务代理人的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 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 要求实施。 第四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国内经营人对危险品 运输手册的相关内容、分发或者修订做出调整。 第五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准备 第四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对航空运输的危险品进 行分类、识别、包装、标签和标记,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运输文件。 第四十四条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所使用的包装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者 压力的变化,或者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二)包装物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物不能与该危险 品发生化学反应或者其他反应; (三)包装物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四)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五)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物,应当能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 不渗漏; (六)内包装应当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者渗漏的方式进行 包装、固定或者垫衬,以控制其在外包装物内的移动。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包装 物的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CCAR-276-R1 - 15 - (七)包装物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者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 再次使用包装物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八)如果由于之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物可能造成危害时, 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九)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 第四十五条 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粘贴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 则》的规定,《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其内装物的运输专用名称,《技术 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 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 规定予以标明,《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 的包装物,不得在该包装物上标明包装物规格的标记。 第四十七条 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标记应当加用英 文。 第六章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运输文件的 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四十九条 托运人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者集合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 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 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供真实准确的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 CCAR-276-R1 - 16 - 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十条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 通货物进行托运。 第五十一条 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向经营人提供正确填 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文件中应当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技术细 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品运输文件中应当有经危险品托运人签字的声明,表明按运输专用名称对 危险品进行完整、准确地描述和该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 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必要时,托运人应当提供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经营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 的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托运人应当确保危险品运输文件、物品安全数据说 明书或者鉴定书所列货物与其实际托运的货物保持一致。 第五十二条 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运输文件 应当加用英文。 第五十三条 托运人必须保留一份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至少二十四个月。 上述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以及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补充 资料和文件。 第五十四条 托运人委托的代理人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 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五条 托运人的代理人代表托运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 用本规定有关托运人责任的规定。 CCAR-276-R1 - 17 - 第七章 经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节 经营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人应当在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所 载明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第五十七条 经营人应当制定措施防止行李、货物、邮件及供应品中隐含 危险品。 第五十八条 经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至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技术细则》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按照《技术细则》的接收程序对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 专用货箱进行检查; (三)确认危险品运输文件的签字人已按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培训并 合格。 第五十九条 经营人应当制定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遵守本规定第五十七 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集合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 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在航空器上装载。 第六十一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 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者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 或者破损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二条 集装器未经检查并证实其内装的危险品无泄漏或者无破损迹 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CCAR-276-R1 - 18 - 第六十三条 装上航空器的任何危险品包装件出现破损或者泄漏,经营人 应当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者安排由有关机构从航空器上卸下。在此之后 应当保证该托运物的其余部分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第六十四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 货箱从航空器或者集装器卸下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如发现有 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或者集装器的部位进行破损或 者污染的检查。 第六十五条 危险品不得装在航空器驾驶舱或者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 内,《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者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 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 程度和非固着污染超过《技术细则》规定数值的,不得重新使用。 第六十七条 装有可能产生相互危险反应的危险品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 上相邻放置或者装在发生泄漏时包装件可产生相互作用的位置上。 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在航空器上。 装在航空器上的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 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进行分离。 第六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经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 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内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时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 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确保在任何时候 都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分离要求。 CCAR-276-R1 - 19 - 第六十九条 贴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按照《技术细则》 的规定只能装载在货机上。 第七十条 经营人应当确保危险品的存储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 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七十一条 经营人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符合航空 运输条件的鉴定书的,应当告知托运人其认可的鉴定机构,并确保其所认可的鉴定 机构满足民航局关于货物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机构的相关规定,同时将认可的鉴定机 构报民航局备案。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民航局应当将鉴定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 布。 第七十二条 经营人应当在载运危险品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 的相关文件至少保存二十四个月。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运输文件、 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 第七十三条 经营人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其从事与危险品航空运输地 面服务的,应当同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所委托的中国境内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地面服务代理人的要求, 所委托的中国境外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经营 人应当自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所签订协议报民航 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 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代表其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 动的,应当同货运销售代理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 售代理协议,并确保所委托的货运销售代理人满足以下要求: CCAR-276-R1 - 20 -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从事危险品收运工作、货物或邮件(非危险品)收运工作的员工,从事 货物或邮件的搬运、储存和装载工作的员工按照所代理的经营人认可的危险品培训 大纲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 (三)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展示和提供数量充足、引人注目的关于 危险品运输信息的布告,以提醒注意托运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违规 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必须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四)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者财产受到损 害: (六)发生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时,向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航 空器上装载危险品的情况; (七)其他在经营人授权范围内代表经营人从事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符合本 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 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 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在代理协议中要求代理人对收运货物进行查验或者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货物中隐含危险品。经营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货物查验及相关措施进行认可并 定期检查。 第二节 经营人的代理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经营人的代理人,是指位于中国境内的代表经 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包括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以 CCAR-276-R1 - 21 - 及其他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 第七十七条 货运销售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同经 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 第七十八条 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 品。 第七十九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无论是否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均应当 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并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三)确保其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 训并合格; (四)与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在内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五)制定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程序,其中应当包括地面应急程序和措施; (六)拥有经营人提供或者认可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除满足本规定 第七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危险品保安措施; (二)危险品的储存管理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 要求。 (三)确保其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 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 CCAR-276-R1 - 22 - 要求实施。 第八十一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自收到 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地面服务代理人予以备案,并对 外公布。 第八十二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 用本规定有关经营人责任的规定。 第八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 第八十三条 经营人在其航空器上载运危险品,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向机 长提供《技术细则》规定的书面信息。 第八十四条 经营人应当在运行手册中提供信息,使机组成员能履行其对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 指南。 第八十五条 经营人应当确保在旅客购买机票时,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航 空运输危险品的信息。通过互联网提供的信息可以是文字或者图像形式,但应当确 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购票手续。 第八十六条 在旅客办理乘机手续前,经营人应当在其网站或者其他信息 来源向旅客提供《技术细则》关于旅客携带危险品的限制要求。通过互联网办理乘 机手续的,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旅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信 息可以是文字或者图像形式,但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 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旅客自助办理乘机手续的,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旅客航空运输的危 CCAR-276-R1 - 23 - 险品种类的信息。信息应当是图像形式,并应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 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第八十七条 经营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在机场每一售票处、办理旅 客乘机手续处、登机处以及其他旅客可以办理乘机手续的任何地方醒目地张贴数量 充足的布告,告知旅客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种类。这些布告应当包括禁止用航空 器运输的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八十八条 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货物、邮 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展示和提供数量充足、引人注目的关于危险品运输信息的布告, 以提醒托运人及其代理人注意到托运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违规运输 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必须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八十九条 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经营人、托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等 其他机构应当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的职责,同时 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 第九十条 如果在飞行时发生紧急情况,如情况许可,机长应当按照《技 术细则》的规定立即将机上载有危险品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 知机场。 第九十一条 航空器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可能涉及作为货物运输的危险 品时,经营人应当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应 急处置机构、经营人所在国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当运输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征候,该经营人应当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 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征候的应急处置机构和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提供的信息应当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信息一致。 CCAR-276-R1 - 24 - 第九十二条 发生危险品事故或者危险品事故征候,经营人应当向经营人 所在国及事故、事故征候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 初始报告可以用各种方式进行,但应当尽快完成一份书面报告。 若适用,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将相关文件的副本与照片附在书面报 告上: (一)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日期; (二)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的地点、航班号和飞行日期; (三)有关货物的描述及货运单、邮袋、行李标签和机票等的号码; (四)已知的运输专用名称(包括技术名称)和联合国编号; (五)类别或者项别以及次要危险性; (六)包装的类型和包装的规格标记; (七)涉及数量; (八)托运人或者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九)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其他详细情况; (十)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可疑原因; (十一)采取的措施; (十二)书面报告之前的其他报告情况; (十三)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九十三条 当在货物或者邮件中发现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的危险品时, 经营人应当向经营人所在国和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当在旅客行李中发 现根据《技术细则》要求不允许携带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向事件发生地所在国 有关当局报告。 CCAR-276-R1 - 25 - 第九章 培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 则》的要求经过培训并合格。 第九十五条 对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人员的危险品培训应当由符合本 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实施。经营人无论是否持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都应 当确保其相关人员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进行培训并合格。 第二节 危险品培训大纲 第九十六条 根据《技术细则》的要求,以下企业或者组织开展培训活动 应当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 (一)作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国内经营人; (三)货运销售代理人; (四)地面服务代理人; (五)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 危险品培训机构可以代表上述企业或者组织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但在实施前 应当得到委托方认可。 第九十七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制定,每种培训大 纲应当包括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并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 CCAR-276-R1 - 26 - 第九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中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声明; (二)培训课程设置及考核要求; (三)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四)将使用的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教员的资格要求; (六)培训教材; (七)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危险品培训大纲还应包括危险品 航空运输手册或者所代理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使用要求。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一)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危险品 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二)、(四)、(五)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 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三)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 得到所代理的经营人的认可。 第一百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及时修订和更新,并依据本规定九十九 条规定报送备案、批准或者得到经营人认可。 第三节 培训课程 第一百〇一条 制定和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应当根据其培训 大纲设置培训课程。培训课程应当包括: CCAR-276-R1 - 27 - (一)一般知识培训:旨在熟悉一般性规定的培训; (二)专门职责培训:针对人员所承担的职责要求提供的详细培训; (三)安全培训:以危险品所具有的危险性、安全操作及应急处置程序为培训 内容的培训。 第一百〇二条 培训课程中应当列明培训的具体内容、小时数和考试的 相关要求。 第一百〇三条 培训课程所需的教材、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四节 培训要求 第一百〇四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按照经批准的培训大纲或者货运销售代理人 按照所代理的经营人认可的培训大纲,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人 员,可为不同经营人代理同一类别人员的工作,但经营人应当确保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同等职责范围内,其培训水平足以胜任指定的工作; (二)遵守经营人危险品手册要求。 第一百〇五条 外国经营人应当确保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品航 空运输活动的人员按下列要求之一进行培训并合格: (一)外国经营人所在国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大纲或者其他等效文件 以及中国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培训大纲以及外国经营人的差异化政策。 第一百〇六条 为了保证知识更新,应当在前一次培训后的二十四个月内进 行复训。 CCAR-276-R1 - 28 - 如果复训是在前一次培训的最后三个月有效期内完成,则其有效期自复训完成 之日起开始延长,直到前一次培训失效日起二十四个月为止。 第一百〇七条 培训记录应当保存三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 管理局的检查。培训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受训人员姓名; (二)最近一次完成培训的日期; (三)所使用培训教材的说明; (四)培训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五)培训教员的姓名; (六)考核成绩; (七)表明已通过培训考核的证据。 第五节 危险品培训机构 第一百〇八条 制定和实施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设立危险品 培训机构。 无条件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委托依本规定设立的危险品 培训机构根据委托方制定并经批准、备案或者认可的培训大纲对其人员进行培训。 第一百〇九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开展危险品培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报民 航局备案: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委托方提供的经批准、备案或者认可的危险品的初训和复训大纲及 为委托方设计的培训课程及教材; CCAR-276-R1 - 29 - (三)具有三名以上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教员; (四)具有符合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民航局将危险品培训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 公布。 第一百一十条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不适用本规 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五年以上; (三)大专以上学历; (四)通过经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 (六)具备正确理解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规定的英语水平;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其教员应 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教员是本企业的雇员; (三)从事民航相关业务三年以上; (四)通过经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并通过评估; CCAR-276-R1 - 30 -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必须且只能在一家培训机构注册,应 当至少在二十四个月内进行授课或者参加复训。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为学员建 立培训记录,该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三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 的检查。 第十章 其他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货运销 售代理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而 使人员或者财产受到损害。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从事高危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和经营人应当制定保安计 划,并及时修订其保安计划,以保持其保安计划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高危危险品是指《技术细则》中规定的有可能在恐怖主义事件中被滥用,可能 造成大量伤亡或者大规模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危险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内经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应当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有关内 容。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将其纳入 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并按《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管理规则》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订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确保 该应急救援预案的有效性和实用性。 CCAR-276-R1 - 31 - 机场管理机构应将机场危险品的管理和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内容纳入《民 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的调查规定和调查程 序应当包括涉及危险品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 代理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的调查职 能部门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的情况。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检 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定期对辖区内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主体进行检查,并 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民航局。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单位进行监 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单位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 营人、利害相关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印 有关文件、资料。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 处罚决定。 (三)对可能涉及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事故征候及违规运输的货物、邮件及行 CCAR-276-R1 - 32 - 李等物品,要求相关单位予以妥善保存以供后续调查。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扣押违法运输的危险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职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 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举报。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民航 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在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时,不 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或者被检 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批准函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 让。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批准函遗失、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颁发许可的 地区管理局,并在公共媒体上发布遗失公告、声明作废后,向颁发许可的地区管理 局书面申请重新领取。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营人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 可的条件。 经营人因运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管理部门依照 《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撤销其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经营人及其代理人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向民航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运输信息。 第一百三十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职责建立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制度,定 期通报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经营人应当对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的合作 CCAR-276-R1 - 33 - 方采取更严格的收运检查程序,避免危险品航空运输事故的发生。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均有 权向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报告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 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 以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进行分类的; (二)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进行包装的; (三)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加标记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贴标签的; (五)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就所托运的危险品提供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的; (六)违反本规定,所托运危险品属于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七)违反本规定,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未满足相关法律、 法规要求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未保留相关文件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未向其人员提供相关信息或者相关指南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本规定第七条,未遵守《技术细则》规定运输危险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未经豁免、未取得危险品 CCAR-276-R1 - 34 - 航空运输许可或者未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内容运输危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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