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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2-10-01 2页 doc 25KB 3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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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PAGE\*MERGEFORMAT#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电厂污染防治第四章其他固定燃烧设施污染控制第五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第六章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第七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第八章港口船舶污染防治第九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十章其他污染防治第十一章大气污染应急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效防治大气污染,持续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深圳市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PAGE\*MERGEFORMAT#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电厂污染防治第四章其他固定燃烧设施污染控制第五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第六章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第七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第八章港口船舶污染防治第九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十章其他污染防治第十一章大气污染应急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效防治大气污染,持续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政府对本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并定期修订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发展和产业布局,采取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各区政府对本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推广清洁能源,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价格和收费制度。市经贸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限制或淘汰目录,机动车燃油品质升级,淘汰重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能力,推进清洁生产。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制定促进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政策,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政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利于机动车及港口、船舶废气污染防治的行业规划及政策,推广港口岸电设施建设,提高全市营运行业清洁能源车辆数量。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环境保护特区技术规范和修订工作,禁止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特区技术规范的产品销售。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市灰霾天气观测、预测、预警和研究,实现部门间大气环境相关数据共享。市住房建设、建筑工务、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工地、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和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情况监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严格车辆管理,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工作,加强对在用车超标排放的管理,对高污染排放车辆依法实施限行。第五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制定各区和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目标及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各区和各部门每年一月底前应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完成报告。市政府每年二月底前组织对全市各区、各部门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各区和各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市政府应加强与周边各城市的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项目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大气污染应急联动。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年度大气污染减排目标,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或行业内除民生工程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八条实行建设项目大气污染物倍量替代制度。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时,需附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削减量来源说明。倍量替代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依法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第十条市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决定提前实施国家下一阶段污染物排放或限值。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特区技术规范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特区技术规范及排放限值。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控制标准。第十一条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在广东省内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污染物排放应符合本市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特区技术规范及排放限值。超标排放的,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由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第十四条实行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领跑者奖励制度,对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领先,措施到位,减排量显著的单位予以财政补贴或政策扶持。第十五条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相关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清洁能源目录,编制清洁能源替代规划,并制定煤和柴油总量控制计划,将煤和柴油使用量控制在基准年水平。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并录入企业及个人信用系统。第十七条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三章电厂污染防治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后原则禁止新建燃煤发电机组,新建替代现有燃煤发电机组的除外。第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燃煤发电机组应通过改造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限值。第二十条本条例实施后新建、扩建火力发电项目应采用能源梯级利用技术氮氧化物、颗粒物等污染物的排放绩效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执行。第二十一条垃圾焚烧发电机组应配套脱硝、除尘设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及本市要求,每年应委托有资质监测机构开展二恶英等非常规污染物监测2次以上,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第四章其他固定燃烧设施污染控制第二十二条全市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燃用煤、重油、木柴、水煤浆等高污染燃料。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予以拆除,并不得转让至本市其他单位继续使用。第二十三条禁用的高污染燃料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动态调整。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后新建燃用天然气的锅炉、窑炉,应采用低氮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措施。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后新建、改建锅炉必须使用天然气或电等清洁能源。本条例实施前未使用清洁能源的锅炉必须在规定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后禁止新建以生物质成型燃料或生物质气为燃料的锅炉。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锅炉必须遵守本市生物质成型燃料及使用设备特区技术规范,安装布袋除尘设备,按设计参数定期更换布袋,配套在线监测设备,与环境监测部门联网,废气排放达到燃用天然气标准。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提供住宿服务的单位,应推广使用空气能热水器等能源高效利用设施,利用空调余热和集中供热工程替代锅炉。本条例实施后新建提供住宿、洗浴服务的单位应采用空调余热或空气能热水器等能源高效利用设施供应热水,不得新建热水锅炉。第二十八条提供饮食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以其他清洁能源为燃料。第二十九条鼓励通过热电联供、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替代现有锅炉等供热设备。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热电联供、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第三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对挥发性有机物新增排放量实行现役源2倍削减量替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时,需附项目削减量来源说明。第三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产品的特区技术规范,规定本市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限值。第三十二条本市在重点行业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逐步淘汰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高挥发性有机物涂料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第三十三条在本市医院、学校及幼儿园等环境敏感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第三十四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规范设置采样口,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船舶维修、建筑外墙喷涂等无法密闭的活动应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第三十五条凡涉及使用溶剂型原料的生产线必须安装废气处理设施。污染防治设备停用期间不得进行生产。第三十六条使用挥发性有机物作为原料的工业涂装生产线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并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纪录。纪录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第三十七条全市油料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第六章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符合国家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应确保所生产、销售车辆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经确认因车辆生产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标的,生产单位应当召回。拒不实施召回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该车型目录信息通报至国家及省相关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暂停该生产单位所有车型的注册登记。第四十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上道路行驶。经检验合格的,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核发或换发排放检验合格标志。第四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采用遥感检测等新型检测技术取得的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环保社会监督员举报的黑烟车,车主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四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维修单位名单,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鼓励淘汰高污染物排放车辆,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车辆,对高污染物排放车辆可以实行限制行驶、限制数量等限制措施。第四十七条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达到国家或本市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要求,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测周期内未能取得排放检测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非营运载货车辆报废年限为10年,非营运小型载客车辆的报废年限为15年。第四十八条本市根据国家及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推动车用燃油标准升级。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油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四十九条提倡环保驾驶。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三分钟以上时,应当熄灭发动机。第五十条鼓励建设油气混和加油站,市规划、发展改革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共同制定油气混和加油站建设规划。本市加油站运营单位应根据规划要求对符合相关建设条件的加油站进行改造,新建加油站应具备供应天然气能力。第七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第五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限值特区技术规范。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必须达标排放,使用符合深圳现阶段车用燃油标准的燃油。未达标排放的柴油非道路移动机械必须安装颗粒物捕集器,并确保达标排放。第五十二条达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环保标志,严禁各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具有环保标志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志的发放实行年检制度。第五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十四条市政府应制订鼓励政策,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第五十五条本市对建筑机械实施申报备案管理,具体申报备案办法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建筑工程施工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区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未依法进行申报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机械不得在本市范围内运营。第五十六条在本市销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有关材料。第八章港口船舶污染防治第五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制定本市港口船舶污染防治规划,提出分阶段实施的船舶减排目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事部门制定本市内河、海洋船舶以及港口工作船污染物排放限值及燃油质量标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海事部门制定在本市领海基线内航行船舶的最高航速限值。第五十八条在本市内河及领海基线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通过使用低硫燃油或安装尾气净化设施的方式达到规划规定的减排目标和排放限值。在本市港口停靠泊的船舶应使用低硫燃油或岸电(或通过安装尾气净化设施等方式达到同等减排效果),并达到本市港口船舶污染防治规划提出的分阶段岸电使用比例要求。第五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后新建港口码头和泊位必须配套岸电供应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按照规划要求,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逐步配套建设岸电供应设施。除日常不使用的应急设备外,全市港口起重机等作业设备应全部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限内改用电或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港口新购置的拖轮、垃圾清运等作业船舶应使用液化天然气等清洁燃料。第九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六十条进行房屋建筑、道路建设、市政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应当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第六十三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配套安装总悬浮颗粒物自动监测仪器。第六十四条堆放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港口、码头、堆场、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密闭和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第六十五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优化泥头车等物料运输车辆的运输时间和路线,禁止运输车辆驶入环境敏感区域和道路。第六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及公共场所清扫冲洗保洁标准,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第六十七条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交通、水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第十章其他污染防治第六十八条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第六十九条本市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含各学校、企业自办食堂)应全部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定期维护,确保排放水平达到国家及本市油烟排放标准。达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模以上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装置。第七十条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焚烧垃圾、园林废物、电子废物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第十一章应急管理第七十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市、区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七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预警信息发布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可能的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第七十五条市、区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或者禁止部分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体育活动等应急措施。市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实施冬季或重大公共活动期间的临时减排方案,对未达到行业清洁生产水平的污染工艺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限行高排放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第七十六条被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列为大气重污染应急停产、限产或停工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接到市政府应急指令后,要按照要求采取停产、限产或停工等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第七十七条涉及有毒有害气体排法或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购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并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排放许可证、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排污者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位、采样监测平台,或者通过不符合废气排放口建设标准的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或公布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公开,并处三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拒不公开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公开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已建成的燃煤发电机组拒不改造或未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达到国家燃气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罚款。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扩建火力发电项目未采用能源梯级利用技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罚款。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垃圾焚烧发电机组未配套设置脱硝、除尘设施,或者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罚款;未委托有资质监测机构进行二恶英监测或监测频次未达到一年二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的,或者将高污染燃料设施转让至本市其他单位继续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燃用天然气的锅炉、窑炉未采用氮氧化物控制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锅炉未使用清洁能源的,或者已建锅炉未在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新建以生物质成型燃料或生物质气为燃料的锅炉,处十五万元罚款;(二)已建成的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锅炉未达到本市生物质成型燃料及使用设备技术规范的,处十万元罚款;(三)未按规定设置在线监测设备,未与环境监测部门联网的,处五万元罚款;(四)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锅炉排放的废气未达到燃用天然气的废气排放标准的,按照第七十七条罚款标准处罚。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提供住宿服务的单位未采用能源高效利用设施供应热水、使用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为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没收原材料、产品以及违法所得。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医院、学校及幼儿园等环境敏感区域内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第九十二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活动的,未按规范设置采样口,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在船舶维修、建筑外墙喷涂等无法密闭的活动中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溶剂型原料的生产线未安装废气处理设施,或者废气处理设施停用期间继续生产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油料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单位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油气回收装置不正常使用的,或者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的。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每辆车处500元罚款。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十万元罚款。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擅自在道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每辆车处500元罚款。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使用未通过计量认证或未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处罚;未按照有关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检验,检验数据不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共享的,或者检验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黑烟车的车主未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每辆车处五百元罚款。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每辆车处三万元罚款。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强制报废的机动车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每辆车处二千元罚款。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未熄灭发动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规划要求进行改造的,或者新建加油站不具备供应天然气能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国家和地方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第七十七条罚款标准处罚。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每辆非道路移动机械处二千元罚款。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申报在本市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有关材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内河及领海基线范围内航行的船舶未通过使用低硫燃油或安装尾气净化设施的方式达到规划规定的减排目标和排放限值,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港口停泊的船舶未使用低硫燃油或岸电(或通过安装尾气净化设施等方式达到同等减排效果)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套岸电供应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港口起重机等作业设备未在规定时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港口新购置的拖轮、垃圾清运等作业船舶未使用清洁燃料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责任的,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未采取除泥、冲洗直接驶出工地的,或者未安装总悬浮物自动监测设施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密闭运输的车辆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或者运输途中物料沿途泄露、散落或者飞扬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未安装净化装置或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n~n元罚款。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未设置油烟净化设施,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的,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实施露天焚烧垃圾、园林废物、电子废物等违法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市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元罚款。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未制定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或者接到市政府应急指令后,未按照要求采取停产、限产或停工等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查封排污设施,并处五十万—-n~n元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未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或者未购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消除污染,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不按要求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百二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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