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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 主编 8犯罪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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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 主编 8犯罪主观方面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一节 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 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 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 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也称之为选择性主观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 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 正确而深入地把握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 主编 8犯罪主观方面
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一节 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 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 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 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也称之为选择性主观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 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 正确而深入地把握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应当着重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罪过是刑事的主观根据 刑法典第 14条和第 15条规定,各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 过失要件;第 16条又从反面强调,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 者过失心理态度的,就不构成犯罪。从而在法律上确认,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乃是认定行为 人构成犯罪和应对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二)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在定罪中的关系 1.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任 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确认某人构成犯罪 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客观方面要具备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行为人构成犯罪 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我国刑法断然反对“主观归罪”;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 危害行为时必须具备主观罪过,即行为必须是在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这 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我国刑法坚决摒弃“客观归罪”。对于认定 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来说,上述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其中任何一 个方面都不行。这是我国刑法在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上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原则的第一层含 义。 2.对一个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不但要求犯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必须同时具备, 而且还要求它们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这种有机联系表现在:一方面,人的客观上危害社会 的活动,只有受到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支配和决定时,才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另 一方面,人的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永远表现在刑法所规定所禁止的危害 社会的行为当中。 总之,在犯罪构成中,犯罪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离开任何一 个方面,另一方面也就不复存在,这样也就没有了整个犯罪构成的存在,就不能定罪并追究 刑事责任。 (三)犯罪的不同罪过形式及其意义 从罪过形式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 罪,这样的犯罪很多,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绝大多数犯罪,侵 犯财产的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等,都属此类; 二是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当然,少数犯罪既可由故 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故意还是过失,反映了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不同并进而直接影响到 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刑罚目的实现的难易,因而一般说来,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规定了轻重大不相同的刑罚。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研究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对刑法理论的意义 深入地研究和阐明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助于正确而深刻地把握我国刑法学中与犯罪主观 方面有关联的各种问题,从而能够深化与丰富我国刑法学的研究。 (二)对司法实践的意义 深入研究和正确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L定罪方面。任何具体犯 罪构成的罪过形式和罪过内容都是特定的。如有的犯罪只能是出于故意,有的犯罪只能出于 过失;同是故意或过失犯罪,此罪与彼罪间的故意内容或过失内容也有所不同。查明行为人 行为时是否具备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罪过形式与罪过内容,就有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 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某些具体犯罪构成,法律还要求其主观方面具有特定的目的, 查明这些特定目的是否具备,也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2.量刑方面。既然法律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那么,通过查 明主观方面,正确地解决应定此罪还是彼罪的问题,首先就保证了正确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 刑。 三、司法实践中查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正确查明犯罪主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应当注 意以下两点: 1.犯罪主观方面存在的客观性。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相 对其客观危害行为是属于主观因素,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则是客观存在的情况。司法人 员查明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情况的活动,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客观真实情况的过程。 2.犯罪主观方面通过犯罪行为得以客观外化。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停留在 其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犯罪活动,这样就必定会通过行为 人犯罪及与犯罪有关的犯罪行为前、犯罪行为时以及犯罪实施后的一系列外在的客观活动表 现出来。 总之,犯罪主观方面是客观存在并且要通过客观活动表现出来的,只要司法人员深入实 际调查研究,全面地、历史地、辩证地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就能够查明行为人是否具 有主观罪过,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何种故意或过失,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动 机如何,从而对其主观心理态度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定和结论,进而正确定罪量刑。 第二节 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犯罪的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从内涵上分析,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或称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 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称意识 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 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 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关于故意的学说,或关于如何区别故意与过失的学说,刑法理论上起初有希望主义与认 识主义之争:前者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意欲实现构成要件的内容时或希望发生危害结果时, 才成立故意;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或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日 L 就成立故意。这两种学说被认为均是从一方面去区分故意与过失的,而且缩小或扩大厂故意 的范围。 故意与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的界限,是结合两个方面的因素来区分的:一是行为人对自 己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有无认识和认识的程度如何,此即认识因素;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 的态度怎样,此即意志因素。下面分别对犯罪故意的两种因素加以阐述。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切 故意犯罪在主观认识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会发生甚至已经 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他本人在行为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结果,那就不构 成犯罪的故意。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就是构成犯 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可见,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有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两种表现形式。 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危害结 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意欲达到的犯罪的目的。 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 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3.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 犯罪故意内部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并进而对犯罪故意的构成具 有各自不同的重要作用。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行为人对结果发生采取希 望和放任的心理态度,是建立在对行为及其结果的危害性质明确认识的基础上的,惟有有了 这种明确的认识,才谈得上对危害结果发生是持希望还是放任的心理态度,才会在持希望心 理态度时确定行为的步骤和,并直接支配行为的实施,从而构成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 意志因素又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如果仅有认识因素而没有意志因素,即主观上不是希望也不 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不会有故意犯罪的行为。总之,认识因素 和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中的两项有机联系的因素,在认定构成犯罪的故意中缺一不可。其中, 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存在前提,也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基础;意志因素则是认识因素基础上 的发展,是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它对于把犯罪故意客观化即把犯罪思想变为 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的主导作用。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不同,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故 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一)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 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按照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可以把犯罪的直接故意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 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 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必然发生+希望发生”。 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 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可能发生+希望发生”。 可见,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以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其必要特征的。 (二)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 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可能发生+放任发生”。间接故意在认识特征和意志 特征上具体表现为: 在认识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 心理态度。即行为人根据对自身犯罪能力、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情况、或者犯罪的时间、 地点、环境等情况的了解,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具有或然性、可能性,而不 是具有必然性。这种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认识,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即放任心理的存在 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如果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决意为之,就超过了间接故意认识因 素的范围,应属于直接故意。 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 “放任”, 当然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结果的情 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 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自觉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间接故意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严重结果的发生。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由上可见,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同属犯罪故意的范畴,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都 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 发生。这些相同点,说明和决定了这两种故意形式的共同性质。但是,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 接故意又有着重要的区别: 1.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犯罪的直 接故意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 害结果。而犯罪的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2.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 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克服困难,创造条件, 排除障碍,积极地甚至顽强地实现犯罪目的,造成犯罪结果。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 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放任”就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 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不发生结果他不懊悔,发生结果也不违背他的本意。在放 任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积极追求或是努力阻止特定危害结果的 发生。意志因素的不同,是两种故意区别的关键所在。 3.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相同。 对直接故意来说,其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是同一的,其结果也是特定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 的定罪原则,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相应的行为,即构成特定的故 意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而只是在那些以结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里是区分既 遂与未遂形态的。对间接故意而言,特定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结果发 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都包含在其本意中,因而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仅有行为而 无危害结果时,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此种犯罪(包括其未遂形态),只有发生了特定危害 结果才能认定构成特定的犯罪。即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 否。 (四)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分类研究的意义 从刑事立法上分析,绝大多数故意犯罪都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少数犯罪如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罪等,则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法定的罪过要件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的那些犯罪,从司法实践中看,也还 是表现为直接故意常见多发,间接故意则相对较少。但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 意与间接故意这两种类型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助于我们认识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复杂情况,从而正确地把握犯罪故意完整 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定罪。阐明和把握了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尤其是间 接故意定罪的意义,就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认定故意犯罪案件,做到定罪准确。 再次,有助于实践中对故意犯罪案件区分危害程度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这是区分和研 究犯罪故意两种类型的主要实践意义。两种故意形式由于认识因素尤其是意志因素的不同, 影响和决定了行为人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的不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直接故 意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间接故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直接故意犯罪的量刑一 般应重于间接故意犯罪。 但要注意,因为犯罪的两种故意是刑法理论分析刑法的有关规定而作的理论概括,法律 上并未载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概念术语,按照依法定罪的要求,司法文书中不宜将故意 犯罪区分为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而是统称为故意犯罪即可。为明确反映两种故意 形式的不同危害程度以便在量刑时考虑,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可在司法文书中叙述事实的部 分将行为人的希望或放任心理予以表述和认定。 犯罪故意是构成故意犯罪必备的主观要件。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绝大多数犯罪都是故 意犯罪。鉴于许多犯罪(如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强奸罪等)从逻辑上分析只能由故意构 成,不能由过失构成,而且这也为人们的常识所了解,因而从立法简明扼要的要求来考虑, 刑法分则条文对这样的故意犯罪即未标明“故意”。对某些既可由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 成的犯罪,如杀人、伤害等,为了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则标明“故意”、“过失”,加以 区别;对不能由过失构成而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如刑法典第 275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 犯罪,则标明“故意”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最后还应指出,在刑法理论上,除直接参照刑法典第 14条的规定将犯罪故意区分为直 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分类方法,主要是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之分,以及确 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之别。这些分类方法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角度对犯罪故意的复杂情 况和不同类型故意犯罪案件的不同危害程度有所揭示,因而对司法实践都有一定的意义。 第三节 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犯罪的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它是与犯罪的故意并列的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 一,根据我国刑法典第 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所谓犯罪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 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 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为正确把握犯罪过失的概念,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的区别 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从认识因素上看,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 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 然应当预见到但实际上并未预见到,或者只是预见到在他看来并非现实的可能性。从意志因 素上看,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则对危害结 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 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主观错误心理支配下的过失行为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简言之,犯 罪故意对行为会致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则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谨 慎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因而犯罪故意所表明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地大于犯罪 过失。 基于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这两类罪过形式所表现的主观恶性的不同,并且联系到这两类 罪过形式支配下的客观危害行为的不同,我国刑法认为,故意犯罪的危害性显然大于过失犯 罪,因而对故意犯罪的惩处要比对过失犯罪严厉。 (二)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结 果。但是,行为人并非自觉自愿地去危害社会,让他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的主观根据何在?这个主观根据就在于:行为人本来能够正确地认识…—定的行为与危害社 会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并进而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他却在 自己意志的支配下,对社会利益和社会大众的安危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以自己 的行为造成·厂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总之,行为人的过失心理态度,就是他负刑事责任的 主观根据。 因此,国家就有充分的理由要求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态度支配的行 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负刑事责任。 由于过失犯罪存在着主客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对过失犯罪的行为人适用刑罚能够达到预 防这类犯罪的目的,因而对构成过失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坚持这一原则, 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建 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犯罪过失的类型 按照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刑法理论上把犯罪的过失区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 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 (一)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 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特征 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的特征是: (1)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正是这种“轻信”心理,支配着行为人实施了错误的行为而发生了危害结果;也正是这 种“轻信”心理,使过于自信的过失得以成立并使之区别于其他罪过形式。 2.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犯罪的过寸:自信的过失心理与间接故意的心理,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二者容易混淆。但它们是 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罪过形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有着重要的区别: 第一,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它们 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间接故意 的心理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不是认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 为现实性,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 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则不同,具有这种心 理者虽然也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主观上认为,由于他的自身能力、技术、经 验和某些外部条件,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他对可能转 化为现实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 第二,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 生,但深入考察,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仍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结果发生, 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就不会凭借什么条件和采取什么措施,去防止 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 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预 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并因 而实施该种行为,他必然是凭借了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 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 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 结合以上两点尤其是认真考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不同态度,就能够把过于自信的过失 与间接故意这两种罪过形式正确区分开来。 实践中有一种情况,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这种 所谓“轻信”没有实际根据,行为人所指望的避免结果发生的那种情况根本不会存在,或者 虽然存在,但对防止结果的发生毫无意义或意义极小,可以说,他对危害结果的不发生完全 是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发生危害结果,不是过于自信的 过失,而是间接故意犯罪。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 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特征 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有两个特点,或者说包含了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应当预见”;二是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 (1)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作为犯罪过失的两种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上都有所不同:在认识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有所预见,而 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本没有预见;在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二者虽然都持排斥 态度,但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轻信能够避免,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疏忽。在刑法理论上把犯罪 过失区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过失犯罪的复杂情况, 从而完整地把握犯罪过失的内涵与外延,有助于我们具体而准确地把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 罪以及无罪过的意外事件区别开来。 第四节 意外事件 一、意外事件的概念 按照刑法典第 16条的规定,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厂行为人 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种情况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无罪过的意外事件。 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木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 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 对于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由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所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既不存在犯罪 的故意,也不存在犯罪的过失,因而缺乏构成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不能认定为犯 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这时对行为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客观归罪”,有悖于主 客观相统一的刑职责任原则的要求。 二、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异同 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二者都是行为人对有 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了这种结果。但是,它们更有着原则的区别:根据行 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 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 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 第五节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概念及二者的关系人的任何故意实施的行为,都是在一定的 动机的支配下,去追求一定的目的。一般地讲,动机是指推动人以行为去追求某种目的的内 在动力或内心起因, 目的是在一定动机的推动下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刑法学研 究的动机和目的,不是人的一般故意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而是作为行为人故意犯罪活动主观 因素的犯罪动机和目的。 (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概念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例如,某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就有非法占有公私 财物的目的;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就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实施诬告陷害行为时, 就有使受诬陷者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的目的。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包含着犯罪目的的内 容。犯罪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希望通过犯罪行为达到 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其中,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希望、追求的心理态度,就是犯罪目的 的内容。由于直接故意犯罪主观方面都包含犯罪目的的内容,因而法律对犯罪目的一般不作 明文规定,分析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便可明确其要求的犯罪目的。但是,对某些犯罪,刑法 条文中又特别载明了犯罪目的。 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 因。行为人某种犯罪目的的确定,决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始终以一定的犯罪动机作指引的。 例如,对直接故意杀人罪来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是其犯罪目的,而促使行为人确定这种犯 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可以是贪财、奸情、仇恨、报复或者极端的嫉妒心理等。因 此,如果不弄清犯罪的动机,就不能真正了解犯罪人为何去追求某种犯罪目的。 (二)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联系与区别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既密切联系,又互相区别。二者的密切联系表现在: (1)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它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 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2)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 犯罪目的来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3)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 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如出于贪利动机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即是 如此。另一方面,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又是相互区别、不容混淆的。 (三)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有无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 对此问题有不同看法,少数论著持肯定观点,通行的主张则予以否定。我们认为,间接 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但行为人可能具有其他的犯罪目的。 二、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意义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对于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目的的意义 犯罪目的突出影响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问题。这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 1.在法律标明犯罪目的的犯罪中,特定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对法律标明 犯罪目的的犯罪来说,特定的犯罪目的是这些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其作用或是作 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或是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2.对法律未标明犯罪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来说,犯罪目的也是其犯罪直接故意中必然 存在的一个重要内容,而且每种直接故意犯罪都有其特定的犯罪目的,因而在剖析具体犯罪 构成的主观要件时,明确其犯罪目的的内涵并予以确切查明,无疑对定罪具有重大作用。 此外,由于定罪正确是量刑适当的前提,因而犯罪目的影响定罪,也可以说它对正确适 用刑罚也具有一定的作用。 (二)犯罪动机的意义 犯罪动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具有一定的影响。 1.犯罪动机侧重影响量刑。犯罪动机是犯罪的重要情节之一,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经 验,量刑要考虑犯罪的各种情节,因此犯罪动机对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2.犯罪动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第六节 认识错误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 刑法学上所说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 况不正确的认识。这种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罪过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实施犯 罪的既遂与未遂,从而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而需要认真研究。刑法学上的认识错误可 以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二是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二、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 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这类认识错误, 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 (一)假想的犯罪 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例如,行为人把自 己的通奸、小偷小摸等一般违法或不道德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自首”,或者 行为人把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自首。这种情况下, 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并不因为行为人的错 误认识而使行为本来的非犯罪性质发生变化,因而不能构成犯罪。 (二)假想的不犯罪 即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 (三)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 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何种罪 名,应当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三、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 正确理解。这类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区分情况: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 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 况的错误认识,则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事实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客体的错误 即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 (二)对象的错误 1.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得逞 的,应定为犯罪未遂。如行为人误以野兽、牲畜、物品、尸体为人而开枪射杀的,应令其负 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 卫,这类情况下显然不是故意犯罪,根据实际情况或是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3.具体目标的错误。 (三)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例如,假想防卫,行为人把不存在 的侵害行为误认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防卫而致人伤、亡,由于行为人不存在犯罪 的故意,因而不应以故意犯罪论处,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四)工具的错误 如行为人误把白糖、碱面等当做砒霜等毒药去毒杀人,误用空枪、坏枪、臭弹去射杀人, 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对 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既遂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 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五)因果关系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 对此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分析和解决这种错误认识是否影响行为人 的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 造成的。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 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 4.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 甲行为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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