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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精神病学中_危险个人_概念的演变_5110965

2013-10-02 26页 pdf 1MB 5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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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精神病学中_危险个人_概念的演变_5110965 470 北大法律评论 (北大法律评论》(1卯9 ) 第 2 卷 ·第 2 辑 ·页 470 一 4 95 P山ng U ni ~ ty 肠w R州ew V d . 2 , 吻 . 2 , 199 9 , po . 4 7 0 一 4 95 法律精神病学中 “危险个人”概念的演变 福柯 苏力“ 译 李康娜 校 我想从不久前发生在巴黎刑事法院的一段简短交流开始本 文 。 一个男子因被指控在 197 5年 2 月至 6 月间曾 5 次强奸以及 6 次强奸未遂而受到审判 。 被告几乎是一言不发 。 主审法官问道 : “...
法律精神病学中_危险个人_概念的演变_5110965
470 北大法律评论 (北大法律评论》(1卯9 ) 第 2 卷 ·第 2 辑 ·页 470 一 4 95 P山ng U ni ~ ty 肠w R州ew V d . 2 , 吻 . 2 , 199 9 , po . 4 7 0 一 4 95 法律精神病学中 “危险个人”概念的演变 福柯 苏力“ 译 李康娜 校 我想从不久前发生在巴黎刑事法院的一段简短交流开始本 文 。 一个男子因被指控在 197 5年 2 月至 6 月间曾 5 次强奸以及 6 次强奸未遂而受到审判 。 被告几乎是一言不发 。 主审法官问道 : “对你的情况 , 你是不是有过反省 ? ” —沉狱 。“你才 22 岁 , 怎么会让这样野蛮的冲动支配了你? 你一定要 努力分析一下 自己 。 对于 自己的行为 , 你是最清楚的 , 给个解释 吧 。 ” · 本文原月 : L’E 明』ut o d e 坛、to d ” ,访d ivi du da 昭~ ” 山朋 坛脚界ha 州e l匆间e 本箱系 197 8 年福柯在多伦多约克大学法律与精神病学研讨会上发表的演讲 , 最初的 英译本为Q 叻! B 旧卿译的“川比u t the a 加妞笼p t of the da 叩~ io di 访d回 in 19 th 咖tury 城间 户珍c扬a t口” . 原级于 I ~ t ~ l伽朋才of 加切 。心乃笋人沁即 , vol . 1 , 页 1一18 , 19 7 8 。 法文刊于 R 八月健 1从祖 , 以 义丫诬‘ 5 , 198 1 , 页 40 3一4 2 2 。 中译参照的较成熟的 英译本为“T he 压吧 ~ I诫vi dual ” , 译者刊巨n Ba 以幻t 和Jane Cb比助切n , 收人 Pof it幻 , 几i么拟肺夕 , C妇lt u , , 页 125一 15 1 。 ..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100 871 )。 . ‘ . 北京大学社会学系讲师(100 8 7 1 )。 法律摘神病学中“危险个人. 概念的演变 —沉歌。“你怎么会一而再 , 再而三 ? ” —沉默。这时 , 陪审员插上大吼起来 , “老天呀 , 快为你 自己辩护 ! ” 这样一段对话 , 或者更准确地说 , 这样一段讯间式的独白 , 一 点儿也算不上稀罕 。 在许多国家的许多法院你无疑都可以听到 。 但是 , 从另一方面来看 , 它只会激起历史学家的惊异 。 我们已然拥 有一套司法体系 , 用它可以来确立轻罪 、确定是谁干的以及施加法 律所规定的刑罚来制裁这些行为 。 在这个案件中 , 我们有了一些 确立的事实 , 也有了一个对这些事实供认不讳的个体 , 而他也接受 应受的惩罚 。 在所有可能的司法世界中 , 这都应当说是再好不过 的了。 对于 18 世纪晚期和 19 世纪早期的立法者们或日法典作者 们来说 ,他们做梦也不可能想到情况还能有比这更清楚的了。 然 而 , 今天 , 这一司法机器却咬住了 , 机件失灵了 。 为什么 ? 因为这 个被告一言不发 。 但是 , 他对什么一言不发 ? 对事实 ? 对案情 ? 对案件发生的方式? 对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 都不是 。 被告回避 了被现代审判庭的眼光视为至关重要的问题 , 而这个问题若是在 15 0 年前听起来会非常奇怪 , 这就是 : “你是谁 ? ” 并且我所引用的这段对话显示 , 对于这个提问 , 如果被告仅仅 回答 , “你们审判的这一犯罪 , 就是我干的 , 就这么着儿了 ; 既然你 们必须判决 , 那就判吧 , 如果你们想惩罚我 , 就惩罚我吧 ” , 这可是 不够的 。 司法对他的期望还要多得多 。 除了承认犯罪之外 , 这里 还必须有忏悔 、 自我检查 、 自我解释以及揭露 自己到底是个什么 人 。 仅仅有法律 、违法事件以及一个有责任能力的当事人 , 这个刑 罚机器还不足以有效运作 。 它还需要其他什么东西 , 需要一种补 充性材料 。 如果没有提供给司法审判官和陪审员(律师也同样如 此)以及检察官另一种类型的话语 , 没有这类由被告通 过其忏悔 、 记忆 、暴露隐秘等等而提供的关于其自身的话语 , 或者说由被告促 北大法律评论 成他人得出的话语 , 上述各方就无法切切实实地扮演好他们各自 的角色 。 一旦这一话语失落了 , 主审法官就会紧紧追问 , 陪审团就 会非常不安 。 他们会敦促 、通迫被告 , 因为他没有加人到这场游戏 中来 。 与那些拒绝迈步而不得不被架上断头台或拖上电椅的死刑 犯相比 , 这位被告并没有什么两样。 如果死刑犯真的想被处死 , 他 们就非得走上那么几步 。 如果被告真的想受审 , 他们就非得吐礴 一点儿自己的情况 。 在最近一桩绑架谋杀儿童案中 , 一位法国律 师所使用的下面这个论点就清楚地点明 :如果没有这个额外的因 素 , 司法舞台就无法开幕 ; 如果不是以某种方式提供了这一因素 , 就既不可能判决 , 也不可能定罪 。 由于多种原因 , 这个案件引起了很大轰动 , 不仅是因为此案罪 行严重 ,而且它还关系到死刑的存废 。 该案律师没想祖护被告 , 只 是针对死刑问题提出 了抗辩 ; 他强调的是 , 对被告的情况了解太 少 , 在审讯和精神病检查中对此人的本性几乎只是一带而过 。 这 位律师因此提出了这样一个令人惊愕的问题(大致如此 ) : “一个人 是否可以判一个他并不了解的人死刑 ? ” 这也许仅仅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的例证之一 , 我们可以称 其为第三因素法 , 也可以称其为加罗法洛(肠叨fal o )原则 , 因为是 加罗法洛清清楚楚地提出了这一原则 : “刑法只知道两个要素 , 即 违法行为和刑罚。 而新犯罪学却认识到存在三个要素 , 即犯罪 、罪 犯 以及制止的手段 ” 。 在许多国家中 , 如果不是整个刑罚的演 化 , 那么至少也是其 日常刑罚实践的演化 , 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在 19世纪的进程中逐渐浮现出来的这一附加特点决定的。 起初 , 它 只是一个苍白的幽灵 , 用来调整法官对犯罪作出的惩罚 ;渐渐地 , 这一特点变得 日益实在 、坚牢和真切 ; 直到最后 ,犯罪看上去不过 是在罪犯头上盘旋的影子 , 为了揭示如今认为唯一 重要 的东西 —罪犯 ,必须将其驱除一旁。今天 , 司法对罪犯的关注至少同对犯罪的关注相等 , 或者更准 法律摘神病学中‘危险个人 ’概念的演变 47 3 确地说 , 在很长时间里 , 罪犯只不过是这样一个人 , 司法可 以将某 个犯罪归于他并因此可以惩罚他 。 而今天 , 犯罪往往不过是这样 一个事件 , 它标志着社会肌体中存在某种危险因素 , 即多少带点儿 危险性 。 将罪犯置于犯罪之上 , 这一发展从一开始就因某种双重的关 切而得到正当化 : 即要在刑罚实践中引人更多的理性 , 以及调整法 律和法典的通则 , 以使之更接近社会现实 。 也许人们并没有意识 到 , 至少是起初没有意识到 , 在犯罪的法定可归罪性概念上再增加 一个从心理学症状学角度出发的危险分子概念 , 不仅将走进一个 极其晦暗的迷宫 , 而且会慢慢凸现出一套 自中世纪的讯问逐渐发 展而来的法律体系。 可 以这样说 , 18 世纪伟大的法律改革家们远 远未能来得及完成对先前逐渐演变之成果的系统法典化 , 挖掘演 变的全部可能性 ,在法定惩罚的规则条令中就出现了一种新的危 机 。 “必须惩罚的是什么 ? 如何惩罚 ? ”这就是人们相信已经最终 发现 了其理性答案的问题 ; 而现在又 出现 了一个更深层的问题来 搅局 : “你认为你是在惩罚谁 ? ” 在这一发展中 , 精神病学和精神病学家以及 “危险 ”这个概念 扮演着一个持久的角色。 我想请大家注意一下这样两个阶段 , 也 许可以称之为对具有犯罪趋向的危险分子的精神病学化 。 精神病学插手法律领域始 自 19 世纪初 , 与之相关的是 1800 至 1835 年间发生的一系列格局大致相似的案件 。 莫泽葛(M eu 名e r)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件 :一位独居的退休官员 日益迷恋上房东太太的孩子 。 一天 , “没有任何动机 , 也没有任何 诸如愤怒 、傲慢或复仇之类的激情冲动 , ”他攻击了这个孩子 , 用铁 锤砸了孩子两下—尽管最终未出人命 。塞勒斯塔特 (豁es ta t) 案件 :在 阿尔萨斯 , 在 18 17 年的严冬 , 当饥荒袭来时 , 一个农妇趁丈夫离家工作之际 , 杀死了她们的小女 儿 , 割下孩子的腿熬汤。 北大法律评论 18 27 年在巴黎 , 女仆亨里特 ·科尔尼耶(H en ri e tt e 肠而er )来 到其雇主的邻居家中 , 坚持要邻居女儿在她那儿呆一会儿 。 邻居 起初有些迟疑 ,最后也同意了。 但是 , 当邻居回来接女儿时 , 科尔 尼耶刚刚杀了她 , 把头割下来扔到了窗外。 在维也纳 , 凯瑟琳 ·齐格勒(以the ri ne Zi 哪er )杀了自己的私生 子 。 审判时她解释说 , 自己的行动是出于一种无法抗拒的力量 。 以精神错乱为由 , 她被宣告无罪开释 。 但她宜称 , 最好还是将她关 在牢里 , 因为她出了狱还会这样做的 。 十个月后 ,她又生了一个孩 子 , 并即刻将之杀死 。 在审判时 , 她宣称自己怀孕的唯一 目的就是 为了杀死自己的孩子 。 她被判死刑并当即执行 。 在苏格兰 , 一个叫约翰 ·豪伊森(Jo hn E [o喇。)的人潜人一所住宅 , 杀死了一个他几乎不认识的老妇 , 但他没有偷窃任何东西 , 也没有躲藏 。 被捕后 , 尽管证据俱在 , 他却矢 口否认这一事实 。 辩 护律师辩称 ,这是一个疯子的犯罪 , 因为犯罪没有实质动机 。 豪伊 森被处死了 , 行刑时 , 他对一个官员说 , 他真想杀死这位官员 。 这 番话后来被认为进一步证实了他的疯病。 在新英格兰 , 在一片空地上 , 亚伯拉罕 ·普雷斯科特(Ab 均halll P ~ tt )杀死了与他相处一直很好的养母 。 回到家中 , 当养父询 问时 ,他泪流满面 。 普雷斯科特 自动供认了 自己的罪行 。 后来他 解释说 , 当时一阵突如其来的剧烈牙痛征服了自己 , 然后就什么也 不记得了。 调查后来确认 , 他曾在晚上攻击过他的养父母 , 这个行 为被认为是梦游发作的结果 。 普雷斯科特被判处死刑 , 陪审团同 时也建议予以减刑 。 尽管如此 , 他还是被处死了 。 (这一时期的诸多精神病学家 , 例如莫泽葛 、霍夫鲍尔 、埃斯基 罗尔和乔吉特 、威廉 ·埃利斯和安德鲁 ·孔贝 , 都反反复复地提到这 些案件以及其他同类案件 。 ) 在所有犯罪中 , 为什么这些特殊犯罪看起来格外重要呢? 为 什么在医生们和法律家们之间讨论这些案件时有分歧呢? 首先 , 法律摘神病学中‘危险个人 . 概念的演变 必须注意 , 这些案件所呈现出来的面貌 , 与到那时为止构建有关刑 事精神错乱的法学非常不 同。 大体而言 , 直到 18 世纪末 , 只有当 付诸民法典或教会法时也会引出精神错乱问题的案件才会提出刑 事精神错乱的问题 , 也就是说 , 它或者表现为痴呆(de m en tia )或弱 智 , 或者表现为狂怒(f。)r )。 在这两种情况下 , 无论是长期性的还 是突发性的精神错乱 , 都表现出许许多多极易识别的迹象 ; 以至于 当时就曾有过争论 :是否真有必要请一位医生来确诊精神错乱 。 重要的是 , 犯罪精神病学的发展并不来 自重新精细地界定有关痴 呆的传统问题 (例如讨论痴呆的逐渐演化 , 其总体或局部特点 , 其 与个体先天残疾的关系) , 也不来自更细致的对狂暴的症状学分析 (缓和 、复发和节律)。 所有这些 问题以及先前已进行多年的讨论 都为一个新问题所取代 :无论是在这些犯罪之前 、当中和之后 , 都 没有任何传统的 、公认的和可见的精神错乱症状 。 在这每一个案 件中 ,人们都强调行为人没有先前的病史 , 前期在思想或行为上都 没有表现出不安 , 没有谙妄 ;这里既没有任何躁动焦虑 , 也没 有狂 暴中可见的那种失调 。 事实上 , 人们可 以把产生这种犯罪的状态 称为零度精神错乱 。 第二个共同点太过明显 , 无需多言 。 成为问题的这些犯 罪都 不是轻微违法 , 而是严重犯罪 , 几乎全都是谋杀 , 有时还伴之以罕 见的残酷虐待(例如塞勒斯塔特的那位妇女案件中的食人行为 )。 重要的是要注意违法行为的精神病学化在某种意义上是 “ 自上而 下”发生的。 这也背离了此前法学的基本趋势 , 即犯罪越严重 , 就 越少提出精神错乱问题(在很长时间里 , 涉及读圣和叛逆的案件都 根本不考虑这个问题 )。 在轻微违法案件—轻微暴力行为 、流浪—中则都承认 , 精神错乱和非法之间有相当程度的重叠 ; 并且 ,至少在诸如法国等一些 国家中 , 都是以含糊不清的拘留措施来处 置这些案件的。 但精神病学之所以得以全力渗人刑事司法 , 并不 是通过有关日常违法的模糊领域 , 毋宁说是通过处置这类最为暴 47 6 北大法律评论 力 、最为罕见的重大刑事事件 。 这些重大谋杀的另一共同点在于都发生在某个家庭场合。 它 们是家庭犯罪 、户内犯罪 (仪朋刘沁ld ~ ) , 最多也只是邻里 犯 罪 :父母杀死他们的孩子 , 孩子杀死他们的双亲或监护人 , 仆人杀 死其雇主的或其邻居的孩子 , 等等。 我们可以看到 , 这些犯罪将世 代不同的伙伴放在一起 ;几乎总有孩子与成人或者少年与成人的 成对关系 。 当时 , 这种由年龄 、位置和亲属关系构成的关系被认为 既是最神圣和最自然的 , 同时也是最纯洁的 。 在所有各种关系中 , 这些关系都应当是最少沾染物质动机或激情的关系 。 它们之所以 是犯罪 , 并不是由于件逆了社会和社会规则 , 而是件逆了天性 , 件 逆了那些被认为是直接铭刻在人类心灵之上并联结家庭和世代的 法律。 因此 , 在 19 世纪开始时 , 看来就这种件逆自然的犯罪提出 精神错乱可以说是适当的 。 精神错乱和犯罪以特定方式在个体身 上汇合 , 使得一些专家开始考察它们之间的关系 ; 这些个体并非普 通的不守规矩的人 , 并非在法律和常规的边沿盘桓的模糊身影 , 而 是巨大的恶魔 。 犯罪精神病学第一次宜告自身是对这一恶魔的病 理学研究 。 最后 ,所有这些犯罪 的发生都没有理由 , 我的意思是没有利 益 , 没有激情 , 没有动机 , 即使是基于混乱幻想上的理 由也没有 。 在我提到的所有这些案件中 , 精神病学家都坚持认为在这些戏剧 性事件当中 , 行为双方不存在任何可能有助于理解这些犯罪的关 系 , 以此使自己的插手得以正当化 。 例如 , 在科尔尼耶砍下其邻居 女儿头颅一案中 , 经仔细确定 , 科尔尼耶并非死者父亲的情妇 , 亦 非出于报复而为。 在塞勒斯塔特妇女煮熟女儿大腿一案中 , 所讨 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 , “当时是否确有饥荒? 被告是否贫困 , 是 否正处于饥俄之中? ”公诉人说 : “如果她是富人 , 也许可以认为她 疯了 , 但她一贫如洗 , 当时又很饿 , 白菜煮大腿是一种利益驭动的 行为 ;因此并非精神错乱 。 ” 法律摘神病学中‘危险个人 ’概念的演变 477 就在这种新精神病学确立之际 , 就在欧洲和北美各地几乎都 在推行刑事司法原则改革之际 , 这些恶魔一般的重大犯罪体现出 了刑事精神错乱或病理性犯罪所具有的独特性与悖谬性 , 它们既 无理由也无前兆 , 只是天性中超乎本性的骤然进发 。 我之所以称 其为悖谬 , 是因为当时曾试图彻底理解这种仅在犯罪之际并且仅 仅以犯罪形式体现出来的疯狂 , 一种除了犯罪 自身外没有任何其 他症状的疯狂 , 一种一旦犯罪结束随即可能消失的疯狂 , 并且它反 过来又引出对某些特定犯罪的辨识 。 在这些犯罪中 , 犯罪的理由、 行为人以及所谓的“承担法定责任的能动者”都只是犯罪人责任能 力之外一个更大主题的一部分 ;这个主题就是 , 躲藏在犯罪人体内 并且他甚至无法控制(因为他也常常无法 自觉 )的精神错乱 。 19 世纪的精神病学因此创造了一个完全虚构的实体 , 一种属于精神 错乱的犯罪 ,这种犯罪仅仅体现为精神错乱 , 而这种精神错乱又仅 仅体现为犯罪 。 在半个多世纪的时间内 , 这种实体被称为杀人狂 。 我并不打算将这个概念的理论背景都过上一遍 , 也不打算追寻这 个概念促发的在法律人士和 医生之间 、律师和审判官之间数不清 的讨论 , 只想强调这样一个奇怪的事实 :精神病学家曾非常顽强地 努力占据他们在法律机器中的位t , 认为自己有权插手 , 但其正当 化的方式却并非搜寻出那些或许伴随了大多数普通犯罪的成千上 万琐屑可见的疯狂迹象 , 而是以一种十分荒谬的立场坚持认为 ,有 多种精神错乱将仅仅在暴虐的犯罪中显现出来 。 而且我还想强 调 , 尽管当时的审判官对接受这种杀人狂概念有种种保留 , 但当他 们最终接受这种对犯罪的精神病学分析时 , 接受的理由却又正是 这个曾令他们如此陌生且颇难接受的概念 。 为什么杀人狂这个重大虚构是犯罪精神病学史前史的关键概 念 ? 人们也许首先会提出如下一系列问题 :精神病学在 19 世纪初 所面临的任务 , 就是要界定自己在医药领域内的特殊性 , 并确保自 身的科学性和其他医学实践一样获得社会认可 。 也就是说 , 这时 478 北大法律评论 精神病学正将 自身确立为一种医学专业(此前它不过是医学的一 个方面而非一个专业领域 )。 那么 , 为什么这时它要插手一个到那 时止它只是毫无系统地介人的领域 ? 为什么医生们这时如此渴望 将那些其身份(仅仅是罪犯 )从来无人质疑的人描述并就此断言为 神经错乱者 ? 为什么当时在如此之多的国家中都可以找到这些医 生 , 他们遗责法官和陪审团对于医学的无知 ,请求对某些 已定罪犯 实施赦免或予以减刑 , 要求有权作为专家出庭听证 , 并公布了数以 百计的报告和研究来显示某个罪犯是个疯子 ? 为什么这一推进精 神病学的运动会赞同将犯罪 “病理学化 ” , 并居然以杀人狂问题作 为前导 ? 而更具悖谬性的是 , 就在此前不久的 18 世纪末 , 也正是 这第一批研究精神错乱的学者们(特别是皮内尔)曾抗议许多拘留 中心都采取的那种做法 , 即将违法者同精神病人混在一起 。 这些 人曾以如此巨大的努力才割断两者的关系 , 为什么他们此刻竟然 希望重建一种亲属关系? 仅仅说精神病学家一方有某种帝国主义倾向 , 想为自己寻求 新的领地 ,这是不充分的 ; 即使是说医学知识的内在机制试图使这 个混乱领域(在这里精神病和犯罪被混在一起 )得以理性化 , 这也 仍然是不充分的 。 当时 , 犯罪之所以成为精神病学家的一项重要 议题 , 是因为在很大程度上 , 其间所涉及的并不是一个待被征服的 知识领域 , 更多的是一个要予 以保证和正当化的权力模式 。 如果 说精神病学在 19 世纪变得如此重要 , 并不仅仅是因为它对精神失 常者或行为失常者运用了一种新的医学理性 , 还因为它起到了一 种公共卫生术的作用 。 在 18 世纪 , 人 口学 、城市建设 、工业劳动力问题的发展已经从 生物学和 医学的方面提出了人类“人 口 ”的问题 , 以及与此相关的 一些问题 :这些 “人 口 ”的生存 、居住 、营养的条件 , 他们的出生率和 死亡率 , 他们的病理现象(流行病 、地方病 、要儿死亡率) 。 社会“肌 体 ”不再是 (象《利维坦》中一般的)简单的司法 / 政治隐喻 , 而是 法律梢神病学中‘危险个人 ’概念的演变 变成为一个生物学的现实和一个供医学干预的领域 。 因此 , 医生 必须成为这一社会肌体的技术员 , 而医学必须成为一种公共卫生 术 。 随着 19 世纪的到来 , 精神病学也随之变成一门自主的学科 , 并取得十分显赫的地位 , 之所 以会如此 , 恰恰是因为它能够在这个 被视为回应社会肌体中固有危险的医学框架中不断发展 。 这一时 期的精神病学家们大有可能无休止地探讨精神疾病在器官或心理 方面的源起 ;也很有可能提出物理疗法或心理疗法 。 尽管存在如 许分歧 , 他们也都意识到 自己是在处理一种社会的“危险” , 因为精 神错乱在他们看来涉及到生活条件(人 口密集 、过分拥挤 、城市生 活 、酗酒 、奢逸) , 或者是因为精神错乱被视为无论对他自己 、他人 、 同代人 , 还是通过遗传对他的子孙后代 , 都构成危险的源泉 。 因 此 , 19 世纪的精神病学就不仅对个体心灵来说是一种医疗科学 , 而且对于这整个社会肌体来说也同样如此 。 人们由此便可懂得 , 对于精神病学而言 , 为什么很有必要证明 确实存在肆无忌惮如杀人狂一般的东西 。 人们也可以理解为什么 在长达半个世纪的时间里 , 尽管这个概念在科学上难以自圆其说 , 却有人不断努力要使这个概念发挥作用 。 事实上 , 如果杀人狂存 在 , 它所显示的就是 : 首先 , 当精神错乱以某些纯粹 、极端和强烈的方式表现时 , 它 就不是别的 ,而是彻彻底底的犯罪—也就是说 , 至少在极端精神错乱时存在着犯罪 ; 其次 , 这种精神错乱可能产生的并不仅仅是行为上 的错乱 , 而 是违背一切自然和社会的律法的绝对犯罪 ; 以及 第三 , 尽管这种精神错乱的强度也许异乎寻常 , 但在爆发之前 人们都不可能看到它 , 因此也就无人可以预测它 , 除非某人具有相 当的经验和受过训练的眼光 。 简而言之 , 只有专家才能探测 出这 些偏执狂 。 这些精神病学家最终将偏执狂界定为一种只有在犯罪 中才显现的疾病 , 而同时他们又保留了知晓如何确定这种疾病的 北大法律评论 预兆以及易感因素的权利 , 因此似乎存在某种矛盾之处 , 但这只是 一种表面现象 。 因此 , 杀人狂就是这样一种危险 , 是精神错乱中危害最大的一 种形式 ;其危害后果最大 , 预警却最少 ; 后果最多而迹象又最少 。 因此 , 杀人狂也就必然要求有一种医学眼光的干预 , 这种眼光必须 考虑的将不仅是明显的疯狂表征 , 而且还有那些几乎难以察觉的 痕迹 , 它们会在最无法预料的地方随机出现 , 并预示了最严重的爆 发 。 在我看来 , 对于这些 “毫无道理 ”的重大犯罪存在这样一种兴 趣 , 并不意味着精神病学这一方企望接替犯罪学 , 而只是想证明自 身的功能—即控制隐藏在人们行为之中的危险—的正当性 。在这项关于杀人狂的重大争论中 , 真正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是精神 病学的功能。 人们一定不能忘记 ,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中, 当时精神 病学正拼命确立 自己对精神病人实施治疗性禁闭的权利。 说到 底 , 它必须显示 , 由于其根本性质 , 哪怕是最不起眼的疯狂 , 也都伴 随着绝对的危险 , 伴随着死亡 。 现代精神病学的运作是与这种疯 狂和死亡之间的亲属关系相联结的 , 这种联结并无科学角度的确 立 , 而是在杀人狂的形象中得到符号性的体现 。 然而 , 这里还会提出另一问题 , 这次是从法官和司法机器的立 场提出来的 。 为什么他们即使不接受偏执狂这个概念 , 至少也在 事实上接受了它所引出的诸多问题 ? 人们可能会说 , 绝大多数审 判官都拒绝认可这个概念 , 因为它使得一个罪犯有可能转换为精 神病人 , 而他唯一的疾病就是犯下 了罪行 。 审判官们相当顽强 , 人 们也许还可以说他们具有某种敏锐的辨别力 。 他们蝎尽全力摒弃 医生向他们提出的这个概念 , 这个律师自然而然地用来为其当事 人辩护的概念 。 尽管如此 , 经过这个关于恶魔式的 、“没有道理 ”的 犯罪的争论 , 瘫狂与违法之间可能有某种亲属关系的观念甚至在 司法制度内也得以生根 了。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 而且还 比较 容易 ? 换言之 , 这个曾无需医学干预而能够长期运作了许多世纪 法律摘神病学中. 危险个人 ’概念的演变 的刑事制度 , 这个除少数情况比较明显的案件外无需诉诸橄狂问 题即可审理和判决的刑事制度 , 为什么从 1820 年起会如此心甘情 愿地诉求医学知识 ? 有这样一桩确凿事实 : 当时英 、德 、意 、法等国 的法官们通常拒绝接受医生们的结论 , 乃至拒绝接受医生向他们 提出的大多数观念 。 医生们毕竟没有通迫他们接受 。 是法官们自 己遵循各国不同的法律 、规则和法理 , 征求了精神病学家恰当表述 的建议—尤其是牵涉到那些“没有道理 ”的著名犯罪 。 这是为什么 ? 难道是因为在 19 世纪初编写和使用的这些法典借鉴了精神 病学的专业知识 , 或是进一步强调 了病理学角度无责任能力所引 发的问题 ? 完全不是 。 足以令人奇怪的是 , 这些新法律几乎都没 有改变先前的情况 。 大多数拿破仑模式的法典都纳人 了旧有原 则 , 即精神混乱状况与法定责任不相容 , 并因此得以豁免通常的法 律后果 。 大多数法典还纳人了较早的法律制度中使用的传统的痴 呆和狂暴概念 。 无论是贝卡利亚和边沁之类杰出的理论家 , 还是 新刑事法典的那些实际编纂者 , 都没有试图详尽阐述这些传统概 念 , 也没有试图在惩罚和犯罪医学之间确立新的关系 , 只是笼而统 之地肯定了刑事司法必须治愈犯罪这种社会疾病 。 因此 , 精神病 医学对刑事制度的渗透并不是 “ 自上而下”地通过法典或理论原则 的方式实现的 ; 毋宁说 , 它是“ 自下而上 ”地通过惩罚机制及其解释 实现的。 在所有控制和改造个体的新技术中 , 惩罚成为一种专门 用来改造违法者的程序体系 。 在权力行使意味着对个体使用理由 充分的技术的社会中 , 诸如刑讯或流放这样令人恐怖的例子已不 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 。 所有 18 世纪末的改革者和 19 世纪初的立 法者所大力提倡的那些惩罚形式 , 如监禁 、强制劳动 、持续监视 、部 分或全部隔离 、道德改造 , 都意味着惩罚更多与罪犯本人而不是犯 罪本身有关 , 即更多地牵涉到那些使他成为罪犯的因素 , 他的理 由、动机 、内在意志 、性情倾向以及本能 。 在较早的制度中 ,惩罚的 恐怖程度必须反射出罪行的巨大程度 ;而从此以后 , 人们努力根据 48 2 北大法律评论 罪犯的本性来调节惩罚的类型 。 在这样的情况下 , 人们就可以清楚为什么这些没有动机的重 大犯罪会使法官犯难 。 过去的法官要对某个犯罪施加惩罚 , 只需 找出犯罪者 , 只要他无法辩解 , 并在当时不处于狂暴或痴呆状态 , 也就足够了 。 但如今 , 如果一个人只是承认犯罪事实 ,承认完全意 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 , 却在法官面前一直保持沉默 , 因此人们不了 解他犯罪的理由 , 对于这样一个人 , 法官又怎么能予以惩罚呢 ? 拿 科尔尼耶来说 , 她杀死了自己几乎素不相识的孩子 , 一个她自己既 不痛恨也不喜爱的他人的女儿 , 割下 了女孩的头却无法给出哪怕 是丝毫解释 , 而且一点儿也不试图掩盖自己的罪行 , 却又为自己的 行动作好准备 、择好时机 、买好刀子并急切寻求一个与受害者独处 的机会 。 当这样一个妇女出庭受审时 ,又该拿她怎么办 ? 在这里 , 在一个没有任何索狂迹象的人身上出现 了一种行为 , 它既是 自愿 的 、清醒的和有理性的 , 也就是说 , 这些都是依据法律予以定罪所 必备的 , 同时又没有理由、没有动机 、没有邪恶的倾向 , 什么都没 有 , 而没有这些 , 人们就无法决定应当惩罚这个有罪妇女身上的什 么东西 。 这里显然应当有道义上的惩罚 (co n d ernn a tion ) , 但除了 要树立一个典型 , 这样一个理所当然的 、外在的然而并不充分的理 由 , 又很难理解为什么这 里应当有法律上 的惩罚 (pun ishi rn e n t)。 既然犯罪的理由已成了惩罚的理由 , 那么 , 如果一个犯罪根本就没 有道理 , 人们又何以能实施惩罚 ? 要想实施惩罚 , 人们需要了解这 个犯罪人的本性 、顽固性 、邪恶程度及其利益和倾向。 但如果一个 人手上除了这个犯罪和犯罪的行为人之外 , 其他什么都没有 , 单纯 的司法责任当然可以在形式上准许惩罚 , 然而却无法让人理解 。 因此 , 人们也就可以理解 , 为什么这些没有动机的重大犯罪 , 这些精神病学家有很好理由强调的犯罪 , 对于司法机器来说也是 一些非常重大的问题 , 只是理由完全不同 。 公诉人顽强地述及法 律 :没有痴呆 , 没有狂暴 , 没有公认的发疯证据 , 相反倒有有条有理 法律精神病学中 “危险个人 ’概念的演变 48 3 的行为 , 因此必须依法适用惩罚 。 但无论他们如何尽力 , 都无法回 避这个动机问题 ;因为他们非常清楚 , 从现在开始 , 法官在实践上 将至少会在一定程度上把惩罚同确认动机联系起来 。 也许科尔尼 耶曾是这女孩父亲的情妇 , 因此寻求报复 ;也许她曾被迫遗弃自己 的孩子 ,从而嫉妒生活在 自己身边的这个快乐家庭 。 所有起诉状 都证明 ,要想启动这个惩罚机器 , 除了真实的违法和一个可以归罪 的人 , 还须确认动机 , 即在该行为和行为人之间须有一个心理学上 可以说得通的联系 。 塞勒斯塔特案件在我看来非常重要 , 那个食 人的妇女之所以被处决 , 就是因为她当时很可能是太饿了 。 现在 , 那些先前通常只是被招来确认痴呆或狂暴的医生们 , 开 始被作为 “动机问题专家 ”而受到传唤 ;他们必须评估的不仅是行 为主体的理由 , 而且必须评估行为是否合理 , 评估将行为同主体的 利益 、 、性格 、倾向和习惯联系起来的这一整套关系 。 而且 , 尽 管法官常常不愿接受医生们如此津津乐道的偏执狂诊断结论 , 却 非得自愿接纳由这个概念提出的一套问题 : 用略为现代的术语来 说 , 就是要将这一行为同主体的全部行为融为一体 。 这一融合越 是清晰可见 , 则该主体就越是明显可以惩罚 。 这一融合越是模糊 , 行为看来就越像是主体的某种进发 , 如同一种突如其来 、无法抑制 的机制 , 责任人也就越不应受到惩罚 。 而这时的司法就会 自认无 法处理这个案件 , 因为犯罪主体精神错乱 , 将接受监禁下的精神病 治疗 。 由此可以得出几个结论 : 首先 ,始于 19 世纪的精神病医学对刑事制度的干预 , 既非源 自关于痴呆者和狂暴者无责任能力的传统理论 , 也不是它 的简单 发展 。 其次 , 这种干预出自对两种必定 出现的现象的规制 , 其一来 自 作为一种公共卫生术的医学的运作 , 而另一种则来 自作为一种改 造个体之技术的法律惩罚的运作 。 第三 , 这两个新要求都与权力机制转型关系紧密 , 从 18 世纪 484 北大法律评论 以来 , 人们一直试图通过这种权力机制来控制工业社会中的社会 肌体。 但是尽管它们有共同的起源 , 医学插手刑事领域的理由和 刑事司法求助于精神病学的理由也必然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 第四 , 那种既件逆自然又不合理性的恶魔式的犯罪构成了一 个交汇点 , 在这里 , 医学例证了精神错乱说到底总是危险的 , 而法 庭在没有确定犯罪动机的情况下也不能对一桩犯罪确定惩罚 。 这 个稀奇古怪的关于杀人狂的症状学就是在这两个机制的交汇点上 出来的 。 第五 , 就以这样的方式 ,精神病学机构以及 司法机构之中铭刻 下了危险之人的主题 。 19 世纪和 2 0 世纪的刑罚实践乃至刑罚理 论日益趋向于以 “危险的个体”作为惩罚性干预的首要 目标 。 19 世纪的精神病学也将 日益趋向于寻求发现那些可用来标记危险个 体的病理性耻辱之印(pe thO I帷i回 st ig n ata ) :道德错乱 、本能错乱 以及生物退化 。 这一危险个体的主题一方面将引出诸如意大利学 派的犯罪人类学 , 而另一方面将引出由比利时学派首先代表的社 会防卫理论 。 第六 , 另外一个重要后果是旧 日的刑事责任能力概念将有相 当程度的转变。 这个概念至少在某些方面仍与民事法律相近 。 例 如 , 要想认定某人违法 , 首先他必须是自由的、清醒的 , 不受痴呆和 任何狂暴症发作影响 。 而现在 , 责任能力将不再仅局限于这种形 式的清醒意识 , 而是延伸到在参照个体的行为 、性格以及先前事件 的条件下 , 一个活动是否可以说得通 。 我们越是可以从心理学的 角度来确定一个行为 , 就越可能认为行为人负有法律责任 ;换句话 说 , 一个行为越是没有动机 、难以确定 , 就越有可能免责。 因此就 出现了一个悖论 :要证明一个主体享有法律自由 , 其行为须被视为 必然的 、确定的 ;如其行为被视为非必然 的 , 则证明此人缺乏责任 能力 。 由于这一无法成立的关于偏执狂和恶魔式行为的悖论 , 精 神病学和刑事司法进人 了一个我们至今未能摆脱的不确定 阶段 ; 法律精神病学中‘危险个人 ’概念的演变 48 5 刑事责任能力和心理学决定论之间的相互作用已成为法律和医学 思想的交叉点 。 我现在来谈谈特别有利于精神病学和刑事法律间相互关系发 展的那个时刻 : 19 世纪最后几年和 20 世纪最初几年 , 即从第一届 犯罪人类学大会 (1885 )到普林兹 (Pri nz )出版他的(社会防卫 ) (19 10 ) 。 在我前面回顾的那段时期和我现在想谈论的这段时期之间发 生了什么? 首先 , 在严格意义上 的精神病学这个学科中 , 18 7 0 年 前不久抛弃了偏执狂这个概念 , 当然也不乏犹疑和反复 。 抛弃的 原因有二 , 首先是这个有时受到压制而有时又会发作的部分精神 错乱的观点在本质上是负面的 , 已逐渐为另一个观点所取代 , 即精 神疾病并不必然是一种对思想或意识的损害 , 它也许会袭击情感 、 本能 、 自发行为 , 而思想形式却几乎完整无损 。 (与这些阐述相对 应的是所谓的道德错乱 、本能错乱 、本能畸变乃 至倒错 , 大约从 184 0 年代开始 , 这种说法最常用的例子就是性行为的异常。 )但放 弃偏执狂概念还有另外一个原因 , 即精神疾病的概念 。 精神疾病 的演化相当复杂且形态多样 , 并且在其发作的不 同阶段可能表现 出这样那样的特别症状 , 它不仅出现在个体层面 , 而且出现在世代 的层 面 。 简而言之 , 这就是退化的观点 。 由于可以界定出这些重大的演化分支 , 因此人们就不再必须 区分恶魔般神秘莫测的重大犯罪与轻微违法 。 前者可以归咎于无 法理解的精神错乱的暴力 , 而后者则太过频繁普通 , 从而无需诉诸 病理学 。 从这时起 , 无论人们必须处理的是无法理解的屠 杀还是 轻微违法(这总是与财产或性本性有关 ) , 在每个案件中 , 他都可能 怀疑在本能或者一个不间断过程的某些阶段上会不会存在多少有 点严重的紊乱 。 因此 , 在法律精神病学领域内出现了一些新的范 畴 , 例如在 184 0 年前后 出现恋尸癖 , 18 60 年前后 出现 盗窃癖 , 187 6 年出现裸露癖 , 并把鸡奸和虐待狂这样的行为扯在一起 。 现 4 86 北大法律评论 在 , 至少原则上存在某种精神病学和犯罪学的连续体 ,使得人们不 管在什么刑事等级上都可以用医学术语提出问题 。 精神病学的问 题也不再局限于某些重大犯罪 , 而是必须横跨各式各样的违法行 为 , 哪怕注定将得到否定性的答案 。 因此 , 这便对法律的责任能力理论产生 了重要后 果。 之所以 在偏执狂的观念里会引出病理学上的怀疑 , 恰恰是由于对一个行 动找不到解释的理由 ;精神错乱被视为是这种说不出道理的行动 的原因 , 正是看到了这种 自相矛盾才确定了无法律责任能力 。 但 是 , 根据这种对于本能和情感的新型分析 , 就有可能对所有类型的 行为进行一种因果分析 , 而不论其是否违法 ,也不论其犯罪程度如 何 。 于是 , 在这个无限的迷宫之中 , 有关犯罪的法律和精神病学问 题自己跟自己大兜圈子 。 如果行动由因果关系决定 , 是否可以认 为它是自由的? 难道它就不隐含着责任能力问题 ? 为了能够判决 某人有罪 , 是否注定无法就其行动重建可理解的因果性关系 ? 现在我必须来提一提作为这种新的设问方式背景的几个转 变 , 它们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这种新的设问方式可能存在的条件 。 首先是治安网络的高度发展 , 其结果是对城市空间进行重新划分 和更密切的监视 , 对轻微违法的指控也更加系统化和有效 。 此外 还必须指出 , 社会冲突 、 阶级斗争以及政治对立 、武装叛乱—从 18 世纪初的砸机器者到该世纪末年的无政府主义者 , 包括暴力罢 工 、 184 8 年革命和 1870 年的巴黎公社—促使掌权者们以对待普通犯罪的方式来处理政治性违法者 , 以便使后者声名扫地 。 一 种社会公敌的形象点点滴滴地建立起来 , 他完全可能同时是革命 者和谋杀者 , 因为毕竟革命者有时确实也杀人 。 与此相应的是贯 穿该世纪整个下半叶 , 出现了一种“犯罪文学 ” ;我是在其最广泛的 意义上使用这一词的 , 它包括杂七杂八的新闻报道(甚至更宽泛地 指所有通俗小报)、侦探小说以及所有围绕着犯罪展开的罗曼蒂克 文字 。 它固然将罪犯转换为一个英雄 , 但它或许也 以同样的方式 法律精神病学中“危险个人 ’概念的演变 铭7 肯定了这一点 , 即时时刻刻存在的犯罪对整个社会肌体构成一种 持续的威胁 。 对于犯罪的集体恐惧 , 对这种看来是社会 自身不可 分离之一部的危险的困扰 , 也就因此永久性地铭刻在每个个体的 意识之中 。 当加罗法洛在其(犯罪学)第一版(1887 年 )序言中提到当时 欧洲每年在案的卯 00 宗谋杀案(不包括俄国 )时说 : “谁是蹂 嗬这块土地的敌人? 这是一个不为历史靳知的神秘敌人 , 它的名 字就是 :罪犯 。 ” 对此还必须加上另外一个因素 , 即屡屡见诸报端的监狱系统 的不断失败 。 先是 18 世纪的改革家们 , 再又是其后 的慈善家 , 都 梦想如果以理性为指导 ,监禁也许可以成为一种真正的刑事治疗 。 其结果便是改造犯人 。 但情况很快便清楚地表明 , 监狱的效果适 得其反 , 即就总体而言 , 监狱成了一个培训违法者的学校 , 并且在 其中介之下 , 治安系统和法律机器更为精制的方法也远不能保证 能够更好地防卫犯罪 , 而是造成了一个强化了的犯罪训练环境 。 有鉴于此 , 出现了一种非常强烈的社会和政治要求 , 要求对犯 罪作出反应并遏制其发生 。 这种要求必定与犯罪有关 , 而犯罪就 其总体而言又必须从司法和医学的角度来思考 ; 然而 , 自中世纪以 来 ,刑事制度的关键概念—即法律责任能力—看来已完全不足以概括这一广阔且浓密的有关犯罪的医学 / 法律领域 。 在 18 90 年代前后所谓犯罪人类学学派与国际刑法协会之间 的冲突中 , 这种 “不足 ”在概念和制度层面都变得相当明显 。 在试 图处理刑事立法上的一些传统原则时 , (犯罪人类学家的 )意大利 学派呼吁建立一套机器 ,其类型完全不同于各国法典的规定 ,几乎 要将法制(l昭己ity )完全抛到一边 , 这是一种真正的对犯罪的“非刑 罚化 ” 。 对于这些犯罪人类学家来说 , 这意味着彻底摒弃责任能力这 个司法概念 , 意味着司法的基本问题不是个体的自由程度 , 而是个 礴朋 北大法律评论 体表现出来的对于社会的危险程度 。 更有甚者 , 这意味着他们注 意到 , 最严重 、最直接的危险分子 , 恰恰是那些由于有病 、精神错 乱 、无法抵抗冲动而为法律认可不承担责任的被告 。 他们强调说 , 所谓的“刑罚 ”并不必须是一种惩罚 , 而毋宁说是一个保证社会防 卫的机制 , 并因此注意到 , 关键的差异并不在于有法定责任能力的 主体会被认定有罪 , 而法定无责任能力的主体将得到释放 , 而是在 于一些主体具有完全且确定的危险 , 而另一些主体如果接受一定 的治疗就可不再具有危险 。 他们就此总结到 , 就犯罪而言 , 或者更 准确地说 , 就这些由罪犯所代表的危险而言 , 主要应有三类社会反 应 :永久性排除(通过死刑或者禁锢于某个机构 ), 临时性排除 (接 受治疗) , 以及多少相对的和部分的排除(绝育和阉割)。 人们可以看到人类学学派有赖于 以下一系列转变 : 从犯罪到 罪犯 ;从实际干的行动到潜在于该个体之内的固有危险 ;从对有罪 之人的调节性惩罚到对其他人的绝对保护 。 所有这些转变都隐含 了一个相当明显的变化 , 即摆脱旧有的刑法体系—其中心是行为 , 法律主体的可归罪性及其法定责任能力 , 以及法律界定的与行 为严重性相当的惩罚 。 无论是某个个体的 “犯罪性 ” , 还是其危险 程度的指标 , 也无论是他的潜在或未来行为 , 还是保护整个社会不 受这些潜在危险的伤害 , 所有这一切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古典意义 上的司法概念 。 这些因素要想以某种理性的方式运作 , 其知识体 系必须是技术性的 , 可以从犯罪个体自身及在某种意义上透过其 行动概括出该个体的特点 , 能够侧度他所体现的危险指标 , 面对这 样的危险能够确立所必须的保护 。 因此 , 犯罪不应当是法官的责 任 ,而应当是精神病学 、犯罪学 、心理学等专家的责任 。 当然 , 这个 极端的结论其实并不经常是以这样一种 明晰且激进 的方式阐述 的 , 这无疑是出于实践上的谨慎 。 但所有犯罪人类学的都隐 含着这一点 。 在国际刑法协会第二次会议上 (1889 ) , 普格理斯 (P u g liese )直截了当地表述 了这 一点 。 他说 , 我们必须将 “法官是 法律藕神病学中 . 危险个人, 概念的演变 4 89 专家的专家 ”这一古训调转过来 ;倒是应当由专家成为法官的法 官 。 “判决应当提交医学专家委员会 , 而该委员会不应局限于表述 自己的意愿 ;而是应当作出切实的决定 。 ” 在此可谓已经达到了突破点 。 犯罪学从古老的偏执狂概念中 发展起来 , 一直与刑法风波频仍 , 由于其过分激进而面临被刑法排 除的危险 。 果真如此 , 将导致一种与起初相似的状况 :与法律不兼 容的技术性知识体系受到外来围剿且无法使他人听见 自己的声 音 。 但由于偏执狂这个概念可以用来使一种没有明显道理的犯罪 披上疯狂的外衣 , 因此在某种程度上 , 对于社会以及最终对于整个 人类来说 ,退化这个概念使得人们有可能把那些无足轻重 的罪犯 同病理学上的危险联结起来 。 整个违法领域都可 以用“危险”乃至 所提供的 “保护 ”来连成一体 。 法律就只能闭嘴 , 或者掩上双耳 , 拒 绝聆听 。 人们通常是说 , 由于诸多原因 , 犯罪人类学的一些基本命题很 快就丧失了根据 : 它们与某种形式的科学主义相联结 , 与某种实证 主义的天真(20 世纪科学的发展本身已承担起疗救之责)相联结 ; 它们与历史的和社会的进化论相关 , 而进化论 自身也很快就名誉 扫地了 ;它们从关于退化的神经精神病学理论当中寻求支持 , 而神 经病学和心理分析都很快破除了这一理论 ;它们都不能在刑事立 法的程式和法律实践中付诸实际操作 。 犯罪人类学的风云时代以 及它那极端的天真 , 看来都随着 19 世纪的结束而烟消云散了 ; 而 一套更为精细 、更可能为刑法接受的有关违法的心理 一社会学看 来已接手了这场战斗 。 在我看来 , 至少就其概要说来 ,犯罪人类学并不像某些人所说 的那样消失殆尽 ;而且 , 它的一些最基本的论题 , 也常常是最与传 统法律格格不人的论题 , 已经逐渐在刑罚的思想和实践中扎下 了 根 。 但这不可能仅仅是由于这一犯罪 的精神病学理论是真理 , 甚 或仅仅是由于它具有说服力 。 事实上 , 法律内部曾有一重要转变 。 4卯 北大法律评论 我说“在法律内部 ”可能太过 , 因为除去少数例外(例如娜威法典 , 但毕竟这只是为一个新国家所编纂的 ), 也暂且不论某些弃置不用 的方案(诸如瑞士的刑法典计划 ), 刑事立法一直保持了基本不变。 法国立法中几经迟疑作出的一些主要修改也都只是与缓刑 、累犯 或减刑相关的法律 。 我所看到的重大变化并不在此 , 而是关系到 一种兼具理论性和本质性的因素 , 即责任能力概念 。 并且 , 这一概 念之所以得到修改 , 或许并不主要是由于某些内部震动的压力 , 而 是在此期间民法领域的演化已相当可观 。 因此我假定 , 是民法而 非犯罪学促成刑罚思想在两三个主要观点上发生变化 , 将这一时 期犯罪学论题中的一些精做嫁接到刑法上 。 如果没有首先发生在 民法中的重新系统阐述 , 法律家们完全可能会对犯罪人类学的这 些基本命题置若周闻 , 或至少永远找不到恰当的工具将它们整合 进法律制度 。 恰恰是民法 以一种乍看起来非常奇怪的方式 , 促成 人们详细地阐述法典和刑法中的科学 。 民法中的这一转型是围绕着意外事故和法律责任能力的观念 发生的 。 这里有必要在非常广泛的层面上强调意外事故间题对法 律乃至经济学和政治学的重要性(尤其是在 19 世纪下半叶 )。 人 们当然可以反对这一点 , 说 自 16 世纪以来 , 保险计划已经显示风 险概念已变得何等重要 。 但是 , 一方面 , 保险所处理的多少只是个 人风险 , 而另一方面 ,它完全不考虑当事各方的法律责任能力 。 19 世纪工资收人 、工业技术 、机械化 、交通以及城市建设的发展带来 了两件非常重要的事 。 首先是由第三方造成的风险(例如 , 雇主使 其雇员易于遭受工伤 ; 交通公 司不仅将其旅客而且将碰巧在场的 其他人暴露于事故危害面前 )。 其次是这样一个事实 , 即这些事故 经常可能涉及到某种疏忽 ,但却是一种微小的疏忽(例如注意力不 集中、缺乏预警 、大意 ) , 而在更多的情况下 , 犯下这些疏忽的人既 无法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 也无力赔偿损失 。 因此 , 问题就是要在法 律 中确立一个无过错法律责任的概念 。 这是西方民事立法者努力 法律精神病学中‘危险个人 ’概念的演变 的结果 , 特别是在傅斯麦型社会要求的影响下德国法学家努力的 结果 , 所谓体斯麦型社会的特点 , 不仅是纪律性 , 而且有安全意识 。 在寻求无过错责任的过程中 , 民事立法者强调了以下一些重要的 原则 : 首先 , 要确立这种责任 , 所依据的不是一系列所犯的错误 , 而 必须是 因果链 。 责任由原因一方承担 , 而不在过错一方 。 这就是 德国法学家所说的Q u sa h aftu n g (起因责任)的含义 。 其次 , 这些原因分成两个相互间并不完全排除的序列 : 其一 , 精确和个别的事实链 , 在这里每个事实都是由前一个引起的 ; 以及 其二 , 某种类型的活动 、设备 、事业中所固有的风险产生 。 第三 , 假定应当以最系统 、 最严格的方式尽可能减少这些风 险 。 但它们注定不可能因此永远消失 , 因为现代社会中没有哪项 富有特色的事业会毫无风险 。 正如萨勒里斯 (骊eil les )所言 : “有 些行为似乎是一种冒险 , 但却非常实际 , 其 自身并无异常 , 也不违 背现代社会的习惯 , 只是不屑于过份仔细 , 因为那将使人一事无 成 ;与这种非常实际的行为相连接的因果关系 , 与今天绝对需要 、 因此无视敌意并接受风险的活动相互和谐 , 这就是今天生活的法 律 , 这就是普通规则 , 而制定的法律就要反映在法律不断演进过程 中当代对这一精髓的理解 。 第四 , 由于这一无过错责任牵涉到永远无法清除的风险 , 因 此 , 赔偿就并不是为 了制裁风险的一种惩罚 , 而是为 了弥补其后 果 , 并且赔偿也趋向于以渐近线的方式最终消减风险 。 由于排除 了责任体系中的过错因素 , 民事立法者就在法律中引人 了因果可 能性和风险的概念 , 并且它们又带来了这样的制裁观念 , 制裁的作 用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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