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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第四期

2010-01-08 48页 pdf 581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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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第四期 ! ! ! 编辑委员会 主 任:应 勇 副主任:王幼璋 包祥水 委 员:童兆洪 杨育林 高 杰 钱建军 徐 杰 俞新尧 华关祥 童志兴 宓晓平 王亚飞 编 辑 部 主编 华关祥 案 例 指 导 目 录 一、刑事 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 ⋯⋯⋯⋯⋯⋯⋯⋯⋯⋯⋯⋯⋯⋯⋯⋯ " #$ 尹小军、方永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案 ⋯⋯⋯⋯⋯⋯⋯⋯⋯⋯⋯⋯⋯⋯⋯⋯⋯⋯ " %$ 张星月、张星普抢劫、抢夺案 ⋯⋯⋯⋯⋯⋯⋯⋯⋯⋯⋯⋯⋯⋯⋯⋯⋯⋯⋯⋯⋯⋯⋯⋯ " &’$ 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故意杀人...
09年第四期
! ! ! 编辑委员会 主 任:应 勇 副主任:王幼璋 包祥水 委 员:童兆洪 杨育林 高 杰 钱建军 徐 杰 俞新尧 华关祥 童志兴 宓晓平 王亚飞 编 辑 部 主编 华关祥 案 例 指 导 目 录 一、刑事 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 ⋯⋯⋯⋯⋯⋯⋯⋯⋯⋯⋯⋯⋯⋯⋯⋯ " #$ 尹小军、方永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案 ⋯⋯⋯⋯⋯⋯⋯⋯⋯⋯⋯⋯⋯⋯⋯⋯⋯⋯ " %$ 张星月、张星普抢劫、抢夺案 ⋯⋯⋯⋯⋯⋯⋯⋯⋯⋯⋯⋯⋯⋯⋯⋯⋯⋯⋯⋯⋯⋯⋯⋯ " &’$ 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故意杀人案 ⋯⋯⋯⋯⋯⋯⋯⋯⋯⋯⋯⋯⋯⋯⋯⋯⋯⋯⋯⋯⋯ "&($ 二、民事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 &)$ 林德裕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区营销服务部 财产保险纠纷案 ⋯⋯⋯⋯⋯⋯⋯⋯⋯⋯⋯⋯⋯⋯⋯⋯⋯⋯⋯⋯⋯⋯⋯⋯⋯⋯⋯ " #*$ 钱永飞诉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诸暨西施支行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 " +’$ 杜平海诉浙江省烟草公司海盐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 " +%$ 三、行政 余永根诉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 " *+$ 来稿须知 ⋯⋯⋯⋯⋯⋯⋯⋯⋯⋯⋯⋯⋯⋯⋯⋯⋯⋯⋯⋯⋯⋯⋯⋯⋯⋯⋯⋯⋯⋯⋯⋯"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主 办 #’’,·*(总第 *期) ! ! ! 刑 事 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要旨】 一、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市场或投入 使用,致使无法扣押或不便扣押的,应当按 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 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 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上诉人针对一审认定的走私违法 所得数额提出上诉,而二审法院认定的数 额大于一审认定的数额的,应对认定的违 法所得予以全额追缴,不受上诉不加刑原 则的限制。 【案例索引】 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刑 初字第 "%%号("##$年 &&月 &%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刑 二终字第 ""’号("##(年 )月 "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 院。 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 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 新河村。 诉讼代表人 *祝秀琴,女,&’()年 &&月 &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系温州市 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周康寿,男,&’$+年 (月 &(日 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系温州市康 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温州市龙 湾区海城街道南门南街 &&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 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周康寿与境 外供货商勾结,让供货商对所供货物提供 真假两套合同、发票、提单等单证,被告单 位用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假合同、发票、提 单等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用真合同、发 票、提单等结算货款,并将货款的差额部分 通过地下金融黑市支付给供货商。"##+年 ( 月至 &&月,被告单位采用上述手段先后 $ 次从韩国、马来西亚等地进口二级混合热 镀锌板、废钢等材料计 &’,,- )$+吨,实际成 交价格计 ($&%#%- "$美元,向海关低报价格 为 +"&(,$- %美元。经温州海关核定,被告单 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偷逃应缴 税款计人民币 ))),""- %’元。案发后,温州 海关暂扣被告单位人民币 ",,("##- )+元。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温州 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康寿 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 议。 【审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 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逃避 海关监管,以向海关低报进口货物实际成 交价格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被告人周康 寿作为该单位的董事长,系领导、组织实施 走私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行为均 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 罪名成立,周康寿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适 ! ! ! 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温 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 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元;二、被告 人周康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 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单位温州市 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 %%&$’#&元,予以没收。 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 司和被告人周康寿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 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收违法所得的依据 不足,罚金刑过重,据此要求从轻处罚;另 还称进口申报的部分二级钢是废钢,海关 对偷逃税款的核定依据有误。被告人周康 寿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康寿主观上没有低 报价格偷逃关税的故意,归案后认罪态度 较好,原判量刑偏重,要求免除刑事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 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温州市康谊金属材 料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违法所得计人 民币 (%)*$#(+ &’元。关于上诉、辩护理由, 经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周康寿与境外 供货商串通,多次要求供货商提供真假两 套发票等,并使用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单 证报关,其偷逃应缴税款的故意明显,周康 寿及其二审辩护人称周康寿没有偷逃关税 的故意,显属狡辩。"侦查机关所提取的进 口合同、发票,以及该公司报关单等单证上 均明确记载六次进口货物的名称、规格、型 号;证人谢曙、潘日辉亦分别证实其每次查 验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进口货 物均与单证上记载货物相符,核定的偷逃 税款数额并无不当。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 有限公司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进口申报的 部分二级钢是废钢,海关对偷逃税款的核 定依据有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 告单位偷逃税款 ##万余元,依法应处偷逃 应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原判 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上诉 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 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的规定,应按照全部走私货物进口完税 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判追缴违 法所得于法有据,且判决追缴数额远未到 全部违法所得数额,被告单位及其二审辩 护人对追缴违法所得提出的异议,不予采 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 被告单位 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进口货物 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 采用低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方式偷逃税 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 周康寿组织公司实施走私犯罪,系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 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周康寿归案后认罪态 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已对其从轻处 罚。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周康 寿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要求从轻处罚或免 于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但原 判未将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依法全部予以 追缴,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定罪正确, 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一、驳回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 限公司、周康寿的上诉;二、维持原审判决 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对被 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全 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对于走私货 ! ! ! 物、物品已流入市场或投入使用,致使无法 扣押或不便扣押的,如何计算走私犯罪的 违法所得?第二,在一审认定违法所得的数 额少于二审认定的数额,二审法院是否受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对一审少认定的 部分不予追缴? 一、关于对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的 计算 违法所得,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因犯罪 行为而非法获取的利益,不同于涉案赃款、 赃物。追缴违法所得可以剥夺犯罪分子通 过犯罪获取的不义之财。根据刑法第六十 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 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也即对犯 罪所涉的赃款、赃物以及违法所得均应当 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目前刑法及 相关走私犯罪司法解释对走私货物、物品 违法所得如何计算未作出明确规定。为了 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年 $月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 联合下发《关于办理走私刑事犯罪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若干》第二十四条规定: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 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市场或投入使 用,致使无法扣押或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 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 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价 格实际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 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从 该意见之规定可知,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 押或不便扣押,而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进出 口完税价格或者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明 时,则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 来认定违法所得;实际销售价格能够查明 且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时,则应按照实际 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该意见之所以对 走私犯罪违法所得的认定作如此严厉之规 定,其目的在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提高走 私犯罪成本,使走私分子无利可图。本案走 私物品一、二级热镀锌板、三级混合热镀锌 板及废钢均已流入市场,走私犯罪侦查机 关已无法扣押,亦无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 售所得的相关证据,因此只能按照进口货 物的完税价格来计算违法所得。在本案审 理过程中,缉私机关认为本案走私货物进 口完税价格是指被告单位报关价格与实际 成交价格之间的低报差价部分再加偷逃税 款之和,而非整个涉案货物的进口完税价 格,并在一审中就违法所得计算方式问题 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称:“涉案货 物的完税价格为低报差额货款(人民币 &’()$&)* (& 元)与偷逃税款(人民币 +++%""* ,’元)之和,共计人民币 ""’#(+’ 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缉私机关出具 的函上所核定的完税价格即人民币 ""’#(+’元认定为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 限公司的走私违法所得。在二审审理过程 中,缉私机关又向二审法院出具了关于违 法所得计算的函,称:“该案的完税价格为 低报价格走私进口货物的差额货款即人民 币 &’()$&)* (&元。因我局计算失误,曾将该 案走私货物的完税价格误算成低报差额货 款(人民币 &’()$&)* (&元)与偷逃税款(人 民币 +++%""* ,’元)之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 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进口货物的 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即 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 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价 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 的价款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 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 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该办法对完 税价格应如何计算作了详细、明确的规 定。二审法院认为,从刑法规定走私犯罪的 立法精神出发,以及贯彻严厉打击走私犯 ! ! ! 罪刑事政策的需要,对走私涉案货物及因 该货物而所获取的非法利益均应予以追 缴,完税价格应当指全部涉案货物的完税 价格,在认定中应当包含涉案货物总价格 和因该货物可以获取的利益这两部分价 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 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之所以作出 如此之规定,亦是基于在走私货物无法扣 押的情况下,应当对涉案货物以及因该货 物而获取的非法利益均予以追缴,该《意 见》的规定符合立法精神。因此,在采用低 报价格的手段走私货物无法扣押或不便扣 押、以及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完税价格的情 况下,对走私犯罪违法所得应当按照完税 价格来认定,既不是低报价格与实际成交 价格之间差额,也不是低报价格与实际成 交价格的差额部分和偷逃税款的简单相 加,温州海关所出具的两份函中对该案完 税价格的审定均与法不符,原审仅以缉私 机关出具的对该案完税价格审定的相关函 件为依据,未作实质性审查而作出违法所 得认定的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二审法 院向缉私机关指出其关于该案完税价格计 算有误后,缉私机关向二审法院出具了完 税总价格的情况说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的规定,重新审定完税价格为人民币 "#$%&’"( )*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案走 私违法所得为人民币 "#$%&’"( )*元。 二、二审判决增加违法所得追缴数额 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上诉提出 一审判决追缴违法所得过多,要求二审法 院改判。而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单 位违法所得为人民币 "#$%&’"( )*元,该数 额远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人民币 ##)&*’)元,二审可否判决全额追缴?如果 判决全额追缴,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 则?关于这一问题,即对于是否应当追加一 审 认 定 的 违 法 所 得 少 判 部 分 ( 即 "#$%&’"( )* ! ##)&*’) + ’)*"$)%( )*),实践 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上诉不加刑 原则中的“刑”,不应仅仅指刑罚中的主刑 和附加刑,而且应当对上诉不加刑原则所 蕴含的精神作扩大解释,即只有在被告人 一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得以 任何形式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这也当然 包括了不得增加追缴违法所得。二审增加 违法所得追缴数额,实质上也是加重了对 被告人的处罚,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精 神。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中的 “刑”应仅指刑罚中的主刑和附加刑,追缴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并非刑罚,二审增加违 法所得追缴数额并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 则,而且刑法第六十四条亦明确规定,对犯 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 缴或者责令退赔。 两种意见的分歧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上 诉不加刑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不加刑 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 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 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 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 款规定的限制。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核心问 题是在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情况下,二 审法院不得改判加刑。何谓“不得加刑”,如 何理解这其中的“刑”字?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 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 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 具体规定:(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 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 ! ! !!!!!!!!!!!!!!!!!!!!!!!!!!!!!!!!!!!!!!!!!!!!!!!!!!!!!!!!! ! 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 人的刑罚;(二)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 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三)对被 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 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 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 罚;(四)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 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 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五)对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 附加刑而没有适用附加刑的,不得撤销第 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 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 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 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 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据上述 规定可知,“不得加刑”,概而言之即不得判 处比原判决重的刑种,不得加长原判同一 刑种的刑期或者增加原判罚金刑的金额, 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 缓刑考验期。不得加刑的“刑”字也即刑法 中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主刑 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 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 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对于犯罪的外国 人,还有驱逐出境这一附加刑)。其中设置 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中的“财产”指向的对 象仅限于被告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是 对其犯罪行为给予的财产性处罚,而对被 告人通过犯罪行为非法取得的利益(即违 法所得)予以追缴,属于非刑法上的刑罚措 施 "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如果 上诉人针对原审认定的走私违法所得数额 提出上诉,而二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大于原 审认定的数额的,应对认定的违法所得予 以全额追缴,并不属于对其刑罚的加重,而 是实事求是原则在审判中的体现。二审判 决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被告单位的 违法所得依法全部予以追缴。 (撰稿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宓晓平 肖国耀 通讯编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郑晓红) 【裁判要旨】 一、盗窃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同时 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应 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对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构成“破坏公 用电信设施罪”的第五种情形“其他危害公 共安全的情形”的理解,必须根据立法精神 进行。当出现相当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前四 种情形”的同等情形时,才可以将该种情形 理解为“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案例索引】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江刑初 字第 #%&号(#$$%年 ’月 #(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 检察院。 被告人:尹小军,男,)*+’年 *月 #&日 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玉山 县六都乡华村乡三都村上阁 ,&号。 被告人:方永平,男,)*%+年 ))月 *日 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兰溪 市女埠道里王村方九岗 (+号。 尹小军、方永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案 ! !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尹小军伙同他人,于 "##$年 %# 月 %"日至 %&日期间,两次至本市江干区丁 桥镇同协村东林桥以西的机耕路上,剪断 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架设于 该处的正在使用中的 ’()"## * " * #+ ,型 通信电缆线共计 %-$米(价值人民币 $-.- 元)。被告人尹小军的该两次盗窃行为每次 均导致该处 %$/户电话和宽带用户中断通 信达 %,小时。 被告人尹小军于 "##$年 %"月期间,两 次至本市江干区丁桥镇丁桥村长星路 - 号,剪断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 司架设于该处的正在使用中的 ’()"## * " * #+ ,型通信电缆线共计 0$米(价值人民 币 %,%,元)。被告人尹小军的该两次盗窃行 为每次均导致该处 /#余户电话和宽带用 户中断通信达 %#小时。 被告人尹小军于 "##$年 %"月期间,多 次至本市江干区丁桥镇河西角的村道上, 剪断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架 设于该处的未使用的 ’()"## * " * #+ ,型 通信电缆线共计 %&.米(价值人民币 "$-% 元)。 被告人尹小军、方永平于 "##$年 %"月 期间,多次至本市江干区丁桥镇河西角的 村道上,剪断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 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未使用的 ’()"## * " * #+ ,型通信电缆线共计 -"米(价值人民 币 %&$$元)。 被告人尹小军、方永平伙同他人,于 "##0年 %月 &日凌晨,在本市江干区丁桥 镇临丁路大塘村段,剪断中国铁通集团有 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余东分局架设于该处的 正在使用中的 ’()"## * " * #+ ,型通信电 缆线 0&米(价值人民币 "$&%元),致该处 %&-户电话和宽带用户中断通信达 %# 小 时。二被告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尹小军五次盗窃正在使 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共 /,0米(价值共计人 民币 %%#&,元),每次盗窃均致通信用户中 断通信,危害了公共安全;被告人尹小军多 次盗窃尚未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共 "&# 米 (价值共计人民币 ,"&0元);被告人方永平 多次盗窃通信电缆线共 %$0米(价值人民币 ,"%0元),其中一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 电缆线致部分通信用户中断通信。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审判】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尹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 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 安全,其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与破坏公用 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即破 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罚;被告人尹小军、方 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通 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 罪。被告人尹小军一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 施罪、盗窃罪,应两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 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 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 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 人尹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千元;犯破坏公用电 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 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方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 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 ! ! 实践中,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活 动较多,而盗窃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不 仅涉及是否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问 题,而且涉及到该罪与盗窃罪的竞合问 题。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 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法官 通过对相关条文的适用和自由裁量权的行 使,对实施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的被告 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典型案例。 一、本案被告人尹小军的行为已构成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是具体危险犯,应以产生实际危害后果为 该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二十 四条的规定要求行为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的行为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方可构成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与《刑法》第一百 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等其他涉及危 害公共安全犯罪条文的表述不同;破坏公 用电信设施如已造成严重后果,则需上一 档次量刑。为确保在司法实践中对实施此 类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最高 人民法院在《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分别 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破坏公用电 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情形。 《解释》第一条前四项均为列举式的规定, 而第五项则规定“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 形”,系概括式的规定(俗称“兜底条款”), 这大大增强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 可操作性,但同样也留下了在司法实践中 “再解释”兜底条款的难题。 本案中,被告人尹小军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多次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其中有三节 犯罪事实(第一节、第二节、第五节)是针对 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而实施的,认定其是 否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关键,在于 其相应的行为是否已危害公共安全。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前四项的规 定,被告人尹小军的行为并不符合其中任 何一项,那么可否适用第(五)项即兜底条 款呢?此时,就需要法官结合刑法条文立法 原意去研究其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害公 共安全的情形”。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基本 特征是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和财产的安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危害 后果在实践中也会形式多样、内容复杂。最 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立 法精神,在《解释》中具体列举了“危害公共 安全”、“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以指导司 法实践。但列举总是有限的,在实践中可能 还会出现《解释》中未能列举的但实际危害 性较大的情形,这时就应该考虑适用兜底 条款。但“兜底条款”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 的内容比较模糊,具有不确定性,由司法人 员在司法实践中去填补。因此适用《解释》 第一条第(五)项“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 形”这一规定时,法官须合理运用自由裁量 权去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与前四项规定的后 果危害程度相当。具体到本案,法官可以从 通信中断的用户范围(空间)和中断时长 (时间)两个角度结合来进行判定,即需要 对被告人尹小军该三节犯罪行为所导致用 户通信中断的范围和时长进行计算和合理 的判断,若造成通信中断的情形与该条第 (二)项之规定危害程度相当,则属于“危害 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尹小军多次盗窃 通信电缆线,累计导致电话和宽带用户中 断通信达 "#$ % "& % ’ ( $) % ") % ’ ( "*+ % ") , #-*&(户·小时),很明显,其行为的危 害程度与《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 “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 小时以上”严重性相当。被告人尹小军为了 追求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犯罪结果而放任危 害公共安全危险的发生,其多次盗窃行为 在客观上亦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实际危害 后果的发生,故应对被告人尹小军适用《解 释》第一条第(五)项,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 ! ! ! 用电信设施罪。同理,被告人方永平虽系被 告人尹小军在第五节犯罪事实中的共犯, 其盗窃行为也是针对使用中的通信电缆 线,但仅导致电话和宽带用户中断通信 "#$ % "& ’ "#$&(户·小时),不能认定其行 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程度与《解释》第 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相当,故不可对被告 人方永平适用该“兜底条款”,其行为不构 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二、本案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罪的竞合及法律适用 盗窃行为若仅针对未使用的公用电信 设施,则不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本 案中第三、四节盗窃犯罪即系针对未在使 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实施,故仅可能构成盗 窃罪。但若盗窃行为针对使用中的公用电 信设施实施,则可能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破 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两个罪名,形成想象的 数罪,即想象竞合犯。刑法理论上,对想象 竞合犯采取的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而 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公用电信设施行为 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 "$$)* +号)第十二条第(一)项对此 亦已有明确规定即“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 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 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 罚”。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 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则重申了该司法 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尹小军多次盗窃正在 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 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罪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即破坏公用电 信设施罪处罚;被告人尹小军还多次盗窃 尚未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 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小军一人犯破坏 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应两罪并罚。 三、本案判决的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 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出台,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一方面, 随着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利益 驱动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大量涌现; 另一方面,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仅 原则性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 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其中对“危害公共安全”、“严 重后果”等定罪量刑的条件并无具体量化 ,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这无 疑不利于打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行 为。《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再次确认了涉及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想象竞合犯应适用 “从一重处”的原则,而其中第一条以列举 式加概括式的描述性规定,对刑法第一百 二十四条的具体适用作出了解释,不仅使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适用有了较大的安 定性,解决了刑法适用的不确定性,而且其 中第(五)项“兜底条款”也赋予了法官在审 判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时的自由裁量权。 众所周知,“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 在于与现实社会的接轨,要达到这种目的, 审理案件的法官就必须充分运用自由裁量 权。本案承办法官遵循刑法条文立法原意, 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正确适用刑法第一 百二十四条、《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三 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 责任,有利于加强打击盗窃通信电缆线等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彰显宽严相济 的刑事政策,同时也对此类案件今后的审 判具有指导意义。 ,撰稿人:江干区人民法院刑庭 宋鲲鹏 蔡肇颖 通讯编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梁健) ! !" ! 张星月、张星普抢劫、抢夺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 并造成他人死亡的,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在 作案中不计后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罪行严 重。但在量刑上与使用凶器直接作用于人身 实施暴力抢劫、故意致被害人死亡等抢劫案 件应有所区别,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作 案手段等具体情节,依法可判处死缓刑。 【案例索引】 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刑 初字第 %#&号("##$年 ’月 %(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刑 二终字第 )’号("##$年 &月 "*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 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洪林,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 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上村。系被害人周 建琴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珍花,女,%&+$ 年 &月 %*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 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上村。系被害人周 建琴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忠燕,女,%&$" 年 *月 %(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 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上村。系被害人周 建琴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沛颖,女,%&&+ 年 ’月 %’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 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上村。系被害人周 建琴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杨博,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 市人,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上村。系被害 人周建琴之子。 被告人:张星月,男,%&$+年 %#月 %% 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农民,住淅 川县厚坡镇张楼村。 被告人:张星普,男,%&)%年 +月 %*日 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农民,住淅川 县厚坡镇张楼村。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星月、张星普系同胞兄弟。 "##’年 %#月 "日下午 +时许,张星普驾驶 摩托车带着张星月行驶至浙江省温州市永 强大道衙前村路段转盘处时,发现在其前 面有一辆电动货运三轮车正在行驶,坐在 该车车斗右边的中年男子周建琴戴有黄金 项链,即共谋劫夺该条金项链。张星普驾车 靠近该三轮车右边,张星月伸手强行拽得 周建琴颈部的价值人民币 "&*"元的金项 链,即加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周建琴因被拽 拉而摔下正在行驶的三轮车,并致头部着 地,引起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年 %#月 &日上午 %#时许,被告人 张星普伙同张志义 ,另案处理 -,驾乘摩托 车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七三大楼前面 路段,夺取行人刘青龙身上价值人民币 +(%"元的金项链 %条。 ! !! !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星 月、张星普分别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温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周洪林、卢珍花、周忠燕、周沛颖、周 杨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张星月辩称,自己拽取被害人 的项链时并没有感觉被害人被拽摔倒,被 害人系在项链被抢后伸手去抓他而摔落。 被告人张星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 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事 先并非明知其抢夺行为会造成被害人周建 琴伤亡的后果,张星月夺取项链的行为没 有直接致被害人摔落车下,不符合《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所规定抢 夺行为转化成抢劫定性的三种情形,不构 成抢劫罪,而仅构成抢夺罪。 【审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 告人张星月、张星普明知驾驶车辆强行夺 取他人财物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 强行夺取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星普还 参与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 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 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从行驶中的摩托 车上,猛力向外拽拉坐在同向在行驶中没 有任何防护设施的电动三轮车边沿的被害 人颈部之项链,可以推定被告人应明知其 行为会发生伤亡后果,因此,辩护人关于本 案应定抢夺罪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 人张星月、张星普在光天化日之下,于大庭 广众之中,公然实施抢劫并造成他人死亡 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 重,应予严惩。张星月、张星普的犯罪行为 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 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 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以抢劫罪,判处 被告人张星月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以抢劫罪,判 处被告人张星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夺 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 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三、判 令被告人张星月、张星普赔偿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周洪林、卢珍花、周忠燕、周沛颖、 周杨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 $元, 其中张星月承担 $( 万元,张星普承担 $$’ $#%&$万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张星月、张星普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 服,分别提出上诉。张星月及其二审辩护人 提出,张星月抢夺时没有估量到会造成被 害人死亡,原判认定其事先明知其行为会 发生伤亡后果缺乏依据;虽然两车都在行 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导致被害人死亡 这一严重后果确实存在偶然因素,本案与 其他恶性的直接伤人性命的抢劫行为有所 区别;被害人是在项链被抢后,伸手去抓张 星月而失去重心摔落,并非直接被拽摔;犯 意系张星普提出,张星月的罪行并非极其 严重,判处死刑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死缓 刑。张星普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没有确切 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当场被张星月拽落车 下,两被告人没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 意,只构成抢夺罪,原判将该起事实认定为 抢劫罪有误;张星普的作用相对较小,认罪 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 为:从第一节事实的三轮车构造及被害人 所处位置看,两被告人应当预见到这种方 ! !" ! 式的抢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其 对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原判因此认定 抢劫罪正确;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因项链被 抢后伸手去抓张星月而跌落下车的辩解没 有事实依据,即使如此,也不影响定案。故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 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两被告人 的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 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两被告人驾 驶摩托车,针对坐在同向行驶中没有任何 防护设施的电动三轮车边沿上的人员实施 劫夺,伸手摸抓对方颈部的金项链并猛力 拽拉,该过程因双方均在快速运动中,必然 造成身体的碰撞、抓摸金项链时也拽拉到 衣服等情况,因此该劫夺行为的人身危险 性远远大于针对地面行人进行的抢夺行 为。两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以这种 方式实施抢夺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 果,但其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 的,仍然不计后果地实施该行为,放任被害 人死亡后果的发生,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 征。被害人是在拽拉过程中反抗而落地,还 是被直接拽拉落地,均不影响抢劫罪的成 立。故两被告人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其事 先不明知、没有估量到会发生被害人伤亡 的严重后果、被害人自己摔落、原判定性有 误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检察员就 此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本院二审 期间,被告人张星月检举揭发,但经查不 实,不构成立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被 告人张星月、张星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 取危险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 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依 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星普驾驶车辆夺取 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抢夺 罪,应一并惩处。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作案手段等具体情节,对张星月判处死刑, 可不立即执行。张星月及其二审辩护人要 求改判死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张星 普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 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 定罪正确,对被告人张星普的量刑适当。审 判程序合法。唯对被告人张星月的量刑不 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 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 回张星普的上诉;二、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温刑初字第 &$’号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星月的量刑部分,维 持判决的其他部分;三、被告人张星月犯抢 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省高院审结的死刑改判 案件,对抢劫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的指导 价值。被告人张星月等实施抢劫犯罪致人 死亡,其犯罪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但根据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作案手段等具体情节, 在综合评判的基础上,省高院认为对张星 月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主要理由如 下: 一、从犯罪行为的性质考虑,本案与其 他抢劫致人死亡的典型案件有所区别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取他人财物, 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种犯罪,实践中一般 称“飞车抢物”(有的称“飞车抢夺”),主要 是驾驶摩托车抢取财物。一般是两人共同 作案,一人驾驶摩托车,另一人坐在后座对 被害人的财物实施夺取行为。由于车速较 ! !" ! 快,行动突然,被害人一般来不及反抗,致 使犯罪行为容易得逞,犯罪发生几率较高, 对社会治安和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比较严 重。最高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公布 的《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案件解释》) 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 辆抢夺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第五条规定: “在抢夺过程中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 亡,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罚。”但是,该《抢夺案件解释》对行为人在 劫夺过程中出于放任的故意导致他人伤、 亡的,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对此类“飞车抢 物”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 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行 为中,行为人主要针对被害人的财物,乘其 不备实施抢夺,不宜定抢劫罪,亦应以抢夺 罪从重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出于 抢夺的故意,在实施抢夺行为时,明知该行 为会产生他人伤亡结果而放任其发生的, 同时触犯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 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一个重罪处罚, 即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有些抢物情形中,行为 人明知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 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仍然实施抢夺并造 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这种暴力并 不是抢夺罪中针对他人财物而实施的暴 力,而是同时针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足以 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已成为劫取他人财 物的手段,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 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于 "##’年 &月 ( 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 见》)采纳了上述第三种观点,有关争议问 题得以统一。该《意见》第十一条明确规定,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 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 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 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 他人以排除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二)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 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三)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 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 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 以上后果的。 我们认为,本案是一起“飞车抢物”放 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抢劫案件。根据有关 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 件的精神,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抢 劫罪,是正确的。但是从立法本意和司法解 释、有关规定的出台背景看,利用行驶的机 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一般按抢夺罪从重处 罚,对行为人在劫夺过程中出于放任的故 意导致他人伤、亡等强抢犯罪以抢劫罪定 罪处罚,本身已经体现了严厉打击的司法 精神。此类抢劫是一种特殊的行抢方法,一 般而言,其具备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暴力 特征,但又与典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有 一定区别。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的行抢手段 及行为特征与典型的抢劫案件确有所不 同。此点在量刑尤其在适用死刑时可作为 一个因素酌情加以考虑。 二、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考虑,本案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尚未达到判处死刑立即 执行的程度 根据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 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 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判处死 缓刑。我们认为,考量犯罪分子“罪行是否 已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死刑是否必须 ! !" ! 立即执行”,均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 原则。犯罪的严重程度必须是主观罪过和 客观危害的统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要 通过犯罪人的动机、目的以及犯罪故意的 形成与实现过程等因素表现出来,与犯意 形成的社会生活条件、行为人的认识能力 和思想水平等因素密切相关。本案被告人 的主观恶性,可从以下几个角度综合考察: (")从犯意的提起看,本案系临时起意,与 事先有预谋、有准备的抢劫案件有所区 别。(#)死亡结果的出现存有一定的偶然因 素。虽然两车均在快速行驶状态,该劫夺行 为对人身的危险性要远远大于针对地面行 人进行的抢夺行为,但是电动三轮车行驶 的速度与汽车等高速行驶的现代交通工具 在危险程度上尚有一定区别,风险几率前 者明显低于后者;被害人受到拉拽后是否 从车上摔落,与当时的坐姿、着力部位等因 素有一定关系;摔下来以后,是否造成轻 伤、重伤直至死亡,与犯罪行为作用力的大 小、摔落的动作、着地的部位、路面状况等 因素亦均有一定关系。($)被告人预见危害 结果的内容不完全确定,且对危害结果的 出现持放任态度,并非直接故意。两被告人 作为成年人,我们有足够理由推定其能够 预见,事先明知以这种危险方式实施强抢 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造成被害 人轻伤、重伤乃至死亡的任一结果均在其 事先意料范围之内。但不容忽视的是,由于 三轮车的风险几率相对较小、预见的内容 不完全确定,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出现仅 持放任态度,而非直接故意。本案与事先已 经预见到必然会发生死亡结果仍然采取暴 力手段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在主 观恶性上有所区别。综上,被告人张星月出 于放任的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当适用 死刑,但其主观恶性又尚未达到必须立即 执行的程度。 三、从作案的手段考虑,本案与使用凶 器等直接针对人身实施暴力、具有很强人 身攻击性的抢劫案件有所区别 作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所有权双重客 体的抢劫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比抢夺、盗 窃、诈骗等单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财 产犯罪更大,因此刑法对抢劫罪规定了更 重的刑罚。对被害人人身的侵害程度及暴 力手段残酷性、恶劣性等事实特征应当成 为死刑适用的主要考查内容。离开了暴力 特征,就失去了抢劫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 的本质区别,最终可能导致失去重刑应有 的警戒和威慑作用,甚至产生副作用。诚 然,法条规定有限,而犯罪情形无穷。一般 来说,如果犯罪分子直接使用刀具等凶器 对被害人进行砍刺、持钢棍、铁锤等器械殴 打、泼硫酸毁容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那就 足以表明其具有伤害他人、杀人抢劫的直 接故意,主观恶性比其他案件更深,社会危 害更大。本案被告人采取“飞车抢物”的危 险方法抢劫,实施暴力主要指向财物,系由 于力的传递、物体的碰撞等原因进一步造 成被害人死亡,其采取的作案手段与持凶 器直接作用于人身故意致被害人死亡后劫 取财物等具有很强人身攻击性的抢劫案件 有一定区别。 (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宓晓平 陈增宝) ! !" ! 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犯罪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 态,认定不作为属犯罪行为,前提必须是不 作为人具有法定的义务。行为人致使行为 对象处于生命危险境地时,行为人便依法 负有救助义务。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见死不 救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也构成故意杀人 罪。 【案例索引】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湖浔刑 初字第 "%#号 & "##$年 ’’月 (日 )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 检察院。 被告人:颜克于,男,’*$(年 ’"月 ’$日 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 民,住重庆市丰都县都督乡梁桥村。’**+年 +月 ",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 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年 $ 月 "#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廖红军,男,’*$(年 ’#月 ""日 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 民,住重庆市丰都县栗子乡南江村。 被告人:韩应龙,男,’*$-年 ’"月 ’-日 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 民,住重庆市丰都县暨龙乡回龙村。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年 (月 "(日 ’’时许,被告人颜克于、 廖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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